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民法对海商法的理论给养
我国海商法与民法的冲突及价值分析
论我国海商法与民法的冲突及价值分析摘要: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指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合同只对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
该原则一直为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所确认,被视作民法中合同制度的奠基石。
然而,在海上货物运输这样一个特殊的领域中,严格遵守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实务中却带来了诸多不变,如非合同当事人的提单持有人的诉权、责任限制等问题。
因此,笔者认为对海上货物运输中的合同相对性原则突破的研究与探讨仍十分重要。
关键词:海商法海上货物运输民法合同相对性原则冲突价值分析第一章合同相对性原则概述1.1. 英美法下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概念依据英国法律,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指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赋予当事人,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而非合同当事人则不能诉请强制执行合同。
与英国判例一样,美国同样坚持合同相对性这一原则。
美国著名合同法学家科宾指出:”人们一直认为,而且博学的学者也这样说,两个当事人不能通过合同为第三人创设权利;而另外一些人尽管承认如此创设权利的可能性,但怀疑是否有足够的立法和司法上的政策来承认这种权利[1]。
”1.2 大陆法下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概念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大陆法中最早起源于罗马法,被称之为”债的相对性”。
《法学纲要》中曾记载:”债即依法使他人为一定给付的法锁”,这里的”法锁”是指特定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6],即债能够并且只能够对债权人和债务人产生相应的拘束力。
根据大陆法系民法理论,合同为债的一种,因此在大陆法系下相对性不仅适用于合同,同样适用于其他债权,例如侵权、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当然,合同之债是其中最典型的一种。
1.3 我国法下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概念我国民法深受大陆法的影响,因此在理论上是承认合同相对性原则的。
虽然我国《合同法》没有明确提出相对性的概念,但其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解决。
浅析民法理论和海商法的冲突与协调
浅析民法理论和海商法的冲突与协调摘要:本文主要论述在我国”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下,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相对与民法上留置权制度的个性与共性,体现了作为特别法的海商法与民法某些制度上的冲突与协调;并阐述了民法上留置权对海上货物留置权的影响和融合趋势。
通过以上内容的论述,以期扩大留置权制度在航运实务中的适当运用,使民法上与海商法上的相关规定各尽其责,实现立法功效的最大化,促进航运事业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民法理论海商法一、民法下留置权与海上货物留置权的冲突与协调1民法下的留置权与海上货物留置权冲突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与民法上留置权制度产生于不同的法源。
《海商法》在我国开创了将国际公约通过翻译直接变为国内立法的先例,并成为我国大陆第一部系统引进英美法制度的立法。
其中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渊源于英国财产担保制度优先权的分支”占有留置权”,以下分析几点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与民法上留置权制度存在的差异:第一,如前述,民法上的留置权是一种法定的担保物权,但是如果把海上货物留置权全部归属为法定担保物权有失妥当。
我国《海商法》87条所列举的留置权项目包括承运人可能产生的全部债权,不仅包涵了两大法系海商法规定的全部法定留置权项目,而且包括英美法中合约留置权的项目。
把这些留置权都解释为法定担保物权会使我国法定留置权制度保护范围过宽,不能体现法律移植者在制定留置权规范的立法宗旨。
另一方面,留置权的法定性否定合同留置权条款的效力违背国际惯例,在实践在无法通行。
第二,《海商法》规定的海上货物留置权的留置期间亦即从行使扣留货物的权利到行使拍卖货物的权利之间的期间比民法上规定的留置权的留置期间短。
《海商法》规定了留置期间为60日,这60日包括收货人正常履行债务的合理期限和承运人给收货人的履行债务宽限期。
但是对易腐烂变质的货物以及保管费用可能超过其价值的货物可以不受60天的时间条件限制,提前申请拍卖。
这样的规定可以保证承运人有权及时处理被留置的货物。
论文:浅谈民商法原理与海商法的冲突与协调
论文:浅谈民商法原理与海商法的冲突与协调论文:浅谈民商法原理与海商法的冲突与协调[摘要]我国《海商法》被视为民法的部门法。
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理,当海运双方就运输合同发生纠纷时,首先适用《海商法》,在其没有规定时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但由于《合同法》晚于《海商法》颁布多年,多年的海运实践极大地丰富了我国合同法律制度,因此根据新法优于旧法适用的原理,《合同法》又优先适用于《海商法》。
这就产生了旧的特殊法和新的普通法如何适用的问题,使得民商法与《海商法》在某些问题的规定上冲突加剧。
在民商法与《海商法》有不同规定时,应当如何协调两者之间的冲突?在《海商法》无规定时民商法如何弥补《海商法》的空白?本文试以海上货运法为视角,分析民商法原理与海商法的冲突与协调。
[关键词]民商法;海商法;冲突与协调一、民商法与海商法在合同自由原则上的冲突与协调合同自由原则,是指当事人依法享有缔结合同的自由、选择相对人的自由、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变更和解除合同的自由等。
即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与公序良俗的前提下,以约定为先。
合同自由原则萌芽于罗马法,随着西方资本主义制度的确立而产生和发展起来,是西方资产阶级自由、平等、个人财产至上等理念的产物。
该原则在我国的确立则是随着我国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而产生的。
合同自由原则对于巩固和发展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鼓励交易,维护公平自由的市场竞争秩序起到了划时代的历史意义。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作为运输合同的一种,其合同的自由性,主要表现在租约的自由上。
(一)合同自由原则在租船运输中的体现租船运输是通过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签订租船合同,船舶出租人将船舶或部分舱位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具体的权利义务依照租船合同约定执行的一种运输方式。
其特点是没有固定的航线、船期和运价,租金率受市场行情的波动影响较大,租船业务的达成主要依靠买卖双方在租船市场上的谈判达成,一般都有租船经纪人的介入。
从货运法来看待民法与海商法的冲突与融合1000字
从货运法来看待民法与海商法的冲突与融合民法和海商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两个重要的法律领域,两者既存在一些冲突,也可以实现良好的融合。
在货运法中,民法和海商法的相互影响和融合体现得尤为明显。
1. 民法与海商法的冲突一般来说,民法适用于个人之间的民事关系,而海商法则适用于商业活动中涉及的海事和商事关系。
在一些情况下,这两个法律领域可能存在冲突。
例如,在货运合同中,买方通常会要求卖方承担货物丢失或损坏的风险。
根据民法的规定,风险责任应该由物权的转移而转移,而在海商法中,风险责任则一般由起运港至到达港之间的运输过程承担。
因此,在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民法与海商法就可能存在冲突。
2. 民法与海商法的融合尽管存在一些冲突,但民法与海商法在货运法中的融合也表现出了很多互补性和协同性。
首先,在是否构成货物损坏、丢失等问题上,海商法和民法的标准是相同的。
即对货物的损坏、丢失等进行鉴定,根据损失的程度来计算赔偿金额。
因此,在这个问题上,民法和海商法是相互融合的。
其次,在货物交付的问题上,民法与海商法也有很好的融合。
在商业货物运输中,交付常常是指货物到达目的地,但在陆运或空运的情况下,当货物运抵目的地前,买卖双方仍然可以进行交接。
根据民法规定,出卖人应当交付买受人货物,并提供相应的交货单据。
而在海商法中,货物的交付则是运送船舶临港卸货并通关放行为准。
因此,民法与海商法在货物交付问题上的规定也具有很好的融合性。
3. 货运法对民法与海商法的调整和规范货运法是我国立法机构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而制定的,着重规范货物运输合同的内容及履行方式,弥补民法和海商法的不足,更好地促进了各方利益的协调。
