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反垄断法宗旨看行政性垄断主体之规定
浅议行政性垄断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
浅议行政性垄断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深入发展,行政性垄断行为问题日益受到关注。
行政性垄断行为是指由政府机构在市场经济的运行中,利用其权力地位对市场资源和经济行为进行控制和限制,使得市场经济竞争受到扭曲,市场资源配置效率降低,消费者利益受到损害的一种行为。
如何规范和制约行政性垄断行为,已成为各国反垄断法规制的重要内容之一。
在中国,针对行政性垄断行为,国家不断完善反垄断法规制,通过立法、执法、监管等手段,加强对行政性垄断行为的规制和打击。
本文旨在浅议行政性垄断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剖析现行法规的不足之处,并提出相应的规制建议。
一、行政性垄断行为的表现形式行政性垄断行为主要表现为政府机构滥用行政权力,对市场资源和经济行为进行干预和限制,从而扭曲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公平竞争的权利和消费者的利益。
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1. 市场准入的限制。
政府机构通过设定高额的准入门槛、要求取得特定资质或者许可证书等方式,限制或者排斥某些企业或者个体进入市场,从而造成市场垄断。
2. 价格歧视和价格限制。
政府机构通过定价管制、价格歧视等手段,干预市场价格形成机制,使得市场价格无法按照市场供求关系自由形成,增加消费者支付成本,损害消费者利益。
3. 横向垄断行为。
政府机构通过行政强制手段干预市场资源的配置和交易行为,对市场主体进行限制、排斥、歧视等,使得市场竞争受到扭曲。
4. 纵向垄断行为。
政府机构通过与特定企业签订独家合作协议、垄断供应链等方式,使得市场资源和交易行为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和控制。
二、现行反垄断法规制的不足之处在中国,反垄断法规制主要包括《反垄断法》和《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于行政性垄断行为作出了一定的规定和制约。
但是在具体执行中,仍然存在一些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监管部门权责不清。
目前对于行政性垄断行为的监管主体多为行政监管部门,但是因为行政监管部门自身存在监管范围、职责分工等问题,对于行政性垄断行为的监管不够到位,导致行政性垄断行为的发生和滋生。
论《反垄断法》对习行政性垄断的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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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 于规 制行 政 性垄 断的 争议
职能转变过程 中出现的 “ 府失灵 ” —政府不 当干预经济 。 政 — 在 “ 场 失 灵 ” 后 , 们 看 到 政 府 可 以 成 为调 节 经 济 的 力 量 , 市 之 人 但 政 府 职 能 的 全 面 转 变 造 成 的 另 外 一 个 后 果 就 是 直 接 导 致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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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 庆科技 学院学报 ( 社会科学版)20 年第8 09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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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垄 断 正成 为 我 国 现实 生 活 中一 个 严 重 的社 会 问 题。
从反垄断法宗旨看行政性垄断主体之规定
第33卷第9期湖南科技学院学报V ol.33 No.9 2012年9月 Journal of Hunan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Engineering Sep.2012从反垄断法宗旨看行政性垄断主体之规定比干尧(武汉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00)摘 要:行政性垄断是中国反垄断法制定时的焦点问题,也是公认的难以解决的反垄断难题,虽然我国《反垄断法》明文规定了行政性垄断,但是在实践中,基于中国政治体制的原因,以行政长官个人意志来进行实质上的行政性垄断的情况时常有之,但是反垄断法却无法进行规制。
应该从反垄断法的宗旨出发,严厉打击利用公权力来实现私人意志的行为,并对行政性垄断的内涵予以厘清。
关键字:行政垄断;行政机关;行政性垄断主体中图分类号:D922.1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219(2012)09-0129-03行政性垄断,顾名思义是与行政权力联系在一起的垄断行为,虽然我国反垄断法并没有使用行政性垄断这一说法, 而是使用了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表述,当然也没有就什么是行政性垄断作出相关的定义,可是学界对行政性垄断的定义大多相似:所谓行政性垄断,就是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限制竞争的一种违法行为。
[1]323行政性垄断是指行政主体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2]315出于表述的方便,本文将对行政性垄断行为与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的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对行政主体和行政机关与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职能的组织做同一理解。
对于行政性垄断的研究,首先应当明确的是行政性垄断的构成要素是什么?对于这个问题,学界存在争议。
有学者认为,行政性垄断的构成要件包括主体、主观和客观三要件。
