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优点和不足
《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优点和不足
《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优点和不足【摘要】《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制度是指当合同一方在合同成立后面临无法履行合同的情况时可以提出不安抗辩,并暂时免除履行责任。
本文通过研究考察了这一制度的优点和不足。
在优点方面,不安抗辩权制度能够平衡合同双方的利益,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合同的履行与和谐。
但是不安抗辩权制度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比如容易被恶意利用,可能导致合同中的不确定性和风险增加。
在未来,我们可以通过完善法律法规,建立更加严格的制度和规范,以及加强对不安抗辩的审查和监督来解决这些问题。
不安抗辩权制度在维护合同公平和稳定的基础上还需不断完善和调整。
【关键词】引言、介绍、研究目的、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优点、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不足、总结、展望1. 引言1.1 介绍合同是现代社会中广泛应用的一种法律工具,是私人之间自愿约定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
在《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法律规定,它规定了在特定情况下,当一方当事人面临无法履行合同的困难时,可以通过向法院申请解除合同或者减轻自己的责任。
不安抗辩权制度在实际操作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既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维护了合同的合理性和稳定性。
本文将从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优点和不足两个方面进行探讨,以期更深入地了解这一制度的实际运作效果,为今后的完善提供借鉴。
1.2 研究目的本文旨在探讨《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优点和不足。
通过深入研究这一制度,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其对于合同法律关系产生的影响,以及在实践中可能出现的问题。
本文将首先分析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优点,包括其在保护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合同秩序、促进合同履行等方面的作用。
而后,我们将探讨该制度存在的不足之处,如在法律适用上的局限、执行难度、滥用可能性等问题。
通过对这些方面的分析,我们可以更全面地了解《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制度的现状和存在的挑战,也可以为日后对该制度的完善提供一定的参考和建议。
合同协议书法中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优点和不足精编
合同协议书法中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优点和不足精编 Lele was written in 2021〈摘要〉我国的《合同法》将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和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有机结合,形成了有中国特色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体现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融合的时代潮流,代表着世界民商法发展的趋势。
本文对《合同法》中有关不安抗辩权的规定进行了分析,探讨了其优点和不足。
〈关键词〉《合同法》不安抗辩权优点不足不安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成立后,应当先履行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将不能履行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可能时,在对方没有履行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所拥有的拒绝先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
不安抗辩权源于德国法,又称拒绝权,不安抗辩权制度是大陆法系的一项传统制度,它与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一起,对双务合同中的先履行一方提供了法律保护。
我国新修订的《合同法》在承继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同时,吸收和借鉴了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并结合我国国情,对传统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不足加以改进,在适用范围、适用条件、救济方法、对行使权利的限制和对滥用不安抗辩权的补救措施等方面都做出了明确规定,形成了一套比较完善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体系。
它体现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防止合同欺诈、保障交易安全、实现有序竞争的立法意图,也体现了我国合同制度与西方发达国家合同制度及国际商务合同贸易规则的接轨。
《合同法》对不安抗辩权制度的规定我国的《合同法》对不安抗辩权制度做出了如下规定:“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九条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
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
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谈《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制度(1)
谈《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制度(1)[摘要]本文分析了我国合同法中不安抗辩制度的适用问题,并结合国内外学者专家的观点和我国合同法的实践,客观评价了我国合同法中的不抗辩制度。
