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解读--合同编--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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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法》上的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

论《合同法》上的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

为对待
向先履 行方 表示 其将 确定地不再履行合 同义务 ,因此先履行
方 只 能 透过 上 述 外 在 情形 做 出 一 定 程 度 的 主 观 推 测 ,从 而成
就了其 维护 自身利益 的“ 自助 ” 举动。一味解除合 同意味着合 同关 系的结束 , 交易的终结 , 就后履行方带有主观色彩 的推测 而言 , 该救济手段 显然过于激烈和武断。 而不安抗辩权一方面 赋予后履行 方中止履行之权 利 , 确保其现有利益 , 静待对方恢


预 期 违 约 规 则 与 不 安 抗 辩 权 的 关 系

以表 明一方将不履行义务 ,那 么到底什 么样的行为才能表明 方将不履行义务呢?这给实践 中的法律适用 造成了很 大的
英美法 系的预期违约制度 与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 的关系历来是 争议之所在 ,围绕 二者的联系与 区别 ,众说纷 纭。笔者在此不一一列举 , 试图参考众家学说所长 , 于思辩 中 得出 自己的一点心得 ,即默 示预期违 约与不安抗辩权的 同质
LT l ERAR Y GAL E L RY
文 海 艺 苑
学 科
园 地
论《 同法》 合 上的不安抗辩 权 与预期 违约
刘 坤
( 北京市微 明律 师事务 所 , 北京 10 1 ) 0 0 1
摘 要: 不安抗辩权的本质 , 于赋 予当事人对债务人 缺乏履行能力 的合理主观推 测 , 正是 与给 在 而这
首先 , 明确 第 9 应 4条第 2款以及第 1 8条所规定 的“ 0 一
方明确表示或者以 自己的行为表 明不履行合 同义务 ”足以表 明该方不履行债 务的主观意 图相 当明显 ,乃是 以积极 主动的 姿态表明其将不履行合 同义务 ,而无论其是否具备 客观上履 行合同义务的能力。 其 次 ,还原 不安抗辩 权作为抗辩权之法定类型在大 陆法 体系内的防御性 质。不安抗辩权适用于后履行一方在客 观上 出现财产恶化状况或 其他可能严重影响其履行合 同义务之能 力的客观情 形 , 而这些状况 或情形 的出现 , 或是 因后履行一方 主观逃 避债 务的意图所导致( 蓄意转移 财产 、 如 抽逃资金 以逃 避债务 )或是非因上 述恶意逃避债务意 图而 由其他 主客观情 , 形( 如发生生产经 营困难 , 商业信用严 重降低 等 ) 而致 形成难

从预期违约制度和不安抗辩权制度看我国《合同法》

从预期违约制度和不安抗辩权制度看我国《合同法》

从预期违约制度和不安抗辩权制度看我国《合同法》作者:刘洁来源:《时代经贸》2011年第15期【摘要】预期违约制度和不安抗辩权制度,都是现代合同法的重要制度。

我国《合同法》吸收这两大制度吸收的同时,也根据国情进行改进,但不可避免有一些缺陷和遗憾。

如何处理好我国《合同法》对两大制度的理论吸收和实践适用,弥补缺陷和遗憾也成为研究的重点。

【关键词】预期违约;不安抗辩权;《合同法》一、预期违约制度预期违约,包括明示的预期违约和默示的预期违约。

明示的预期违约,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一方当事人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向另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

默示的预期违约,指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一方当事人以其行为或现状表明自己将不会或者不能履行债务。

[1]英美法系各主要国家民法中均相关规定,如美国合同法重述(第二版)第250条、《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2条,由此可见其构成要件如下:预期违约将会给无辜的守约方带来损失,故法律赋予其多种救济方式,有起诉、立即解除合同、等待对方履行合同、采取自助措施等。

预期违约制度保护既为预期违约方提供了快速解决纠纷的途径,符合西方国家的效率违约理论,又使债权人可尽早采取积极措施,降低损失,公平保护债权人利益。

[2]二、不安抗辩权制度不安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之一方应向他方先为给付者,如他方之财产于定约后显性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时,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出担保前,得拒绝自己之给付。

