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的异同
不安抗辩权与默示预期违约之比较
不安抗辩权与默示预期违约之比较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对债务人而言是一种自我保护手段。
经济交易中存在很大风险。
在具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先履行方原则上不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
但在合同成立以后,如果发生后履行一方当事人财产状况恶化等情形而可能危及先履行一方当事人债权之实现时,如仍强迫先履行一方先为履行,则该当事人可能有不能获得对待给付之风险,则必然有悖公平原则。
而不安抗辩权就是法律规定的保护手段,在对方缔约后财产状况明显恶化等情形,可能危及先给付一方的债权实现时,法律赋予先给付方在对方为对待给付或提供担保之前拒绝履行的权利,避免自己履行债务之后得不到对方履行,危及自己利益的风险。
默示预期违约系指于合同履行期届至前,债权人有明确证据证明债务人于履行期届至时,将不能履行合同,而债务人就此不愿意提供必要担保以保证其履行。
若债务人欲保留该合同关系,债权人则行使违约赔偿请求权即可;若债权人不愿保留合同关系,则可行使法定解除权,以终止该合同之权利义务关系。
默示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具有相同的机能,但也存在相当差异,且各有优势。
笔者欲先通过对不安抗辩权与默示预期违约制度的理解再比较两者的区别。
毕业论文一、不安抗辩权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不安抗辩权的具体适用条件如下:(一)合同成立后出现危及后履行方履约能力的恶化事实首先,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了后履行方出现危及其履行能力的情形: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严重丧失商业信誉。
同时,抽象地规定了“其他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
(二)该情形导致后履行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并非所有的可能影响后履行方履约能力的事实都将引发不安抗辩权的适用,而是需要该事实达到一定的程度。
关于后履行方履约能力应当达到何种程度,我国合同法规定以丧失或可能丧失后履行方之履约能力为限。
二、默示预期违约默示预期违约是指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有确凿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届至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而另一方又不愿意提供必要的担保。
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有哪些不同
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有哪些不同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都属于在双务合同中运⽤的⼀项法律制度,它为善良的签约⼈提供了⼀种保护,但是对于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的不同,⼤家可能不是很了解,那么,接下来店铺⼩编就为⼤家详细的介绍⼀下,希望可以帮助到⼤家。
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有哪些不同1、适⽤的前提条件不同。
预期违约制度不以双务合同当事⼈债务之履⾏存在先后顺序为前提,⽆论双⽅当事⼈是否有义务先⾏作出履⾏还是同时作出履⾏,任何⼀⽅均可依法在对⽅预期违约时中⽌履⾏合同⽽寻求法律救济。
相反,不安抗辩权⾏使的前提条件之⼀是当事⼈的债务履⾏顺序存在先后之分。
若没有履⾏时间的先后顺序,则仅仅适⽤同时履⾏抗辩权则不会发⽣不安抗辩权的余地。
正是因为如此,故⽽法律将⾏使不安抗辩的权利赋予先⾏履⾏的⼀⽅,⽽对⽅则⽆权⾏使。
但具体到明⽰预期违约上,该制度主要是涉及不安抗辩制度所不能包容的内容,即不安抗辩的适⽤条件之⼀是他⽅的财产于订约后明显减少或出现其他不能履约的恶化情况,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明⽰预期违约则是⼀⽅⽆正当理由明确肯定地向另⼀⽅表⽰其将不履⾏或不能履⾏合同的主要义务,这⾥⽆履⾏债务时间的先后之别。
2、⾏使权利主体不同。
不安抗辩权的⾏使主体仅为⼀⽅,具有特定性,即有先为履⾏合同义务的⼀⽅。
⽽预期违约合同任何⼀⽅都可提出。
3、⾏使权利所依据的原因不同不安抗辩权的⾏使根据《合同法》第68条规定的四种情况,且是具有确切证据;⽽预期违约不限于此,明⽰的预期违约⾮常好理解,对于默⽰预期违约其所依据的情况主要有:⼀、债务⼈的经济状况不佳,没有能⼒履约;⼆、商业信⽤不佳,有不能履约的危险;三、债务⼈的实际状况表明债务⼈有违约之危险。
4、法律救济⽅法不同⾏使不安抗辩权的债权⼈可以中⽌⾃⼰的对待给付,但若对⽅提供履约担保,则债权⼈仍需履约,如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约能⼒且未提供担保,则债权⼈可解除合同。
默⽰预期违约则规定在对⽅不提供履约保证时,债权⼈可选择解除合同或不解除合同,同时也可要求对⽅赔偿损失。
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比较研究
