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房产税施行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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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房产税征收标准

贵州房产税征收标准

贵州房产税征收标准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速,房地产市场的繁荣也带动了房产税的相关政策的出台。

近日,贵州省发布了最新的房产税征收标准,引起了广泛的关注。

一、房产税的基本概念房产税是指对房地产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按照其房地产的评估价值,征收的一种税收。

房产税是国家税收体系中的一种重要税种,其征收标准和政策的制定直接关系到国家财政收入、房地产市场的稳定和社会经济的发展。

二、贵州房产税征收标准1.房产税的征收对象贵州房产税的征收对象包括房地产的所有权人、使用人和承租人。

其中,所有权人是指房产的法定所有人,使用人是指房产的实际使用者,承租人是指房产的租赁人。

2.房产税的征收范围贵州房产税的征收范围包括住宅、商业用房、办公用房、工业用房等各类房产。

其中,住宅的征收标准为房屋评估价值的0.5%~1%,商业用房、办公用房、工业用房等非住宅房产的征收标准为房屋评估价值的1%~2%。

3.房产税的征收标准贵州房产税的征收标准是按照房屋评估价值计算的。

房屋评估价值是指依据市场价格和评估方法评估出的房屋价值。

贵州省房地产评估机构将根据房屋的位置、面积、装修、物业状况等因素评估出房屋的评估价值,并将其作为征收房产税的基础。

4.房产税的征收方式贵州房产税的征收方式是年度征收。

征收时间为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

房产税的征收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纳税人可以通过网上申报或者到税务部门办理纳税手续。

5.房产税的减免和豁免贵州房产税的减免和豁免范围较为广泛。

减免范围包括:住宅面积小于90平方米的家庭,免征房产税;农村住宅的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免征房产税;房产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因自然灾害、重大疾病等原因无法支付房产税的,可以申请减免或者缓缴。

三、对贵州房产税征收标准的评价贵州房产税征收标准的出台,有利于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

其征收标准的制定合理,减免和豁免范围较为广泛,符合国家税收政策的要求,也有利于缓解房地产市场的泡沫化风险,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贵州省房改房上市交易试行办法-黔府办发[1998]77号

贵州省房改房上市交易试行办法-黔府办发[1998]77号

贵州省房改房上市交易试行办法正文:----------------------------------------------------------------------------------------------------------------------------------------------------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房改房上市交易试行办法的通知(黔府办发[1998]77号)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区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省房改领导小组制定的《贵州省房改房上市交易试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一九九八年九月二日贵州省房改房上市交易的试行办法(省房改领导小组)一、为了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稳步推进住房商品化、社会化,促进存量住房合理流通,保护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家、省关于已购公有住房(含集资建房)上市交易的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制定本试行办法。

二、房改房指房改中经县以上政府房改部门批准出售的公有住房(含集资建房)。

三、上市交易的房改房,是指职工按房改政策购买的产权无争议的、达到上市交易条件的房改房。

该住房须在同级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经县以上政府房改部门批准后才能上市交易。

为稳妥推进住房市场化进程,近期只限工龄在30年以上职工购买的房改房上市。

部分产权须补足价款获全产权后方可上市。

四、房改房进入市场交易的形式包括:出售、租赁、交换、抵押。

五、出售、租赁、抵押房改房的职工,不能因此造成新的居住困难。

六、职工出售房改房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单位或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分配或购买住房;不得再购买成本价的公有住房或平价房、安居房等享受政府优惠政策的住房和租赁公有住房。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改房不允许上市交易:(一)违反房改政策购买的;(二)改变居住使用性质的;(三)已列入规划拆迁范围内的;(四)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权利的。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开发区工业园区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耕地占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开发区工业园区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耕地占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开发区工业园区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耕地占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1.01.06•【字号】黔地税发[2011]6号•【施行日期】2011.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产税,耕地占用税正文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开发区工业园区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耕地占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黔地税发[2011]6号)各市、州、地、县(市、区、特区)地方税务局:为进一步抓好我省开发区、工业园区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省级以上开发区、工业园区内除房地产开发企业外的各类企业新建或新购置的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自用的土地减按适用税额标准的70%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省级以上开发区、工业园区内经批准开山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城镇土地使用税五年,除房地产开发企业外,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

