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我省失业保险金标准的通知(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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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人社厅等部门关于稳就业保就业系列政策措施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人社厅等部门关于稳就业保就业系列政策措施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人社厅等部门关于稳就业保就业系列政策措施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0.06.24•【字号】晋政办发电〔2020〕44号•【施行日期】2020.06.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就业促进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人社厅等部门关于稳就业保就业系列政策措施的通知晋政办发电〔2020〕44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视察山西重要讲话重要指示和全国“两会”精神,认真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稳就业保就业的重要决策部署,优先稳就业保民生,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省人社厅、省教育厅、省发展改革委、省扶贫办、省农业农村厅、省市场监管局、省税务局等部门制定的《关于促进就业指标完成工作举措》《关于加强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举措》《关于进一步缓解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房屋租金压力的帮扶措施》《关于促进贫困地区困难群体返乡农民工及贫困劳动力就业的帮扶措施》《关于进一步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产的若干措施》《关于稳就业保就业税收支持措施》等系列稳就业保就业政策举措转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0年6月24日关于促进就业指标完成工作举措认真贯彻落实《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稳就业工作的通知》(晋政发电〔2020〕5号)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应对疫情加强就业培训工作有关政策的通知》(晋政办明电〔2020〕16号)》,同时落实如下举措:一、加强组织领导。

市、县人民政府要切实担负起稳就业保就业责任,6月30日前建立由主要负责人牵头的就业工作领导机制,明确目标任务、工作责任和督促落实机制,及时协调解决问题,切实做好本地稳就业工作。

二、强化资金保障。

市、县人民政府要把保就业就是保民生要求落到实处,大力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基本民生支出只增不减。

要根据地域经济发展和就业形势,加大就业配套资金支持力度。

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公布劳动和社会保障规章清理结果的通知》的通知

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公布劳动和社会保障规章清理结果的通知》的通知

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公布劳动和社会保障规章清理结果的通知》的
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公布日期】2007.12.28
•【字号】晋劳社厅发[2007]158号
•【施行日期】2007.12.2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
正文
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公布劳动和社会保障规章
清理结果的通知》的通知
(晋劳社厅发[2007]158号)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公布劳动和社会保障规章清理结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41号)转发你们,并将我省现行的劳动保障规范性文件清理情况予以公布,请一并贯彻执行。

