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新企业破产法
解读新企业破产法
四、引入重整制度
重整是指不对无偿付能力债务人的财产立 即进行清算,而是在法院的主持下由债务人与 债权人达成协议,制订重整计划,规定在一定 的期限内,债务人按一定的方式全部或部分地 清偿债务,同时债务人可以继续经营其业务的 制度。 新破产法第73条第一款规定:“在重整期 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 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 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 务。”
虽然尚未具备破产原因,但是根据其经营状况和财务信息, 可以明确的预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态将会在未来的一定 时刻发生。 此时,赋予债务人及时启动重整程序的机会, 有利于实现早期拯救,提高企业困境的治愈率。
案例3、A公司向B银行贷款 500 万元,约定当年 12 月 31 日还款。___月___日,A公司的一项对外 贸易合同发生纠纷,对方拒付一笔 250 万美元的 货款。对此,A公司提起国际仲裁,并确信年底 以前不可能结案。 在这种情况下,A公司根据其 未来的现金收支情况,预计年底无法偿付对B银 行的贷款,请求B银行延展偿债期,遭到拒绝。 同时,A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得知A公司面临的困境, 纷纷提起追债诉讼。如果A公司的所有流动资金 被冻结和执行,它将无法支付国际仲裁费用。 此
六、强化破产责任
以前破产法不完善的情况下,企业破产后, 职工失业下岗、生活艰难,巨额债务无法清偿, 而企业的负责人却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针 对这种情况,新破产法对破产责任作出了规定, 并且和新《公司法》、新《证券法》规定的董 事、监事、高管人员应尽的注意义务、勤勉尽 责义务,《刑法修正案(六)》规定的虚假破 产罪都实现了对应。
企业的董事、监事等经营管理人员因为失职 而致使企业破产的,将被追究刑事责任、民事 责任、行政责任。 第6条明确规定:“依法追究破产企业经营管 理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125条也规定:“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 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 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此外,有前 款规定情形的人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 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
浅论新《企业破产法》的利弊
浅论新《企业破产法》的利弊摘要:新企业破产法的出台经过慎重的思考和改良决策决定,具有几大创新改革,既体现了保护职工、以人为本的思想,又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和国际法的惯例。
该法不仅重新界定了企业破产清偿顺序,平衡了劳动债权与担保债权的权益,还首次规定金触机构破产事宜,为外资的全面进入提供便利。
该法的出台实施对我国构筑金融安全“防火墙”和改善社会信用状况都将起到重要的作用。
与此同时,健全优胜劣汰市场监督机制,完善企业破产制度仍是社会高度关注的难点和热点,也是新企业破产法的弊端所在。
关键词:国情发展金融安全信用状况企业重装法定义务新企业破产法是中国第一部市场经济的企业破产法,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完善将会产生深远的影响,是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进程中一部具有标志性的法律。
它具有以下几个优点:一、破产清偿顺序更符合国情1986年我国出台了针对国有企业的企业破产法(试行),到新企业破产法的出台经历了12年,重要原因在于对破产职工权益和担保人权益谁先清偿存在争议。
随着新企业破产法表决通过,有关破产企业职工和企业担保人清偿顺序的争议将随之结束。
在改革开放之初,因为国有制度的执行,处理企业破产一度是个颇让人头痛的问题。
而新企业破产法对破产清偿顺序作出了更加符合我国国情,更有利于保证职工权益的规定。
新法公布后形成的拖欠,是担保权优先清偿,职工工资只能通过无担保的财产清偿。
企业破产法的公布时间将成为界定劳动债权和担保债权清偿顺序的分水岭。
对于职工权益的保护则更多应通过健全社会保障体制来完成。
二、构筑起中国金融安全“防火墙”现行的破产法对金融机构的破产问题没有规定。
而近几年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许多金融机构经营不善,亏损严重,极大侵害了广大投资者与储户的合法权益,使得银行与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破产问题提上了议事日程。
而且一些商业银行和金融机构每年新增的不良资产还在发生,如果没有一个好的破产机制,中央政府将会背上沉重的财政包袱。
法释〔2021〕2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
法释〔2021〕2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1年7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6次会议通过)法释〔2021〕2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已于2021年7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9月16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9月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认定债务人财产相关的法律适用问题,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除债务人所有的货币、实物外,债务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财产和财产权益,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第二条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二)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三)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第三条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