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比较研究作者:王文君来源:《山东青年》2020年第05期摘要: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与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都是在可能无法履行的合同届满之前,赋予其中一方采取措施避免进一步损害的权利。
但由于产生背景、立法观念上的差异,两项制度在概念、性质、适用情形、责任方式等方面也存在很多不同,将两者进行对比研究并加以区分实属必要。
此外,我国《合同法》同时采纳了这两项规范,导致两者的适用存在一定冲突。
综合学术界的各项观点,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两项制度应当并行规范,并明晰其适用范围,才能更好地保障缔约双方的利益。
这也需要未来的立法进一步解决。
关键词:预期违约;不安抗辩权一、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的联系我国《合同法》第68、69条规定了不安抗辩权,又在第108条规定了预期违约制度。
必须承认的是,这两项制度作为调整履约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无法履约的手段,确有一定的相似性。
两者的联系主要体现在以下两点上:(一)立法目的相似两种制度中,无论是不安抗辩权“合同一方当事人可能不履行合同”、抑或预期违约“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前拒绝履行”,只要债权人有明确合理的理由,且履行了通知义务,在对方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情形下,债权人都有权终止自己的履行。
两种制度都是对合同预期不履行的救济制度,是为了提前保障合同中债权人的利益,使其在对方高度可能无法履行义务的情形下免于履行合同而受到损失。
同时,两制度的时间都规定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有“防患于未然”的意味,一定程度上也起到了减少司法机关负担的作用。
(二)制度价值类似《合同法》的规范价值在于调节合同关系,在不干预意思自治的前提下保障市场交易安全与社会公共利益。
因此,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均秉持公平公正原则;在其中一方有充分理由的情况下,赋予其采取一定措施保障自己财产的权利,是社会一般交易习惯的体现;同时,两制度都起到了及时使债权人从已无法实际履行的合同中脱身的作用,有利于市场秩序的保护。
不安抗辩与预期违约制度之解读与比
不安抗辩与预期违约制度之解读与比较-我国《合同法》兼采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关于合同立法的长处,规定了不安抗辩和预期违约制度,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它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在审判实践中,对不安抗辩和预期违约较难区分,本文试对之进行解读与比较。
一、不安抗辩权大陆法系的通说认为,在清偿期到来之间,债权人并不享有实际请求履行的权利,因而此时并不发生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责任。
履行期限是为了债务人的利益而设的,债务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提前履行而债权人则无权请求提前履行。
为了贯彻公平原则,避免先履行的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失,大陆法系建立了不安抗辩权制度。
具体是指“当事人之一方应向他方先为给付者,如他方之财产于订约后显形减少,有难为给付之虑时,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出担保前,得拒绝自己之给付。
”其又称拒绝权,具有留置担保的性质。
在对方履行对待给付或提供担保之后,不安抗辩权归于消灭。
按照传统民法,不安抗辩权的发生需具备三项要件:一,双务合同的双方的债务的履行时间不同,一个在先,一个在后,如果是同时履行,则只能产生同时履行抗辩权;二,双务合同成立后对方的财产状况发生恶化;三,对方财产明显减少,有可能影响其给付义务的履行。
大陆法国家对不安抗辩权都有规定。
法国民法典第1613条规定:“如买卖成立后,买受人陷于破产或处于无清偿能力致使出卖人有丧失价金之虑时,即使出卖人曾同意延期支付,出卖人也不负交付标的物的义务。
但买受人提供到期支付的保证者,不在此限。
” 德国民法典第321条规定:“因双务契约负担债务并应向他方先为给付者,如他方的财产于订约后明显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虑时,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出担保之前得拒绝自己的给付。
浅评我国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制度的异同
·148·法学研究赤子 SPIRITUAL LEADERS2016年 总第383期 浅评我国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制度的异同杨 洁(西安财经学院行知学院,陕西西安 710038)一、不安抗辩权制度不安抗辩权是大陆法系一项成熟的法律制度,很多国家(地区)都有关于此项制度的规定。
最早可溯及至德国,后发展为一项重要的合同制度。
德国民法典规定:因双务合同而负有先给付义务的一方,如果订立合约后得知其对待给付因对方欠缺履行能力而面临障碍,有权拒绝履行其负担的给付。
如果对方进行了对待给付或者为其提供担保的,拒绝给付的权利消灭。
法国虽然没有通过专门的立法将不安抗辩权制度规定下来,但是在其民法典中的买卖合同中规定:买卖合同如果卖房先交付,买方后支付,在买房有支付价金不能的情况,卖方可以拒绝支付,买房提供担保的不在此限。
