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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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内瑞拉与巴西诉美国汽油标准案分析
本案最终得以圆满解决,它表明:保护环境与发展贸易虽然会发生冲突,但是它们之间并不是不可调和的。

只要有关各方按照WTO的规则行事,发生冲突时不是采取简单的报复,而是按照DSU所规定的程序,在WTO框架内寻求解决的办法,是完全可以获得双赢结果的。

在本案中,所有各方都是赢家,WTO争端解决机制也得到了加强。

WTO争端解决程序是一个非常成功的国际司法制度,其成就在国际社会的法律制度史上,如果不是独一无二的,至少也是罕见的。

新的争端解决谅解书显然对世界贸易体制构成重大改进,将明显增强贸易体制的规则色彩及可预测性。

加拿大影响汽车产业的措施案
一、基本案情
1965年美国和加拿大签订了汽车产品协定。

根据该协定,只要美国汽车与原产设备制
造件的进口商满足汽车协定中的汽车“制造商”定义,加拿大即授予美国汽车和原产设备制造件免税进口待遇。

在基准年限内,汽车协定制造商必须在加拿大生产其进口类型的汽车,并且必须:(1)维持这类汽车当地生产的销售价值与在加拿大销售的该类汽车的最低数量的比率;(2)在汽车(包括某些情况下的零部件)的当地生产中达到最低的加拿大增值额。

该汽车协定还规定,加拿大可指定没有满足基准年限标准的制造商免税进口汽车和原产的设备制造零部件。

1965年3月,GATT设立了一个工作组对汽车协定进行审查。

该工作组裁定美国对汽
车协定的适用违反了GATT。

工作组一致认为,如果美国以拟议中的方式实施该协定,美国的措施明显与第1条不符,美国政府有必要寻求GATT义务的豁免。

美国据GATT第25条第5款寻求并获得豁免。

1996年11月,经美国要求,该豁免得以延长至1998年1月1日,此时据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AFTA)完全取消了对加拿大汽车产品进口的关税。

当工作组
审查加拿大根据汽车协定的义务与GATT的关系时,加拿大政府代表强调,加拿大是在最
惠国基础上实施这一协定的。

虽然有些成员对加拿大适用汽车协定是否与GATT第1条和
第3条相一致存有争议,但工作组对加拿大是否违反GATT的义务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1989年1月1日加拿大与美国自由贸易协定(CUSF-TA)生效,它也影响到汽车产
品贸易。

该协定规定,只要根据协定,原产地规则产品合格,自1998年1月1日起取消对汽车产品的关税。

加美自由贸易协定对汽车协定作出了改变,将进口免税的资格限于属于下列三类中任何一个公司:(1)汽车协定制造商;(2)在加美自由贸易协定签订前加拿大政府指定的制造商;(3)到1989年预期被加拿大指定的其他公司。

换句话说,加美自由贸易协定在给予某些潜在的新加入者一定的宽限期后,具有终止享有免税进口的公司名单的作用,这些类别之外的公司可能被授权免税进口的唯一出路是兼并原来的受益者或被原来的受益
者兼并。

1994年1月1日,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生效,同时加美自由贸易协定中止。

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作为涉及加拿大、美国和墨西哥的GATT第24条的自由贸易区通知了GATT。

该协定允许加拿大维持受加美自由贸易协定规定的条件(包括与汽车协定制作商资格有关的条件)限制的进口免税。

与汽车协定制造商有关的规定,在加拿大国内是通过1965年汽车关税条例(MVTO)和关税项目950规章形成的。

这些法律文件被1988年的条例和1998年的条例(MVTO1998,以下简称1998年条例)所取代。

1998年条例保留了以前的法律文件中的实质性因素。

该条例至今仍有效。

根据允许加拿大政府指定额外制造商的汽车协定之规定,自1965年始,加拿大政府通过授予特别豁免令(SROs),赋予个别没有满足1965年条例和以后的条例原始
条件的制造商以进口免税资格。