第四条债务人对按份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关份额,或者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应财产权利,以及依法分割共有财产所得部分,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1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清算,属于共有财产分割的法定事由。
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或者和解的,共有财产的分割应当依据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基于重整或者和解的需要必须分割共有财产,管理人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七章 企业破产法(新教材)
第一节 破产法概述
• 破产原因破产界线(破产界线) 破产原因破产界线(破产界线)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1、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 清偿全部债务; 清偿全部债务;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2、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 偿能力; 偿能力; • 破产法的社会作用(p114) p114)
第一节 破产法概述
第二节 破产法的一般规定
• 案例:1996年5月6日由甲市工商行政 案例:1996年 管理局登记的国有企业——甲市机械 管理局登记的国有企业——甲市机械 设备厂由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设备厂由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 乏清偿能力,设备厂厂长决定向本企 乏清偿能力, 业所在区的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业所在区的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三、债务人财产
• 还包括: 还包括: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 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 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 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 • 不得列为债务人的财产范围 (8条) 见法条) (见法条)
三、债务人财产
• 债务人财产行为的撤销和无效 1、债务人财产行为的撤销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 , 管理人 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行为。 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行为。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 人已达到破产界限, 人已达到破产界限,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 清偿的, 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 销。 2、债务人财产行为的无效 两种情况
四、债权申报
案例:某国有企业由于经营管理不善, 案例:某国有企业由于经营管理不善, 被债权人申请破产。债权人A 被债权人申请破产。债权人A接到通 知的第25天来法院申报债权, 25天来法院申报债权 知的第25天来法院申报债权,债权 接到通知的第35 35天来法院申报 人B接到通知的第35天来法院申报 债权,债权人C发出公告的第55 55天 债权,债权人C发出公告的第55天 来法院申报债权,债权人D 来法院申报债权,债权人D发出公告 的第95天来法院申报债权。 95天来法院申报债权 的第95天来法院申报债权。债权人 没有来法院申报债权。 E没有来法院申报债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申请和受理第一节申请第二节受理第三章管理人第四章债务人财产第五章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第六章债权申报第七章债权人会议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债权人委员会第八章重整第一节重整申请和重整期间第二节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批准第三节重整计划的执行第九章和解第十章破产清算第一节破产宣告第二节变价和分配第三节破产程序的终结第十一章法律责任第十二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法立法目的的规定。
本法的立法目的是:(1)规范企业破产程序企业破产制度,是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因各种原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通过法定程序,使债务得以延缓或者公平清偿的法律制度。
为了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促进全民所有制企业自主经营,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早在1986年,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该法只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
《企业破产法(试行)》的制定和试行,填补了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空白,在中国体制转轨的时期,起到了重要的历史作用。
1991年4月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在第十九章规定了“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这一程序适用于除全民所有制企业以外的所有企业法人。
这两部法律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对规范我国企业破产行为,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和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化,我国企业破产出现了一些新情况,现行的企业破产法律规定已不能完全适应目前企业法人破产的实际情况;现行企业破产的法律规定对破产程序的规定比较原则,也需要补充与完善。
在《企业破产法(试行)》和《民事诉讼法》关于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规定实施以来,全国法院受理了近10万件企业破产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10多件有关企业破产法的司法解释,也为破产法律制度的完善积累了比较丰富的实践经验。
