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的异同

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的异同
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的异同

不安抗辩权

我国《合同法》第68条规定了不安抗辩权:“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自己,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债务履行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预期违约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1)前提条件不同

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当事人履行债务的时间有先后之别,而预期违约制度不以双务合同当事人债务之履行存在先后顺序为前提,无论双方当事人是否有义务先行作出履行还是同时作出履行,任何一方均可依法在对方预期违约时中止履行合同而寻求法律救济。

(2)行使权利主体不同。

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主体仅为一方,具有特定性,即有先为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而合同任何一方都可提出预期违约。

(3)行使权利所依据的原因不同。

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根据是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

现实危险,包括:其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谎称有履行能力的欺诈行为;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情况。而预期违约所依据的理由是一方声明不履约以及债务人在准备履约过程中的行为表明其将不履约。

(4)时间要件不同。

不安抗辩权要求应当先履行一方当事人的合同义务已到履行期。这是因为,如果先履行一方当事人的合同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择期可以根据期限规定进行抗辩,不必援用不安抗辩权。而在预期违约中,违约的时间必须是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至履行期限届满之前。 (5)过错是否为构成要件不同。

不安抗辩权的成立无须对方主观上有过错,只要其财产在缔约后明显减少并导致难为对待给付的危险即可;至于由于何种原因所引起,在所不问。而预期违约的成立要求违约方主观上有过错。

(6)法律救济方法不同。在不安抗辩权制度中,先行履行一方的救济方式是该权利人可以中止合同履行,并且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的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预期违约则规定在对方不提供履约保证时,债权人可选择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置对方的提前毁约于不顾而继续保持合同的效力,以等待对方在履行期届至时履约。

购房人可行使不安抗辩权

购房人可行使不安抗辩 权 Document number【980KGB-6898YT-769T8CB-246UT-18GG08】

某项目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开发公司)与樊某达成协议,由樊某购买开发公司在建的商品房一套。同年12月20日,樊某预付了购房款40000元。事后,樊某得悉开发公司所预售的商品房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遂不再支付余下的房款,也不愿接收已竣工的房屋,并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购房协议无效,开发公司返还其预付的购房款40000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25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开发公司预售商品房未依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且开发公司在诉讼中仍未取得预售许可证,应认定该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导致合同无效的责任在开发公司,开发公司应承担返还房款、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据此,判决开发公司返还樊某购房款40000元及赔偿其利息损失250元。 本案评析: 由于商品房预售合同是以正在建设中的房屋作为买卖的标的物,商品房只有在竣工后才能交付给买受人,履行合同的期限较长,存在着较大的交易风险。因此,法律对商品房预售作了特别的规定,即商品房预售合同除了应当符合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一般要件外,还应当符合其他条件,方可发生法律效力。购房人樊某与开发公司之间所达成的购房协议,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要件,但由于开发商未取得预售许可证导致在法律上确认无效。 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购房人出于对预期利益的保护而拒付剩余房款,属于行使不安抗辩权的行为,法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13条规定:“开发企业未按本办法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预售、补办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可见,预售人在合同订立后补办了预售许可证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仍然具有法律效力。但本案中合同纠纷已进入诉讼阶段,开发商仍未办理许可证的,则应认定合同无效。 相关法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8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9条规定: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承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售楼广告和说明书必须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浅析我国《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

浅析我国《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 摘要 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与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都是为了防止一方当事人先期违约而设立的,两种制度在各自法系的实践中都取得了相应的司法实效。我国《合同法》同时规定两种制度,其目的是为了兼采两大体系的优点,保护合同双方的利益。然而由于两种制度所固有的矛盾和冲突,因此法律适用上的冲突难以避免。本文通过对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的比较分析,认为要从根本上解决我国《合同法》中所存在的问题,宜用预期违约制度吸收不安抗辩权,重构出最适合我国的预期违约制度。 关键词 预期违约不安抗辩权合同法 Briefly Analyzing the 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 and the Unsafe Right of Defense in Chinese Law of Contract Abstract The 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 in the Anglo-American legal system and the unsafe right of defense in the civil law system are both for 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 by one party; and they have achieved corresponding effect in each system respectively. Our Chinese Contract Law provides two remedies in the same law, which aims at taking advantages on both remedies, thus protecting the rights of two parties. However, due to the inherent conflicts and redundant between these two remedies, the applying of conflict is inevitable. This text started with the comparation and analysis between the remedies, trying to point out the fundamental solution. That is, using the 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 to assimilate the unsafe right of defense, omitting the redundant part, thus reconstitute the best remedy that fits our system best. Key Words: 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 , Unsafe right of defense, The law of contract

