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之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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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的比较研究

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的比较研究

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的比较研究【摘要】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较之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既有共同的价值追求又有自己的特点,我国《合同法》第94条第二项、第108条和第68条、第69条对两种制度均有不同程度的体现,其间既有创新也有不足。

【关键词】预期违约;不安抗辩;创新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以及大陆法系中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均是为了预防合同履行中的风险而设置的。

其价值在于赋予另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解除合约或中止履行的权利来防范因对方可能的违约而造成的风险。

同时将英美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以及大陆法系中的不安抗辩权制度规定在我国《合同法》中是一大创新,但不可否认由于两种制度分属两大法系,其固有的差异可能带来法律适用的困难。

本文通过对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制度的比较分析,以求减少《合同法》适用中的法律冲突。

一、预期违约的概念(一)预期违约的概念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合同履行期到来前,一方当事人肯定地、明确地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或一方当事人根据客观事实预见到另一方到期将不履行合同。

包括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两种形态:在明示预期违约的情况下,后履行合同义务一方明确告诉先履行合同义务一方,其将不再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在默示预期违约的情况下,后履行合同义务一方虽未明确表示其将不再履行合同义务,但是其行为将使人相信,其将不再履行合同义务。

(二)预期违约的构成要件1.拒绝履行的意思表示拒绝履行的意思表示指的是一方当事人通过语言或者行为表明其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意思。

在明示预期违约情况下,指债务人明确地拒绝履行。

在默示预期违约情况下,合同一方以行为显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意思。

拒绝履行的判断标准是债务人是否有不履行合同的主观意愿,而不论其意思表示是明示与否。

一个行为是否包含了拒绝履行意思表示的判断标准是该行为是否“导致一个合理的人认为他人不愿意履行其合同义务”[1]。

2.债务人因自己的行为导致履行不能债务人导致履行不能并不以故意为要件,只要因为债务人自己的行为或者过错即可构成履行不能。

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比较研究的开题报告

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比较研究的开题报告

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比较研究的开题报告一、选题背景和意义中国的合同法规定了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制度,这两种制度在实践中都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然而在具体实践中,不同的案件中两种制度的适用情况和效果却有所不同,这也引发了一定的争议。

因此,进行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比较研究,可以深入探讨两种制度的本质、适用条件以及优劣势等方面的问题,从而为完善我国的合同法律体系提供理论和实践上的支持。

二、研究内容和目标本研究将从理论分析和实证研究两个方面对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制度进行比较研究。

具体研究内容包括:1. 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制度的本质和法律适用条件。

2. 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制度的适用效果和案例分析。

3. 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制度的优劣势比较。

本研究的主要目标是:1. 对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制度的本质和适用条件进行深入探讨,为裁判实践提供指导性意见。

2. 借助实证研究,分析不同案件中不同制度的适用效果,为制度完善提供依据。

3. 对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制度的优劣势进行比较分析,为完善我国的合同法律体系提供理论和实践上的支持。

三、研究方法和思路1. 理论分析法:通过对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规定、相关法律解释和司法实践的分析比较,探讨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制度的本质和法律适用条件。

2. 实证研究法:选取一定数量的案例,深入分析这些案例中不同制度的适用情况和效果。

3. 比较分析法:通过对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制度的优缺点进行比较分析,探索两种制度之间的关系和对我国合同法律体系的现实意义。

四、预期研究产出1. 完成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比较研究论文和答辩。

2. 探讨我国合同法律体系存在的问题和未来改进方向,并为法律实践提供指导性意见。

3. 为学术界提供合同法方面的比较研究,为合同法理论和实践提供新的启示和理论支持。

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有哪些不同

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有哪些不同

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有哪些不同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都属于在双务合同中运⽤的⼀项法律制度,它为善良的签约⼈提供了⼀种保护,但是对于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的不同,⼤家可能不是很了解,那么,接下来店铺⼩编就为⼤家详细的介绍⼀下,希望可以帮助到⼤家。

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有哪些不同1、适⽤的前提条件不同。

预期违约制度不以双务合同当事⼈债务之履⾏存在先后顺序为前提,⽆论双⽅当事⼈是否有义务先⾏作出履⾏还是同时作出履⾏,任何⼀⽅均可依法在对⽅预期违约时中⽌履⾏合同⽽寻求法律救济。

相反,不安抗辩权⾏使的前提条件之⼀是当事⼈的债务履⾏顺序存在先后之分。

若没有履⾏时间的先后顺序,则仅仅适⽤同时履⾏抗辩权则不会发⽣不安抗辩权的余地。

正是因为如此,故⽽法律将⾏使不安抗辩的权利赋予先⾏履⾏的⼀⽅,⽽对⽅则⽆权⾏使。

但具体到明⽰预期违约上,该制度主要是涉及不安抗辩制度所不能包容的内容,即不安抗辩的适⽤条件之⼀是他⽅的财产于订约后明显减少或出现其他不能履约的恶化情况,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明⽰预期违约则是⼀⽅⽆正当理由明确肯定地向另⼀⽅表⽰其将不履⾏或不能履⾏合同的主要义务,这⾥⽆履⾏债务时间的先后之别。

