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性主义视角下的中西传统法律文化差异
中西法律文化的差异
二、中西法律文化的差异
(一)法的本位不同
传统中国法的集体本位与西方法的个人本位 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 不外国家、 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 不外国家、社会与个人三者之间的 权利义务关系。集团本位法实质上是一种血缘性的身份义务法, 权利义务关系。集团本位法实质上是一种血缘性的身份义务法, 而 个人本位法则是非身份反血缘的权利法,以权利为核心。远古世界, 个人本位法则是非身份反血缘的权利法,以权利为核心。远古世界, 东西方的法律均以集团为本位。但是随着各自的发展, 东西方的法律均以集团为本位。但是随着各自的发展,中西法律走 上了不同的道路。 上了不同的道路。 传统中国的法律走的是从氏族到宗族再到国家的集团本位道路。 传统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国的法律走的是从氏族到宗族再到国家的集团本位道路。 中国法的突出特点是贯彻着宗法至上、家族本位、集体主义、 中国法的突出特点是贯彻着宗法至上、家族本位、集体主义、义务 第一的指导思想,沿着宗族制度发展演变的轨迹而运行, 第一的指导思想,沿着宗族制度发展演变的轨迹而运行,这是传统中 国法区别于古代西方法的一个重要方面。到了封建时期, 国法区别于古代西方法的一个重要方面。到了封建时期,儒家将家 与国相统一,创设了新的家族本位与国家本位相结合的理论, 与国相统一,创设了新的家族本位与国家本位相结合的理论,并使之 成为封建时期中国的统治思想。 成为封建时期中国的统治思想。
正义作为法律的价值取向是符合人类社会文明进步的, 正义作为法律的价值取向是符合人类社会文明进步的,也是人类 的理想之一。但是现实中的正义永远是不理想的, 的理想之一。但是现实中的正义永远是不理想的,它总是不可避免 地带有时代、集团、阶级、种族、财产、性别、教育程度、 地带有时代、集团、阶级、种族、财产、性别、教育程度、职业以 至民族的限制,尽管这些局限是历史自身的一部分。 至民族的限制,尽管这些局限是历史自身的一部分。 西方法律文化在其形成中所产生的那些属性、特色(个人本位、 西方法律文化在其形成中所产生的那些属性、特色(个人本位、 私法化、宗教化、开放性体系、法学及其法治精神) 私法化、宗教化、开放性体系、法学及其法治精神)均与它的正义 价值取向有着前后相互贯通的关系; 价值取向有着前后相互贯通的关系;同样的道理亦可用来说明无讼 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诸特性(集团本位、公法性、伦理化、 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诸特性(集团本位、公法性、伦理化、封闭性 体系、人治精神)之间的关系。当然, 体系、人治精神)之间的关系。当然,这种关系更多地表现为一种精 神上的联系,而不是机械的对应。 神上的联系,而不是机械的对应。
试论中西法律文化的差异
试论中西法律文化的差异中西法律文化的差异是一门广泛而复杂的研究领域。
中西方法律文化的差异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起源和发展。
中西方法律文化的起源和发展具有一定的差别。
西方法律文化的发展经历了古希腊罗马文明、封建制度以及现代民主法制的演进过程。
而中华法律文化有着源远流长的历史,起源可以追溯到夏商周等古代朝代,受到儒家思想的影响较为深厚。
西方法律文化更强调个人权利和自由,而中华法律文化更强调家族、社会和国家的利益。
第二,法律体系。
西方国家普遍采用的是以罗马法为基础的大陆法系。
大陆法系特点是法律主体权威性、官僚主义、立法为主,重视法典体系和纠纷解决程序。
而中国则属于大陆法系,特点是法律主体既有国家权威性,也有家庭、部族、社会集体等权威性,重视宗法纲常和司法裁判的作用。
第三,法律原则。
西方法律文化注重维护个人权益和自由,倡导法律平等和法治原则。
西方法律注重保护个人的权利,强调契约精神和市场经济原则。
与此相对,中国法律文化强调社会平等和公平,注重家族、群体、社会稳定的利益。
中国法律文化中的关系观念也更加突出,注重维护社会和谐和道德秩序。
第四,法律效力。
在西方法律文化中,法律权威较高,公民对法律的遵守度较高。
而在中国法律文化中,由于儒家传统和宗法观念的影响,法律的权威性相对较低,对法律的服从度也稍显不足。
这导致中国社会中存在大规模的违法现象和执行问题。
第五,司法独立性。
西方法律文化中,司法独立性得到高度重视。
法官在审判中独立行使裁判权,与政治和行政机关相对独立。
而中国法律文化中,司法独立性较弱。
法官在审判中面临来自党和政府的压力,司法决策受到一定的干预。
综上所述,中西法律文化存在一定的差异。
这种差异主要体现在起源和发展、法律体系、法律原则、法律效力和司法独立性等方面。
了解和理解这些差异有助于更好地推动中国法治建设和跨文化交流。
中国传统法律思想与西方传统法律思想的异同
探讨中国传统法律思想与西方传统法律思想的异同内容提要:通过比较西方自然法思想与中国传统的儒家、道家法律思想以及分析中西方法律精神的差异,阐述中国并没有存在实质意义上的自然法,并对中国现状推广自然法的现实意义的分析和实现自然法与中国法律思想的融合的可行性剖析,以及阐明引进自然法的客观要求。
关键词:自然法儒家道家法律精神法律思想作为社会意识的一种形式,是社会经济基础直接的、集中的反映。
它随着国家与法的产生而产生,更反映了民族法律特性、法律思维方式和法律文化理念。
为此,法律思想的研究一直是法律学科和法律实践研究的重点,同时也是推进法治建设的重要部分。