1998年条例和当前的特别豁免令,也规定对汽车制造中作为原始设备使用的某些零部件的进口关税予以豁免。

1998年条例规定,小轿车、具体规定的商用车和客车进口免税。

该条例的受益者与汽车协定的受益者相同。

受益者名单规定在财政部1995年4月10日发布的备忘录附件中。

该附件共列明33家公司,其中4家为轿车制造商,7家为客车制造商,27家为具体规定额商用车额制造商。

1998年条例规定的进口免税,受到了与汽车协定中规定一样的加拿大增值和比率要求。

对每一个条例的受益人,这些要求并不相同,这主要依赖于基准年内的加拿大增值、生产和销售。

该条例规定了计算增值的详细规则。

要求受益人在进口的前一年提交声明,宣布符合基准年的增值和比率要求,也应提交有关制造商的生产和销售报告。

任何基准年不符合增值或比率要求的制造商受益人,应对该年所有的进口缴纳适用的关税,但只有免税进口包括在比率计算中。

因而有不满足比率要求风险的进口商,有权对另外的进口产品开始支付关税,而不需对已进口的产品支付关税。

在任何一年没有满足要求的制造商受益人,并不丧失其制造商受益人的地位,在以后年份仍有资格免税进口。

特别豁免令的受益人有63家。

所有的豁免令都含有增值要求和制造要求。

这两个条件的规定与条例的规定相同,但增值的具体水平和比率有所变化。

因为豁免令是据加美自由贸易协定授予的,每一受益人的基准或年初期限不同。

豁免令在管理方面规定了与条例规定相同的报告义务。

同样没有满足要求的受益人只需对另外进口的产品交税,对已经进口的产品无需交税。

欧共体主张,加美自由贸易协定和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与本争端直接相关。

日本认为,这些协定扩大和加重了措施的歧视性效力,但在本程序指控的措施中没有包括这些协定。

二、本案涉及的WTO相关规则
本案涉及的问题很多,包括GATT和GATS的相关规定,但本节只讨论与GATTS有关的问题。

本案的申述方日本和欧共体指控加拿大不仅违反了GATT的相关规定,同时还违反了GATS第2条和第17条。

而要判断加拿大的措施是否违背GATS义务,必须首先确定该措施,即进口免税是否属于GATS第1条意义上的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

GATS第1条规定,本协定适用于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

GATS第2条规定,就本协定而言,服务贸易定义为:(1)自一成员领土向任何其他成员领土提供的服务;(2)自一成员领土向任何其他成员的消费者提供的服务;(3)一成员的服务提供者通过在任何其他成员领土内的商业存在提供服务;(4)一成员的服务提供者通过在任何其他成员领土内的自然人存在提供服务。

GATS第17条规定:(1)对于列入减让表的部门,在遵守其中所列任何条件和资格的前提下,每一成员在影响服务提供的所有措施方面给予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于其给予本国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2)一成员可通过对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给予与其本国同类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形式上相同或不同的待遇,满足第一款的要求;(3)如形式上相同或不同的待遇改变竞争条件,与其他任何的同类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相比,有利于该成员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则此类待遇应被视为较为不利的待遇。

据据GATT1994和GATS,专家组裁定加拿大的措施属于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

上诉机构则认为,虽然专家组没有审查该措施是否属于GATS第1条第1款所要求的“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但是这未表明争议措施影响汽车的批发贸易服务。

三、本案的启示
在本案中,申诉方提出,1998年条例和特别豁免令给予加拿大的某些汽车制造商/批发商(统称制造商受益人或受益人)的进口免税,与加拿大根据GATT(GATS)第2条所承担的义务不符,它对美国的供应商提供了优于欧共体和日本的供应商的待遇。

日本还单独提出,进口免税与GATS第17条的义务不符,授予加拿大服务供应商的待遇优于授予日本供应商的待遇。

申诉方还主张,该条例和特别豁免令中的加拿大增值要求与GATS第17条不符,对在加拿大提供的服务,与其他成员通过方式越境供应和境外消费提供的服务相比,提供了更优惠的待遇。

加拿大增值要求创造了受益人购买在加拿大建立的服务商提供的服务的刺激,损害了通过越境供应和境外消费提供的服务。

加拿大则拒绝申诉方提出的主张,认为进口免税不是GATS第1条意义上的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进口免税既不改变竞争条件,也并非仅优惠美国的服务和服务供应商,因为欧共体和日本的批发贸易服务供应商也从进口免税中受益。

另外,由于汽车行业中制造商和批发商的纵向一体化,在批发贸易中不存在有效的竞争,因而对制造商受益人的进口免税不构成对竞争的影响。

专家组注意到,GATS第1条第1款规定:“本协定适用于成员的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