其中主体要件指地方政府和中央、地方政府部门,主观要件指行政权力的滥用,客观要件指对竞争的实质限制[3],有学者则认为,行政性垄断的构成要件包括主体、客体、主观、客观四要件。
浅议行政性垄断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
浅议行政性垄断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1. 引言1.1 什么是行政性垄断行为行政性垄断行为是指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以其特殊的地位和权力,通过实施各种手段排除、限制或阻碍竞争,导致市场上只存在一家或少数几家企业提供特定产品或服务,从而形成垄断局面的行为。
行政性垄断行为通常包括政府对市场准入的管制、对价格、产量、质量等方面的干预以及对垄断企业的特殊待遇等。
行政性垄断行为与企业自身因素导致的垄断有所不同,它是由政府或政府部门直接或间接参与市场竞争活动引起的,具有很强的行政干预性和强制性。
行政性垄断行为一方面可能导致资源配置效率低下、消费者利益受损、市场秩序混乱等问题,另一方面也可能损害公平竞争环境、阻碍创新和经济发展。
对于行政性垄断行为,规制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不言而喻。
只有通过有效的反垄断法规制能够限制政府或政府部门滥用权力、推动市场竞争、保护消费者利益,维护公平的市场秩序。
在全球范围内,越来越多的国家通过立法和实践不断完善反垄断法规制,以应对行政性垄断行为带来的种种挑战和问题。
【字数:277】1.2 为什么要规制行政性垄断行为行政性垄断行为是指政府或行政机关利用其强大的市场地位,采取各种手段限制竞争、压缩市场份额,从而损害了其他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影响了市场的公平、公正与有效运行。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保障市场公平竞争是发展经济、促进社会繁荣的重要基础。
规制行政性垄断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规制行政性垄断行为可以保障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行政性垄断行为通常导致市场资源分配的不合理和高效率的下降,阻碍了市场的公平竞争,影响了市场的正常运行,降低了市场效率。
通过规制行政性垄断行为,可以打破垄断,促进市场的公平竞争,推动市场资源优化配置,增加市场的活力和创新。
规制行政性垄断行为有助于保护消费者权益。
行政性垄断行为往往导致市场价格垄断,降低市场服务水平,损害消费者利益。
通过规制行政性垄断行为,可以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确保消费者能够获得高质量、低价格的商品和服务,提升消费者的福利水平。
论反垄断法视野下的行政性垄断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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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 国反 垄断 法 对行政 性 垄断 的规定 在规制 范围 法 律责任 和 执 法 机 构等方面 存 在不 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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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主要 问题是 首先 法 律责任类 型单 一 行 政性垄 断责任的重 点是加 强 对行 政 机关和 公共组 织 及 其直接责任人 的责任追 究 不 仅要追究他们的行政 责任 严 重 的 还 要追 究其刑事 责任 单位的决策 者和执 行者的 不法 意 识和行为造成了行政 性垄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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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 督检 查部 门应 当没 收 违 法所 得
论我国《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的规制
论我国《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的规制作者:李志华来源:《时代经贸》2013年第12期【摘要】行政垄断行为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障碍,规制行政垄断已经成为世界各国共同面临的难题,其原因就在于政府对于经济的不当干预。
我国通过《反垄断法》虽然对其进行了必要规制,但是仍然存在很大的不足。
文章首先分析了行政垄断的内涵、特征和构成要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对我国行政垄断进行规制的建议。
【关键词】行政垄断;市场竞争;反垄断一、行政垄断的界定1.行政垄断的内涵行政垄断又叫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是我国学者为区分传统市场经营主体的垄断行为,即所谓经济型垄断行为而提出的概念。
根据行政垄断的字面含义,几乎所有与政府行政权力有关的限制竞争行为都可以纳入行政垄断的范畴。
但是,在全球性的市场竞争中,私营企业和国有企业的背后往往不难见到政府的身影。
显然,并不是所有介入经济活动的行政权力都属于行政垄断,如果错误地对行政垄断进行过宽的界定,将不利于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
因此,规制行政垄断必须首先明确其定义。
我国《反垄断法》第8条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在《反垄断法》颁布之前,学界认为行政垄断包括合法垄断和非法垄断。
有的垄断行为依据国家法令做出,虽然具有限制和排除竞争的特点,但是其本身并不一定产生消极的后果,即这些行为“并不以违法为前提”,这种垄断行为即所谓合法行政性垄断行为。
而那些滥用行政权力对经济活动进行干涉,导致限制或者排除竞争的行为,才是非法行政垄断行为。
我国《反垄断法》所针对的就是非法行政垄断行为。
2.行政垄断的特征(1)行政垄断行为并非市场活动的自发行为,而是政府对于行政权力的滥用,是行政权力对市场进行的直接干预。
(2)行政垄断的形成过程短暂。
相对于经济性垄断,一个企业要想取得垄断性的市场地位,往往需要一个长时间的资本积累和市场经营过程。