可是近些年来,由于法治进程推进困难,特别是在宣传和实践西方的法治理念的过程中,遇到中国传统法律思想的禁锢,举步维艰,所以不少学者都在探索,通过类似“戊戌变法”中康有为先生所用的托古改制做法,在中国传统法律思想中找寻西方传统法律思想——“自然法”思想的影子,想从中在人们根深蒂固的法律理念中输入自然法的人性、理性、公平、权利等新法律观念,改造人们的法律思想,提高他们的法律素质,从而更好地推进我国的法治建设。
目前,有部分学者似乎经过研究在中国传统法律思想起决定性影响的儒道两家的法律思想中找到跟西方自然法思想的契合部,提出了中国传统法律思想也存在着“自然法”思想元素。
而这种说法在学界仍然有很大的争议,是值得商榷的。
一、西方自然法思想与我国儒家法律思想的迥异[1]第一,从法律思想内容上看,“自然法”一词来源于古希腊、古罗马时期,从那时开始,它就被赋予了自然规则、人的理性、正义、善良等涵义,发展至今,范围更为广泛,包括了永恒法则、自然状态、实在正义等;而我国的儒家法律思想一直是在谈论和宣传礼教、仁义、人治和等级制度等理念,也并没有提出明确的“自然法”的词汇。
如此大相径庭的法律思想实质对比后,如何能认定其中存在西方“自然法”所包涵的实质内容呢?这两者所依赖的经济基础本来就存在差异:西方的小商品经济与中国古代的小农经济是两种性质各异的经济形态,而作为反映各自经济基础的法律思想,本质上就会存在迥然不同的内容。
中西法律文化的不同特点
中西法律文化的不同特点
中西法律文化的不同特点
中国传统的法律是和道德紧密联系的,有些朝代礼法分立,有些朝代礼法合一,有些则出礼入刑。
在中国古代,法不是最高权威,只是为了稳定社会秩序,以刑罚为具体内容,以国家的权威作后盾。
司法注重探求审判结果的正当性。
西方法治文化不同,它把法作为一种理性思维,一种科学,有严格的推理公式,特别注重程序正义,视法为最高权威。
在我国法制转型的过程中,我们不能简单的效仿西方的做法,我们的法治不能抛弃对秩序的追求,不能片面强调自己的权力而侵犯他人和社会的权益。
法官不能僵化地使用法律规定,应该在法律条文和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中找到一种平衡,司法判决既要合乎法律精神,又要符合基本道德要求。
应该追求“实质正义”。
总的说,我国目前是由“法律”和“道德”两大体系调控着社会关系。
实行的依法治国,短时间内不可能完全脱离道德规范,在社会主义道德体系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还未全面实现的状况下,更需要法来保障和引导。
浅谈中西方法律文化
浅谈中西方方法律文化摘要:关键词:中西法律文化的差异首先表现在法的观念上。
传统中国的法的观念主要以“刑”为核心和内容,因此,在传统上,中国人往往习惯于把刑、律、法等同起来,以为法即是刑法。
这种观念源于中国古代法的特殊形成,并在以后的发展中得到加强。
刑与暴力相联系,而且最初主要是针对异族的,后逐渐转化和扩大到在性质上类于异族的所有违犯礼教的人。
刑归根到底是一种血缘集团性的压迫法,并长期局限在血缘范围内。
西方法的观念主要以权利为轴心,这是因为古希腊、古罗马国家与法肇始于平民与贵族的冲突,在某种意义上说,它们是社会妥协的结果。
所以,尽管这种法不能不因社会集团力量的消长而偏于一方,也不能不因为它是国家的强制力而具有镇压的职能,但它毕竟是用以确定和保护社会各阶层权利的重要手段,并因此获得一体遵行的效力。
中西法律文化的另一个差异是法的本位,也即法以什么作为其权利义务的基本单位。
在最早的时期,中西法律都是以氏族或扩大了的氏族(部族、部落联盟等)为本位,但在古代世界的转换过程中,却走了两条日益分离的道路。
中国法律走上了一条从氏族/部族到宗族/家族再到国家/社会的集团本位道路,这可以图示为氏族/部族→宗族/家族→国家/社会,其特点是日益集团化。
西方的法律本位则经历了一条从氏族到个人再经上帝/神到个人的道路,图示为氏族→个人→上帝/神→个人,其特点是日益非集团(个人)化。
不过,本世纪以来,中西法律的本位都有了很大的变化。
在中国,个人在法律中的地位愈益提高,而连带主义、民族主义则对西方法律本位一度产生了非个人化的影响。
从法律文化所体现的性质来说,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是一种公法文化,西方法律文化传统上是一种私法文化。
所谓公法文化本质上是一种刑事性(刑法化或国家化)的法律体系;私法文化则是一种民事性(民法化或私人化)的法律体系。
中国传统法律中确有关于民事、婚姻、家庭、诉讼等方面的规定,但这些规定在性质上都被刑法化了,也即以刑法的规定和方式来理解和处理非刑事问题。
中西法律文化的差异
(四)法的价值取向不同
传统中国法的无讼价值取向与西方法的正义价值取向 传统中国的正统法律思想礼法结合、德主刑辅就是这个 社会追求无讼的基本模式。这一基本模式在司法实践中 表现为以劝讼、止讼、息讼为宗旨的调解成为传统中国 最常见、最受赞赏的司法形式,传统中国法的无讼价值取 向至今对我国的法律原则、制度等方面仍然影响深远。 在西方,正义不单是法律的理想,其地位和价值恰如传统 中国文化中的无讼。传统中国无讼的理想是取消法律以 达和谐,而正义恰恰相反,它必须凭籍法律的实施获得实现 。
中 西 法 律 文 化 的 对 比
中西法律文化的对比
• 一、中西法律文化的契合 • 二、中西法律文化的差异 • 三、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的启示
一、中西法律文化的契合
① 二者都设立了一个至高无上的权威; ② 二者都极力维护等级社会; ③ 二者都注重思想控制;
中
西
法
律
文
பைடு நூலகம்
化
(一)法的本位不同
的
传统中国法的集体本位与西方法的个人本位
差
(二)法的属性不同 二、中西法律文化的差异
异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公法属性与西方法律文化的私法
属性
(1)法典的刑事化或刑法化。
(2)刑法的刑罚性或刑罚化。
(3)民事的刑法性或刑法化。
(三)法的精神不同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人治精神与西方法律文化的法治精