预期违约情形下的合同解除解析

预期违约情形下的合同解除 预期违约(anticipatory breach)是英美合同法中一个先进的概念,指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到来前,已有根据预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将不会履行其合同义务。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对预期违约作为买卖双方都可以采用的救济方法专列了一条加以规定。 我国合同法采用了预期违约的概念,其中包括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规定了相应的法律制度,如预期违约的履行抗辩制度、合同解除制度、违约责任制度等。具体规定有:一是明示毁约。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该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可以解除合同。二是默示毁约。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的;(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这也即合同法理论上的不安抗辩权。该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这里有两个问题值得探讨: 一是对预期违约与实际违约,合同法在规定合同解除补救措施时有何不同? 预期违约有别于实际违约,主要区别在于发生时间不同,故预期违约相对于实际违约有如下特点:一是违约形态不同。前者表现为未来将不履行义务,表现为一种“毁约的危险”或“可能的违约”,非现实的违反义务;后者表现为完全不履行、部分不履行、不适当履行、迟延履行等违约形态。二是侵害利益不同。前者侵害的是期待债权,后者为现实债权。合同有效成立至履行期限届至期间,债务人无义务提前履行,享有一种期限利益;债权人此间虽不能要求债务人放弃期限利益提前履行,但享有一种不可侵害的期待权利,学者称之为“履行期届满前的效力不齐备的债权”或“期待权色彩浓厚的债权”。若债务人毁约,则该期待利益不能实现。三是造成损害不同,前者一般造成的仅是信赖利益的损害,如因信赖对方履行而支付一定的准备履行费用等;后者则可能会造成期待利益的损失。故赔偿损害范围有异。正因为预期违约与实际违约有如此区别,故合同法在规定合同解除补救措施时亦有所不同。关于实际违约解除,该法第九十四条中分别规定了“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即“根本违约”与“合同落空”两种情形,关于预期违约,在默示毁约情形下并不可直接解除合同,当事人应先行使不安抗辩权而中止履行,进一步发展下去,作为对不安抗辩权的一种补救,才可解除合同;而与此同时,明示毁约与默示毁约都可不顾毁约表示而不选择“解除合同”,

不安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 目录[隐藏] 一、不安抗辩权的概念 二、不安抗辩权成立的条件 三、不安抗辩权的行使 四、不安抗辩权的效力 [编辑本段] 一、不安抗辩权的概念 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表明另一方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在对方没有履行或者没有提供担保之前,有权中止合同履行的权利。规定不安抗辩权是为了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借合同进行欺诈,促使对方履行义务。 [编辑本段] 二、不安抗辩权成立的条件 (一)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 不安抗辫权为双务合同的效力表现,其成立须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并且该两项债务存在对价关系。 (二)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 不安抗辩权制度保护先给付义务人是有条件的,只有在后给付义务人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害及先给付义务人的债权实现时,才能行使不安抗辩权。 所谓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包括:其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谎称有履行能力的欺诈行为;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情况。

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如果在订立合同时即已经存在,先给付义务人若明知此情而仍然缔约,法律则无必要对其进行特别保护;若不知此情,则可以通过合同无效等制度解决。 (三)有先后的履行顺序,享有不安抗辩权之人为先履行义务的当事人。 (四)先履行义务人必须有充足的证据证明相对人无能力履行债务. (五)先履行一方的债务已经届满清偿期. (六)后履行义务未提供担保. (七)合同法68条之规定. [编辑本段] 三、不安抗辩权的行使 为了兼顾后给付义务人的利益,也便于其能及时提供适当担保,先给付义务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应及时通知后给付义务人,该通知的内容包括中止履行的意思表示和指出后给付义务人提供适当担保的合理期限。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先给付义务人并负有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的义务。 先给付义务人及时通知后给付义务人,可使后给付义务人尽量减少损害,及时地恢复履行能力或提供适当的担保以消除不安抗辩权,使先给付义务人履行其义务。 规定先给付义务人负上述举证义务,可防止其滥用不安抗辩权,借口后给付义务人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而随意拒绝履行自己的债务。如果先给付义务人没有确切 违约责任。证据而中止履行,应当承担 [编辑本段] 四、不安抗辩权的效力