对《企业破产法(试行)》的逐条评析(二)
对《企业破产法(试行)》的逐条评析(二)【摘要】本文对《企业破产法(试行)》进行逐条评析,旨在探讨其在国内外立法背景下的制定背景和意义。
文章从破产程序相关条文、债权人权益保护、破产管理人制度以及申报破产的条件与程序等方面进行深入分析。
通过对破产法的具体条文评析,提出对破产法(试行)的意义和发展建议,为完善和完善我国破产法律体系提供参考。
这些探讨将有助于探讨如何更好地保护债权人权益,加强破产管理人制度建设,以及优化破产程序,为企业破产法的进一步完善提供参考。
【关键词】关键词:企业破产法(试行),立法背景分析,破产程序条文评析,债权人权益保护,破产管理人制度,申报破产条件与程序,破产法意义,发展建议1. 引言1.1 文章简介本文将对《企业破产法(试行)》进行逐条评析,旨在对该法律进行深入剖析,探讨其在国内外立法背景下的实际应用情况。
通过对破产程序相关条文、债权人权益保护、破产管理人制度以及申报破产的条件与程序等方面进行详细分析,本文将全面解读《企业破产法(试行)》的条文内容,并就其在实践中的意义提出建议。
通过本文的阐述,希望读者能够更好地了解破产法律的相关内容,为企业破产事件的解决提供参考依据,并促进破产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与发展。
2. 正文2.1 国内外立法背景分析我国的破产法立法起步较晚,在经历了一系列企业破产案件和金融风险事件之后,才开始重视破产法的立法工作。
2007年,《企业破产法(试行)》正式颁布实施,填补了我国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的空白。
此次破产法的颁布,为解决企业破产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进一步规范了企业破产程序。
在国外,破产法制度与企业治理、金融市场等方面相互关联,形成了相对完善的法律体系。
各国在破产程序的设计、债权人权益保护等方面有着较为成熟的经验,我国可以借鉴国外先进经验,进一步完善破产法制度,促进我国企业破产制度的健康发展和国际交流。
2.2 破产程序相关条文评析破产程序是企业破产法中一个重要的环节,对于破产案件的处理具有关键性意义。
浅析新企业破产法出台的重要意义
浅析新企业破产法出台的重要意义浅析新企业破产法出台的重要意义摘要:中国旧的企业破产法早已“时过境迁”,新企业破产法既体现了保护职工、以人为本的思想,又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和国际法的惯例。
该法不仅重新界定了企业破产清偿顺序,平衡了劳动债权与担保债权的权益,还首次规定金触机构破产事宜,为外资的全面进入提供便利。
该法的出台实施对我国构筑金融安全“防火墙”和改善社会信用状况都将起到重要的作用。
新企业破产法是中国第一部市场经济的企业破产法,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完善将会产生深远的影响,是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进程中一部具有标志性的法律。
关键词:新企业破产法破产重整社会信用一、破产清偿顺序更符合国情早在1986年我国就出台了针对国有企业的企业破产法(试行),到新企业破产法的出台整整经历了12个年头。
新法迟迟不能出台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对破产职工权益和担保人权益谁先清偿存在争议。
随着新企业破产法表决通过,有关破产企业职工和企业担保人清偿顺序的争议将随之结束。
在改革开放之初,处理企业破产一度是个颇让人头痛的问题。
因为企业是国家的,职工也是国家的,国家和政府几乎就是同义词,那么企业和职工也就都是政府的。
政府无论如何都不希望职工因为企业破产而失去生活的根基,情愿强制命令不许破产也不能让失业职工闹乱子。
新企业破产法对破产清偿顺序作出了更加符合我国国情,更有利于保证职工权益的规定。
按照“新老划段”的制度安排,在新企业破产法公布之前形成的职工的工资、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社会保险费用以及依法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等拖欠,必须优先清偿给职工,担保权的财产随后清偿。
而新法公布后形成的拖欠,则是担保权优先清偿,职工工资只能通过无担保的财产清偿。
企业破产法的公布时间将成为界定劳动债权和担保债权清偿顺序的分水岭。
对于职工权益的保护则更多应通过健全社会保障体制来完成。
二、国有企业政策性破产将宜告结束所谓政策性破产,是指国有企业破产时,将全部资产首先用于安置破产企业的失业和下岗职工。
企业破产法一百一十三条详细讲解
企业破产法是我国大陆法律体系中的一部重要法律,对企业破产、重整等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其中,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内容复杂,牵涉面广,需要深入研究。
本文将对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进行详细的讲解,以期帮助读者对相关法律有更深入的了解。
一、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是对企业破产财产的处理进行了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 破产企业的财产应当按照下列顺序予以清偿:(一)破产清偿费用;(二)破产债务;(三)优先受偿权债权;(四)次顺位债权;(五)普通债权。
2. 破产企业全部破产财产还清破产债务后,破产企业的债务人仍有未清偿的债权的,破产宣告时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应当无条件清偿。
3. 破产企业全部破产财产还清破产债务后,本企业及其债务人的担保人、保证人有清偿连带责任的,有清偿连带责任。
4. 破产企业转让、以租借、抵押、出质的财产,取得财产的受让人、承租人、债权人、抵押权人、质权人,有权按照相应的权利取得清偿。
以上是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主要内容,下面将对其中的细节和涉及的问题进行详细的解析。
二、破产财产清偿顺序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在破产清偿时,需要按照一定顺序进行清偿。
首先是清偿破产的费用,这包括了破产清偿过程中产生的各项费用,如管理费用、诉讼费等。
其次是清偿破产债务,即破产企业所欠下的各项债务。
然后是清偿优先受偿权债权,这些债权享有相对优先受偿权利。
其次是次顺位债权,最后是普通债权。
这种清偿顺序的规定,是为了保障不同债权人的利益,防止出现先来后到的情况。
三、破产清偿后仍有未清偿债权的处理当破产企业全部破产财产还清破产债务后,如果破产企业的债务人仍有未清偿的债权,破产宣告时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应当无条件清偿。
这意味着,在破产清偿完成后,如果债务人仍有未清偿的债权,债务人需要按照相应的义务进行清偿,不能以破产为由拒绝履行清偿义务。