神 从法的精神来理解,人治是指法在本质上所体现的是拥有
极权的个人或少数人的意志,蕴含这种意志的法既是极权的 一部分,又是维护极权的工具,从而在政治上构成一种集权的 治理模式。 其含义是: (1)人治与法治是两个相对的概念,人治意味着不 存在现代意义上的民主宪政,在政治上表现为专制。(2)人治 不是没有或取消法律,人治是通过法律来实现专制。(3)人治 通过法律控制社会,但这种法律在根本上不是社会和权力的 基础而是国家最高权力的工具,权终大于法。(4)大于法的权 不是一般的职权,而是指极权。
法律文化论文:中西法律文化差异探析
法律文化论文:中西法律文化差异探析摘要:法律文化是共同制约法律制度并且决定法律制度在整个社会文化中地位的价值和观念。
它属于人的主观意识范畴,是与整个文化具有有机联系的有血有肉的习惯,而不是某个社会可以选择或购买因而不具有任何特定社会遗传标志的中性人造品。
法律文化是法治的支撑,中国和西方由于在国家的起源方式等诸多方面的不同,导致了中西法律文化传统具有诸多差异。
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进程中,比较和探究中西法律文化之间的这种差异,有着直接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法律文化;法治;法律价值中一、法律文化的概念法律文化既是一门新的法学理论,同时也是一个新的法学概念。
如何理解这个概念,各国学者众说纷纭。
其见解不一而足。
1969年,美国法学家弗里德曼在《法律与社会评论》上发表了一篇题为《法律文化与社会发展》的文章,首次提出了“法律文化”这个概念。
他认为“法律文化是共同制约法律制度并且决定法律制度在整个社会文化中地位的价值和观念。
”弗里德曼将法律文化界定于人的主观意识范畴,在他看来法律文化是与整个文化具有有机联系的有血有肉的习惯,而不是某个社会可以选择或购买因而不具有任何特定社会遗传标志的中性人造品。
所以,每个国家都有其各自与众不同的法律文化。
没有两种法律文化完全相同,正如没有两个社会政治、社会结构和一般文化完全相同。
虽然“法律文化”这个概念后来为美国和其他国家的学者所接受,但在对“法律文化”的定义上却产生了很大的分歧。
美国的另一位法学家梅里曼使用了与法律文化极其相似的概念——法律传统,即关于法律的性质、关于法律在社会与政治体中的地位、关于法律制度的专有组织和应用以及关于法律实际或应该被如何制定、适用、研究、完善及教授的一整套植根深远、并为历史条件所制约的观念。
法律传统将法律制度与它只是其中一部分的文化联系起来。
他认为法律文化是凝结在法律制度中的文化因素,是传递行为传统的重要工具,起着联系个体意愿和法律制度并使其发挥功效额定纽带作用。
中西法律文化比较
中西法律文化的差异1.多元化主义文化的存在。
多元化主义包括两个理念,一是制衡理念,二是契约理念。
一个自由发展的社会应该允许不同的利益主体存在,每一个利益主体都有存在和发展的权利。
因为存在足够可以和其他利益集团的力量,才可以互相制衡,而不能够由某一个社会主体单方面决定社会发展的政策,独占支配整个社会发展的资源。
多元化主体的存在可以产生有效的制衡。
法国的孟德斯鸠是近代分权学说的集大成者。
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他从人性的弱点和权力的特征出发,探讨了国家权力分立的必要性,认为权力行使的特点是一直遇到界限为止,为此,权力的滥用是必然的,绝对的权力必然导致绝对的腐败,如果人人都是天使,社会和国家就不需要法律,而从实证和人类生活的经验看,社会和国家必须要有法律,为此只能假定人性是恶。
在此基础上,孟德斯鸠认为国家权力必须分为三种,即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而这三种权力必须由三部份人分别掌握,而不能只由一个人或一个利益集团掌握这三种权力。
在分权的基础上,三种权力还必须互相制约,以权力制约权力,通过权力的摩擦,才能达到平衡的状态。
美国的制度就受其影响。
而卢梭的《社会契约》就有契约理念,整本著作所要论述的是以下两点:(1)、自然权利论。
即人是生而自由平等的,每个人都享有生而不可剥夺的生命、自由等权利。
(2)、人民主权论。
即主权在民,政府是人民自由意志的产物,所以人民有权废除一个违反自己意愿,剥夺了自己自由的政府。
他认为“自然状态下的人民在自然法的指导下,在自由平等的基础上通过协议建立国家,制定宪法和法律,从而得到一种确定的秩序以保护自己的权利。
其中美国宪法受其影响较深。
2.理性主义和自由主义传统。
理性主义可以从古希腊,古罗马法律文化中寻找得到。
从西方发展历程来看,他们的哲学思想与自然法主义影响着西方社会的人们意识,生活方式,文化理念,特别是西方的文艺复兴,启蒙运动提出一种“反对神权,提倡人性的解放”,提倡“自由,平等,博爱”的思想。
中西方法律文化的差异
2、思维方式不同
中国传统哲学不论是儒家还是道家都强调整体观。“天 下万物生于有,有生于无” 。
西方的哲学是一种构成论,强调单元个体的思维方式。
中医和西医: 中医是一门哲学(艺术),常常围魏救赵,四两拨千斤。 西医是一门科学(技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 《内经》:上工守神,下工守形 中医治未病,西医治已病。
能靠吃素和喝纯水而减轻病情。
孔子名言
不义而富且贵,于我如浮云。 三人行,必有我师焉。择其善者而从之,其不善者而改之。 知之为知之,不知为不知,是知也。 学而不思则罔,思而不学则殆。 道不同,不相为谋。 己所不欲,勿施于人。 温故而知新,可以为师矣。 朝闻道,夕死可矣。 智者乐水,仁者乐山;智者动,仁者静;智者乐,仁者寿。 三军可夺帅也,匹夫不可夺志也。 岁寒,然后知松柏之后凋也。
中国:从氏族、到宗族、再到国家的集团本位道路, 日益集团化,维护皇权为终极目的。
西方:在古希腊便具有自由开放精神,形成了保护个 人权利自由的历史传统。
第三,“德治”的中国法律文化传统与西方 “法治”思想的差异。