[关键词]《合同法》不安抗辩权评价根据我国《合同法》,不安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成立后,应当先履行合同义务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将不能履行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义务之虞时,在对方没有对待履行或提供担保之前,暂时中止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
一、不安抗辩的适用条件1. 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且两债务间具有对价关系。
虽然《合同法》第68条没有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 作为抗辩权适用的条件之一,但从不安抗辩权的内容看它必须适用双务合同,且可适用于各类双务合同。
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必须以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并且这两项债务具有对价关系为前提。
单务合同以及不完全的双务合同均不能产生不安抗辩权。
2. 不安抗辩权适用的双务合同属异时履行。
即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债务履行,不在同一时间,一个在先,一个在后,这种异时履行是适用不安抗辩权的先决条件,而且必须由双方录事人事先特别约定。
我国合同法规定,除当事人有特别规定外,应采用异时履行主义,包括:租赁、承揽、保管、仓储、委托、行纪、居间等。
3. 行使期间为合同生效后至履行义务完毕之前。
不安抗辩权是履行方对后履行一方的履行抗辩,如果自己一方已经履行完毕,对方不履行的,先履行方行使的应是违约责任的追诉权;如果对方已经履行完毕,则合同关系消灭,也就不存在履行抗辩权的问题了。
4. 先履行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后履行方于合同成立后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
一般来讲,它包含三个基本要素:首先,后履行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
其次,后履行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
再次,先履行方对于后履行方履行能力的恶化事实负严格的举证责任。
二、不安抗辩权的法律效力不安抗辩权的法律效力包含这两层意思,一方面,若当事人没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而中止履行的,则不能构成合同法规定的不安抗辩权,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另一方面,按《合同法》69条规定,如当事人依照本法第68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
《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优点和不足
《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优点和不足合同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基础,合同法作为民事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规定了合同的成立、履行、变更和解除等方面的法律规则,对于维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起着重要的作用。
《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制度是指在一定的情况下,当合同一方发现合同存在缺陷或不平等的情况时,可以主张不安抗辩权,即合同的效力可以被主张无效。
本文将从优点和不足两个方面,探讨《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制度的特点。
一、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优点1. 保护弱势当事人权益不安抗辩权制度对于保护弱势当事人的利益具有积极意义。
在交易过程中,往往存在信息不对等的情况,而弱势当事人在信息获取和决策方面存在困难。
不安抗辩权制度的设立,为弱势当事人提供了一种救济的途径,使其在合同成立后,有权主张合同的无效,避免因合同缺陷或不公平导致的损失和压力。
2. 促进交易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的实现合同法作为私法领域的基础法律,强调交易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不安抗辩权制度通过规定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平等性原则,使合同双方在交易过程中,能够享受相对平等的地位,避免了恶意或不公平的合同行为。
这对于维护合同法的权威性和可信度,提高市场经济的运行效率,具有重要意义。
3. 鼓励公平合理的交易行为不安抗辩权制度的设立,对于促进公平合理的交易行为具有积极作用。
当事人在签订合同之前,将会更加审慎和谨慎地对待交易细节和条款的确定。
这也将更加激发交易双方的合作意愿,提高交易效率和质量,从而推动市场的进一步发展。
二、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不足1. 法律效力的不确定性不安抗辩权制度的设立,可能导致合同的法律效力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
当事人无法预知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对方是否会主张不安抗辩权,因此在交易过程中可能存在不确定性和风险。
这给商业交易带来一定的不便和阻碍,也可能导致一些交易无法有效实现,影响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
2. 领域适用的限制不安抗辩权制度的适用范围受到一定的限制,只在特定的情况下才能主张该权利。
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
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摘要: 在当事人双方互负义务的合同中, 如果合同义务的履行有先后顺序的约定, 在先履行义务的一方正在履行或者还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时, 如果后履行义务的一方已发生不可能届时履行自己义务的恶化状况, 就会给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带来严重的忧虑。
为了解除先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的忧虑, 鼓励合同履行, 法律上确立了履行抗辩制度。
在以上情况下即赋予了合同当事人以不安抗辩权。
设立不安抗辩权制度, 目的在于预防因情况发生变化而使先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害, 避免强制履行, 从而达到维护交易的安全和公平。