四、担保人、保证人的清偿责任在破产清偿完成后,如果破产企业及其债务人的担保人、保证人有清偿连带责任,同样需要履行相应的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发文字号】法释〔2020〕18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实施日期】2021.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9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2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有关债权人权利行使等相关法律适用问题,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公司强制清算费用、未终结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费用的规定,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案件受理费、执行申请费,可以作为破产债权清偿。
第二条破产申请受理后,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借款。
提供借款的债权人主张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其主张优先于此前已就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的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前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抵押物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为其他债权人设定抵押的,债权人主张按照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顺序清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新旧破产法的主要区别
新旧“企业破产法”的主要区别2006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新破产法)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审议通过,并于2007年6月1日开始施行。
它较之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下称旧破产法)不仅在篇幅上增设了大量的条款(旧破产法仅43条条款,而新破产法则有136条条款),而且在立法理念与制度设置方面有诸多的创新与突破,笔者认为新旧企业破产法的主要区别有如下几个方面。
一、破产适用范围扩大、适用依据统一旧破产法仅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从86年颁布“试行”的20年来,我国诞生了数以百万计的个私企业,它们都没有破产的规则可循,债权人利益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另外,旧破产法对破产原因规定为“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这在司法实践中很难认定和操作,往往产生非因经营管理不善及其严重亏损的原因造成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否可以申请破产的争议。
另外,在以往的破产法相关规定中,其适用依据是不统一的,在民事诉讼法出台前,旧破产法之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民事诉讼法颁布后,对集体企业、私有企业和外资企业的破产首要的是《民事诉讼法》第19章的规定;对股份有限公司的破产,适用的又是《股份制有限公司的规范意见》。
新破产法扩大了破产的适用范围,且在立法上统一了破产程序等的法律适用依据。
根据新破产法第二条的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这就将破产法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国内注册的所有企业法人,包括国有企业与法人型私营企业、合伙企业、三资企业,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甚至于金融机构。
同时,将“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列为破产原因,更易于法院的审查和操作。
另外新破产法135条规定“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
官方权威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官方权威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司法解释答记者问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主要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的有关问题作出了相关规定,请问出台该司法解释的背景和目的是什么?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自2007年6月1日施行以来,在完善优胜劣汰竞争机制、优化社会资源配置、调整社会产业结构、拯救危困企业、保障债权公平有序受偿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但在实践中,有的法院尚未充分认识到企业破产法在调整市场经济中的重要作用,加之现行体制、机制上的各方面原因,对于申请人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破产案件条件的申请,以种种理由不予立案,影响了企业破产法的贯彻实施。
作为衡量一个国家是否是市场经济重要标准之一的企业破产法,其作用的发挥必须通过人民法院受理和审理破产案件来实现。
从我国目前情况看,全国法院每年受理破产案件数量,相比于每年工商管理部门吊销、注销的企业数量,相差甚远。
一些企业未经法定程序依法退市,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
为了尽快扭转这种不正常局面,充分发挥企业破产法的应有作用,我们首先从法院系统内部着力,推动破产案件的受理,制定了破产法司法解释(一)。
问:破产法司法解释(一)对企业破产法关于企业破产原因的规定作出了进一步解释,请问人民法院在审查时应当注意哪些问题?答:我国企业破产法采取概括主义立法模式对破产原因作出了规定,但由于法律条文的表述以及我国立法所采标准的特殊性,实践中对破产原因的认定标准,存在不同理解和认识,因此有必要予以明确。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断债务人是否存在破产原因有两个并列的标准,一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我们在破产法司法解释(一)中通过几个条文分别对破产原因中“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几个关键概念作出了解释。
解读新破产法第20条、第21条.
