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土地管理局对浙江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确权登记中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国土批[1995]63号)
国家土地管理局、财政部转发国务院批准的《关于土地利用现状详查工作有关问题的请示》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财政部转发国务院批准的《关于土地利用现状详查工作有关问题的请示》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土地管理局(已撤销),财政部•【公布日期】1989.03.12•【文号】•【施行日期】1989.03.1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国家土地管理局、财政部转发国务院批准的《关于土地利用现状详查工作有关问题的请示》的通知(1989年3月12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厅(局)、土地(国土)管理局(厅),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全国农业区划委员会和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利用现状详查工作有关问题的请示》,已经国务院批准,并批示“由国家土地局、财政部联合行文”。
现将《请示》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具体情况贯彻执行。
土地利用现状详查是查清土地资源家底,搞清土地权属状况、加强土地管理的重要基础工作。
通过详查为编制国民经济计划、开发土地,发展农业和制订有关政策提供重要依据。
为此,请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进一步支持和安排好此项工作,力争在三至五年内完成土地利用现状详查任务,并对详查成果资料如实汇总上报,积极应用,以适应国民经济建设的需要。
附:关于土地利用现状详查工作有关问题的请示国务院:长期以来,我国没有作过全面的土地资源调查,耕地面积不实,林地、草地、水面和各项建设用地也缺乏准确的数据,这种状况与我国当前加强土地管理和国民经济建设的需要很不适应。
为此,国务院于一九八四年以国发〔1984〕70号文批转了农牧渔业部、国家计委、林业部、建设部和国家统计局等五部门《关于进一步开展土地资源调查工作的报告》,提出开展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简称土地详查),总的要求是:全面查清我国的土地类型、数量、质量和利用状况并作出科学评价,一九九0年汇总出准确的各类土地数据资料。
四年来,各地为贯彻国发〔1984〕70号文做了大量工作,到一九八八年底,全国已有1305年县开展了土地详查,其中已完成的316个县,经验收合格,成果质量都达到了国发〔1984〕70号文件的要求,查清了土地家底和土地权属状况。
国家土地管理局对浙江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登记中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国家土地管理局对浙江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登记中
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土地管理局(已撤销)
•【公布日期】1997.08.11
•【文号】国土批[1997]87号
•【施行日期】1997.08.1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土地资源
正文
国家土地管理局对浙江省土地管理局关于
土地登记中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国土批〔1997〕87号1997年8月11
日)
浙江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1997年7月30日传真来的《关于土地登记中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登记前,土地权利利害关系人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问题而发生的争议。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依法登记后第三人对其结果提出异议的,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
利害关系人可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更正登记,也可向原登记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对历史遗留未经依法划拨使用的国有土地,土地管理部门应按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进行处理,处理决定同意原土地使用者继续使用的,应报经人
民政府批准后,进行登记发证。
c28475--010212zzj。
国家土地管理局对浙江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确权登记中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国家土地管理局对浙江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确权登记中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来源:国家土地管理局对浙江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确权登记中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文号:国土批[1995] 63号作者:中国土地矿产法律事务中心来源:《土地矿产争议典型案例与处理依据》(第一辑)时间:2006-06-28(国土批[1995] 63号 1995年11月9日)浙江省土地管理局:你局《关于确权登记中有关问题的请示》(浙土[1995]59号)收悉。
经研究,现批复如下:一、土地登记公告是权属审核中的重要的环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初始土地登记时,应当对登记申请的审核结果予以公告。
在初始土地登记时,对登记申请的审核结果未予公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登记的,可认定其登记结果具有法律效力。
但比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两年内对登记结果提出异议的,应对登记结果重新复核。
二、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与农民集体经济组织调换土地的,在同类用地之间不改变原用地性质的前提下,拟调换土地的双方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换地申请,依法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经地价评估后,再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调换的原集体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原国有土地变更为集体土地。
三、依据《根据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未办理征地手续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依法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按当时规定补办征地手续的,其土地确定为国有土地,实际使用单位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
四、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
土改时颁发的土地证只能作为农民个体或集体当时曾经拥有该土地所有权的证据,并不影响依照该条规定确权。
浙江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
浙江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法规类别】土地利用和治理【发文字号】浙土发[1997]95号【发布部门】浙江省土地管理局【发布日期】1999.12.06【实施日期】1999.12.0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浙江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浙土发[1997]95号)各市(地)、县(市、区)土地管理局:1990年10月,根据有关规定,我局制订了《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对解决土地权属争议,促进土地登记工作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随着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需要对《意见》加以充实和完善。
为此,我局在总结各地确权实践的基础上,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对《意见》作了进一步修改。
现将修改后的《浙江省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原《意见》同时废止。
附件:《浙江省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六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加强土地权属管理,依法进行土地登记,维护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土地所有权分为国家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
集体土地所有权分别确定给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村农民集体所有或村内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