关键字:不安抗辩权、规定、不足、完善我国1999 年10 月1 日实施的统一的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兼采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和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的优点,为加入了WTO 后的中国能保障我国公司、企业法人以及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免受损失提供了法律依据。
一、不安抗辩权的概念不安抗辩权是大陆法系国家对义务履行有先后顺序约定的双务合同中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进行保护而普遍设立的一项重要的合同履行制度。
所谓不安抗辩权, 又称拒绝权, 是指在双方合同中, 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在后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严重恶化而又难以对待给付之虞时, 有权要求对方先为对待履行或提供担保, 在对方未为对待履行或未提供担保时, 有权中止合同而拒绝自己的履行。
由此可见,不安抗辩权有留质担保的性质, 在对方履行对待给付,或提供担保之后, 不安抗辩权即归于消灭。
二、不安抗辩权的构成要件在市场经济发达的条件下, 合同不再可能都是一手交钱, 一手交货的同时履行合同。
合同特别是双务合同多是履行的时间有先后顺序的合同, 双方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时间不一致, 往往一方先履行给付义务而另一方面后履行。
因此, 如何保护先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法律制度的设置上显得十分重要。
虽然大陆法系各国普遍规定了不安抗辩制度, 但在不安抗辩权的发生条件等问题上却不尽相同。
论CISG公约对我国《合同法》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的改进
论CISG公约对我国《合同法》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的改进作者:李丽来源:《赢未来》2019年第23期一预期违约的性质关于预期违约的性质,法学界有保护即得说(认为预期违约制度是为了保护守约方对合同履行到来对方当事人对待给付的即得)、不可能履行说(从合同的履行来看出发,认为在预期违约制度的设立是为了保护当违约方在履行期前后都不可能履行合同时守约方的利益)、必然违约说(从预期违约的后果出发,当有证据证明违约方在履行期前后都不会履行合同时设立预期违约维护守约方的利益,防止损害扩大)、保护履行期待说(预期违约的设立是从合同设立的目的来看,因为守约方设立合同所达到的目的在履行期到来前落空而违约方所要承担的责任)、实际违约说(从预期违约的后果来看,预期违约最终会在履行期届满后构成实际违约)。
保护履行期待说是我国学界的通说。
二不安抗辩权的性质(一)不安抗辩权属于法定权利,作为实体法的明文规定,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预先约定了限制或免除责任及迟延履行债务等的事由,则尽管一方可以据此在另一方提出请求时进行抗辩,或者说可以以这些事由作为抗辩事由,但这只是提出抗辩,并不是行使抗辩权。
(二)作为抗辩权的一种,正如学者所言抗辩权属于广义形成权之一,乃对抗请求权之权利也,其作用在于防御,而不在于攻击,因而必待他人之请求,始得对之抗辩,因此只有在一方提出请求以后,另一方才可以行使抗辩权。
抗辩权只是给予抗辩权人对抗对方请求的权利,而并没有给予抗辩权人某种补救的权利。
这就是说,抗辩权人行使其抗辩权,只能对抗对方的请求,而不能解除合同或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否则与抗辩权的性质是相违背的。
因此不安抗辩权需与其他制度结合才能完整的保护先履行人签订合同所达到的预期目的。
三 CISG公约预期违约以及对我国《合同法》上两大制度的完善CISG公约是成功整合两大制度的典范,CISG公约第71、72条是统一国际预期违约制度的重要努力的结果,因此以下来叙述CISG公约的规定。
简述我国《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制度
简述我国《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不安抗辩权源于大陆法系,又称拒绝权,是大陆法系的一项传统法律制度。
我国《合同法》在承继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同时,吸收、借鉴了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的合理因素,并结合我国国情,对传统不安抗辩权加以改进,建立了属于我们国家的不安抗辩权制度。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8、69条的规定,不安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先给付义务人在有证据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者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谎称有履行能力的欺诈行为,以及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况时,可中止自己的履行;后给付义务人接收到中止履行的通知后,在合理的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先给付义务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不安抗辩权的构成要件:(1)合同所确立的债务关系必须合法有效。
这是构成不安抗辩权的前提与基础,无效的合同当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也就没有履行中的抗辩权。
(2)合同须为同一双务合同,双方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
不安抗辩权产生需要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合同债务而发生对待给付,若仅为单务合同,则不会存在双方互为给付义务的存在;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主体也只能是先履行义务人,后履行义务人无此抗辩权,其所有的仅是先履行抗辩权。
(3)后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的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至①。
若后履行义务人已至履行期限则不会存在不安抗辩权,而应当是追究违约责任。
(4)后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
这是产生不安抗辩权的重要特征,这要求在合同成立后,后履行债务人的财产状况严重恶化,并且这种财产的严重恶化是在合同成立后产生的,致使后履行义务人的履行不能,而先履行义务人不能得到合同约定的对待给付。
二、不安抗辩权的独有特征——违约发生的潜在性②。
一般的违约责任都属于事后救济,即有违约事实的现实存在才构成违约责任。
而不安抗辩权具有事先救济的特点,是在违约事实有可能发生的情况下产生的,即具有潜在性,因为债务人的债务尚未至履行期限,所以谈不上现实的违约。
合同不安抗辩权初探
