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取得及行使方式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分析
面 的 论述 。
中图分 类号 : 9 224 D 2. 8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号 :02 34 (0 6 0 — 0 2 o 10 — 2 0 20 )6 o 9 — 4
收 稿 日期 :0 6 0 — 5 2 0 - 32
作者简介: 吴琼 (9 9 , 上海师范大学法律 系讲师 , 1 6一)女, 兼职律师 , 士, 硕 研究方 向为 国际经济法 、 海商法方 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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箱单 、 磅码单 、 货损货差证 明、 检验报告及索赔清单 。 否可以转让 ; 如果可以转让 , 债权人是否也要 承担如 如涉及第三者责任 , 还须提供 向责任方追偿的有关 函 向债务人通知等的附随义务 , 在我 国的法律中没有规 电及其他必要单证或文件。 ; ”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 定 。 在法学著作 中 , 有的学者甚至提出侵权之债是不 股份有限公 司的水险条款 中也有对保 险人的代位求 能转移 的。 笔者认为此种观点略为偏颇 。 同之债 的 合 偿叔 的规定 。 转移 , 是一种约定之债或合 意之债 , 但是侵权之债为 ( )海事诉 讼特别程序法》 三 《 对海上保险代位求 法定之债 , 因此侵权之债的转让非依据 当事人意思 自 治原则 , 而应以法律规定为前提 。 目前大多数学者所 偿权的程序性规定。 20 年 7 00 月起施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 接受的“ 债权移转说 ” 认为代位求偿权实质上是保险 特别程序法》 以下简称《 ( 海诉特别程序法》 第八章审 人对第三人债权的“ ) 法定受让”S to sgm n) (t u r A s n et, a ty i 判程序员专设一节 , 对海上保险行使代位求偿权 的程 无须被保 险人 的让与意思表示 ,也勿须债务人 的同 序 做 了较详 尽 的规 定 。03年 2月 起施 行 的法 释 意。 20 这种学术观点实际上也印证了保险代位求偿权应 属于侵权 之债 的转移这一事实。 基于此 , 保险代位求 [ 0 1号一 最高人 民法院 《 2 3 0 3 关于适用 <中华人 民 首先 , 它是法定的而非 共 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若干问题 的解释》 第 偿权与一般的债权让 与不 同: 6 条到第 6 条 ,对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名义等 如同一般债权让与,是 当事人双方 自由的契约行为 ; 5 8 其次, 的行使无须通知债务人 , 它 而非如 同一般债权 问题做 了补充规定 。 转让须 以通知债务人为要件 ; 第三 , 代位求偿权人所 由此可见 ,海商法》 《 险法》 《 《 、保 、海事诉讼特别 程序法》最高人 民法 院司法解释 、 、 保险公司的水险条 得以其赔付额为限, 而一般债权转让的受让人则无此 款等 已形成了我 国对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 比较完 限制 ; 第四 , 原债权 的瑕疵及于代位求偿权人 , 而一般 债权转让人对该债权负瑕疵担保。 善的法律体系。 因此可以说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非常特殊的侵 权之债的转移 ,是只有保险行业 中才存在的一种权利 二、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性质 转移, 不能完全套用《 合同法》 中的有关债权转移的规 定来规范保险代位求偿权。但是在保险人行使代位求 依照民法的一般理论 , 保险代位求偿权在 法律上 该第三人针对保险人的抗辩权是依然享有的。 属于一种债权的转移 。 保险事故 中因第三人的侵害行 偿权时,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相关问题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相关问题浅谈摘要:鉴于我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本文通过介绍代位求偿的相关概念,以及代位求偿权行使时的行使名义,行使标的,行使对象和时效,法律诉讼文件等问题,加深对海上保险代位求偿的认识和理解。
关键词:代位求偿权行使程序0 引言代位求偿是十分重要的原则,不仅仅是在海上保险中,在我国保险法等法律中也有一定的体现。
代位求偿制度的设立,其理论依据是为了防止赔偿性质的合同产生双重赔偿。
但该如何行使代位求偿权?对于其行使名义,行使对象,行使时效等问题还有很多问题存在,法律中如何规定?实务中又是如何操作呢?1 代位求偿权的基本概念我国立法中关于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规定,最早见之于199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也有规定。
在我国海上保险法律和实务中,保险人根据保险代位原则而享有的代位权有广义和狭义两方面含义。
本文所称的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狭义之意。
即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在海上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所取得的被保险人享有的依法向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2 代位求偿权的行使2.1 行使名义关于保险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还是以被保险人的名义提起追偿之诉,各国法律不尽一致。
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没有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名义,而是通过司法判例确立了这样一条原则:若基于法律规定的代位求偿权,保险人在向第三人追偿时,必须以被保险人的名义提起诉讼,并可请求法院强制被保险人允许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向第三方责任人主张权利。
而我国,长久以来,对保险人以谁的名义提起赔偿诉讼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我国的保险实务和司法实践中,保险人一般都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代位求偿之诉。
2022海上保险法论文
2022海上保险法论文题,要求当事人在处理自己利益的时候以同样注意对待他人利益,在订立合同以及履行合同时及履行合同后诚实守信,不欺诈任何一方①。
在海上保险中, 最大诚信原则不仅仅表现在告知、陈述和保证上,而且, 它成为统筹整个海上保险法律体系的根本原则, 成为填补海上保险法律漏洞和进行法律解释的根本原则。
