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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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农业大学
本科生课程论文
论文题目经济法
学生专业班级国经贸2013级01班
学生姓名(学号)孙丕旭(20132324) 指导教师夏明丽
完成时间 2015.6.16 2015 年 6 月 16 日
一、预习要求:
1.至少阅读一本关于产品质量法方面的教材或者著作。
2.准备一到两个案例。
二、实验目的:
1.掌握产品质量法的基本理论知识。
2.掌握产品质量法的内容和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的相关规定。
3.掌握简单或典型的产品质量法案件的分析和处理方法。
4.注意案例的时效性。
三、实验材料:
案例一:张某于展览会上向一皮衣厂购得2100元的皮衣一件,并看到:“当面检验,概不退货。”八个字。回来后发现皮衣脱皮,质量不合格。张某要求退货,被拒绝。张某于是向电视台公布,并对皮衣厂进行曝光,使得皮衣厂销售量大减。皮衣厂告张某侵犯其名誉权,要求赔礼道赚,并赔偿经济损失
1、皮衣厂八个字是否有效?
2、皮衣厂告张某的侵犯是否成立?为什么?
3、张某是否承担违约责任?为什么?
4、皮衣厂是否承担产品责任?
1.皮衣厂八个字是否有效?
答:那8个字属于格式条款,也就是霸王条款,是肯定无效的,这条条款免除了商家的质量保证义务,排除消费者进行补救的权利,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
2.皮衣厂告张某的侵犯是否成立?为什么?
答:不成立。张某的行为从表面上看造成了皮衣厂的销量减少,但是并不属于侵权行为,而是维护自己权益的合法行为,他有权利采取社会监督的方法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从本质上来说,造成皮衣厂销量下降是因为其产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张某的行为与皮衣厂销量下降并没有本质的因果关系。而且张某主观上并没有过错,不存在侵害他人权益的故意或者过失,这种行为是值得鼓励的行为。张某的行为不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所以不成立侵权。3.张某是否承担违约责任?为什么?
答:张某也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因为张某跟皮衣厂的买卖合同里,并没有规定张某不得向媒体公布这样的义务,也就不存在违约的问题。
4.皮衣厂是否承担产品责任?
答:皮衣厂对其生产的产品负有质量保证责任,因此应当承担产品责任,当售出的产品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应当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
案例二:2010年8月28日,李华到当地一商场购买了一台新款冰箱。运回家后,李华发现只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报告,且受检单位、委托单位、生产单位均为同一厂家,并没有产品合格证,遂找到商场要求退货。因协商未果,双方成讼。
[评析]审理中,就商场应否退货,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无论是质检报告还是产品合格证,其关键在于说明产品必须合格,而商场提供的质检报告中对此已有明确表示,李华要求退货无理,况且李华还没有使用,不能预见有质量问题。
第二种一意见认为商场应当退货。理由是质检报告不等于产品合格证
1.商品必须具有产品合格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6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产品质量法》第15条明确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第24条指出:“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15条的规定。”由是观之,合格证是商品必须具有的、法律明令具备的通行证。
2.合格证的获取必须符合国家要求。一方面,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该规定执行;另一方面,国家参照国际先进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产品质量认证。经认证合格后,由认证机构颁发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准许企业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合格证。
3.质量检验报告不能替代合格证。一是我国目前尚无可以替代的法律依据;二是两者的性质不同。质量检验报告一般来自委托检验,委托检验不是法定的检验,而是一种普通的质量检验类别,没有对受见检方进行资质审查的规定,委托检验的结果仅对来样负责,目的在于使受检方对送检产品心中有数,不能证明其他同类产品的质量,不具有普通的法律的约束力。更何况本案中的受检单位、委托单位、生产单位均为同一厂家,自己为自己检验,其效力更令人怀疑。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违反法律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的约束力。第61条还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受损害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损失。因此,商场应当退货。
案例三:2001年6月15日,丰都盐业公司向重庆索特公司购进了320吨索特加工盐。同月28日,郎广荣从丰都盐业公司购进了该批索特加工盐5吨。数十日后,郎广荣发现自己加工的榨菜变为褐黑色。郎广荣遂于2001年10月18日诉至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丰都盐业公司及重庆索特公司赔偿加工的榨菜损失。2001年12月3日,丰都县法院依法委托国家轻工业井矿盐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对样盐进行了检验,该中心同月4日出具检测报告,结论为:根据GB5461-2000标准检验,委托样品所检项目氟含量达标准规定要求;亚铁氰根含量5次平行测定分析结果差异较大,各次测定结果均超出标准规定要求,表明样品中添加的亚铁氰化钾极不均匀,离散度大。同时从来样的外观检查,可见数粒黄色结晶物,经检验为固体亚铁氰化钾。检测专家在对该报告的说明中称样盐中的晶体亚铁氰化钾为固体添加。另查明,重庆索特公司在生产工艺中添加亚铁氰化钾采用湿法加入而非固体添加。2002年5月22日,丰都县法院委托丰都县质量技术检测中心对郎广荣加工的榨菜进行了检测,结论为:该批榨菜的重量为143.15吨,经抽样检验,菜块色泽已变为褐色,不符合GB/T1011-1998标准的要求,为不合格榨菜。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认为,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郎广荣购买的索特加工盐,经检验其亚铁氰化钾含量超标,该产品存在缺陷。榨菜变褐色与加工盐中亚铁氰化钾含量超标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目前很难用仪器作出直接的检测结论。本案中,二被告的举证能力因其具有的盐业专门知识明显强于原告,且原告出示了丰都片区不同方位的数名榨菜加工户因向丰都盐业公司购买其于2001年6月15日购进的320吨索特加工盐加工的榨菜后变褐色的证言。结合在丰都三合实业有限公司提取正常色泽的榨菜加入抽样的索特加工盐后变褐色的事实,应推定原告加工榨菜变褐色与索特加工盐中亚铁氰化钾含量超标有因果关系。二被告虽出示了重庆索特公司2001年6月8日检验报告,国家轻工业井矿盐质量监督检测中心监督检验、抽样检验的报告,但未能就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免责事由举证,因此,二被告应当承担产品质量导致的民事责任。丰都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重庆索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郎广荣经济损失92859元,被告丰都盐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审判后,被告重庆索特公司、丰都盐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郎广荣在丰都盐业公司购买了5吨重庆索特公司生产的索特加工盐用于榨菜加工的事实属实。丰都盐业公司与重庆索特公司作为销售者与生产者本应对产品质量所致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缺陷产品所致纠纷中,被损害方应就投入流通的产品存在缺陷、使用产品导致了损害、产品缺陷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要件承担举证责任。销售者与生产者应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从郎广荣已开封的半袋盐中提取的样盐经检测虽亚铁氰化钾超标,但该样盐中的亚铁氰化钾属固体添加,与重庆索特公司的生产工艺不符,不能排除人为添加的可能,故郎广荣所举示的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丰都盐业公司出售的索特加工盐在出售时存在产品缺陷。现虽有一些榨菜加工户存在榨菜变色而致损害的情形,但也有许多使用了同批次索特加工盐的榨菜加工户未出现榨菜变色的情形,而榨菜变色又存在多种可能。依据现有的检测手段,无法鉴定榨菜变色是否系加入的索特加工盐所致。故郎广荣所受的损害与使用的索特加工盐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遂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丰都县人民法院[2003]丰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郎广荣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检察机关抗诉称,本案系缺陷产品致人损害,属特殊的民事侵权责任,依法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重庆索特公司应对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即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及其主张的送检样盐不为重庆索特公司生产承担举证责任;丰都盐业公司应当对自己在销售索特产品过程中无过错及其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