三、现行有效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规范性文件目
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公布劳动和社会保障规章清理结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41号)(略)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宣布失效规范性文件目录其他文件政府信息公开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宣布失效规范性文件目录其他文件政府信息公开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宣布失效规范性文件目录其他文件政府信息公开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23.11.13•【字号】•【施行日期】2023.11.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宣布失效规范性文件目录其他文件政府信息公开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宣布失效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时间:2023-11-13 01:43 浏览次数:9493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宣布失效规范性文件目录文件名称云南省劳动局关于半农半牧区职工副食品价格补贴的通知(云劳发〔1980〕221号) 云南省劳动人事厅关于1983年企业调整工资具体问题补充规定的通知(云调资字〔1983〕9号)云南省劳动人事厅在开展工人中级技术(业务)培训中对成绩优秀者实行奖励工资的通知(云劳人资字〔1986〕云南省劳动厅关于调整矿山井下、露采、高温冶炼工人熟练期和定级工资待遇的通知(云劳薪〔1991〕3号云南省劳动厅关于企业职工休假问题的通知(云劳险〔1991〕9号)云南省劳动厅关于进一步搞好全民所有制企业内部工资分配的通知(云劳薪〔1991〕14号) 云南省劳动厅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试行职工工资考核(考试)升级的意见(云劳薪〔1992〕8号)云南省劳动厅关于印发《云南省企业职工收入货币化试行办法》的通知(云劳〔1994〕17号)南省劳动厅、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经贸委关于执行劳部发〔1994〕72号文《关于深化企业工资改革适当解决部分企业的通知》的实施意见(云劳〔1994〕31号)云南省劳动厅关于党政机关分流到企业人员改行企业工资制度的意见(云劳〔1994〕32号)云南省劳动厅关于执行云劳〔1994〕32号文件的补充意见(云劳〔1994〕62号) 云南省劳动厅关于贯彻云劳〔1994〕31号文件、印发《云南省国有企业参考工资标准》的意见(云劳〔1994〕云南省劳动厅、中国人民银行云南省分行关于使用《企业工资总额提取发放管理手册》的通知(云劳〔1995〕2云南省劳动厅关于调整云南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云劳〔1996〕119号) 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做好当前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紧急通知》的通知(云劳社〔2000〕188关于印发《云南省劳动力市场供求状况统计分析及公告服务暂行办法》的通知(云劳社〔2001〕39号) 关于省级事业单位失业保险属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云劳社〔2001〕43号)关于省属、中央驻滇有关企业职工工伤实行定点医疗管理的通知(云劳社〔2001〕101号)关于切实做好下岗职工卡中心续接失业保险相关进入工作的通知(云劳社〔2001〕108号)关于国有企业改制中有关劳动关系问题的处理意见(厅办〔2001〕178号)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的通知(云劳社〔2002〕20号)云南省人事厅关于开展毕业生档案委托管理工作的通知(云人发〔2000〕53号)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云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省属停产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经济补偿金补助暂行办法》的〔2002〕71号)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我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云劳社〔2002〕85号)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贯彻〈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实施办法》的通知(云劳社〔2002〕104号)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省级党政机关与所管企业脱钩后处理有关职工劳动关系见》的通知(云劳社〔2002〕106号)关于接续农民合同制职工养老保险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云劳社〔2002〕148号)云南省人事厅关于做好应届毕业生人事代理工作的实施意见(云人才〔2003〕04号) 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云南省总工会关于实行企业欠薪报告制度的通知(云劳社〔2003〕47号) 关于印发《云南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报销现额及管理规定》的通知(云劳社〔2004〕4号) 关于印发《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办理劳动保障行政许可试行办法》的通知(厅办〔2004〕37号)关于做好技师社会化考评有关工作的通知(厅办〔2004〕43号)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规定劳动用工行为切实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通知(云劳社〔2004〕45关于印发《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行政许可公示制度》的通知(厅办〔2004〕62号) 关于转发《关于当事人对工伤认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问题的复函》的通知(厅办〔2004〕144号) 关于转发劳动保障部办公厅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深化劳动保障行政审批制改革的通知(厅办〔2004〕274关于转发劳动保障部做好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有关工作的通知(厅办〔2004〕2云南省人才服务中心《关于认真做好2005年云南省城镇退役士兵文化考试》的通知(云人才〔2005〕3号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核定和稽核工作的通知(云劳社发〔2005〕6号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云南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云劳社发〔2005〕省劳保厅省财政厅省国资委关于做好我省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向失业保险制度并轨工作有关事项的〔2005〕22号)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进一步做好在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和关闭破产中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工作通知(云劳社办〔2005〕115号)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强职业培训全面提高劳动者素质的实施意见(云劳社〔2006〕17号)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印发《关于调整我省最低工资标准的意见》的通知(云劳社发〔2006〕18号) 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建立我省农民工工作协调机构及工作制度等问题的建议(云劳社〔2006〕33号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云劳社发〔2007〕17号)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劳动合同管理工作的通知(云劳社办〔2007〕227号)关于印发云南省社会保险基金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云劳社发〔2008〕23号)关于督促用人单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通知(厅办〔2008〕66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国资委关于调整破产企业协议托管人员基本生活费标准的通知(云92号)关于做好2010高校毕业生就业推进行动大力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云人社发〔2010〕147号)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云人社发〔2010〕161号)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云南省大学生创业引领计划的通知(云人社发〔2010〕164号)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工作的通知(云人社发〔2010〕305号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下发《云南省关于选择部分国有企业开展劳动争议预防调解示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2010〕309号)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云人社发〔2010〕344号关于印发云南省失业保险基金专项检查实施方案的通知(云人社发〔2011〕92号)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云人社发〔2011〕226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关于印发《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厅属社团管理办法(试行)》通知(云人社办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开展“规范依法用工,全面签订合同”活动的通知(云人社发〔2012〕46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云人社发〔2012〕100号)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省属在昆高校大学生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标准的补充通知(云人社发〔2012〕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通知(云人社发〔2013〕22号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调整我省失业保险金标准的通知(云人社发〔2013〕41号)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人社部印发就业专项资金管理纪律规定文件的通知(云人社发〔2013〕6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云人社发〔2013〕77号)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云人社发〔2013〕123号) 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云南省工商业联合会关于开展非公有制企业商会(协会)劳动争议预防调解示范工作实施〔2013〕194号)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云人社发〔2014〕61号)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开展第二批国有企业劳动争议预防调解示范工作实施方案(云人社发〔2014〕关于贯彻落实云南省人民政府促进全省经济平稳健康发展缓缴社会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云人社发〔2015〕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云人社发〔2015〕157号)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云南省财政厅关于开展企业新型学徒制试点工作的通知(云人社发〔2016〕25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云南省财政厅关于发布《云南省职业培训补贴标准目录(2018年)》的通知(云人社通〔。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9.03.23•【字号】•【施行日期】1999.03.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失业保险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1999年3月23日)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各大中型企业:《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1999年1月22日由国务院发布实施。