例如,货运法规定出运通知书和提单的使用,这些通知书能用于证明合同关系的成立,也能证明货物的交付和所有权的转移。
这些规定规范了民事行为而提高了合同的实效性。
同时,货运法还对运费、损失赔偿、提单的签发等有具体的规定,补充了民法和海商法对货运合同的规定,保障了相关各方的权益。
从民法原理角度论海商法中的迟延交付
从民法原理角度论海商法中的迟延交付摘要:法律依照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范围,有一样法和专门法之分。
我国是一个民商合一的国家,《海商法》作为我国民法的专门法,有关迟延交付问题的规定,与我国民法原理有着必然不合,而且由于其在立法技术上存在一些漏洞,理论界在其适用问题上显现了较大争议。
关键词:迟延交付举证责任法律适用一、在民法原理下迟延交付的概念迟延是一个时刻概念,在法律上用来指"某一行为或行动在该行为或行动应该履行的时刻届满后的推延履行。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具有很强的时刻性,承运人在整个合同期间有依照协议准时履行的义务。
迟延交付在民法中是一种违约行为。
违约是指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由于某种缘故,完全没有履行其合同义务的行为。
依照民法中违约行为的概念,迟延交付即指承运人,由于某种缘故,违背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关于交付时刻的条款,或违背了法律按时交付的规定而组成的违约行为。
二、海商法中迟延交付与民法有关原理的冲突和融合(一)我国海商法中迟延交付的规定有悖于民法的公平原那么依照《海商法》第50条第一款的规定,确信迟延交付的时刻标准只有"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的时刻","合理时刻"不能作为确信迟延交付的标准。
尽管《海商法》规定,承托两边能够通过约定货物交付的具体时刻的方式,爱惜自身的利益,但海上运输合同可否订入货物交付的时刻条款,尚需视航运市场是不是景气而定。
若是航运市场属于船方市场,要想订入货物交付的时刻条款、以达到监控船舶抵达目的港时刻的目的几乎很难,除非货方情愿支付高额的运费。
当货方无法与承运人就货物交付的时刻达到协议时,若是承运人违背船舶适航义务或不得进行不合理绕航义务,不能在合理时刻内交付货物,而承运人实际迟延的行为又不组成《海商法》中的"迟延交付",货方不能依据《海商法》要求承运人承担迟延交付的补偿责任,这显然违背了民法中的公平原那么。
《民法典》的施行对《海商法》的影响
《民法典》的施行对《海商法》的影响发布时间:2021-11-10T08:42:16.491Z 来源:《中国科技人才》2021年第23期作者:江潇[导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于2020年5月28日经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已于202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标志着我国的民事立法从并行式立法模式阶段成功过渡到统一式立法模式阶段。
福建船政交通职业学院福建省福州市 350007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是新中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在法律体系中居于基础性地位。
它的施行必然对各个单行法的立法和司法审判产生巨大的影响。
本文就海上货物运输领域,从《民法典》和《海商法》的关系出发,从习惯法、预付运费、诉讼时效制度等方面,谈谈《民法典》的施行对《海商法》的影响。
关键词:《民法典》;《海商法》;习惯法;预付运费;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于2020年5月28日经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已于202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标志着我国的民事立法从并行式立法模式阶段成功过渡到统一式立法模式阶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作为调整着海上运输当事人、船舶当事人之间横向财产、经济关系的法律,在促进海上运输和经济贸易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
但是,由于《海商法》的具体制度和条款移植了国外先进法律思想,在缺少法理的支撑下,《海商法》没有建立起一个完整的体系,给海事审判造成了一定的困难。
本文将围绕《民法》与《海商法》之间的关系这一中心,谈谈《民法典》的施行对《海商法》产生的影响。
同时,为《海商法》的修改提供一定的思路。
一、《海商法》与《民法典》的关系对于民法与《海商法》的关系,历来众说纷纭,不论学理上如何争论,现行的《海商法》大体上属于民法的特别法,《民法典》的颁布,也并未改变这一格局。
对于《海商法》与《民法典》的适用顺序问题,《民法典》第十一条规定“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从货运法来看待民法与海商法的冲突与融合
159145 民法论文从货运法来看待民法与海商法的冲突与融合民法既然作为规范平等主体间权利义务的法律,民法的基本法律对于其他法律有着统领作用。
海商法横向调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平等主体的法律关系,考虑到海上安全等海上运输的特殊性,这就与传统的民法体系产生了不小的区别。
尽管存在差别,但是海商法的体系仍围绕着民法的基本框架,即,海商法和民法相融合的。
一、从货运法的角度的民法与海商法的冲突(一)基本原则的冲突法律的基本原则事指适用于整个法律体系或某一法律部门的、体现法的根本价值的法律规则。
基本原则能反映法的本质,并体现法的目标和价值追求。
海商法的基本原则应当能反映海商法及其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共同要求。
效率优先原则,海商法非常关注“效率”一词,在具体规则中,如赋予提单流通性,推行标准合同,这些都显示了对效率的重视。
在货运法中,效率应该是最根本的价值,其远比公平、秩序和自由重要。
将效率作为海商法的基本原则,是市场经济的要求。
民法中没有效率优先的原则,因为效率从根本上不能维护公平和正义,这与海商法有偏离。
特殊保护原则。
航运业是一个风险很大,相当不确定的行业,从事这一行业的人需要承担异常的风险或灾难性的打击。
所以必须坚持特殊保护原则,防范和分摊海上风险,给与海运这一高风险行业特别的保护,保护航海热情和冒险勇气,保护最大利益。
海商法中有承运人责任限制制度,优先权制度,这些制度成为特殊保护的原则的具体体现。
民法中就没有相关原则,是因为不是所有的行业都有同样的危险和风险,自然应该给与双方相同的保护原则,不能因为个别而损坏他人的综合利益。
(二)、具体规定的冲突1.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形式从合同的形式来看,合同可以分为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
要式合同,是指必须根据法定的形式或手续订立的合同。
不要式合同,是指法律上不要求根据特定的形式而订立的合同。
[1] 尽管航运业长期已久形成的惯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但是海商法都未强制规定所有的相关合同都需要以书面形式订立。
试论民法对海商法的理论给养
试论民法对海商法的理论给养[摘要]民法与海商法关系一直是理论界探讨的热点,海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还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文章并不致力于解决这一论题,而是从民法对海商法的理论给养入手,系统分析民法对海商法的深远影响。
我国《海商法》更多舶来的特征使之民法特性大减,从而未能与我国海运实践结合紧密,而这也成为未来《海商法》修改时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关键词]民法;海商法;罗马法一、民法对海商法的贡献海商法被很多学者认为是民法的特别法。
{1}理由大体是:海商法调整的法律关系的属性决定了海商法属民事法律范畴;海商法同民法有共同的制度根基——民法的基本原则;海商法的许多制度源于英美法,但均可用大陆法的民法基本原则,阐释其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
{2}但是也有学者对《海商法》的这种属性感到担忧,认为民法与海商法互为基础,不能认为民法是海商法的母法,因为在民法尚无规定相关制度时,《海商法》就已经确定了船舶优先权制度。
近年来我国制定民法典的高呼声中,《合同法》的规则被用来对《海商法》进行重新审视和评估,“本以为稳定的海商法的阵脚被撼动了”,且大有新近民事法律对《海商法》指手画脚之意。
而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此类现象也同样引起了学者的思考,“司法实践中更存在一种趋势,就是在《海商法》278条中找不到答案,就一转身冲到民法那头去,这种趋势的扩大化和后果不能不令人忧虑”。
{3}凡此种种,催生了“《海商法》为‘非常特别的特别法’{4}”的说法。
民法法系对海商法和海事法的发展主要贡献在于它收集、保存并发展了古代海事习惯法而形成了跨国海商法。
民法法系非常重视法典化,将法律体系中通用而优秀的原则统一安排在一个系统框架内,民法法系就将此运用到了海事习惯法中。
在法典编纂中再把某些法律特点注入这些惯例,而后补充进某些原则,形成前所未有的海商法的书面渊源。
通过查阅这些渊源,各国的法官再结合当地的实践补充当地适用的惯例,他们以后做出的判决又会被记载入后世的法典,这些法则又会被加入当地的元素而做出新的调整。
从货运法来看待民法与海商法的冲突与融合
从货运法来看待民法与海商法的冲突与融合货运法是指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用于规范货物运输活动的法律法规。