2、⾏使权利主体不同。

不安抗辩权的⾏使主体仅为⼀⽅,具有特定性,即有先为履⾏合同义务的⼀⽅。

⽽预期违约合同任何⼀⽅都可提出。

3、⾏使权利所依据的原因不同不安抗辩权的⾏使根据《合同法》第68条规定的四种情况,且是具有确切证据;⽽预期违约不限于此,明⽰的预期违约⾮常好理解,对于默⽰预期违约其所依据的情况主要有:⼀、债务⼈的经济状况不佳,没有能⼒履约;⼆、商业信⽤不佳,有不能履约的危险;三、债务⼈的实际状况表明债务⼈有违约之危险。

4、法律救济⽅法不同⾏使不安抗辩权的债权⼈可以中⽌⾃⼰的对待给付,但若对⽅提供履约担保,则债权⼈仍需履约,如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约能⼒且未提供担保,则债权⼈可解除合同。

默⽰预期违约则规定在对⽅不提供履约保证时,债权⼈可选择解除合同或不解除合同,同时也可要求对⽅赔偿损失。

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之比较

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之比较

预 期违约 ,又称 先期违 约,是指 合 同有效成 立后履行 期到来前,一方当事人 明确表 示将不履行合 同义务或客观事 实显示其将到期不履行合 同义 务并拒绝提供担保的行为 。不 安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 同中,有先 为履行义务的一方发现他 方 的财 产 于 订约 后 明显 减 少 而 有难 为 对 待给 付 的可 能 时 , 可 以暂时中止 自己义务的履行 。合同法颁布 以来 ,预期 违约 与不安抗辩权的关系成为合同法理论中争议的焦点。 由于二 者 发生 的时问均 在合 同履行期 前 ,且部分 适用条 件重合 , 许多学者认为二者属 功能相同的两种制度,并进而论证两制 度 孰优孰劣 ,如何 取舍 。笔 者认为预期违 约与不安抗 辩权 属 两种不 同的制度 ,二者有 不同的功能和价 值 ,解 决不同 的 问 题 , 同时 二者 又 会 发 生 一 定 的 联 系 。 正 确 界 定 二 者 的 关系对合同法相关理论的完善以及两种制度在 司法实践中的 具体运用 均具有 重要意义 。 两种 制 度 不 同 的 性 质 及 各 自在 法 律 体 系 中 的 地 位 不安抗辩权性质上属于抗辩权 。所谓抗辩权 是指对抗请 求 权 或 否 认 对 方 的 权 利 而 主 张 的权 利 ,又 称 异 议 权 。( 1) 抗 辩 权 以对 方 请 求权 的存 在 和 有效 为 前 提 。 不 安抗 辩 权 的 目 的或作用并非在于导致对方请求权 的消灭,而仅仅在于使对 方 的请 求权 在 一 定 时 期 内不 能 行使 以阻 碍 其效 力 发 生 , 属 于 延缓的抗辩权也称一 时的抗辩权 。( 2)预期违约性质 上属 于 违 约 , 它 与 实 际违 约 ( 3)共 同 构 成 完 整 的违 约 形 态 的 体系和内容 。预期违约 的发生以对合同义务的违反为必要条 件 。通过 预期违 约制度来 赋予 非违约方 一定 的救济 措施 , 来挽回对方违约对其造成的损 害,使 当事人恢复到合 同未被 损 害 以前 的状态 。不安抗 辩权 可 以排 除预期 违约 的存在 。 行使 不安抗辩权 的债 务人的行 为表面上看来违 反 了合 同规 定 ,构 成 了违 约 ,但 是债 务人 的这 种行 为 具有 合法 的依 据 ,法律不视其为 违约 。故有 学者认为在 大陆法系 ,不安 抗 辩权 本质 上是 对预 期违 约 的抗 辩 。( 4) 法律属性 的不同,决定了两制度在法律体系 中处于不同 的地 位 。不 安 抗 辩 权 是 基 于 双 务 合 同 履 行 上 的 牵 连 性 产 生 , 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一般都将其规定在合同的履行中,作为 当事人在合 同履行过程 中为保护 自己的利益而行使的特有权 利 ,与 同时履行抗辩权共同构成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体系,

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比较研究

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比较研究

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比较研究作者:王文君来源:《山东青年》2020年第05期摘要: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与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都是在可能无法履行的合同届满之前,赋予其中一方采取措施避免进一步损害的权利。

但由于产生背景、立法观念上的差异,两项制度在概念、性质、适用情形、责任方式等方面也存在很多不同,将两者进行对比研究并加以区分实属必要。

此外,我国《合同法》同时采纳了这两项规范,导致两者的适用存在一定冲突。

综合学术界的各项观点,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两项制度应当并行规范,并明晰其适用范围,才能更好地保障缔约双方的利益。

这也需要未来的立法进一步解决。

关键词:预期违约;不安抗辩权一、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的联系我国《合同法》第68、69条规定了不安抗辩权,又在第108条规定了预期违约制度。

必须承认的是,这两项制度作为调整履约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无法履约的手段,确有一定的相似性。

两者的联系主要体现在以下两点上:(一)立法目的相似两种制度中,无论是不安抗辩权“合同一方当事人可能不履行合同”、抑或预期违约“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前拒绝履行”,只要债权人有明确合理的理由,且履行了通知义务,在对方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情形下,债权人都有权终止自己的履行。