这是我国劳动保障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对于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巩固“两个确保”,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现就贯彻实施条例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认真组织学习宣传条例。

各级政府要组织劳动保障、法制、经贸、财政、卫生、工会、新闻等有关部门,广泛深入持久地组织好学习宣传活动。

全省统一在4月10日至20日开展条例宣传周活动,要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介,采取宣传“一条街”,编印、张贴宣传资料,排演群众喜闻乐见的宣传节目等形式,大张旗鼓地宣传条例。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要加强业务学习,普遍开展对缴费单位法人代表和有关人员的业务培训;要组织专业人员深入到工矿企业等缴费单位,面对面地提供咨询服务,全面宣传条例的基本内容以及参加社会保险的时限要求、登记地点和申报缴费程序,做好贯彻实施条例的各项工作。

二、进一步扩大社会保险的覆盖范围。

根据条例的规定,我省基本养老保险的覆盖范围是所有城镇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以及城镇个体工商户;失业保险的覆盖范围还包括所有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及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是所有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和城镇个体工商户。

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2024年修订)

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2024年修订)

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202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日期】2024.06.14•【文号】•【施行日期】2024.06.14•【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失业保险正文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2000年10月26日劳动保障部令第8号公布根据2018年12月14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12月9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24年6月14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失业人员及时获得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根据《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参加失业保险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以及按照省级人民政府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的其他单位人员失业后(以下统称失业人员),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适用本办法;按照规定应参加而尚未参加失业保险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申请,审核确认领取资格,核定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及标准,负责发放失业保险金并提供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章失业保险金申领第四条失业人员符合《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是指下列人员:(一)终止劳动合同的;(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三)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的;(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项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五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应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7日内报受理其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备案,并按要求提供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等有关材料。

《社会保险法》失业保险解读

《社会保险法》失业保险解读

《社会保险法》失业保险解读一、失业保险制度概述(一)概念及特点失业保险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行的,由社会集中建立基金,对因失业而暂时中止生活来源的劳动者提供物质帮助,促进其再就业的基本制度。

失业保险制度具有三个特点:1、普遍性.是为了保障有工资收入的劳动者失业后的基本生活而建立的,覆盖范围包括劳动力队伍中的大部分成员。

根据《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城镇所有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都必须参保.2、强制性。

《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在失业保险制度覆盖范围内的单位及其职工,必须参加失业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不履行缴费义务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互济性.失业保险基金主要来源于单位、个人共同缴费,缴费比例、缴费方式相对稳定,所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在统筹地区内统一调度使用以发挥互济功能.(二)我国失业保险制度发展概况1986年,国务院颁布了《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明确规定对国营企业职工实行职工待业保险制度,标志着我国失业保险制度正式建立。