”[3]大陆法系大都规定了不安抗辩权制度,如法国《民法典》第1613条、德国《民法典》第321条等,略有不同,但一般来说必备以下四个构成要件[4]:(1)双务合同,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2)当事人一方须有先履行的义务,且已届履行期;(3)在订约后,后履行义务一方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对于在订约时已经发生的财产状况恶化不适用不安抗辩权;(4)后履行义务方没有对待给付或提供担保。

不安抗辩权通过赋予先履行义务方抗辩权来保护其未来的利益,同时也考虑到了后履行义务方的利益,具体体现在不安抗辩权行使的效力上:先履行一方在满足了不安抗辩权的构成要件后即可主张不安抗辩权,要求对方为对待给付或者提供适当担保,否则,先为给付义务人可拒绝自己的给付。

不安抗辩权——交易对象信用恶化,先履行方可中止履行

不安抗辩权——交易对象信用恶化,先履行方可中止履行

不安抗辩权——交易对象信用恶化,先履行方可中止履行引言贸易合同履行过程中,不乏存在如下情形:合同签订后,按约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发现合同相对方存在无法履约的风险。

出现此种情况,如果先履约一方仍然按原合同履约,可能面临对方无法履行而遭受损失的风险。

但如果先履约一方不按约履行,又可能构成违约,被对方起诉要求支付违约金。

遇到这种两难境地,应该如何处理?不安抗辩权即是维护先履行一方合法权益的有效途径。

探讨一、概念解析——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了预期违约责任,第五百二十七条规定了不安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源于大陆法系的德国法,是指在双务合同中,负有先为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在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已经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或者到期后将不履行合同的情况下,有中止履行自己债务并在法定条件下依法定程序解除合同的权利。

预期违约源于英美法系,是指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无正当理由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在该种情形下,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二者一并规定于我国《民法典》中,为平衡合同双方利益,防止合同欺诈,督促合同诚信履行一同发挥重要作用,但二者又存在差异,各有优势,具体对比解析如下:_不安抗辩权预期违约法条《民法典》第527条【不安抗辩权】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民法典》第563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民法典》第528条【不安抗辩权行使的规定】当事人依据前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

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

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民法典》新增)。

合同法中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探析

合同法中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探析

合同法中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探析【摘要】出于对合同履行过程当中,在实际的履行期届满之前,发生当事人意志以外以及意志以内的情形的违约风险,在不同的法系里,该精神由不同的制度得以表达和体现,在大陆法系国家其体现为不安抗辩权,与此同时,在判例法当中,其体现为预期违约。

而我国的《合同法》同时将这两种制度予以规定。

但从这两个制度的概念出发,作为一种消极被动型的权利,不安抗辩权是合同的一方可以对抗其应当先履行的合同义务,可以说是一种消极性的权利制度,然而,预期违约则更像是一种积极进攻性权利制度,其可以在合同履行期截至之前向合同一方主张违约责任,两种制度从不同的法律后果上实现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平衡的价值追求。

完善两种制度的内容,使其更好衔接并行从而达到对双方当事人利益期待权的保护。

【关键词】默示预期违约;不安抗辩权;取舍;冲突一、问题的提出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法上极为重要的一项原则,双方当事人缔结合同并基于诚信原则期待着任何一方都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从而达到各自的交易目的。

然而市场经济的发展衍生出大量的交易不是即时完成的,交易上的时间差使得交易风险无处不在。

当合同的先履行义务一方提前预知,合同相对方因主观或者客观的原因表示其将不会履行合同义务,而此时对方履行合同的期限尚未届至,违约责任无从适用。

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对其加以救济,我国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在第68、69条规定了不安抗辩权制度,在94条第二项,第108条设立了默示的预期违约制度。

于是就产生了疑问:两种制度各有什么样的价值?我们能否在这两项制度之中择一?我们不禁会问我国为什么没有像其他国家一样在这两者当中择一设定呢?难道会是因为这两项制度差异大到必须同时存在才能全方位的涵盖这一精神?也或者是因为不这样设置,就会引起因为所属的法系不同而导致两种制度发生互相矛盾继而影响法的统一性,造成不必要的混乱。

