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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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上_交通安全管理制度

水上_交通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水上交通运输安全,防止和减少水上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国水上交通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水上交通企业、船舶、船员以及与水上交通安全相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应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企业主体责任,落实政府监管责任,提高水上交通安全水平。

第二章安全责任第四条企业安全责任:1. 水上交通企业应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各级管理人员和岗位工作人员的安全职责。

2. 企业应定期开展水上交通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员工安全意识和操作技能。

3. 企业应定期对船舶、设备进行检查、维护和保养,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

4. 企业应加强对船员的管理,确保船员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和技能。

5. 企业应建立健全事故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五条政府监管责任:1.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落实监管责任。

2.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水上交通企业的监督检查,确保企业落实安全主体责任。

3. 船舶检验机构应严格执行船舶检验标准,确保船舶安全技术状况。

4. 海事管理机构应加强对船舶航行、停泊、作业等环节的监管,确保水上交通安全。

第三章安全管理措施第六条船舶安全管理:1. 船舶应持有有效证书,船员应具备相应资质。

2. 船舶应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确保安全技术状况良好。

3. 船舶应配备齐全的救生、消防设备,并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

4. 船舶应按照规定装载货物,不得超载、超限。

第七条船员管理:1. 船员应持有有效证书,具备相应技能和素质。

2. 船员应接受水上交通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安全意识和操作技能。

3. 船员应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确保船舶安全航行。

第八条安全监督与检查:1. 企业应定期开展安全自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

2. 政府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的监督检查,确保企业落实安全主体责任。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随着人们对水上旅游和水上活动的兴趣增加,水上交通事故的频率也在逐年上升。

为了确保水上交通的安全和有序,保护乘客和船员的生命财产安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被制定并实施。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水上交通行为,保障水上交通的安全,减少事故发生率,促进水上交通事业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船舶的管理第二条船舶的检验与登记1. 所有从事水上交通运输的船舶必须定期接受检验,并注册登记。

2. 船舶检验包括船体结构、设备设施、通讯导航设备的检查,并确保其完好可用。

第三章船员的管理第四条船员的资质要求1. 所有驾驶船只的船长必须具备相关资格证书,并定期进行培训和考核。

2. 其他船员也必须按照规定取得相应资质。

第五章安全设备和安全措施第五条安全设备的配备1. 所有船舶必须按照标准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包括救生圈、救生衣、救生艇等。

2. 船舶应当定期维护和更新安全设备,确保其正常使用。

第六章交通规则和待遇第六条水上交通规则1. 船舶在水上行驶时必须遵守交通规则,保持距离,防止碰撞。

2. 在遇到危险或紧急情况下,船长有权采取适当的紧急避难措施。

第七章事故应急管理第七条事故的报告和调查1. 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后,相关当事人应立即向当地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报告,并配合调查工作。

2. 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将组织调查,查明事故原因,并根据调查结果采取相应的处罚或措施。

第八章法律责任第八条违法行为的处罚1. 对于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的行为,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2. 若行为导致事故发生并造成严重后果,责任人将承担相应的民事、刑事责任。

结语通过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的实施,我们可以确保水上交通的安全和有序。

船舶的合规检验与登记、船员的资质要求、安全设备和安全措施的配备以及交通规则的遵守,都将为水上交通事业的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同时,在事故应急管理和法律责任方面,我们将以严肃的态度对待,维护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

让我们共同努力,为水上交通的安全与发展贡献力量。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1. 引言
本规定旨在确保水上交通的安全,并保护水域及其使用者的利益。

所有相关方应遵守本规定的要求,以促进水上交通的有序发展。

2. 定义
2.1 水上交通:指在水域上使用船只、艇、船舶及其他水上交
通工具进行运输、航行、乘坐等活动。

2.2 水上交通管理机构:负责监督和管理水上交通的政府部门
或组织。

3. 水上交通安全要求
3.1 船只操作人员应持有合法的驾驶证明,具备良好的驾驶技
能和安全意识。

3.2 船只应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如救生器材、灭火器等,并
定期检查和维护。

3.3 船只乘客应佩戴救生衣,并遵守船只乘坐规则。

3.4 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应定期进行水上交通安全巡查,发现问
题及时处理和整改。