建立失业保险制度的主要目的之一是配合国有企业改革和劳动制度改革。

1986年——1993年,是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的形成和初步运行时期。

1993年4月,国务院发布了《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这一规定的发布和实施,标志着我国失业保险制度进入正常运行时期,该规定也成为国有企业改革的重要配套措施.1999年,国务院发布了《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第258号令)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59号令),建立了我国现行的失业保险制度。

2010年10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社会保险法》对失业保险的覆盖范围、资金来源、享受待遇条件、失业保险金标准、领取期限和申领程序、失业人员医疗保险和遗属待遇、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等作了规定。

(三)失业保险制度的功能失业保险制度20世纪初在法国诞生,历经百年,最初失业保险制度的功能在于抵御工人失业期间的生活费用损失.随着大工业时代到来,失业人数急剧增加,过高的失业救济金导致失业保险基金出现支付危机,同时高失业金并不能减缓或改善失业现象。

失业保险条例(完整版)

失业保险条例(完整版)

失业保险条例(完整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失业人员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本条所称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

第三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失业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第四条失业保险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缴。

第二章失业保险基金第五条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三)财政补贴;(四)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七条失业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省、自治区可以建立失业保险调剂金。

失业保险调剂金以统筹地区依法应当征收的失业保险费为基数,按照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筹集。

统筹地区的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地方财政补贴。

失业保险调剂金的筹集、调剂使用以及地方财政补贴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失业人员数量和失业保险基金数额,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适当调整本行政区域失业保险费的费率。

第十条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一)失业保险金;(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补贴的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西省财政厅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西省财政厅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西省财政厅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西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1.08.01•【字号】晋人社厅发[2011]114号•【施行日期】2011.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西省财政厅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晋人社厅发[2011]114号)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做好我省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以下简称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工作,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77号)精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参保范围及对象(一)从2011年7月1日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均纳入职工医保范围。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应按规定参加其失业前失业保险参保地的职工医保,由参保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为其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未参加职工医保的失业人员,在其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相关手续,已参保的失业人员,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接续职工医保关系。

二、缴费基数及费率(一)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按月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缴费比例和划入个人账户的比例,按统筹地区政策规定执行。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医保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费。

三、缴费手续(一)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作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缴费开户单位,从2011年7月1日起为参加职工医保的失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相关手续。

(二)各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审核本县(市、区)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标准及金额,并将所需资金进行汇总,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山西省失业保险金标准表

山西省失业保险金标准表

一类
930
二类
860
三类
790
太原市阳曲县,大同市左云县、浑源县、大同县,阳泉市盂 县、平定县,长治市长治县、屯留县、沁源县,晋城市阳城 县、沁水县、陵川县,朔州市应县,忻州市定襄县、代县、 宁武县,吕梁市交口县、交城县、柳林县,晋中市灵石县、 左权县、和顺县、昔阳县、寿阳县、太谷县、祁县、平遥 县,临汾市翼城县、襄汾县、洪洞县、古县、汾西县、吉县 、乡宁县、蒲县、隰县,曲沃县,运城市临猗县、稷山县、 绛县、新绛县、芮城县
附件
山西省失业保险金标准表
单位:元 类别 月失业保险 金标准 适 用 区 域 太原市迎泽区、尖草坪区、杏花岭区、万柏林区、晋源区、 小店区、古交市,大同市城区、矿区、南郊区,阳泉市城区 、矿区、郊区,长治市城区,晋城市城区、泽州县,朔州市 朔城区,晋中介休市,吕梁孝义市,运城河津市 太原市清徐县,大同市新荣区,长治市郊区、潞城市、襄垣 县,晋城高平市,朔州市平鲁区、怀仁县、山阴县,忻州市 忻府区、原平市,吕梁市离石区、汾阳市,晋中市榆次区, 临汾市尧都区、侯马市、霍州市,运城市盐湖区、永济市四类Fra bibliotek720
太原市娄烦县,大同市阳高县、广灵县、天镇县、灵丘县, 长治市平顺县、沁县、武乡县、壶关县、长子县、黎城县, 朔州市右玉县,忻州市繁峙县、神池县、五寨县、河曲县、 保德县、偏关县、岢岚县、静乐县、五台县,吕梁市兴县、 方山县、岚县、临县、中阳县、石楼县、文水县,晋中市榆 社县,临汾市大宁县、永和县、安泽县、浮山县,运城市闻 喜县、平陆县、垣曲县、夏县、万荣县