关于不安抗辩权瑞士和台湾地区也都有相类似的制度。
我国作为大陆法系的国家,1999年在制定合同法的时候引入了不安抗辩权制度,与同时履行抗辩权和顺序履行抗辩权共同构成了我国的抗辩权制度。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和六十九条规定,在同一个双务合同中,如果有债务履行的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一方如果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另外一方当事人有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丧失商业信誉、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等有丧失或者可能当时丧失债务履行能力情形,可以暂时中止履行合同并通知对方。
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二、预期违约制度预期违约也叫先期违约、期前违约,是英美法系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
最早关于预期违约的判例是英国霍尔斯特诉德拉图维尔案,该案的法官确立一项重要的制度,即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明确拒绝给付,另外一方可立即起诉并要求对方对损害进行赔偿。
后美国统一商法典也对预期违约制度进行了规定,预期违约制度经过多年的发展日趋完备,操作性也更强。
合同法中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探析
合同法中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探析【摘要】出于对合同履行过程当中,在实际的履行期届满之前,发生当事人意志以外以及意志以内的情形的违约风险,在不同的法系里,该精神由不同的制度得以表达和体现,在大陆法系国家其体现为不安抗辩权,与此同时,在判例法当中,其体现为预期违约。
而我国的《合同法》同时将这两种制度予以规定。
但从这两个制度的概念出发,作为一种消极被动型的权利,不安抗辩权是合同的一方可以对抗其应当先履行的合同义务,可以说是一种消极性的权利制度,然而,预期违约则更像是一种积极进攻性权利制度,其可以在合同履行期截至之前向合同一方主张违约责任,两种制度从不同的法律后果上实现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平衡的价值追求。
完善两种制度的内容,使其更好衔接并行从而达到对双方当事人利益期待权的保护。
【关键词】默示预期违约;不安抗辩权;取舍;冲突一、问题的提出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法上极为重要的一项原则,双方当事人缔结合同并基于诚信原则期待着任何一方都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从而达到各自的交易目的。
然而市场经济的发展衍生出大量的交易不是即时完成的,交易上的时间差使得交易风险无处不在。
当合同的先履行义务一方提前预知,合同相对方因主观或者客观的原因表示其将不会履行合同义务,而此时对方履行合同的期限尚未届至,违约责任无从适用。
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对其加以救济,我国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在第68、69条规定了不安抗辩权制度,在94条第二项,第108条设立了默示的预期违约制度。
于是就产生了疑问:两种制度各有什么样的价值?我们能否在这两项制度之中择一?我们不禁会问我国为什么没有像其他国家一样在这两者当中择一设定呢?难道会是因为这两项制度差异大到必须同时存在才能全方位的涵盖这一精神?也或者是因为不这样设置,就会引起因为所属的法系不同而导致两种制度发生互相矛盾继而影响法的统一性,造成不必要的混乱。
抑或这两种制度经过适当的改造可以在同一法系中并存?那么我国实务中对于出现既符合不安抗辩权的情形,又符合默示预期违约的案例时,法官是如何适用法律呢?笔者拟从学理以及他们在司法案例中是如何体现的,并立足于解释论的视角,尽可能的在大陆法系传统的概念体系内明晰不安抗辩权和默示预期违约的衔接点。
《民法典》合同编中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探析
《民法典》合同编中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探析
张杰
【期刊名称】《楚天法治》
【年(卷),期】2024()4
【摘要】本文对《民法典》合同编中的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进行探析。
预期违约是指一方在合同履行中拒绝或无法履行义务,使对方合理相信合同目标无法实现。
而不安抗辩权是指在对方违约的情况下,当事人有权请求解除合同或采取其他救济措施。
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具有共同特征,也有明显区别:预期违约主要关注违约行为判断,而不安抗辩权则注重违约后的救济措施。
预期违约是一种违约行为,而不安抗辩权是因违约而产生的一种权利。
同时,预期违约的存在可引发不安抗辩权的产生,为当事人提供法定基础,使其能够更有信心行使不安抗辩权。
通过深入研究这两个制度,可以更全面地理解和运用《民法典》中有关合同的规定,为合同当事人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和保障。
【总页数】3页(P0161-0163)
【作者】张杰
【作者单位】唐山曹妃甸煤炭港务有限公司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
