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安抗辩权案例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不安抗辩权案例

2000年8月20日,甲公司和乙公司订立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公司按乙公司

要求,为乙公司加工300套桌椅,交货时间为10月1日。乙公司应在合同成立之日起10

日内支付加工费10万元人民币。合同成立后,甲公司积极组织加工。但乙公司没有按约定期限支付加工费。同年9月2 日,当地消防部门认为甲公司生产车间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要求其停工整顿。甲公司因此将无法按合同约定期限交货。乙公司在得知这一情形后,遂

于同年9月 10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甲公司答辩称,合同尚未到履行期限,其行为不构成违约。即使其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不能交货,也不是其责任,而是因为消防部分要求其停工。并且乙公司至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加工费,其行为

已构成违约,因此提起反诉,要求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问题的提出」

本案主要涉及到不安抗辩权的行使,以及《合同法》对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制度的

区分问题。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68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69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

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

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案情分析及处理结果」

在本案中,乙公司作为先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加工款,其行为应

属违约,但是甲公司在乙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加工费时,并没有提出解除合同,

因此加工合同仍然对双方存在法律拘束力,乙公司仍应先行支付加工费,而甲公司也有义

务交付货物。但由于当地消防部门认为甲公司生产车间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要求其停工

整顿,因此可明知甲公司将无法按合同约定期限交货,根据《合同法》第68条的规定,乙

公司有权主张不安抗辩,中止履行其义务。反之,如果要求乙公司先行支付加工费,由于

甲公司已明显不能履行合同,乙公司利益将受到严重损害。

但是,乙公司并不能请求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因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9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在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时候,另一方当事人只能中止履行其义务,并且在中止

履行后,还应当立即通知对方,在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在中止履行后,

对方在合同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才可以解除合同。因此,乙公司在得知甲公司将不能履行合同时,只能中止履行其支付加工费的义务,

而不能直接请求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存在的问题」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本案有以下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甲公司虽然不能在合

同约定期限内交货,但乙公司违约在先,因此甲公司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应当由乙公

司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合同履行期限虽未届满,但由于甲公司不得不停工整顿,其必然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货,其行为构成默示违约。因此,乙公司可以在合同

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三种观点认为,尽管甲公司将不能按照合同约定

期限交货,但由于乙公司违约在先,乙公司不能主张甲公司默示违约,而要求其承担违约

责任。

根据上述观点,可见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如何正确区分不安抗辩权的行使与预期违

约制度,以及对乙公司先行违约行为的认识。

我国《合同法》同时规定了预期违约中的默示违约制度和不安抗辩权制度。

起源于英美法系的默示违约制度和起源于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有很多相似之处。默示违约是合同当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将不履行合同的情形。默示违约与不安抗

辩权存在很多相似之处:(1)这两种制度均承认在债务履行期到来之前,债务人虽然未明确表示将不履行债务,但有明显的证据证明债务人在约定的履行期到来之前将不能履行债务时,都赋予债权人一定的权利保护自己的利益;(2)两者均承认债务人消除债权人这种抗辩权(违约责任请求权)的方式是提供相应的担保或者立即履行债务;(3)两者的救济手段基本一致,在默示预期违约的救济中,预见人可以中止自己的履行而无当然的合同解除权,只有经过

书面通知债务人要求其提供担保而经过合理的期限债务人仍未提供担保时,债权人才有解

除权。而不安抗辩权也规定,先为给付方有权中止自己的履行,虽然许多大陆法系国家民

法对中止履行一方是否有权解除合同规定并不明确,但是学理一般认为,中止履行的这种

持续抗辩状态不能永久持续,故在对方未提供担保或未为给付经过一定期间,也应赋予抗

辩人以解除合同的权利。

但是,这两种制度仍然有不同之处,第一,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前提是双方当事人履行

债务的时间有先后之分,而默示违约不以双方当事人履行债务的时间有先后之分为条件;第二,不安抗辩权发生在一方当事人财产明显减少或破产,而默示违约情形不限于此。因此,

默示违约制度适用的范围要比不安抗辩权的使用范围广。

有学者指出,我国《合同法》规定的默示违约制度不完全等同于英美法系国家的默示违约制度。在英美法上,默示违约的情况包括一方在主观上将拒绝履行合同,也包括其在客观上将不能履行合同。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默示违约是合同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将不履行合同。这也就是说,默示违约只发生在一方在主观上将拒绝履行合同的情形下,而不包括其在客观上将不能履行合同的情形,这与明示违约无本质区别,因此,在合同法中,实际上未区分明示违约和默示违约,而只是要求默示违约以未能根据对方请求提供担保为要件。总之,我国《合同法》以主观不履行和客观不能履行为标准,将英美法系传统上都由默示违约制度调整的情形一分为二:主观上将不能履行合同的,由默示违约制度调整,客观上将不能履行合同的,由不安抗辩权制度调整。

在本案中,甲公司因消防部门要求停工整顿,而将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货,并不表明其在主观上将不履行合同。因此,甲公司行为不构成默示毁约,但由于乙公司因停工整顿,而将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货,这表明其已经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因此,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8条的规定,乙公司可以主张不安抗辩,而中止履行其义务。

另外,由于在发生法定中止履行情形前,乙公司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甲公司可以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但这一违约责任只是延期付款的责任,并且延期时间只应计算至乙公司提出中止履行其义务之日。在之后,乙公司是依中止履行其义务,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