三、最大诚实信用原则的主要内容(一)被保险人告知义务被保险人告知义务的履行期是从被保险人提出要保申请起, 到合同成立时为止。
换一种说法, 判断被保险人是否违反了告知义务是以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为标准来判断的。
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签署后, 就没有义务再将其所得知的任何新情况告知给保险人了, 即使此种情况对风险有极其重要的影响也在所不问。
同样, 在保险合同后, 保险人也就不能依据被保险人作了某些额外不正确的说明而宣布解除合同。
因为,在保险合同签署后, 即使被保险人作了不正确的说明, 并不再影响保险人对风险的接受。
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投保时, 他应将所有与保险标的风险柑关的重要情况向保险人作充分、正确的陈述。
保险人要求被告知的是一些客观情况,指与风险相关的事实、事件和条件,它反映说明的是某一事项产生的可能性和不可能性。
至于什么是重要情况, 判断的总的原则是"凡是影响谨慎保险人关于确定保险费的事项,或关于决定是否承保的事项,均属重要情况。
"②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8条第1款和第20条第1款是有关被保险人应履行告知和陈述义务的规定,它包括以下两个方面1.被保险人实际所了解的情况被保险人实际所了解的情况指的是被保险人在与保险人商谈合同时, 本人实际已经了解到的有关保险标的风险的每项情况。
被保险人实际知悉的情况是被保险人须告知的基本事实。
同时, 被保险人还应当告知从这些基本事实中, 只要作合理的推理、综合, 便能得出的推定事实。
2.被保险人在一般业务过程中所应了解的每项情况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范围不仅仅局限于他实际知悉的各项情况。
主要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范围与限制
主要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范围与限制案情原告:某保险企业被告1:某航运企业天津分公司被告2:某航运企业2012年6月,原告的被保险人委托被告1运输一套粒子回旋加速器自中国天津港至加拿大蒙特利尔。
同年6月24日,装载有设备主机的框架集装箱装车后,因卡车转弯时拖车翻倒,导致一台加速器总成(粒子回旋加速器主要部件)受损。
经检验,由于涉案倾覆设备主机受损严重,无法再行修复,保险公估企业建议本次损失准备金为332656.96欧元。
原告与案外人签订有海事承保保单,经原保单缔约各方协商一致,被保险人被确定为共同被保险人(共保人)之一。
该保单的保险企业系原告以及其他三家保险企业,原告所占保险份额为50%,其他三家保险企业所占保险份额合计50%。
保单主要保险人(主保人)条款记载,共保人承诺遵守由主保人作出的任何决定,一致同意“主要保险人”一词不仅适用主保人也适用其代理企业或代表。
主保人作出任何决定对共保人具有不可撤销的约束,共保人必须认定这些决定系由自己作出,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其提出异议。
保单还约定,每种交通手段的最高保额为750万欧元;发生货损的免赔额为损失金额的5%,最高为1.25万欧元。
涉案事故发生后,原告以保险公估企业报告建议的损失准备金数额扣除保险免赔额以及保险经纪费用后,作出了保险赔偿。
被保险人于2012年10月29日向原告出具代位求偿书,确认保险人已经对涉案设备的损失进行了赔付,金额为332656.96欧元。
被保险人同意原告代位行使其所有权利及救济方法。
2012年7月8日,被保险人又通过被告1出口一套型号为C18-9粒子回旋加速器,报关金额为415847.07欧元,提单记载目的地蒙特利尔。
被保险人确认因涉案货物损坏,故补发了一套相同型号的粒子回旋加速器。
2013年5月10日、13日,原被告代理人往来邮件中记载,两被告认为,涉案损坏的集装箱货物重量为26860公斤,按照责任限制赔偿金额为81212.82美元;原告代理人认为,应当按照提单记载的货物总重量29500公斤计算责任限制的赔偿金额。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若干法律问题研究摘要::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海上保险代位权制度的运作还存在着一些问题,集中于保险代位权的取得、行使名义,行使范围以及诉讼时效等几个方面,立法对此规定尚不够完善,学术界对此也争议颇多。
笔者将对这些法律问题进行初步的探析,以期对我国海上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的完善有所帮助。
关键词: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取得;名义;时效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理基础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理基础有不同的学说。
损害补偿说,该学说体现了保险制度的核心职能,即以集中起来的资金对投保人因保险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予以经济补偿,从而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可以被恢复到事故发生前的状况,以达到稳定社会生活和经济秩序的目的。
它有两方面的含义。
第一,填补损失。
第二避免将保险作为盈利的手段。
保险的目的是对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而造成的损失被保险人以补偿,而不是通过保险使被保险人获利。
损害补偿说认为,正是基于损害补偿原则,才派生了代位求偿制度,避免被保险人制造双重索赔而从中获利。
“利益平衡说”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法律充分平衡保险人、被保险人和第三人三方利益关系和社会良俗后,依照损失补偿原则而得出的必然结论。
衡平法与保险合同暗含条款说,这是英美保险法代位求偿权的主要理论,此说称,避免对被保险人超额赔偿不是要剥夺他的财产,而是为了避免他获得不当得利,不当是因为这个利益是以承保人受损害为基础的。
上述各观点显然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仍然没有深入揭示保险代位求偿权背后存在的深层次法理。
笔者认为,探究保险代位求偿权,必须将其置于保险合同和整个商业保险制度的背景下进行。
保险合同是典型的私法上的合同。
投保人支保费,保险人为其提供规避和分散风险的服务。
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依合同获得赔付,得以避免遭受素损失。
换言之,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处获得的赔偿正是其所付保费的对价。
如果保险人一方面收取保费,另一方面又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从某种程度上讲,构成不当得利。
海上船舶保险—海上保险的索赔与理赔
定索赔的被保险人是否具有可保利益。在国际经济贸 易中,由于保险单是可以背书转让的,所以保险单的 最后持有者可能没有可保利益。但在提出索赔时,被 保险人必须具有可保利益,否则不能得到赔偿。