中国:儒家主张施政要以道德教化为主,以刑法为 辅。西周时期提出“以德配天,明德慎法”、汉代“德 主刑辅,礼刑并用”、唐代“礼法合一”。 西方:强调法律的科学性,法律渊源比较广泛,有 习惯法、议会制定的法律、元老院决议、长官的告 示、皇帝敕令、法学家的解答与著述等。
有人将苏格拉底被称为“西方的孔子”
公元前399年,在号称民主法治源头的古 希腊雅典城邦举行了一次重要审判。由500 名雅典普通公民组成的陪审团投票通过,判 处苏格拉底死刑。罪名:不信神和腐蚀青年 。
关押期间,拒绝越狱逃走。 “恶法亦法”
“我去死,你们去活,究竟谁过得更幸福, 惟有神知道。”
西方法律与中国法律的文化差异比较
西方法律与中国法律的文化差异比较随着全球化的不断深入,各国之间的交流和互动越来越频繁。
法律作为国家管理的基石,其文化背景的差异也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尤其是在西方法律和中国法律的比较中,更为突出。
本文将通过对比西方法律和中国法律的文化差异,来探讨其背后的历史和文化根源以及如何对现代社会产生影响。
首先,西方法律和中国法律最大的不同在于文化背景。
西方法律始于古希腊和罗马文化,受到天主教教义和基督教传统的影响,强调法律的普遍性和规范性。
相比之下,中国法律的起源可以追溯到春秋时期和战国时期的儒家经典,强调法律的变通性,以人为本,侧重社会秩序的维护,并非依赖法律本身的制约能力。
因此,两种法律体系的基础意识、价值观念以及法律的制定和执行体系都有很大的不同。
其次,对法律规范的认识和遵循也存在差异。
在西方法律中,法律规范是通过宪法和相关法典来确立的,这些法律文本具有权威性和统一性,必须得到严格的遵守和执行。
而在中国法律中,人们更倾向于通过团体伦理观念和社会惯例来规范自己的行为,因而在非正式的社会交往中,中国人更看重交情和人情,容易忽略法律的权威和执行力。
这种与法律规范遵循相关的心理差异是文化背景差异造成的必然现象。
接着,西方法律和中国法律在诉讼和制裁机制上的差异也需要指出。
在西方法律国家中,诉讼机制是公开透明的,各方都有权通过法庭程序来维护自己的利益。
而在中国法律中,在很长的一段时间里,诉讼机制都是低效的或者被上层指挥控制的,给人们留下了对司法的不信任。
同时,受文化传统的影响,中国人更倾向于通过谈判和调解来避免诉讼和制裁,透过观察象HCY等电影及影视作品,得知中国的由权威部门直接干预案件的情形有时仍然存在,因此,法律在国家治理和社会管理方面的作用和地位相对较差。
最后,西方法律和中国法律的文化差异还体现在处理犯罪、刑事司法和人权保护等方面。
在西方法律中,犯罪行为和刑事司法都是以罪行为中心展开的,受到法院和检察机关的细致调查和审判。
中西法律思想差异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随着全球化的不断深入,中西文化之间的交流与碰撞日益频繁。
在法律领域,中西法律思想差异尤为显著。
本文以一起典型的案例,探讨中西法律思想的差异。
二、案例简介2018年,我国某城市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
甲驾驶一辆轿车与乙骑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乙受伤。
事故发生后,甲与乙就赔偿问题产生争议。
乙认为,甲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甲则认为,自己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不应承担全部责任。
三、中西法律思想差异分析1. 法律责任观念差异在中国传统法律思想中,强调“责任自负”,即行为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本案中,甲认为已尽到注意义务,不应承担全部责任,体现了这一观念。
而在西方法律思想中,强调“过错责任”,即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乙主张甲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体现了这一观念。
2. 法律价值观念差异在中国传统法律思想中,强调“和谐”与“礼治”,追求社会关系的和谐稳定。
本案中,甲与乙的争议反映了双方对赔偿责任的分歧,但最终仍通过协商解决,体现了这一价值观念。
而在西方法律思想中,强调“公平”与“正义”,追求法律对个体权利的保障。
乙主张甲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体现了这一价值观念。
3. 法律适用差异在中国传统法律思想中,法律适用较为灵活,注重人情、习俗等因素。
本案中,甲与乙的争议可能受到当地习俗的影响,从而在赔偿金额上有所差异。
而在西方法律思想中,法律适用较为严格,以法律条文为准。
乙主张甲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可能基于具体的法律规定。
4. 法律意识差异在中国传统法律思想中,法律意识较为淡薄,人们普遍认为“法不责众”。
本案中,甲可能认为自己的行为并无过错,因此不愿承担全部责任。
而在西方法律思想中,法律意识较强,人们普遍认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乙主张甲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体现了这一法律意识。
四、案例启示1. 深化中西法律思想交流与融合通过本案,我们可以看到中西法律思想在责任观念、价值观念、适用差异和法律意识等方面的差异。
中西方法律文化观念比较
目录
1.法自然与自然法:中西方不同的法理观念
2.权利与义务:中西方不同的法本位观念
3. 正义与秩序:中西方不同的法律价值观念
4. 司法与立法、行政合一与司法独立:中西方不同的执法观念
中西方法律文化观念的比较
法自然与自然法:中西方不同的法理观念