解读新破产法第20条、第21条【内容提要】新破产法力图重塑与破产企业有关争议的处理规则。
其中,管辖规则如何安排,关系到各种争议处理程序的协调。
从新破产法的现有规定来看,其过于原则的措辞将导致实践中有许多问题需要进一步阐释。
本文通过对新破产法相关条文的解读,就新破产法实施后与破产企业有关的权利争议管辖问题进行初步探究。
【关键词】新破产法争议处理诉讼管辖破产程序作为公平清偿破产企业所有对外债务的司法程序,势必会与大量与破产企业有关的债权债务关系处理产生联系。
在这个过程中,对于债权债务是否成立、债权债务的具体构成等,在破产程序参与各方之间发生分歧是十分正常的情况。
对此,需要设定争议解决机制来处理相应的争议,来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
在相应的争议解决机制中,管辖的确定是首要的问题。
而与破产企业有关争议的管辖规则,也是此次新破产法修订中的重要内容之一。
本文试从2007年6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新破产法”)相关条文入手,解读新破产法中争议管辖规则的内涵,并探讨相关管辖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可能遇到的问题。
一、新、旧破产法关于与破产企业有关的争议处理规则在旧的破产法律 [1] 框架下,破产程序具有优先于其他争议解决程序的效力,对于与破产企业相关的所有未决争议,均纳入破产程序一并解决。
有论者将此种争议解决模式称为“吸收合并审判主义”。
[2] 旧破产法下破产程序相对于其他争议解决程序的优先效力,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破产程序的强势表现在它对破产申请受理前已进行但未终结诉讼程序的合并上。
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其他法院已经受理尚未审结的案件中,除破产企业为原告且已进入二审程序的诉讼案件以及破产企业为次债务人的被告案件外,相关争议一律并入破产案件进行处理。
[3] 其次,对于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新产生的争议,不管是因债权人向破产企业申报债权而形成的争议,还是破产企业对外追收债权而发生的纠纷等,也不管争议的内容基于的是何种法律关系,破产合议庭将一并予以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解读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山东省政府•【公布日期】2006.08.28•【分类】地方政府规章解读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解读8月27日,委员们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表决企业破产法草案。
刚刚闭幕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并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这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进程中一部具有标志性的法律,从1994年起草,历经12年多次修改,终于“破茧而出”。
该法不仅重新界定了企业破产清偿顺序,平衡了劳动债权与担保债权的权益,还首次规定金融机构破产事宜,为外资的全面进入提供便利。
对政策性破产说“不”政策性破产,是指国有企业破产时,将全部资产首先用于安置破产企业的失业和下岗职工,而不是用来偿还企业所欠债务。
有关人士认为,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27日表决通过企业破产法,标志着政策性破产已经完成一个阶段性任务。
全国政协委员、环太平洋律师协会当选主席高宗泽说:“政策性破产是政府指令这个企业进行破产,是政府的行政行为。
企业破产法是一种法理行为,是经过司法审判机构法院来完成这个破产程序。
”政策性关闭破产一直是近十几年来国有企业最后一道“保护屏障”,然而,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27日表决通过企业破产法之际,除已列入国务院总体规划的近2000家国企外,其余约10万户国企将失去“特殊照顾”,转而选择市场化的退出方式。
据国资委的统计,截至去年底,我国已经实施政策性关闭破产项目3658家,需要退出市场的国有大中型特困企业和资源枯竭矿山,已有近三分之二实施了关闭破产。
其中北京、上海、江苏、浙江、福建等5省、直辖市已经停止实施政策性破产,全面转向依法破产。
但在2008年之前,仍有约2000家列入规划的企业等待进行政策性破产。
在通过的企业破产法中,运用“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的原则界定了政策性破产和依法破产的“分水岭”。
对于近2000家列入规划等待破产的国有企业,企业破产法明文规定,“在本法施行前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和范围内的国有企业实施破产的特殊事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最新企业破产法律法规解读(共58页ppt可编辑)-PPT
• “老而新”:破产来源于古罗马的委托财产制度,是一种古老的法 律制度,起初是解决个人债务危机的一种方法。随着时间的推移, 其逐渐确立了一套破产清算、和解与重整程序,用于规范企业破产 案件的审理工作,对债权人、债务人、投资者和社会公共利益等各 方利益进行衡平,从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与市场机制的正常 运行。
一、破产案件中的管理人的角色定位
对破产案件各方法律地位的清晰界定,是管理人引 导各方互动的基本理论前提
• 与法院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 • 与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是何种关系? • 管理人与债务人、债权人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 • 管理人管理、处分破产财产的权利来自何处? • 管理人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对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承
制上的意义,法院不应对管理人决定过多 干涉而使自己卷入商业判断,而是应当让 破产法有关管理人的责任规定充分发挥约 束作用,并为债权人会议留出自治的空间 。
三
政
府
• 政府作用
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
定(一)(二);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管理人职责
《破产法》于第17条、第18条、第20条、第25条、第26条、第31条至 第37条等条款,围绕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对 管理人的职责作了规定。 • 管理人可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也可由债务人在管理人的监督下 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 重整计划草案由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或债务人提出; • 当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管理人可以与未通过 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 • 如果由管理人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管理人有义务向债权人会议作出 说明,并回答询问; • 在重整计划监督期内,债务人须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债 务人财务状况; • 管理人可申请延长重整计划的监督期限,并须在监督期限届满时向法 院提交监督报告。
《企业破产法》第21条评析
《企业破产法》第21条评析杨科(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06级法学理论专业)【内容提要】我国2006年新颁布的《企业破产法》第21条之规定,其立法目的是将所有涉及债务人的民事案件集中在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审理,减少由不同法院审理给破产程序带来的麻烦,这样规定为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提供了巨大帮助,提高了破产案件的审理效率。
