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解释《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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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解释《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

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复函

【标 签】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颁布单位】环境保护部

【文 号】环函﹝2005﹞504号

【发文日期】2005-11-21

【实施时间】2005-11-2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其他

福建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请求解释〈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函》(闽环保监[2005]93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验收。”本条规定是依据国务院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制定的。

本条所指“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是指《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报告(表、登记卡),及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或调查报告(表)。

根据 《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负责竣工验收的环保部门在进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时,应组织验收组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及其他环境保护措施进行现场检查和审议。验收组应当提出验收意见。负责竣工验收的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决定是否予以批准。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验收组进行现场检查所需时间不包含在竣工验收审批期限(即30日)内,负责竣工验收的环境保护部门应依法将所需时间告知申请人。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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