中西方法律文化观念的比较
权利与义务:中西方不同的法本位观念
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 法律关系的根本主体是 “天”和“天子(皇帝)”, 只有它们才有资格拥有权 利或承担义务。而臣与民 只是法律关系的客体,即 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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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西方法律文化观念的比较
中西方法律文化存在的差异的
背景
由于法律文化并不是伴随着人类的产生而产生 的,但是却与人类的文化有着紧密的联系,尽 管其自身发展有相对独立性,但是却一直受着 社会公共文化的制约和影响,有鉴于此,中西 方法律文化之间就会存在客观的区别于差异。 除此之外,由于法律文化的特殊性,其之间的 差异是十分广泛的。
正义与秩序:中西方不同的法律价值观念
对正义问题的探索和追求构成了一条贯穿于西 方法律文化史和西方法律价值观的主线,也是认 识西方法学家及其西方法律思想的核心精神标 志。苏格拉底认为,无论是自然法还是人定法都 是正义的表现,正义既是立法的标准,也是立法、 执法、司法的共同本质,所以他说:我确信,凡合 乎法律的就是正义的。
中西方法律文化观念的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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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西方法律文化观念的比较
■司法与立法、行政合一与司法独立:中西方 不同的执法观念
中西方法律文化观念的比较
三权分立 司法独立
法治
中西方法律文化观念的比较
中西方法律文化差异
中国法律文化在调节社会关系上,不论是家庭之间还是国家调整上,他们会更亲近于伦理社会规范而对法律没有亲近感。
人没有任何独立和自由,社会所需要的只是服从和听命。
这种伦理依附性的文化精神是中国人治的根源。
同时,这种依附关系,这种服从和听命也包含着其实强调的就是一定的责任和义务,人没有独立性也就谈不上权利。
而西方法律文化强调单元个体的思维方式,西方人认为人是宇宙的主体,其他一切都是客体,人的欲望是可以从宇宙万物中找到的,自然界存在的目的就是在于满足人的需要。
在他们的思维下,主体与客体是对立的,这样就把主体从客体中完全解放了出来,重视个人的自由和权力。
人人都有追求个人利益的权利并不受外界干涉,但这必然会引发冲突,这就需要通过制定一些规则来调整明确利益,道德伦理的模糊性使他失去了调节的可能性,所依靠的只能是强制性的法律。
中西方法律文化差异产生的原因有很多,如社会结构、历史传统、文化理念、价值取向等等方面,但是真正起决定作用的还是与上层建筑相对的经济基础上的巨大不同。
众所周知,与自然经济相对应的是人类的农业文明时期,与商品经济相对应的是工业文明时期。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隶属于农业文明文化模式,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限制了人们的活动范围,人们生活在狭小的熟人社会之中,这种社会往往靠伦理、道德、习俗等社会规范调整人们的日常行为,不会产生出信法、尚法和法律至上的现代法治观念。
西方法律文化隶属于工业文明的文化模式,市场经济的发展与完善需要法律至上的治理方式,同时,平等主体的权利型、契约型交往,也需要统一普遍适用的法律规范,这样就孕育了现代法治的观念。
由此可见,正是经济模式的差异,导致了中国人治与西方法治的巨大分殊。
中西传统法律文化的差异法学理论论文
中西传统法律文化的差异,法学理论论文摘要: 法律文化是理解法律制度与法律行为的关键。
所有对法律文化的类型划分中,中西法律文化是一个最基本的划分。
随着全球化时代的深入,文化的交流变得更为频繁与广泛。
中西法律文化的比较研究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发展和法制建设提供了借鉴空间。
正如人们对“文化”的理解不完全一样,到目前为止,法学界对“法律文化”也没有取得普遍认同的解释,以至法律文化研究仍被释义问题所困扰。
根据现有的文献材料看,在国外,美国法学家倾向于把法律文化界定为“人们对待法和法律制度的态度、信仰、评价、思想和期待”。
[1]很多日本学者倾向于把法律文化理解为以法律意识为核心、包括法律制度和设施在内的社会文化现象。
在我国,有关法律文化的解释或定义大约有二十多种,各种理论仍处于争鸣状态。
一、中西传统法律文化的差异1.中西关于法的语义之异中国古代,法、刑、律不分。
在不同时期有不同的主要内容,在商代是刑,在春秋战国是法,而秦汉以后是律。
不管是刑、法、还是律,它们三者的核心都是刑事法律,都不含有权利和正义的含义。
在西方,能译作“法”的拉丁语词汇很多,但它们共同的基本含义有三:一为法,二为权利,三为正义。
这个词一开始就把法、正义和权利紧紧联系在一起。
在西方,法是公正的艺术。
透过中文“法”与西文“法”之间语义的差别,我们可以看出中西对法的价值取向和历史背景的不同。
在中国,法不意味着权利,因此中国传统法律缺乏权利文化,人们不知权利为何物。
在中国人看来,法律要么是纯义务的规定,要么是暴力统治工具,人们对待法律的态度是非理性的。
而西方则具有悠久的权利文化传统。
他们崇尚法律,他们认为法律是保护人的权利的工具,他们讲求诚实信用原则,他们对待法律的态度是理性的。
我们从法的语源分析,可以看出东西方权利义务观念的不同导致对法律态度的不同,因而西人在积极主动的权利斗争中求利益,中国人则在被动或被迫的义务风险中求利益。
2.公法与私法中国的法产生于夏朝,当时称为“禹刑”,它最初主要是用来对付异族的反抗,是胜利了的民族强加于失败者的专横意志。
中西法治观念的异同