保险的理赔
合理拒赔与免赔额
• 免赔额,是指在海上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约定的赔付时由 被保险人自己承担的部分数额。
• 目前,几乎每一份船舶保险单都有免赔额的规定。免赔额一般分为 绝对免赔额和相对免赔额。
合理拒赔与免赔额
• 绝对免赔额是指当实际损失超过约定的免赔额,保险人在实际进行赔付 时,将此免赔额先行扣除,只负责赔偿超过此免赔额的部分。
海上2 保险的理赔 03 合理拒赔与免赔额
01 保险的索赔
保险的索赔
保险的索赔是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遭受损失以后,凭保险单向保险 人要求赔偿损失的行为。
1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索赔 2 船舶保险的索赔 3 船舶建造保险的索赔
02 保险的理赔
保险的理赔
保险的理赔
• 相对免赔额是指当实际损失超过约定的免赔额时,保险人就需要全额赔 付,不扣减该约定免赔额。
• 我国关于船舶保险的规定采用的是绝对免赔额。
代位求偿权
• 在实践中,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 的损失予以赔偿后,如果发现第三方根据合 同或法律规定须对该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这时被保险人对第三方享有的请求权,应转 移给保险人,即保险人取得了代位行使被保 险人对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保险的理赔
《海商法》第253条
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或者由于过失 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追偿权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
海上保险中代位求偿权
浅析海上保险中的代位求偿权摘要:海上货物运输中,货物损失是由第三者的过失或疏忽引起时,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享有取代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进行索赔的权利。
国际上设立这一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保险人的利益,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
然而,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在具体的法律事实下,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必要时保险人将丧失这项权利。
本文主要阐述海上保险代位求偿的研究的发展历程,并提出一点问题供大家共同探讨。
关键词: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法理依据限制法律冲突代位求偿权的概念代位求偿制度作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益转让制度,其建立可追溯到18世纪末期(英国1782年马森诉森茨伯一案的判例),现已为各国保险立法和司法普遍接受。
我国现行保险立法也确认了这一制度。
我国1995年通过的保险法就对代位求偿权作了规定,此次保险法修改(2009年2月28日通过、2009年10月l日起施行,)又对这一制度进行了相应完善,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建立了我国完整的财产保险代位求偿制度。
一、代位求偿权的概念所谓代位求偿权,是指当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自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相应取得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海上保险作为保险的一类,毫无例外也有代位求偿制度。
因此,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被保险人保险标的的全部或者部分损失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享有向海上保险事故的责任方即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二、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若干问题(一)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名义1、代位权行使名义的规定。
《海诉法》通过以前,我国对于代位权行使名义存在几种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代位求偿权应当由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
第二种观点认为,代位求偿权只能以保险人的名义行使。
第三种观点认为,保险人既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也可以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
①因为不管以谁的名义求偿,其目的均是通过向保险事故责任人求偿以补偿自己业已赔付的损失。
海上保险中代位求偿权的行使
海上保险中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海上保险合同是一种海上运输中的”赔偿合同”,当被保险人遭受到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损失时,可以要求保险人赔偿其所遭受的损失,而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可以因该赔偿而获得被保险人在法律上的”利益”。
因此就有人认为,一切赔偿合同皆默示着代位原则。
一、代位求偿权的法律基础㈠代位求偿权的概念代位求偿权指财产保险中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赔付被保险人损失之后,取代了被保险人的地位,行使被保险人所拥有的对损失的一切权利与救济。
在我国的海上保险法中,代位求偿权通常仅限于全损赔偿的场合,造成被保险人损失的第三人是其通常行使权利的对象,权利的行使也只会给保险人带来利益。
㈡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条件保险中的代位求偿是建立在补偿原则的基础上的,其目的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超额补偿。
我国《海商法》第252条第2款就明确规定了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前提条件,即由第三人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是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且保险人赔付了被保险人。