【相关文献】
1.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
2.浅析中国《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
3.试析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兼论我国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
4.试析《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制度和预期违约制度的结合
5.论我国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制度与预期违约制度的取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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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的分辨
论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的分辨引言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当今社会,对契约的履行,诚实守信变的越来越重要。
但是有很多客观因素会导致违约,这是不可避免的,违约责任也是合同法不可缺少的内容,完善的违约制度是合同能够顺利履行的保证,是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客观要求,也是立法者的一个重要的责任。
我国借鉴了他国的不安抗辩权,又借鉴了预期违约的制度,最终确立了自己的与两大制度皆不同的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108条和68、69条对我国自己的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进行了规定,由于理解上还是会有一些不准确性,所以这种借鉴导致预期违约制度传统的优势被削弱,它与使用中的不安抗辩权相冲突。
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分为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二者既有相似之处,又有各自的特点。
两者的比较研究有助于弥补我国立法的不足,有利于完善我国的立法。
关键词:不安抗辩权、预期违约、异同,一、不安抗辩权的基本概述(一)不安抗辩权的概念是指在明确了履行顺序先后的合同中,如果先履行履行义务一方,呦确切的证据证明对方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在对方以合同为提供担保之前,先履行方有权暂时中止履行合同,而不安抗辩权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的合法权益。
防止对方利用合同进行违法行为,促使对方履行合同义务。
(二)不安抗辩权的特征1、履行义务是按顺序进行的。
只有当后履行方不能履行其义务时。
先履行方才可以使用不安抗辩权,否则不可。
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只能是双务合同中先要履行义务的合同一方。
后履行义务的债务人的救济只能按顺序履行抗辩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的使用第六十八条有明确规定,在先履行方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四种情况下,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义务,经营现状的不断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躲避债务;存在不良的商业信誉;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3、不安抗辩权是对正常违约情况补救措施的一种补充,是在发生违约之前的一种救济措施,不安抗辩权只是表明存在违约的可能性,而不是现实实质的违约。
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比较研究
值 有 着 重 要 的 意 义 , 通 过 对 这 两 种 制 度 的 对 比 ,从 而 找 寻 最 适 当 的 方 法 平 衡 两 种 制 度 的 关 系 显 得 尤 为 重 要 。
、
预 期违约 制度与不 安抗辩权 制度 的相 同之处:
1两 种 制度 的 目的部 是 为 了保 障合 同 的履行 , 、 维护 当事 人 的合 同 利益 2 两 种制 度 中 , 务人 的 违 约或 者 不履 行 的 行为 侵 害 的都 是 债权 人 的 、 债
权人在出现上述情 形时的举证责任、 中止履行的权利、 通知义务 、 对方提供 担保后的恢复履行的义务和对方逾期未提供担保时债权人的合同解除权。 从内容上看, 我国的预期违约制度包括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 比较全面 , 但是细加分析 , 会发现我国在对预期违约制度进行构建时存在很 多 不足 。 然 不安 抗辩 权 制 度在 保护 债 权人 利 益方 面 不如 预期 违 约有 优 势 , 虽 但 是 在预 期 违 约 无法 约 束 当事 人 时 , 我们 可 以借 助 不 安抗 辩 权进 行 辅 助救 济, 但是 不 安 抗辩 权 制 度存 在 的 不足 也 是 显 而易 见 的 , 以, 所 我们 应该 充 分 认 识和 分 析两 个 制度 的缺 陷 , 而更 好 的进 行 协调 , 从 以充 分 发挥两 个 制度 的
有利 于当 事 人的 利益 保护 。
二 、不 安 抗 辩 权 制 度 与 预 期 违 约 制 度 的不 同 之 处 :