两种制度都是对合同预期不履行的救济制度,是为了提前保障合同中债权人的利益,使其在对方高度可能无法履行义务的情形下免于履行合同而受到损失。

同时,两制度的时间都规定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有“防患于未然”的意味,一定程度上也起到了减少司法机关负担的作用。

(二)制度价值类似《合同法》的规范价值在于调节合同关系,在不干预意思自治的前提下保障市场交易安全与社会公共利益。

因此,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均秉持公平公正原则;在其中一方有充分理由的情况下,赋予其采取一定措施保障自己财产的权利,是社会一般交易习惯的体现;同时,两制度都起到了及时使债权人从已无法实际履行的合同中脱身的作用,有利于市场秩序的保护。

浅评我国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制度的异同

浅评我国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制度的异同

·148·法学研究赤子 SPIRITUAL LEADERS2016年 总第383期 浅评我国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制度的异同杨 洁(西安财经学院行知学院,陕西西安 710038)一、不安抗辩权制度不安抗辩权是大陆法系一项成熟的法律制度,很多国家(地区)都有关于此项制度的规定。

最早可溯及至德国,后发展为一项重要的合同制度。

德国民法典规定:因双务合同而负有先给付义务的一方,如果订立合约后得知其对待给付因对方欠缺履行能力而面临障碍,有权拒绝履行其负担的给付。

如果对方进行了对待给付或者为其提供担保的,拒绝给付的权利消灭。

法国虽然没有通过专门的立法将不安抗辩权制度规定下来,但是在其民法典中的买卖合同中规定:买卖合同如果卖房先交付,买方后支付,在买房有支付价金不能的情况,卖方可以拒绝支付,买房提供担保的不在此限。

关于不安抗辩权瑞士和台湾地区也都有相类似的制度。

我国作为大陆法系的国家,1999年在制定合同法的时候引入了不安抗辩权制度,与同时履行抗辩权和顺序履行抗辩权共同构成了我国的抗辩权制度。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和六十九条规定,在同一个双务合同中,如果有债务履行的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一方如果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另外一方当事人有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丧失商业信誉、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等有丧失或者可能当时丧失债务履行能力情形,可以暂时中止履行合同并通知对方。

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二、预期违约制度预期违约也叫先期违约、期前违约,是英美法系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

最早关于预期违约的判例是英国霍尔斯特诉德拉图维尔案,该案的法官确立一项重要的制度,即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明确拒绝给付,另外一方可立即起诉并要求对方对损害进行赔偿。

后美国统一商法典也对预期违约制度进行了规定,预期违约制度经过多年的发展日趋完备,操作性也更强。

论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的分辨

论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的分辨

论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的分辨引言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当今社会,对契约的履行,诚实守信变的越来越重要。

但是有很多客观因素会导致违约,这是不可避免的,违约责任也是合同法不可缺少的内容,完善的违约制度是合同能够顺利履行的保证,是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客观要求,也是立法者的一个重要的责任。

我国借鉴了他国的不安抗辩权,又借鉴了预期违约的制度,最终确立了自己的与两大制度皆不同的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108条和68、69条对我国自己的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进行了规定,由于理解上还是会有一些不准确性,所以这种借鉴导致预期违约制度传统的优势被削弱,它与使用中的不安抗辩权相冲突。

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分为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二者既有相似之处,又有各自的特点。

两者的比较研究有助于弥补我国立法的不足,有利于完善我国的立法。

关键词:不安抗辩权、预期违约、异同,一、不安抗辩权的基本概述(一)不安抗辩权的概念是指在明确了履行顺序先后的合同中,如果先履行履行义务一方,呦确切的证据证明对方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在对方以合同为提供担保之前,先履行方有权暂时中止履行合同,而不安抗辩权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的合法权益。

防止对方利用合同进行违法行为,促使对方履行合同义务。

(二)不安抗辩权的特征1、履行义务是按顺序进行的。

只有当后履行方不能履行其义务时。

先履行方才可以使用不安抗辩权,否则不可。

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只能是双务合同中先要履行义务的合同一方。

后履行义务的债务人的救济只能按顺序履行抗辩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的使用第六十八条有明确规定,在先履行方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四种情况下,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义务,经营现状的不断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躲避债务;存在不良的商业信誉;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3、不安抗辩权是对正常违约情况补救措施的一种补充,是在发生违约之前的一种救济措施,不安抗辩权只是表明存在违约的可能性,而不是现实实质的违约。

试分析比较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制度

试分析比较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制度

东北财经大学网络教育本科毕业论文试分析比较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制度作者罗文雄学籍批次0603学习中心广西来宾职业中专层次专升本专业法学指导教师阎铁毅试分析比较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制度一、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制度㈠、预期违约的概念1、预期违约也称先期违约,是指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无正当理由而明确表示其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履行合同,或者是其行为表明其在履行期到来以后将不可能履行合同。

我国《合同法》第108条对预期违约制度作了如下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2、预期违约包括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两种:⑴、明示预期违约是指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而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不履行合同。

⑵、默示预期违约是指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将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后不履行合同,且另一方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一方将不履行合同,而一方也不愿意提供必要的履行担保。

3、预期违约属于履行前违约,而不是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后的违约,所以预期违约与实际违约的根本区别在于它们发生的时间的先后。