履行合同中的不安抗辩权

2012年第7期 /在企业各类经营纠纷中,有不少纠纷是因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一方履约能力下降,而另一方未及时预见或疏于防范,未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及时采取应对措施,最终造成损失。因此,企业应在履行合同中,积极、正确地行使不安抗辩权,并采取相应措施,降低风险。 案例分析 甲公司与乙公司在2012年2月1日签订合同,约定乙公司向甲公司购买一批货物,甲公司应于2012年3月1日前将货物交付铁路托运,乙公司应于2012年4月1日前付款。2012年3月1日,甲公司到铁路部门办理货物托运手续,不经意看到报纸刊登了乙公司因资金链断裂、经营不善,债主天天逼债,面临绝境。 甲公司大惊,急忙停止办理货物托运手续。乙公司于2012年3月3日来电催促发货,甲公司立刻回电向对方询问情况,要求对方采取措施,确保按时支付货款,否则暂停发货。乙公司于2012年3月15 日回电,表示本公司已经在20天之前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并获得新的资金注入,公司状况正在改善之中,并提供了银行的保函。于是甲公司在2012年3月17日将货物托运发出。 在该案中,按照合同约定,甲公司应于2012年3月1日前将货物交付铁路托运,但实际上甲公司已暂停发货,直至乙公司提供了保函才发货。甲公司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了迟延履行。甲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要回答这个问题,便涉及不安抗辩权的适用。 甲公司负有交付货物的义务,乙公司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且甲公司履行义务要先于乙公司。甲公司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发现乙公司陷入财务危机,甲公司有足够的证据相信,乙公司在其付款义务履行期限届满时将严重缺乏履行能力。所以,甲公司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果断暂停发货,这种行为就是行使不安抗辩权。虽然甲公司发货时已超过了履行期限,构成了迟延履行,但是甲公司不用承担违约责任,因为 行使不安抗辩权必然导致先履行义务的中止、履行期限向后迟延的结果,但交货义务并不必然消灭。在乙公司提供了银行保函后,乙公司的履约能力已有了保障,甲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事由不存在了,所以应继续履行发货义务。 不安抗辩权的含义 抗辩是法律专用术语,它既适用于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用于否定针对其所进行的控告的辩解,也适用于民事诉讼中被告对原告诉求的反驳或对原告请求的拒绝,或是一种反诉的请求。 抗辩权,是指对抗请求权或否认对方权利主张的权利,也称为异议权,其功能是通过行使权利而使对方请求权消灭,或使效力延期发生。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是指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当事人一方对抗对方当事人的履行请求权,暂时拒绝履行其债务(合同义务)的权利,包括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和后履行抗辩权三种类型,在性质上属于一时抗辩权或延迟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是合同法的重要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68、69条对不安抗辩权作了明确的规定。不安抗辩权,又称为先履行抗辩权,传统大陆法将其定义为:“当事人一方应向他方先为给付者,如他方的财产于订约后明显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时,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出担保前,得拒绝自己之给付。”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不安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成立后,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先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在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义务之虞时,在对方没有对待履行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暂时中止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不安抗辩权具有留置担保的性质,因为在对方为对待给付或提供担保之后,不安抗辩权即归于消灭。 履行合同中的不安抗辩权 ■浙江上虞/高春峰 朱辉 规定不安抗辩权是为了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以合同进行欺诈,促使对方履行义务。 探索TAN S U O 13

论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目录 摘要: (3) 关键词: (3)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 (4)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 (4) (二)同时履行抗辩制度的使用范围 (4) 1、买卖 (4) 2、租赁 (5) 3、承揽 (5) 4、可分之债 (5) 5、连带之债 (5) 6、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 (5) 7、原债务的变形 (5) 8、相互间的返还义务 (5) (三)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 (6) 二、先履行抗辩权 (6) (一)先履行抗辩权的特征 (7) (二)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 (7) (三)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范围。 (8) 三、不安抗辩权 (8) (一)适用不安抗辩权的事由 (9) 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9)

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9) 3.严重丧失商业信誉 (9) 4.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其他情形 (9) (二)不安抗辩权的行使 (9) 1、通知义务 (10) 2、对方提供担保时的恢复履行 (10) 3、解除合同 (10) 参考文献: (10)

摘要:合同一般都是以给付和交换为目的,只有合同当事人对待履行合同,合同的目的才能得以实现。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由于一方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或不能按保证合同履行义务时,对方有暂停履行合同的保留权利。这在理论上被称为合同履行抗辩权。合同履行抗辩权制度的作用在于当一方合同当事人违约或可能违约时,对方当事人享有暂停履约的权利,以避免或预防履约给自己造成的损失。双方合同中的抗辩权,在合同的履行中具有重要的作用,它们是债权保障的法律制度,正确理解并适用这些制度,在不同的合同中,运用各种抗辩权,有助于维护交易秩序,促进双方当事人的协作,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更对人民法院正确处理纠纷案件,以此保障合同的正常履行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重点探讨了同时履行抗辩权和先履行抗辩权的作用、范围、适用条件,并阐明了不安抗辩权的适用事由以及其行使情况,以期使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正确行使抗辩权,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履行合同同时履行抗辩权合法权益诚实信用原则 所谓抗辩权,是指对抗请求权或否认对方的权利主张的权利,又称异议权。抗辩权的重要功能在于通过行使这种权利而使对方的请求权消灭或使其效力延期发生。双务合同中的抗辩权,包括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 也称为履行合同的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以前,有权拒绝自己的履行。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在双务合同中产生的,并且主要使用于双务合同关系。其法律依据在于双务合同的牵连性,所谓双务合同的牵连性,是指在