3.5 对于违反水上交通规定的行为,将依法采取相应的处罚和措施。

4. 水上交通事故处理
4.1 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时,相关方应立即采取措施,确保伤亡人员的安全,并报告水上交通管理机构。

4.2 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应迅速调查、处理事故,并根据法律法规进行相应的责任追究和赔偿。

5. 法律责任
5.1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将受到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处罚。

5.2 对于因违反本规定而造成伤害或损失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以上是《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内容,具体执行细则和操作规范将在后续制定。

所有相关方应密切关注相关信息,并适时调整自己的行为以符合规定。

2023年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2023年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2023年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23年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篇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等活动以及在非通航水域从事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市行政区域内渔业船舶和渔港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按照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实施综合治理,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有序、通畅。

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协调解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制定水上交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落实人员、装备和经费,保障应急救援工作正常开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村(居)民委员会和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的船舶安全责任制;(二)落实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和客渡船舶签单发航管理制度;(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自用船舶登记管理工作;(四)确定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五)组织安全宣传、安全检查和安全隐患督察整改,以及安全管理人员的考评;(六)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五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航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海事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所辖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和渔港水域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公安、水利、环保、市政、旅游、体育、园林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长江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对所辖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第六条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实行所有人、经营人负责制。

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按照规定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并对其船舶、浮动设施的交通安全负责。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54号——山西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54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54号——山西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54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54号——山西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正文:----------------------------------------------------------------------------------------------------------------------------------------------------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54号《山西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业经2017年11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16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楼阳生2017年11月23日山西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山西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通航水域以及封闭水域从事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通航水域,是指由设区的市级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可供船舶航行的河流、湖泊、水库等水域;封闭水域是指与外界不通航的河流、湖泊、水库、城市园林、风景名胜区等水域。

第三条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依法监管、便利交通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由交通运输(海事管理机构)、财政、公安、农业、林业、水利、国土、住房与城乡建设、环保、卫生计生、安监、体育、旅游、气象等部门参与的水上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和预报预警机制,完善管理责任制度。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上交通执法队伍建设,配备的执法人员和装备应当与监管水域面积、通航里程、船舶数量等相适应,执法车船、信息化监管设施设备、应急储备物资等所需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公益性渡口建设的投入,将公益性渡口的建设及维护、渡船的更新改造及维护、安全设施投入、渡工补助和渡船保险等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河南省水路交通管理办法

河南省水路交通管理办法

河南省水路交通管理办法河南省水路交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河南省水路交通管理秩序,保障水上交通安全,促进水路交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合用于河南省境内水路交通管理活动,包括内河航道的规划、建设、管理,船舶的登记、检验、审批,水上交通管理人员的培训和执法等。

第三条水路交通管理应遵循统筹规划、科学管理、安全有序、公平公正、便利快捷的原则,保护水生态环境,维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四条河南省交通运输厅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内河航道管理第五条内河航道管理应当建立科学规划机制,进行内河航道规划,并将规划纳入区域发展和交通运输规划。

第六条内河航道的建设管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确保航道的通航安全和效率。

第七条内河航道的维护管理应当定期进行巡查、清理、维修,保障航道畅通无阻。

第八条内河航道的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对违规占用航道、擅自设立航标等行为进行处罚,并保障违规行为的整改。

第三章船舶管理第九条船舶的注册登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船舶所有权及船舶特征信息的准确性。

第十条船舶的年检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确保船舶设备、安全装备、航行条件等达到国家安全标准。

第十一条船舶出港前应当依法申请航行许可,未经许可不得从事航行活动。

第十二条船舶造成污染应当依法承担责任,船舶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标准的,须接受相应的处罚。

第四章水上交通管理人员第十三条水上交通管理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具备岗位所需的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

第十四条水上交通管理人员应当通过培训并取得相应证书,方可从事相关工作。

第十五条水上交通管理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进行,不得滥用职权,不得徇私舞弊。

第五章法律附则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构成违法行为的,将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本办法所称法律名词及注释请参考下列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附件:1. 内河航道规划图2. 船舶注册登记表格3. 水上交通管理人员培训证书范本。

湖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5号]

湖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5号]

湖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正文:----------------------------------------------------------------------------------------------------------------------------------------------------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5号)《湖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11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杨正午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湖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通航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排筏、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船员和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单位或者个人。