而行政垄断则不同,只要行政行为做出,垄断地位即可形成。
我国《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的规制
我国《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的规制作者:刘显娅来源:《行政与法》2011年第08期摘要:《反垄断法》堪称为我国的经济宪法,它的颁布和实施,对市场的规则及经济的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在中国经济法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
但引人注目的是《反垄断法》几经周折最终还是把行政垄断写进了法律。
法律本身具有天然的不完备性,具体到《反垄断法》则主要体现在对行政垄断的规制上。
剖析意在理论与实践中对其予以探讨和修正,最终实现市场主体的合法诉求。
关键词:反垄断法;行政垄断;法律责任中图分类号:D912.29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8207(2011)08-0127-03收稿日期:2011-04-16作者简介:刘显娅(1968—),女,上海立信会计学院教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为经济法。
基金项目:本文获上海市财政专项经费项目“经济法学(国际组织与中国法)学科建设” 的资助,项目编号:1130IA147。
自1994年反垄断法立法程序启动以来,行政垄断的相关问题就成为各界争论的焦点,其间经过几度删除和恢复。
2006年1月,国务院法制办对《反垄断法》(草案)进行了一次较大的改动,其中一直被视为中国《反垄断法》(草案)最大特色的“禁止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一章即反行政垄断被整体删除。
这一变动引起了轩然大波,专家、媒体纷纷刊文以表赞同或反对之意。
2006年6月国务院通过的版本中仍然没有关于行政垄断的规定,直到国务院法制办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一次审议的版本中才又重新加入了行政垄断的内容,并一直保留到2007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三读通过。
这一曲折的立法过程,集中体现了行政垄断问题的重要性和复杂性。
《反垄断法》出台后,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行政垄断规制问题的关注热情似有增不减。
一、行政垄断规制的抽象笼统(一)对“行政垄断”没有准确的界定“行政垄断”是中国特有的一个概念。
“行政垄断”最早出现在上个世纪的80年代,一位经济学者在讨论社会经济现象时使用了“行政垄断”的概念。
浅议行政性垄断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
浅议行政性垄断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垄断行为渐渐成为了一个备受关注的问题,特别是行政性垄断行为更是引起了广泛关注。
行政性垄断行为是指政府部门或者公共机构通过行政手段,妨碍、限制、排除或者限制竞争,造成市场环境不公平的行为。
这种行政性垄断行为对市场的公平竞争和消费者的利益造成了严重损害,制定反垄断法规进行规制势在必行。
一、行政性垄断的表现形式1. 垄断行政许可:行政机关以行政许可、行政审批等手段,限制市场进入者或特定企业对某一市场的进入,从而垄断市场资源和权益。
2. 垄断行政干预:行政机关通过各种行政干预手段,限制市场公平竞争,导致市场资源配置失衡,妨碍经济健康发展。
3. 垄断行政指导价:行政机关通过指导价格、限制价格竞争等手段,垄断市场价格,损害消费者利益。
4. 垄断行政违法行为:行政机关滥用职权,干预市场经济活动,侵害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
二、反垄断法规制的重要性1. 维护市场公平竞争:反垄断法规制可以有效打破行政性垄断,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2. 保护消费者权益:反垄断法规制可以有效地限制行政性垄断行为对消费者利益的侵害,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3. 促进经济健康发展:反垄断法规制可以有效地推动市场资源配置效率,促进经济健康发展。
三、反垄断法规制的制定原则1. 公平公正原则:反垄断法规制应当保证公平和公正,不偏袒任何一方。
2. 效果原则:反垄断法规制应当注重实际效果,不仅在于形式上的规制,更应该关注规制达到的效果。
3. 适度原则:反垄断法规制不应当过度干预市场经济,应当适度规制,保证市场的灵活性和活力。
四、反垄断法规制的内容1. 建立健全反垄断法律体系:完善反垄断法律框架,明确行政性垄断的违法行为和处罚标准,保障市场公平竞争。
2. 加强反垄断执法体制建设:建立健全反垄断执法机构,加强对行政性垄断行为的监管和执法力度。
3. 完善反垄断投诉举报机制:建立健全反垄断投诉举报机制,鼓励和保护市场参与者对行政性垄断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浅议行政性垄断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
浅议行政性垄断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
行政性垄断行为是指政府或政府垄断企业通过行政手段对市场进行限制或排斥,破坏市场竞争机制,侵犯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对于行政性垄断行为,反垄断法规制是必不可少的。
反垄断法规制需要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和法律责任追究机制。
监督机制可以由专门的机构或部门负责,对行政性垄断行为进行监督和检查。
法律责任追究机制要明确,对于违反反垄断法规制的行为,应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或法律追究。
反垄断法规制需要完善行政权力运行机制。
行政权力应当在法治框架下运行,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保障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行政决策应当经过合法程序,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合理的理由,避免任意行使行政权力。