浅析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47737
浅析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一、概念及其渊源?不安抗辩权又称异时履行拒绝权,是指双方依合同应在异时履行其义务的场合,承担先为给付义务的一方在有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确切证据时,于另一方没有履行对待给付义务或提出充分担保前,可以中止履行先为给付义务的权利。
不安抗辩权是大陆法上的概念。
在德国,“因双务契约负担债务并应向他方先为给付者,如他方的财产于定约后明显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时,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出担保之前得拒绝自己的给付。
”法国民法典规定:“如买卖成立后,受买人陷于破产或处于无清偿能力致使出卖人有丧失价金之虞时,即使出卖人曾同意延期支付,出卖人亦不负交付标的物的义务。
但买受人提供到期支付的保证者,不在此限”。
台湾民法典这样规定:“当事人之一方,应向他方先为给付者,如他方之财产,于订约后显形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时,如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出担保前,得拒绝自己之给付。
”此外,瑞士、意大利等国对不安抗辩权也均有规定。
我国的涉外经济合同法也就不安抗辩权作了类似的规定。
该法第1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有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确切证据时,可以暂时中止履行合同,但是应当立即通知另一方;当另一方对履行合同提供了充分的保证时,应当履行合同。
当事人一方没有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确切证据,中止履行合同的,应当负违反合同的责任”。
从上述各国和地区的法律规定中可见,同属大陆法系,同是不安抗辩权制度,在不同国家和地区也不尽相同。
法国侧重保护卖方利益,规定只对买卖合同的出卖人适用,采用支付不能主义。
而德国和台湾的民法典规定则不限于买卖合同,只要是双务合同即都适用。
大陆法上的不安抗辩权与英美法中的预期违约相对应。
所谓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日期到来之前,合同一方拒绝履行合同,或者虽然没有拒绝履行,但其行为使另一方有充分理由相信前者将不履约。
这种违约结果使对方当事人有权在履约期到来之前解除合同并且立即提出索赔。
预期违约制度渊源于英国法。
浅论预期违约规则与不安抗辩权
浅论预期违约规则与不安抗辩权浅论预期违约规则与不安抗辩权摘要:在法解释学允许的范围内,可以把默示预期违约视作受害方从对违约方违约行径的主观推测向确定实际违约结果发生的一个合理过渡、证明手段和缓冲区间。
抗辩权制度之精华已然完全涵括了默示预期违约的功能领域。
至于两者适用条件上的差别,根据具体情况略做调整根本无碍于二者功能互渗的大局。
一、明示预期违约与默示预期违约的关系及其再解释英美法系国家预期违约制度尤以《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最为完备。
从该法的规定来看,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都是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二者侵害的都是债权人的期待权。
但二者又是有区别的,这种区别表现在:第一,违约表现形式不同。
明示预期违约表现为一方当事人明确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义务,这种表示既可以是口头的、书面的,也可以是故意令外人所知的行为的;而默示预期违约中,违约者并未以明示方式表明他将不履行合同义务,而是其某种行为令对方当事人预见到他将于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时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义务,这种预见应是有根据的。
至于预见的根据是什么,《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得比较抽象,仅为“有合理的理由怀疑对方不能正常履行”,对何为“合理的理由”,该法典并未作出具体的解释。
一般认为,预见默示预期违约的标准有三:即对方履行合同的能力有严重缺陷;对方履行合同的信用有严重缺陷;对方在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的行为中表明他将届时不会或不能履行合同(《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1条)。
第二,违约者的主观方面不同。
明示预期违约表现为一方能够履行而不愿履行,或因为其他原因明确肯定不履行。
违约者的主观状态只能是故意;而默示预期违约却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是一方当事人客观上没有能力履行合同,即失去履约能力。
这种情形往往是从一些客观事实推测在法解释学允许的范围内,我们完全可以把默示预期违约视为受害方从对违约方违约行经的主观推测向确定实际违约结果发生的一个合理过渡、证明手段和缓冲区间。
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比较研究