土地使用权分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和集体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直接使用土地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其他组织或个人。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确定机关。
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具体承办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确定工作。
第四条土地权属有争议,按照《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后,再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二章国家土地所有权第五条城市市区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程序规定_办法_
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程序规定妥善处理好土地权属纠纷,对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维护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下文是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程序规定,欢迎阅读!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程序规定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及时、公正处理土地权属争议,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归属争议的行政处理,适用本规定。
已依法登记发证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应当遵照尊重历史,兼顾现实,公平、公正、公开,维护权益和促进和谐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土地管理部门)承担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受理、调查等具体工作。
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水利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在土地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都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对擅自在有争议的土地上兴建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施工。
第六条土地权属的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第七条土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土地所在地人民政府处理。
第八条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处理下列土地权属争议:(一)单位与单位之间的;(二)本县范围内跨乡(镇)行政区域的;(三)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处理,当事人也可以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第九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处理下列土地权属争议:(一)本市范围内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二)在本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三)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土地管理局(已撤销)•【公布日期】1996.12.04•【文号】国土批[1996]122号•【施行日期】1996.12.0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1996年12月4日国土批〔1996〕122号)浙江省土地管理局:你局以浙土〔1996〕60号转报的杭州市土地管理局《关于要求解释“土地收益”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一、关于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管理问题。
1995年3月11日,国家土地管理局曾就安徽省土地管理局的请示作出过答复,即“国家土地管理局新的‘三定’方案规定的主要职责之一就是‘管理土地市场,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土地市场管理的法规和规章,规范土地市场’,这说明土地管理部门是土地市场即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
房地产市场同时涉及房屋买卖、租赁、抵押和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等,凡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以及房屋租赁涉及土地使用权出租等应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规范和管理。
”“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关于‘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该部门审查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请遵照执行。
你省杭州市在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管理工作中,采取补办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的做法是符合《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财政部有关规定的。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后,在执行中如何处理该法与该条例的衔接问题,总的原则是:条例与法律规定一致的,应结合起来执行;法律没有规定,条例有明确规定的,应按条例规定执行;法律虽然有原则规定,但根据法律规定必须依照国务院规定执行的,在国务院新的规定出台之前,应按条例或国务院其他规定执行;条例与法律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执行。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进一步规范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进一步规范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06.10.11•【字号】浙土资办[2006]138号•【施行日期】2006.10.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进一步规范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浙土资办〔2006〕138号)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为切实推进全省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规范具体操作,省厅研究制定了《进一步规范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
经厅领导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在实施过程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省厅地籍管理处。
二○○六年十月十一日进一步规范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为切实推进全省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建立和完善集体土地产权制度,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依法加快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1]359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04]81号)精神,在贯彻落实《浙江省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实施细则》和总结各地开展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制定进一步规范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一、关于宗地划分和编号1、宗地划分以行政村为基本单位,一个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铁路、公路、河流等国有或其他所有权人的土地(线状地物)分割的,原则上分别划分宗地;如线状地物狭窄、图上难以准确反映其实地状况的,也可不分别划宗,但应相应扣除其面积。
2、对飞入本村的其他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国有土地等,以所有权界线为单位划分宗地。