它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租船合同法》、《海上保险法》等。
而民法和海商法则是货运法领域中两个重要的法律体系,它们在某些方面存在冲突,但也有许多地方可以互相融合。
一、民法与海商法之间的冲突1.立法目的不同:民法是国家根据社会实践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对民事关系进行全面、系统的规范,它的目的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而海商法是特定的领域法,着重对海上运输和海商活动进行规范,其目的是保护海洋经济利益和航海安全。
2.规范对象不同:民法适用于国内的民事关系,而海商法则是适用于海上运输和海商活动的法律体系。
3.调整方式不同:民法以民法典为主要法律基础,通过立法的方式来规定各种民事行为和关系。
而海商法是以国际公约和国内立法为主,同时还包括一些行业规范和惯例。
4.解决纠纷的方式不同:民法以民事诉讼为解决纠纷的主要方式,而海商法则更倾向于使用仲裁、调解等非诉讼方式来解决争议。
上述差异导致了民法与海商法在特定情况下会出现冲突。
比如,当一笔国际货物运输合同涉及多个国家时,其中涉及的法域可能不尽相同,这就可能产生法律冲突。
此外,在货物运输过程中,也可能出现航海事故、货物损失等问题,这就需要考虑民事责任、海上保险等方面的规定,这些规定可能存在差异。
二、民法与海商法的融合尽管民法与海商法存在一定冲突,但由于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和贸易的国际化,民法和海商法在实践中也有着密切的联系与互补。
在实际操作中,我们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方面来实现民法与海商法的融合。
1.尊重国际公约:国际货运法具有较高的国际性,各国在订立国际公约时应秉持平等互惠、尊重各国意愿的原则,尽量避免冲突。
对于我国而言,要充分发挥国际货运公约的指导作用,将其纳入我国法律体系,使之与我国国内法相互协调。
2.加强规范性文件制定:海运行业一直以来都存在一些行业规范和惯例,这些规范性文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我国法律对海洋运输的规范不足。
海商法民法关系论
民法所调整的关系范围具有极大的广泛性,然而这些关系中也不可避免的会出现一些具有专业性的特别关系,因而就要制定相应的特别法用以调整这一系列的关系。
于是在调整海上运输这一特殊的法律关系方面,也就产生了其相应的民法特别法——海商法。
海商法是指调整还是运输关系以及其船舶经营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而民法是对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以及人身关系加以调整的法律规范。
从这也可以看出,海商法调整的对象是运输关系以及船舶经营关系,然而这些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及人身关系的具体体现,海商法针对其特有的调整对象,是自成一体的法律体系,然后如何定义他与民法的关系也是值得探讨的一个问题。
在“民商合一”的国家中,没有制定独立的商法典,而是以民法作为基本分来调整广泛的市场经济活动,同时制定相应的特别法用以补充民法所涉及范围的不足。
因此,由于还是运输具有其专业性的特点,所以海商法便作为民法的特别法来适用,用以调整海上这一经济领域的关系。
首先,从海商法与民法调整的法律关系来看。
海商法和民法都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民事关系的规范,从市场关系来说,民法提供了民事主体、民事权利、民事行为的一般规定,而海商法则提供了在海上运输等方面所会面临的更多的专业性的问题,前者以普遍与原则性著称,而后者则以技术和灵活性来补充。
因此不难看出,海商法作为民法在海上运输以及船舶关系这一方面更为专业的关系的补充。
因此,海商法应当为民法的一个特别法。
其次,海商法同民法都有共同的制度根基,也就是民法的基本原则,民法所规定的体现民法本质与基本特征的原则都能够在海商法中得到体现,并且海商法的制定也以民法的基本原则为指导准则,只不过是在更为细致以及专业的领域中得到体现。
虽然有些学者认为海商法的出现早于民法,所以不能作为民法的一项特别法,而是应当看作民法与海商法互为基础。
然而这一切都是由于人类海洋文明的发展,海洋贸易以及运输的发展使得海商法产生与成长,同时区别于陆地上的贸易。
论《民法总则》对《海商法》修改之影响
论《民法总则》对《海商法》修改之影响胡正良;孙思琪【摘要】民法与海商法之间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以及法制统一原则,要求修改后的《海商法》与《民法总则》相协调.《民法总则》要求修改后的《海商法》体现维护航运经济秩序和适应中国航运经济发展要求的立法目的;《民法总则》规定的绿色原则将推动修改后的《海商法》海洋环境保护价值的演进;《民法总则》规定习惯作为补充性法源能够弥补因《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港口货物作业规则》被废止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中国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制度的缺失,并且要求修改后的《海商法》规定航运习惯的适用不再限于具有涉外因素的情形;《民法总则》将对海事诉讼时效制度的完善产生直接影响.%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civil law and maritime law is that of general law and special law.The revision of the Chi-nese Maritime Code is required to coordinate with the General Provisions of the Civil Law.Preserving shipping economic order and adapting to the demands of developing shipping economy is required to be a legislative purpose of the revised Chinese Maritime Code.The green principle as stipulated in the General Provisions of the Civil Law will propel the value of marine en-vironment protection of the revised Chinese Maritime Code.The revision of Chinese Maritime Code is required to recognize shipping customs as a source of maritime law.Chapter IX"Limitation of Action"of the General Provisions of the Civil Law will have influence on the revision of Chapter XII"Limitation of Time"of the Chinese Maritime Code.【期刊名称】《中国海商法研究》【年(卷),期】2018(029)001【总页数】9页(P3-11)【关键词】《民法总则》;《海商法》修改;立法目的;价值取向;法源;诉讼时效【作者】胡正良;孙思琪【作者单位】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上海 201306;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上海201306【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F961.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简称《民法总则》)作为民法典编纂的开篇之作,将在未来中国民商事法律体系中居于统领地位。
《民法典》背景下海商法与民法的比较研究——以“船舶抵押权”与“抵押权”为例
《民法典》背景下海商法与民法的比较研究——以“船舶抵押权”与“抵押权”为例【摘要】随着《民法典》的颁布,物权编对抵押权制度做出了大幅度修订,同时也进一步统一了抵押权制度的各项规定;而《海商法》中关于船舶抵押权的规定则仍是二十多年前的内容。
通过运用比较分析的研究方法对船舶抵押权制度和抵押权制度进行对比,从民法体系和《海商法》两个角度出发,围绕船舶抵押权的登记制度、抵押财产转让规则及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规则,探讨两者可能存在的冲突和相应的化解方案,以推动私法领域抵押权制度的体系化建设。
关键字:民法典;海商法;抵押权;船舶抵押权。
一、海商法与民法关于抵押权的规定《海商法》实施以来已经过去二十多年,随着国际国内航运的发展、国际海事条约以及国内民商事立法的不断变化,《海商法》本身的缺陷与不足逐渐暴露出来,已很难适应当前和今后航运经济活动对于法律的需要。
从民法角度来说,立法者不断降低对抵押物上权的限制,尤其是在《民法典》生效后,物权编对抵押权制度的相关规定做了大量的体系化修订,促进财产的流转;而海商法的角度来说,为了保障商事交易安全则采取保守谨慎的立法态度。
抵押权的相关规定随即开始在不同的法律中产生分歧,在司法实践中也造成了结论不一致的判决。
要厘清《民法典》与《海商法》在抵押权方面规定的冲突与规则适用,则需要结合船舶这一特殊动产的客体属性与法律适用的一般原理加以分析。
二、“船舶抵押权”与“抵押权”的共同规则2020年通过的《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对具有担保性质的法律规定进行了整合。
而与之相对应的是,《海商法》中除了对典型的担保物权“船舶抵押权”加以规定之外,对其他涉及到船舶担保的制度相关规定少之又少。
因此,随之而来的问题是《民法典》有关非典型担保的制度是否能够适用于《海商法》。
从法理上来说,非典型担保制度实质上是以所有权的暂时转移换取融资。