2007年山西省社会保险进展情况

2007年山西省社会保险进展情况

2007年山西省社会保险进展情况2007年,在省委、省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全省劳动保障部门坚持以人为本、促进社会和谐,统筹兼顾、重点推进,各项社会保险工作进展顺利,全面完成了全年目标任务。

按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建立社会保险信息披露制度的指导意见》和《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建立社会保险信息披露制度实施办法》(晋劳社厅发[2007]74号),现将2007年全省各项社会保险进展情况向社会公布。

一、企业养老保险(一)制度建设2007年8月14日,正式出台《山西省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经办规程(试行)》(晋劳社厅发[2007]98号)。

(二)参保人数截止2007年底,全省参保人数为418.85万人, 比上年末增加14.56万人。

其中,参保职工为311.12万人,比上年末增加8.68万人;离退休人员107.72万人,比上年末增加5.88万人。

本年办理退休7.86万人,比上年增加1.85万人。

(三)基金收支2007年,我省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共征收 156.44亿元,比上年增收了35.65亿元。

其中,当期征缴134.85亿元,清欠11.23亿元,跨年度预缴及补缴10.36亿元。

2007年,全省企业养老保险应支付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126.11亿元,实支付离退休人员养老金126.11亿元,养老金支付率100%。

与2006年相比,基本养老金支出增加28.15亿元。

截止2007年底,我省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滚存结余 270.81亿元,较年初增加73.64亿元。

其中,11个市基金滚存结余83.42亿元,占全省基金结存的30.8%;省本级基金滚存结余 187.39亿元,占全省基金结存的69.2%。

(四)个人账户基金积累和记账利率2007年底,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累计记帐余额285.90亿元,其中当年帐户记帐额41.25亿元。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城镇居民储蓄存款利率,2006年度,全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年记账利率确定为2.35%(月记账利率为1.96‰)。

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1〕77号

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1〕77号

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77号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做好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以下简称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工作,接续基本医疗保险关系,保障合理的医疗待遇水平,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应按规定参加其失业前失业保险参保地的职工医保,由参保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办理职工医保参保缴费手续。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医保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费。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医保的缴费率原则上按照统筹地区的缴费率确定。

缴费基数可参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确定,最低比例不低于60%。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期限与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相一致。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出现法律规定的情形或领取期满而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停止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相关手续。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缴费金额、缴费时间等有关信息及时告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本人。

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按规定相应参加职工医保、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五、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医保的缴费年限与其失业前参加职工医保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六、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医保当月起按规定享受相应的住院和门诊医疗保险待遇,享受待遇期限与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相一致,不再享受原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补助金待遇。

七、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入户籍所在地的,其职工医保关系随同转移,执行转入地职工医保政策。

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转出地标准一次性划入转入地失业保险基金。

转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当地有关规定为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办理职工医保参保缴费手续。

转出地失业保险基金划转的资金缴纳转入地职工医保费的不足部分,由转入地失业保险基金予以补足,超出部分并入转入地失业保险基金。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办法的通知-晋政办发〔2021〕27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办法的通知-晋政办发〔2021〕27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办法的通知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晋政办发〔2021〕27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办法的通知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山西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1年3月9日山西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办法第一条为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维护参保人员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服务和投资运营等过程的监督。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以及按照国家及我省规定纳入社会保险制度体系的其他社会保险基金。

第三条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坚持预防和查处相结合的原则,做到客观、公正、合法、高效。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职责,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有效运行。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税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联合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卫生健康、医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协同做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相关工作。