3、对几个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共同所有的土地,应单独划宗,按共用宗地处理;对有争议的土地或一时难以确定权属的土地,不划入任何宗地,待争议处理之后,再行划入相应宗地或单独划宗。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浙土资发[2003]38号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3.04.08施行日期2003.04.08文号浙土资发[2003]38号主题类别土地资源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正文:----------------------------------------------------------------------------------------------------------------------------------------------------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浙土资发〔2003〕38号)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土地产权管理,促进土地登记规范化建设,省厅制定了《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实施过程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厅地籍管理处。
二○○三年四月八日《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办法》所称的土地登记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土地他项权利的设定登记和变更登记,用途、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使用条件等变更登记以及注销、更正及其他登记。
第三条土地登记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省级国家机关、省属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中央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依法使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工作,除需要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办理外,委托土地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后及时抄告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土地登记卡是土地登记的主件,是土地权利设定、转移、变更、终止等的法律依据。
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设定、变更或注销,都应在土地登记卡上记载,并应有取得土地登记上岗资格的经办人、审核人签字盖章。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登记工作的通知-浙土资发[2005]37号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登记工作的通知正文:----------------------------------------------------------------------------------------------------------------------------------------------------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登记工作的通知(浙土资发〔2005〕37号)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为加强土地产权管理,进一步规范土地登记行为,保证土地登记的合法性和有效性,现就规范土地登记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统一土地登记的主体(1)依照我国现有的土地管理法律的规定,土地登记的主体是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因此,只有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才具有土地登记发证的权力。
人民政府派出性机构,特别是各类开发区不具有土地登记主体资格,不得颁发土地证书。
已经以开发区名义登记发证的,必须予以纠正。
当地人民政府委托国土资源部门审批土地登记的,应有书面委托书。
(2)土地他项权利登记是土地登记的一类,办理土地他项权利登记的机构必须与该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登记机构相一致。
土地他项权利的设定、变更、注销都应在土地登记卡上注册登记。
二、把握土地权属的合法性(3)土地权属要严格依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确定。
要认真审核有关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严格把握土地权利取得或变更的合法性,依据要充分。
(4)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依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受让方签订,其他任何部门、组织和个人与受让方签订的出让合同不能作为土地登记确权依据。
(5)出让土地使用权按出让合同约定分期付款的,应在每期付款后30日内办理土地登记,取得相应份额土地使用权。
(6)以出让、租赁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其年限必须符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不同用途土地出让最高使用期限的规定。
对目前尚未规定使用期限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其使用期限一栏可用斜线划去,不能填为“长期”。
土地确权相关文件
土地确权相关文件国土资源部(原国家土地管理局有关土地权属批复、答复、函一、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城市地籍调查中有关政策问题的复函([1988]国土[函]字第44号,1988年5月5日)云南省土地管理局:你局〔88〕云土字第12号《关于请示城市地籍调查中有关政策的函》收悉,经研究,现复函如下:在城市地籍调查中凡是在原批准征地四至界线内,即使实际面积与原批准面积不符(不论多或少),可在登记、发证时予以更正,面积超出或不足部分都不再另办手续。
对于在原批准用地四至界线外多占土地的应在弄清情况的基础上,根据当时政策适当处理。
二、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土地权属争议处理问题的答复(1991年12月12日)海南省国土局:你局琼建法[1991]230号《关于土地管理部门是否有权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现答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人民政府处理。
土地管理部门作为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提出处理意见报人民政府,处理决定由人民政府下达或者由人民政府授权,加盖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专用章,由土地管理部门行文。
三、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权属问题的批复(国土批[1996]18号)江苏省国土资源局:一、老三河河道堤防内的土地,应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确权。
即土改时分给农民,已发证的土地,国家未征用,且迄今仍归农民集体使用的,可确定为农民集体所有;未分配给农民,没有给农民发证的土地为国家所有。
四、国家土地管理局对河南省土地管理局关于洛阳市土地权属问题的请示批复(国土批[1996]93号,1996年9月23日)河南省土地管理局:同意你局意见。
即原廛东社1959年解体并且人口全部“农转非”后,即丧失了集体土地所有权,当时已调整给其他农民集体的土地归调整后的农民集体所有;原社办企业转为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其用地归国家所有。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请加强对土地申报登记发证工作领导的函-[1988]国土[函]字第107号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请加强对土地申报登记发证工作领导的函正文:----------------------------------------------------------------------------------------------------------------------------------------------------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请加强对土地申报登记发证工作领导的函(1988年8月27日<1988>国土(函)字第107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以及最近国务院有关会议的决定,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各项地籍管理工作。
去年,经国务院批准,国家土地管理局在做好地籍测量、权属调查的基础上进行了土地登记发证试点。
试点结束后,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我局又通知各地土地管理部门,选择有条件的地方扩大试点。
为配合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和耕地占用税、土地使用税的征收,土地管理部门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及时提供有关地籍资料。
为此,我局已部署全面开展城镇国有土地申报工作。
许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对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和扩大地籍调查、登记发证试点做了具体部署,有的已完成试点,正在全面开展。
但各地发展不平衡,有的地方行动较为迟缓,如不及时改变这种情况,势必影响国有土地使用税征收等工作的进行。
鉴于土地申报、调查、登记、发证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工作难度大,特函指你们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听取土地管理部门汇报,并建议以政府名义进行部署,明确各市、县政府主管领导负责帮助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检查督促土地管理部门落实具体工作。