军事、渔业、体育运输船舶的检验、登记、发证和船员考试等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

乡(镇)人民政府对其所属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负有直接管理责任,应当根据任务大小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其设置的港航监督机关负责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公安、渔政、水利水电、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凡在水上设立检查站、卡的,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须经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除交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和公安机关查处违法犯罪行为外,其他任务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拦截在航船舶。

第二章船舶、排筏、设施第七条公民的船舶、企业事业法人的船舶、政府公务船舶,以及港航监督机关认为应当登记的其他船舶,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体育行政部门负责体育活动船艇的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部门、海事管理机构,船舶、浮动设施、渡口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制定相应的水上交通安全应急预案,并开展应急演练。
第二章 通航保障第七条 通航水域的航道、航标和其他标志的规划、建设、设置、维护,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安全要求。
第十六条 船长在保障水上人身财产安全、船舶保安、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方面,具有独立决定权,并负有最终责任。
不设船长的船舶,由履行相应职责的船员对人身财产安全、船舶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方面负责。
第十七条 乘客应当遵守水上交通安全规定,服从安全管理。
第三章渡口管理第十八条 设置或者撤销渡口,应当经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水上水下工程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
工程设施的建设施工单位、管理维护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和维护助航、警示标志以及防撞设施。
第十一条 设置水上加油(气)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划、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水域污染的要求,经海事管理机构审核后,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禁止在航道内流动加油(气)。
第二十二条 渡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核定的渡船装载定额和规定的技术规范渡运,不得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渡运:(一)非汽车渡船载运汽车、拖拉机的;(二)机动渡船未配备人力助航工具的;(三)未按照规定配备适任船员的;(四)未按照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的;(五)旅客与危险物品混载的;(六)载运超限、超载车辆的;(七)达不到适航要求条件的。
没有所有人、经营人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打捞清除或者采取其他相应措施,保障通航安全。
第九条 水库、水电站、节制闸等管理单位进行调水作业前,应当在因调水作业导致水位急剧变化,可能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区域内,及时发布水情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水上交通管制管理办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水上交通管制管理办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水上交通管制管理办法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水上交通管制管理办法全文第一条为规范水上交通管制行为,维护水域秩序、保障航行安全、保护海洋环境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国沿海水域实施的交通管制行为的组织和管理。

第三条水上交通管制应遵循安全第一、高效便捷、因地制宜、兼顾各方的原则。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全国水上交通管制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管辖区水域的水上交通管制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办法中的“水上交通管制”(以下简称“交通管制”)是指海事管理机构对特定水域中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采取的限制性通航管理行为。

交通管制分为常规交通管制和临时交通管制。

常规交通管制是指因潮汐、航道和通航建筑物尺度、交通密集区、船舶定线制等因素影响,以及保护海洋环境的需要而采取的日常性限制和规范船舶航行、停泊、作业行为。

临时交通管制是指由于恶劣天气和海况、水上水下活动、演习、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军事活动等原因,以及在其它特殊情况下,对特定水域中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所采取的特定性的限制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行为。

第六条常规交通管制应按照规定程序制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并向社会公布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下列临时交通管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管辖:(一)我国领海以外海域实施的;(二)涉及两个及以上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管辖水域的;(三)对社会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

第八条下列临时交通管制由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管辖:(一)水上水下活动、演习、海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军事等原因产生涉及两个及以上分支海事管理机构管辖水域的;(二)对社会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

第九条除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以外的临时交通管制由分支海事管理机构管辖。

第十条涉及两个及以上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管辖水域的'临时交通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可指定某一直属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其他直属海事管理机构配合。

水上交通安全方案

水上交通安全方案

水上交通安全方案一、预防措施1.制定守则和规章制度:制定详尽的水上交通守则和规章制度,明确水上交通的行为规范,确保所有船员和驾驶员都严格遵守。

2.加强执法力度:加大执法力度,对违反规章制度的船只和人员进行惩罚,同时加大日常的巡视和巡查工作,确保水上交通秩序。

3.强化管控措施:利用现代化技术手段,例如安装雷达、卫星定位和监控设备,实时监测和管控水上交通,及时发现和处理任何潜在的安全隐患。

4.加强水上交通设施建设:通过修建、维护和改善水上交通设施,包括港口、码头、导航标识等,确保其良好的工作状态和可用性。

5.加强船舶安全管理:制定船舶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对船舶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船舶的适航性和安全性,防止发生意外事故。