第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队伍建设,提高社会保险基金监督能力。

山西失业保险金标准调整方案

山西失业保险金标准调整方案

山西失业保险金标准调整方案山西失业保险金标准调整方案最近,从山西省政府网站消息,我省自10月1日起调整金标准。

详细将全省失业保险金现行四类标准依次调整为一类1130元、二类1060元、三类990元、四类930元。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统一调剂使用的设区市,其行政区域内失业保险金标准可统一按照市人民政府所在地标准执行。

11月8日,省政府网站消息,我省自10月1日起调整失业保险金标准。

详细将全省失业保险金现行四类标准依次调整为一类1130元、二类1060元、三类990元、四类930元。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统一调剂使用的设区市,其行政区域内失业保险金标准可统一按照市人民政府所在地标准执行。

根据《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缺乏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缺乏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

从省人社厅得悉,今年5月1日至20XX年4月30日两年内,全省范围内阶段性降低企业职工根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缴费比例:企业职工根本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由20%降低至19%;失业保险单位缴费比例由1.5%降至1%。

为了减轻企业负担,增强企业活力,切实促进我省工业稳定运行提质增效,经省政府同意,决定在我省范围内实施社会保险“降、缓、补”政策,帮扶企业渡难关,即在阶段性降低两项社会保险费率的同时,继续在困难企业实施社会保险“五缓”“三补贴”优惠政策。

“五缓”,即经认定的困难企业,可申请缓缴xx年五项社会保险费。

xx年、xx年已享受缓缴政策,期满后已足额补缴的困难企业可再次申请享受缓缴政策;对于首次缓缴期限缺乏1年的困难企业,也可再次申请,但连续申请不得超过两次,且两次缓缴期限累计不得超过1年。

企业在缓缴期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继续按月申报,个人应缴纳的部分仍由企业按月代扣代缴。

人社部 失业保险金 最低工资标准 90%

人社部 失业保险金 最低工资标准 90%

人社部关于失业保险金最低工资标准的调整通知尊敬的各位领导、同事们: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国家对于失业保险金政策的要求,根据《失业保险条例》和《最低工资标准管理办法》,我部决定对失业保险金的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调整,具体通知如下:一、调整原因随着国家经济的发展和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原有的失业保险金最低工资标准已经不能满足广大劳动者的实际需求。

为了更好地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调整失业保险金最低工资标准是必要的。

二、调整范围此次调整涉及全国范围内的失业保险金最低工资标准,对于已经享受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也将按照新标准进行调整。

三、调整标准根据国家相关政策和经济发展情况,我部决定将失业保险金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失业人员上一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90。

四、执行时间自通知发布之日起,新标准即开始执行。

对于已经享受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将在下一个发放周期内按照新标准进行调整发放。

五、工作要求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要求,认真组织实施此次失业保险金最低工资标准的调整工作,确保政策落实到位,确保失业人员按时足额领取相应的失业保险金。

此次失业保险金最低工资标准的调整是为了更好地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也是国家社会保障制度的必要调整。

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政策宣传,及时告知失业人员有关政策调整的情况,做好服务工作,促进失业人员的就业再次创业。

希望各地部门认真履行职责,积极配合,确保政策的顺利实施。

特此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章)日期:XXXX年XX月XX日尊敬的各位领导、同事:上文中我们已经详细通知了关于失业保险金最低工资标准的调整情况,接下来我们将对此进行更详细的解读和分析。

一、调整原因的深入探讨失业保险金最低工资标准的调整是基于当前国家经济和劳动力市场的实际情况,也是为了更好地满足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需求。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原有的最低工资标准无法充分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不符合当前劳动力市场的实际需求。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降低社会保险费率实施方案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降低社会保险费率实施方案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降低社会保险费率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9.04.22•【字号】晋政办发〔2019〕26号•【施行日期】2019.04.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保险综合规定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降低社会保险费率实施方案的通知晋政办发〔2019〕26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山西省降低社会保险费率实施方案》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9年4月22日山西省降低社会保险费率实施方案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9〕13号)精神,降低社会保险(以下简称社保)费率,完善社会保险制度,制定本方案。

一、降低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自2019年5月1日起,全省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由20%降至16%。

二、继续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率自2019年5月1日起,继续执行失业保险总费率1%,其中,单位部分0.7%,个人部分0.3%。