对权利人来说,其意义在于使权利人取得优先受偿权。
从本质上来说抵押权客体是一般动产还是船舶并无太大区别,对其进行统一规制具有法理上的正当性[[1]]。
从货运法来看待民法与海商法的冲突与融合
从货运法来看待民法与海商法的冲突与融合【摘要】货运法作为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部重要法律规定了货物运输的相关规则,同时也涉及到民法和海商法的内容。
在货运法中,民法和海商法的体现是不可忽视的,但由于二者在理念和实践中存在差异,导致了一定程度的冲突。
主要表现在对合同解释、责任界定等方面存在分歧。
为了解决这些冲突,需要在融合民法和海商法的基础上采取灵活的方式,同时在实践中充分应用,不断总结经验。
未来,民法和海商法在货运法中的重要性将进一步凸显,我们需要不断探讨并完善相关法律体系,以应对不断变化的挑战并把握机遇。
【关键词】货运法、民法、海商法、冲突、融合、体现、原因、方式、应用、挑战、机遇、重要性、发展趋势1. 引言1.1 货运法的作用货运法是一项涉及货物运输的法律规范,其作用主要在于规范货物的运输、装卸、保管等环节,保障货运活动的正常进行。
货运法在这一过程中起到了重要的监督和管理作用,确保了货物运输的安全、高效和合法性。
货运法的作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货运法规定了各方在货物运输中的权利和义务,明确了承运人、发货人、收货人等各方的责任和义务,保障了各方的合法权益,维护了货物运输市场的秩序。
货运法规定了货物运输过程中的运输方式、运输工具、装卸方式等具体细则,促进了货物运输的规范化和标准化,提高了货运效率,降低了运输成本。
货运法还规定了货物运输中可能发生的纠纷处理方式和程序,帮助各方在发生争议时能够依法争取自己的权益,保障了货物运输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
货运法的作用主要在于规范和管理货物运输活动,保障各方的权益,促进货物运输市场的健康发展。
货运法对于民法与海商法的关系具有重要意义,将在接下来的内容中进行详细探讨。
1.2 民法与海商法的关系民法与海商法在货运法中的体现,通常体现在货运合同中的相关规定。
在货运合同中,民法主要规定了合同的一般规定,包括合同的成立、变更、履行以及违约等内容。
而海商法则主要规定了船舶货物运输合同的特殊规定,包括海运合同的特点、海运运输人的权利义务、船舶承运人的责任等内容。
浅谈民商法与海商法的融合与协调
浅谈民商法与海商法的融合与协调摘要:我国民事立法采用民商合一的体例,海商法往往被看做是民法领域的一个分支,民法的基本原则对于海商法同样适用。
但是,由于海空活动的特殊性,海商法对一些问题作出了不同于广义民法的特殊规定,而令之颇具海商法特色,“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草案)》的说明”中明文指出,一般性海商法调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决定了它属于民事法律范畴;同时它又有别于异于一般民事法律,因而被视为特别民事法律。
关键词:民商法;海商法;迟延交付;留置权;货运法在欧美国家司法实践中,只要是《海商法》没有明文规定的,遵照民商法理论来审理海事争议案件。
本文从海商法与的密切联系作为切入点,依次从海商法迟延交付、承运人留置权等多个货运法角度探讨民法和海商法之间的融合。
一、海商法与民法之间的融合(一)海商法与合同法承运人留置权的融合我国《海商法》第87条规定:“应当向自足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用处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当偿债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
”这条明定有一点颇具争议,就是对“其”的解释,到底绝大部分是指债务人所有还是与债务人有牵连关系即可,在学界争议极大。
为此,我们引入《合同法》第315条的规定:“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力租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税费的,王宗翰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这里使用的是“相应的”一词,即该条款注重的是货物与债务人之间具有的牵连关系,所有而不一定必须为贷款人所有。
我认为,对于海商法承运人留置权问题应该融合入合同法的规定,这样才能更好地贯彻了法律承运人,留置权的目的,也符合利益评断所要求的法律原则.更能满足实践的其要求。
加之我国已经逐渐注意了善意留置权制度真心的合理性,《海商法》第25条所规定的船舶留置权也没有要求标的船舶必须为债务人所有。
所以,在承运人留置权问题上,应当融入合同法的也须相关法规。
211007131_《民法典》背景下海上违法养殖的损失计算方式厘定
㊀㊀㊀收稿日期:2022-07-12基金项目:2021年度山东省社科规划一般项目 ‘民法典“实施背景下新兴人格权的生成路径与保护机制研究 (21CFXJ17)作者简介:匡浩,男,青岛海事法院海事审判庭一级法官㊂第34卷㊀第1期中国海商法研究Vol.34㊀No.12023年3月Chinese Journal of Maritime LawMar.2023‘民法典“背景下海上违法养殖的损失计算方式厘定匡㊀浩(青岛海事法院海事审判庭,山东青岛㊀266061)㊀㊀摘要:实证分析表明,海上违法养殖损失计算方式在审判实践中存在偏差,表现为养殖物成本标准和市场价格标准不统一㊁项目构成差异大㊁损失计算不够精确㊂原因在于在法律适用上,对损失㊁收入的外延界定不清,混淆侵权法与行政法的作用,直接以法律原则作为裁判依据;在事实认定上,未考虑养殖物㊁养殖设施具有违法铺设的特殊性㊂为正确厘定海上违法养殖造成的损失,需要明确养殖物损失的直接损失属性,纠正养殖人违法养殖后的增值部分直接丧失所有权和市场价格标准会使行为人获利的两种错误观点,在此基础上结合违法铺设状态和对‘民法典“ 其他合理方式 的解释来合理确定计算方式㊂非法状态的财产,其损失应当以市场价格扣减其回归合法状态的费用的方式计算:养殖物损失以市场价格为基准扣减收获费用;养殖设施损失以市场价格扣减清理㊁回收费用㊂关键词:海上违法养殖;侵权;损失计算方式中图分类号:D923㊀㊀文献标志码:A㊀㊀文章编号:2096-028X(2023)01-0036-10Calculation of the Amount of Loss to the Unlawful Ocean Breeding in the Context of the Civil CodeKUANG Hao(Maritime Tribunal,Qingdao Maritime Court,Qingdao 266061,China)Abstract :An empirical analysis based on judgments shows that there are deviations in the calculation of the amount of loss tothe unlawful ocean breeding in trial practice.Deviations include contradiction between prime cost and market price,diversityin items and inaccuracy in the calculation of the amount of loss.There are two reasons for these deviations.Firstly,in law application,the extension of loss and income is not clearly defined,the role of tort law and administrative law is confused,and the legal principle is taken as the basis of judgment directly.Secondly,illegality in laying products and facilities is notconsidered in fact-finding.To rectify these faults,it is necessary to make clear that damage to the cultivated aquatic products is direct damage and refute two wrong arguments that victim s right on added value in unlawful ocean breeding shall be extin-guished and victim would earn profit if compensation is made on the basis of market price.Illegality nature of the breeding and interpretation of any other reasonable means in the Civil Code should be taken into consideration in the calculation ofthe amount of loss.The amount of loss to the property in illegal condition should be calculated per the market price and the cost to bring property into legal condition will be deducted,that is,the amount of loss to the aquatic products and facilities should be calculated per the market price with the cost of reaping and recovering deducted respectively.Key words :unlawful ocean breeding;tort;the calculation of the amount of