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23年国际海港制度公约与规范(附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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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3年国际海港制度公约与规范(附英文)

【颁布时间】1923-12-09

【时 效 性】有效

简介

本公约及所附规约于1923年11月15日至12月9日在日内瓦召开的第二届通行与过境大会上通过,1926年7月26日生效。参加本公约的国家有:比利时、英国、纽芬兰、南罗德西兰、巴哈马、巴巴多斯、百慕大群岛、圭那亚、洪都拉斯、所罗门群岛、文莱、锡兰、塞浦路斯、斐济、冈比亚、直布罗陀、吉尔伯特和埃利斯群岛、黄金海岸、格林纳达、香港、牙买加、肯尼亚、利沃德群岛、马来群岛、毛里求斯、尼日利亚、巴勒斯坦、圣卢西亚、圣文森特、塞尔、塞拉利昂、索马里兰、坦喀尼喀、汤加王国、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共和国、桑给巴尔、马耳他、澳大利亚、新西兰、印度、前捷克斯洛伐克、丹麦、爱沙尼亚、法国、德国、希腊、匈牙利、伊拉克、意大利、日本、墨西哥、荷兰、苏里南、挪威、瑞典、南斯拉夫、象牙海岸、马达加斯加、马来西亚、毛里求斯、摩纳哥、摩洛哥、尼日利亚、上沃尔特等。

英国(包括新西兰和印度)、德国、比利时、巴西、保加利亚、智利、丹麦、西班牙、爱沙尼亚、希腊、匈牙利、意大利、日本、立陶宛、挪威、荷兰、萨尔瓦多、塞尔维亚、克罗地亚和斯洛文尼亚王国、暹罗**、瑞典、瑞士、前捷克斯洛伐克和乌拉圭。

*注:现泰国

期望通过保证在处于缔约国主权或权力之下的海港,为了国际贸易目的,所有缔约国之间的船舶、其所载货物和旅客待遇的平等,使盟约第23条第(e)项所指的通行自由得以充分可能的实施;

考虑到实现此目的的最好办法是制定一个尽可能多的国家日后能加入的公约;

并且鉴于1922年4月10日在热那亚举行的会议,在一项转交给国际联盟主管组织并得到联盟理事会和大会认可的决议中,要求与和平条约规定的通行制度有关的国际公约应当尽快制定并得以实施,并鉴于凡尔赛条约第379条和其他条约的相应条款就国际港口制度的国际公约的准备作了规定;

接受国际联盟的邀请参加1923年11月15日在日内瓦举行的大会;

希望在该会上通过的有关国际港口制度的规约中的规定得以生效,并且希望为此目的缔结一国际公约,各缔约国已指派全权代表;

各全权代表经互通权限,认定授权适当,并协议如下:

第1条各缔约国声明,他们接受本公约所附的于1923年11月15日在日内瓦举行的第二届通行与过境全体会议上通过的国际海港制度规约。

此规约应视为本公约的一个组成部分。

进而,他们在此声明,依照本公约的规定,并根据本公约规定的条件,接受此规约的各项义务和保证。

第2条本公约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影响1919年6月28日在凡尔塞签订的和平条约或其他相应条约的规定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而只要此种权利和义务涉及已签署此种条约或从中受益的国家。

第3条本公约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应载有今天的日期,并应开放到1924年10月31日,以供出席日内瓦会议的各国、国际联盟各成员以及国际联盟理事会为本公约的签署而送达本公约副本的各国签署。

第4条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交存国际联盟秘书长。该秘书长应将收到批准书事宜通知签署或加入本公约的各国。

第5条在1924年11月1日及以后,出席第1条中所述大会的各国、国际联盟各成员以及国际联盟理事会为本公约的加入而送达本公约副本的各国,均可加入本公约。

加入本公约应向国际联盟秘书长递交一份文件并存于秘书处档案库。该秘书长应将此种交存立即通知签署或加入本公约的各国。

第6条本公约由五个国家批准后方可生效。生效日期为国际联盟秘书长收到第五份批准书后第九十天。此后,本公约应在该秘书长收到各国的批准书或加入通知起九十天后对其生效。

根据《国际联盟盟约》第18条的规定,秘书长应在本公约生效之日,对本公约进行登记。

第7条国际联盟秘书长应保留一份特别记录,结合第9条的规定,载明已签署、批准、加入或退出本公约的国家。此记录应随时对联盟各成员公开,并应根据理事会的指示,尽可能经常公布。

第8条除上述第2条另有规定外,任何缔约国可在本公约对其生效之日起五年期满后退出本公约。退出本公约应向国际联盟秘书长递交书面通知。该秘书长应将此种通知的副本分送所有其他缔约国,并告知他们收到上述通知的日期。

退出本公约应自秘书长收到该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并仅对递交通知的国家有效。

第9条任何签署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可以在其签署、批准或加入时声明,其接受本公约不包括处于其主权或权利之下的任何或所有殖民地、海外属地、保护领地或海外领土,但可根据第5条的规定,在此后代表被排除在此种声明之外的上述殖民地、海外属地、保护领地或领土,加入本公约。

任何此种殖民地、海外属地、保护领地或领土退出本公约,亦可分别作出,第8条的规定适用于任何此种退出。

第10条对本公约的修正可由三分之一的缔约国在任何时候提出。

上述全权代表,特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1923年12月9日订于日内瓦,共一份,应存放于国际联盟秘书处档案库。

国际海港制度规约

第1条海船正常往来并用于对外贸易的一切港口,均应视为本规约中所指的海港。

第2条除互惠原则和第8条第1款规定的保留外,各缔约国保证在处于其主权或权力之下的海港,就自由进入港口、使用港口和充分享受港口对船舶、其所载货物和旅客所提供的有关航海和商业活动的利益方面,给予每一其他缔约国的船舶以与本国或任何别国平等的待遇。

如此确立的平等待遇,应包括各种便利,例如泊位的指定,装卸货设施,以及以政府、公共当局、特许权所有人或任何性质的机构的名义,或为其利益而征收的各种税款和费用。

第3条前条规定不得限制港口主管当局,为正常经营港口业务采取其认为有利的措施的自由,但这些措施应符合前条规定的平等待遇原则。

第4条为使用港口而征收的一切税款和费用,应在实施之前妥为公布。

上述规定应适用于港口规则和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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