不安抗辩权案例

不安抗辩权案例 2000年8月20日,甲公司和乙公司订立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公司按乙公司 要求,为乙公司加工300套桌椅,交货时间为10月1日。乙公司应在合同成立之日起10 日内支付加工费10万元人民币。合同成立后,甲公司积极组织加工。但乙公司没有按约定期限支付加工费。同年9月2 日,当地消防部门认为甲公司生产车间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要求其停工整顿。甲公司因此将无法按合同约定期限交货。乙公司在得知这一情形后,遂 于同年9月 10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甲公司答辩称,合同尚未到履行期限,其行为不构成违约。即使其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不能交货,也不是其责任,而是因为消防部分要求其停工。并且乙公司至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加工费,其行为 已构成违约,因此提起反诉,要求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问题的提出」 本案主要涉及到不安抗辩权的行使,以及《合同法》对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制度的 区分问题。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68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69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 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 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案情分析及处理结果」 在本案中,乙公司作为先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加工款,其行为应 属违约,但是甲公司在乙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加工费时,并没有提出解除合同, 因此加工合同仍然对双方存在法律拘束力,乙公司仍应先行支付加工费,而甲公司也有义 务交付货物。但由于当地消防部门认为甲公司生产车间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要求其停工 整顿,因此可明知甲公司将无法按合同约定期限交货,根据《合同法》第68条的规定,乙

合同履行中的不安抗辩权

合同履行中的不安抗辩权 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将于10月1日施行的合同法,是一部在现行的《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简称三法)以及民法通则有关合同条款基础上修改而成的法律,是应市场经济条件下错综复杂的合同关系需要而成的法律。相对“三法”它增加了许多实质性的内容。仅合同履行部分就增加了不安抗辩权、撤销权、代位权等内容。本文拟对合同履行中的不安抗辩权作一粗浅探析。 一、不安抗辩权的概念和特征。 不安抗辩权是指合同成立后,具有先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发现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明显恶化,可能危及实现自己的债权,而自动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不安抗辩权是国际贸易中经常采用的一项保护合同履行的制度,它具有以下特征: 1、不确定性。不安抗辩权是合同当事人随时可行使的一项不确定的权利。 2、单方性。不安抗辩权的行使,不需要与合同对方当事人协商,只要自己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对方履行合同的能力或信誉会危及自己债权的实现,就可以单方作出。 3、事后协调性。不安抗辩权行使后,合同当事人应及时通知对方,让对方知道中止合同的理由,如果对方得到通知后,愿意继续履行或者及时消除使另一方不安的情形并提供担保,另一方就应该恢复合同履行,如果对方仅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而不提供担保,则可以解除合同。 4、限制性。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是有严格限制的,非具备法定成立条件且有充分证据证明,不得行使这项权利。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 二、不安抗辩权与合同变更、转让、终止的区别。 1、定义不同。合同变更是指合同关系的内容或客体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而发生改变。合同转让是指债权人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或者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合同终止是指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或因某种法律事实使合同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解除或消灭。 2、程序不同。合同的变更必须经合同的双方协商一致;合同的转让则不一定要经协商。债权人转让债权可以不与债务人协商,即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转让债权必须通知债务人,否则,债权转让也是无效的。同时,除受让人同意外,债权人转让债权的通知不得撤销。对于债务人转让合同义务,就应与债权人协商并经得同意;对于合同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应双方协商一致。合同终止就是合同解除,它既可以经双方协商解除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也可以因某些法定事实而自行解除,如债务已全部履行或抵销等等。而不安抗辩权的行使,不需要协商,只要具备法定成立条件,具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就可以依法进行,但不安抗辩权行使后,应及时通知对方,对方如果能恢复履行合同的能力而提供担保,就应恢复合同的履行,对方如果不能提供担保,合同就可以解除。 3、成立的法定条件不同。合同变更、转让、终止以及不安抗辩权的行使,都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而且必须是法定的,但是法定条件限制力度各不相同。合同变更,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就可以进行。合同转让,有债权转让、债务转让及债权债务一并转让之分,其法定条件也不尽相同。债权人