正是由于预期违约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因此它具有以下特点:⑴、预期违约是在履行期到来之前的违约由于履行期尚未到来,当事人还不必实际履行其义务,此时一方的违约只是表现为未来将不履行义务,不像实际违约那样表现为现实的违反义务,是“可能的违约”。

⑵、预期违约侵害的是期待的债权而不是现实的债权。

由于合同规定了履行期限,则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债权人不得违反此条件而请求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以提前实现自己的债权,所以在履行期限届至以前,债权人享有的债权只是期待债权而不是现实的债权。

也就是说,还没有到期的债务等于无债务。

⑶、预期违约在责任后果上与实际违约责任是不同的一般来说,实际违约通常会造成非违约方的期待利益的损失,如一方急待原材料投入生产,因对方到期不交付货物使其不能按时投入生产,而造成获取利益的损失。

试论预期违约制度

试论预期违约制度

试论预期违约制度一、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的比较分析预期违约又称先期违约,源于英美法系。

它适用于解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一方明确表示或另一方能预见其将不履行合同的情形,包括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两种情况。

明示预期违约指合同履行期限届至之前,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而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默示预期违约是指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另一方在期限届满时将不履行合同而对方又不愿提供必要的担保。

不安抗辩权源于德国法,是基于双务台同在履行和存续上的关联性,避免先履行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失而设立的制度。

不安抗辩权的含义,史尚宽先生在《债法总记》中指出:“当一方应向他方先为给付者,如他方之财产于订约后显形减少,有难为给付之虑时,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出担保前,得拒绝自己的给付。

”从它的含义我们可以看出不安抗辩权的发生需要具备三项要件:双务合同双方的履行时问有先有后:双务合同成立后对方财产状况发生恶化;可能会造成对合同主要义务的不履行。

在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中,先履行一方的救济方式是该权利人可以中止合同的履行并要求对方提供担保,一旦对方提供充分的担保则应继续履行自己的债务。

不过如果对方不提供担保则没有明确规定是否可以解除合同。

我国有的学者对英美法系的默示预期违约制度与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进行了对比,认为这两种制度的区别主要有两种:其一。

适用的前提条件不同。

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履行债务的时间有先后之分,而默示的预期违约制度无此区别;其二,两者所依据的原因不同,即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行使的条件是一方财产明显减少或破产或不能支付:而英美法系的默示预期违约制度的适用有三种条件。

由此得出结论,二者有明显区别,不能相互代替。

预期违约制度较之不安抗辨权更利于保护交易秩序。

事实是否真的如此?笔者认为,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辫权制度与英美法系的默示预期违约制度虽然在某些方面存在差异。

不安抗辩权与默示预期违约之比较

不安抗辩权与默示预期违约之比较

不安抗辩权与默示预期违约之比较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对债务人而言是一种自我保护手段。

经济交易中存在很大风险。

在具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先履行方原则上不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

但在合同成立以后,如果发生后履行一方当事人财产状况恶化等情形而可能危及先履行一方当事人债权之实现时,如仍强迫先履行一方先为履行,则该当事人可能有不能获得对待给付之风险,则必然有悖公平原则。

而不安抗辩权就是法律规定的保护手段,在对方缔约后财产状况明显恶化等情形,可能危及先给付一方的债权实现时,法律赋予先给付方在对方为对待给付或提供担保之前拒绝履行的权利,避免自己履行债务之后得不到对方履行,危及自己利益的风险。

默示预期违约系指于合同履行期届至前,债权人有明确证据证明债务人于履行期届至时,将不能履行合同,而债务人就此不愿意提供必要担保以保证其履行。

若债务人欲保留该合同关系,债权人则行使违约赔偿请求权即可;若债权人不愿保留合同关系,则可行使法定解除权,以终止该合同之权利义务关系。

默示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具有相同的机能,但也存在相当差异,且各有优势。

笔者欲先通过对不安抗辩权与默示预期违约制度的理解再比较两者的区别。

一、不安抗辩权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不安抗辩权的具体适用条件如下:(一)合同成立后出现危及后履行方履约能力的恶化事实首先,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了后履行方出现危及其履行能力的情形: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严重丧失商业信誉。

同时,抽象地规定了“其他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

(二)该情形导致后履行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并非所有的可能影响后履行方履约能力的事实都将引发不安抗辩权的适用,而是需要该事实达到一定的程度。

关于后履行方履约能力应当达到何种程度,我国合同法规定以丧失或可能丧失后履行方之履约能力为限。

二、默示预期违约默示预期违约是指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有确凿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届至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而另一方又不愿意提供必要的担保。

预期违约,合同法

预期违约,合同法

预期违约,合同法篇一:《合同法》中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之比较《合同法》中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之比较【摘要】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与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制度都是合同法中重要的违约制度,其目的都是维护市场交易秩序,防止损害扩大,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然而两者之间又存在着差异。

我国《合同法》对这两种制度进行了融合,试图充分利用两者各自的优势,但在法律适用中却出现了各种矛盾和缺陷,本文对这两者进行了分析和比较,结论为合同法中对两者的引用不妥当,需要进行修改,并对此提出了一些建议。