在杨召南等著的《海上保险法》一书中就认为”保险人要取得代位求偿权,就必须首先解除根据保险合同由于事故而产生的全部赔偿责任”。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规定与我国规定略有不同,该法规定当保险人是部分赔付时,保险人虽然不能取得保险标的的权利,但其仍然拥有”自保险标的发生之日起被保险人的一切权利与救济所拥有的代位权”,即对第三者责任方的损害请求权,但这个请求权必须是以保险人支付的损失赔偿额为限。
二、代位求偿权行使的限制㈠被保险人对责任第三方的豁免我国《海商法》第253条规定”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或者由于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追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
”依照法律的规定,当保险人赔付完被保险人后,其即可向责任第三方追偿,然而,当被保险人主动免除了对第三人的责任,那么保险人权利的行使就值得探讨了。
1.损失前的豁免在海上保险中,有一种情况是不容忽略的,即被保险人在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前早以放弃了对第三人侵权的追究责任。
海上保险法代位求偿权范围
浅论海上保险法代位求偿权的范围一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概念介绍代位求偿权的概念,从以下几个法条来总结:代位求偿制度作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益转让制度,其建立是从18世纪发生的英国1782年马森诉森茨伯一案,现已为各国保险立法和司法普遍接受。
我国现行保险立法也确认了这一制度。
我国1995年实施的《保险法》第45条至48条建立了我国完整的财产保险代位求偿制度。
其中第45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海上保险作为保险的一类,毫无例外也有代位求偿制度。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79条规定:”(1)不论是整个标的物的全损还是货物可分割部分的全损,保险人在赔付全部损失后,有权取得被保险人在该已获赔付的保险标的上的任何权益,并取得被保险人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在保险标的上的权利和救济;(2)除前款规定外,保险人赔付部分损失的,保险人并不取得该项保险标的或其存余部分的所有权。
但根据本法,保险人从造成损失的事故发生之日起,因赔付了损失,就取得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和救济,但以被保险人取得的赔偿为限度”。
也就是说无论是全损还是部分损失,保险人均可以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之后,取得向第三人追偿的债权权利。
①1993年生效的《海商法》第252条就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问题亦作了相应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因此,根据以上的法律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被保险人保险标的的全部或部分损失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享有向海上保险事故的责任方即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②二海上保险法代位求偿权的范围对于海上保险法中的代位求偿权的范围问题,从下面的保险法的相关条款进行分析: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范围以保险人的实际赔付金额为限。
浅析海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行使的民法基础
浅析海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行使的民法基础作者:蔡文颖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10期【摘要】保险代位求偿制度是保险法领域中古老而独具特色的法律制度。
虽然该制度在长期发展过程中,已经自成一体,但它又是保险理赔制度与民商法代位权制度相结合的产物,仍然适用民法的基本原理。
因而笔者试图从民法的角度探求和审视该制度,以求从更深层次领会其立法要旨,并更好地服务于司法实践。
【关键词】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民法基础目前,学界对代位求偿权行使的民法基础主要有四种观点:“损失补偿说”、“不当得利说”、“清偿代位权说”、“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内部效力说”。
笔者对以上几种学说进行批判分析,采纳其中的可取之处,并参考分析各国海上保险立法的指导思想、法律原则和法律制度,联系民法债权基本制度和一般理论,得出自己的观点:海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行使的民法基础,是体现不真正连带债务原理的清偿代位权。
一、海上保险中的代位求偿权是清偿代位权在民法债权制度中,负有清偿责任的第三人或者承担连带债务的债务人之一清偿主债务后,取得原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清偿请求权。
由于该权利因清偿而取得,故称清偿代位。
代位求偿权属于清偿代位权的一种,理由如下:首先,代位求偿和清偿代位都用“subrogation”表达,二者在词源上有一定的渊源关系。
众所周知,大陆法系早已有了比较健全的清偿代位制度,甚至在近代各国民法中就已经相当完善了。
而根据一些英国保险学者的研究,代位求偿作为一个明确的独立的法律概念出现在保险法中,应该不会早于1857年。
可以推知,英美法系的民法专家们在最初使用“subrogation”一词时,应该对大陆法系的清偿代位制度有所耳闻,不排除他们借鉴清偿代位制度而建立起保险法上代位求偿规则之可能。
其次,虽说在大陆法系各国立法中,保险法上的保险人代位是否属于清偿代位的一种尚无定论,然则在多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中可以看到类似的规定:“就债之履行有利害关系之第三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取得代位权(如台湾民法)。
论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
O
引 — 口 :
保 险 的一 个 重 要原 则 就是 损 失补 偿 原 则 , 法律
和价 值都 十分 重要 . 上 保 险 代位 求 偿 权 制度 是 为 海 了在 被保 险人 的保 险给付 请求权 和损 害赔 偿请求 权
行使 应 当以保 险人 实际支付 的保 险赔偿 金额 为限 ; 通过 法理 分析 以及 对各 法律 条 文 立 法 目的 的探 究, 阐述 我 国 当前 海上保 险代 位 求偿 立 法 中存在 的冲 突及 解 决方 法.