在“欧共体香蕉案”中,专家组和上诉机构裁定,第1条中的“影响”(affecting)一词具有广泛的适用范围,某一措施并不当然地从GATS的适用范围中被排除。

起草者有意地使用了“影响”和“服务的提供”两个词语,保证GATS的纪律包括与提供服务的竞争条件相关的任何措施,而不论该措施是否直接调整或间接影响服务的提供。

上诉机构确认了专家组的这一解释,并进一步指出,“影响”一词的使用,反映了起草者给予GATS的广泛范围的意图。

该词的通常含义意味着“有影响的”措施,表明了广泛的适用范围。

上诉机构也裁定,除影响货物本身贸易和服务本身提供的措施分别属于GATT1994和GATS的范围外,还存在第三类的措施,可能既属于GATT1994,也属于GATS。

这些措施涉及与具体货物相关的服务或与具体货物联系在一起提供的服务。

在涉及第三类措施的所有案件中,对争议措施可以据GATT1994和GATTS一起审查。

专家组注意到,GATS第1条并没有预先从该协定的适用范围中排除任何措施。

某一措施是否影响服务贸易,其确定不能仅抽象地对该措施的影响是否与成员据该协定的义务和承诺相一致进行审查。

在本案中,1998年条例和特别豁免令是否属于第1条意义上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关键看这些措施是否构成了对某些成员的服务和服务供应商、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供应商相比的较差的待遇,或与国内服务和服务供应商的待遇相比较差的待遇。

专家组注意到,进口免税只授予制造商受益人,无论其直接调整或间接影响该服务的供应,其与经销服务供应的竞争条件有联系。

因而在专家组看来,对于进口免税,可以根据GATT1994和GATS进行审查,从而裁定加拿大的措施属于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

在上诉中加拿大主张,专家组裁定进口免税措施属于GATS的范围是错误的。

加拿大认为,某一措施是否属于GATS约束的范围,应由该措施是否与诸如第2条的实体条款相一致所决定,而不是由第1条所决定,所以,专家组的结论是错误的。

专家组首先审查了一般性问题,即免税进口是否构成影响GATS第1条意义上的服务贸易的措施。

在“欧共体香蕉”中,上诉机构主张,GATS第1条中的“影响”这一术语的适用范围较广,因而没有任何措施当然地被排除在GTAS之外。

专家组最后裁定:在该案中,通过确定这些措施是否构成对某些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优惠低于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以及/或对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优惠低于国内服务和服务提供者,来确定1998条例和SROs是否属于影响GATS第1条意义上的服务贸易的措施。

上诉机构指出,在“美国禁止进口虾和虾产品案”中,在GATT第20条的框架下,专家组在为了避免得出有缺陷的结论而采用适当的分析程序时,不能忽视条款自身的基本结构和
逻辑。

同样,在本案中,根据GATS第1条第1款的基本结构和逻辑,结合GATS其他规定,裁定某一措施事实上是否属于GATS约束的范围,必须在评估该措施与GATS的实体义务的一致性之前作出。

因而,上诉机构裁定:作为一个起点问题,专家组本应该通过审查进口免税是否属于第1条意义上的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来探究该措施是否属于GATS的范围;专家组没有这样做,因而在解释方法上出现错误。

上诉机构对第1条进行起点性分析,并且GATS第28条对GATS中某些术语进行定义。

根据这些规定,上诉机构相信,确定某一措施是否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时,至少必须审查两个关键的法律问题:首先,是否存在GATS第1条第2款意义上的服务贸易;其次,争议措施是否在GATS第1条第1款意义上影响了该服务贸易。

上诉结构首先审查在本案中是否存在服务贸易。

服务贸易在GATS第1条第2款被定义为用所列举的四种方式中任何一种“提供服务”。

这是以第三种方式提供的服务,即通过另一成员境内的商业存在,由一成员的服务提供商提供服务。

“商业存在”反过来又在第28条被定义为“任何类型的商业或专业机构”。

申诉方主张,相关的服务贸易是汽车的批发贸易服务,即为《中心产品分类》(CPC)所承认的服务种类。

加拿大对在加拿大设立的美国、欧共体和日本的服务提供商及提供汽车的批发贸易服务不存在异议。

因而,上诉机构维持本案中的服务贸易是一些成员的服务提供商通过在加拿大的商业存在而提供的汽车批发贸易服务。

在得出事实上存在服务贸易的结论后,上诉机构接着审查争议措施是否影响服务贸易。

上诉机构引用了其在“欧共体香蕉案”中的观点:使用“影响”一词反映了起草者给予GATS更广范围的意图。

专家组曾认为,在GATT第3条中,“影响”比“管制”或“调整”的范围宽。

这一结论进一步支持了上诉机构的这一解释。

上诉机构在“欧共体香蕉案”中同样裁定,尽管GATT1994和GATS具有不同的主题,但某一具体措施可能同时属于二者的范围,该措施包括涉及具体货物的服务或通过具体货物提供的服务。