合同不安抗辩权初探[摘要]我国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不是特别完善,比如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之间的冲突,对当事人举证要求过于严格等,使得不安抗辩权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这就造成当事人行使该权利的困难,研究不安抗辩的立法完善也是合同法重视其价值的体现,反映了我国的法律从之前重视公平到效益优先、兼顾公平这样的转变。
[关键词]不安抗辩权;立法现状;分析一、不安抗辩权制度的立法现状及其缺陷(一)不安抗辩权制度的立法现状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对不安抗辩权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
现行《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
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
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二)不安抗辩权立法制度的缺陷1.条文的宽严与内容详疏失当。
不安抗辩权规定,先履行义务一方行使不安抗辩权,必须要掌握“确切证据”。
有的学者认为,要取得“确切证据”也非易事,何况我国的法制环境目前还不完善,要掌握“确切证据”就相当困难。
[1]因此不允许当事人有较低程度的主观判断,将大大增加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成本,必将影响不安抗辩权的正确行使。
而且当事人为搜集“确切证据”,还有可能通过非法渠道,可能侵犯对方合法权益,比如对方的商业秘密等,这将引起更多相关的法律问题,与整个法律精神和价值也是不相符合的。
笔者认为,“确切证据”这样的举证标准太过严格,对行使不安抗辩权来说也是巨大的障碍。
立法者规定“确切证据”的标准,本意是为了防止不安抗辩权的滥用,但法律对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已经规定了具体的适用条件,且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还要必须履行举证和通知两项义务,这已经足以防止不安抗辩权的滥用。
我国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完善
f 增加 了不安抗辩权的救济方式 二) 在我 国传统 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中 ,仅仅规定 了先履行一 方 当事人 如发现对 方财产 状况恶 化有不 能履行 合 同的可能
时 ,他 可 以有 中止 履 行 和 延 期 履 行 并 要求 对 方 提 供 担 保 的权
利 。但是 , 如果对方不能提供担保 , 他是否有权解除合 同规定
关键 词 : 同法 ; 安 抗 辩 权 ; 法 实践 合 不 司
中 图分 类 号 : F 1 文 献 标 志 码 : 文 章 编 号 :6 3 2 1 (0 0 1— 19 0 D48 A 17 — 9 X 2 1 )7 0 5 — 2
在我 国颁布 的新合同法中广泛借鉴 了发达国家和地 区市 场经济立法 的成功之处 ,采用 了许多反映现代市场经济客观 规律 的法律规范 。其 中不但规定了许多新的有利于市场经济
( 不 安抗 辩制度是 民法 的基本原则在合 同履行中具体 一)
体现 我 国《 民法 通 则 》 4条 规 定 : 民事 活 动 应 当 遵 循 自愿 、 第 “
公平 、 公正 、 等价有偿 、 诚实信用原则 ” 。公平原则要求 民事活
动 要 维 持 双 方 的利 益 平衡 。 当 发 生特 殊 情 况 使 当事 人 之 间 的
合 同 、 求 赔 偿 损 失 的救 济 方 式 。 要
此 点 规 定 实 际 上是 为 了避 免 没 有 先 履 行 债 务 义 务 的 当事
不安抗 辩权适 用 于双方 当事人 因一双 务合 同而互 负债
务 , 两债务 间具有对价关系 ; 安抗辩权 的履行必须属 于异 且 不 时履行 ; 先履行方的债务 已届履行期 ; 先履行方有确切 的证据
得 并 不 明确 。
【浅析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 论我国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
《【浅析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论我国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摘要: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主体是双务合同中应当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69条的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法律后果是根据对方能否提供担保,或恢复履行,或解除合同,不安抗辩权人及时通知对方后,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不安抗辩权即归于消灭,不安抗辩权应当恢复履行1.不安抗辩权制度的设立及作用不安抗辩权是大陆法系国家对义务履行有先后顺序的双务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进行保护而普遍设立的一项重要的合同法制度。
所谓不安抗辩权,亦称“保证履行抗辩权”或“拒绝权”,是指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在负有先给付义务的双务合同中一方当时人在对方的财产明显减少或难以对待给付的情形下,有权要求对方提供充分的担保,在对方未提供担保也未为对待给付之前有权中止合同而拒绝履行。
据此,学者们通常认为不安抗辩权具有留置担保的性质,在对方履行对待给付或提供担保之后,不安抗辩权即归于消灭。
设立不安抗辩权,目的在于预防应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因对方经济状况恶化及履行债务能力的变化而遭受损失,以维护交易的安全和公平。
对此,大陆法系各国都普遍规定了不安抗辩权制度。
但在不安抗辩权发生的条件规定上却不尽相同。
法国民法中的不安抗辩权只限于在买卖合同中适用,且只在买受人破产或处于清偿状态时才能产生。
德国民法在不安抗辩权适用的范围上比法国的宽,即不仅限于买卖合同,但在发生不安抗辩权的原因上规定的比法国还要窄,只限于一方不安抗辩权的发生须具备两个条件。
其一,须在双务合同成立后对方发生财产状况的恶化。
至于财产状况恶化应于何时发生,立法上有两种做法,一是合同订立时已有财产恶化的状况,二是合同成立后发生财产状况的恶化。
德国、法国、瑞士等国的立法采取后种做法。
其二,须对方财产显著减少有难为给付之虞。
各国对行使不安抗辩权所要求的财产状况恶化程度规定也不同。
一种是以支付不能或准支付不能为限。
《瑞士债务关系法》第83条的规定,《法国民法典》的1613条的规定,均是采取这种态度。
论述不安抗辩权的优缺点
论述不安抗辩权的优缺点不安抗辩权的优势与不足——从一则案件阐述不安抗辩权的优势[摘要]买家是国外纳斯达克上市公司,本以为可以高枕无忧,但是世事难料,连这样实力雄厚的买家也申请破产保护,这令东莞出口商A公司负责人始料未及。
货已经发出,而钱没有收到,该公司陷入钱货两空的尴尬境地。
遇到这样的情况,出口商该怎么样保护自身利益呢?中国出口信保东莞办事处综合部主管陈健指出,A公司完全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保护自身权益[关键词]不安抗辩权、合同法一、案件回放:买家破产, 出口商钱货两空A公司负责人介绍,2013年6月10号A公司与国外纳斯达克上市公司B签订软件产品出口合同。