抑或这两种制度经过适当的改造可以在同一法系中并存?那么我国实务中对于出现既符合不安抗辩权的情形,又符合默示预期违约的案例时,法官是如何适用法律呢?笔者拟从学理以及他们在司法案例中是如何体现的,并立足于解释论的视角,尽可能的在大陆法系传统的概念体系内明晰不安抗辩权和默示预期违约的衔接点。

《民法典》合同编中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探析

《民法典》合同编中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探析

《民法典》合同编中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探析
张杰
【期刊名称】《楚天法治》
【年(卷),期】2024()4
【摘要】本文对《民法典》合同编中的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进行探析。

预期违约是指一方在合同履行中拒绝或无法履行义务,使对方合理相信合同目标无法实现。

而不安抗辩权是指在对方违约的情况下,当事人有权请求解除合同或采取其他救济措施。

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具有共同特征,也有明显区别:预期违约主要关注违约行为判断,而不安抗辩权则注重违约后的救济措施。

预期违约是一种违约行为,而不安抗辩权是因违约而产生的一种权利。

同时,预期违约的存在可引发不安抗辩权的产生,为当事人提供法定基础,使其能够更有信心行使不安抗辩权。

通过深入研究这两个制度,可以更全面地理解和运用《民法典》中有关合同的规定,为合同当事人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和保障。

【总页数】3页(P0161-0163)
【作者】张杰
【作者单位】唐山曹妃甸煤炭港务有限公司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
【相关文献】
1.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
2.浅析中国《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
3.试析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兼论我国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
4.试析《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制度和预期违约制度的结合
5.论我国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制度与预期违约制度的取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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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的共存与衔接

论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的共存与衔接

论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的共存与衔接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的共存与衔接是合同法中一个重要的问题,它涉及到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遭遇不可抗力或合同对方违约时的权利和责任。

合同是经过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但在现实生活中,合同的履行往往会受到各种因素的干扰,因此需要对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进行合理的规定和解释,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从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的概念、性质和法律规定等方面展开探讨,并就其共存与衔接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

一、预期违约的概念、性质和法律规定预期违约是指当事人在签订合就已经预见到对方可能会出现违约情况,但依然自愿订立了合同。

预期违约的性质是一种风险分担机制,它要求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就要对可能出现的违约情况有所预见,并承担相应的风险。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受益方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预期违约并不意味着受益方就可以放弃履行合同的责任。

预期违约的法律规定主要集中在《合同法》中,其主要条文有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约定预期违约时的处理办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了当事人应当履行通知义务。

这些条文旨在规范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对可能出现的违约情况进行合理的约定和处理。

不安抗辩权是指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不可抗力或对方违约等原因导致自己无法履行合可以主张免除或减轻违约责任的一种权利。

不安抗辩权的性质是一种免除或减轻责任的权利,它要求当事人在遭遇不可抗力或对方违约时,可以通过合理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在实际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往往会面临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这两种情况,因此如何使这两种权利共存并有效衔接是一个重要的问题。

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的共存并不意味着可以随意放弃合同履行责任,而是要根据具体情况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协商和约定,以实现合同的公正和合理。

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

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就可能出现的违约情况和不可抗力情况进行合理的约定,并明确双方在出现这些情况时的权利和责任。

论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的分辨

论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的分辨

论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的分辨引言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当今社会,对契约的履行,诚实守信变的越来越重要。

但是有很多客观因素会导致违约,这是不可避免的,违约责任也是合同法不可缺少的内容,完善的违约制度是合同能够顺利履行的保证,是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客观要求,也是立法者的一个重要的责任。

我国借鉴了他国的不安抗辩权,又借鉴了预期违约的制度,最终确立了自己的与两大制度皆不同的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108条和68、69条对我国自己的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进行了规定,由于理解上还是会有一些不准确性,所以这种借鉴导致预期违约制度传统的优势被削弱,它与使用中的不安抗辩权相冲突。

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分为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二者既有相似之处,又有各自的特点。