【关键词】预期违约;不安抗辩;合同法预期违约,源于英美法系,作用在于防止因实际违约造成损失的扩大,维护交易安全。

而大陆法系亦有与之相类似的违约制度,即不安抗辩权。

我国虽然是大陆法系国家,但却在结合具体国情的前提下,在《合同法》中既继承了大陆法的不安抗辩权,又借鉴了英美法的预期违约,两者既有互补,又有竞合,但在逻辑的严密性和实用性方面还存在不足。

[1]因此,这两大制度是否应该同时引进,仍值得探讨。

一、预期违约制度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无正当理由却明确表示其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履行合同,或者以其行为表明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可能履行合同。

我国合同法中规定的预期违约制度已经较为完善。

二、不安抗辩制度传统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在后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发生严重恶化而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或有其他损害债权的行为时,要求后履行一方对待给付或提供担保的制度。

《合同法》不仅依照传统大陆法的特点来规定不安抗辩权,而且还参考了预期违约制度的优势,弥补了不安抗辩权的不足,而这些改动也使我国的不安抗辩制度与预期违约制度有了更多的共同点。

[2]由此可见,我国合同法中规定的不安抗辩权是比较完善的,体现了立法上的进步。

三、《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制度之比较虽然我国合同法中将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制度分别做出了规定,两者呈并列关系,但经过初步比较可以看出,这两种制度其实是有着异曲同工之妙的,具有相同的立法目的和制度价值。

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比较研究

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比较研究

针对期前履行不能,预期违约针对期前拒绝履行。 学界或有支持二者并行适用,或有主张二者择一适 用。描述不 安 抗 辩 权 的 条 文 中,第 68条 第 2款 “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引起的争论 最多。许多学者认为其不应被囊括于不安抗辩权的 制度设计之下;同时,对于不安抗辩权下的要求担 保之催告,可能会产生一个先履行债务人在不安抗 辩权和预期违约解除权之间的选择权。本文在此尝 试探讨二者在制度设计、适用范围和法律效果等方 面的同异,从解释论的角度出发探求两个制度区分 和并存的法理。
一、导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以下简称 《合同 法》) 第 68条、69条、94条第 2项、108条规定 了不安抗辩权制度和预期违约制度。二者的称谓分 别移植自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针对的都是履行期 到来前一方确定或可能不履行债务的救济问题。因 大陆法系一般只有不安抗辩权,而英美法系只有预 期违约制度,所以在比较法上二者多有重合。两个 制度乍看之下甚是相似,但事实上各自针对的问题 却有所不同:在我国 《合同法》 下的不安抗辩权
昆 明 学 院 学 报 2019,41(4):67~73 JournalofKunmingUniversity
ISSN1674-5639 CN53-1211/G4
【法学】
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比较研究
朱逸天
(华东政法大学 法律学院,上海 200333)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摘要:规定于我国 《合同法》 第 68、69、94、108条的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其概念和适用范围 与两大法系传统意义上的有所不同。在我国 《合同法》 现行框架下二者存在重合适用的争议,可通过解 释论予以区分。区分之关键点在于对期前不履行方主观状态的探察,并以此区分履行不能和拒绝履行。 二者在救济手段上有所区别:预期违约的解除和违约责任更为直接,不安抗辩权产生的解除权在特定情 况下亦可根据 107条要求违约损害赔偿。 关键词:不安抗辩权;预期违约;预期不履行;履约担保;期前解除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5639(2019)04-0067-07 DOI:1014091/jcnkikmxyxb201904011

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之比较-2019年精选文档

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之比较-2019年精选文档

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之比较收稿日期:2010-09-12一、概念(一)不安抗辩权不安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表明另一方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在对方没有履行或者没有提供担保之前,有权中止合同履行的权利。

规定不安抗辩权是为了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借合同进行欺诈,促使对方履行义务。

不安抗辩权最早源于《法国民法典》,该法规定:“买受人破产或陷于支付不能之状态,致使出卖人濒于失去价金之急迫危险时,即使买受人同意延期支付,出卖人也不负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但买受人提供到期支付的保证者不在此限。

”[1](P.227)显然,《法国民法典》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有一定局限性。

即,此种不安抗辩权仅适用于买卖合同,且仅对买卖合同的出卖方有效。

而对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发展与完善则是由《德国民法典》所完成。

《德国民法典》明确规定:“因双务契约负担债务并应向他方先为给付者,如他方的财产于订约后明显减少,为难为对待给付时,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供担保前,得拒绝自己给付。

”[2]在此,《德国民法典》将不安抗辩权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所有双务合同,将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权利规定为拒绝给付,且合同双方均可行使。

(二)预期违约预期违约(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的真正含义应当是预期拒绝履行(Anticipatory Repudiation)。

在英美合同法中,“Breach of Contract”描述的主要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拒绝或者不履行合同义务的现象或事实[3](P.49),主要是在违约行为意义上使用的法律概念。

与英国相比,美国学者或者判例在法律概念的选择上要相对明晰一些。

“Anticipatory Breach”或者“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时常被一些学者或者判例所采用。

但美国《合同法重述》(1981)和《商法典》的制定者均采用的是“Anticipatory Repudiation”(预期拒绝履行)。

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之比较

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之比较

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之比较研究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是分属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两种不同法律制度,二者既有其共同点,又各有特色。

将二者比较加以研究,有助于取长补短,完善我国立法。

一、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之比较(一)预期违约的含义、分类及其构成要件预期违约,又称先期违约,是指在合同依法成立之后履行期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肯定地拒绝履行合同或以其自身行为或客观事实预示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的一种违约行为。