三、对开发区、工业园区,不作为行政区划单独设耕地占用税税额标准,其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标准与原所属县(市、区)的耕地占用税税额标准一致;开发区、工业园区范围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县级行政辖区的,可根据土地状况、经济的发展状况等情况,选取其中涉及的一个县(市、区)的税额标准确定开发区、工业园区的税额标准。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服务面向中央企业招商引资项目和服务全省经济发展工作实施意见》(黔地税发〔2010〕58号)中有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耕地占用税政策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二0一一年一月六日。

贵州个人出租住房税费标准

贵州个人出租住房税费标准

贵州个人出租住房税费标准全文共四篇示例,供读者参考第一篇示例:贵州省个人出租住房税费标准执行的是国家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法》相关规定,对个人出租住房所得和房产税收费进行监管和管理。

下面将介绍贵州省个人出租住房税费标准的具体内容。

一、个人出租住房所得税费标准1. 个人出租住房所得征收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个人出租住房所得属于居民个人所得税范围。

个人出租住房所得包括出租住房、应收租金、扣除房屋折旧费用、管理费用后的净收入等。

- 不超过800元,税率3%- 超过800元至1500元,税率10%- 超过1500元至4500元,税率20%- 超过4500元至9000元,税率25%- 超过9000元至35000元,税率30%- 超过35000元至55000元,税率35%- 超过55000元,税率45%个人出租住房所得的纳税计算方式是按照月出租所得金额进行计算,同时按照年度的总额进行申报。

具体计算方式为:月出租所得金额x 折旧费率x 税率= 应缴税额。

二、房产税费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法》规定,个人出租住房还需要缴纳房产税。

房产税是根据房产的评估价值来确定的,房产税的税率根据房产的评估价值的不同而有所区别。

贵州省对房产税的具体标准和税率如下:1. 房产评估价值不超过50万元的,税率为0.5%2. 房产评估价值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税率为1%3. 房产评估价值超过100万元的,税率为1.2%以上是贵州省个人出租住房的税费标准相关内容。

希望广大出租房东们能够按照相关法规规定,按时足额缴纳个人所得税和房产税,共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推动贵州省的经济发展。

同时也希望相关部门对于税费收取进行严格监督和管理,确保纳税人权益不受损害。

【文章长度约760字】。

第二篇示例:贵州个人出租住房税费标准是指在贵州省范围内,个人出租住房所需要缴纳的税费标准。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划分税种、核定收支、分级包干”财政管理体制的通知-黔府[1985]41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划分税种、核定收支、分级包干”财政管理体制的通知-黔府[1985]41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划分税种、核定收支、分级包干”财政管理体制的通知正文:----------------------------------------------------------------------------------------------------------------------------------------------------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划分税种、核定收支、分级包干”财政管理体制的通知(1985年5月13日黔府〔1985〕41号)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二届三中全会《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适应逐步实现四个现代化的需要。

根据国务院《关于实行“划分税种、核定收支、分级包干”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国发〔1985〕42号),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省人民政府决定,从一九八五年起,对地州(市)实行“划分税种、核定收支、分级包干”的财政管理体制。

现将我省《关于实行“划分税种、核定收支、分级包干”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实行“划分税种、核定收支、分级包干”,不仅是国家财政体制的一项重大改革,也是国家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

这次财政管理体制改革,总结了现行财政管理体制的经验,继续坚持了“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进一步明确了各级财政的权利和责任,更好地体现了责权利的结合,有利于发挥各地的积极性。

各地、各部门必须教育干部,提高对新的财政管理体制的认识,正确处理全局利益和局部利益的关系。

在执行新的财政管理体制过程中,各地要注意搞好调查研究,及时总结经验,解决出现的新问题,把财政管理体制改革工作做深做细做好,为将来过渡到完全以税种划分收入的体制创造条件。

贵州省关于实行“划分税种、核定收支、分级包干”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从一九八0年起,省对地、州(市)实行“划分收支、分级包干”的财政管理体制。

五年来的实践证明,效果是好的,对实现我省财政状况逐步好转,促进生产建设和各项事业的发展,提高经济效益,起了重要作用。

最新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全文2020【修订版】

最新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全文2020【修订版】

最新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全文2020【修订版】1986年9月15日,国务院正式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从当年10月1日开始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根据条例规定制定了实施细则。

至此,房产税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征收。

根据房产税暂行条例规定,房产税是以房屋为征税对象,以房屋的计税余值或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向房屋产权所有人征收的一种财产税。

