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罚性赔偿在美国商业秘密保护中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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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论坛2009年第5期

(第16卷,总第95期)XINGZHENG LUNTAN 源于英美法系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商业秘密诉讼中的运用非常频繁。我国在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尚未移植该制度,因此,本文拟从学理、立法以及晚近典型判例的角度,剖析美国商业秘密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以寻求借鉴和启示。

一、美国法中惩罚性赔偿的基本理论

在美国法中,惩罚性赔偿又被称为惩戒性赔偿或报复性赔偿。美国《惩罚性赔偿示范法案》将惩罚性赔偿定义为

“给予请求者的仅仅用于惩罚和威慑的金钱”[1]

。从功能上

分析,惩罚性赔偿是为了弥补补偿性赔偿的不足而产生的,尽管两者都根源于普通法,但两者却在各自的目的上存在本质区别:一般而言补偿性损害赔偿的唯一目的旨在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包括失去的利润。因此,如果法院判给补偿性赔偿,将使受害人处在如果被告没有从事不正当行为其原本可以达到的位置上。而惩罚性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惩罚、遏制以及法律的实施。换言之,法院判给惩罚性赔偿主要是为了惩罚侵权行为者的可恶的或无耻的行为并阻止其以及与其相似的人在将来从事相似的行为[2]。由上可见,惩罚性赔偿的主要目的不在于补偿而在于惩罚。正因为如此,有些美国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具有与刑罚相同的功

能”[3]。还有学者指出,由于惩罚和遏制功能传统上被认

为具有刑罚的属性,因而惩罚性赔偿在性质上被描述为具

“准刑事的”特征[4]。从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上分析,一般应包括以下要件:(1)主观要件。首先,行为人或被告在主观上存在故意,美国法院在判决惩罚性赔偿时常常会考虑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有意识的不考虑或深思熟虑且明知地去从事一项行为,而该行为必然地造成损害或对损害具有高度的可能性。其次,被告的动机存在恶意。“恶意”首先是指具有故意,同时也表明被告在动机上是恶劣的。可见单纯的过失行为不得判定惩罚性赔偿。

第三,毫不关心和不尊重他人的权利。最后,如果行为人存在重大过失,则有可能被判惩罚性赔偿。(2)行为具有不法性和道德上的应受责难性。这些行为一般超过了社会的容忍程度,因而需要通过惩罚性赔偿来制裁行为人,以此遏制此类行为的再度发生。(3)造成损害后果。

在适用惩罚性赔偿时,受害人必须向法庭证明发生了实际的损害,而且损害是被告的行为造成的[1]。当然,在特定的案件中,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除考虑上述要件外,还须与个案的具体案情相结合。美国各级法院以及各州法院之间在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上并不完全一致。

在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的确定问题上,美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所采用的标准不尽一致。有些规定惩罚性赔偿金应该与补偿性赔偿金保持一定的比例关系;有些法律直接规定惩罚性赔偿金的最高限额;有些州甚至对原告获得惩罚性赔偿金进行一些限制,如将部分赔偿金交给州政府等[1]。

惩罚性赔偿在美国商业秘密保护中的运用

刘琼瑶,祝磊

(长沙学院法学与公共管理系,湖南长沙410003)

摘要:在美国商业秘密保护中,惩罚性赔偿是补偿性赔偿的补充,具有准刑事的特征。经过司法实践的充分演进,美国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确立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与标准,尽管各州之间在这些适用条件与标准上存在差异,但大体上相似。惩罚性赔偿在商业秘密诉讼中的作用不可替代,我国相关立法中应积极移植,因为与其他知识产权相比,商业秘密具有独特的法律特征。惩罚性赔偿不仅有利于公平的竞争环境,而且还可以使权利人得到有效的赔偿,同时也弥补了其他法律救济的不足。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补偿性赔偿;商业秘密中图分类号:D971.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5-460X (2009)05-0094-03

收稿日期:2009-04-16

作者简介:刘琼瑶(1974-),女,湖南浏阳人,讲师,国际法学硕士,从事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研究;祝磊(1970-),男,湖南常德人,教授,国际法学博士,从事国际私法、国际公法、国际经济法研究。

