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儿园常见法律问题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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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儿园常见法律问题案例分析
儿童是人类文明的传递者,由于其年龄小、心智未熟、认知辨控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差,所以儿童权利在世界各国都受到格外的保护,我国也制定了大量的法律法规来保护儿童权利。

尽管如此,我国儿童权益保护面临着严峻形式,尤其是近年来不断出现的留守儿童问题、流浪儿童问题、残疾儿童问题以及虐童事件,暴露出维护儿童生存权、受教育权、发展权的脆弱一面,人们对行政主管部门松散监管的谴责、对师德师风的怀疑,及对侵害儿童行为受惩过轻的质疑,都引人深思,值得考究。

案例1 幼儿园张贴体检结果,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权
案情:某幼儿园,把班里每个孩子的体检结果公布在教室门口,上面除了身高、体重等项目外,还包括是否患有鸡胸、包茎等孩子的隐私内容。

幼儿园是否侵犯幼儿隐私的行为。

1、问:孩子有独立的人格和心理,任何人都不应该任意限制他们,也不应该举着各种美丽的幌子去任意揭露他们的隐私。

事实证明,那样对他们的身心健康发展极为不利。

那么从法律上来说,孩子的隐私权保护是否有法律依据?
律师答疑:公民的健康状况是绝对隐私,隐私权作为人身权之一,是与生俱来的,并不会因为年龄小而打折扣,而侵权就要承担法律责任。

儿童同样有隐私权,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任何
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同时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16条也明确规定:“儿童的隐私、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受任意或非法干涉。

”健康状况是每个人的生理隐私,而且属于绝对隐私,不管是大人还是小孩,这种隐私权都应得到尊重和保护。

2、问:本案中怎么保护儿童隐私权?
律师解答:幼儿园应当为侵犯幼儿隐私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建议家长立即要求幼儿园撤掉相关的体检结果,同时消除影响,若严重影响到孩子的心理,还可以法定代理人身份代表孩子就此起诉幼儿园的侵权行为。

同时,作为父母,还应多与孩子沟通,开导,尽量减少孩子因为隐私被公开而造成的心理负担甚至可能导致的严重后果。

案例2 幼儿著作权纠纷
案情:某幼儿园幼儿李某很有绘画天赋,他的画多次在儿童画展上获奖。

有家出版社计划出版《儿童优秀美术作品选》,经该幼儿园老师的推荐,李某署名。

但出版印刷时,作品只有“xx幼儿园供稿字样”。

李某家长知道后,就找到出版社索要样书、稿酬及作者证明。

出版社答复说,样书可以给,作者证明可以开,但选登李某的画得到了幼儿园的同意,稿酬已统一支付给了幼儿园。

幼儿园则认为李某的画作得到了幼儿园老师的指导,又被推荐出版,对李某来说是一种荣耀,家长不应再
索要稿酬。

后李某家长将出版社及幼儿园起诉到法院。

法庭审理时,出版社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的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小作家只有8岁,应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既然无民事行为能力,就不是法律意义上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俱全的“公民”,所以不能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主体,其作品当不受保护。

1、问:孩子是否享有著作权?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就是该作品的作者。

年龄的大小虽能影响人的行为能力但不能影响人的权利能力。

由于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该权利由其监护人代为行使。

判断小作家能否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主体,关键应看他是否创作了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

”。

从这一规定看,小作家完全符合条件,其创作的作品应受到《著作权法》的有效保护,而不管其年龄多大,因为《著作权法》中没有规定取得著作权的年龄条件。

幼儿园在未经作者监护人许可的情况下,将作品提供给出版社,且没有给作品署名,他们共同侵犯了李某的著作权,理应将稿酬付给李某的家长。

而且,如果家长追究,出版社和幼儿园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2、幼儿园应如何做才能避免侵害孩子的著作权?
现实中,由于幼儿年龄小,其著作权往往会被忽视。

现在经常有出版物刊登孩子创作的绘画作品及诗歌、童话等文学作品,因为这些作品
多为幼儿园集中投稿,作者的姓名、地址常有遗漏。

现在,家长的维权意识越来越强,所以,幼儿园老师在给孩子们投稿时,应及时征求家长的书面意见,写清楚孩子的姓名、地址,对稿酬更应该妥善处理,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案例3 擅自利用幼儿形象作广告引发纠纷
案情李某现年只有6岁,就读一所私立幼儿园。

去年在县举办的“六一”儿童节会演中荣获一等奖,因此私立幼儿园以李某被授奖时的镜头在电视中为其园作宣传广告。

李某的父亲找幼儿园要求其停止宣传广告的播放,并赔偿有关损失,幼儿园便说这广告是经李某口头同意的。

问:私立幼儿园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律师答疑:私立幼儿园虽经李某口头同意使用他被授奖的镜头作宣传广告,但其行为已构成侵权。

根据《广告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在广告中使用他人名义、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他人的书面同意;使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名义、形象的,应首先取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李某只有6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他的口头同意,或即使是书面同意也是无效的,还必须另有李某监护人的书面同意,才能使用李某获奖的镜头作为宣传广告用于播放。