反垄断法规制需要加强市场竞争机制的建设。
通过加强市场监管,防止行政干预和垄断行为对市场竞争造成影响。
鼓励市场主体参与竞争,促进市场竞争的公平性和活跃度。
反垄断法规制需要加强国际合作。
行政性垄断行为往往具有一定的国际性,需要在全球范围内进行合作和协调。
各国可以加强信息共享、经验交流,共同打击跨国行政性垄断行为。
针对行政性垄断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是保护市场竞争机制、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
通过明确行政性垄断行为的范围和标准、健全监督机制和法律责任追究机制、完善行政权力运行机制、加强市场竞争机制的建设和国际合作,可以有效遏制行政性垄断行为的发生,促进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
浅析反垄断法规制下的行政垄断
浅析反垄断法规制下的行政垄断摘要:行政垄断是我国目前主要的垄断形式之一,不仅阻碍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侵害了市场竞争主体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国内统一大市场的形成。
如何有效规制行政垄断,是我国反垄断法的重点所在。
标签:反垄断行政垄断行政权力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我国当前经济体制正从以往的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平稳过渡到市场经济阶段。
但我国市场化程度的提高、竞争的日趋激烈、区域经济之间的发展不平衡,使地方保护主义有了可趁之机,行政垄断随之而来。
就当前我国的经济发展形势分析,行政垄断是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制重点。
一、行政垄断的概念与特征对于行政垄断的定义,学界有不同的见解,如“行政垄断是指凭借政府行政机关或其授权的单位所拥有的行政权力,滥施行政行为,而使某些企业得以实现垄断和限制竞争的一种状态或行为”或者“行政垄断是凭借行政权力形成的垄断”抑或“行政垄断是政府及其附属机关滥用行政权力而形成的垄断,是一种违法行为”。
综上所述,对于行政垄断的定义始终围绕一个中心,即政府是行政垄断的主体,是政府滥用行政权力而导致的限制竞争行为。
行政垄断是指政府及其所属的各政府机关、法律或法规授权的组织,滥用政府行政权力而采取的限制竞争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
行政垄断作为我国现阶段一种较为突出的垄断形式,有其显著特征。
第一,行政机关及其所属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是行政垄断的主体。
政府作为行政垄断的主体可以运用行政权力对经济活动进行干预。
尤其是政府所属部门,天然地拥有对社会经济活动某一方面的控制权而增加了滥用权力的可能性。
政府作为行政垄断的主体,有直接主体与间接主体之分。
直接主体,即政府作为经济活动的直接干预者,通过行政禁令的方式直接干预社会经济活动,主要表现为地区封锁和部门垄断。
地区封锁是指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限制外地商品流入本行政区域管辖范围或者是限制本行政区域管辖范围内的商品流入外地,从根本上切断了不同区域间的经济活动往来,割断了互通有无的渠道。
反垄断法的立法宗旨与原则
反垄断法的立法宗旨与原则反垄断法的立法宗旨与原则是为了维护市场的竞争秩序和公平,保护消费者权益,促进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
在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频发的市场环境中,反垄断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首先探讨反垄断法的立法宗旨,然后深入分析其原则,并结合相关的案例和实例进行详细讨论,给出补充说明。
反垄断法的立法宗旨是为了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和公平。
垄断行为往往导致市场失去竞争,影响消费者的选择自由和公平交易。
因此,反垄断法的立法宗旨是防止和打击垄断行为,维护市场的竞争秩序。
通过限制或禁止垄断行为,反垄断法使得市场能够保持公平竞争,促进经济的健康发展。
另一个反垄断法的立法宗旨是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垄断行为通常会导致产品或服务价格的上涨,消费者的选择减少,使得消费者面临较高的交易成本和受益不均。
因此,反垄断法的立法宗旨是确保消费者能够享受到合理的价格和高质量的产品或服务。
通过打击垄断行为,反垄断法保护了消费者的利益,有效维护了市场竞争的公平性。
反垄断法的原则主要包括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禁止垄断协议和禁止恶意竞争。
首先,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指占据市场主导地位的企业或个人,通过滥用权力获得非正当竞争优势,限制其他竞争者进入市场,以及抬高价格等手段限制市场竞争。
反垄断法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旨在确保市场的公平竞争。
其次,反垄断法禁止垄断协议,这是指企业之间达成的限制竞争的协议。
这些协议可以包括价格操纵、市场分割、限制销售渠道等行为,旨在排除竞争对手,影响市场竞争。
反垄断法明确禁止这种协议,以保障市场的公平竞争。
最后,反垄断法还禁止恶意竞争行为。
恶意竞争行为是指企业通过不正当手段,如虚假宣传、抄袭他人知识产权、不当打压竞争对手等方式破坏市场秩序和竞争环境。
反垄断法的立法宗旨是防止恶意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的公平性和健康发展。
根据反垄断法的原则,一些实际案例进一步说明了其作用和效果。
例如,美国对微软的反垄断诉讼就是因为微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限制了其他公司的发展,并非法绑定操作系统和浏览器,破坏了市场竞争。
反垄断执法中行政垄断的认定与规制
05
监督检查与评估反馈体系完善
监督检查流程梳理及优化建议
明确监督检查主体和职责
反垄断执法机构应作为行政垄断监督检查的主体,明确其职责和权限 ,确保监督检查工作的有效开展。
梳理监督检查流程
对现有的监督检查流程进行全面梳理,分析存在的问题和瓶颈,为优 化流程提供基础。
优化监督检查方式