关 键词 :海商 法 ;海上保 险 ; 位 求偿权 ;法律性 质 代
中图分类 号 :D 9 . 9 9 6 1 文献标 志码 : A
论 海 上 保 险代位 求 偿 权
仪 喜 峰 , 璐 瑶 林
( 上海海事大学 法学院, 上海 2 10 ) 0 3 6
摘 要 : 完善 我 国现行 海上保 险代 位 求偿 法律 制度 , 海上保 险代 位 求偿 权 的 法理 分析 海上 保 险 为 从 代位 求偿 权 的法律基 础 , 海 上保 险代位 求偿权 定性为债 权 的法 定转让 ; 将 通过探 讨 海上保 险代 位 求 偿 权 的行 使 条件和行 使 方式 , 明确保 险人 应 当以 自己的名 义行 使 海上保 险代 位 求偿 权 , 且该权 利 的
On t i h f s b o a i n i a i e i s r n e he rg to u r g to n m r n n u a c
论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名义问题
行 解 读 及 提 出 意见
二 、 于 海 上 保 险 代 位 求 偿 权 行 使 名 义 的 争 论 及 法 关 理 分 析
( ) 论 界 关 于 海 上 保 险 代 位 求偿 权 行使 名 义 的 三 一 理 种 观 点 。 于 保 险 代 位 求 偿 权 形 式 的 名 义 问 题 . 论 界 对 理 的 观点 大 致 可 以归 纳 为 三 种 :
关键词 : 保险代位 求偿 权行使 ;保 险人 名义 :海事诉讼特 别程序 法
中 图分 类 号 : 8 0 6 F 4 .3 文 献 标 识 码 :A 文 章 编 号 :0 2 2 4 2 0 0 — 0 3 0 1 0 — 7 0( 0 8) 2 0 4 — 4
一
、
前 言
1代 位 求 偿 权 应 当 由保 险 人 以 被 保 险 人 的 名 义 行 . 使 种 观 点是 基 于 债 权 是 特 定 人 之 间 的 民事 法 律 关 系 , 这 出 于 对 “ 对 性 ” 则 的严 格 遵 循 而 作 出 的 。 照这 种 观 相 原 依 点 判 读 第 三 方 致 害 的保 险 责 任 事 故 , 保 险 人 与致 害 第 被 三 方 之 间 产 生 的债 权 在 主 体 客体 和 内容 上 都 是 特 定 的 , 保 险人 与 致 害 第 三 人 之 间 没 有 直 接 的 法 律 关 系 , 不 能 故 就 特 定 的债 向债 务 人 主 张 权 利 。 因此 , 险 人 在 赔 付 被 保 险 人 后 取 得 的 代 位求 偿 权 , 保 并 没 有 改 变 原 债 的 主 体 , 没 有 取 得 新 的 诉 因 , 只 取得 也 而 了基 于 被 保 险 人 对 致 害第 三 人 债 权 请 求 权 的行 使 权 利 。 这 种 权 利 是 附属 于 原 债 权 的一 项 权 能 . 些 人 将 之 称 为 有 “ 权 之 转 移 ”] 仅 是 一 种 程 序 上 的 权 利 , 诉 『仅 1 , 而实 体 权 利 依 然 存 在 于 被 保 险 人 与 第 三人 之 间 , 险 人 行 使 代 位 求 保 偿权 时 , 必须 使 用被 保 险人 之 名义 。 该 观 点 的主 要 代 表 是 英 国 。 国 普 通 法 中仅 仅 享 有 英 代 位 求 偿 权 的 事 实 , 不 足 以赋 予 保 险 人 以 自己 的 名 义 还 甚 至 以被 保 险 人 的 名 义 提 起 诉 讼 的 权 利 , 使 取 得 了 提 即 起 诉 讼 的权 利 也 必 须 以被 保 险 人 的 名 义 。 诉 讼 时 , 险 在 保 人 实 际上 是 名 义 上 的原 告 , 请 求 法 院允 许 保 险 人 以被 可 保 险 人 的名 义 向 第 三 人 主 张权 利 , 如 请 求 法 院 强 制 被 例 保 险 人 给 保 险 人 指定 的 律 师 签 发 “ 权 委 托 书 ” 在 英 授 等 国 最 早 的 有 关 代 位 求 偿 权 的 判 例 Mao .a suv sn v S i h S n (7 2 一 案 中 , 险 人 就 是 以 被 保 险人 的 名 义 进 行 追 偿 18 ) 保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
总而言之 , 要预防法制报道中负面效应 , 就要从 全方位 、 多
角度着手 。要慎 重取材 、 描写慎重, 不要盲 目地追求 时效性 , 坚
持 正 确 的舆 论 导 向 。只 有 这 样 , 制 报 道 的 负 面 效 应 才 会 越 来 法 越 轻 , 制 报 道 才 能 发 挥 出 其 应 有 的 效应 。 法
●■ ●・ ● _ _ - ●…
三、 注重素材选择 , 讲究写作方法 , 坚持送审稿 制度 。在法
制新闻报道中, 具体案件的报道 占很大 比重, 一篇报道 能否取得
良好 的 宣传 效 果 , 要 取 决 于 报 道 的新 闻价 值 。 主 因此 , 新 闻 素 对 材 要 认真 分 析 其 所 具 有 的 社会 价 值 , 能 单纯 地 以 客观 事 实 一 不
三 人 才应 该承 担 民 事 赔 偿 责 任 。再 有 , 保 险 人 对 第 三 人 的债 被
偿 权 。 二种 观 点 认 为 , 险 人 行 使代 位 求 偿权 , 以事 实 上 给 第 保 仅 付 保 险赔 偿 为必 要 条件 , 于保 险人 的给 付 是否 在 其 保 险 给 付 至 范 围 内可 不 必 考 虑 。第 三 种 观 点 认 为 , 果 保 险 人 支 付 的 赔 偿 如 明显 超 出 其 保 险 责 任 范 围 , 险 人不 得行 使 代 位 求 偿 权 ; 果 对 保 如