最新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全文2020【修订版】第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房产税在下列地区征收:一、城市按市行政区域(含郊区)的区域范围;二、县城按县城镇行政区域(含镇郊)的区域范围;三、建制镇按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区范围,不包括所辖的行政村;四、工矿区指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非农业人口达二千人以上,工商业比较发达的工矿区。

开征房产税的工矿区须经省税务局批准。

第三条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

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

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

产权出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

前款列举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统称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四条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百分之三十后的余值计算缴纳。

房产原值是指纳税人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在帐簿记载的房产原值。

对纳税人未按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记载,房产原值不实和没有原值的房产,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考同时期的同类房产核定。

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第五条房产税的税率,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税率为百分之一点二;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税率为百分之十二。

第六条下列房产免征房产税: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四、社会举办的学校、图书馆(室)、文化馆(室)、体育馆、医院、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等公共、公益事业单位自用的房产;五、个人自有自用的非营业用的房产;六、经有关部门核定属危房、不准使用的房产;七、经财政部门和省税务局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契税征收中普通住宅划分标准问题的批复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契税征收中普通住宅划分标准问题的批复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契税征收中普通住宅划分标准
问题的批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贵州省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09.02.04
•【字号】黔地税函[2009]14号
•【施行日期】2009.02.04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契税
正文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契税征收中普通住宅划分标准问题的
批复
(黔地税函[2009]14号)
黔东南州地方税务局:
《关于契税征收中普通住宅划分标准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现批复如下:契税征收中普通住宅划分标准应按照《贵州省地方税务局、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建设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黔地税发〔2005〕123号)第三条的规定,即我省“普通标准住宅”标准为同时满足:住宅小区建设容积率在 1.0以上;单套住宅建筑面积144m2(含
144m2)以下;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44倍以下。

各地应严格按此标准执行。

二○○九年二月四日。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我省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的补充意见-黔府发[2004]11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我省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的补充意见-黔府发[2004]11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我省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的补充意见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4.05.11施行日期2004.05.11文号黔府发[2004]11号主题类别房地产市场监管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我省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的补充意见(黔府发[2004]11号)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自《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黔府发〔1998〕40号)下发以来,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严格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要求和部署,积极推进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全省基本完成了住房从实物分配到货币化分配的过渡,基本形成了以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相结合的住房体系,在解决职工住房困难的同时,带动了个人住房消费,为拉动内需、加快我省经济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

为进一步推进我省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现提出如下补充意见:一、进一步完善补交土地收益有关政策,加强住房补贴资金管理(一)职工在2004年9月30日前按所在地《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方案》)的规定补交了土地收益的,享有自由上市及收益权。

2004年10月1日以后再补交土地收益的,需对其应补土地收益额加计利息。

应补土地收益额=〔职工购房所处地段住房价格×(1-年折旧率×折旧年限)×所购房面积〕-〔原购房款×(1+i)n+夫妻双方的存量补贴+增量补贴〕(职工也可用住房公积金缴纳应补土地收益额),其中i=15%,为投资收益率;n为购房年限,计算至各地货币化分配方案实施时。

贵州省房地产开发经营暂行办法-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

贵州省房地产开发经营暂行办法-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

贵州省房地产开发经营暂行办法正文:----------------------------------------------------------------------------------------------------------------------------------------------------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贵州省房地产开发经营暂行办法》已经一九九三年六月九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陈士能一九九三年七月十四日贵州省房地产开发经营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快房地产业的发展,加强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保障房地产开发经营中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土地的有偿、有期限出让,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所进行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转让、出租、抵押,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和房屋销售等活动。

第三条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出让权,以规划为前提,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管理、统一出让。

房地产开发应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四条国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均可依法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实施。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后的转让、出租、抵押及商品房开发经营的管理,由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具体实施。

第二章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第六条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采取协议、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

由土地使用者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合同,支付出让金,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七条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

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管理规定

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管理规定

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市场,促进房地产行业的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房地产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贵州省城镇范围内的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包括商品住房、商业办公楼、旅游地产等。

•依法合规: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办事,合法经营;•保护消费者:确保购房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安全可靠:确保房屋质量安全,不得存在安全隐患;•环境友好:推进绿色建筑,提高资源利用效率,降低对环境的影响;•公平竞争: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禁止垄断、行业内勾结等不正当行为。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资质与备案第四条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按照规定进行备案。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资格证书,证书有效期为三年,到期后应当申请延续。