loss㊀㊀海上违法养殖的损失计算方式是海事法院在审理海上养殖损害责任纠纷㊁海上污染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频繁出现的问题,法律对此没有特别规定,故应当从侵权法一般规定中寻找依据㊂此种一般规定早前为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简称‘侵权责任法“),现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侵权责任编㊂但囿于法律适用的复杂性和海上养殖的特殊性,相较于法律制定的初衷,违法养殖的损失计算方式在实践中出现了一定偏差,造成了法律适用不统一㊁结果计算不精确等问题㊂第1期匡浩:‘民法典“背景下海上违法养殖的损失计算方式厘定37㊀对此问题理论界未予以重视,实务界虽有提及但未对司法实践进行系统整理,对各种裁判观点的分析亦不深入㊂①在‘民法典“已经实施并对财产损失计算方式进行修正的背景下,笔者以中国司法实务中违法养殖的损失计算方式为研究对象,拟通过对裁判样本统计㊁对比等方法对司法实践进行数据分析,剖析㊁反思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侵权法原理,辨清违法养殖特点,结合‘民法典“的新规定厘定正确的计算方式,以保障‘民法典“的正确实施㊂㊀㊀一㊁违法养殖损失计算方式认定的现状分析㊀㊀为了能够对违法养殖的损失计算方式进行现状分析,笔者将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检索到的88份相关裁判文书作为分析样本㊂②相关裁判文书出自海口海事法院(1份)㊁宁波海事法院(1份)㊁广州海事法院(1份)㊁南京海事法院(1份)㊁大连海事法院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份)㊁天津海事法院及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3份)㊁青岛海事法院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1份)㊁北海海事法院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62份)㊁最高人民法院(6份),文书落款日期均为2014年以后,呈现出地域广㊁审级全㊁数量足㊁数据新等特点,能够反映出违法养殖损失计算方式的如下现状㊂(一)成本标准㊁市场价格标准并存关于违法养殖的养殖物损失计算方式,司法实践中有过三种处理标准:一是全面否认养殖户对养殖物享有任何财产权益,对其索赔请求不予支持;二是承认养殖户对养殖物价值中的养殖成本部分享有合法权益,支持该部分的赔偿请求,但对养殖收益部分的索赔不予支持(简称成本标准);三是养殖户作为养殖物所有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按照市场价格赔偿养殖物损失(简称市场价格标准)㊂第一种标准在本文样本中没有出现,第二㊁第三种标准同时存在,且根据地域和审级的不同呈现较大差异㊂从数量上看,80份裁判文书采用成本标准,8份裁判文书采用市场价格标准,前者数量远多于后者㊂从海事法院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82份裁判文书的地域来看,大连海事法院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份㊁海口海事法院的1份㊁青岛海事法院的1份㊁天津海事法院的1份裁判文书采用市场价格标准,其余海事法院和相应高级人民法院的77份(其中包括青岛海事法院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10份)裁判文书采用成本标准㊂从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上看,6份裁判文书中两种标准各占一半㊂但3份采用成本标准的裁判文书中申请再审的理由在于养殖物的数量而非赔偿标准,故不能代表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㊂从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样本来看,其立场为市场价格标准㊂令人不解的是,当放宽视野到指导性案例和典型案例上,可以发现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又模糊起来㊂分析样本中 吕金奎等79人与山海关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海上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 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127号,③虽裁判文书中采用成本标准,但该案例的裁判要点并非赔偿标准,故不能代表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㊂ 何远堂㊁许鉴本㊁何远就与广西合浦西场永鑫糖业有限公司海域渔业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 被最高人民法院选入2014年海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中,典型意义部分采用成本标准㊂④无独有偶, 邓仕迎诉广西永凯糖纸有限责任公司等六企业通海水域污染损害责任纠纷案 在2017年入选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刑事㊁民事㊁行政典型案例,该案的典型意义部分亦采用成本标准㊂⑤综合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内部也没有就损失计算标准问题形成一致意见㊂①②③④⑤参见李荣存:‘非法养殖水产品损害赔偿问题研究“,载‘中国海商法研究“2013年第1期,第90页㊂以案由海上养殖损害责任纠纷㊁文书类型判决书为条件,检索到154份裁判文书,其中20份与违法养殖损害计算方式有关;以案由海上污染损害责任纠纷㊁文书类型判决书为条件,检索到352份裁判文书,其中62份与违法养殖损害计算方式有关;以上述两个案由㊁法院层级最高人民法院为条件,检索到6份再审裁定书与违法养殖损害计算方式有关;以上文书均已经过审级人工去重,二审维持的,以一审判决为样本,二审改判的,以二审判决为样本;样本合计88份,最后检索时间为2022年4月20日㊂参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津高民四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㊂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5)桂民四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㊂该案裁判文书不是笔者的分析样本,其典型意义为: 明确了在没有养殖许可证和海域使用权证情况下取得的养殖收益不能受到法律保护的基本原则㊂侵权之债产生的基础在于侵权人不法行为侵害了受法律保护的合法利益,只有在这一前提下,侵害人才就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㊂本案中,何远堂等人既无海域使用权证书,也无养殖许可证,其养殖行为属违法养殖,因此养殖产生的收益等不应受法律保护㊂但何远堂等人对其筹资购买的文蛤苗种具有合法的财产权益,该合法权益不应因其养殖行为的违法性而丧失,应予以一定程度的法律保护㊂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桂民终193号民事判决书㊂该案裁判文书是笔者的分析样本,典型意义为: 一审㊁二审法院正确处理行政管理和保护合法民事权益的关系,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细化定性,对不正当收益损失部分及其具体实施违法养殖行为所投入的人工费不予支持,对其购买鱼苗㊁饲料㊁鱼药等生产成本的损失赔偿请求予以支持㊂38㊀中国海商法研究第34卷㊀㊀(二)养殖物损失构成项目千差万别同样是采用成本标准的裁判文书,损失构成项目却千差万别,根据项目数量,有一项㊁两项㊁三项㊁四项之分(见表1)㊂表1㊀成本标准下赔偿项目的构成损失构成项目样本数量样本代表一项苗种52北海海事法院(2019)桂72民初342号民事判决书饲料3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520号民事裁定书两项苗种㊁饲料15北海海事法院(2014)海事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苗种㊁人工管理费4南京海事法院(2020)苏72民初29号民事判决书三项苗种㊁人工管理费㊁海域使用费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终861号民事判决书苗种㊁饲料㊁人工管理费1宁波海事法院(2020)浙72民初377号民事判决书四项苗种㊁人工管理费㊁海域使用费㊁燃油费1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津高民四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苗种㊁饲料㊁人工管理费㊁燃油费1天津海事法院(2016)津72民初1010号民事判决书㊀㊀在对苗种之外的项目的处理上,同案不同判现象频发㊂损失构成项目的认定差异性较大,部分原因在于原告请求和举证证明的项目间存在差异,但法院观点差异也是重要原因,尤其是针对人工管理费㊂支持观点认为,人工管理费是养殖过程中必然发生的费用,养殖户也实际支出了该费用,在成本核算中应当并入计算;①反对观点认为,人工管理费直接用于违法养殖活动,不利于政府实现海域管理目的,且其不属于物权性的生产资料成本,不受法律保护,故依法不应予以支持㊂②(三)计算方式精细化缺失随着规则供给的逐步满足和案件审理经验的逐渐丰富,审判实践中民事赔偿责任范围越来越精确,因违约反而获有收益或因侵权反而节省费用的,在损失计算上都应当予以考虑并进行扣除㊂③但是上述做法在违法养殖的损失计算方式中没有同步跟进落实,计算结果瑕疵频现㊂就养殖物损失而言,分析样本中部分裁判文书直接按照养殖物的市场价格计算,而没有根据实际情况扣减收获的费用,导致养殖户得此赔偿后反而因减少支出而获益,违反了侵权法的恢复原状原则㊂④就养殖设施损失而言,分析样本中与此有关的裁判文书无一例外地直接按照修复或扣减折旧后的重置费用计算,甚至将受损筏架的清理费用㊁⑤恢复生产费用⑥计入计算方式,而没有根据实际情况考虑在违法养殖的前提下,这些养殖设施是否应当以铺设状态存在于事发海域,清理费用是否因侵权行为而产生以及恢复生产是否为合法行为等问题㊂假设侵权行为不存在,清理㊁回收铺设状态的养殖设施的费用是否依然应当由养殖户本人承担?