两者的比较研究有助于弥补我国立法的不足,有利于完善我国的立法。

关键词:不安抗辩权、预期违约、异同,一、不安抗辩权的基本概述(一)不安抗辩权的概念是指在明确了履行顺序先后的合同中,如果先履行履行义务一方,呦确切的证据证明对方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在对方以合同为提供担保之前,先履行方有权暂时中止履行合同,而不安抗辩权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的合法权益。

防止对方利用合同进行违法行为,促使对方履行合同义务。

(二)不安抗辩权的特征1、履行义务是按顺序进行的。

只有当后履行方不能履行其义务时。

先履行方才可以使用不安抗辩权,否则不可。

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只能是双务合同中先要履行义务的合同一方。

后履行义务的债务人的救济只能按顺序履行抗辩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的使用第六十八条有明确规定,在先履行方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四种情况下,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义务,经营现状的不断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躲避债务;存在不良的商业信誉;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3、不安抗辩权是对正常违约情况补救措施的一种补充,是在发生违约之前的一种救济措施,不安抗辩权只是表明存在违约的可能性,而不是现实实质的违约。

论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的共存与衔接

论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的共存与衔接

论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的共存与衔接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是合同法中的两个重要概念,它们分别涉及到当事人对合同履行的期望和可能面临的风险。

在实际的商业合同中,这两个概念经常会发生冲突,因此如何使它们共存并得到合理衔接成为一个重要课题。

本文将从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的含义、适用条件、法律规定等方面进行分析,探讨它们之间的关系,并提出一些应对策略以促进它们的共存与衔接。

一、预期违约的含义、适用条件和法律规定预期违约是指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明知对方可能无力或无意履行合同义务,但仍然在这种预期违约的情况下签订合同。

预期违约的适用条件包括:一是当事人对对方的违约有明确的预期;二是在确定违约前已经履行自己的义务;三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能就违约提出异议;四是预期违约不是基于对方的表示或者当事人之间的明确约定。

在法律上,预期违约的界定在不同国家和地区可能有所不同,但在大多数情况下,当事人对对方的违约有明确的预期,并且在确定违约前已经履行自己的义务,才能认定为预期违约。

预期违约通常会导致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或者降低履行义务。

二、不安抗辩权的含义、适用条件和法律规定不安抗辩权是指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面临重大不安因素,使得其不能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

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包括:一是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计到的情况导致其面临重大不安;二是该不安是客观存在的,而非主观臆断;三是该不安因素使得合同履行变得极端困难或者不现实。

在法律上,不安抗辩权通常是一种辅助性的防护措施,当事人可以通过不安抗辩来免除或者减轻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合同违约责任。

不安抗辩权通常需要当事人提供客观的证据证明其面临重大不安,并且该不安使得合同履行变得极端困难或者不现实。

三、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的关系在实际的商业合同中,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往往会发生冲突。

一方面,当事人可能在签订合同时已经预期对方可能会违约,但由于不可抗力等原因,当事人又有理由主张不安抗辩权。

论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的共存与衔接

论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的共存与衔接

论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的共存与衔接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是合同法中常见的两个概念,二者之间的关系一直备受关注和争议。

预期违约是指一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可能或者已经违约,但对方仍有权力选择是否要求其履行合同。

而不安抗辩权则是指一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为对方已经违约或者有可能违约而感到不安,有权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要求补偿损失。

本文将探讨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的共存与衔接问题,并对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分析和探讨。

我们来分析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的共存。

在合同法中,并不存在对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的排他性规定,因此二者可以在同一合同中共存。

当一方预期对方可能违约时,可以选择等待对方违约后再行动,也可以在对方尚未违约时提出不安抗辩权。

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并不矛盾,而是可以共存的。

我们来探讨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的衔接问题。

在实际操作中,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的衔接并不容易,双方常常在此问题上产生争执。

一方面,当一方预期对方可能违约时,通常希望能够尽早采取行动,提出不安抗辩权,以便及时保护自己的利益;对于预期违约方来说,他们可能希望能够有更多的时间来履行合同或者尽量避免对方提出不安抗辩权。

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的衔接问题成为了合同履行中的一个难点。

对于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的衔接问题,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

