(合同知识)论双务合同中的不安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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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知识)论双务合同中的不安抗辩权
论双务合同中的不安抗辩权
关键词:不安杭辩权/预期违约/中止履行/于先履行
内容提要:不安抗辩权的法律基础是基于双务合同双方义务的牵连性,它和同时及行抗辩权、情事变更原则、预期违约制度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我国不安抗辩权的规定吸收了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中的合理成分,有自己的特色。它同预期违约存于壹定的衔接和交叉。
壹、不安抗辩权概说
不安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壹方当事人依约应先履行其债务,但于履行前后履行壹方发生财产情况恶化或发生其他可能危及先履行壹方债权实现时,先履行壹方得暂时中止合同履行的权利。不安抗辩权也称为中止履行权或拒绝权,是大陆法系壹项特殊的制度。我国现行合同法第68、69条关于先履行合同义务壹方有“中止履行”或“解除合同”的权利的规定,即属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但它吸收了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中的壹些合理成分,因而和传统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又有不同。
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所负合同义务更为常见的是先后履行。先后履行义务产生的依据或者基于当事人于合同中的约定,或者按照合同义务本身的性质或法律的规定。这种履行时间上的差异使于先履行义务的壹方当事人处于更大的风险之中,因为于合同订立后,如果后履行壹方发生财产情况恶化或其他可能不能履行合同的情况时,仍然强使先履行壹方按合同履行义务,则将使其陷入不能获得对待给付的危险状态之下,有违公平原则。正是基于维持利益平衡的考虑,为保持
先履行壹方免受不当风险的损害,法律赋予其不安抗辩权。其立法目的于于,根据合同订立后客观情况的变化,公平地权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保证承担先行给付义务的壹方当事人于先为履行后,不致因相对人财产情况显著恶化,危及其对待履行义务,从而使先为履行壹方当事人显受不利。[1]
不安抗辩权的法律基础是基于双务合同双方义务的牵连性,它和同时履行抗辩权壹样,均具有留置担保的性质(不过均和留置权有本质区别),但二者于发生前提、适用条件和法律效果上均存于较大差异,属于不同的抗辩权。具体来讲,俩者的区别如下:(1)发生前提不同。双务合同中当事人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前提是当事人双方互负债务,且且双方债务的履行期均已届满,壹方当事人能够履行债务而不履行,此时,对方当事人能够拒绝自己的履行。而不安抗辩权的发生前提是应当后履行合同的壹方当事人有财产情况恶化或其他危及应当先履行合同的壹方当事人的合同债权的实现的情形,此时,应当先履行的壹方有权中止履行。(2)适用条件不同。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以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且均已届清偿期为前提。而不安抗辩权的适用以双务合同中应当后履行合同的壹方有财产情况恶化或其他可能危及先履行壹方债权实现的情形为前提。(3)法律效果不同。同时履行抗辩权产生的效果是壹方当事人能够拒绝自己的履行,而不安抗辩权产生的效果是应当先履行合同的壹方能够暂时地中止履行。
大陆法国家于合同法理论上往往将不安抗辩权解释为情事变更原则的具体运用,认为相对人财产情况的恶化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于订立合同时没有预见到的,如果仍要求先履行壹方按原订条款履行,相对人又不能为合同履行提供充分保证,就不能正确实现合同目的,也背离了公平原则,所以行使不安抗辩权又是适用情事
变更原则的法律效果[1].应当说,这种解释有其道理,但俩者存于以下区别:(1)制度目的不同。情事变更原则的目的于于调整当事人间利益关系因情事的异常变更而发生的显著失衡;不安抗辩权制度则是为了确保对待履行的实现,单纯就利益关系的量上见,且不存于不均衡事实,仅仅因为债权危险性增加而发生利益关系质上的不对等。(2)发生根据不同。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以合同基础丧失为依据,引起合同基础丧失的只能是不能归责于当事人的客观情事;但不安抗辩权却可能因为后履行壹方当事人自己主观上的原因导致其义务可能不能履行的后果。(3)适用条件不同。不安抗辩权仅于双务合同中存于,且需双方义务应当先后履行,情事变更原则则没有这些条件要求。(4)举证责任不同。情事变更系属公知(显然)之事实,当事人为此主张,无须负举证责任[2].但行使不安抗辩权,各国法律均规定当事人应负举证责任。(5)法律效果不同。情事变更原则具备适用条件时,产生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重新谈判、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请求权),具有积极的对抗效力;不安抗辩权制度仅使先履行壹方得暂时中止合同履行(也能够请求相对人提供担保),基本上只有消极的对抗效力。由此可见,作为俩个不同的合同法制度,不能将二者混为壹谈。
不安抗辩权制度和英美法上的(默示)预期违约制度于制度内容上有相似之处,但二者于前提条件、依据的原因、过错是否为构成要件以及法律救济等方面均有所不同。学者认为预期违约的适用不存于条件限制,更有利于维护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和利益保护;预期违约制度适用更广泛、对受害人保护更周密,有其独特的优越性[3].这种观点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中更能够找到支持。《公约》和《通则》均将当事人预期地将不履行合同作为“违约”形态处理[4]赋予违约对方以中止合同及其他救济措施。我国现行合同法对预
期违约制度也有规定,根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于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壹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另壹方能够解除合同。合同法第I08条又规定:“当事人壹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能够于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从而出现了壹国合同法中同时规定不安抗辩和预期违约俩种制度的现象。
笔者认为,传统大陆法系立法及理论重视法律体系的构筑,且严守违约行为的现实性(即实际违约),不承认预期违约形态,既有其历史的原因,也有法律制度内于的原因。不安抗辩权制度于价值上着眼于公平,但制度上从义务履行着手,赋予先履行壹方中止履行和对抗履行请求的权利,它以消极对抗他方履行请求为手段,而非于于积极地救助债权风险。英美法注重实质利益的维护,轻视法律体系的结构,承认预期违约形态,使当事人于对方可能违约的情况下,能够积极地采取措施进行补救,以免坐等实际违约的发生,而且作为违约救济手段也没有固定的限定标准,从而能够较为自由地吸纳壹切合理因素。我国合同法虽基本属于大陆法(最终要成为民法典的构成部分),但也应当借鉴英美法合理制度。既然俩种制度各有其功能,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日渐融合的今天,将俩种制度溶为壹炉也是可行的。
二、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
大陆法系国家于不安抗辩权发生的条件规定上不尽相同。法国民法典将其规定于买卖合同中,且仅由出卖人适用,且将其适用条件限定于买受人破产或无清偿能力时(参见《法国民法典》第1613条);德国民法典规定双务合同中可适用,但限于壹方财产显形减少情形(参见《德国民法典》第321条)。瑞士债务法则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