私立幼儿园未经李某监护人允许,擅自使用李某获奖的镜头作为宣传广告播放,已侵害了李某的人身权利。

《广告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广告中未经同意使用他人名义、形象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4 幼儿在大型玩具上受伤责任归谁
案情:5岁的赵某在幼儿园读大班,一天午休时他私自在园内玩耍,从秋千架上摔下来,造成左手骨折。

1、幼儿园是否具有过错,该承担什么责任?
律师解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60条的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伤害赔偿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赵某之所以能在午休期间私自在园内玩耍,主要是因为幼儿园的教师工作疏忽,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所致。

因此,幼儿园在本次事故当中是存在过错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

2、赵某本身私自出去玩耍的行为是否具有过错?会造成什么法律后果?
律师解答:赵某本人是否应当为其自身的行为负责,亦即其监护人是否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就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了。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而《人身伤害赔偿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赵某不遵守幼儿园的规定,在午睡时私自出去玩耍,肯定是有过错的,但也只能属于一般过错。

那么,赵某自身是否要承担责任,就要看幼儿园的侵权行为的性质。

如果幼儿园的过错属于重大过失,就不能减轻赔偿责任,但如果幼儿园的过错属于一般过失,就可以减轻其赔偿责任。

但是,何谓一般过失,何谓重大过失,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也很难做一抽象、概括的规定,因此就需要根据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作出判断。

就本案而言,我们认为:在幼儿午休时间,幼儿园应指派专门教师进行看护。

幼儿在此期间能溜出去玩耍,主要是由于幼儿园没有尽到看
护责任所致,应当属于重大过失。

因此,本案赵某受到人身伤害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完全由幼儿园承担。

案例5 陌生人闯入,幼儿惨死的责任谁负
案情:某幼儿园的孩子们正在园内活动,一名30来岁的陌生男子突然闯入,二话不说,便挥拳向园内员工打去,大人们还没明白怎么回事,男子又抓起一名幼儿,举过头顶朝地面摔去……可怜的3岁儿童李某被拦腰举起,头朝下重重摔到水磨石地面上。

约10分钟后,她被送到医院抢救,当时后脑颅凹入、破碎,生命垂危。

惨剧发生在短短1O 分钟之内。

李某的父母哀痛不已,他们怎么也没想到,早上出门时还闹着吃豆的小女儿,转眼间竞遭此横祸。

肇者者后经医院诊断证实患有双向性情感精神障碍。

惨剧发生后,社会上反响很大,幼儿家长则要求追究幼儿园责任。

问:女孩子的死谁来负责?
律师解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60条的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伤害赔偿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
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要根据具体情况来分析,如果是由于幼儿园管理不善,门卫、老师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使得陌生男子轻松闯入,那么由于幼儿园具有重大过错,应该承担民事责任。

但是,如果幼儿园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了安全防范措施,犯罪嫌疑人的闯入是门卫和老师不能避免的,在这种情况下,幼儿园是没有过错的,就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在这种情况下,幼儿的家长应当向肇事者的监护人主张赔偿责任。

案例6 同学之间嬉戏打闹致受伤
前言:根据统计,涉未成年人校园伤害类民事纠纷,因为学生下课、放学等休息时间发生的伤害事故占最大比重,占全部事故的半数以上。

其中学生在课间休息追逐打闹时所发生的伤害事故约占八成。

青少年做事往往凭兴趣、凭感觉,或者盲目地模仿他人,追求新奇刺激,不能充分认识自己行为的后果。

简单说,就是做事的时候“不知深浅、不计后果”。

很多同学在追逐打闹过程中,没有安全意识,导致同学跌倒、摔跤、碰撞等等,往往可能会产生很严重的后果。

很多损害后果的发生,往往出于无意或者过失,或者是同学之间开玩笑,但是玩笑不能开过了头,必须得考虑自己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特别是在像楼道里、路面湿滑的环境里,或者人员比较拥挤的场合,都要注意风险,一个不经意的
举动,可能就会给他人造成很大的伤害。

如果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了,是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

案例:小雷与欢欢是同班同学,均就读于某小学。

5月9日下午课间休息时,小雷与欢欢在教室里开玩笑打闹,导致两人摔倒,欢欢坐在了小雷的腿上,造成小雷左腿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胫骨远端骨折,左胫骨远端骨骺分离,左腓骨远端骨折。

小雷先后到多所医院治疗,共住院19天。

经司法鉴定,小雷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双方家长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小雷一纸诉状将欢欢起诉到法院,后法院经审理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综合考虑具体案情和各责任人过错大小,确定原告小雷、被告欢欢、被告北京市房山区某中学分别承担的责任比例为45%、45%、10%,判决被告欢欢赔偿小雷经济损失47 831.1元,被告北京市房山区某中学赔偿小雷10 629.1元。

律师解答: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本案原告小雷遭受人身伤害的原因,是因其在课间与被告欢欢开玩笑打闹过程中造成的,小雷和欢欢作为初中学生,事发时均已满十四周岁,对自身行为后果及危险性应有相应的理解和认知能力,双方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应对损害结果承担同等责任。

学校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学生的职责,本案损害结果发生在课间休息阶段和教室之内,学校并
未及时发现并制止小雷和欢欢的打闹行为,存在教育管理不力问题,对损害结果亦应承担一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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