二、应急处置措施1.建立应急预案:制定水上交通事故的应急预案,包括事故类型、应急救援措施、责任分工等内容,提前做好准备,确保在事故发生时能够迅速、有效地进行处置。

2.加强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组建专业化的水上交通救援队伍,提供快速反应和高效的救援服务。

同时,开展培训和演练,提高救援队伍的应急处置能力。

3.配备应急救援设备:在重要的水域设立救生站和应急救援设施,配备足够的救生艇、救生圈、救生衣等装备,确保及时进行人员营救。

4.加强事故调查和追责:对发生的水上交通事故进行彻底的调查和分析,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以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

三、宣传教育措施1.加强船员和驾驶员的培训:开展水上交通安全知识的培训和教育,提高船员和驾驶员的安全意识和技能,使他们能够正确应对紧急情况。

2.宣传安全知识:通过各种媒体渠道,宣传水上交通安全知识,提高广大市民对水上交通安全的认识和注意事项。

3.组织安全主题活动:组织安全主题的活动,例如水上安全知识竞赛、安全宣传演讲等,吸引公众的关注和参与,提高对水上交通安全的重视程度。

通过以上预防措施、应急处置和宣传教育措施的综合推行,可以有效提升水上交通的安全程度,减少事故的发生,保护广大乘船人员和行人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桥区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桥区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名称: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桥区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文号:交办海〔2018〕52发布机构:海事局号发文日期:2018年05月25日主题分类:交通运输部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桥区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桥区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保障桥区水域通航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及内河通航水域桥梁建设、运营期间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桥梁建设和管理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桥梁水上交通安全保障措施。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船舶航行、停泊、作业管理,督促船舶、船员遵守本办法相关规定,保障船舶在桥区水域航行、停泊、作业安全。

第四条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桥区水域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桥梁应充分考虑船舶航行安全需要,合理确定桥位和桥跨布置方案,最大限度减小桥梁对水上交通安全的影响。

桥梁通航净空尺度、防撞能力等应满足航运实际和远期发展需要。

第六条桥梁建设涉及码头、渡口、航道、锚地等搬迁调整的,建设单位应在桥梁施工前积极协调、落实到位.第七条桥梁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桥梁建设期间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设置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或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落实各项安全与防污染保障措施。

桥梁施工单位在取得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水上水下活动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相应的水上水下活动。

在施工期间,桥梁施工单位应采取下列措施,维护良好的作业秩序,保障桥梁施工水域水上交通安全.(一)配备相应安全和应急设施设备,落实专业力量,做好施工水域安全警戒和应急处置;(二)按规定设置助航标志和有关警示标志,并做好维护工作;(三)严格执行施工作业安全操作规程,合理安排施工计划与进度,优化施工组织及施工工艺,尽可能减小对通航水域的占用和对水上交通安全的影响;(四)加强施工船舶、设施的安全管理和船员教育,确保船舶适航、船员适任;(五)对水上交通安全影响较大的建设工程,应制定并落实专项通航安全保障方案和现场维护措施。

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制度

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制度

一、总则为加强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本地区所有从事水上运输的船舶,包括客船、货船、油船、化学品船、散装液体化学品船、散装固体化学品船、客滚船、客渡船、客船、渔船、工程船、拖船、游船等。

三、管理职责1.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依法取得船舶所有权、使用权、经营权,并对其船舶实施安全管理。

2.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建立健全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明确各级人员的职责,确保船舶安全。

3.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配备符合要求的船舶安全管理人员,负责船舶安全管理的具体工作。

4.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定期对船舶进行安全技术检查,确保船舶安全技术状况良好。

5.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建立健全船舶安全教育培训制度,提高船员的安全意识和技能。

6.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配合海事部门对船舶实施监督检查,及时整改安全隐患。

四、船舶安全技术管理1. 船舶设计、建造、改造、修理、拆解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船舶安全技术标准。

