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股权托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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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股权托管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健康、稳步和规范发展,根据《公
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非试点地区股权
投资企业规范发展和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发改办财金〔〕号)精神,按照先行先试的要求,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股权投资企业就是指用非发行股票方式向特定对象募资成立的对非上市企业
展开股权投资并提供更多变现服务的非证券类投资企业。
股权投资管理企业(以下简称“管理企业”)是指受托管理运作股权投资企业资产的企业。
第三条股权投资企业可以通过成立内部管理团队推行自我管理;也可以实行委托管理
方式将资产委托给管理企业展开管理。推行委托管理的,股权投资企业与受托人管理企业
须签定委托管理协议。
第四条股权投资企业和管理企业可以依法采取公司制、合伙制两种企业组织形式。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于除创业投资企业、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及其管理企业之外,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的其它股权投资企业及其管理企业。
创业投资企业与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及其管理企业的设立、管理、备案和各项优惠
政策,均按国家和我省现有规定执行。
第二章股东与合伙人资格
第六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禁止外,境内外自然人、法人和其他合
法经济组织,均可以作为股权投资企业与管理企业的股东或合伙人,所有股东或合伙人均
应当以货币形式出资。
第七条股权投资企业及其管理企业的股东或合伙人,应具备风险辨识能力和风险分
担能力,且资信较好;应以自建货币资金出资,严禁拒绝接受其他投资者的委托减持。
第三章设立与注册登记
第八条成立股权投资企业与管理企业应依法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外商投资的股权
投资企业和管理企业,应当按有关规定经外经贸部门审批同意后,向工商部门提出申请成
立登记注册;外商投资的合伙制股权投资企业及其合伙制管理企业,由工商部门向同级发
展改革部门草案后不予登记注册。
第九条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企业与管理企业,发起人数不得少于2人、最高不得超过人;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企业与管理企业,股东人数不
得超过50人;以合伙制企业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企业与管理企业,合伙人数不少于2人、
最高不得超过50人。
第十条股权投资企业注册资本或全体合伙人出资额不少于人民币万元,首期缴交不
少于人民币万元;管理企业注册资本或全体合伙人出资额不少于人民币万元,首期缴交不
少于人民币万元。
第十一条股权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应当以非公开发行方式募集,不得以任何方式公
开募集。
第十二条股权投资企业和管理企业名称中行业特点应当分别定义为“股权投资”和“股权投资管理”。
股权投资企业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为:非证券类股权投资及与股权投资有关的咨询服务。管理企业经营范围为:受托对非证券类股权投资管理及与股权投资有关的咨询服务。
第十三条股权投资企业的经营场所可以与分担其管理责任的管理企业的经营场所相同。
第四章管理企业特别要求
第十四条管理企业应当合乎以下建议:
(一)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业务操作、风险防范等制度;
(二)管理团队具备股权投资、资本运作、企业重组等行业从业人员经验,具有受托人
管理出资人资本的能力;
(三)具有合格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四)主要出资人和主要高级管理人员资信较好。
第十五条管理企业至少有3名高级管理人员具备2年以上股权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其中至少有1名高级管理人员具备5年以上股权投资或经济管理经验。
第十六条管理企业及推行自我管理的股权投资企业,其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等法律
文件应当列明业绩激励机制、风险约束机制,并签订合同有关投资运作的决策程序;并在
有关法律文件中向投资人充份阐明风险。
第十七条管理企业应当按照委托管理协议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和实行投资方案,并对所投资企业展开投资后的管理;
(二)积极参与制定所投资企业发展战略,为所投资企业提供增值服务;
(三)定期或者不定期向股权投资企业公布股权投资企业资产投资运作情况等方面的信息;
(四)委托管理协议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管理企业应公平看待其管理的相同股权投资企业的资产,严禁利用股权投资企业资产为股权投资企业以外的第三人谋取利益。对相同股权投资企业资产应设置相同的账户,推行保底管理。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企业应当终止委托管理协议:
(一)管理企业退出、宣告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的;
(二)管理企业丧失管理能力或者严重损害股权投资企业投资者利益的;
(三)按照委托管理协议签订合同,所持一定比例以上股权投资企业权益的投资者建议中止委托管理协议的;
(四)委托管理协议约定受托管理企业终止委托管理协议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货币资产代销
第二十条货币资产托管是指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商业银行为托管人,接受依法设立的股权投资企业或其受托管理企业的委托,为股权投资企业提供货币资产保管、资金汇划清算以及根据双方约定提供会计核算等服务的一种行为。
第二十一条股权投资企业用作股权投资的货币资产应由省内商业银行代销,并签订货币资产代销协议。
第六章备案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适用于本暂行办法备案的股权投资企业,均应按照本暂行办法建议,在工商部门顺利完成登记注册备案后的3个月内,向发展改革部门提出申请备案并拒绝接受备案管理。股权投资企业推行委托管理的,受托人管理企业应提出申请附带备案。
第二十三条股权投资企业申请备案,应将有关备案材料送股权投资企业注册所在地设区市发展改革部门进行初审;设区市发展改革部门对申请备案的股权投资企业,经初审认为条件具备的,向省发展改革委转报备案申请并出具初步审查意见。省发展改革委对经复核无异议的股权投资企业予以备案。具体备案管理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辨认出股权投资企业和管理企业未备案的,应严格执行其在20个工作日内向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备案相关手续;未按规定备案的,省发展改革委将其判定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