合同约定,A公司于2013年9月8号前装船发货,B公司到港后90天内付款。
然而,出乎意料的是,2013年7月—8月间,B公司由于资本运作失败,股价一路下跌,财务状况明显恶化。
A公司在得知这些负面信息后,仍认为自己应该严格履行合同。
便于2013年9月初安排装船发货,没有想到的是,B公司提货后一个月,向当地法院申请破产保护,这致使A公司“钱货两空”二、案件分析:出口商有权中止履行义务中国出口信保东莞办事处综合部主管陈健分析这一案件表示,A 公司完全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保护自身权益陈健介绍,不安抗辩权,也称“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在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方合同中,应当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对方在履行期限到来后,将客观上不能或者主观上不会履行其义务,在对方没有提供必要担保之前,有权暂时中止自身义务的履行。
虽然“不安抗辩权”和“后履行抗辩权”同样适用于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方合同。
但二者保护的侧重点有所不同:“不安抗辩权”主要是为了保护先履行的一方,或者说该抗辩权主要是由先履行一方所享有的权利;而“或履行抗辩权”主要是为了保护后履行的一方,或者说该抗辩权是由后履行一方所享有的权利。
出口商通过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合同,可以“阻却”其不履行行为的违法性,但是行使这行权利的前提是出口商有确切证据证明买方的履行意愿或者履行能力确实发生了足以危及到合同正常履行的危险,否则出口商难以被豁免违约责任。
合同履行中的不安抗辩权制度
合同履行中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不安抗辩权是大陆法系对履行义务有先后顺序约定的双务合同中先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进行保护而普遍设立的一项重要的合同制度。
其目的在于预防情况发生变化而使先履行义务的一方遭受损害,从而达到维护交易的公平。
该制度最初起源于德国民法,对当今世界诸多国家的合同立法及实践都产生了重大影响。
我国1999年3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统一原《技术合同法》、原《经济合同法》、原《涉外经济合同法》的基础上,有机结合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和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将不安抗辩权确立为一项新的重要的合同履行制度,并确定了几种适用情形,使其进一步深化与完善。
一、不安抗辩权概念的界定在现实生活中,大多数合同都不是立即履行的,合同订立和合同履行会有一段时间间隔,在这段时间里当事人的财产状况会发生变化。
如果应先履行的一方在对方的财产状况已经恶化的情况下还必须履行自己的义务,显然是不公平的。
为避免这种情况发生,大陆法系普遍以不安抗辩权作为保护手段,目的就在于防止合同纠纷,保护先履行方的合法权益。
不安抗辩权又称拒绝权,传统大陆法系将它定义为:“当事人一方应向他方先为给付者,如他方的财产于订约后明显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时,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出担保前,得拒绝自己之给付。
”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不安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成立后,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先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在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可能时,在对方没有对待履行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暂时中止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
我国现行《合同法》第68条和第69条对不安抗辩权作出了如下规定,第68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浅析我国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的运用及启示
浅析我国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的运用及启示【摘要】不安抗辩权制度是我国合同法的一项重要的制度,其设立的目的在于防止合同纠纷、合同欺诈,保护先履行方的合法权益。
本文主要分析了不安抗辩权的运用条件,法律效力以及从一则案例中得到的正确运用不安抗辩权的几点启示。
【关键词】不安抗辩法律效力预期违约《合同法》第68,69条对不安抗辩权所作的明确规定,弥补了我国民事立法上的一项空白,不安抗辩制度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它不仅体现了民法中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适应了市场经济社会现实的需要,而且是合同履行中的一种特殊的法律救济措施,可以有效地防止损失的出现或避免损失的扩大,保护了合同守约方的合法权益。
一、不安抗辩权的运用条件根据《合同法》第68条、第69条的规定,不安抗辩权适用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几个方面:1.双方当事人必须因同一双务合同而发生的互为债务,并且这两项债务存在对价关系。
只有在当事人互为对待给付、一方不履行是导致对方履行利益无法实现的情形下,才产生另一方的履行抗辩权。
2.双方的合同中或法律规定,合同的履行必须有先后顺序。
不安抗辩权是合同的先履行方在其预期利益有不能实现的危险时享有的履行抗辩权,其发生的前提是权利人负有先履行义务。
3.须合同成立后,后履行方的当事人发生变化,并且这种变化导致其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或可能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先履行方方可行使不安抗辩权。
4.先履行方必须提供后履行方不能履行或可能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确切证据。
即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举证责任在先履行方,其应有证据证明对方不能履行合同或有不能履行合同的可能性。
没有确切证据即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在我国颁布的新合同法中的第68条明确规定了发生不安抗辩的四种原因:(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3)丧失商业信誉;(4)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1]二、不安抗辩权的法律效力《合同法》第68,69条的立法本意,是法律赋予当事人依法享有“中止履约权”和“合同解除权”的两项不安抗辩权力。