它是英美法独有的制度。

预期违约在传统英美法体系中形成了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两种形态。

所谓明示预期违约,是指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在履行期限到来时不履行合同或不能履行合同。

构成明示预期违约,应具备如下条件:1.合同必须合法有效。

如果当事人双方订立的合同不具备这一要件,就不能产生当事人双方所期望的后果,也无所谓“违约”问题。

2.明示预期违约的提出必须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到合同履行期届至前这段时间内。

3.明示预期违约必须明确肯定地向对方提出违约的表示。

明确的意思表示,表明预期违约方的预期违约意图是明确的,而不是含糊不清的。

如果他仅仅表示缺乏支付能力、经济困难或不情愿履行,不构成明示预期违约。

肯定的意思表示表明这种表示是最终的表示。

4.必须表示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

预期违约方表示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既可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

5.明示预期违约无正当理由。

这里所指的无正当理由指的是预期违约方没有免责事由,而不是指预期违约方有过错。

笔者认为,一般来讲,下列理由属于正当理由:(1)债务人享有法定解除权,如债权人已构成违约等;(2)合同具有无效的因素,债务人要求宣告合同无效;(3)债务人因合同具有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等原因而享有撤销权;(4)合同关系自始不存在或条件不成就,如一方误认为合同已成立,实际上因为双方尚未达成协议,因而不成立;(5)债务人享有抗辩权,如享有先诉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等。

比较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

比较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

比较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一、概念预期违约,也称先期违约,是指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无正当理由而明确表示其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履行合同,或者其行为表明其在履行期到来以后将不可能履行合同的情形。

不安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中有先为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对方当事人的财产于订约后明显减少,有难于履行对待给付义务的可能时,在该方当事人未履行对待给付义务或提供担保前,有权拒绝先为给付义务。

二、两种制度的相同:(一)当事人订立的是双务合同,互负债务。

在双务合同中,当事人一方履行义务,是为了换取对方的履行,所以,一方的履行有可能难以实现时,另一方为保护自己的利益,可以保留自己的履行即行使不安抗辩权或者请求对方承担预期违约责任。

(二)合同合法有效。

只有当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之间才能产生具有效力的权利义务关系,正是基于这种权利义务关系,才会产生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

(三)产生于合同生效之后,履行期届满之前。

当合同生效之前,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履行期限届满之后,合同结果要么是完全履行,要么是违约责任,而不存在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

三、两种制度的不同(一)价值取向和制度设计的理念不同。

不安抗辩权作为一种抗辩权,是基于保护先履行一方利益而中止、延缓履行;而预期违约制度则是基于效率原则要求对方承担责任。

(二)履行先后不同。

预期违约制度不以双务合同当事人债务之履行存在先后顺序为前提,无论双方当事人是否有义务先行作出履行还是同时作出履行,任何一方均可依法在对方预期违约时中止履行合同而寻求法律救济。

而不安抗辩权行使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当事人的债务履行顺序存在先后之分。

(三)适用事由不同。

依大陆法,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条件是对方财产在缔约后明显减少并有难为对待给付的可能。

而英美法中的默示毁约所依据的理由并不限于财产的减少,也包括债务人的经济状况不佳、商业信誉不好、债务人在准备履约以及履约过程中的行为或者债务人的实际状况表明债务人存在违约的危险等情况。

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比较与立法选择

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比较与立法选择

第30卷第3期2020年9月湖南工程学院学报Journal of Hunan Institute of EngineeringVol.30.No.3Sept.2020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比较与立法选择朱奕(中南大学法学院,湖南长沙410083)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出台后,民法分则中合同编的编纂也已经展开,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制度在合同编立法中应如何安排值得探讨。

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制度是两种相似的制度。

首先,运用历史分析、比较分析等方法对这两种制度的渊源及相关内容进行阐述与对比,分析其相同点与不同点。

然后,将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和预期违约制度分别与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与普通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予以比较,以便更好地研究我国对于这两种制度的规定,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对我国两种制度未来立法选择的建议。

关键词:不安抗辩权;预期违约;比较分析;立法选择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1181(2020)03-0108-05收稿日期:2019-12-16修回日期:2020-02-16作者简介:朱奕(1995-),女,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创立源于欧陆法系,而有着相似功效的预期违约制度的创立则来源于普通法系,二者皆为降低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

目前,各国对这两种制度都进行了不同程度的引入,例如法国和德国引入了不安抗辩权制度,美国引入了预期违约制度。

两种制度在民法中的功效突出,均有实用价值。

为了适应我国日新月异的经济发展以及贯彻民法中的诚信原则与公平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在引入传统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同时,又创造性地引入普通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

近年来,对于这两种不同法系的法律制度能否融汇在一部法律中,是全盘否定还是各取所长,我国学者对此展开了较为广泛的讨论,学者们各抒己见。

有学者持存预期违约制度而废不安抗辩权制度的观点,也有学者持存不安抗辩权制度而废预期违约制度的观点,另外也有学者认为两种制度并存且加以修善才是折中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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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之比较研究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是分属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两种不同法律制度,二者既有其共同点,又各有特色。