采用定期巡查、专项检查、随机抽查等多种方式相结合的监督检查方 式,提高监督检查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产生原因
行政垄断产生的原因主要包括体制性原因、经济性原因和法制性原因。体制性原因是指计划经济时期形成的体制 惯性;经济性原因是指地方政府和部门为了维护自身利益而干预市场;法制性原因是指反垄断法律制度不完善, 对行政垄断的规制力度不够。
行政垄断对市场影响分析
破坏市场竞争秩序
损害消费者权益
行政垄断通过行政手段干预市场,使得市 场竞争机制无法正常发挥作用,破坏了公 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秩序。
建立信息共享和沟通机制
各部门之间需要建立信息共享和沟通机制,确保在联合惩戒过程中能够及时获取相关信息 ,提高惩戒效果。
典型经验借鉴:国内外成功案例对比
要点一
国内成功案例
例如,我国某地区在反垄断执法中, 通过建立跨区域、跨部门的信息共享 和联合惩戒机制,成功打击了一起行 政垄断案件,维护了市场竞争秩序。
完善信息安全保障机制
在信息共享过程中,需要加强对信息的保护,防 止信息泄露和被滥用,确保信息安全。
跨部门联合惩戒机制设计要点
明确联合惩戒的实施主体和对象
需要明确哪些部门有权力实施联合惩戒,以及联合惩戒的对象是谁,确保惩戒的针对性和 有效性。
制定具体的惩戒措施和程序
需要制定具体的惩戒措施,如罚款、限制市场准入等,并明确实施程序,确保惩戒的公正 和透明。
我国关于垄断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垄断,是指一个或几个企业对某一市场或某一部分市场的商品或服务实施独占或控制,从而形成市场垄断地位的现象。
垄断行为会限制市场竞争,损害消费者利益,阻碍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
为了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我国制定了多项法律法规来规制垄断行为。
本文将详细介绍我国关于垄断的法律规定。
二、基本法律框架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是我国反垄断的基本法律,于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该法明确了反垄断的目的、原则、适用范围、垄断行为的界定、法律责任等内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我国反垄断的重要补充法律,于2017年11月4日修订。
该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包括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不正当竞争手段等。
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实施条例》于2008年8月1日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同步实施。
该条例对《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了细化,明确了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职责、垄断行为的认定标准等。
三、垄断行为的界定1.垄断协议垄断协议是指经营者之间达成或者实施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垄断协议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形式:(1)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2)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3)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4)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5)联合抵制交易;(6)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2.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2)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3)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4)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5)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6)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我国《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
浅析我国《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摘要:行政垄断妨碍公平、自由的市场竞争秩序建立,也是当前我国经济体制改革面临的一个“深水区”。
我国《反垄断法》制定后,首次以专章形式对行政垄断进行了法律规制,在立法上迈出了重要一步。
由于我国《反垄断法》出台较晚,以及当今一些新的垄断类型的出现,反垄断法在实施中存在一些的不完善之处逐渐显露出来,本文将对这方面作出一些分析。
关键词:公平竞争;行政垄断;抽象性行政垄断;有效监督一、行政垄断与我国的反垄断法律体系在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里,由于有着健全的市场竞争法律体系,很少有纯粹的行政性垄断。
行政垄断一般产生于处在经济转型期的国家,行政机关通过滥用职权违背市场竞争规律限制资源的合理配置与正常流动的现象,人为地排除、限制了市场竞争,扭曲了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
行政性垄断往往比经济性垄断对正常市场竞争秩序的破坏更大,一方面行政垄断直接地损害了相关竞争企业的利益,同时作为普通消费者在享受更高级的商品与服务上也受到了间接损失。
现代反垄断法注重行为规制,并不过分关注支配地位的来源。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第一次规定了行政垄断,但内容明显单薄。
2008年《反垄断法》正式出台后,在第五章里对一些行政垄断作出了专门规定,将行政垄断纳入了法律调整范围。