关于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的法律思考
〔论文摘要:〕不安抗辩权是双务合同中有先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因他方财产显著减少或资力明显减弱,有难为对待给付的情形时,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供担保前,有拒绝自己给付的权利。
不安抗辩权是大陆法系国家现代合同法的重要制度,我国1999年3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将不安抗辩权作为一项新的重要的合同履行制度加以确立,目的在于防止合同纠纷、合同欺诈,保护先履行方的合法权益。
不安抗辩权是大陆法系的概念,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都对之加以确认。
不安抗辩权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适用的,其适用是有严格条件的。
如果具备了所有的适用条件,先履行方即取得不安抗辩权。
通过对《合同法》不安抗辩权制度的评析,虽然该制度有不少的成功之处,但是由于我国立法经验不足,《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因而,如何在实践中操作,如何使理论与立法和司法实践有效交流,从而不断完善不安抗辩权理论,这一切的一切都有赖于法院和法官逐步的总结和归纳,也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就此尽快做出司法解释,以指导审判实践,同时也是法学理论责无旁贷的任务。
〔关键词:〕合同法抗辩权不安抗辩权预期违约关于《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的法律思考甘电大正宁工作站2010秋法专王芳为了有针对性地提出一些如何完善我国合同法上的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建议,笔者重点对不安抗辩权的立法渊源、适用条件、法律效力等重要问题作以深入的探讨。
一、不安抗辩权的立法渊源不安抗辩权是大陆法系的概念,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都对之加以确认。
不安抗辩权真正源于德国法,《德国民法典》第321条规定:“因双方契约负担债务并应向他方先为给付者,如他方的财产于订约后明显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时,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出担保之前,得拒绝自己的给付。
”现行《合同法》第68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不安抗辩权制度的评析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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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安抗 辩权制度的评析 与完善
王 兴
摘 要 不安抗辩 权是 大 陆法 系国 家现 代合 同法 的重要 制度 , 该制度 最初 起 源于德 国 民法, 对许 多国 家的合 同立法产 生 了
响, 这就是不安抗辩权的效力 从法律效果上看, 不安抗辩权主要是 为先履行一方 的中止履行以合法性 , 产生阻却违约的效力, 即不安抗 辩权 的主要效力在于暂时中止合同的履行 。 在不安抗辩权 的法律效力问题上 , 我结合《 合同法》 有关规定, 主 要对 以下几个问题加 以论述:
( ) 于 履 约担 保 权 问题 一 关
合同法实践和学者专家的观 点, 博采众长, 对不安抗辩权进行一下理 经 过 相 当 期 限 后 , 应认 先 给 付 义 务 的人 有 解 除权 ” 。 论上的检讨与整合有着一定的可行性和必要性。
一
笔者认为 , 从不安抗辩权的性质上看 , 它是不应当包括属于积极 性权利的解 除合同的权利, 但是, 国判例与学说的通说, 德 显然是不利
( ) 于损 害 赔 偿 问题 三 关
对这一问题, 国内学者普遍认为不安抗辩权包括请求提供履约担 保权。 笔者不 同意这种观 点, 并认为不安抗辩权不应当包括主动要求 对方提供履约担保 的权利 。理 由如下: 从法理上分析, 抗辩权是一种 对抗权 , 是权利人用以对抗他人请求权的权利, 抗辩的作用在于防御,
有针对性地提出了完善我国不安抗辩权制度的相关建议。
关键词 合 同法 抗 辩权 不安抗辩 权 法律效 力
中图分 类号 : 9 6 D 1
《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优点和不足
《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优点和不足合同法作为我国法律体系中最重要的法律之一,规范了人们在经济交往中所订立的合同关系。
其中,不安抗辩权制度作为合同法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在维护合同公平和保护当事人权益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这一制度也存在一些优点和不足。
本文将从优点和不足两个方面进行论述。
一、不安抗辩权的优点1. 维护权益平衡不安抗辩权制度使得合同各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能够通过合理的方式表达其意见和要求。
通过这一制度,当事人可以在合同履行中主动提出抗辩,否则合同的履行可能会造成一方利益过大、权益受损的状况。
这种制度让合同的相关方都能够在交易中平等地进行权益的博弈,从而维护了合同双方的合理权益。
2. 促进积极合作不安抗辩权制度促进了合同各方的积极合作和友好共同发展。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通过争议的解决和协商,有助于促进各方之间的沟通和相互理解。
通过这种方式,可以减少争议的发生,为合作提供更加友好的氛围,有利于项目的进展和有效的履行合同。
3. 拓宽司法裁量空间不安抗辩权制度给予了司法机关一定的裁量权和决策空间,有利于司法判断的灵活性和公正性。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各方的行为和争议的处理可能会存在很多复杂的因素。
不安抗辩权制度使得法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和合同的特点进行裁决,有利于司法判断的灵活性和公正性,维护了司法公正和合同法的适用性。
二、不安抗辩权的不足1. 法律不明确在现实中,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可能存在一些不确定性。
合同法对于不安抗辩权的范围和条件并未进行明确的规定,导致在实践中该权利的行使存在一定的困难。
这使得合同当事人在实际操作中可能产生误解和争议,对于合同履行的预测性和可依赖性带来了一定的不确定性。
2. 极端行使的威胁一些不良当事人可能会滥用不安抗辩权制度,通过提出无谓的抗辩以达到自身的利益目的,对于合同履行的正常进行造成干扰和威胁。