造成 的保 险事故而受到损害时, 被保 险人对该标 的 的损害同 时
获 得 第 三 人 的损 害 赔 偿 和 保 险人 的保 险赔 偿 。 因 此 , 保 险 人 若 依 保 险 合 同 关系 所 赔 偿 的 标 的 与第 三 人依 侵 权 或 违 约 行 为所 赔 偿 的 标 的不 一 致 时 , 谈 不 上 保 险代 位 求 偿 权 的行 使 。 也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
浅析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摘要: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是保险中的一项独有的制度,在海上保险中起着重要的作用。
代位求偿制度首次在英国规定起,在海上保险法中的作用,后许多国家进行效仿,逐渐地确定了各国的制度。
我国《海商法》也在相关条文中进行了规定,根据海上保险的不断发展,目前,海上代位求偿制度面对日益纷繁负责的事故,对处理海上保险中仍有不少的漏洞,以致给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有时处于尴尬的局面。
关键词:代位求偿,不足额保险一、代位求偿权的概述(一)代位求偿权的概念保险合同是补偿合同,被保险人得到的补偿不应该超过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
代位求偿权就是基于此项原则而产生的。
保险法律中的代位求偿权制度的设立,其理论依据是为了防止赔偿合同产生双重赔偿,因此,保险人一旦赔付了被保险人,就取得了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在英国的1906《海上保险法》第79条“ right of subrogation”。
第一款是针对全损的情况,保险人有权在赔付全损后有两个权利。
一个是委付/抛弃的权利,另一个是代位求偿的权利。
保险人在支付了全损的赔偿后,便有权接管被保险人在该已赔付的保险标的上可能保留的任何利益,并从造成损失事故的发生之时起,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该保险标的或与保险标的有关的一切权利和救济。
第二款是针对部分损失的情况,保险人在赔付后只有一项权利,就是代位求偿的权利。
代位求偿权的理念在英国海上保险法律是首先在1750~1850年之间,英国法院通过判例建立起来的对这一概念的界定,就是保险人在赔付了全损后,有权把保险标的可能还有剩余的价值从保险人接管过来①。
在英国的判例中,早有定论:”代位求偿原则是赔偿合同内在的固有的内容②。
鉴于英国在世界保险市场的特殊的历史地位,现代保险代位求偿制度形成于英国,后被世界各国立法所采纳。
代位求偿权的合理性与目的很简单,主要是体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个方面是被保险人不能因为保险事故而向不同对象取得双重赔偿或补偿,从而得利。
论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
在 海 上货 物 保险 中 ,权 益转 让 人必 须是有 权 行
使 提 单项 下权 利 的人 。在 福 建 人保诉 国际经 贸 运 输 有 限公 司一 案( ! ,福 建 人保 的代位 求 偿 )中 请 求 被法 院 驳 回 ,原 因便 是 向福建 人保 出具 权
益转让 书 的 加拿大 MI UI 公 司并 不 享有 以 TS T
险 法 》 以及 《 事诉 讼 特 别 程 序 法 》 ( 称 、 海 下 《 事诉 讼法 》 海 )都 规定 了保 险代 位 求偿 权 ,即 被 保 险人 如果 从 保 险人 处获 得 了赔 偿 ,其对 第 三 人 的 损 害 赔 偿 请 求 权 就 应 由保 险人 代 位 行 使 。以下 ,笔 者 将就 保 险人 行使 代 位求 偿权 的 几 个 问题 作 一探 讨 。
根据 《 海商 法 》 《 险法 》和 《 事诉讼 、 保 海
收 稿 日期 :2 0 — 11 0 2 0— 9
作者简介 :王秀英 (9 9 ) 1 6一 ,女 ,陕西府谷人 ,天津师范大学政法学 院讲师 ,硕士 ;李康 宁 (9 8 ) 1 6一 ,男 ,河南济源人
天 津 师 范大 学 政法 学 院 讲 师 ,硕 士 。
中图分类号 :B 3 文献标识码 :A 0
文章编号 :1 7 — 16 (0 2 40 2— 5 11 0 2 0 )0 —0 00 6
海 上保 险代 位 求偿 权 , 指在 海上 保 险合 是 同 中 ,保 险人赔 付 被保 险 人 的损失 后所 取得 的 代 位被保 险人 向造 成海 上保 险事故 的第 三 人请 求赔 偿 的权 利 。 它根 源 于补 偿性 的 保 险合 同 , 即 当保 险标 的发 生保 险 责任 范 围 内的损 失是 由第 三 人 造成 时 ,被 保 险人 既 可 以向保 险人 请求 保 险赔 偿 ,也 可 以 向第三 人请 求 损害 赔偿 ,这 种 双重 补偿 会 使被 保 险人 得到 的 利益超 出其 实际 损失 ,不符 合 民法 中 的公平 原则 ,也有 违保 险
海上保险合同顶下的代位求偿权——兼述中英法律之异同
1代 住 求偿 权 的 产 生 及 法 律 渊 源 .