2. 船舶应当配备齐全的安全设备,并保持良好状态。

3. 船舶应当配备符合要求的救生设备,并定期进行检验和维修。

4. 船舶应当配备符合要求的消防设备,并定期进行检验和维修。

5. 船舶应当配备符合要求的通讯设备,并保持通讯畅通。

6. 船舶应当配备符合要求的导航设备,并定期进行检验和维修。

五、船舶安全管理责任1.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对船舶实施安全管理,确保船舶安全技术状况良好。

2.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建立健全船舶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各级人员的职责。

3.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定期对船舶进行安全技术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4.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建立健全船舶安全教育培训制度,提高船员的安全意识和技能。

5.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配合海事部门对船舶实施监督检查,及时整改安全隐患。

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1.25•【字号】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施行日期】2021.11.25•【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21年11月25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11月25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2021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二条中的“船舶航行和作业”修改为“船舶航行、船舶停泊和作业”。

二、删去第四条中的“协调解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海上交通安全工作。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协调解决海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两款,作为第一款和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内河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并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承担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的相关职责。

“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确定的职责权限负责管辖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款改为第四款,其中的“水利”修改为“水行政”,“旅游”修改为“文化旅游”,“安全生产监督”修改为“应急管理”,“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四、将第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一)组织港航、船舶检验等管理机构依法承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五、在第十二条第二款最后增加“有条件的地区,推行渡运公交化”。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最新版)编制人:__________________审核人:__________________审批人:__________________编制单位:__________________编制时间:____年____月____日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篇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作业以及其他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按照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实施综合治理,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将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海事管理机构依据职责权限负责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渔业行政部门负责渔业船舶和渔业养殖水域、渔港水域的安全监督管理,调查处理从事渔业活动的渔业船舶以及渔业船舶之间发生的水上安全事故。

体育行政部门负责体育活动船艇的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部门、海事管理机构,船舶、浮动设施、渡口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制定相应的水上交通安全应急预案,并开展应急演练。

第二章通航保障第七条通航水域的航道、航标和其他标志的规划、建设、设置、维护,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安全要求。

航道发生变迁,水深、宽度发生变化或者航标发生位移、损坏、灭失,影响通航安全的,有关机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使航道、航标保持正常状态。

禁止损坏航道、航标、导航等设施。

第八条通航水域内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所有人、经营人不能及时打捞清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2016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2016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2016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6.09.02•【文号】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9号•【施行日期】2016.09.02•【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2011年1月27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16年9月2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安全,保护水域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和国家管辖海域从事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水上水下活动,适用本规定:(一)勘探、采掘、爆破;(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三)架设桥梁、索道;(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六)航道建设,航道、码头前沿水域疏浚;(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八)打捞沉船、沉物;(九)在国家管辖海域内进行调查、测量、过驳、大型设施和移动式平台拖带、捕捞、养殖、科学试验等水上水下施工活动以及在港区、锚地、航道、通航密集区进行的其他有碍航行安全的活动;(十)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的气象观测、测量、地质调查,航道日常养护、大面积清除水面垃圾和可能影响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三条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全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管理制度

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地区所有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包括船舶、码头、航道、港口、渡口等水上交通设施和活动。

第三条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企业主体责任、全员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二章组织机构与职责第四条成立水上交通安全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职责如下:(一)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的总体部署和协调,保障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的经费投入。

(二)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水上交通安全监管,组织水上交通安全检查,查处水上交通违法行为。

(三)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水上交通安全监督,实施船舶检验、船舶登记、船舶证书核发、船舶进出港申报等管理工作。

(四)航道管理机构:负责航道维护、航道安全保障和航道秩序维护。

(五)港口管理机构:负责港口设施维护、港口安全监管和港口秩序维护。

(六)渡口管理机构:负责渡口设施维护、渡口安全监管和渡口秩序维护。

第三章安全管理措施第六条加强船舶安全管理,严格执行船舶检验、船舶登记、船舶证书核发等制度。

第七条加强码头、航道、港口、渡口等水上交通设施的安全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确保设施安全可靠。

第八条加强船员、旅客、船载货物等水上交通活动的安全管理,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

第九条加强水上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提高水上交通安全意识。

第十条加强水上交通安全应急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十一条加强水上交通安全信息报送,及时掌握水上交通安全动态,对重大安全隐患及时报告。

第四章责任追究第十二条对水上交通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追究。

第十三条对水上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水上安全通道管理制度

水上安全通道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水上交通安全,维护水上交通秩序,防止和减少水上交通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地区所有水上安全通道,包括航道、码头、港口、锚地、停泊区等。