一般来说,当一方预期对方可能违约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提出不安抗辩权,但必须注意在提出不安抗辩权时需按照合同约定的程序和条件进行,否则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

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是对合同履行中可能出现的违约情况进行预防和保护的措施。

二者在实际操作中可以共存,但在具体情况下需要根据法律规定进行具体分析和判断。

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的共存与衔接问题需要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进行充分沟通和协商,以避免争议和纠纷的发生。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要注重签订合同时的条款,尽量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减少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的发生。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要相互信任,积极沟通,及时解决问题,避免产生不安因素,以维护合同的真实履行和双方的合法权益。

合同法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探究

合同法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探究

合同法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探究作者:虞徐彬叶庆东来源:《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28期摘要预期违约制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均是双务合同中的法律制度,但两者是不能完全等同的,其中在美英法系中主要表现为预期违约制度,在大陆法系中主要表现为不安抗辩权制度。

我国的合同法中以不安抗辩权制度为主,但也融合了英美法系中的预期违约理论,使得我国的合同法更具有灵活性。

关键词不安抗辩权预期违约救济方式作者简介:虞徐彬、叶庆东,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10-007-02一、不安抗辩权概述不安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先履行义务人在有明确证据证明后履行义务人的经营状况发生严重恶化,或者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丧失商业信誉及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债务履行能力的情形时,可中止自己履行的义务。

它兼有抗辩权与形成权性质,是一种积极性的复合性权利。

不安抗辩权是国际贸易中一项保护合同履行的制度,设置目的是为平衡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利益,维护公平和平等的原则。

它具有以下特征:(1)不确定性。

合同当事人随时可行使该项不确定的权利,只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当事人即可以行使。

(2)单方性。

一方只要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对方履行合同的能力或其信誉将会危及自己债权的实现,就可以单方面行使不安抗辩权。

(3)事后协调性。

不安抗辩权行使后,应及时通知对方,如果对方愿意继续履行或者及时消除隐患并提供担保,另一方应恢复合同履行,如果不提供担保,可以解除合同。

(4)限制性。

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有严格限制,如无法定条件且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必须性,不得行使这项权利。

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

不安抗辩权是法律赋予合同当事人自主中止履行合同、避免损失扩大的一项权利。

一方面可以保护无过错方的财产安全;一方面又可以促使有过错方正确履行合同,可以最大限度限制合同欺骗行为的发生。

当然,这项权利的行使,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即要有确凿的证据。

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如何解读

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如何解读

遇到债权债务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如何解读不安抗辩权是民法中抗辩权的一种,不安抗辩权是说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后履行方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可暂时中止履行的权利。

那么什么又是预期违约呢?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如何解读?接下来由赢了网的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一些关于这方面的知识,欢迎大家阅读!我国《合同法》兼采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关于合同立法的长处,规定了不安抗辩和预期违约制度,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它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在审判实践中,对不安抗辩和预期违约较难区分,本文试对之进行解读与比较。

一、不安抗辩权大陆法系的通说认为,在清偿期到来之间,债权人并不享有实际请求履行的权利,因而此时并不发生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责任。

履行期限是为了债务人的利益而设的,债务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提前履行而债权人则无权请求提前履行。

为了贯彻公平原则,避免先履行的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失,大陆法系建立了不安抗辩权制度。

具体是指“当事人之一方应向他方先为给付者,如他方之财产于订约后显形减少,有难为给付之虑时,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出担保前,得拒绝自己之给付。

”其又称拒绝权,具有留置担保的性质。

在对方履行对待给付或提供担保之后,不安抗辩权归于消灭。

按照传统民法,不安抗辩权的发生需具备三项要件:一,双务合同的双方的债务的履行时间不同,一个在先,一个在后,如果是同时履行,则只能产生同时履行抗辩权;二,双务合同成立后对方的财产状况发生恶化;三,对方财产明显减少,有可能影响其给付义务的履行。

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对合同法相关规定的思考

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对合同法相关规定的思考

违约制度是合同法的重要内容,完善的违约制度是合同顺利履行的有力保证。

国际贸易立法统一化运动的产物——《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是有关国家在消除货物买卖法律冲突、促进国际贸易发展方面的重大成果,得到各国政府、贸易界、法律界的重视和好评。