附件:1.<1987>国土<籍>字第111号2.<1987>国土<籍>字第130号3.<1988>国土<籍>字第67号4.<1988>国土<籍>字第100号5.<1988>国土<籍>字第120号(略)附1: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地籍管理工作的通知(节录)地籍管理是土地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全国土地和城乡地政统一管理的基础工作。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登记机关的请示的复函-[1991]国土函字第39号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登记机关的请示的复函
正文:
----------------------------------------------------------------------------------------------------------------------------------------------------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登记机关的请示的复函
(1991年3月16日<1991>国土函字第39号)
福建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闽土<1991>009号《关于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登记机关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抵押权附属于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属于变更土地登记的一项内容,以初始土地登记为基础。
没有初始土地登记,自然无所谓变更土地登记。
我国目前实行土地与房产分别登记制度,有关土地使用权的初始土地登记和变更土地登记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这也是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土地权属管理的基础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7条,规定的是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各环节中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对涉及属于各自业务范围的标的(土地或房屋)的变更分别办理登记,而不是在不同的阶段由不同的部门登记。
——结束——。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来源:政务网2008年08月27日访问次数:63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前言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在土地登记中妥善处理土地权属问题,根据有关的政策法规和各地处理土地权属问题的经验,提出如下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意见:一、国家土地所有权(一)城市市区的土地和土地改革时未分配给农民、没有给农民发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水面、荒山、荒地、滩涂等属于国家所有。
(二)国家建设征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三)国有土地经开发利用,其国家土地所有权不变,依法开发利用者享有土地使用权。
(四)国有铁路、公路、电力、通讯、水利工程等设施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五)国家征用土地后剩余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在农民集体建制被撤销或其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之后,归国家所有。
(六)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将原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出售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或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其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城镇及市郊农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出售给本集体以外的农民集体或个人,其所售房屋占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七)1986年3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发布之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或乡(镇)、村企事业单位租赁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凡能恢复耕种的,应退还农民集体耕种,所有权仍属于原农民集体;凡已建有永久性建筑物的,由用地单位按占地时的规定,补办征地手续,土地归国家所有。
(八)凡1962年9月《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称《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的华侨农场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含合作化之前的个人土地),1962年9月《六十条》公布后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属于国家所有。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用地预审行为违法):是阴是阳?(2007年8月15日)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用地预审行为违法)是阴是阳?发表时间:2007-8-15 15:41:00 阅读次数:405浙土资复决[2007]12号申请人:陈春发、朱文义、邵和庆、林银莲等17人住址:温州市龙湾区南洋大道龙水西路被申请人: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住址:温州市学院西路车站大道交叉口法定代表人:刘允南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03年2月1 7日作出的《关于印发2003第2批建设用地预审集体会审意见的通知》(温土资建[2003]3号),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查,我厅于4月29日依法受理,温州市国土资源局5月2 1日进行了答复。
因案情复杂,我厅6月28日决定延期,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就温州市龙湾区南洋大道所作的同意供地的预审(集体会审)意见,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南洋大道工程建设指挥部提供的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建设单位提出预审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由负责预审工作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受理:(一)申请预审的正式文件;(二)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三)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其中应当包含土地利用的章节,内容包括规划选址情况、用地总规模和用地类型、补充耕地资金落实情况等;(四)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拟占用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确定的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土地的,还应当提供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南洋大道工程建设指挥部申请土地预审时,至少没有提供可行性研究报告,因可行性研究报告完成的时间在预审意见之后,其编制也是以预审意见为依据的。
二、被申请人没有审查应该审查的内容或者审查结论错误。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第8条明确规定:“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一)建设项目用地选址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否符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二)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供地政策;(三)建设项目用地选址是否符合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四)占用耕地的,补充耕地资金是否落实,计列费用是否合理。
土地法律法规大全