中西法治观念的异同
中西法治观念的异同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比较:
一、权威性和尊重程度的不同:在西方法治观念中,法律被普遍看作是权威和普遍适用的,法律的权威性受到广泛的尊重和遵守。
而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个人关系和权威比法律更被重视,法律的权威性相对较低。
二、法律适用的方式和目的的不同:在西方法治观念中,法律通常被用来维护公平正义和保护个人权利,强调法律的适用性和公正性。
在中国传统法治观念中,法律更多地被用作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重视法律的实用性和效果。
三、对法律解释权的分配不同:在西方法治观念中,法律的解释权通常由独立的司法机构行使,以确保法律的公正和一致性。
而在中国传统法治观念中,法律的解释权被认为是政府权力的一部分,由政府机构行使。
四、法律执行的方式和手段的不同:在西方法治观念中,法律的执行通常依赖于独立的执法机构,以确保法律的公平和有效执行。
在中国传统法治观念中,法律的执行更多地依赖于行政手段和社会监督,强调法律的教育和约束功能。
虽然中西法治观念存在一些明显的异同,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国际交流的增加,双方之间的法治观念也在逐步接近和融合。
中西法律文化比较
中西法律文化的差异1.多元化主义文化的存在。
多元化主义包括两个理念,一是制衡理念,二是契约理念。
一个自由发展的社会应该允许不同的利益主体存在,每一个利益主体都有存在和发展的权利。
因为存在足够可以和其他利益集团的力量,才可以互相制衡,而不能够由某一个社会主体单方面决定社会发展的政策,独占支配整个社会发展的资源。
多元化主体的存在可以产生有效的制衡。
法国的孟德斯鸠是近代分权学说的集大成者。
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他从人性的弱点和权力的特征出发,探讨了国家权力分立的必要性,认为权力行使的特点是一直遇到界限为止,为此,权力的滥用是必然的,绝对的权力必然导致绝对的腐败,如果人人都是天使,社会和国家就不需要法律,而从实证和人类生活的经验看,社会和国家必须要有法律,为此只能假定人性是恶。
在此基础上,孟德斯鸠认为国家权力必须分为三种,即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而这三种权力必须由三部份人分别掌握,而不能只由一个人或一个利益集团掌握这三种权力。
在分权的基础上,三种权力还必须互相制约,以权力制约权力,通过权力的摩擦,才能达到平衡的状态。
美国的制度就受其影响。
而卢梭的《社会契约》就有契约理念,整本著作所要论述的是以下两点:(1)、自然权利论。
即人是生而自由平等的,每个人都享有生而不可剥夺的生命、自由等权利。
(2)、人民主权论。
即主权在民,政府是人民自由意志的产物,所以人民有权废除一个违反自己意愿,剥夺了自己自由的政府。
他认为“自然状态下的人民在自然法的指导下,在自由平等的基础上通过协议建立国家,制定宪法和法律,从而得到一种确定的秩序以保护自己的权利。
其中美国宪法受其影响较深。
2.理性主义和自由主义传统。
理性主义可以从古希腊,古罗马法律文化中寻找得到。
从西方发展历程来看,他们的哲学思想与自然法主义影响着西方社会的人们意识,生活方式,文化理念,特别是西方的文艺复兴,启蒙运动提出一种“反对神权,提倡人性的解放”,提倡“自由,平等,博爱”的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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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夏商周三代称为刑
在春秋战国代称为法
秦汉以后主要代称为律
在中国古代文献中,刑、法、 律可以互训。
法律成为合成词主要是清末以 来。
(2)中国古代法制文明起 源的两个重要组成:
开始与兵 来源于礼
“刑起于兵”
刑字拆开恰好是一捆兵器,即两 个“干”和一个“刂(刀)”,
干是古代的一种兵器,刀则是人 们所熟知的兵器,都是战争武器
(《孟子· 滕文公上》)
《论语·颜渊》:“齐景公问政 于孔子。孔子对曰:‘君君、 臣臣、父父、子子。’”
《荀子·王制》:“君臣、父子、 兄弟、夫妇,始则终,终则始, 与天地同理,与万世同久,夫 是之谓大本。”
(4)伦理原则产生的背景
①法家重刑主义的重挫; ②道家无为而治思想受阻; ③大一统中央集权统治的需要; ④董仲舒发展了先秦儒家思想; ⑤“罢黩百家,独尊儒术”
西方法文化中法的二元结构
法:永恒、普遍有效的正义原则和 道德公理。(客观法,自然法)
法律:国家机关制定颁布的具体行 为规则。(主观法,实在法)
西方文明的两个源头
1.古希腊文化,柏拉图哲学思想: 人类必须从现实世界向完美的理 念世界不断发展,以期接近理念 世界。
2.古希伯来文化,基督教教义:人 类若要达到上帝之城必须依靠基 督的救赎。
礼
《说文解字》:“礼者,履也,所 以事神致福也。” 原是祭神敬祖祈 福的仪式,后被统治者作为维护封 建伦理秩序的规范。
《左传》:“名位不同,礼亦异 数”。
严复说:“西人所谓法者,实兼中 国之礼典。”
(3)贯穿古代法制的核心是伦理
古代法律体制包括国家法—“刑” “法” “律”或“刑法”;
还包括民间法---“礼法”或“德法 ”。
中西方法律文化差异
中西方法律文化差异
中西方法律文化在许多方面存在差异。
以下是其中的一些例子:
1. 法律系统:中西法律系统有很大的区别。
西方国家的法律系统以罗马法和普通法为基础,法官和陪审团通过解释和应用法律来裁决案件。
相比之下,中国的法律体系是基于大陆法和社会主义法律原则,法院通过解释和应用法律来裁决案件。
此外,西方法律体系强调判决的公正和客观性,而中国法律体系则强调对社会保障和稳定的考虑。