第三条水上安全通道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二章管理职责第四条水上安全通道管理部门负责本制度的具体实施,其主要职责包括:1. 制定和完善水上安全通道管理规章制度;2. 对水上安全通道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3. 对水上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查处;4. 组织水上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5. 配合相关部门开展水上交通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五条水上安全通道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水上安全通道管理档案,记录航道、码头、港口等设施的运行状况、维护保养情况及安全检查结果。

第三章安全设施第六条水上安全通道应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包括:1. 航道标志、标线;2. 灯标、灯桩;3. 浮标、护桩;4. 安全警示标志;5. 救助设备;6. 防撞设施。

第七条安全设施应定期检查和维护,确保其完好有效。

损坏、缺失的安全设施应及时修复或更换。

第四章运行管理第八条水上安全通道运行管理包括:1. 航道通航管理:根据航道条件和水上交通流量,合理制定通航计划,确保航道畅通;2. 码头、港口管理:对码头、港口进行日常管理,确保设施完好、秩序井然;3. 锚地、停泊区管理:对锚地、停泊区进行合理规划,确保船舶安全停泊;4. 救助管理:建立救助机制,及时处理水上交通事故和险情。

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九条水上安全通道管理部门应定期对水上安全通道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水上安全通道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管理部门应受理并依法查处。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一条违反本制度,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水上安全通道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国务院令第58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国务院令第58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5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维护内河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与内河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内河交通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保障内河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在中央管理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中央管理水域以外的其他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所辖内河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主的船舶安全责任制;(二)落实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三)落实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四)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二章船舶、浮动设施和船员第六条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四)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四川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

四川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

四川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07.27•【字号】•【施行日期】2008.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四川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7年9月27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保障航道、港口安全畅通,维护水上交通秩序和公共安全,促进水上交通运输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拥有船舶和水上水下设施所有权、经营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从事水上交通、水路运输及服务,港口生产经营,船舶设计、制造和维修,港口、航道建设和维护以及其他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遵循标本兼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确保安全的原则,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有序和畅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将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提高水上交通安全的保障能力和安全管理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渔业)、农业、公安、建设、旅游、体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的法定职责,负责本行业和管理区域内的相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金寨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金寨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金寨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金寨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安徽省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15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金寨县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船员和与水上交通有关活动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

客渡船舶,是指服务于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批的渡口、码头的客船。

浮动设施,是指采用缆绳或者锚链等非刚性固定方式系固并漂浮或者潜于水中的建筑、装置。

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渔业生产及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

体育船舶,是指从事体育训练和比赛活动的船、艇等。

乡镇自备船舶,是指个人所有、用于农业生产和农民生活、航行于本乡镇或邻乡镇水域的船舶(包括船、艇、排、筏等)。

第四条水上交通管理遵循“标本兼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二章安全管理职责1第五条县人民政府健全水上交通管理责任制,协调解决水上交通管理重大问题,将水上交通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水上交通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村民(居民)委员会和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的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二)落实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三)负责辖区内乡镇自用船舶登记、标示和管理工作。

(四)落实水上交通管理专门人员;(五)组织安全宣传、安全检查,会同相关部门落实安全隐患整改;(六)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七)及时向县人民政府和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村民(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协助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的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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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XX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XX县行政辖区内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水上水下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船员从事水上交通、水路运输及服务、生产经营、船舶设计,制造与维修、航道、港口建设、维护,水上水下施工以及其它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活动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和“标本兼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二章安全管理职责第四条县政府按照《XX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加强本行政区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各级责任制。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

应抓好管船机构、人员、经费、责任四落实,乡镇管船站职能纳入乡镇交管办统一管理,健全乡镇政府负责的乡、村、船舶安全责任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及其设置的管船机构负责辖区航行、停泊、作业的自用船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负责自用船的检丈、年检、核发、注销,负责标示船名号、用途和载重线。

县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第六条上交通安全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七条县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县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渔业船舶和水库生产工作船舶的水上安全管理工作。

第九条县海事处负责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和对乡镇人民政府及其设置的管船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县水务局负责渔业船舶的检验发证和安全监督管第十条理工作。