但是笔者认为,对于一些特殊案件,如不涉及财产争议的案件,海事诉讼案件,还有债务人获得和解以后提起的民事案件,这些案件一律由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审理,存在一些不妥当之处,需要加以修改才能更加合理。
本文试就这一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并在此基础上提出自己对该条的修改建议。
【关键词】立法目的;管辖利益;和解;修改建议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如何处理与债务人有关的一系列民事诉讼,是一个看似简单实则复杂的问题,《企业破产法》第21条对这个问题做了简单化的处理,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下面谈谈笔者对该条规定的一些看法和建议。
一、《企业破产法》第21条的立法目的破产是一个相当大的系统工程。
破产的实质就是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其所有债务时,在债务人的债权人之间公平的分配债务人的财产。
如果说破产分配是最终的目标,那么破产分配前署理与债务人有关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确定债务人的财产数额,则是实现这个目标的先决条件。
破产就是要一次性的分配完债务人的财产,然后结束与其相关的所有债权债务关系。
所以在破产分配前,人民法院应该尽量找回所有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并且要确定各个债权人的债权性质,以确定其债权的清偿顺序,从而为破产清算做准备。
《企业破产法》第21条的立法目的,就是让所有的涉及财产争议的民事诉讼,都集中在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审理,以便确定债务人的财产数额和债权清偿顺序,为破产清算做准备。
从实际做法和国外破产立法实践来看,对债务人财产的争议主要包括以下种类:一是债权权利及数额争议;二是所有权争议,这种争议不仅包括对物的所有权的争议,也包括对知识产权的争议、对共有财产分割的争议等;三是财产交付争议;四是以担保物权为主的优先受偿权的基础权益的争议。
新旧破产法条文比较
比较点:破产、和解与重整原因
第二条 企业法人不能 清偿到期债务,并且 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 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 偿能力的,依照本法 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 情形,或者有明显丧 失清偿能力可能的, 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 行重整。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全 民所有制企业。
(旧法规定的主体适 用范围仅是全民所有 制企业。)
第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 后,应当在十日内通知债务人 并且发布公告。人民法院在收 到债务人提交的债务清册后十 日内,应当通知已知的债权人。 公告和通知中应当规定第一次 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日期。债权 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一个月内, 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公 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 院申报债权,说明债权的数额 和有无财产担保,并且提交有 关证明材料。逾期未申报债权 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人民 法院对有财产担保债权和无财 产担保债权的申报,应当分别 登记。
新法在借鉴了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基础上, 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 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 借鉴了《德国支付不能法》的规定。
第二节 受 理
第十条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 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 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 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 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 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 定是否受理。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 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 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前两款规 定的裁定受理期限的,经上一 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十 五日。
新法第2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
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 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 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 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 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新企业破产法解读(四)——重整制度.doc
新企业破产法解读(四)——重整制度一、重整制度概述企业是市场运行的主体。
企业从生到灭的规范运行,有利于于国家的经济稳定、繁荣,也有利于社会的稳定。
破产制度主要是为了解决当债务人无力清偿债务时,如何把企业的有限财产公平地向全体债权人清偿的制度。
但随着商品经济的高度发展,人们发现债务人的大量破产既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也损害社会利益。
特别是大型企业,由于它们在一国经济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雇工人数成千上万,一旦破产就会给社会经济生活带来混乱。
为了防止大企业的破产,产生了公司重整制度。
公司重整有双重社会意义:其一是对被重整公司而言。
公司重整的直接目的是挽救财务状况恶劣、或已暂停营业及有停业危险的公司,因其有继续经营的价值、重整的可能和必要,从而予以重整使其免予解体或破产,获得再生;其二是对公司之外的债权人及投资公众和社会经济而言的。
就此而言,公司重整的间接目的是为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以及社会投资公众的利益,还有公司职工利益,从而达到社会经济的安定与发展。
我国新破产法也从尽力挽救市场主体的角度出发,科学地创建了重整制度并以一章25条的篇幅予以重笔勾划。
新破产法规定的重整是一种预防企业破产、挽救危困企业的市场救治法,它更符合于市场经济有成有败、能进能出的规则,必将对我国企业的规范运行产生重要的影响。
二、重整的概念重整指债务人的经营与财产状况濒临破产界限,依法申请或被申请进入破产程序或有可能出现上述情形而有挽救希望,经债权人或债务人以及出资达到一定比例的出资人的申请,法院裁定批准,对债务人的债务、经营等情况进行重新整合,以缓解困境,使企业重生,并清偿到期债务的行为,是使濒临破产或已达到破产界限的企业起死回生的一种重要程序。
三、新旧破产法的本质差异我国旧破产法虽然在破产清算程序中设计有和解整顿程序,但其与新破产法所规定的和解制度、重整制度有着本质的差异。
我国旧破产法规定,企业的整顿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主持。
究其本质是行政整顿,已不适应市场经济防范企业破产的需要。