英 国 的 代 位 求 偿 权 理 论 起 源 于 其 位 求 偿 权 的概 念 , 是 使 用 “ 一 移 给 被 保 险 人 … ””的 而 … 一 转 普 通 法 和 衡 平 法 (qi ) - 一 些 现 代 字 眼 。 E ut 。 在 y
维普资讯
20 0 2年第 6期
1 8
那 代 位 权 的 规 定 早 在 】8 年 的 《 济 的 损失 己通 过海上 保 险合 同得到 补偿 , 么被保 险 人因该 91 经
合 同法 第 2 第 4款 中 规 定 : 被 保 险 损 失 而 在 法 律 上 可 获 得 的 利 益 或 好 处 ( 俗 地 讲 是 被 保 险 5条 “ 通 财 产 的 损 失 , 由 第 三 人 负 责 赔 偿 的 , 人对 于 第 三 者 或 者 责 任 方 的 损 害 赔 偿 请 求 权 )便 应 该 归 保 应 否 被 从 如 果投 保 方 提 出 要 求 , 险方 可按 照 合 险 人 。 则 , 保 险 人 可 能 获 得 过 量 补 偿 , 而 诱 发 道 德 风 保 而 基 一 同规 定 先 予 赔 偿 , 投保 方 须 将 追 偿 权 险 , 且 对 保 险 人 不 公 平 。 于 上 述 理 由 , 切 赔 偿 合 同 都 但 转 让 给 保 险 方 , 协 助 保 险 方 向第 三 者 默 示 着代位 原 则 , 由保险 人代位 行使 被保 险 人 向第三方 并 即
债 务 人的债 权 的权 利 。 当债权 人享 有 第三 人的 权利 又怠 于 行使 , 害 了债权 实现 , 而影 响债 权 人的债 权 实现 时 . 危 进 债
权 人 便 可 以代 位行 使 债 务 人的 权 利 , 增 加 债 务 人 的 财 产 , 以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
第三人 造成 保险事 故, 险人 向被保 险人支付 保险赔 偿后 , 保 付 是在保 险责任 范 围内 , 应 当享有代 位权 。 保 在 则 险赔偿 范围 内可 以代位行 使被保 险人对第三 人请求赔 偿的权利 。 保 险代位 求偿权 行 使时效 的 限制 。我 国保险 法规定 了保 险
三 人请 求 赔偿 的权 利 。
人明知 损 失不属 于保 险责任 范 围而基 于商 业上 的需要 所作 的赔 付 。对 于这 两种 非保 险责任 范 围内 的赔付 能否 产生代 位权 理论 担 责任 , 即此 时不能行 使代 位求偿 权 , 只能 向被保 险人追 偿。 而
而 对于通 融赔 付 , 普通法 系有 明确 规定 , 只要保 险人支 付保 险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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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
孙 春伟
摘 要
李 婉 真
海运保 险 中的代 位求偿 权是 专属 于保 险人 的一项 重要权 利 ,它源 于保险 中 的损 失补偿 原 则。立 法界 以及 实践 中
关 于代 位求偿 权之行 使 问题 的操作 不尽相 同 , 因此 明确代位 求偿权之 行使名 义 、 使范 围以及行使 权的 限制等 内容是正 确 、 行
部 分应 当退还 给被保 险人 。 为两年 , 自保 险事故发 生之 日起计算 这两条 约束 的都是铍保险 ” 不 足额保 险下 的行使 范围 。 不足 额保 险下 , 险人应 按 比例 人 , 保 是对 其向保 险人 索赔 的时间 限制 。同时 最高 院 《 规定》 1 第 5 行 使代位 求偿权 , 即由保 险人 和被保 险人按照 L f 来合 理分摊代 条 :保 险人取 得代位请 求赔偿 权利后 , L'  ̄ J “ 以被保 险人 向第 三人提起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取得及行使方式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取得及行使方式摘要:保险代位求偿权又称保险代位权,是指当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自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相应地取得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根据我国已有的关于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规定,本文拟对其取得及行使方式作一简要分析。
关键词:代位求偿权;法律规定;取得;行使方式代位求偿权(subrogation),又称权益转让。
是保险法中古老而独具特色的一项制度,其建立可追溯到18世纪末期,现已为各国保险立法和司法普遍接受。
代位求偿权是实现财产保险法律关系中损害填补原则的重要保障,也是防止道德风险及避免不当得利的重要手段。
代位求偿权(right of subrogation)[1],是指保险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而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的求偿权的权利。
本文中所说的”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 (marine insurance subrogation)[2]一词,特指海上保险法中的代位求偿权,即在海上保险中,海上保险人在支付保险赔偿金后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该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的求偿权的权利。
一我国关于代位求偿权的法律规定目前,通过多年的海上保险实践,我国已形成了相对比较完善的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体系,《海商法》第252条至第254条、《保险法》第60条至第63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3条至9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5条到第68条以及保险公司的水险条款等已形成了我国对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比较完善的法律体系。