2. 个人自由:在西方国家,个人自由和人权是不可侵犯的。
个人自由权利被视为宪法赋予的基本权利。
相比之下,在中国,政府保证的社会和经济权利被视为优先考虑的事项。
中国宪法中明确规定了许多社会和经济权利,如受教育的权利、得到医疗保障的权利和就业权利等。
3. 司法独立:在西方国家,司法独立是非常重要的。
法庭和法官必须独立于政治和其他利益团体,以确保法律的公正实施。
相比之下,在中国,司法独立并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
法院和法官受政治和行政权力的影响很大。
4. 法律文化:西方国家的法律文化强调个人权利和独立思考的重要性。
相比之下,中国法律文化强调以权威和传统为导向。
在中国法律文化中,很少有人会质疑权威和传统,而西方的法律文化则鼓励人们自主地思考和质疑。
总的来说,中西法律文化差异是很明显的。
这些差异源于不同的政治和文化背景。
西方国家强调的个人自由和司法独立是由西方民主政治思想和人权理念所影响的,而中国的法律体系则反映了中国的社会主义和文化传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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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性主义视角下的中西传统法律文化差异理性产生于古希腊城邦公共政治生活的辩论之中,是从公共话语文化之中发展而来的思辩哲学系统。
法国历史学家让-皮埃尔•韦尔南(J•-P•Vernan)曾以寥寥数万字,精辟地勾勒出公元前12世纪到公元前5世纪希腊“从迈锡尼王国到民主城邦、从神话的没落到理性知识的诞生的演进过程”。
[1] 这是一段从神话思维向理性思维转变的古希腊文化史,其中所诞生的自然哲学构成整个希腊哲学和欧洲文化的基础,因而韦尔南称之为希腊思想的起源,胡塞尔(E.Husserl)则引以为欧洲精神之源。
如果同意恩斯特•卡西尔(Ernst Cassirer)的说法,即西方哲学就是西方文化,[2] 那么理性主义可谓西方文化的核心:它完全可以为现代西方宪政法治国家的思想渊源、行为模式和制度模式提供一种“元叙事”式的文化解释,“西方理性主义把西方文化的特殊性表达了出来”。
[3] 可以说,理性主义主导了西方的政治、法律文化,影响了当代欧洲的所有政治信仰——几乎所有政治和法律思想都是理性主义或近理性主义的。
[4] 因此,研究西方理性主义认识论特征、在此基础上所衍生的法哲学体系、以及理性思维对于人格的塑造等问题,是分析西方法律文化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差异的一个很好切入点。
一、法治传统:西方理性主义认识论下的思维分析(一)“方法论本质主义”。
卡尔.波普尔(K•R•Popper)使用“方法论本质主义”一词描述柏拉图以来建立的理性观。
这种理性观认为,事物必有其真正本性,而仰仗理性即“能够认识事物的不变实在或本质”,所以“科学的目的在于揭示本质并用定义加以描述”。
[5]“本原(archè)”一词由古希腊米利都学派的阿纳克西曼德(Anaximander)创造,并首次被赋予“‘基本原理’的哲学含义”。
[6] 在此基础之上,苏格拉底通过分析道德伦理、自然正义与人类法律、习俗的关系等“伦理诸品德的普遍定义问题”,从为而“归纳思辩与普遍定义”的认识结构奠定基础,“两件大事尽可归之于苏格拉底——归纳思辨与普遍定义”。
[7] 这种认识结构主导西方文化沿着理性主义的脉络而发展。
15世纪之后自然科学经由自然科学理性取得的非凡成就,更促使欧洲的启蒙革命派相信,“可以对政治行为毫无困难地作科学界定”,[8] 如17世纪社会契约论的鼻祖霍布斯声称,试图理解一个东西,就必须从对其本性和本质下定义开始。
[9] 于是自然科学理性经笛卡儿、格劳秀斯、洛克、潘恩、康德等一众自然法哲学家的强力引介而成为政治哲学和法学的思维形式。
这意味着:第一,预设了主-客体对分的二元认识结构。
这种二元认识结构还预设了一种笛卡尔式的、独立存在于客体之外的“原子”式完整主体。
原子式的主体性哲学引发出自由与独立的人格体系。
第二,相信“本质”、“规律”的存在,同时相信籍由理性,可以发现“本质”、认识“规律”。
难以解决的问题在于通过理性思维如何“使知识符合于对象”。
第三,政治学、法学借鉴自然科学理性所倡导的分析实证和演绎推理,试图由逻辑一致性导出逻辑必然性,再由逻辑必然性导出结论的真理性。
所以所谓“使知识符合于对象”,就是借助特定的认识论力图证明自己的描述符合客观规律,如洛克、霍布斯、康德、潘恩等思想家,其滔滔雄辩无非试图藉“理性”之名论证自然权利论、社会契约论以及立宪或共和理论符合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
所以,17至19世纪格劳秀斯、洛克、潘恩、康德等立宪主义者所倡导的理性启蒙运动,是一场以对理性和真理的崇拜替代对神权和君权的崇拜的革命。
他们相信真理的存在、并相信诉诸“理性”可以发现真理,试图以无可辩驳的逻辑力量,赋予自然法哲学、自然权利、人民主权、国家主权等一系列主张以绝对的真理性、普遍性,为他们以理性驳斥神启和王权,建立普遍主义的现代民主法治文明提供强大的武器。
(二)知识的对象、知识的来源和知识的标准。
西方理性主义通常围绕知识的对象、知识的来源和知识的标准来讨认识论,“它围绕知识的对象、来源和标准等方面来说明认识过程中的主体与客体的关系”。
[10] 这种主、客体关系在理性主义的认识逻辑中,被预设为主体和客体相互隔离,同时主体(认识)应当符合客体(本质)的自然法模式。
1、知识的对象亚里士多德开创了如下知识观:科学就是以论证性的知识为目的的学科,知识的对象必须是相对于可变的主观而言不变的客观存在,或说是在变化之中保持不变的本源、本质、规律一类的东西。
[11] 所谓“自然”,既是宇宙实体,在斯多葛学派的自然法理论中又表“规律”之意涵,是绝对客观的“基本原则”,根据阿纳克西曼德的平等型宇宙结构论,“基本原则”代表最高力量,它统率下的物质分子永远处于均质运动和可以相互替代的平等状态之中。