土地法律法规汇总(大全)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04年3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02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4月4日)二、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5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lO日)三、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1956年6月30日)关于人民公社的十八个问题(1959年4月)中共中央关于农村人民公社当前政策问题的紧急指示信(1960年11月3日)中共中央关于改变农村人民公社基本核算单位问题的指示(1962年2月13日)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1962年9月27日)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1984年8月30日)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妥善处理军队与地方部分房地产权属问题的通知(1988年7月18日)铁路用地管理办法(1992年10月27日)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年3月11日)土地登记规则(1995年12月28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依法保护国有农场土地合法权益意见的通知(2001年2月2日)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2003年1月3日)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1996年9月26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变更土地登记的若干规定(1993年2月23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印发《关于认定收回土地使用权行政决定法律性质的意见》的通知(1997年)关于印发对大庆油田土地权属问题的协调处理意见的通知(1999年3月8日)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转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土地管理局《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中涉及土地权属等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1999年5月24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中涉及土地权属等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1999年3月15日) 关于依法加快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2002年12月4日)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登记工作的通知(2003年11月14日)关于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2004年1月1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2004年3月23日)国土资源部印发《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的通知(2004年11月2日)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2004年11月2日)四、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财政部、司法部关于同意西南财政部规定的房地产典期满后超逾十年未经回赎得申请产权登记的意见的联合通令(1952年7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农村合作化后所发生的土地、继承纠纷的复函(1958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一土地登记在两个土地证上应如何确认权属的复函(1992年7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地被征用所得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应归被征地单位所有的复函(1995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5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能否将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抵偿给抵押权人问题的批复(1998年9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2003年2月25日)农业部办公厅、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国有农场土地确权登记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2003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2003年4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管理机关能否撤销错误的注销抵押登记行为问题的批复(2003年11月1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相关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5年12月26日)五、法律法规适用解释及函复关于开垦荒地的产权问题给江西省人民政府的复函(1953年11月5日) 国家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司对大连市土地局“关于以国有土地联建,其土地使用权归属问题的请示”的答复(1989年11月13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砂金生产用地意见的函(1989年11月17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滩涂管理问题的复函(1989年11月12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林地、滩涂及矿山企业用地确权发证问题的批复(1989年12月16日)国家上地管理局对贵州省关于公路两侧留用地发证问题的批复(1990年2月19日)国家土地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关于水利工程用地确权有关问题的通知(1992年2月24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山东省土地管理局有关土地权属问题请示的答复(1992年2月22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对福建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国营林场在所经营的林地内建护林哨、开林业公路、盖办公楼是否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办理用地手续的请示的复函(1992年2月25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司关于对农场用地确权有关问题的函(1992年6月2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司关于对天津市土地管理局有关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意见请示的批复(1992年6月15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对重庆市国土局土地登记中几个问题的请示的批复(1992年6月23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司对福建省土地管理局有关土地权属问题请示的批复(1992年7月13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宁波市关于宁波汽车制造厂等成建制划转北京内燃机总厂涉及土地使用权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1992年11月17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司关于对土地确权有关问题请示的答复(1993年2月2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土地权属有关问题请示的答复(1993年2月3日)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局有关土地权属问题请示的答复(1993年8月18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铁路用地登记发证问题的复函(1994年1月19日) 国家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司关于单位分立引起土地使用权纠纷问题请示的答复(1994年9月5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司关于土地使用权纠纷有关问题的答复(1994年9月6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关于乌鲁木齐铁路局要求收回退耕土地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1994年9月8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对青海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国有土地管理工作中几个具体问题的请示批复(1994年9月15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司关于对富阳市有关土地权属争议问题的回复(1994年9月15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司关于请研究处理衡阳市有关土地权属问题的函(1994年9月27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对辽宁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对执行《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请示的批复(1994年11月10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司关于对宗教部门自用土地涵义的答复(1994年10月11