第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报备项目信息,包括项目名称、地理位置、土地情况、规划设计等,并定期更新。

第三章商品房销售与交付第七条商品房销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虚假宣传或误导消费者。

第八条商品房销售价格应当合理,不得对购房人进行不合理涨价或降价。

第九条购房人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签订书面购房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条商品房交付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房屋质量进行检测,并进行查验合格备案。

第十一条商品房交付时应当附带担保函或保证书,承诺房屋质量及服务达到约定标准。

第四章房地产开发的监督与管理第十二条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申请验收。

第十三条房地产开发过程中,应当遵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范,确保房屋的质量安全。

第十四条城镇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规定向社会公示企业信息,包括项目备案、资质证书等。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的,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将追究刑事责任。

贵阳市房产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贵阳市房产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贵阳市房产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和《贵州省房产税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市云岩、南明两城区,花溪、乌当区的建制镇,白云区的大山洞、龚家寨、艳山红街道办事处的公私房屋,均应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房产税。

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资企业另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凡在我市辖区内的企事业单位,房产税按现行税收征管范围划分征收,其所属应纳房产税的跨区(包括城区和郊区)房产,均集中在核算单位缴纳房产税。

第四条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

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屋所在地的或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屋代管人或使用人缴纳。

第五条房产税依照房屋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

没有房产原值为依据的,按市房管部门规定的工商用房标准造价核定,减除30%后的余值计税。

个人自有房屋作经营用房的,一律按照工商用房标准造价,减除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房产税。

第六条房产税的税率,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税率为 1.2%;依据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

第七条房产税按年征收,分两期缴纳,每年四月、十月为房产税的缴纳限期。

出租房产收取租金缴纳房产税的期限,按季或按月由所在地税务机关核定。

第八条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费单位自用的;(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四)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五)经政府部门明令拆除或禁止使用的;(六)企业举办的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七)房屋大修停用半年以上由纳税人报经税务机关核准的;(八)为基建工地服务(工棚、材料棚、休息棚、办公室、食堂、茶炉房、汽车房等临时性房屋)的;(九)经财政部、省税务局和市政府批准免税或减税的;纳税单位与免税单位工同使用的房屋,按各自使用的范围分别划分征税或免税,行企合一的单位也比照此原则办理。

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贵州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计价导则》(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贵州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计价导则》(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贵州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计价导则》(试行)
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公布日期】2024.05.09
•【字号】黔建建通〔2024〕34号
•【施行日期】2024.05.09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住房改革与发展
正文
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贵州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计价导则》(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贵安新区城乡建设局,各有关单位:为推进工程建设组织实施方式改革,指导和规范我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计价活动,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贵州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试行)》,我厅组织编制了《贵州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计价导则(试行)》,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各地各单位在使用过程中有何建议和意见,请及时反馈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4年5月9日
附件:贵州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计价导则(试行)。

贵州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关于我省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按50%征收地方税及附加的通知

贵州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关于我省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按50%征收地方税及附加的通知

贵州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关于我省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按50%征收地方税及附加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贵州省财政厅
•【公布日期】2019.01.26
•【字号】黔财税〔2019〕4号
•【施行日期】2019.01.26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增值税
正文
贵州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
关于我省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按50%征收地方税及附加的通

黔财税〔2019〕4号
各市(州)财政局、税务局,贵安新区管委会财政局、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我省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征地方税及附加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严格遵照执行。

一、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按50%征收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已依法享受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其他优惠政策的,
可叠加享受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

三、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相关政策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贵州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
2019年1月26日。

贵州房产税征收标准

贵州房产税征收标准

贵州房产税征收标准
贵州房产税征收标准
房产税是指对房地产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按照其房产的价值征收的税费。

贵州省自2011年开始实施房产税,对于房产税的征收标准,也有一定的规定。

贵州省的房产税征收标准是按照房产的评估价值来计算的。

评估价值是指根据房产的实际情况,通过专业评估机构评估出来的价值。

评估价值是房产税征收的基础,也是房产税征收的重要依据。

贵州省的房产税税率是根据房产的评估价值来确定的。

房产税税率分为两档,评估价值在100万元以下的房产,税率为0.5%;评估价值在100万元以上的房产,税率为1%。

例如,如果一套房产的评估价值为150万元,那么该房产的房产税应为(100万元×0.5%)+(50万元×1%)=1.5万元。

贵州省的房产税征收周期为每年一次。

房产税的征收时间为每年的3月1日至6月30日,房产税的缴纳时间为每年的7月1日至9月30日。

如果房产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未按时缴纳房产税,将会被处以罚款或者其他行政处罚。