将二者比较加以研究,有助于取长补短,完善我国立法。

一、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之比较(一)预期违约的含义、分类及其构成要件预期违约,又称先期违约,是指在合同依法成立之后履行期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肯定地拒绝履行合同或以其自身行为或客观事实预示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的一种违约行为。

它是英美法独有的制度。

预期违约在传统英美法体系中形成了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两种形态。

所谓明示预期违约,是指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在履行期限到来时不履行合同或不能履行合同。

构成明示预期违约,应具备如下条件:1.合同必须合法有效。

如果当事人双方订立的合同不具备这一要件,就不能产生当事人双方所期望的后果,也无所谓“违约”问题。

2.明示预期违约的提出必须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到合同履行期届至前这段时间内。

3.明示预期违约必须明确肯定地向对方提出违约的表示。

明确的意思表示,表明预期违约方的预期违约意图是明确的,而不是含糊不清的。

如果他仅仅表示缺乏支付能力、经济困难或不情愿履行,不构成明示预期违约。

肯定的意思表示表明这种表示是最终的表示。

4.必须表示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

预期违约方表示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既可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

5.明示预期违约无正当理由。

这里所指的无正当理由指的是预期违约方没有免责事由,而不是指预期违约方有过错。

笔者认为,一般来讲,下列理由属于正当理由:(1)债务人享有法定解除权,如债权人已构成违约等;(2)合同具有无效的因素,债务人要求宣告合同无效;(3)债务人因合同具有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等原因而享有撤销权;(4)合同关系自始不存在或条件不成就,如一方误认为合同已成立,实际上因为双方尚未达成协议,因而不成立;(5)债务人享有抗辩权,如享有先诉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等。

需要指出的是,对于债务人能够履行,无正当理由预期明确表示拒不履行的情况,学者们一致认为属于明示预期违约的调整范围;但是对于无正当理由,但却预期明确表示履行不能的情况,是否属于明示预期违约的范围,却不无争议。

笔者认为,导致预期不能履行的原因很多,如果其理由是正当的,如因不可抗力、重大误解、欺诈等原因所致,那么此种预期不能履行没有正当的理由,也就是说预期违约方无免责事由,债权人的权益受到非法损害,此种预期不能履行就属于明示预期违约的范畴,以便于对债权人提供充分的法律救济。

有的学者认为,预期违约须以违约方主观上有过错为其构成要件。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欠妥的,因为在一些合同关系中,债务人主观上虽没有过错,但仍应负违约责任,即无过错责任。

所谓无过错责任是仅依债务未完全、准确得到履行这一事实,不考虑债务人实际上有无主观过错,即可责成债务人赔偿债务不履行所造成的损失的制度。

所谓默示预期违约,是指在履行期限到来前,一方当事人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将在履行期到来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而另一方又不提供必要的履行担保。

一般认为,默示预期违约有以下几个构成要件:(1)合同必须合法有效。

(2)一方当事人的预见必须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另一方当事人履行期届满前这段时间内。

(3)预见的内容必须是对方将不会或不能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

(4)一方当事人的预见必须是合理的。

关于合理的标准,美国《统一商法典》和《合同公约》规定得不尽相同。

《统一商法典》第2—609条规定:“有合理的理由认为对方不能正常履约”。

所提出的理由是否合理“应根据商业标准来确定”。

这是一条弹性比较大的条款,是美国几百年来市场经济、商业交易规则以及信用制度高度发达的结果。

而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才刚刚起步,商业交易规则还没有很好确立,信用制度才刚萌芽,在此情况下,如照抄英美法“合理理由”标准,在我国必然行不通。

《公约》第71条规定:“①如果订立合同后,另一方当事人由于下列原因显然将不履行其大部分义务,一方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义务;(a)他履行义务的能力或他的信用有严重缺陷;或(b)他在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中的行为。

②如果卖方在上一款所述的理由明显化以前已将货物发运,他可以阻止将货物交给买方,即使买方持有其有权获得货物的单据;③中止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论是在货物发运前还是发运后,都必须立即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如经另一方当事人对其下义务提供充分的保证,则其必须继续履行义务。

”笔者认为,《合同公约》的规定是可行的,这是因为其规定了三个客观标准。

虽然标准的判断人是债权人,难免掺杂其主观成份,但这里用了“显然”、“严重”等限定词来限制当事人的主观成分,且如果债务人及时提供充分的履约保证,债权人仍应恢复履约,所以《合同公约》的规定充分考虑了对合同双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具有可操作性,是值得我们借鉴的。

(5)对方没有明确表示其将来不会或不能履行。

(6)被要求提供履约保证的一方不能在合理的期间内提供充分的保证。

这里所说的“保证”,指的广义上的保证,不一定必须是物保或人保,只要是足以使债权人消除对债务人有可能违约的疑虑的任何保证,都是充分保证。

一项保证是否充分应由债权人自己决定,即使他人认为该保证是不充分的,但债权人认为已经充分,则应认为已经足够,法律不应多加干预。

如果债务人提供的保证,在一般人看来已经足够,而债权人向债务人提出不合理的要求,债务人应有权予以拒绝。

履约保证应在合理的期限内以书面方式做出。

对于这个合理的期限,笔者认为,由法律规定一个最长期限是比较可行的,它有助于减少纷争,促使争议尽快解决。

(7)默示预期违约方主观上有过错。

这一构成要件显示了默示预期违约的局限性,它把默示预期违约的构成要件与责任的构成要件混同,即默示预期违约就意味着要承担责任。

它们所讲的默示预期违约的构成要件实际上是承担默示预期违约责任的要件,这种落实默示预期违约责任的方法属于一步到位式的,它把两种复杂的问题搅在一起,不利于分清和说明问题,更重要的是,它把不应承担责任的情形排除出了默示预期违约的范围,这样,在一方当事人主观上无过错但在将来确实不能或不会履约的场合,另一方当事人就不能采用默示预期违约规则以求救济,这显然是不利于维护债权人利益的,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只能听任对他不利的情形的发展,而不能在履行期届至前从合同关系中摆脱出来,以减轻损失,所以以主观过错为默示预期违约的构成要件是有违效益原则的。