该公约的大多数条款具有较强的学理性,也是切实可行的。

它规定了两种类型的违约制度:预期违约与实际违约,根本违约与非根本违约。

预期违约,又称先期违约,是英美法上的制度,公约借鉴了这一制度并建立起自己的体系;大陆法系没有预期违约制度,他们的不安抗辩制度在相当程度上起到了与之相同的作用。

《合同法》兼采两大法系,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都可以在其中找到它们的位置,但其规定与公约、英美法、大陆法都不同,而且尚未达到融会贯通、浑然一体的效果,其逻辑上的统一性、严密性、适用性等诸方面还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问题。

本文将对预期违约制度的各种模式进行比较分析,探讨一下《合同法》在这个问题上的成功与不足,特别是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的结合问题。

一关于预期违约预期违约,是英美法上的独创制度,它是为了解决合同生效后至履行前发生在合同履行上的危险而建立的一项法律制度。

预期违约制度充分体现了合同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它对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预期违约救济措施不仅可以有效减少实际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而且还可以及时的解决合同纠纷,从而在很大程度上避免社会资源的人为浪费。

可以说,预期违约制度是英美法系国家对法制文明的一大贡献。

(一) 英美法上的预期违约制度在英美法中,预期违约包括两种不同的类型,即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

明示预期违约制度起源于英国法院在1853年做出的关于霍切斯特诉德拉图尔案(Hochster v. De la Tour)的判决1,它是指一方当事人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前明确肯定的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

默示预期违约制度起源于英国法院1894年辛格夫人诉辛格(Synge v. synge)一案2,它是指一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其自身行为或某些客观情况表明他将不履行合同或不能履行合同。

浅析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在我国合同法中的融合

浅析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在我国合同法中的融合

浅析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在我国合同法中的融合摘要:合同签订后,在后履行放默示违约的情况下,会出现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制度的适用冲突。

本文从合同法中关于”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制度的分析入手,提出两者的相关规定在我国合同法中进行融合的建议。

关键词:不安抗辩权预期违约融合一、我国合同法中有关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制度的适用根据合同法第68条、第69条和第108条的规定,无论是在明示还是默示情况下,只要是先履行方不履行合同,后履行方就只能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根据不安抗辩权追究对方的责任。

其中,如果先履行方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则其就为预期违约,若期限届满,则为实际违约。

而在后履行方不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如果其明示,则只能适用违约,如果其为默示,则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1、后履行方履行期届满前由于合同法第68条和第69条并没有规定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时间,也就是说在合同签订之后的履约过程中,只要有第68条规定的适用情形,先履行方就能适用不安抗辩权,中止自己的履行行为。

而根据第108条的规定,只要违约方在其履行期届满之前以行为表示自己不会履行合同,守约方就能适用预期违约追究违约方的责任。

这样就发生了竞合,在这种情况下,守约方是应该有选择权的。

2、后履行方履行期届满如果先履行方履约而后履行方没有履行,则后履行方就构成实际违约。

但是还面临一种情况,即双方都没有履行合同。

此时,如果后履行方不履行是基于先履行方的违约,则其就不承担责任,这是先履行方违约所得到的对价。

然而,先履行方会适用不安抗辩权提出抗辩,认为自己未履行合同基于合法的抗辩事由做出的,此时,就需要法院根据双方举证做出判决。

由上述可以看出,所谓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制度在我国合同法之中的冲突,也就是发生在后履行方默示违约的情况下。

二、合同法中有关”不安抗辩权”相关规定之具体分析(一)构成要件1、双方当事人因同一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有见解认为,不安抗辩权仅适用于对方给付金钱的场合,原则上对特定物和劳务的给付不能适用不安抗辩权。

不安抗辩和预期违约是什么意思

不安抗辩和预期违约是什么意思

不安抗辩和预期违约是什么意思在⽣活中我们经常会听说不安抗辩和预期违约这两个词,但是还是有很多⼈都不太清楚这两个词是什么意思,也不清楚这两个词通常⽤来形容什么情况,更不要说怎么⽤了,不安抗辩和预期违约是什么意思?他们两者之间有什么共同点和区别呢?下⾯就由店铺⼩编来为⼤家进⾏相关知识的解答。