二代位求偿权中的法律关系及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在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中,出现了三方关系人:海上保险人、被保险人和第三人。
其中,海上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是基于海上保险合同而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
海上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海上保险人约定海上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被保险人享有请求给付保险赔偿金的权利,海上保险人负有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
保险委付与代位权是什么
保险委付与代位权是什么现在⼈们的⽇⼦越来越好了,所以很多的家庭都会购买保险,保险能够在发⽣意外的时候给予我们⼀些补偿,⽽在保险中也有保险委付,那么这个是什么意思呢,店铺⼩编通过你的问题带来了以下的法律知识,希望对你有帮助。
⼀、保险委付指在海上保险中,在保险标的物发⽣推定全损时,被保险⼈明确表⽰将该保险标的的⼀切权利转移给保险⼈,⽽请求保险⼈赔偿全部保险⾦额的法律⾏为。
保险委付是海上保险的⼀项传统制度,⾃⼗五六世纪以来,它为各国海商法所确认并付诸实施。
我国《海商法》第249条规定:“保险标的发⽣推定全损,被保险⼈要求保险⼈按照全部损失赔偿,应当向保险⼈委付保险标的。
保险⼈可以接受委付,也可以不接受委付,但是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将接受委付或不接受委付的决定通知被保险⼈。
委付不得附加任何条件。
委付⼀经保险⼈接受,不得撤回。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本商法典》等也作了相关规定,其内容和条件⼤致相当。
适⽤的条件:1)保险标的物发⽣推定全损是委付的前提。
当保险标的物发⽣推定全损时,被保险⼈可以选择按部分损失求偿或者按全部损失求偿。
若被保险⼈选择后者时,则是委付。
但前提是保险标的物必须是依法确定为推定全损。
若推定全损并不成⽴,仅有被保险⼈对全损的期望或理解并不意味着享有委付的权利。
委付是否适⽤于实际全损呢?⼀般认为,既已发⽣实际全损,被保险⼈委付对保险⼈⽽⾔并⽆任何意义,仅需按合同依约要求赔偿即可。
2)委付是⼀项双⽅法律⾏为,必须经保险⼈承诺⽅能⽣效。
保险⼈可以接受委付,委付⼀经承诺便成⽴有效委付合同,保险⼈⼀般不能撤回。
但保险⼈并不总是愿意接受委付,因为接受委付的保险标的并⾮都对保险⼈有利。
例如,船舶优先权就始终依附于船舶,假如保险⼈接受委付则有可能承担随之⽽来的债务。
为公平起见,各国法律均赋予保险⼈有接受委付和不接受委付出的权利。
但该项规定并不影响被保险⼈的权利。
换⾔之,保险⼈⽆论是否接受委付,都应按全损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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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保险人已经向被保险人实际支付赔偿保险金。根
"因第三者对保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和《海诉特别程序法》第93条的规定:
因第三人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
"所以,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的前提是保险人
在海上保险实践中,保险人在支付赔偿的同时,往往要
最后,代位求偿权的请求额以保险人实际支付的保险金
第三,被保险人取得的赔偿不能弥补第三人造成的全部
结语:
本文通过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中保险人、被保险人以及
参考文献:
[1]邹海林.保险法.1998.247.
[2]张湘兰.海上保险与索赔理赔.2002.236.
[3]成小梅.《论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基础》.
[4]孙春伟,李婉真.《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
二 代位求偿权中的法律关系及代位求偿权的取得
在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中,出现了三方关系人:海上保
[3]
明确了三方的法律关系后,接下来要谈到的是代位求偿
首先,被保险人因海上保险事故对第三人有损害赔偿请
才存在向保险人转让赔偿请求权的可能,即"无请求
"。[4]但是,如果第三人的致害行为不在承保
" (marine insurance subrogation)[2]一词,特指海上保险法中
一 我国关于代位求偿权的法律规定
目前,通过多年的海上保险实践,我国已形成了相对比
《海商法》第252
254条、《保险法》第60条至第63条、《海事诉讼特
93条至9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
65条到第68条以及保险公司的水险条款等
摘 要:保险代位求偿权又称保险代位权,是指当保
关键词:代位求偿权;法律规定;取得;行使方式
代位求偿权(Subrogation),又称权益转让。是保险法中
18世纪末期,
代位求偿权(Right of Subrogation)[1],是指保险人享有
本文中所说的"海上保险代位求偿
三 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方式
《海商法》和《保险法》虽然规定保险人在实际支付保
根据《海事诉讼法》的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
第一,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若被保险人
《海事诉
第二,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实际赔付前,若被保险人已经
《海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保护了保险人行使代
《海事诉讼法》的实施使保险人向法院申请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