针对期前履行不能,预期违约针对期前拒绝履行。 学界或有支持二者并行适用,或有主张二者择一适 用。描述不 安 抗 辩 权 的 条 文 中,第 68条 第 2款 “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引起的争论 最多。许多学者认为其不应被囊括于不安抗辩权的 制度设计之下;同时,对于不安抗辩权下的要求担 保之催告,可能会产生一个先履行债务人在不安抗 辩权和预期违约解除权之间的选择权。本文在此尝 试探讨二者在制度设计、适用范围和法律效果等方 面的同异,从解释论的角度出发探求两个制度区分 和并存的法理。
一、导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以下简称 《合同 法》) 第 68条、69条、94条第 2项、108条规定 了不安抗辩权制度和预期违约制度。二者的称谓分 别移植自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针对的都是履行期 到来前一方确定或可能不履行债务的救济问题。因 大陆法系一般只有不安抗辩权,而英美法系只有预 期违约制度,所以在比较法上二者多有重合。两个 制度乍看之下甚是相似,但事实上各自针对的问题 却有所不同:在我国 《合同法》 下的不安抗辩权
昆 明 学 院 学 报 2019,41(4):67~73 JournalofKunmingUniversity
ISSN1674-5639 CN53-1211/G4
【法学】
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比较研究
朱逸天
(华东政法大学 法律学院,上海 200333)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摘要:规定于我国 《合同法》 第 68、69、94、108条的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其概念和适用范围 与两大法系传统意义上的有所不同。在我国 《合同法》 现行框架下二者存在重合适用的争议,可通过解 释论予以区分。区分之关键点在于对期前不履行方主观状态的探察,并以此区分履行不能和拒绝履行。 二者在救济手段上有所区别:预期违约的解除和违约责任更为直接,不安抗辩权产生的解除权在特定情 况下亦可根据 107条要求违约损害赔偿。 关键词:不安抗辩权;预期违约;预期不履行;履约担保;期前解除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5639(2019)04-0067-07 DOI:1014091/jcnkikmxyxb201904011
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之比较-2019年精选文档
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之比较收稿日期:2010-09-12一、概念(一)不安抗辩权不安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表明另一方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在对方没有履行或者没有提供担保之前,有权中止合同履行的权利。
规定不安抗辩权是为了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借合同进行欺诈,促使对方履行义务。
不安抗辩权最早源于《法国民法典》,该法规定:“买受人破产或陷于支付不能之状态,致使出卖人濒于失去价金之急迫危险时,即使买受人同意延期支付,出卖人也不负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但买受人提供到期支付的保证者不在此限。
”[1](P.227)显然,《法国民法典》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有一定局限性。
即,此种不安抗辩权仅适用于买卖合同,且仅对买卖合同的出卖方有效。
而对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发展与完善则是由《德国民法典》所完成。
《德国民法典》明确规定:“因双务契约负担债务并应向他方先为给付者,如他方的财产于订约后明显减少,为难为对待给付时,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供担保前,得拒绝自己给付。
”[2]在此,《德国民法典》将不安抗辩权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所有双务合同,将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权利规定为拒绝给付,且合同双方均可行使。
(二)预期违约预期违约(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的真正含义应当是预期拒绝履行(Anticipatory Repudiation)。
在英美合同法中,“Breach of Contract”描述的主要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拒绝或者不履行合同义务的现象或事实[3](P.49),主要是在违约行为意义上使用的法律概念。
与英国相比,美国学者或者判例在法律概念的选择上要相对明晰一些。
“Anticipatory Breach”或者“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时常被一些学者或者判例所采用。
但美国《合同法重述》(1981)和《商法典》的制定者均采用的是“Anticipatory Repudiation”(预期拒绝履行)。
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之比较
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之比较研究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是分属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两种不同法律制度,二者既有其共同点,又各有特色。