第二十三章 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第二十三章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第二十三章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一、单项选择题 1、张三、李四签订一西瓜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张三卖给李四1000公斤西瓜,单价为0.6元/公斤。双方就履行顺序未作约定。张三已向李四供应了500公斤西瓜,现向李四提出付款请求,则李四()。 A.不得主张同时履行抗辩,须给付全部价款 B.就已给付的500公斤西瓜的价款不得主张同时履行抗辩,就未给付部分则可 C.得就全部价款主张同时履行抗辩 D.得主张张三履行不完全从而解除合同 2、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效力在于()。 A.永久地阻止对方请求权的效力 B.暂时地阻止对方请求权的效力 C.消灭对方的实体请求权 D.消灭对方的诉权 3、甲与乙订立合同,双方约定:甲应于2000年9月1日向乙交付货物,乙则应于9月8日向甲支付货款。8月底,甲发现乙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并有确切证据可以证明。则在9月1日到来后,甲()。 A.须按约定支付货物,但可以请求乙提供相应担保 B.须交付货物,但得仅先交付部分货物 C.须按约定交付货物,如乙不付款可追究其违约责任 D.有权拒绝交货,除非乙提供了相应担保

4、某剧院为增加其票房收入,与某当红歌星李某签订演出合同。双方约定,剧院应于12月30日向李某支付出场费1万元,李某则须于元旦晚上为该剧院举办的联欢会演唱歌曲。12月29日,李某喉咙发炎,医生诊断须立即手术,预计住院十天。则剧院()。 A.不得解除合同,也不得中止履行 B.不得解除合同,但可中止履行 C.既可解除合同,又可中止履行 D.可解除合同,但不得中止履行 5、在一买卖合同中,甲是买方,乙是卖方。甲乙以下行为中属于双方违约的是()。 A、甲乙双方约定于同日履行义务,甲带款提货时,因乙没有交货,甲拒绝付款 B、甲乙双方约定甲先付款,乙再交货。甲没有按时付款,乙拒绝到期交货 C、甲乙双方约定甲先付款,乙再交货。甲仅支付部分货款,乙所交货物存在质量缺陷 D、甲乙双方约定甲先付款,乙再交货。甲支付了40%贷款,乙也交付了40%的货物 6、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先交货。交货前,甲公司派人调查乙公司的偿债能力,有确切材料证明乙公司负债累累,根本不能按时支付货款。甲公司遂暂时不向乙公司交货。甲公司的行为是( )。 A、违约行为 B、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C、行使先诉抗辩权 D、行使不安抗辩权 7、同时履行抗辩权和先履行抗辩权的最大不同点是()。 A、双方就同一双务合同有无约定履行的顺序 B、是否有难为给付的情况 C、是否要提供担保 D、可否请求对方当事人先为履行

行使不安抗辩权必须有确切证据

[要旨] 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如果一方没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则不能行使不安抗辩权。 [案情] 2001年11月8日,德国WNC公司与珠海市新燃有限公司通过传真签订了订货合同,约定德国WNC公司向新燃有限公司购买强力胶143280卡,金额总计为35964美元,装运期为收到30%电汇保证金后30天内,70%余额收到提单副本后5日内电汇付清;品质异议须于货到目的口岸之日起30天内提出,数量异议须于货到目的口岸之日起15天内提出。2001年11月25日,德国WNC公司给新燃有限公司发传真提出希望新燃有限公司能尽快生产一个20英尺集装箱。2001年11月26日,新燃有限公司发给德国WNC公司传真,表示将按照德国WNC公司于2001年11月25日的传真生产。2001年12月7日,新燃有限公司发给德国WNC公司关于胶水的发票、装箱单及原产地证明,2001年12月11日,新燃有限公司出具提单,品名为强力胶,托运方装货、点数及(1X40)集装箱。2002年1月30日,新燃有限公司发给德国WNC公司传真称德国WNC公司应在2002年2月1日前将46004美元的余额电汇给它,并通知海运公司在未付清余额前不发货。之后德国WNC公司要求检验货物,新燃有限公司没有答应。2002年2月21日,新燃有限公司发传真给德国WNC公司陈述了德国WNC公司拒绝提货履行合同的经过。同日,新燃有限公司给船务公司发传真将上述装运至德国汉堡的胶水退运回中国蛇口。新燃有限公司于2002年5月3日办结退运清关后将上述胶水存放在深圳市,2003年6月20日出口孟加拉国,金额为13606美元。 德国WNC公司请求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解除德国WNC公司与新燃有限公司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要求新燃有限公司将10000美元预付款予以退还。 珠海市新燃有限公司提起反诉认为,双方签订合同后,新燃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装运给德国WNC公司的胶水数量143280卡,价值35964美元,胶水质量不存在任何问题。德国WNC公司以检查货物为由拒绝付款没有法律依据,新燃有限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德国WNC公司赔偿其损失人民币20000元。 [审判]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涉外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本案应适用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关于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规定,合同的履行地在广东省珠海市,中国内地法与本案有最密切联系,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实体法。德国WNC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珠海市新燃有限公司于2001年11月8日签订的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法院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