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司关于对北京市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权属问题的请示》的答复(1994年12月3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司关于对农民集体土地确权有关问题的答复(1994年12月9日)关于对虾岭头西南面争议土地确权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1995年2月24)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天津市海口路公园土地权属问题的批复(1995年3月13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山西省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中第五十六条适用范围的请示的复函(1995年7月31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对鲁土籍函字[95]第17号文的复函(1995年8月1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对辽宁省土地管理局关于确认土地权属政策有关条款的请示的批复(1995年8月11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司关于对有关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行文问题请示的批复(1995年9月19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对浙江省土地管理局有关确权问题请示的批复(1995年lO月25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对陕西省土地管理局关于河滩地确权问题的请示的批复(1995年10月31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对浙江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确权登记中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1995年11月9日)对错发土地使用证如何更正问题的答复(1996年1月15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权属问题的批复(1996年3月6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广东省国土厅关于确权有关规定是否适用确认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问题请示的批复(1996年3月7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认通辽车站铁路用地图纸法律效力的函(1996年4月17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对中条山有色金属公司蓖子沟矿采矿崩落区土地权属问题意见的函(1996年5月23日)对天津市土地管理局关于坟地及公用房屋用地登记问题的请示的批复(1996年9月17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对河南省土地管理局关于洛阳市土地权属问题的请示的批复(1996年9月23日)对陕西省土地管理局关于西安市香米园穆斯林坟地权属问题的请示的批复(1996年10月9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对辽宁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权属问题的请示的批复(1996年11月14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安徽省土地管理局有关土地权属问题的批复(1996年11月28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对浙江省关于注销土地登记进行公告的请示的批复(1996年12月26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局有关土地权属问题的批复(1997年3月4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山东省土地管理局有关黄河滩地权属问题的复函(1997年5月21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对河南省土地管理局有关库区消落地行使管理权问题的批复(1997年7月3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对浙江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登记中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1997年8月11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对最高人民法院法经(1997)18号函的复函(1997年8月18日)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对九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177-l号议案的答复(1998年5月27日)国土资源部关于对收回被司法机关查封国有土地使用权问题的批复(1998年12月11日)国土资源部对确定土地使用权有关问题的批复(1999年1月19日)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四川省广元军用旧机场产权处理意见的函(1999年6月2日)国土资源部关于土地确权有关问题的复函(1999年6月4日)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有关问题的复函(1999年6月7日)国土资源部关于平顶山矿区塌陷地征用后能否退还农民集体所有问题的复函(1999年9月10日)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土地确权有关问题的复函(2000年3月14日)关于对广东省公路用地土地登记发证问题的批复(2000年5月25日)国土资源部关于地下建筑物土地确权登记发证有关问题的复函(2000年8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关于企业间土地使用权抵押有关问题的复函(2000年1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关于对原铁路用地土地使用权问题的批复(2001年10月10日)关于跨越或穿越铁路用地土地权属问题的复函(2002年4月5日)关于处理农村集体土地权属问题的复函(2002年6月21日)关于供销合作社使用土地权属问题的复函(2002年10月18日)关于带地入社土地确权问题的复函(2002年12月31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关于自然保护区土地确权问题的复函(2003年6月30日)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股权转让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2004年5月31日)关于确认海涂、滩涂土地权属问题的复函(2004年6月25日)关于对农民集体土地确权有关问题的复函(2005年1月17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土资源部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五)项的解释意见(2005年3月4日)关于铁路管理体制改革中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有关问题的复函(2005年8月2日)。
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关问题请示的答复
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关问题请示
的答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土地管理局(已撤销)
•【公布日期】1991.05.13
•【文号】[1991]国土函字第71号
•【施行日期】1991.05.13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房地产市场监管
正文
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关问题请示的答复(1991年5月13日<1991>国土函字第7
1号)
山东省土地管理局:
你省威海市土地管理处《关于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的“市、县人民政府”,所指“市”,包括全国各级市;所指“县”,不包括市辖区。
国家土地管理局印发《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的通知-[1989]国土[籍]字第73号
国家土地管理局印发《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正文:---------------------------------------------------------------------------------------------------------------------------------------------------- 国家土地管理局印发《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的通知(1989年7月5日<1989>国土<籍>字第73号)现将《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望参照执行,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函告我局地籍司。
附: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在土地登记中妥善处理土地权属问题,根据有关的政策法规和各地处理土地权属问题的经验,提出如下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意见:(一)国家土地所有权一、城市市区的土地和土地改革时未分配给农民、没有给农民发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水面、荒山、荒地、滩涂等属于国家所有。
