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性主义视角下的中西传统法律文化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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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性主义视角下的中西传统法律文化差异

理性产生于古希腊城邦公共政治生活的辩论之中,是从公共话语文化之中发展而来的思辩哲学系统。法国历史学家让-皮埃尔•韦尔南(J•-P•Vernan)曾以寥寥数万字,精辟地勾勒出公元前12世纪到公元前5世纪希腊“从迈锡尼王国到民主城邦、从神话的没落到理性知识的诞生的演进过程”。[1] 这是一段从神话思维向理性思维转变的古希腊文化史,其中所诞生的自然哲学构成整个希腊哲学和欧洲文化的基础,因而韦尔南称之为希腊思想的起源,胡塞尔(E.Husserl)则引以为欧洲精神之源。如果同意恩斯特•卡西尔(Ernst Cassirer)的说法,即西方哲学就是西方文化,[2] 那么理性主义可谓西方文化的核心:它完全可以为现代西方宪政法治国家的思想渊源、行为模式和制度模式提供一种“元叙事”式的文化解释,“西方理性主义把西方文化的特殊性表达了出来”。[3] 可以说,理性主义主导了西方的政治、法律文化,影响了当代欧洲的所有政治信仰——几乎所有政治和法律思想都是理性主义或近理性主义的。[4] 因此,研究西方理性主义认识论特征、在此基础上所衍生的法哲学体系、以及理性思维对于人格的塑造等问题,是分析西方法律文化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差异的一个很好切入点。一、法治传统:西方理性主义认识论下的思维分析

(一)“方法论本质主义”。卡尔.波普尔(K•R•Popper)使用“方法论本质主义”一词描述柏拉图以来建立的理性观。这种理性观认为,事物必有其真正本性,而仰仗理性即“能够认识事物的不变实在或本质”,所以“科学的目的在于揭示本质并用定义加以描述”。[5]

“本原(archè)”一词由古希腊米利都学派的阿纳克西曼德(Anaximander)创造,并首次被赋予“‘基本原理’的哲学含义”。[6] 在此基础之上,苏格拉底通过分析道德伦理、自然正义与人类法律、习俗的关系等“伦理诸品德的普遍定义问题”,从为而“归纳思辩与普遍定义”的认识结构奠定基础,“两件大事尽可归之于苏格拉底——归纳思辨与普遍定义”。[7] 这种认识结构主导西方文化沿着理性主义的脉络而发展。15世纪之后自然科学经由自然科学理性取得的非凡成就,更促使欧洲的启蒙革命派相信,“可以对政治行为毫无困难地作科学界定”,[8] 如17世纪社会契约论的鼻祖霍布斯声称,试图理解一个东西,就必须从对其本性和本质下定义开始。[9] 于是自然科学理性经笛卡儿、格劳秀斯、洛克、潘恩、康德等一众自然法哲学家的强力引介而成为政治哲学和法学的思维形式。这意味着:

第一,预设了主-客体对分的二元认识结构。这种二元认识结构还预设了一种笛卡尔式的、独立存在于客体之外的“原子”式完整主体。原子式的主体性哲学引发出自由与独立的人格体系。

第二,相信“本质”、“规律”的存在,同时相信籍由理性,可以发现“本质”、认识“规律”。难以解决的问题在于通过理性思维如何“使知识符合于对象”。

第三,政治学、法学借鉴自然科学理性所倡导的分析实证和演绎推理,试图由逻辑一致性导出逻辑必然性,再由逻辑必然性导出结论的真理性。所以所谓“使知识符合于对象”,就是借助特定的认识论力图证明自己的描述符合客观规律,如洛克、霍布斯、康德、潘恩等思想家,其滔滔雄辩无非试图藉“理性”之名论证自然权利论、社会契约论以及立宪或共和理论符合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

所以,17至19世纪格劳秀斯、洛克、潘恩、康德等立宪主义者所倡导的理性启蒙运动,是一场以对理性和真理的崇拜替代对神权和君权的崇拜的革命。他们相信真理的存在、并相信诉诸“理性”可以发现真理,试图以无可辩驳的逻辑力量,赋予自然法哲学、自然权利、人民主权、国家主权等一系列主张以绝对的真理性、普遍性,为他们以理性驳斥神启和王权,建立普遍主义的现代民主法治文明提供强大的武器。