一方对合同违约如何处理

一方对合同违约如何处理 无论在什么合同履行过程中,都有可能出现违约的情况,此时可以分为一方违约或双方违约。而不同情况下的违约,具体的处理是不同的。那么你知道一方对合同违约如何处理吗?详细内容请阅读下文进行了解。 ▲一、一方对合同违约如何处理 对于一方当事人的违约,我们可以采取以下救济方式: 1、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继续履行合同是《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是违约方必须承担的法律义务,同样也是非违约方享有的法定权利。不论违约方是否情愿,只要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性,非违约方就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原合同约定的义务。 2、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在我们接触到的案件中,许多当事人根本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违约责任条款,或者虽然有约定,但是这种约定不明确,不具有可操作性。比如 “一方违反合同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因为违约金是当事

人预先约定的违约给付,不以实际损害作为前提条件。也就是说,不管是否发生了损害,只要有明确约定,违约方就应当支付违约金。特别是在没有损害的情况下,通过约定违约金,可以对违约方进行法律制裁。 3、定金责任。《合同法》第11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但应注意定金和订金的区别。 4、要求对方赔偿损失。“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双方都对合同违约怎么处理? 所谓双方违约,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双方各自违反合同义务,各自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比如,债务人交付的货物有轻微瑕疵,而债权人也构成了受领迟延,此时,债权人与债务人同时成为违约行为的主体。

论合同法中的抗辩权

目录 一、前言 (1) 二、摘要 (2) 三、双务合同中的同时履行抗辩权 (3)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的作用 (3) (二)同时履行抗辩制度的使用范围 (4) (三)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 (6) (四)当事人一方违约与同时履行抗辩权 (7) 四、双务合同中的先履行抗辩权 (8) (一)先履行抗辩权的特征 (8) (二)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 (9) (三)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范围 (10) 五、双务合同中的不安抗辩权 (11) (一)适用不安抗辩权的条件与事由 (12) (二)不安抗辩权的行使与法律效果 (13) 六、结束语 (15) 七、参考文献 (16)

前言 双务合同中的抗辩权,是指符合法定条件时,当事人一方对抗对方当事人的履行请求权,暂时拒绝履行其债务的权利。抗辩权的重要功能在于通过行使这种权利而使对方的请求权消灭或使其效力延期发生。双务合同中的抗辩权,包括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

摘要 双务合同中的抗辩权,在合同的履行中具有重要作用。它们是债权保障的法律制度,在不同的合同中,运用各种抗辩权,有助于维护交易秩序,促进双方当事人的协作,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本文重点探讨了同时履行抗辩权和先履行抗辩权的作用、范围、使用条件,并阐明了不安抗辩权的使用事由以及其行使情况,以期使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正确行使抗辩权,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履行合同抗辩权合法权益诚实信用原则

论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一、双务合同中的同时履行抗辩权 也称为履行合同的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一方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以前,可拒绝履行自己的债务的权利,(《合同法》第66条)。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在双务合同中产生的,并且主要使用于双务合同关系。其法律依据在于双务合同的牵连性,所谓双务合同的牵连性,是指在双务合同中,一方的权利与另一方的义务之间具有相互依存、互为应果关系。其中牵连性表现为三方面:一是发生上的牵连性,指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由一个合同所产生,双方的权利义务从一开始就互为条件,一方的权利不发生、不成立或无效,另一方的权利也发生同样的效果;二是履行上的牵连性,是指在双和同成立后,当事人各基于合同负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的义务以他方负担义务为前提,如果一方不履行自己的义务,对方的权利不能实现,其义务的履行也要受到影响;三是存续上的牵连性,是指如果非应双方的过错导致合同事实上履行不能时,所发生的危险应有哪一方负担的问题。既然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应同时履行自己所负的债务,一方当事人只有在已经履行或者已提出履行的前提下,才能要求对方当事人履行义务,那么反之,在对方未为对待履行或未提出履行以前,可以将自己的履行暂时终止,而拒绝对方的履行要求。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具有如下作用。 1、平衡当事人之间的权益,维护当事人的权利。既然双务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对等的,相互牵连的,则一方不履行自己的债务而要求对方履行,意味着只享有权力不承担义务这显然与公平的观念背道而驰,至于一方当事人仅提供部分履行、履行有瑕疵,是否可以使另一方拒绝履行,亦应以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来判断。 2、维护交易秩序。同时履行抗辩权允许一方当事人在另一方未履行时,可以拒绝履行,这直接关系到双方能否依合同履行义务的问题,因此当事人不能随意行使此种权利。在实践中,经常发生的问题是一方在另一方仅有轻微违约的情