二、国家建设征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三、国有土地经开发利用,其国家土地所有权不变,依法开发利用者享有土地使用权。
四、国有铁路、公路、电力、通讯、水利工程等设施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五、国家征用土地后剩余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在农民集体建制被撤销或其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之后,归国家所有。
六、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将原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出售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或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其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城镇及市郊农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出售给本集体以外的农民集体或个人,其所售房屋占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七、1986年3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发布之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或乡(镇)、村企事业单位租赁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凡能恢复耕种的,应退还农民集体耕种,所有权仍属于原农民集体;凡已建有永久性建筑物的,由用地单位按占地时的规定,补办征地手续,土地归国家所有。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土批[1996]44号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批复正文:----------------------------------------------------------------------------------------------------------------------------------------------------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批复(1996年5月17日国土批〔1996〕44号)湖北省土地管理局:你局《关于执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请示》(鄂土办函〔1996〕35号)收悉。
经研究,现批复如下:一、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地上有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时,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按照部门职能分工,土地管理部门管土地,房产管理部门管房产,因此,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时,其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的变更登记;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由市、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过户登记。
如果地上无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其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只须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的变更登记。
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办理登记发证手续。
有的地方从实际情况出发,为保证在开发建设期内合法使用土地,在土地使用者支付部分出让金后,先核发一定年限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待土地使用者支付全部出让金后再换发使用年限与出让年限相一致的土地使用证。
国家土地管理局转发《浙江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对征而
国家土地管理局转发《浙江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对征而未用荒芜土地检查情况报告的通知》的通知【法规类别】土地利用和治理【发布部门】国家土地管理局(已变更)【发布日期】1988.03.14【实施日期】1988.03.1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E0303国家土地管理局转发《浙江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对征而未用荒芜土地检查情况报告的通知》的通知(1988年3月14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省辖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海南建省筹备组,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最近,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出通知,要求所属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对本辖区内经批准已征用和使用的耕地进行一次检查,凡是征而未用的、荒芜的耕地要迅速采取措施,尽快处理”,是十分必要的。
浙江省土地管理局在报告中提出的解决措施也是可行的。
现将浙江省人民政府的《通知》转发给你们,供参考。
目前,征而未用荒芜土地的情况在全国比较普遍,有的地区很严重。
请各地参照浙江省的做法,对征而未用荒芜土地的问题认真进行研究,采取有力措施,坚决杜绝这种浪费土地的现象。
关于对征而未用荒芜土地检查情况报告的通知(1988年2月16日)各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政府直属各单位:省人民政府同意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对征而未用荒芜土地检查情况的报告》。
我省人多地少,土地特别宝贵。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落实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坚决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浪费土地的行为。
当前,各地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对本辖区内经批准已征用和使用的耕地进行一次检查,凡是征而未用的、荒芜的耕地要迅速采取措施,尽快处理。
各市、地、县荒芜土地的处理情况请告省土地管理局。
而未用荒芜土地检查情况的报告(1987年12月26日)省人民政府:根据省委办公厅省委办〔1987〕33号《转发关于在全省范围内开展执法检查的报告的通知》精神,我们于10月下旬组织6个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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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对浙江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确权登记中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浙江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关于确权登记中有关问题的请示》(浙土[1995]59号)收悉。
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土地登记公告是权属审核中的重要环节,土地管理部门具体办理初始土地登记时,应当对登记申请的审核结果予以公告。
在初始土地登记时,对登记申请的审核结果未予公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登记的,可认定其登记结果具有法律效力。
但比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两年内对登记结果提出异议的,应对登记结果重新复核。
二、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与农民集体经济组织调换土地的,在同类用地之间不改变原用地性质的前提下,拟调换土地的双方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提出换地申请,依法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经地价评估后,再向国土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调换的原集体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原国有土地变更为集体土地。
三、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未办理征地手续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依法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按当时规定补办征地手续
的,其土地确定为国有土地,实际使用单位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
四、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
土改时颁发土地证只能作为农民个人或集体当时曾经拥有该土地所有权的证据,并不影响依照该条例确权。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