如果养殖设施受损前的价值低于清理㊁回收的费用,其对所有人来说是否还具有经济价值?受损后是否应当获得赔偿?裁判文书中对于养殖设施的损失计算方式同样违反了恢复原状原则㊂(四)计算方式认定失范造成的危害类似情况类似处理是法治的基本要求,类案裁判不能因为裁判主体的不同而不同,也不能因为裁判对象的不同而不同㊂对整个司法系统而言,当今①②③④⑤⑥参见 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㊁冯秀臻海上养殖损害责任纠纷案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终861号民事判决书; 吕金奎等79人与山海关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海上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津高民四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㊂参见 周灿军与广西永凯糖纸有限责任公司等海上污染损害责任纠纷案 ,北海海事法院(2014)海事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 滕名旭㊁于强与中交烟台环保疏浚有限公司㊁第三人乳山市港航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海上养殖损害责任纠纷案 ,青岛海事法院(2016)鲁72民初1876号民事判决书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3条规定: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9条规定: 船上财产损失的计算:(一)货物灭失的,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即以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运费加请求人已支付的货物保险费计算,扣除可节省的费用;参见 王勇㊁李艳玲与大连市旅顺口区铁山街道柏岚子村民委员会㊁王忠发海上污染损害责任纠纷案 ,大连海事法院(2017)辽72民初310号民事判决书㊂参见 烟台市隆海实业有限公司与安徽省东跃运贸有限公司㊁融谊船务有限公司海上养殖损害责任纠纷案 ,青岛海事法院(2019)鲁72民初1780号民事判决书㊂参见 路建伟与泰州市生松船务有限公司海上养殖损害责任纠纷案 ,青岛海事法院(2015)青海法海事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㊂第1期匡浩:‘民法典“背景下海上违法养殖的损失计算方式厘定39㊀司法语境下,违法养殖损失计算方式认定失范,将会引起当事人对法院的垢病,徒增人民群众对司法的不信任感㊂这种失范对法院而言,将增加审判管理和考核的难度;对法官而言,将消耗大量的时间精力探究类案的裁判要旨,却仍然无法提高裁判结果的正确性,以致审判质效双降;对当事人而言,将导致权利义务的失衡;对案外其他养殖户和侵权人而言,将影响其对预防行为的成本收益分析,导致整个社会资源的浪费㊂有鉴于此,必须分析这种失范的原因,跳出现有窠臼并进行修正㊂二㊁计算方式认定失范之根源认定失范的原因必须从具体审判过程中寻求㊂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是审判活动中的两个基本阶段,因法律适用中养殖物赔偿标准是损失计算方式的重点,笔者将按照法律适用㊁事实认定的顺序进行分析㊂(一)法律适用有误养殖物损失按照成本核算是近年来海事审判的主流观点,影响广泛,沿袭日久,已成为多数海事法院处理类似案件的惯例㊂但从法律规定和法理层面检视,该观点存在无法自圆其说的痼疾,貌似不证自明,实则并无充足依据,亦滞后于审判实践和物权保护的需要㊂究其错误成因,不外如下㊂1.对关键法律概念把握不清晰首先,关于 损失 ㊂按照侵权行为与损失之间因果联系的远近程度不同,损失可以分为直接损失㊁间接损失㊁纯经济损失(纯经济损失与文章主旨无关,不再论述)㊂直接损失是行为人的加害行为所直接造成的 被侵权人财产总额的减少,也就是根据差额法计算出来的抽象财产损失 ㊂①直接损失应当全部赔偿㊂间接损失是所失利益,即因受侵害导致未来可得利益的减少,原则上也应当全部赔偿㊂②直接损失㊁间接损失的赔偿原则类似,但仍有稍许不同㊂ 之所以特别提出直接损害及间接损害,主要在于处理假设因果关系的损害赔偿问题 间接损害则应斟酌该假设因果关系㊂ ③王泽鉴教授对 假设因果关系 的举例为:甲毁损乙经营小吃店的木屋,3日后该木屋被洪水冲走,在此情形下,甲应赔偿木屋本身毁损所受损失(直接损失),关于营业损失(间接损失),则应在斟酌该假设因果关系(山洪暴发)的前提下,予以计算,该木屋被冲走后的营业损失,不属于可请求赔偿的损害(见表2)㊂表2㊀两种损失是否考虑假设因果关系是否赔偿是否考虑假设因果关系直接损失赔偿不考虑间接损失原则上赔偿考虑㊀㊀具体到违法养殖损害案件,直接损失㊁间接损失区分的核心在于侵权行为发生时损害的是现实利益还是未来利益,养殖物损失明显属于直接损失,应当进行全部赔偿,并不需要考虑假设因果关系㊂但是部分裁判文书张冠李戴,将间接损失(即若未发生侵权条件可得以继续违法养殖的可得利益)才应考虑的假设因果关系(即因被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求退还海域等而无法继续违法养殖,或养殖收益被没收)混用至本属直接损失的养殖物损失计算中,在养殖物损失即其价值内部强行划分养殖成本和养殖收益,并进而认为养殖收益的损失是养殖行为本身的违法性所造成的㊂在此基础上,进而认为此种因果关系发生在先,阻断了发生在后的侵权行为与养殖收益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即使没有侵权行为,养殖行为也不应进行,随之产生的收益亦应被没收㊂因此,得出违法养殖的养殖物损失按成本标准计算这一错误结论㊂④实际上,在直接损失的处理上根本就不应该考虑假设因果关系㊂其次,关于 收入 ㊂这和 损失 的理解错误实际上是同一个问题的两个侧面㊂根据‘汉语大词典“的解释, 收入 指收进来的钱物,但在违法养殖的语境下,该释义仍然过于宽泛,其准确外延必须从法律规范中寻求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船舶油污规定“)第9条规定,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范围包括船舶油污事故造成该船舶之外的财产损害以及由此引起的收入损失等㊂虽然该条的适用范围是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但其精神已经广泛体现于违法养殖损害案件中㊂从文义解释角度看,将 财产损害 与 由此引起的收入损失 进行并列规定,说明两个概念是全异关系,即外延没有任何重合㊂除①②③④参见李承亮:‘ 民法典⓪第1184条(侵害财产造成财产损失的计算)评注“,载‘法学家“2021年第6期,第177页㊂参见程啸:‘侵权责任法“(第3版),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845页㊂王泽鉴:‘损害赔偿“,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77页㊂例如北海海事法院(2019)桂72民初34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 并不具有受到‘物权法“保护的养殖收益权,其养殖收益不属于合法的民事权益㊂40㊀中国海商法研究第34卷非作特别说明,否则同一个概念在同一份法律文件中内涵外延相同,故即使‘船舶油污规定“第15条规定违法收入损失不予赔偿,①也不能阻碍财产损失得到全部赔偿㊂但是部分裁判文书李代桃僵,将违法收入损失不予赔偿的规则混用至属于财产损失的养殖物损失计算中,亦得出违法养殖的养殖物损失按成本标准计算这一错误结论㊂②2.侵权诉讼中掺杂行政法思维随着社会的发展,行政法与民法的联系愈加紧密㊂行政法因素通过对民事法律行为的评价㊁民事权利的制约渗透到民法中,侵权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受到行政法的影响,例如侵权行为中的 不法因素 当然也包括行政法在内㊂③但是民法与行政法毕竟是两个部门法, 在法律适用中,部门法之间界限分明,各自秉承不同的行为评价体系㊁归责原理㊁责任方式和实施程序,若不严格加以区分,则极易产生法律适用错误㊂ 民法㊁刑法㊁行政法虽然都致力于管控风险,但被民法评价为是否构成侵权㊁被行政法评价为是否构成行政违法㊁被刑法评价为是否构成犯罪,而民事侵权㊁行政违法㊁犯罪之间存在本质区别,这一点始终是无可争辩的共识㊂ ④在民事诉讼中,侵权法要解决的是养殖户与侵权人之间的损害赔偿问题㊂就养殖物损失而言,在查明养殖物所有权后即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确定计算方式,不应再进一步使用行政法规范对养殖物在侵权行为前的生长增值过程进行判断,即使养殖行为违法,其所有权也应受到法律的完整保护㊂但是部分裁判文书越俎代庖,确定计算方式时在缺乏物权法中物权变动规范指引的情况下,就以行政法中的处罚规范认定养殖户对养殖物所有权(部分)失权,进而得出养殖物损失按成本标准计算这一错误结论㊂如某法官在案例分析中认为: 一项权利需得到法律保护,应具有必要的法律条件即该权利具有合法性㊂如果权利不合法,则向侵害人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就丧失了应具有的合法基础㊂ ⑤3.