笔者认为,不应将主观过错作为默示预期违约的构成要件,对此问题的处理方法应分两步走,首先确定是否构成默示预期违约,其次才为是否构成责任。

判断默示预期违约所依据的只能是客观情况,即客观上是否有不能或不会履行合同的可能,至于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能涉及是否承担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这种认识有利于辩明问题,同时也合乎效益原则。

(二)不安抗辩权的含义和构成要件不安抗辩权是起源于大陆法系的一项法律制度,是指双务合同中有先为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对方当事人的财产于订约后明显减少,有难于履行对待给付义务的可能时,在该方当事人未履行对待给付义务或提供担保前,有权拒绝先为给付义务。

不安抗辩权又称拒绝权,也有的学者称之为保证履行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属抗辩权的一种,具有从属抗辩权和一时抗辩权的性质。

由于不安抗辩权可使先履行方中止履行,一旦对方提出担保,则应继续依约履行,不安抗辩权随之消灭,故其具有留置担保的性质。

不安抗辩权的适用应具备如下构成要件:(1)须因双务合同共负债务。

在双务合同中,一方当事人的权利是另一方的义务,另一方的权利也是一方的义务,一方当事人承担债务的目的,通常是为了取得对方当事人的对待给付。

不安抗辩权只能在双务合同中发生,在单务合同中不能适用,这一点各大陆法系国家规定是一致的。

(2)须当事人一方应向他方先为给付。

双务合同在履行上有两种义务:一是同时履行主义,一是异时给付主义。

同时履行主义为原则,异时给付主义为例外。

同时履行主义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异时给付主义适用不安抗辩权。

(3)须他方之财产于订约后明显减少。

他方的财产明显减少时,不安抗辩权才能适用。

但财产的明显减少应从何时开始计算,有两种不同的主张:一是须于订约后财产明显减少,若订约时财产已明显减少,则不论当事人是否知道,不得援用不安抗辩权,这是因为如果在订约时他方之财产已明显减少,当事人可援用民法关于因错误、欺诈等原因而发生的民事行为的规定,请求撤销民事行为。

德国等国家采纳了此规定;二是订约时财产已明显减少,而当事人非因过失不知道此种情况,则当事人可享有不安抗辩权。

奥地利民法采纳了此种规定:“必须先为给付之当事人,如因他方财产状况恶化,致有不能给付之虞,而此项情况于订约时,非因过失而不知时,得于他方对其相对给付提出保证前,暂缓给付。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采用第一种规定,其立法理由主要是:如果在订约时财产已经减少,此事实应视为双方在订约时就已知道的事实,因此法律没有必要对一方当事人提供特别的保护。

如果在订约时财产发生减少,另一方并不知道,则可依据具体情况,要求确认无效或撤销该行为,而不必行使不安抗辩权。

笔者认为,第二种规定还是比较合理的,这是因为在订约时财产发生减少,而另一方非因过失并不知道时,如果仅仅赋予不知方请求无效或撤销权,并不足以保护其利益,因为,此时不知方可能仍希望合同能够有效并实际履行,赋予其不安抗辩权,就会增加其争取保持合同效力的手段和机会,只要对方愿意履行并提供了担保,双方应可以继续实际履行合同,这不仅对于先为给付方,对合同当事人双方都是有利的。

(4)须因财产的减少而难为对待给付。

如果他方的给付与财产有关,当然应符合这一适用条件;但如果他方的给付与财产无关,如对行为、工作成果或智力成果的给付,则往往不能适用不安抗辩权,这是因为行为、工作成果或智力成果的难为对待给付,往往与义务人的财产状况是否恶化无关,这时就不能再以财产的减少为其适用条件。

例如歌星订约后嗓音沙哑,则只要有难为对待给付即可,而不必财产明显减少。

台湾学者在论及这一问题时曾明确指出:“危害对待给付之恶化之事实要件,非直接关于相对人之财产者,仍可类推适用民法第265条之规定”。

另外,是否赋予先为给付义务人不安抗辩权,主要是看相对人的客观状况是否危及先为给付义务人的对待给付请求权,至于其主观上是否过错,在所不问。

(三)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的比较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都是在双务合同中运用的一项法律制度;都是为善意签约人提供的一种自我保护的措施,二者从宏观意义上看都具有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功能。

下面分类加以比较论述。

1.明示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的比较明示预期违约制度主要是涉及不安抗辩制度所不能包容的内容,即不安抗辩的适用条件之一是他方的财产于订约后明显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而明示预期违约则是一方无正当理由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表示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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