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信用社贷款借新还旧的潜在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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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信用社贷款借新还旧的潜在风险

当前,有的农村信用社所发放的贷款50%均是借款人归还结欠利息后的借新还旧,这种行为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转贷”,其不但成为掩盖不良贷款问题的“避风港”,而且将成为不良贷款新的发生源,同时也将使部分贷款责任人因此逃脱责任追究。若信用社对借新还旧不进行严格控制和有效监管,有可能对信用社资产质量的真实性产生严重影响。

借新还旧存在信用风险

根据借新还旧的定义,借款人已不能按期归还贷款,通过银行账务的调整从而使借款人的贷款形态发生变化,其实这已经给信用社一个明显的信号,不排除以下几点:一是借款人经营收入或与第三者的资金结算存在问题;二是借款人的还款意愿发生变化;三是借款人的回笼资金已转向另一个项目;四是以借新还旧为手段特意制造逃废债务的各种法律瑕疵。这些都应是贷款质量发生变化的前期信号,即借款人已经开始违约,如果信用社不去调查分析真实的原因背景,而一味地采取粗放而简化的借新还旧手段,那么这些借新还旧贷款极有可能为今后不良贷款的形成以至贷款损失埋下祸根。

借新还旧存在操作风险

一是借新还旧往往不能真实反映贷款质量。对不符合条件的客户给予借新还旧,不仅是一种变相的短期经营行为,而且掩盖了贷款的真实质量,虽然在一定时期内,从账面上掩盖了贷款的真实“身份”,但是并没有改变其真实形态,一方面贷款质量失真,另一方面导致对减值准备的计提严重减少,再一方面还将误导上级部门对不良贷款的处理决策。二是借新还旧中还掺杂着以贷还息、以息转本现象,导致信用社的利息收入“虚盈实亏”。对于这种方式的借新还旧,信用社不但要承担可能形成的信贷风险,而且还要支付由此而产生的营业税、所得税等税赋。三是不规范的借新还旧,极有可能丧失第二还款来源。由于信用社操作的失误,将借新还旧视同新增贷款办理,新增贷款的担保人即使知道贷款是借新还旧,但信用社没有及时履行书面告知义务,新的担保人将不承担民事责任。

借新还旧存在法律风险

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由于此规定对“恶意串通”未作进一步解释,“部分财产”到底占抵押人全部财产的多大比重也没有具体标准,客观上给司法部门

处理纠纷留下很大空间,而目前借新还旧中办理的补充抵押物多属于事后抵押,抵押物的效力容易出现上述争议。二是《税收征收管理法》确立了税权优先的原则,即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权应当先于抵(质)权、留置权执行,根据这一规定,信用社虽办理了合法登记,但债权却无法优先受偿。三是《合同法》确立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原则,即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借新还旧是开发商用在建工程抵押,而开发商又拖欠建设单位工程款,在建工程虽以合法形式抵押给信用社,若建设单位以开发商拖欠工程款为由起诉,法院可以将已在信用社抵押的在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后由建设单位优先受偿。

借新还旧存在声誉风险

信用社的声誉是在持续的业务经营中创造出来的,是一种无形的宝贵资产,反复的借新还旧将给客户传递一个错误的信息,即“信用社贷款还不了不要紧,借新还旧就行”,从而产生一些不利于信用社加强贷后管理的负面影响。大量事实表明,对贷款客户借新还旧过多、过频,将降低客户对信用社的信任度,甚至会降低客户的还款意愿,是对信用社声誉的最大威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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