新企业破产法解读
新企业破产法解读(一)——扩大了适用范围一、我国破产法律规范截至目前,我国在企业破产方面比较系统的法律规范有三部: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1986年12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7年6月1日失效);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1991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通过);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7年6月1日生效)。
二、适用范围比较1986年12月2日,中国推出了第一部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但这部法律只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而且冠以“试行”二字。
这一“试行”,一直试行了20年。
1991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该意见第74条规定“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的破产还债程序,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据此,1991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适用于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
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实为在新的经济条件下,破产法律不完善时的权宜之举。
虽然上述两部法律也涵盖了所有企业法人的破产,但是,由于不同性质的企业法人适用不同的法律依据,使得整个破产程序规则混乱,相互之间难以协调。
2006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新破产法则统一了关于企业法人破产的适用依据。
根据新《破产法》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的规定,该法的适用范围为企业法人,即适用于所有的企业法人,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与法人型的三资企业、私营企业,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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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视债权人自治
• 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向人民 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 在选任和监督管理人方面,新破产法第22条第二款 规定:“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 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 予以更换。” • 新破产法第68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委员会执行 职务时,有权要求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对其职权 范围内的事务作出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
解读新企业破产法:九大制度创新 与突破
2006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 产法》(下称新破产法)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 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审议通过,这是中国转型 时期的标志性事件。破产法是中国新的经济宪 法,对于市场经济主体而言,它是关乎“死” 与再生的法律,解决的是市场退出与重整的问 题。新的企业破产法,填补了市场经济规则体 系中关于退出法与再生法的一大缺口,是一个
备破产原因,但是根据其经营状况和财务信息,可以明确的预知不能清偿到期 债务的事态将会在未来的一定时刻发生。 此时,赋予债务人及时启动重整程序
的机会,有利于实现早期拯救,提高企业困境的治愈率。
案例3、A公司向B银行贷款 500 万元,约定当年 12 月 31 日还款。6月1日,A公司的一项对外贸 易合同发生纠纷,对方拒付一笔 250 万美元的货 款。对此,A公司提起国际仲裁,并确信年底以 前不可能结案。 在这种情况下,A公司根据其未 来的现金收支情况,预计年底无法偿付对B银行 的贷款,请求B银行延展偿债期,遭到拒绝。同 时,A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得知A公司面临的困境, 纷纷提起追债诉讼。如果A公司的所有流动资金 被冻结和执行,它将无法支付国际仲裁费用。 此
发生,如果没有一个很好的破产机制的话,中央政府 将
九、首提跨境破产问题
• 随着全球资本流动加速,跨国投资大量发生,一个
国家的破产裁决会对另外一个国家的债权人或者债务 人
产生重要影响。在中国很多跨境破产已经出现,像 1998
年的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破产案和2000年的广东控 股
集团公司破产案,涉及了许多国际和海外的债权人, 引
七、担保债权优先职工债权
• 对于担保债权和职工债权的清偿顺序问题 ,
新破产法采取了“新老划断”的办法,规定在 新法公布以前出现的破产,职工债权优先于担 保债权,破产人无担保财产不足清偿职工工资 的,要从有担保的财产中清偿。在新破产法公 布后,将优先清偿担保债权,职工工资和其他 福利从未担保财产中清偿。这一独创性规定, 和中国国情密切相连。
历史性的进步。
一、适用范围扩大
1986年,中国推出了第一部破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这
部法律只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这一“试 行”,一直试了20年。20年间,中国诞生了数 以百万计的个体、私营企业,它们都没有破产 的规则可循,债权人利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新的破产法将破产法的适用范围扩大到 所有的企业法人,包括国有企业与法人型私营 企业、三资企业,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有 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甚至金融机构。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六、强化破产责任
• 以前破产法不完善的情况下,企业破产后, 职工失业下岗、生活艰难,巨额债务无法清偿
, 而企业的负责人却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针
对这种情况,新破产法对破产责任作出了规定 ,
并且和新《公司法》、新《证券法》规定的董 事、监事、高管人员应尽的注意义务、勤勉尽 责义务,《刑法修正案(六)》规定的虚假破
五、规制破产不当行为
• 破产欺诈是各国破产法所严厉打击的对象, 在中国,破产案件中的欺诈逃债行为尤为严
重 一些债务人利用破产程序策划各种欺诈逃债
行 为,侵害债权人利益,损害职工利益,破坏
经 济秩序,有些还是在地方政府的支持、默许
下
• 新破产法设置了较以前立法更为完善的撤销权 与无效行为制度。
• (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 一年内,债务人具有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 理的价格进行交易、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 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放弃债 权等行为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时,A公司虽不具备破产原因,仍不妨碍以具备
重整原因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谢谢大家!