简述我国《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制度

简述我国《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制度 不安抗辩权源于大陆法系,又称拒绝权,是大陆法系的一项传统法律制度。我国《合同法》在承继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同时,吸收、借鉴了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的合理因素,并结合我国国情,对传统不安抗辩权加以改进,建立了属于我们国家的不安抗辩权制度。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8、69条的规定,不安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先给付义务人在有证据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者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谎称有履行能力的欺诈行为,以及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况时,可中止自己的履行;后给付义务人接收到中止履行的通知后,在合理的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先给付义务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不安抗辩权的构成要件: (1)合同所确立的债务关系必须合法有效。这是构成不安抗辩权的前提与基础,无效的合同当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也就没有履行中的抗辩权。 (2)合同须为同一双务合同,双方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不安抗辩权产生需要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合同债务而发生对待给付,若仅为单务合同,则不会存在双方互为给付义务的存在;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主体也只能是先履行义务人,后履行义务人无此抗辩权,其所有的仅是先履行抗辩权。 (3)后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的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至①。若后履行义务人已至履行期限则不会存在不安抗辩权,而应当是追究违约责任。 (4)后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这是产生不安抗辩权的重要特征,这要求在合同成立后,后履行债务人的财产状况严重恶化,并且这种财产的严重恶化是在合同成立后产生的,致使后履行义务人的履行不能,而先履行义务人不能得到合同约定的对待给付。 二、不安抗辩权的独有特征——违约发生的潜在性②。一般的违约责任都属于事后救济,即有违约事实的现实存在才构成违约责任。而不安抗辩权具有事先救济的特点,是在违约事实有可能发生的情况下产生的,即具有潜在性,因为债务人的债务尚未至履行期限,所以谈不上现实的违约。 三、不安抗辩权的行使过程: (1)不安抗辩权的行使需要后履行债务人在合同订立以后丧失了履行合同的能力,导致合同内容不能实现,先履行债务人可以中止其履行义务。中止履行,是暂时停止合同的履行或者延期履行合同,它与终止合同不同。 (2)按照《合同法》第69条的规定,此时先履行义务人负有及时“通知”后履行义务人的义务,该通知的内容应当包括中止履行的意思表示和指出后履行义务人提供适当担保的合理期限③。如此可以使得后履行义务人避免因履行合同而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便于及时提供担保以恢复履行能力。 (3)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先给付义务人并负有举证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的义务④。让先履行义务人负有举证责任,可以限制其权利的滥用,如不能有效证明,则可能构成违约责任。 (4)后履行义务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的合理期限内恢复履行债务能力或者提供适当担保,否则先履行义务人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是指在合同成立、生效以后因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或者双方的协议使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归于消灭的行为。 四、不安抗辩权中先履行义务人的义务。先履行债务的一方在后履行债务的一方未履行或者提供担保前有权拒绝先为履行⑤。因先履行义务人所具有的上述不安抗辩权,《合同法》为保障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平衡,维护公平原则,设立了先履行义务人同时负有举证责

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的异同

不安抗辩权 我国《合同法》第68条规定了不安抗辩权:“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自己,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债务履行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预期违约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1)前提条件不同 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当事人履行债务的时间有先后之别,而预期违约制度不以双务合同当事人债务之履行存在先后顺序为前提,无论双方当事人是否有义务先行作出履行还是同时作出履行,任何一方均可依法在对方预期违约时中止履行合同而寻求法律救济。 (2)行使权利主体不同。 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主体仅为一方,具有特定性,即有先为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而合同任何一方都可提出预期违约。 (3)行使权利所依据的原因不同。 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根据是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 现实危险,包括:其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谎称有履行能力的欺诈行为;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情况。而预期违约所依据的理由是一方声明不履约以及债务人在准备履约过程中的行为表明其将不履约。 (4)时间要件不同。 不安抗辩权要求应当先履行一方当事人的合同义务已到履行期。这是因为,如果先履行一方当事人的合同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择期可以根据期限规定进行抗辩,不必援用不安抗辩权。而在预期违约中,违约的时间必须是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至履行期限届满之前。 (5)过错是否为构成要件不同。 不安抗辩权的成立无须对方主观上有过错,只要其财产在缔约后明显减少并导致难为对待给付的危险即可;至于由于何种原因所引起,在所不问。而预期违约的成立要求违约方主观上有过错。 (6)法律救济方法不同。在不安抗辩权制度中,先行履行一方的救济方式是该权利人可以中止合同履行,并且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的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预期违约则规定在对方不提供履约保证时,债权人可选择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置对方的提前毁约于不顾而继续保持合同的效力,以等待对方在履行期届至时履约。