(二)知识的对象、知识的来源和知识的标准。西方理性主义通常围绕知识的对象、知识的来源和知识的标准来讨认识论,“它围绕知识的对象、来源和标准等方面来说明认识过程中的主体与客体的关系”。[10] 这种主、客体关系在理性主义的认识逻辑中,被预设为主体和客体相互隔离,同时主体(认识)应当符合客体(本质)的自然法模式。

1、知识的对象

亚里士多德开创了如下知识观:科学就是以论证性的知识为目的的学科,知识的对象必须是相对于可变的主观而言不变的客观存在,或说是在变化之中保持不变的本源、本质、规律一类的东西。[11] 所谓“自然”,既是宇宙实体,在斯多葛学派的自然法理论中又表“规律”之意涵,是绝对客观的“基本原则”,根据阿纳克西曼德的平等型宇宙结构论,“基本原则”代表最高力量,它统率下的物质分子永远处于均质运动和可以相互替代的平等状态之中。[12] 引申开来,如果宇宙间的平等秩序就是“自然”,那么在人类社会之中,“正当”的秩序也应如同宇宙秩序一般,是在以法律、习俗等基本原则所代表的最高力量统治之下的人人平等、轮流执政的民主社会。因而西方法律文化得以从结构论宇宙观过渡到目的论宇宙观:从结构论来说,“自然”本然的(by nature)就是平等,“平等”即为万物关系之结构;从目的论来说,平等体现出“善”之价值,于是“自然”所代表的平等型宇宙秩序同时成为蕴涵“善”和“正义”的伦理价值体系,

于是“自然”顺理成章的为古希腊城邦民主制度、亚里士多德所倡之良法之治、启蒙派的理性主义、自然权利论、社会契约论、立宪主义和宪政法治实践提供了正当性基础,“古典形式的自然权利论是与一种目的论的宇宙观联系在一起的。……就人而论,要以理性来分辨这些运作的方式,理性会判定,最终按照人的自然目的、什么东西本然地(by nature)就是对的。”[13]

所以,如果宇宙模型是一种平等结构,那么根据“本然地就是对的”、主体(认识)应当符合客体(本质)的自然法思维,人类社会结构亦应建立在平等法则基础之上,譬如古希腊雅典城邦的公民大会和轮流执政的议政制度,可谓平等型宇宙结构在人类秩序之中的投影;而18世纪欧洲的立宪主义革命则被查尔斯•比尔德(Charles Beard)称为“诉诸自然”[14] 的启蒙革命。诉诸“自然”,显然希望在结构论宇宙观和目的论宇宙观的双重支持下,通过“理性”掌握“自然”的恒定规律。而原子运动所遵循的平等、自由,并抽象、普遍而划一的运行法则,显然就是现实国家结构所应效仿的真理法则。

2、知识的来源

所谓知识的来源,即知识来源于内心的纯粹观念还是外在经验。在如何运用理性这一问题上,尽管以法国的笛卡儿、莱布尼茨、康德为代表的欧陆理性主义和以英国的霍布斯、洛克、贝克莱、休谟为代表的经验主义,存有重大区别。但是无论演绎逻辑还是归纳分析,都试图通过“自然理性”的客观性来赋予主观认识以真理性。如洛克(John Locke)在《人类理解论》中强调,“自然的、朴素的理性却容易开一条通向人类的知识总量(一如其以前所作的样子)的大道”。诸如此类的辩护,使源于人类思维的知识不再具有主观随意性,而是产生于自然的、普遍的理性,因之,主观性的知识得以蒙上“客观真理”之面纱。事实上,欧洲的立宪、立法运动,正是利用理性主义发现真理的能力来驳斥神权派、保皇派;或者说,正是出于对“理性=真理”这一认识公式的信仰,推动了以理性推翻非理性的神权和皇权的启蒙运动。

3、知识的标准

所谓知识的标准,即如何检验知识的真理性。理性主义要求知识最终必须能在经验事实或者逻辑推理中获得合理重建,故而实证或逻辑成为知识的标准,不能通过事实或逻辑获得重建的认识,就不是知识。“理性主义的意义不是它承认技术知识,而是它没有承认任何别的知识”。[15] 理性主义作为现代性话语的典型模式,意味着理性取代上帝和国王成为判断“哪些理论和实践占据上风的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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