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房产税施行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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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房产税施行细则

【法规类别】房产税

【发文字号】赣府发[1987]7号

【发布部门】江西省政府

【发布日期】1987.02.10

【实施日期】1987.02.10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修改依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城市建设管理监察规定》等19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江西省房产税施行细则

(赣府发〔1987〕7号 1987年2月10日)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规定,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二条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城市系指省辖市(不含市属县)、地辖市;县城系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建制镇系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和县属镇;工矿区系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中比较集中和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城市、县城、县属镇的具体范围,以行政区

划的界限为准。工矿区的具体开征地区,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逐级报经省人民政府核准后执行。

第三条在房产税开征范围内的所有房产,不论房产自用、出租、出借、出典等,除《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免税者外,一律由房产产权所有人、经管人和承典人缴纳房产税;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当地,或者产权未确定以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

第四条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百分之三十后的余值计算缴纳。房产原值,应包括土地征用费和拆迁费以及与房屋不可分割的附属设备。没有房产原值可作依据的,可由税务机关参考当地同类房产的结构、建造时间和建造标准进行核定。房屋管理部门的公管房屋,代管、经租的房屋,均按实际租金收入,计征房产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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