不安抗辩和预期违约是什么意思《合同法》第68、69条的规定反映的是不安抗辩权的问题。

所谓不安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向另⼀⽅先为给付,当后履⾏的⼀⽅当事⼈财产状况明显减少或恶化并可能影响其履⾏义务时,应当先为给付的⼀⽅可以在对⽅未履⾏或提供担保前,拒绝履⾏其义务。

其⼜称拒绝权,具有留置担保的性质。

在对⽅履⾏对待给付或提供担保之后,不安抗辩权归于消灭。

不安抗辩权的发⽣需具备三项要件:⼀,双务合同的双⽅的债务的履⾏时间不同,⼀个在先,⼀个在后,如果是同时履⾏,则只能产⽣同时履⾏抗辩权;⼆,双务合同成⽴后对⽅的财产状况发⽣恶化三,对⽅财产明显减少,有可能影响其给付义务的履⾏。

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都是在双务合同中运⽤的⼀项法律制度,它为善意签约⼈提供了⼀种⾃我保护,同时在宏观上具有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功能,但两者是不能等同。

不安抗辩和预期违约的区别有哪些在审判实践中,对不安抗辩和预期违约较难区分,因此有必要对两者进⾏⽐较。

1、适⽤的前提条件不同。

预期违约制度不以双务合同当事⼈债务之履⾏存在先后顺序为前提,⽆论双⽅当事⼈是否有义务先⾏作出履⾏还是同时作出履⾏,任何⼀⽅均可依法在对⽅预期违约时中⽌履⾏合同⽽寻求法律救济。

相反,不安抗辩权⾏使的前提条件之⼀是当事⼈的债务履⾏顺序存在先后之分。

若没有履⾏时间的先后顺序,则仅仅适⽤同时履⾏抗辩权则不会发⽣不安抗辩权的余地。

正是因为如此,故⽽法律将⾏使不安抗辩的权利赋予先⾏履⾏的⼀⽅,⽽对⽅则⽆权⾏使。

但具体到明⽰预期违约上,该制度主要是涉及不安抗辩制度所不能包容的内容,即不安抗辩的适⽤条件之⼀是他⽅的财产于订约后明显减少或出现其他不能履约的恶化情况,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明⽰预期违约则是⼀⽅⽆正当理由明确肯定地向另⼀⽅表⽰其将不履⾏或不能履⾏合同的主要义务,这⾥⽆履⾏债务时间的先后之别。

论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的共存与衔接

论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的共存与衔接

论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的共存与衔接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是合同法中重要的概念,它们在合同解释、执行、以及争议解决过程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的共存与衔接也是合同法中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

本文将围绕着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展开讨论,探究它们的共存与衔接关系,并就其在合同法中的作用进行分析和探讨。

一、预期违约的概念及法律规定预期违约是指一方当事人明知或应当知道对方当事人不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或者本人不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而仍然继续履行或者要求对方履行合同的情形。

在《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中规定:“当事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对方当事人不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或者本人不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仍然继续履行或者要求对方履行合同的,该当事人不能依据对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主张权利。

”预期违约的出现通常是由于一方当事人已经根据对方当事人的违约情况做出了判断,可以预见违约的可能发生,但仍然继续履行或者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形。

在这种情况下,合同法规定,对于预期违约的一方当事人,不能依据对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主张权利。

这是为了保护诚实守信的当事人,避免其因对方的明显违约行为而丧失对合同的约束力。

不安抗辩权是指当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履行产生怀疑,认为对方当事人不会履行合同义务时,可以提出抗辩,暂停自己的履行义务。

在《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中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履行产生怀疑的,可以提出抗辩,但应当在履行自己的义务之前提出;未提出抗辩,或者在合理期限内不停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视为承认对方当事人可能履行合同义务。

”在实际应用中,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的共存与衔接有如下几个方面的意义:1. 保护诚实守信的当事人权益。