将二者比较加以研究,有助于取长补短,完善我国立法。
一、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之比较(一)预期违约的含义、分类及其构成要件预期违约,又称先期违约,是指在合同依法成立之后履行期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肯定地拒绝履行合同或以其自身行为或客观事实预示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的一种违约行为。
它是英美法独有的制度。
预期违约在传统英美法体系中形成了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两种形态。
所谓明示预期违约,是指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在履行期限到来时不履行合同或不能履行合同。
构成明示预期违约,应具备如下条件:1.合同必须合法有效。
如果当事人双方订立的合同不具备这一要件,就不能产生当事人双方所期望的后果,也无所谓“违约”问题。
2.明示预期违约的提出必须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到合同履行期届至前这段时间内。
3.明示预期违约必须明确肯定地向对方提出违约的表示。
明确的意思表示,表明预期违约方的预期违约意图是明确的,而不是含糊不清的。
如果他仅仅表示缺乏支付能力、经济困难或不情愿履行,不构成明示预期违约。
肯定的意思表示表明这种表示是最终的表示。
4.必须表示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
预期违约方表示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既可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
5.明示预期违约无正当理由。
这里所指的无正当理由指的是预期违约方没有免责事由,而不是指预期违约方有过错。
笔者认为,一般来讲,下列理由属于正当理由:(1)债务人享有法定解除权,如债权人已构成违约等;(2)合同具有无效的因素,债务人要求宣告合同无效;(3)债务人因合同具有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等原因而享有撤销权;(4)合同关系自始不存在或条件不成就,如一方误认为合同已成立,实际上因为双方尚未达成协议,因而不成立;(5)债务人享有抗辩权,如享有先诉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等。
比较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
比较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一、概念预期违约,也称先期违约,是指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无正当理由而明确表示其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履行合同,或者其行为表明其在履行期到来以后将不可能履行合同的情形。
不安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中有先为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对方当事人的财产于订约后明显减少,有难于履行对待给付义务的可能时,在该方当事人未履行对待给付义务或提供担保前,有权拒绝先为给付义务。
二、两种制度的相同:(一)当事人订立的是双务合同,互负债务。
在双务合同中,当事人一方履行义务,是为了换取对方的履行,所以,一方的履行有可能难以实现时,另一方为保护自己的利益,可以保留自己的履行即行使不安抗辩权或者请求对方承担预期违约责任。
(二)合同合法有效。
只有当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之间才能产生具有效力的权利义务关系,正是基于这种权利义务关系,才会产生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
(三)产生于合同生效之后,履行期届满之前。
当合同生效之前,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履行期限届满之后,合同结果要么是完全履行,要么是违约责任,而不存在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
三、两种制度的不同(一)价值取向和制度设计的理念不同。
不安抗辩权作为一种抗辩权,是基于保护先履行一方利益而中止、延缓履行;而预期违约制度则是基于效率原则要求对方承担责任。
(二)履行先后不同。
预期违约制度不以双务合同当事人债务之履行存在先后顺序为前提,无论双方当事人是否有义务先行作出履行还是同时作出履行,任何一方均可依法在对方预期违约时中止履行合同而寻求法律救济。
而不安抗辩权行使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当事人的债务履行顺序存在先后之分。
(三)适用事由不同。
依大陆法,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条件是对方财产在缔约后明显减少并有难为对待给付的可能。
而英美法中的默示毁约所依据的理由并不限于财产的减少,也包括债务人的经济状况不佳、商业信誉不好、债务人在准备履约以及履约过程中的行为或者债务人的实际状况表明债务人存在违约的危险等情况。
违约行为和不安抗辩权区别
违约行为和不安抗辩权区别1、前提条件不同。