裁判时直接以法律原则为依据法律原则虽然是法的基本要素之一,但 它的明确化程度相对较低,它没有规定人们行为的具体权利和义务,也没有规定具体的法律后果 ,⑥故司法实践中其成为裁判依据的条件较为苛刻,即只有在法律规范缺失时,法官才能考虑以法律原则进行裁判㊂⑦ 任何人不得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利 这一条法律原则从古罗马时期流传至今,在中国司法实践中仍然具有生命力㊂⑧但其生命力的持续,主要是以在不同领域转化为法律规范的形式来实现㊂例如在民法领域,受益型侵权中对侵权人的获利剥夺㊁返还,合同法中的无效合同财产返还,物权保护中的返还原物;在行政法领域,也有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㊂违法养殖的损害赔偿案件中,物权法和侵权法对于养殖物损失的计算方式已有具体规定,法律规范不存在缺失㊁矛盾,行政法对于没收违法所得也有具体规定,以此裁判不会导致个案的不正义,故上述法律原则没有适用的空间㊂但是部分裁判文书,依然参照法律原则的精神,得出违法养殖的养殖物损失按成本标准计算这一错误结论㊂⑨如某法官在案例分析中认为: 本案原告属于非法养殖,原告本不应就养殖行为获取利益,故被告对原告养殖收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㊂ 某法院课题组在调研报告中认为: 在养殖户未取得养殖许可的情况下,养殖户不应就养殖行为获取利益,养殖物的增值部分不应作①②③④⑤⑥⑦⑧⑨ ‘船舶油污规定“第15条规定: 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受损害人从事海上养殖㊁海洋捕捞,主张收入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请求赔偿清洗㊁修复㊁更换养殖或者捕捞设施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应予支持㊂例如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津高民四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 养殖损害的计算方式应仅限于成本损失,对其主张的收入损失,不应予以支持㊂参见李永军:‘民法典编纂中的行政法因素“,载‘行政法学研究“2019年第5期,第6页㊂宋亚辉:‘社会基础变迁与部门法分立格局的现代发展“,载‘法学家“2021年第1期,第9页㊂刘乔发:‘非法海域养殖受污致损应否获赔?“,载‘中国审判“2008年第3期,第72页㊂葛洪义主编:‘法理学“(第2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78页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第7条规定,民事案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作为裁判直接依据的,法官应当首先寻找最相类似的法律规定作出裁判;如果没有最相类似的法律规定,法官可以依据习惯㊁法律原则㊁立法目的等作出裁判,并合理运用法律方法对裁判依据进行充分论证和说理㊂时任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庭长张勇健在‘在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庭长座谈会上的讲话“中指出,各级法院在案件审理中要高度重视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坚持 任何人不得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利 的原则,积极制裁恶意违约行为,注重保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依法支持守约方关于实际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㊂参见张勇健:‘在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庭长座谈会上的讲话“,载贺荣主编:‘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2016年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17页㊂例如广州海事法院(2018)粤72民初25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 原告为非法养殖,原告在此情况下取得的养殖收益不能受到法律保护㊂刘乔发:‘非法海域养殖受污致损应否获赔?“,载‘中国审判“2008年第3期,第72页㊂。
民法本位论重塑国际海洋法的法律规范与资源共享
民法本位论重塑国际海洋法的法律规范与资源共享近年来,国际海洋法作为一个全球性的法律体系,一直在不断发展和完善。
其中,以民法本位论为基础的法律规范与资源共享成为了重要的议题。
本文将就这一主题展开讨论,探讨民法本位论对国际海洋法的影响以及其在资源共享方面的应用。
一、民法本位论对国际海洋法的影响民法本位论是指将在国内得到广泛适用的民法规则和原则引入到国际法领域的一种做法。
在国际海洋法中,民法本位论为国家之间的海洋事务提供了一种相对统一的法律框架,增强了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
通过将民法原则纳入到国际海洋法中,有助于建立和谐稳定的海洋秩序,促进各国之间的合作与交流。
首先,民法本位论为国际海洋争端的解决提供了依据。
在国际海洋事务中,各国常常因为领土争端、海域划界和资源开发等问题而发生争议。
通过运用民法本位论,各国可以依据民法原则进行公平公正的争端解决,避免使用武力或采取一些不当手段。
这有助于维护国际社会的和平与稳定。
其次,民法本位论促使国际海洋法更加注重个体权益。
民法以保护个体权益为核心,通过确立契约自由、财产权保护等原则,保障公民和法人的权益。
国际海洋法中增加民法元素,意味着更加注重海洋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以及各国公民和企业在海洋领域的权益保护。
二、法律规范与资源共享法律规范与资源共享是国际海洋法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
随着科技的发展和经济全球化的推进,各国对海洋资源的需求日益增长,如何进行合理、公平的资源共享成为迫切的课题。
在民法本位论的指导下,法律规范成为了解决资源共享问题的重要手段之一。
国际海洋法通过制定合适的法律规则,明确了海洋资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规范了资源共享的方式和条件。
这些规范包括了海洋资源的开发、利益的分配、环境保护等方面,旨在实现可持续发展和共同繁荣。
此外,法律规范还促进了国际合作与协商。
在解决资源共享问题时,各国常常需要进行谈判和协商,以寻求各方的利益平衡和最大化。
法律规范提供了一个公正公平的框架,促使各国能够在法律的保障下进行合作,并借助国际组织和合作机制的支持,共同解决资源共享难题。
试论民法损害补偿之因果关系在海商法中的意义
试论民法损害补偿之因果关系在海商法中的意义论文关键词:海事案件因果关系海商法承运人民法一起海损损害补偿论文摘要:本文通过对民法和海商法之间的关系,论述了民法中补偿之因果关系在海商法中的意义。
要紧内容有:一、民法损害补偿之因果关系关于海运界各方处置海事案件,正确适用海商法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二、民法损害补偿之因果关系对与海商法有关的海上运输特殊规定的适用意义,3、《汉堡规那么》的有关规定将为民法损害补偿之因果关系更普遍地适用于海商法中辅平道路。
海商法是民法的一种专门法,具有其独立性。
在处置海事案件适用法律中,当民法中没有规定的或民法与海商法的规定发生冲突时,海商法优先于民法适用。
但海商法是以民法为基础的,民法中规定的公民及法人的权利义务平等,商品(产品)等价互换、损害补偿等原那么在海商法中都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
因此,传统海商法,有关海上运输中的民事法律关系一样应遵循民法的大体缘故,海商法中未作规定的民事纠纷那么适用于民法。
本文就民法损害补偿之因果关系在海商法中的意义,谈几点熟悉。
民法中的损害补偿是指公民或法人由于自己的过错,对社会主义公共财产或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因此使受害人在财产受到损失的时候,应当负担补偿责任。
组成民事损害补偿的责任要件是:一、损害事实的存在;二、加害行为的违法性;3、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4、行为人确有过错(故意或过失)。
这四个要件彼此联系,缺一不可。
其中,可否正确明白得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全面把握损害补偿诸要件的核心,也是海事处置人员解决民事案件中有关损害补偿问题的关键所在。
辩证唯物主义以为,因果关系是自然界和社会现象之间客观存在的内部的一种必然联系。
必然的缘故必然引发必然的结果,必然的结果必然由必然缘故所产生。
民法中研究的是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而不是其他现象之间的因果关系。
如何正确判定一路海事案件中的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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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民法对海商法的理论给养[摘要]民法与海商法关系一直是理论界探讨的热点,海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还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文章并不致力于解决这一论题,而是从民法对海商法的理论给养入手,系统分析民法对海商法的深远影响。
我国《海商法》更多舶来的特征使之民法特性大减,从而未能与我国海运实践结合紧密,而这也成为未来《海商法》修改时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关键词]民法;海商法;罗马法一、民法对海商法的贡献海商法被很多学者认为是民法的特别法。