第十一条县级公安机关负责对水上违法和治安、危害公共安全案件进行查处打击。

农业、建设、旅游、环保、体育等有关行政管理第十二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和各自法定职责,负责本行业和管理区域内的相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章建立长效安全管理机制第十三条深化水上交通安全长效管理机制。

形成政府、部门履职,人大监督的安全机制,建立船主自治、船员自律的乡镇船舶安全生产体系,健全乡镇政府负责的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责任体系,完善交通行业船舶安全监管体系,强化海事对船舶的监督体系,加强水上交通安全规范化管理。

第十四条建立水上交通安全突发事件应急救援机制,探索各级应急管理职责,建立及时管用的乘员自救、船舶互救应急机制,迅速有序、有效地组织水上交通事故应急反应行动,及时搜寻救助遇险船舶、水上设施和人员。

最大限度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社会影响。

第十五条建立政府指导、社会参与、依法规范的应急救援机制。

县政府及时有效地组织社会资源,形成专业力量与社会力量相结合,多部门配合,多学科技术支持,军警民合作,全社会参与的应急工作格局。

县政府成立水上交通安全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分管副县长任指挥长,负责全县水上交通安全突发事件应急救援指挥协调工作。

县水上交通安全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县海事处,办公室主任由县海事处长担任。

规范应急反应的组织、协调、指挥行为。

对发生事故的区域实行分级管理,属地管理的原则。

利用现代科学手段发挥各职能部门和社会力量的作用、快速、高效地救助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

充分履行政府公共职能。

第十六条县政府每年对应急预案进行研究并根据实际进行调整,要开展应急技术研究,加强培训和演练。

每年汛期以前组织多部门、多科目的综合演习、提高应急救援能力和实战水平。

第十七条建立涉水部门协调机制,切实做好汛期突发事件、防洪抢险、险情救助,有计划、有步骤、有准备的防洪能力。

迅速、及时有效的控制险情,提高汛期突发事件的应对能力,最大限度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每年汛期到来之前,县政府召开安办、交通、水务、公安、海事、渔政、渡管等相关部门参加的联席会,制定当年汛期应急预案。

汛期有关部门要加强管理。

水务部门要及时通报水情,预报汛期险情,交通、海事部门要靠前指挥,调度抢险船舶。

第十八条建立健全库区蓄放水机制。

水电站、水库管理单位或其他调水作业单位应当建立水情信息传递制度和通报制度,在因调水作业导致水位急剧变化,可能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区域内及时发布水情信息。

水电工程在调度计划方案使水位24小时变化达1.5凡水利、米以上时,工程管理或经营单位必须将有关情况提前24小时通报到沿库区乡镇政府和县海事处。

沿库区有船乡镇人民政府负责通知到船舶所有人、经营人。

水电站、水库管理单位或者其他调水作业单位未及时发布水情信息,导致人员伤亡和船舶设施损毁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或者补偿。

第十九条健全完善规范化制度建设、认真抓好乡镇船舶安全管理的机构、人员、经费、责任的落实,保持管船员队伍的稳定,规范管船站管理工作。

建立年度乡镇分管领导、管船员、签单员法制培训制度;建立水上交通安全教育培训制度;建立分管领导、管船员离任、接任交替述职制度;建立辖区水上交通安全责任考核制度;建立自用船管理制度;落实政府、部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形成齐抓共管的长效安全管理机制。

第二十条规范生产经营模式,客运船舶逐步实行公司化经营管理,货运船舶实行社会化经营管理,鼓励社会资金参与水运建设、渡口建设,管理实行公益化,建设公益性渡口,解决惠民工程、安全工程,服务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第二十一条加强采石采砂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实行“谁主管、谁负责,谁发证、谁负责”,水务部门负责采石采砂船舶生产作业期间的安全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内采石采砂船舶负责日常安全管理,县海事处加强行业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建立隐患排查、责任追究制度。

健全隐患排查台帐制度,实施辖区隐患分级治理、落实跟踪整改责任制,加强老大难挂牌隐患整治。

对排查工作不认真而产生的重大安全隐患,要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党纪、政纪和法律责任。

第四章船舶、浮动设施和船员第二十三条船舶、浮动设施应具备下列条件才可航行和使用:(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船员。