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当事人履行债务的时间有先后之别,而预期违约制度不以双务合同当事人债务之履行存在先后顺序为前提。
2、行使权利主体不同。
3、行使权利所依据的原因不同。
4、时间要件不同。
不安抗辩权是合同约定的先履行合同的一方在对方当事人财产显著减少以至于将来难以对待给付时,在对方未提供充分的担保前拒绝自己先履行的权利。
那么不安抗辩权和违约行为有什么区别吗?本文将详细为您介绍违约行为和不安抗辩权。
违约行为形态不安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成立以后,有先为履行义务的一方于对方当事人财产显著减少以至于将来难以为对待给付时,在对方未为将来履行提供充分担保前有拒绝自己先为履行的权利。
与英美法上默示预期违约有较大相似之处:二者是在合同订立后至履行期届满之前,一方未明确表示将不履行合同义务,但另一方根据客观情况预见其有届时不会或不能履行的危险。
两者采取的救济措施都是中止自己的给付,两者都是要求对方作出履行保证,方可停止中止的效力,继续履约。
所以,不安抗辩权在一定范围内是可以发挥默示预期违约的功能。
不同之处在于:1、适于的条件不同,不安抗辩权适用于双方当事人履行债务有先后顺序的情况,而默示预期违约无此限制。
2、权利主体不同,不安抗辩的权利主体是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而默示预期违约可由当事人任何一方主张。
3、行使权利所依据的原因不同,不安抗辩权依据的原因是他方财产于订约后显形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虑,默示预期违约所依据的理由可以有以下三种:一、债务人的经济状况不佳,没有能力履约;二、债务人商业信用不佳,令人担忧;三、债务人的实际状况表明债务人有违约之危险,因此,预期违约依据的条件更为宽泛。
我国有的学者对英美法系的默示预期违约制度与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进行了对比,认为二者有明显区别,不能相互代替。
预期违约制度较之不安抗辩权更利于保护交易秩序。
而还有人认为,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与英美法系的默示预期违约制度虽然在某些万面存在差异,但制度价值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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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安抗辩权
我国《合同法》第68条规定了不安抗辩权:“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自己,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债务履行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
预期违约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1)前提条件不同
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当事人履行债务的时间有先后之别,而预期违约制度不以双务合同当事人债务之履行存在先后顺序为前提,无论双方当事人是否有义务先行作出履行还是同时作出履行,任何一方均可依法在对方预期违约时中止履行合同而寻求法律救济。
(2)行使权利主体不同。
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主体仅为一方,具有特定性,即有先为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
而合同任何一方都可提出预期违约。
(3)行使权利所依据的原因不同。
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根据是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
现实危险,包括:其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谎称有履行能力的欺诈行为;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情况。
而预期违约所依据的理由是一方声明不履约以及债务人在准备履约过程中的行为表明其将不履约。
(4)时间要件不同。
不安抗辩权要求应当先履行一方当事人的合同义务已到履行期。
这是因为,如果先履行一方当事人的合同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择期可以根据期限规定进行抗辩,不必援用不安抗辩权。
而在预期违约中,违约的时间必须是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至履行期限届满之前。
(5)过错是否为构成要件不同。
不安抗辩权的成立无须对方主观上有过错,只要其财产在缔约后明显减少并导致难为对待给付的危险即可;至于由于何种原因所引起,在所不问。
而预期违约的成立要求违约方主观上有过错。
(6)法律救济方法不同。
在不安抗辩权制度中,先行履行一方的救济方式是该权利人可以中止合同履行,并且及时通知对方。
对方提供适当的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
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预期违约则规定在对方不提供履约保证时,债权人可选择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置对方的提前毁约于不顾而继续保持合同的效力,以等待对方在履行期届至时履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