[12] 引申开来,如果宇宙间的平等秩序就是“自然”,那么在人类社会之中,“正当”的秩序也应如同宇宙秩序一般,是在以法律、习俗等基本原则所代表的最高力量统治之下的人人平等、轮流执政的民主社会。
因而西方法律文化得以从结构论宇宙观过渡到目的论宇宙观:从结构论来说,“自然”本然的(by nature)就是平等,“平等”即为万物关系之结构;从目的论来说,平等体现出“善”之价值,于是“自然”所代表的平等型宇宙秩序同时成为蕴涵“善”和“正义”的伦理价值体系,于是“自然”顺理成章的为古希腊城邦民主制度、亚里士多德所倡之良法之治、启蒙派的理性主义、自然权利论、社会契约论、立宪主义和宪政法治实践提供了正当性基础,“古典形式的自然权利论是与一种目的论的宇宙观联系在一起的。
……就人而论,要以理性来分辨这些运作的方式,理性会判定,最终按照人的自然目的、什么东西本然地(by nature)就是对的。
”[13]所以,如果宇宙模型是一种平等结构,那么根据“本然地就是对的”、主体(认识)应当符合客体(本质)的自然法思维,人类社会结构亦应建立在平等法则基础之上,譬如古希腊雅典城邦的公民大会和轮流执政的议政制度,可谓平等型宇宙结构在人类秩序之中的投影;而18世纪欧洲的立宪主义革命则被查尔斯•比尔德(Charles Beard)称为“诉诸自然”[14] 的启蒙革命。
诉诸“自然”,显然希望在结构论宇宙观和目的论宇宙观的双重支持下,通过“理性”掌握“自然”的恒定规律。
而原子运动所遵循的平等、自由,并抽象、普遍而划一的运行法则,显然就是现实国家结构所应效仿的真理法则。
2、知识的来源所谓知识的来源,即知识来源于内心的纯粹观念还是外在经验。
在如何运用理性这一问题上,尽管以法国的笛卡儿、莱布尼茨、康德为代表的欧陆理性主义和以英国的霍布斯、洛克、贝克莱、休谟为代表的经验主义,存有重大区别。
但是无论演绎逻辑还是归纳分析,都试图通过“自然理性”的客观性来赋予主观认识以真理性。
如洛克(John Locke)在《人类理解论》中强调,“自然的、朴素的理性却容易开一条通向人类的知识总量(一如其以前所作的样子)的大道”。
诸如此类的辩护,使源于人类思维的知识不再具有主观随意性,而是产生于自然的、普遍的理性,因之,主观性的知识得以蒙上“客观真理”之面纱。
事实上,欧洲的立宪、立法运动,正是利用理性主义发现真理的能力来驳斥神权派、保皇派;或者说,正是出于对“理性=真理”这一认识公式的信仰,推动了以理性推翻非理性的神权和皇权的启蒙运动。
3、知识的标准所谓知识的标准,即如何检验知识的真理性。
理性主义要求知识最终必须能在经验事实或者逻辑推理中获得合理重建,故而实证或逻辑成为知识的标准,不能通过事实或逻辑获得重建的认识,就不是知识。
“理性主义的意义不是它承认技术知识,而是它没有承认任何别的知识”。
[15] 理性主义作为现代性话语的典型模式,意味着理性取代上帝和国王成为判断“哪些理论和实践占据上风的基础”。
[16] 所以启蒙时期的“真理”仅仅应当接受理性的裁量,而非神启或其它权威。
显而易见,建立在知识的对象、来源和标准三个标准之上的理性认识结构对于客观性、本质性有异常的执着。
相信规律的存在并穷力于追求抽象而绝对的规律,成为理性主义的根本特性。
这种思维特性在欧洲启蒙运动中的表达,就是试图诉诸抽象而永恒的真理革除现状的不合理,为革命铺路,“在资产阶级唯理智论的描述中,把注意力引向力图消除各种利益,甚至政治利益,并且把政治讨论只归结为一种取决于‘自然法则’的一般性和普遍性意识。
” [17]相对于主观擅断的王权而言,宣称接受“自然法则”调整的法律无论价值还是形式都更具一般性和普遍性,更接近于“自然”,所以也就更为符合于知识的对象应当具有客观性和稳定性这一理性要求,极大地满足了结构论宇宙观和目的论宇宙观的诉求。
可以说,正是理性主义确立的自然秩序观,催生出现代西方的权利、自由、民主等法治理论。
与此同时,对整齐划一的行为标准和社会秩序的追求,亦推动了18、19世纪欧洲的立宪和法律法典化浪潮,法典化使法治更趋向实证主义和程序正义,而这样的法律文化则构筑了现代政治和法治模式。
二、人治传统:理性主义视角下的儒学思维分析虽然以相信规律的存在和规律的可知性这两个标准来衡量,中国的儒学文化亦可谓理性主义。
但是在认识论传统上,即知识的对象、知识的来源和知识的标准等问题上,儒学文化与欧洲理性主义认识论根本不同。
[18] 更准确的说,儒学“理性论”只是关于修身立命以及人伦道德的伦理哲学,但是并不成其为一套系统的认识论体系。
如果说西方理性主义在认识论上严格划分了主体与客体之间的界限,是对象性思维[19] ,那么中国传统文化的思维结构,就是意向性思维。
“对象性”强调客体的内在本性,试图通过概念性和逻辑性的认识和陈述系统来表达明确的“实有”(being)这一外在的客观认识对象;而所谓“意向性”,更强调思维的主体因素,是“从主体内在的情感需要、评价和态度出发,通过主体意识的意象活动(包括直觉、体验),获得人生和世界的意义”。
因而意向性思维不是对象性的、认识论的,而是主体论的、价值论的;不是“为知识而知识”、“为理论而理论”,而是以知识和理论对于人生有什么意义为目的展开思索,也就是以人为中心的实用主义和实践理性。
所以,意向性思维“从根本上说是价值论的或意义论的,而不是认知型的或实证论的[20] :(一)知识的对象相对于西方理性主义主-客二体对分式的对象性思维而言,儒学的整体式思维并没有划分出一个外在于人的绝对客观存在,人就是宇宙的中心,人的存在就是世界的根本存在,换而言之,“世界的意义内在于人而存在”。
[21] 所以就知识的对象而言,儒学始终以人以及人类社会作为知识的首要对象,[22] 政治、权术、纲常伦理等被亚里士多德排除在知识范畴外的东西,却始终是儒学恒久不变的主题。
因之,儒学理性主义不以事物的客观本质为中心,而是一种以人为中心的宇宙观。
这是拟人化的宇宙观,“我国民族向来所持的宇宙观是以人事解释自然界(拟人论),再拿这个人事化的自然界来做人间世的模范!所以在表面上是个超然的人生观,其实是个拟人论的宇宙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