行使不安抗辩权的限制条件

行使不安抗辩权的限制条件 ——张家港保税区同德丰纺织贸易有限公司诉广州市爱纱 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李璐思 要点提示:不安抗辩权制度的确立,立法意图在于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交易安全,实现竞争有序的经济规则。为了防止一方当事人滥用不安抗辩权,逃避合同债务的履行,影响后履行方如期获得合同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对不安抗辩权的行使规定了限制性条件——当事人必须完成举证责任和通知义务。举证责任是指举证证明对方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事由,通知义务是指在行使中止履行权时应及时通知对方,使对方获得设法恢复履行能力或者得以及时提供履行担保的机会,从而消灭不安抗辩权,平衡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案例索引: 一审: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337 号。 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545 号。 一、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港保税区同德丰纺织贸易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爱纱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原告张家港保税区同德丰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德丰公司)诉称:广州市爱纱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纱公司)收到银行承兑汇票及汇款后拒不发货,构成违约,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爱纱公司退还货款438511元,并赔偿同德丰公司利息损失(自2013年1月29日起计算至被告退还货款之日为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爱纱公司赔偿同德丰公司预期利益损失86498 元,并赔偿同德丰公司经济损失105000元。 被告爱纱公司辩称:不同意同德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爱纱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同德丰公司与爱纱公司于2013年1月26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同德丰公司向爱纱公司购买日葵牌赛络纺全棉纱,合同总金额438511元,爱纱公司收到银行承兑汇票或汇款后发货,交货时间为2013年1月底2月初。同德丰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将两份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分别为251606.56元、124812元)交付爱纱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将62092.43元电汇给爱纱公司。爱纱公司已收到251606.56元承兑汇票的款项。金额为124812元的承兑汇票的收款人为深圳市宏海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海公司),出票日期为2013年1月16日,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2月16日,宏海公司将汇票背书给同德丰公司,同德丰公司再背书给爱纱公司。2013年3月6日,中国民生银行向爱纱公司出具

浅谈对合同法同时履行抗辩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浅谈对合同法同时履行抗辩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内容摘要:本文就同时履行抗辩制度适用中的疑难问题进行分析。同时履行抗辩是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以前,有权拒绝履行自己的债务。当事人享有的这种权利,称为同时履行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援用应符合四个条件,同时履行抗辩制度主要适用于双务合同,但也适用于原债务的延长或变形等情况。本文主要就其在六种情形的其他债务关系中的适用作一探讨。同时,就当事人不得援用同时履行抗辩制度进行抗辩的情形作以论述。同时履行抗辩权属于延期的抗辩权,它的主张不具有消灭对方请求权的效力。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效力表现为: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可以暂时拒绝履行自己的给付义务。同时履行抗辩的适用,在合同当事人未违约的情形下,往往并不复杂。实践中,常引起争议的是,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另一方是否均可进行同时履行抗辩?本文从四个方面论述了同时履行抗辩制度适用中的疑难问题。 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该条对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概念和行使条件做出了明确规定,建立了我国合同法同时履行抗辩制度,填补了我国原有合同法上的空白。但对该条款应如何理解,实践中应当如何掌握,不无探讨余地。 一、同时履行抗辩制度概述

同时履行抗辩,是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以前,有权拒绝履行自己的债务①。当事人享有的这种权利,称为同时履行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存在的基础在于双务合同的牵连性。双务合同的牵连性是指给付与对待给付具有不可分离的关系。这种牵连性又分为发生上的牵连性、存续上的牵连性及履行上的牵连性。发生上的牵连性是指:一方的给付与对方的对待给付在发生上互相牵连,即一方的给付不发生时,对方的对待给付也不发生。存续上的牵连性是指:双务合同中一方当事人的债务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时,债务人免去给付义务,债权人亦免去对待给付义务。履行上的牵连性是指:双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之给付与对方当事人之对待给付互为前提,一方不履行其义务,对方亦可不履行。同时履行抗辩权正是这种牵连性的反映。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建立同时履行抗辩制度,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功能:其一,衡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双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未履行自己债务之前,不能要求对方履行,否则,对方可援用该条进行抗辩。这样,可防止一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自己不履行债务,却要求对方履行。其二,同时履行抗辩权具有担保自己债权实现之功能,还能督促、迫使对方履行债务,从而维护交易秩序。其三,同时履行抗辩制度的设立有利于增进双方当事人的协作关系,促进交易的增长。 二、同时履行抗辩制度适用的条件 一般而言,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援用,应符合以下条件: 在同一双务合同中双方互负债务。首先,同时履行抗辩制度基于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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