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存在的复杂性和艰巨性,新形势下出现的行政垄断方式,在一定程度上显现了我国当前相关法律规定的不足。
二、关于行政垄断行为的类型从我国目前的《反垄断法》有关行政垄断的规定来看,所规制的几种行为主要有强制交易、限制市场准入、地区封锁、强制联合几类。
从立法技术上看,是以列举方法的形式来限定行政垄断行为的范围。
然而,这并不能完全反映我国目前市场竞争环境中所有行政垄断类别,特别是现在出现的一些新的行政垄断形式,使《反垄断法》这种列举式规定暴露了其潜在的缺点。
例如,中央纪检委前几年公布的一些相关案件中,有官商勾结、权钱交易案,有在政府投资项目中搞虚假招标投标的案件,有非法批地、低价转让土地或擅自变更规划获取利益的案件,还有违规审批探矿权和采矿权、参与矿产开发的案件。
浅议行政性垄断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
浅议行政性垄断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行政性垄断行为是指政府或政府机构依靠其行政职权或特殊地位,通过限制竞争或干预市场等手段来实现自身利益的行为。
行政性垄断行为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具有普遍性和固有性,给市场经济带来了很大的不利影响,也迫切需要反垄断法的规制。
反垄断法规制对行政性垄断行为的处理主要有两种方式。
一种是限制行政机关和政府机构的行政职权,规范其权力行使流程,防止恶意滥用行政权力干预市场。
另一种是借助反垄断法律工具,引导和强制政府机构遵守市场竞争规则,打破、减少行政性垄断行为对市场经济的影响。
在具体实践中,针对行政性垄断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完善市场竞争秩序。
反垄断法规制应该鼓励企业通过增加自身竞争力来取得市场份额。
同时,监管部门应当建立一套公正、透明的市场准入机制,避免行政部门滥用权力,对市场进行限制和干预。
此外还可以建立反垄断巡视机构,及时发现和处理市场中的违法行为,保障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
二是优化政府市场监管机制。
政府部门在市场中的重要作用不可忽视,其角色是保障市场公平竞争和引导市场经济的协调发展。
反垄断法的规制应当使得市场监管部门更加有力地保护市场竞争,发挥其工作作用。
三是加大反垄断执法力度。
反垄断法规制在保护市场竞争中需要维护消费者的权益。
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发现和处理反垄断违规行为,保障市场公平竞争和企业创新。
同时,要建立健全处罚机制,确定罚金标准和处罚流程,对违规企业加大力度的打击,让企业明确违法行为会带来的风险和惩罚。
四是加强政府机关和企业的诚信约束。
政府机关和企业都应当遵守市场规则和公平竞争原则,在行为中反映出诚信、公正和透明度。
反垄断法规制强调了守法合规的重要性,在传递信任的基础上维护市场健康和平稳发展。
总之,反垄断法规制对于行政性垄断行为的打击是行之有效的。
针对具体情况应当采取制度性、构造性和治理性的手段,为市场经济的发展创造一个稳定良好的经济环境。
我国《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的规制
法 》 出 台很 大 程 度 上 弥 补 了 《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 行 的 反 在 政 垄 断 行 为 面 前 的 屏 弱 规 制 .符 合 市 场 经 济 发 展 对 行 政 垄 断 予 以 法 律 规 则 的 现 实 需 求 .也 加 快 了 国 家 对 行 政 垄 断进行 强制性 法 律治理 的步 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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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行政性垄断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
浅议行政性垄断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一、行政性垄断行为的特点和危害行政性垄断行为通常具有以下几个特点:行政性垄断行为往往是由政府或政府机构行使行政权力形成的垄断。
这种垄断行为通常具有强大的权力支持,能够排斥其他市场主体的参与,从而损害市场的竞争秩序。
行政性垄断行为常常表现为垄断者与政府之间的密切联系。
在行政性垄断行为中,政府或政府机构往往会为垄断者提供优惠政策或特殊对待,或是以政府的名义进行垄断经营,从而使得垄断者获得不正当的竞争优势。
行政性垄断行为对市场效率和公平产生了严重的影响。
由于行政性垄断行为剥夺了其他市场主体的平等参与权利,导致市场的资源配置效率低下,同时也损害了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导致了市场秩序的混乱和碎片化。
行政性垄断行为的存在对市场经济产生了严重的危害。
行政性垄断行为损害了市场的效率。
由于垄断者在市场中拥有特权地位,可以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超额利润,从而导致资源在市场中的不合理配置,影响了市场经济的运行效率。
行政性垄断行为扭曲了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
垄断者在行使垄断权力时往往可以侵犯其他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阻碍了市场的良性竞争和发展。
行政性垄断行为还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由于垄断者掌握了市场的话语权和定价权,往往可以通过提高价格获取超额利润,而消费者只能被动接受高昂的产品价格,导致了消费者的利益受损。
二、反垄断法在行政性垄断行为中的作用针对行政性垄断行为的危害,反垄断法的出台和实施成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的重要手段。
反垄断法旨在通过建立监管机制和行政管理手段,限制垄断行为的发生,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的均衡发展。
在行政性垄断行为方面,反垄断法主要发挥以下几个作用:反垄断法可以通过建立相关审查机制和违法行为制裁机制,对行政性垄断行为进行监管和规制。