(三(四)参加营运的船舶应持有航务管理机构发放的船舶营业运输证和批准的航线;(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必须投保的船舶应持有保险证明或文书;(六)自用船舶所有人应当持有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放的自用船舶登记证书;(七)渔业船舶应当取得渔政管理机构发放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所有船舶应按规定设置废物回收袋(桶),不得向水域倾(八倒垃圾污油、污水及其他废物;(九)应当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航行或者作业的。

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并对船舶、浮动设施予以没收。

船舶、浮动设施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或者船舶未持有必要的航行资料、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的暂扣船舶浮动设施,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第二十四条船员应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上船工作(一)经海事管理机构组织考试合格并持有海事管理机构发放的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二)船员应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注册并按规定持有海事管理机构发放的有效船员服务簿;(三)船舶应按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配备相应等级的技术船员,并持有海事机构签发的船员最低配员证书。

(四)非机动船舶驾长、渡工应取得海事管理机构发放的XX省非机动船舶适任证书;(五)客渡船船员应当经相应的特殊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内河船舶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六)实行船员违法行为累计记分制度和强制安全学习培训制度。

严禁未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船员在船上上岗;(七)船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加强安全知识的学习,提高业务素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五条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经营人必须遵守国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对所有的或者经营的船舶安全负责,并且应当做到:(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相应的管理制度和责任制,认真履行日常安全管理职责。

健全内部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和船员的安全教育,不得指使、纵容、强令船员违法操作;(二)对客运逐步实行公司经营化管理。

旅客集中、船舶多的码头实行统一调度、统一管理、统一售票、统一分配的“四统一”原则;)应当根据船舶、浮动设施的技术性能、船员状况、水域(三和水文条件。

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载重线和乘客定额,合理调配船舶。

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设备和技术船员,确保船舶处于适航状态,船舶不得超载航行;(四)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应急救援预案,接受有关部门的安全检查和监督工作。

第五章航行停泊和作业及通航保障第二十六条船舶航行、停泊、作业、设置浮动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规定的安全条件。

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和海事、航务、航道机构发布的通航安全规定。

禁止无船舶证书、船员证书及其它证件的船舶从事水上交通活动。

除县政府批准设置的渡口所设置的渡船外,禁止从事营业性运输的船舶在非通航水域航行。

禁止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浮动设施。

第二十七条在电站上游1000米处两岸设置禁(通)航标志,水面设置浮筒,由业主单位负责实施。

禁航标志以下至大坝为禁航区,除电站工作船舶外,任何船舶禁止驶入该水域。

第二十八条渔业船舶、自用船舶、游乐船舶应当遵守有关航行规定,禁止超过海事部门划定的范围航行、作业。

(一)航道港口水域不得设置固定网箱、网具和从事养殖、种植植物、水生物;(二)严禁渔业船舶、自用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游乐船艇(筏)应在海事管理机构划定的范围内航行; (三(四)自用船载人不得超过3人,并应当在划定的区域航行;(五)漂流船艇(筏)不得在通航水域、水库、湖泊从事经营性漂流活动。

第二十九条从事餐饮娱乐服务的水上设施,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航道、港口岸线管理规定申请办理岸线使用审批手续。

按照《XX省餐饮娱乐船安全管理规定》经船检机构检验合格发放的船舶检验证书。

配备相应的消防、救生、防污设备和船员,至少有一根锚链在岸上与船舶固定连接、设置方便人员通行的安全辅助设施。

并按航务、海事管理机构划定的停泊区域方式和指定的泊位停泊。

第三十条船舶不得装卸、运输、储存剧毒危险货物和国家规定禁止船舶运输的其他危险品货物。

第三十一条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时严禁下列行为:(一)严禁船员在疲劳驾驶、超时驾驶、酒后驾驶和无证驾驶;(二)在停航封渡、航道水深不足或者对航道水文情况不明的情况下航行;(三)能见度不良或夜间航行;(四)船舶技术状况不良或者工具不齐的状况下航行;(五)在禁止抛锚、停泊的水域抛锚和停泊;)必须保证船舶安全有足够的值班人员状况下停泊; (六(七)其它影响船舶安全的状况。

第三十二条船舶进出港口应按国家规定办理船舶进出口签证。

客、渡船定期签证期不超过1个月、货船定期签证不超过3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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