与具体货物相关的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是否据GATT1994或GATS进行审查,还是根据二者进行审查,只能根据各种情况予以确定。

但是,在根据二者审查同一措施时,根据每一协定所审查的重点是不同的,因为两个协定的主题有明显的差别。

根据GATS审查的核心是,该措施如何影响有关的服务贸易或服务提供商。

上诉机构注意到,加拿大主张进口免税不是GATS第1条意义上的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因为它是关税措施,仅仅影响货物本身,并不影响服务的供应,因而,就服务供应商的能力和提供服务而言,争议措施不影响服务供应商。

但专家组裁定,只要对制造商提供的进口税豁免与提供服务的竞争条件相关,无论其直接调整还是间接影响该服务的供应,都可以根据两个协定进行审查。

在“欧共体香蕉案”中,上诉机构赞同专家组的观点,即根据欧共体的有关规章所定义的经营者来确定其是否为《中心产品分类》第6节注释中所定义的批发服务的供应商。

虽然该案中的经营者所从事的某些活动,严格说来不属于贸易服务的范围,但上诉机构仍然得出经营者所从事的其他的活动与服务相关的结论。

就经营者是纵向组织这一事实而言,上诉机构指出,即使一公司是纵向组织,也发挥了与产品的生产、进口、分销和处理相关的功能,属于因其提供批发贸易服务而受到一成员的措施影响的范围内,因此,该公司属于GATS范围内的服务提供商。

在本案中,专家组没有审查与在加拿大市场提供汽车批发商相关的证据,因而没有对加拿大汽车市场结构作出任何事实性裁定,也没有对哪些公司提供汽车批发贸易服务作出事实性裁定。

专家组没有审查进口税豁免是否影响批发贸易供应商,或者如何影响批发贸易供应商,而只是简单地指出其与服务贸易的供应有关。

上诉机构认为,专家组的上述陈述不能作为这一裁定的法律依据,即进口免税影响汽车批发贸易服务或批发贸易服务供应商。

专家组没有对加拿大市场中与提供批发贸易服务相关
的记录进行分析,也没有阐明其对GATS第1条第1款中的“影响”一词的理解。

在对第1
条第1款作出解释之后,专家组应该审查所有相关的事实,其中包括谁在加拿大通过商业存在提供汽车批发贸易服务(如果提供这种服务)。

欧共体和日本主张,对在加拿大设立的美国制造商受益人提供免税进口,而不是对在加拿大设立的欧共体和日本的制造商受益人提供免税进口,影响了加拿大的汽车批发贸易服务供应商的运营,因而,“影响”其作为服务供应商的竞争能力。

欧共体和日本的这一主张可能是正确的。

但专家组对这一问题并没有进行审查。

专家组仅仅宣告其结论,而没有指出其得出这一结论的理由。

这明显是不够的。

基于上述原因,上诉机构认为,虽然专家组没有审查该措施是否是GATS第1条第1
款所要求的“影响服务贸易”措施,但是这未表明争议措施影响汽车的批发贸易服务。

作为在北美汽车市场拥有重要利益的成员,日本和欧盟认为,该法案实施的结果给予原产于美国和墨西哥的汽车进口的待遇明显优于给予其他成员的同类产品进口,是一个表面公正,但实际上却造成对不同成员方的贸易歧视的法案,原因是只有那些加拿大的汽车贸易伙伴们才有可能满足法律中的三条规定。

因此,该法案不符合GATT第1条第1款有关最惠国待遇原则的规定。

中国新闻纸产业反倾销调查案
评述:1.此次反倾销案首开了中国产业运用反倾销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先河,对于中国产业如何学习和运用国际竞争规则,具有榜样的意义和作用。