在法律层面,反垄断法对垄断行为的形成、实施和结果进行了细致的规定和分析,明确了什么样的行为属于垄断行为,如何构成垄断行为,以及怎样对垄断行为进行违法行为的制裁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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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卷第9期湖南科技学院学报V ol.33 No.9 2012年9月 Journal of Hunan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Engineering Sep.2012从反垄断法宗旨看行政性垄断主体之规定比干尧(武汉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00)摘 要:行政性垄断是中国反垄断法制定时的焦点问题,也是公认的难以解决的反垄断难题,虽然我国《反垄断法》明文规定了行政性垄断,但是在实践中,基于中国政治体制的原因,以行政长官个人意志来进行实质上的行政性垄断的情况时常有之,但是反垄断法却无法进行规制。
应该从反垄断法的宗旨出发,严厉打击利用公权力来实现私人意志的行为,并对行政性垄断的内涵予以厘清。
关键字:行政垄断;行政机关;行政性垄断主体中图分类号:D922.1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219(2012)09-0129-03行政性垄断,顾名思义是与行政权力联系在一起的垄断行为,虽然我国反垄断法并没有使用行政性垄断这一说法, 而是使用了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表述,当然也没有就什么是行政性垄断作出相关的定义,可是学界对行政性垄断的定义大多相似:所谓行政性垄断,就是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限制竞争的一种违法行为。
[1]323行政性垄断是指行政主体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2]315出于表述的方便,本文将对行政性垄断行为与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的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对行政主体和行政机关与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职能的组织做同一理解。
对于行政性垄断的研究,首先应当明确的是行政性垄断的构成要素是什么?对于这个问题,学界存在争议。
有学者认为,行政性垄断的构成要件包括主体、主观和客观三要件。
其中主体要件指地方政府和中央、地方政府部门,主观要件指行政权力的滥用,客观要件指对竞争的实质限制[3],有学者则认为,行政性垄断的构成要件包括主体、客体、主观、客观四要件。
其中主观要件是指行政主体对行政垄断及其后果所持的主观心态,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况,只是在司法实践中,行政主体的违法行为不管是有意实施还是无意实施的,抑或是误解法律实施的,都应视为有明显的主观过错。
[4]48而较为普遍的观点就是行政性垄断的构成要素应该包括行政主体、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三方面。
可是到底行政主体包括哪些主体,大多语焉不详而仅仅按照反垄断法的规定阐述。
按照反垄断法的规定,行政性垄断的主体就是收稿日期:2012-08-18作者简介:比干尧(1988-),男,湖南常德人,武汉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经济法学。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
因此笔者个人认为,所谓行政性垄断的定义学界各种说法殊途同归,其本质就在于行政权力不恰当地介入了市场经济行为而导致了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故可以定义为行政主体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这一定义是比较简洁的,也是与我国反垄断法相吻合的。
所以对于行政性垄断的构成要件,三要件说与四要件说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关键在于理论中如何去定位行政性垄断的主体要件中的行政主体的概念是否真的能够涵盖行政性垄断的实施者。
一对现行反垄断法规定的行政性垄断实施主体的质疑行政主体,作为一个行政法学中的重要概念,是很多国家法律中有着明文规定的,比如法国行政法中的行政主体就是指具有行政权能,并能负担由行政职权所引起的权利和义务的主体,它包括国家,大区,省,市镇,公务法人。
在德国也有相类似的表述,含义基本相同。
在我国,行政主体即是拥有行政职权,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的能够独立承受实施的行政行为所引起的法律效果的组织。
这一定义在行政法上没有太大的问题,也不存在很多的争议,但是我国反垄断法上对于行政性垄断的实施主体限定为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际上也就是限定了实施行政性垄断的行为主体只能是行政主体,从我国现实情况来看,这一点的合理性值得怀疑。
我国反垄断法规定了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主体为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其中应当明确的是行政机关是不包括中央行政机关的,因为中央行政机关的行为属于国家行为,是应该被豁免于反垄断法之规制的,这一点没有疑问。
问题在于,反垄断法将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主体规定得过窄,将行政129性垄断的适格主体限定为了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也就是将主体限定在了公法人或者准公法人的范围,而排除了自然人作为行政性垄断的主体的情况,导致有很多行为虽然是借助于行政权力排除限制了竞争,却会产生由于主体不适格往往不能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的情况。