这种极端行使给予当事人过大的操作自由度,使得合同纠纷的处理和解决存在着更大的困难。
《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优点和不足
遇到合同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优点和不足〈摘要〉我国的《合同法》将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和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有机结合,形成了有中国特色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体现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融合的时代潮流,代表着世界民商法发展的趋势。
本文对《合同法》中有关不安抗辩权的规定进行了分析,探讨了其优点和不足。
〈关键词〉《合同法》不安抗辩权优点不足不安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成立后,应当先履行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将不能履行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可能时,在对方没有履行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所拥有的拒绝先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
不安抗辩权源于德国法,又称拒绝权,不安抗辩权制度是大陆法系的一项传统制度,它与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一起,对双务合同中的先履行一方提供了法律保护。
我国新修订的《合同法》在承继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同时,吸收和借鉴了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并结合我国国情,对传统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不足加以改进,在适用范围、适用条件、救济方法、对行使权利的限制和对滥用不安抗辩权的补救措施等方面都做出了明确规定,形成了一套比较完善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体系。
它体现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防止合同欺诈、保障交易安全、实现有序竞争的立法意图,也体现了我国合同制度与西方发达国家合同制度及国际商务合同贸易规则的接轨。
《合同法》对不安抗辩权制度的规定我国的《合同法》对不安抗辩权制度做出了如下规定:“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九条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
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
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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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优点和不足
〈摘要〉我国的《合同法》将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和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有机结合,形成了有中国特色的不安抗辩权制度,表达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融合的时代潮流,代表着世界民商法进展的趋势。
本文对《合同法》中有关不安抗辩权的规定进行了分析,探讨了其优点和不足。
〈关键词〉《合同法》不安抗辩权优点不足
不安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成立后,应当先履行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将不能履行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可能时,在对方没有履行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所拥有的拒绝先履行合同义务的权益。
不安抗辩权源于德国法,又称拒绝权,不安抗辩权制度是大陆法系的一项传统制度,它与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一起,对双务合同中的先履行一方提供了法律爱护。
我国新修订的《合同法》在承继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同时,吸取和借鉴了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并结合我国国情,对传统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不足加以改进,在适用范畴、适用条件、救济方法、对行使权益的限制和对滥用不安抗辩权的补救措施等方面都做出了明确规定,形成了一套比较完善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体系。
它表达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防止合同欺诈、保证交易安全、实现有序竞争的立法意图,也表达了我国合同制度与西方发达国家合同制度及国际商务合同贸易规则的接轨。
《合同法》对不安抗辩权制度的规定
我国的《合同法》对不安抗辩权制度做出了如下规定:
“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能够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峻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躲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九条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
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复原履行。
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复原履行能力同时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能够解除合同。
”
《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优点
与传统大陆法系国家有关不安抗辩权的法律规定相比,我国的《合同法》有以下几个优点。
一、对行使条件作了更充分详细的规定。
按照传统理论,不安抗辩权的应用应具备如下条件:(1)须因双务合同互负给付义务;(2)须合同双方专门约定一方应先履行义务;(3)须在双务合同成立后对方发生财产状况恶化;(4)须对方财产显著减少,可能难以履行。