贵州省的房产税征收标准是按照房产的评估价值来计算的,税率分为0.5%和1%两档,征收周期为每年一次。

房产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按时缴纳房产税,以避免不必要的罚款或者其他行政处罚。

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20修正)

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20修正)

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20修正)【发文字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0第13号【发布部门】贵州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9.25【实施日期】2020.09.2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09年1月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经营遵循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房地产开发应当符合城镇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等要求。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定期公布房地产市场相关信息和房地产企业诚信经营情况。

第六条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机制,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方式,受理举报投诉,依法查处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企业第七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企业名称应当体现房地产行业特点。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贵州省地方税务局煤炭税收征收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贵州省地方税务局煤炭税收征收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贵州省地方税务局煤炭税收征收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9.05.22•【字号】黔地税发[2009]118号•【施行日期】2009.05.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贵州省地方税务局煤炭税收征收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黔地税发[2009]118号)各市、州、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规范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的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国税发〔2008〕122号)的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订了《贵州省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操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反馈。

二○○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贵州省地方税务局煤炭税收征收管理办法(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全省煤炭税收征收管理,加强煤炭行业税源管理和监控,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根据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煤炭行业特点,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贵州省范围内从事煤炭开采、加工、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煤炭行业纳税人),地税机关依法委托代征煤炭税收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委托代征人),依法负有税收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

第三条煤炭行业地方税收由地税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实行以纳税人自行申报为基础,科技手段为依托,查账征收与核定征收并存,直接征收与委托代征相结合的管理方式。

第二章税务登记管理第四条煤炭行业纳税人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对于证照齐全的,由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煤炭行业纳税人虽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第五条地税机关要认真落实“一户式”管理的要求,建立健全煤炭税收征管档案,对煤炭行业纳税人的开业及关、停、并、转等情况进行详细记录。

2024年房产税征收细则

2024年房产税征收细则

2024年房产税征收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财政收入管理,提高地方财政自主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房产税是指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拥有不动产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征收的一种财产税。

第三条房产税的征收主体为国家税务局,负责具体的征收实施工作。

第四条房产税的征收对象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拥有不动产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五条房产税的计税主体为不动产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

第六条房产税的计税依据为不动产的评估价值。

第七条房产税的征收周期为每年一次。

第八条房产税的税率根据评估价值确定,并根据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进行适当调整。

第九条房产税的征收方式为自主申报和核定征收相结合。

第十条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有义务如实申报不动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情况,并缴纳相应的税款。

第二章:征收程序第十一条房产税的征收程序应当按照合法、公正、透明的原则进行。

第十二条房产税的征收程序包括评估、申报、核定和缴纳。

第十三条房产税的评估是指对不动产的价值进行评估,确定计税依据。

第十四条房产税的申报是指纳税义务人按照规定的时间和程序,向税务机关申报不动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情况。

第十五条房产税的核定是指税务机关根据申报情况,对不动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进行核定,并确定相应的税款。

第十六条房产税的缴纳是指纳税义务人按照核定的税额和规定的时间,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

第十七条房产税征收时,税务机关有权对不动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情况进行核实,如发现不实申报的行为,将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三章:税收优惠和减免第十八条房产税的减免和优惠政策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持有不动产的自然人,如果同时居住在该不动产的,可以享受一定额度的房产税减免。

第二十条在一定范围内兴办教育、医疗、文化等公益事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享受一定额度的房产税减免。

第二十一条在一定范围内从事农田开发利用或者基本农田保护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享受一定额度的房产税减免。

贵州省房产税施行细则

贵州省房产税施行细则

贵州省房产税施行细则2021年7月22日,在财政部举行的地方税改革研讨会上,相关人士表示,房产税试点于2021年开始推行。

下文是,欢迎阅读!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

城市: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

本条所指城市,只包括市区,不包括农村。

县城:指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关。

建制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建制镇镇人民政府所在地。

工矿区: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征税范围具体划分,由市、县、特区区人民政府核定。

第三条凡开征房产税地区范围内的公私房产,均应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缴纳房产税。