比如说我国反垄断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这是一种滥用行政权力强制交易的行为,在现实生活之中,这种利用行政权力强制交易的行为比比皆是,如办理身份证必须到指定的照相馆照相取像,办理工商营业等级必须到指定的印刷点复制打印等等,这些行为往往是以行政机关单位的推荐或者直接的命令式的形态出现的,通常人们也会认为这就是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的意志或者行政行为,而我们往往忽略了另外一种情形就是,这种推荐或者命令行为其实并不是行政机关作为一个行政主体实施的行政行为,而是单位内部某个领导人的纯个人意志而导致的行为,而且这种行为往往是出于领导者个人为自身利益或者为与自己有某种关系的经营者或单位谋利而做出,更为重要的是,这种个人意志既非履行职权的行为,也不是经过单位内部正常程序而确定下来的行为。
根据大陆法系有关行政行为的界定,个人行为要被视为是行政行为,就必须具备有权代表单位、是履行职权的行为、外观上必须能把个人行为与单位联系起来这几个要素,所以上文所述的这种领导人的纯个人行为不能视为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行为。
但是在实践之中,这种单位领导人的纯个人行为,却以整个单位滥用行政权力而做出的行为的面目出现,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那就是反垄断法是否可以对这种领导人的个人行为进行规制呢?首先,根据反垄断法第三十二条,从法条中我们很明显就可以发现,反垄断法规制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适用主体只能是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从法定主义的角度来看,行政垄断的适用主体则上面所述的这种单位领导者的纯个人行为并不能适用反垄断法,而此种行为却是实实在在地利用了某种在行政体系里的个人行政权威或者潜在的个人的行政性质的权力所实施的反竞争行为,具体地说就是在目前中国的行政体制内,领导者个人的意志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威慑力,使得单位及其组成人员不得不按照或者也乐于按照其意志实施各种具体的职权行为,这就形成了一个法律上的空缺或者死角,使得这种实质上利用了行政权力的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得不到反垄断法的规制,而被这种行为所侵害了合法利益的相关经营者又找不到其他有效的救济途径,实践中有关对此种行为的救济充其量也就是由行政主体的上级部门或者管辖部门对其作出批评并责令改正,但是鉴于我国行政体制等各方面的原因,真正能够实现有效救济的经营者往往是凤毛麟角,更勿论对有关经营者由于此种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的赔偿。
二反垄断法宗旨对行政性垄断主体之要求各国反垄断法都有不同的立法宗旨和目的,即使在同一国家,也会因为学术观点的不同而对反垄断法产生不同的认识,比如欧盟的反垄断法立法宗旨就是保护经营者,消费者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在美国,其反托拉斯法的立法宗旨也是在追求优化资源配置、提高社会福利、提高社会民主化程度三个目标。
我国的反垄断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表现了我国反垄断法的立法宗旨就是维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等多元化目标。
这不是本文论述的重点,重点是我们应当从反垄断法的立法宗旨出发,来探求立法中什么样的适用主体是更契合反垄断法的立法宗旨的,这样才能更符合反垄断法的原意,也才能更好地体现出反垄断法的精神。
从我国的反垄断法立法宗旨来看,反垄断法是为了追求一个公平的市场秩序,是为了能够增加消费者的福利,是为了经济的有序健康发展,那么在现今中国行政垄断大行其道、地方保护主义日渐猖獗的时候,反垄断法作为“市场经济的大宪章”理应对行政性垄断的危害有着清醒的认识,这种清醒的认识就是:在当今中国行政体制之下,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根本就不能局限于某个行政主体的单位行为了,而是单位行为和个人行为夹杂发生,甚至个人行为掩盖单位行为,或者说是个人意志凌驾于单位意志之上的行为,而且领导者个人行为的危害往往更为严重,因为这种个人行为通常因为里面包含了不正当的利益牵连而使得这种行政性垄断行为的实施力度与强度更为彻底,对市场秩序的侵害也更加严重。
从保护竞争秩序的角度看。
这种个人行为与行政主体所实施的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是有所差异的,行政主体所实施的排除限制竞争行为通常是明示的,或者是以公开文件的形式进行,往往还动用了各种行政力量来进行辅助。
比如地区封锁行为中,地方政府往往会采取红头文件进行命令式的管理,采取突击检查、查封、没收、罚款等方式对销售当地政府所限制的外地商品的经营者进行处罚,这种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是很显而易见的,往往也是最容易认定的,因为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只要是行政主体的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或者更为极端地说,只要是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无论是明示的还是默示的,都无法做到完全隐秘,因为一个行政行为的实施必须以对相对人的公开为前提。
而领导者的个人行为则可以完全以一种约定俗成的所谓“潜规则”面目出现,无需公开的文件,也无需动用什么国家力量就可以达成,这其实是在中国官本位思想指导下的一种行政权力异化的表现,但是只要是这种行为侵害了竞争秩序,就理应受到反垄断法的关注。
从保护经营者的角度看。
虽然我国反垄断法第一条有关立法宗旨的条文中没有出现对经营者的保护的字样,这主要是因为立法机关为了突出对消费者的保护的考虑,担心经营130者和消费者发生利益冲突时候面对法律条文的无从选择,但这并不是说我国的反垄断法就不含有保护合法经营者的宗旨,实际上从反垄断法出现开始,对合法经营者的保护就是反垄断法的立法宗旨之一,我国也不例外。
领导者个人的行为破坏竞争秩序对合法经营者的利益影响是多方面的。
首先,最直接的就是这种行为让受到特权保护的经营者取得了不合理的垄断地位,而这种垄断地位并不是通过合法经营、通过提升效率、改善服务获得;其次,这种不合理的垄断减弱了经营者进行创新、改善服务、提高质量的热情,使得竞争畸形化,以领导的指示作为竞争目标;再次,这种个人行为会衍生出其他如腐败、受贿等问题,也从另一个方面减少了合法经营者的利润或者说增加了他们的经营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