2.此次反倾销税的征收,可以及时制止美加韩新闻指向我国的倾销既消除倾销的影响,式的国内产业有机会在消除价格歧视后,同外国企业公平竞争。

3.本案肯定性终裁的做出,对国外对中国出口产品动辄实行歧视性反倾销调查,阻碍中国产品向其出口,也起到一定威慑作用。

4.代表国内产业的生产企业,团结一致,密切合作是十分重要的。

相互配合,及时提供材料证据,且在进行反倾销案件的过程中,企业之间不能进行恶性竞争,以免加速倾销所造成的损害,给应诉方以口实。

5.本案提起十分及时。

在受到损害时,能及时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

世贸组织的宗旨
Recognizing that their relations in the field of trade and economic endeavour should be conducted with a view to raising standards of living, ensuring full employment and a large and steadily growing volume of real income and effective demand, and expanding theproduction of and trade in goods and services, while allowing for the op timal use of the world’s resource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objectiveof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seeking both to protect and preserve the environment and to enhance the means for doing so in a manner consistent with their respective needs and concerns at different levels of economic development,
2)发展中国家成员
《补贴与反补贴协议》附件7中提出的发展中国家包括:联合国指定为最不发达国家的世贸组织成员,未明确标明其他发展中国家的范围在世贸组织中,发展中国家的身份是在自我选择基础上确定的,不会被所有世贸组织成员自动接受。

这种情况给世贸组织成员谈判和接纳新成员都带来一些不肯定的因素。

Recognizing further that there is need for positive efforts designed to ensure that developing countries, and especially the least developed among them, secure a share in the growth in international trade commensurate with the needs of their economic development
货物贸易领域的最惠国待遇原则
With respect to customs duties and charges of any kind imposed on or in connection with importation or exportation or imposed on the international transfer of payments for imports or exports, and with respect to the method of levying such duties and charges, and with respect to all rules and formalities in connection with importation and exportation, and with respect to all matters referred to in paragraphs 2 and 4 of Article III,* any advantage, favour, privilege or immunity granted by any contracting party to any product originating in or destined for any other country shall be accorded immediately and unconditionally to the like product originating in or destined for the territories of all other contracting parties.
服务贸易领域
With respect to any measure covered by this Agreement, each Member shall accord immediately and unconditionally to services and service suppliers of any other Member treatment no less favourable than that it accords to like services and service suppliers of any other country.
知识产权领域
With regard to the protec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y advantage, favour, privilege or immunity granted by a Member to the nationals of any other country shall be accorded immediately and unconditionally to the nationals of all other Members.
2)服务贸易领域的国民待遇原则
In the sectors inscribed in its Schedule, and subject to any conditions and qualifications set out therein, each Member shall accord to services and service suppliers of any other Member, in respect of all measures affecting the supply of services, treatment no less favourable than that it accords to its own like services and service suppliers.
3)知识产权领域的国民待遇原则
Each Member shall accord to the nationals of other Members treatment no less favourable than that it accords to its own nationals with regard to the protec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subject to the exceptions already provided in, respectively, the Paris Convention (1967), the Berne Convention (1971), the Rome Convention or the Treaty 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in Respect of Integrated Circuits.
非市场经济国家产品正常价值的确定
2.7 本条不损害GATT 1994附件I中对第6条第1款的第2项补充规定。

It is recognized that, in the case of imports from a country which has a complete or substantially complete monopoly of its trade and where all domestic prices are fixed by the State, special difficulties may exist in determining price comparability for the purposes of paragraph 1, and in such cases importing contracting parties may find it necessary to take into account the possibility that a strict comparison with domestic prices in such a country may not always be appropriate.
二实施保障措施的条件和程序
1实施保障措施的条件:
Article 2 Conditions
1.A Member may apply a safeguard measure to a product only if that Member has determined, pursuant to the provisions set out below, that such product is being imported into its territory in such increased quantities, absolute or relative to domestic production, and under such conditions as to cause or threaten to cause serious injury to the domestic industry that produces like or directly competitive products.
2.Safeguard measures shall be applied to a product being imported irrespective of its source.
二《服务贸易总协定》的主要内容
范围与定义
1.This Agreement applies to measures by Members affecting trade in services.
2.For the purposes of this Agreement, trade in services is defined as the supply of a
service:
(a)from the territory of one Member into the territory of any other Member;
(b)in the territory of one Member to the service consumer of any other Member;
(c)by a service supplier of one Member, through commercial presence in the territory of
any otherMember;
(d)(d)by a service supplier of one Member,
(e)through presence of natural persons of
(f) a Member in the territory of any other Memb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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