司是否具备破产原因?
案例2、A公司对外负有到期债务 400 万元,其中欠B银行到期贷款 300 万元, 欠C、D、E企业到期欠款合计 100 万元。A公司现有流动资金 200 万元,固定 资产 50 万元,另有对F公司的债权 200 万元,F公司长期亏损,已经停产,其 固定资产已对外抵押,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仍然无法偿付债务。此时,A公 司是否具备破产原因? 本法第二款规定了重整原因 重整是指在企业无力偿债的
四、引入重整制度
• 重整是指不对无偿付能力债务人的财产立 即进行清算,而是在法院的主持下由债务人与 债权人达成协议,制订重整计划,规定在一定 的期限内,债务人按一定的方式全部或部分地 清偿债务,同时债务人可以继续经营其业务的 制度。 • 新破产法第73条第一款规定:“在重整期 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 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
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保护企业继续营业,实现债务调整和企业整理, 使之摆脱困境,走向复兴的再建型债务清理制度。 对于重整原因? 首先,当企 业法人满足了本法第一款的破产原因的情况下,即可提出进行重整。 其次,虽
然企业还不具备破产原因,如果企业明显具有了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性,企业 也可以进行重整。 所谓“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是指债务人虽然尚未具
来全世界对中国破产制度的瞩目。中国原来采取的是 属
地主义,对国外的一律不予承认。现在国际上正在进
• 新破产法规定,“依照本法开始的破 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 财产发生效力”。同时,对于外国法院的破产 裁决,在互惠、有司法协助或国际公约的条件 下,中国法院也裁定承认和执行。
案例:1、A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对外负债 300 万元,其中欠B银 行 150 万元,欠C企业 100 万元,欠D企业 50 万元。现A公司但尚 存流动资金 60 万元,固定资产折价 210 万元(已抵押给B银行), 即全部资产 270 万元小于全部负债 300 万元,属于资不抵债。但 其是否已经具备了破产原因,还要具体分析。 (1)如果对D企业 的债务已到期,而对B银行和C企业的债务尚未到期,此时虽然A 公司虽已资不抵债,但是仍然能够以其流动资金清偿对D企业的债 务时,A公司是否具备破产原因? (2)如果对C企业、D企业的 债务已到期,但对B银行的债务尚未到期,此时,A公司的流动资 金不足以对C企业、D企业进行清偿,而固定资产不能用于清偿对 C企业、D企业的到期债务时,A公司是否具备破产原因? (3) 如果所有债务均已到期,B银行和C企业没有对A公司提起追债诉 讼,但D企业已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此时,A公司是否具备破 产原因?B银行、C企业或者A公司是否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A公 司破产的申请? (4)其他情况同(2),但A公司的母公司以其 充足资产就A公司对C企业的全部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此时A公
• 企业的董事、监事等经营管理人员因为失职 而致使企业破产的,将被追究刑事责任、民事 责任、行政责任。 • 第6条明确规定:“依法追究破产企业经营管 理人员的法律责任。” • 第125条也规定:“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 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 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此外,有前 款规定情形的人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 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
八、规定金融机构破产程序
• 原来的破产法对金融机构的破产问题没有规定,随着
经济与资本市场的发展,近几年,许多金融机构经营 不
善,亏损严重,极大侵害了广大投资者与储户的合法 权
益。如近年来发生的大鹏证券、南方证券破产与德隆 危
机,即暴露了中国现有金融机构潜在的破产危机。而 且
一些商业银行和金融机构每年新增的不良资产还在大 量
二、引入管理人制度
原破产法规定由政府组成的清算组来承担各 种破产事宜,这种机制不市场化,也不专业化还 带有政府干预的色彩。
新破产法引入了国际通行的破产管理人制度 , 规定管理人主要由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 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按照市场 化方式进行运作。
新破产法第24条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 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 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 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 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 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 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