延长阶段性降低费率的期限至2020年4月30日。

自2019年5月1日起,在保持工伤保险八类行业费率总体稳定的基础上,朔州市各类用人单位的现行费率保持不变,继续执行费率下调20%的规定;吕梁市、晋城市两个统筹地区各类用人单位的现行费率由执行下调50%的规定改为下调20%;太原市、临汾市两个统筹地区各类用人单位的现行费率保持不变,执行费率下调50%的规定。

降低费率的期限执行至2020年4月30日。

下调费率期间,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余可支付月数降到12个月及以下的,停止下调费率。

三、调整社保缴费基数政策调整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口径。

从2019年1月1日起,以省统计局公告的上年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和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加权计算的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核定社保个人缴费基数上下限,每年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税务局和省医保局公布。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11.17•【字号】晋政办发[2009]176号•【施行日期】2009.11.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晋政办发〔2009〕176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山西省委、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晋发〔2009〕13号),设立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正厅级建制,为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责调整(一)划入的职责。

将原省人事厅、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职责整合,划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二)取消的职责。

1.取消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已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2.取消制定技工学校年度指导性招生计划。

3.取消综合协调外商投资企业劳动工资政策。

4.取消制定企业惩处职工的基本准则。

(三)划出移交的职责。

1.将拟定省内人员境外就业管理政策并组织实施职责划给省商务厅。

2.将技工学校评估认定工作交给社会中介组织。

3.将省直同一主管部门相同经费渠道之间和全额到差额,全额、差额到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人员流动审批职责下放省直各部门(不含跨地域)。

(四)加强的职责。

1.加强统筹全省机关企事业单位人员管理职责,完善劳动收入分配制度,充分发挥人力资源优势。

2.加强统筹全省城乡就业和社会保障政策职责,建立健全从就业到养老的服务和保障体系。

3.加强统筹全省人才市场与劳动力市场整合职责,加快建立统一规范的人力资源市场,促进人力资源合理流动、有效配置。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我省失业保险金标准的通知(2013)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我省失业保险金标准的通知(2013)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我省失业保险金标准
的通知(2013)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3.06.02
•【字号】晋政办发[2013]61号
•【施行日期】2013.04.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
正文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我省失业保险金标准的通知
(晋政办发〔2013〕61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
根据《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规定,省人民政府决定从2013年4月1日起,全省城镇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标准,在现行标准基础上依次调整为每人每月一类地区930元,二类地区860元,三类地区790元,四类地区720元。

其中,已经实行市级统筹的市失业保险金标准统一调整为每人每月930元。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6月2日附件
山西省失业保险金标准表
月失业保险
适用区域
类别
金标准。

失业金领取条件及标准是什么失业保险领取条件和标准

失业金领取条件及标准是什么失业保险领取条件和标准

失业金领取条件及标准是什么失业保险领取条件和标准一、2022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与领取标准一、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1、单位和有关人员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已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2、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即失业人员不愿中断就业,但因无法控制的原因被迫中断就业的;3、他们已经办理了失业登记,有找工作的要求。

综合以上三个条件,满足其中一个,才能满足要求。

二、失业救济金领取标准1、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累计缴费时间满一年不满五年的,累计缴费时间每满一年的,可以领取三个月的失业救济金。

2、满五年不满十年的,自第五年起,累计缴费时间每增加1年增加1个月的失业金,较长为18个月;满10年及以上的,为24个月。

失业保险待遇标准按当地较低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确定。

3、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1年不足10年的,按较低工资标准的70%发放,满10年及其以上的,按较低工资标准的880%发放。

三、失业保险金相关问题的答疑网友提问:正在领失业保险金,买了商保,会影响领取失业保险金吗?律师回复:您好,您这种情况是会有影响的。

网友提问:如本人自愿辞职可否领取失业保险金?律师回复:自愿辞职的,也是说你不辞职的话是有工作的,不存在失业一说。

网友提问:参加了失业保险,请问失业保险金一共可以领取多少次?律师回复:在我国,对于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次数并没有明确规定,只要参保人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资格,即可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