第四条《条例》第二条规定,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

房产出租,产权所有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由承租人负责缴纳;出租人与承租人同在房产所在地的,承租人有代收和转交纳税缴款书的义务。

承租人如不及时转交,影响税款及时入库的,承租人应负滞纳税款的责任。

承租人使用房产,以支付修理费抵交房产租金的,应由产权所有人依照规定缴纳房产税。

房产产权或典权转移时,如有欠税未交,接受产权或典权人应负责补交房产税。

第五条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 30% 后的余值计算缴纳。

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或纳税人未按会计制度规定记载"固定资产"房产原值,房产原值明显不合理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考同类房产核定,或重新评估房产原值,并按核定或重估的原值一次减除 30% 后的余值计算缴纳房产税。

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汁税依据。

第六条《条例》第五条一至五项规定免纳房产税的房产,均只限于单位本身自用和个人非营业用的房产。

这些免税单位出租的房产以及非本身业务用的生产、营业用房不属免税范围,应征收房产税。

第七条房产税:一经政府部门明令拆除或禁止使用的房屋,以及经有关部门鉴定,属毁损不堪居住的房屋和危险房屋,自停止使用的次月起,免征房产税。

贵州省土地使用税细则是什么

贵州省土地使用税细则是什么

贵州省⼟地使⽤税细则是什么城镇⼟地使⽤税,以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矿区范围内的⼟地为征税对象,以实际占⽤的⼟地⾯积为计税依据,按规定税额对使⽤⼟地的单位和个⼈征收。

其税额标准按⼤城市、中等城市、⼩城市和县城、建制镇、⼯矿区分别确定,在每平⽅⽶0.6元⾄30元之间。

⼟地使⽤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

⼤家都很关⼼省细则,贵州省城镇⼟地使⽤税实施办定了⼟地使⽤税纳税⼈的范围、具体税额等,利于合理利⽤城镇⼟地,提⾼利⽤效率,增加社会收益。

下⾯⼩编就“贵州省⼟地使⽤税细则”这⼀问题进⾏说明,希望给⼤家带来帮助。

⼀、贵州省城镇⼟地使⽤税实施办法第⼀条为了合理利⽤城镇⼟地,提⾼⼟地使⽤效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城镇⼟地使⽤税暂⾏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条城镇⼟地使⽤税(以下简称⼟地使⽤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矿区征收。

城市:指国务院批准设⽴的市的市区,不包括农村。

县城:指县(特区、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关镇(区)。

建制镇:指省⼈民政府批准设⽴的建制镇镇⼈民政府所在地。

⼯矿区:指⼯商业⽐较发达,⼈⼝⽐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建制镇的⼤中型⼯矿企业所在地。

开征⼟地使⽤税的⼯矿区,由各州(市)⼈民政府、地区⾏署提出名单报省⼈民政府批准。

第三条在开征⼟地使⽤税范围内使⽤⼟地的单位或个⼈,是⼟地使⽤税的纳税义务⼈(以下简称纳税⼈),必须依照《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缴纳⼟地使⽤税。

第四条⼟地使⽤税以⼟地管理机关核发的书确定的⼟地使⽤⾯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的税额计算征收。

尚未取得⼟地使⽤证书的单位或个⼈,应先按实际使⽤的⼟地⾯积申报,经⼟地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后作为计税依据,待⼟地管理机关核发⼟地使⽤证书后,按⼟地使⽤证书确定的⼟地使⽤⾯积为计税依据。

第五条⼟地使⽤税每平⽅⽶税额如下:(⼀)市五⾓⾄五元;(⼆)市、市四⾓⾄四元;(三)、都匀、凯⾥、兴义、市三⾓⾄三元;(四)其他各县(特区、区),建制镇、⼯矿区⼆⾓⾄⼆元。

贵州个人出租住房税费标准

贵州个人出租住房税费标准

贵州个人出租住房税费标准
贵州个人出租住房的税费标准如下:
1. 营业税:通常为3%,减半征收即%。

2. 房产税:减按4%的优惠税率计征。

3. 个人所得税:减按10%的优惠税率计征,计算公式为(租金收入-相关税费-修缮费用-800)×10%。

当租金收入超过4000元时,800元的扣除额改为租金收入的20%。

4. 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费附加:分别为营业税的7%、3%和2%,合计12%。