{1}理由大体是:海商法调整的法律关系的属性决定了海商法属民事法律范畴;海商法同民法有共同的制度根基——民法的基本原则;海商法的许多制度源于英美法,但均可用大陆法的民法基本原则,阐释其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
{2}但是也有学者对《海商法》的这种属性感到担忧,认为民法与海商法互为基础,不能认为民法是海商法的母法,因为在民法尚无规定相关制度时,《海商法》就已经确定了船舶优先权制度。
近年来我国制定民法典的高呼声中,《合同法》的规则被用来对《海商法》进行重新审视和评估,“本以为稳定的海商法的阵脚被撼动了”,且大有新近民事法律对《海商法》指手画脚之意。
而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此类现象也同样引起了学者的思考,“司法实践中更存在一种趋势,就是在《海商法》278条中找不到答案,就一转身冲到民法那头去,这种趋势的扩大化和后果不能不令人忧虑”。
{3}凡此种种,催生了“《海商法》为‘非常特别的特别法’{4}”的说法。
民法法系对海商法和海事法的发展主要贡献在于它收集、保存并发展了古代海事习惯法而形成了跨国海商法。
民法法系非常重视法典化,将法律体系中通用而优秀的原则统一安排在一个系统框架内,民法法系就将此运用到了海事习惯法中。
在法典编纂中再把某些法律特点注入这些惯例,而后补充进某些原则,形成前所未有的海商法的书面渊源。
通过查阅这些渊源,各国的法官再结合当地的实践补充当地适用的惯例,他们以后做出的判决又会被记载入后世的法典,这些法则又会被加入当地的元素而做出新的调整。
所以,民法法系的精神和重要原则推动了海商法向世界各地的传播,也促进了海商法本身的发展和全球化的进程。
二、罗马法对海商法的影响罗马人创设了世界上最早的海商法典,沿用至今,公元534年的《查士丁尼法律汇编》被认为采用了很多来自公元前800年的《罗得海商法典》的概念。
{5}虽然罗马法对海商法的原始贡献并不为人们所知晓,{6}但是罗马法保存下来的许多概念确实影响了海商法发展的进程。
在罗马法中可以找到扣船、利息、碰撞责任和海难抢劫的非法行为等所涉内容。
{7}三、19世纪的法典对海商法的影响19世纪是民法典编纂的黄金时代,始于1804年拿破仑颁布的《法国民法典》和1807年由其颁布的《法国商法典》。
《法国商法典》所包含的海商法规定,改进和发展了首次被编入1681年《海事条例》的许多原则,这些规则一直到上世纪60年代都没有被修改过,1967年,法国才对海商法进行了全面修订。
2000年,法国颁布了新的商法典,新法典只是1807年法典的重编,以法典的形式重新制定数百年来分散在各法律中的规定。
然而,新法典在很大程度上忽视了海商法,所以五部主要的上世纪60年代通过的海商法成文法仍继续实施于法国海商法领域。
早在上世纪初,受法国民法典的影响,荷兰、比利时、意大利、海地、智利等民法法系的国家,纷纷颁布各自的民法典或是商法典,并把海商法规定其中。
四、民法法系的海商法对普通法系国家海商法的影响(一)对英国的影响即使是在那个一般只与普通法才有联系的英国,也可以找到民法的影响。
就如与他们相对应的北欧和西欧国家,早期的英国商人和法官在处理海商法问题时都是以《奥列隆惯例集》为指导的。
{8} 除了法典的影响,民法法系对英国的影响还体现在英国的海事法院。
英国海事法院出现于爱德华三世期间,在处理海盗问题时首次出现,其后不久就扩大其管辖权,将其他海事问题也纳入其中。
海事律师和海事法官都是接受罗马法训练的民法学者,{9}他们在法庭的辩论中会经常用到海事惯例、商人的习惯法以及民法。
{10}英国海事法院还会遵循民法的诉讼程序。
由此可见,民法法系对英国海商法早期的形成和发展产生了重要而深远的影响。
而那些按照民法原则拟定合同的外国商人对这种法律的统一表现出了前所未有的热情。
正如一位商人所言,他们希望出现在适用“自然法,即被称为‘商人习惯法’,是在全世界通行的法律”的法庭上。
{11}这意味着要由民法来编纂和补充习惯法。
外国商人都是依据海事法或民法订立合同,那些合同间的区别不应该依据与其无关的法律进行审判,不论这在案件中是暂时的还是决定性的。
限制海事管辖权的范围由普通法法院决定,17世纪70年代,海事管辖权的范围被普通法法院限制为:在公海上发生的侵权行为、在公海签订的海事合同、其他海事法院判决的强制执行等。
{12}后来,随着判例的累积,法官们更多地参照他们先前的判例,把民法的原则或惯例尘封到了不易再触及的地方,英国法律独特的体系愈加发展成熟,民法对英国海商法的影响有了减弱。
但是不能否认的是民法对英国海商法发展的初期重要而卓越的影响。
作为唯一可获得的书面海商法的渊源,民法为英国法官们提供了权威的法规参考,而且如有需要,海事法院的法官们还可以用民法原则和商人习惯法对其法典和普通法做出补充。
英国的海商法影响了许多国家,比如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所以这些国家的海商法体系也都间接源于民法。
加拿大最高法院曾肯定过这种影响:“毫无疑问,英国海商法很大程度上归源于民法传统,而加拿大海商法则主要来源于英国海商法。
普通法在早期处理商务和海商问题时几乎无法可依,海事法院在处理海事纠纷时,都是在适用大陆发展起来的原则。
”{13}(二)美国海商法的民法踪影美国是英美法系保留民法海商法形式最彻底的国家。
以下三个表现可以说明这一点。
第一,美国海事法院继承了英国海事法院的民法审判权。
对于海事请求扣船保全的制度规定在1938年美国国会通过的《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十三章“若干海事请求补充规则”{14}之中(rule b attachment),而这种保全救济制度在英国早在1800年就不再使用了。
英联邦中的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新加坡等国都遵循了英国的做法废止了该补充规则。
第二,美国在成立后不久的1789年第一届国会上采纳了美国法院程序管理法,{15}确认了海事法院的民法特性,称作“海商法院”与英国海事法院迥然不同。
第三,美国拒绝采用许多国际公约,比如《1851年船东责任限制法》船东责任限制仍保留了古老的民法委付原则。
{16}由于没有参加《1910年碰撞公约》,直到1975年,美国都不采用碰撞按过失比例分摊原则,而是采用平均分摊责任原则。
{17}比起法国、德国和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美国更接近民法海商法。
四、我国现行《海商法》与民法的关系与海商法律制度发达的英美国家不同,我国的《海商法》并无深厚的民法渊源,其作为移植而来的法律很难有独立的理论体系和深厚的理论修养,更谈不上深入结合我国的海商、海事实践,而是大量借鉴了海商法领域公认或国际海事组织和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通过的国际公约、国际惯例或者国际准则。
所以,民法对我国《海商法》的影响甚微,民法中有利于海商法发展的精神和原则也无从体现,而这些,正是未来《海商法》修缮时所要遵循的原则。
注释{1}司玉琢.海商法专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7;王千华,白越先.海商法[m].广州:中山大学出版社,2003:3;张丽英,邢海宝.海商法教程[m].北京:首都经济贸易出版社,2002:4.{2}司玉琢.海商法专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7. {3}郭瑜.海商法的精神——中国的实践和理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93.{4}同上注,第64页。
{5}william tetley, lex maritima,(1994)20 syracuse j. int’l l. and comm.p. 109.{6}rodiere and du pontavice, 12ed., 1997, para.8.{7}j.hare, shipping law and admiralty jurisdiction in south africa, juta&co., ltd., kenwyn, south africa, 1999, pp.4-6. {8}c. s. cumming, “the english high court of admiralty”,(1992) 17 mar. law. 209-255.{9} tetley, m. l. c. , 2ed. , 1998, p. 33{10}sir r. coode, commercial law , 2ed., penguin books, london, 1995, pp3-4.{11}sir.t.scrutton, “general survey of the history of the law merchant”, select essays in anglo-american legal history, vol. 3, little, brown, & co. , boston, 1909, p4.{12}sir w. s. holdsworth, a history of english law, vol.1, methuen &co., london, 1903, p.557.{13}q. n. s. paper co. v. chartwell shipping, (1989) 2 s.c.r.683, p.695.{14}徐俊强.美国民事诉讼制度的新发展——以《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为中心[c].司法改革评论,2007:252.{15}tetley, m. l. c., 2ed., 1998, p.38.{16}tetley,“the general maritime law the lex maritima”,(1994) 20 syracuse j. int’l l. & comm.p.124. {17}tetley, int’l conflict, 1994, pp.477-478.此文为河南工业大学高层次人才基金项目:海事请求保全制度研究(项目编号2011bs015)阶段性研究成果。
南海燕,河南漯河人,法学博士,河南工业大学法学院讲师,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海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