不过需要明确的是,如果参保人再次失业,那么缴费时间将会清零重新计算,重新领取的时间与上一次失业应当领取却没有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时间合并计算,较长不能超过24个月。

综上所述,一个人的一生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次数没有限制,只要符合条件即可领取。

但需要注意的是,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跟缴纳期限有关,如果领取过一次失业保险金,则缴纳时间清零,重新计算。

二、失业保险金领取标准是什么法律常识:失业保险金领取有如下要求: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已满1年。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工作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工作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9.06.13•【字号】晋政办发〔2019〕46号•【施行日期】2019.06.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工作的通知晋政办发〔2019〕46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为保障职工社会保险待遇,增强基金共济能力,提升经办服务水平,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的意见》(国办发〔2019〕10号)精神,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做好我省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两项保险)合并实施工作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遵循保留险种、保障待遇、统一管理、降低成本的总体思路,2019年9月底前全省各统筹地区实现两项保险合并实施,实现参保同步登记、基金合并运行、征缴管理一致、监督管理统一、经办服务一体化。

通过整合两项保险基金及管理资源,强化基金共济能力,提升管理综合效能,降低管理运行成本,建立适应我省经济发展水平、优化保险管理资源、两项保险长期稳定可持续发展的制度体系和运行机制。

二、主要内容(一)统一参保登记。

结合全民参保登记计划摸清底数,努力实现应保尽保。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用人单位在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应为本单位在职职工同步参加生育保险。

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三支一扶”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纳入合并实施范围。

灵活就业人员暂不纳入合并实施范围,仍按原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率缴费。

(二)统一基金征缴和管理。

生育保险基金并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一征缴,实行市级统筹。

按照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比例之和确定新的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率,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失业保险金规定参考

失业保险金规定参考

失业保险金规定参考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根据失业前累计缴费失业保险的年限核定,每满一年可领取2个月,最长期限为24个月。

失业保险金领取标准失业保险金标准是根据失业人员前12个月平均缴费基数确定,不满10年的,平均缴费基数×40%;满10年不满20年的,平均缴费基数×45%;20年以上的,平均缴费基数×50%。

核定后的待遇需在失业保险金上下限标准范围内,目前最高不得超过1820元/月,最低不得低于975元/月。

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具备以下条件的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1.根据规定参与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根据规定履行缴费义务已满1年的;2.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3.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根据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领取金额计算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一般根据失业人员原单位所在地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70%执行;依据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确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以上不满2年的为3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2年以上不满3年的为6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3年以上不满5年的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以上不满8年的为15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8年以上不满10年的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以上的为24个月。

相关问题:问:公司在给我缴纳公积金期间,公司能随便停缴吗?〔公积金正在用来还贷款〕答:假如您在公司正常工作期间并由企业发放劳动酬劳,企业必需依法为您缴纳,不能随便停缴;如企业随便违法停缴,可以和您所在企业协商或向社保经办部门投诉反映,社保经办部门将依法进行处理。

问:今年我的医疗账户被扣了23元,请问这是扣的什么钱?答:园区除了基本医疗保险外,还有商业补充医疗保险,每年的保费年初从参保人员医疗账户中抵扣。

商业补充医疗保险保费每人23元。

参保人员当年度内〔当年1月1日到12月31日〕在医保定点医院和公立定点门诊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自负和自费医疗费用累计超6000元的,就可享受商业补充医疗保险再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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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我省失业保险金标准的通知
(2011)
【法规类别】其他保险
【发文字号】晋政办发[2011]31号
【发布部门】山西省政府
【发布日期】2011.04.26
【实施日期】2011.04.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我省失业保险金标准的通知
(晋政办发[2011]31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根据《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的有关规定及我省调整后的最低工资标准,决定从2011年4月1日起,全省城镇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在现行标准基础上依次调整为每人每月一类700元,二类640元,三类580元,四类520元。

医疗补助金按本人领取失业保险金的10%按月发放。

附件:山西省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补助金标准表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山西省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补助金标准表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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