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的共存与衔接,可以防止一方当事人利用对方可能的违约行为来规避自己的履约义务,保护诚实守信的当事人权益,促进合同当事人诚实守信、信守合同。

2. 促使当事人慎重履约。

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之比较-2019年精选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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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之比较收稿日期:2010-09-12一、概念(一)不安抗辩权不安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表明另一方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在对方没有履行或者没有提供担保之前,有权中止合同履行的权利。

规定不安抗辩权是为了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借合同进行欺诈,促使对方履行义务。

不安抗辩权最早源于《法国民法典》,该法规定:“买受人破产或陷于支付不能之状态,致使出卖人濒于失去价金之急迫危险时,即使买受人同意延期支付,出卖人也不负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但买受人提供到期支付的保证者不在此限。

”[1](P.227)显然,《法国民法典》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有一定局限性。

即,此种不安抗辩权仅适用于买卖合同,且仅对买卖合同的出卖方有效。

而对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发展与完善则是由《德国民法典》所完成。

《德国民法典》明确规定:“因双务契约负担债务并应向他方先为给付者,如他方的财产于订约后明显减少,为难为对待给付时,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供担保前,得拒绝自己给付。

”[2]在此,《德国民法典》将不安抗辩权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所有双务合同,将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权利规定为拒绝给付,且合同双方均可行使。

(二)预期违约预期违约(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的真正含义应当是预期拒绝履行(Anticipatory Repudiation)。

在英美合同法中,“Breach of Contract”描述的主要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拒绝或者不履行合同义务的现象或事实[3](P.49),主要是在违约行为意义上使用的法律概念。

与英国相比,美国学者或者判例在法律概念的选择上要相对明晰一些。

“Anticipatory Breach”或者“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时常被一些学者或者判例所采用。

但美国《合同法重述》(1981)和《商法典》的制定者均采用的是“Anticipatory Repudiation”(预期拒绝履行)。

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之比较

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之比较

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之比较研究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是分属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两种不同法律制度,二者既有其共同点,又各有特色。

将二者比较加以研究,有助于取长补短,完善我国立法。

一、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之比较(一)预期违约的含义、分类及其构成要件预期违约,又称先期违约,是指在合同依法成立之后履行期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肯定地拒绝履行合同或以其自身行为或客观事实预示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的一种违约行为。

它是英美法独有的制度。

预期违约在传统英美法体系中形成了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两种形态。

所谓明示预期违约,是指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在履行期限到来时不履行合同或不能履行合同。

构成明示预期违约,应具备如下条件:1.合同必须合法有效。

如果当事人双方订立的合同不具备这一要件,就不能产生当事人双方所期望的后果,也无所谓“违约”问题。

2.明示预期违约的提出必须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到合同履行期届至前这段时间内。

3.明示预期违约必须明确肯定地向对方提出违约的表示。

明确的意思表示,表明预期违约方的预期违约意图是明确的,而不是含糊不清的。

如果他仅仅表示缺乏支付能力、经济困难或不情愿履行,不构成明示预期违约。

肯定的意思表示表明这种表示是最终的表示。

4.必须表示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

预期违约方表示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既可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

5.明示预期违约无正当理由。

这里所指的无正当理由指的是预期违约方没有免责事由,而不是指预期违约方有过错。

笔者认为,一般来讲,下列理由属于正当理由:(1)债务人享有法定解除权,如债权人已构成违约等;(2)合同具有无效的因素,债务人要求宣告合同无效;(3)债务人因合同具有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等原因而享有撤销权;(4)合同关系自始不存在或条件不成就,如一方误认为合同已成立,实际上因为双方尚未达成协议,因而不成立;(5)债务人享有抗辩权,如享有先诉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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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
(一)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情形(527)
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丧失商业信誉; 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二)不安抗辩与预期违约的衔接
当事人依据前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

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

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528)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578)
案例:最高院(2018)民终377号
基本案情: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订货合同,后甲公司表示因无法融资贷款,要求乙公司超额支付预付款,乙公司要求甲公司提供履约担保,甲公司未提供,乙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裁判要旨:一方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对方有权以预期违约解除合同。

(三)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无变化(525、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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