然而财产的减少并不是相对人不能履行或不愿履行的唯独缘故和表现,商业信誉的丧失,技术隐秘的泄露以及其它诸多缘故都可能造成相
对人履约能力的丧失。
因此传统大陆法中对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条件仅限于“财产显著减少,有难以履行的可能”的规定就显得过于僵化,无法适应社会进展的需要。
我国的《合同法》突破了那个限制,把商业信誉的丧失作为判定相对人失去履约能力的标准之一,表达了诚实信用的立法原则。
同时,《合同法》还通过第六十八条第四款的概括性的规定,把一切有害于合同履行的行为都包括到相对人丧失履约能力的判定标准当中,大大拓宽了不安抗辩权的使用范畴,给合同的先履行方提供了充分的法律爱护。
二、既反映了先履行方的履行权益,又充分照管到后履行一方当事人的期限利益。
从《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中能够看出,合同先履行方并没有获得要求对方提供担保或者要求对方提早履约的权益,在中止履约并尽了通知义务后,先履行方只能处于等待的状态之中,而无权要求对方提供担保或提早履约。
这一规定充分考虑了后履行方的期限利益。
因为后履行方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其履约能力降低、难以履行的状态可能只是临时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还可能复原履行能力。
假如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就要求后履行方提供担保或提早履行,会对后履行方造成额外的负担,进一步降低其履约能力,这是明显不公平的。
法律不能为了幸免一种不公平的后果而造成另一种不公平,因此不给予先履行方要求后履行方提供担保和提早履约的权益表达了对后履行方的爱护。
同时,《合同法》对后履行方提供担保的行为并未作任何的限制,后履行方为了幸免对方中止履行后可能造成的缺失,也能够自愿提供担保。
这一规定充分表达了《合同法》的先进性。
三、进一步完善了先履行方在行使不安抗辩权之后的救济方式。
不安抗辩权规定先履行方在有充分证据证明后履行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约能力时能够中止对合同的履行,一旦对方提供了充分的担保,则应连续履行义务。
但假如后履行方不提供担保,那么先履行方在行使不安抗辩权之后,是否能够接着解除合同呢?许多国家的法律对此的规定十分模糊。
这种救济方式的不明确导致了先履约方当事人的利益得不到充分的爱护。
我国的《合同法》明确规定:后履约方“在合理期限内未能复原履行能力同时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能够解除合同”并进而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对先履行方提供了明确的救济。
《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不足
一、由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引入的有关规定与不安抗辩权制度间存在矛盾。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说明不履行要紧债务”,另一方“当事人能够解除合同”。
这条规定是由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引入的,它给与了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益。
法律并没有限制这种权益适用于何种场合,因此能够认为这条规定对同时履行和先后履行两种场合差不多上适用的。
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履行债务时,另一方当事人适用第九十四条规定,直截了当享有解除权,这与英美法系对明示预期违约的处理是相同的。
但当一方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说明不履行要紧债务时,既能够说明为一方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说明其不履行要紧债务,另一方当事人能够直截了当解除合同,这是英美法系对默示预期违约的处理方法;又可说明为第六十八条第四款“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这时另一方当事人只享有不安抗辩权,能够中止合同的履行,等待相对人提供履约保证,但无权直截了当解除合同,这是大陆法系对默示预期违约的处理方法。
两种不同的处理方法显现在了同一部法律里,造成了法律适用
上的矛盾。
假如给予先履行人选择适用第九十四条的权益,则极有可能造成先履行一方滥用合同解除权的局面,使得第六十八条所设置的一系列旨在爱护后履行方合法权益的措施形同虚设,从而损害了后履行方的期限利益。
那个问题是我国新《合同法》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相关制度的融合还不够完全造成的,需要通过司法说明加以解决。
二、举证责任过重。
与英美法系的默示预期违约制度和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承诺有较低限度的主观判定不同,我国合同法对举证责任的要求相当严格。
《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一方应当负举证责任,这是各国法律所认同的,但即使在市场规则比较完善的国家,要取得“确切证据”也决非易事,更况且目前我国的法制环境还不完善,要把握“确切证据”相当地困难,需要付出大量的人力和物力。
因此不承诺当事人有较低限度的主观判定,尽管能够幸免当事人不当行使或滥用不安抗辩权,但却大大增加了当事人使用不安抗辩权的成本,有违设立不安抗辩权的初衷。
因此能够在要求先履行方负举证责任的同时,要求后履行方负一定的反证责任,以减少不安抗辩权的使用成本。
三、“适当担保”含义不清。
《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当后履行一方提供了“适当担保”后,先履行一方应复原合同的履行。
但关于“适当担保”的“适当”程度,法律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这就给先履行一方留下了可乘之机。
先履行一方能够以担保不适当为名拒绝履行其本不愿履行的合同,从而造成后履行一方的缺失。
因此应当对“适当担保”做出明确的司法说明,使法律更清晰。
综上所述能够看到,我国的《合同法》将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和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有机结合,形成了有中国特色的不安抗辩权制度,表达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融合的时代潮流,代表着世界民商法进展的趋势。
然而由于体会不足,《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仍旧存在一些问题,需要通过司法说明和庭审实践共同加以解决。
参考文献
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北京,1999。
梁慧星,《统一合同法:成功与不足》,《中国法学》,1999年第3期。
王利明,《预期违约制度的若干问题》,法律出版社,北京,1999。
徐杰,赵景文,《合同法教程》,法律出版社,北京,1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