具体计算方式是3%/212%=%。

5. 印花税:免征。

6. 城镇土地使用税:免征。

综合来看,贵州个人出租住房的综合税负接近16%。

请注意,具体由税务机关规定一个征收率,出租方为纳税义务人。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如需获取更多信息,建议咨询贵州省税务局或相关专业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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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房产税施行细则
【标 签】房产税,施行细则
【颁布单位】贵州省人民政府
【文 号】黔府﹝1986﹞91号
【发文日期】1986-11-04
【实施时间】1986-10-0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房产税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

城市: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

本条所指城市,只包括市区,不包括农村。

县城:指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关。

建制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建制镇镇人民政府所在地。

工矿区: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征税范围具体划分,由市、县、特区(区)人民政府核定。

第三条 凡开征房产税地区范围内的公私房产,除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的征税,仍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外,均应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缴纳房产税。

第四条 《条例》第二条规定,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

房产出租,产权所有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由承租人负责缴纳;出租人与承租人同在房产所在地的,承租人有代收和转交纳税缴款书的义务。

承租人如不及时转交,影响税款及时入库的,承租人应负滞纳税款的
责任。

承租人使用房产,以支付修理费抵交房产租金的,应由产权所有人依照规定缴纳房产税。

房产产权或典权转移时,如有欠税未交,接受产权或典权人应负责补交房产税。

第五条 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百分之三十后的余值计算缴纳。

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或纳税人未按会计制度规定记载“固定资产”(房产原值),房产原值明显不合理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考同类房产核定,或重新评估房产原值,并按核定或重估的原值一次减除百分之三十后的余值计算缴纳房产税。

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第六条 《条例》第五条一至五项规定免纳房产税的房产,均只限于单位本身自用和个人非营业用的房产。

这些免税单位出租的房产以及非本身业务用的生产、营业用房不属免税范围,应征收房产税。

第七条 除《条例》第五条规定者外,下列房产,分别给予减免房产税:
(一)经政府部门明令拆除或禁止使用的房屋,以及经有关部门鉴定,属毁损不堪居住的房屋和危险房屋,自停止使用的次月起,免征房产税:
(二)企业办的种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三)房屋大修停用在半年以上的,经纳税人申请,税务机关核准,在大修期间,免征房产税。

(四)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改为经费来源实行自收自支的,从实行自收自支的年度起,免征房产税三年。

(五)为基建工地服务的各种工棚、材料棚、休息棚和办公室、食堂、茶炉房、汽车房等临时性房屋,不论是施工企业建造还是由基建单位出资建造交施工企业使用的,在施工期间,免征房产税。

基建工程结束后,施工企业将这些临时性房屋交还或者估价转让给基建单位的,从基建单位接收的次月起,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六)纳税单位与免税单位共同使用的房屋,按各自使用的房产,分别征收或免征房产税,行企合一的单位也照此原则输办理。

(七)经省税务局批准,给予定期减征或免征房产税的房产。

第八条 对于征收房产税确有困难的建制镇和工矿区,由其所在的市、县、特区(区)人民政府确定给予一定期限的减、免税照顾。

第九条 按照《条例》规定,纳税人确有困难,需要给予减、免税照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报房产所在地市、县、特区(区)税务局批准。

第十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

每半年征收一次,每年的四月、十月为房产税的缴纳期限。

按房产租金收入计征的,其缴纳期限,由当地税务机关视具体情况核定,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纳税人自建的房屋,自建成之次月起征收房产税;委托施工企业建设的,从办理验收手续之次月起征收房产税。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依照当地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将现有房屋的坐落(街道名称及门牌号数)、构造(钢筋混凝土、砖木结构等)、间数、面积(平方米)、房屋原值、新旧程度等情况,据实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登记。

新建或购买的房屋,应于建成或者购买后的三十日内申报登记。

纳税人转移产权或者在扩建、改装后变更原值的,应于变更、转移或竣工后三十日内向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登记。

房产税的其他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根据工作需要,税务机关可委托有关单位代征房产税,发给《代征证书》,并在代征税款百分之五以内酌情提给代征手续费。

第十三条 纳税人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当地税务机关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照税务机关的决定缴纳罚款,然后在十日内向上级税务机关申报复议。

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人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
复。

申诉人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本细则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各市、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细则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征收管理办法。

并抄送省税务局备案。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随同《条例》一并施行。

关联知识:
1.省人民政府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节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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