他山之石94

ADMINISTRATIVE TRIBUNE Vol 16.No 5.2009(Serial No 95)行政论坛

具体审判中确定惩罚性赔偿金时受制于多方面的因素。在著名的Pacific M utual Life Insurance Co.v.Haslip 案①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惩罚性赔偿的判决应该考虑下列因素:(1)惩罚性赔偿金与被告行为可能引起的损害或实际发生的损害之间是否合理相关;(2)被告行为之非难程度、持续期间,被告是否知悉或隐藏不法行为以及过去相同行为是否存在以及频率;(3)被告不法行为获利的可能性、是否应去除该项利益及是否应使被告承担损害;(4)被告的财务状况;(5)所有诉讼的成本;(6)若被告因该不法行为受刑事处罚时,应减轻赔偿;(7)若被告因该不法行为承担其他民事赔偿责任时,惩罚性赔偿金应减低。

在美国,惩罚性赔偿的判决已经成为侵权法中最具争议和最重要的运用,并从普通法拓展到诸如环境保护以及雇佣歧视等立法之中。不仅在全美50个州中有47个州允许适用,而且超过60部联邦立法也规定了惩罚性赔偿。但是,关于惩罚性赔偿的争议并未因其发展演变而停息。惩罚性判决的赞成论者基思·赫尔顿认为,“最佳遏制”的经济原理是寻求在刑法理论与侵权法理论之间搭起沟通的桥梁。依据最佳遏制原理的解释,惩罚性赔偿通过迫使行为人将潜在伤害行为的成本内在化,因而确保行为人只从事那些经济上有效率的行为[5]。批评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具有“不

可预测性”、“任意性”,甚至“有失控的危险”[6]。虽然对惩

罚性赔偿的争论不断,但在美国司法实践中,惩罚性赔偿得到了广泛的适用,尤其是在知识产权保护、环境保护、产品责任以及雇佣歧视领域得到美国法学理论界与司法界的一致认可。

二、惩罚性赔偿在商业秘密保护中的

运用

在美国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实践中,惩罚性赔偿的运用屡见不鲜。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明确规定,如果存在故意或恶意侵占,法院可以责令被告支付不超过实际赔偿两倍的惩罚性赔偿。②1995年

《反不正当竞争法重述》在第45节评论中也指出,在普通法商业秘密侵占之诉中胜诉的

原告,可根据侵占之诉中惩罚性赔偿的一般原则,取得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在于遏制和惩罚恶劣行为,所以

要求证明预谋和故意的一般证据。③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原

告能够证明被告侵占其商业秘密的行为是故意的或恶意的,则可获得实际赔偿之外不超过两倍的惩罚性赔偿。

美国各州之间对商业秘密诉讼中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存在分歧,大部分州的商业秘密成文立法与《统一商业秘密法》保持一致,赞成在补偿性赔偿之外可以责令被告支付不超过补偿性赔偿两倍的惩罚性赔偿。少部分州的立法则并未规定惩罚性或惩戒性赔偿。前者以马里兰州、阿拉巴马州等为代表,在商业秘密立法中规定如果被告存在“故意和恶意侵占”商业秘密的行为,则可以判给不超过实际赔偿两倍的惩罚性赔偿。④后者以密歇根州、内布拉斯加州等为代表,在商业秘密立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法院可以责令被告承担惩罚性损害赔偿,而是仅仅规定原告可以获得因被告侵占商业秘密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获得的不当得利。⑤

美国联邦第十一巡回上诉法院在1990年的Salsbury Labs ,Inc.v.M erieux Labs.,Inc.案⑥中指出,如果证据证明行为人存在“故意的不正当行为、恶意、欺诈、不道德或者压制或者完全的漠视,以至于产生这样一种假定,即行为人故意对结果漠不关心”,则法院可以作出惩罚性赔偿的判决。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这一前提条件的理解不尽相同,例如俄亥俄州最高法院在Preston v.M urty 一案中认为,所谓的“恶意”是指:“(1)是指行为人侵占他人商业秘密时的主观状态具有仇恨、

恶意或报复情绪的特征,或者(2)行为人从事行为时有意识地不顾及他人的权利和安全,并具有产生重大损害的可能性。”而U.S.Sporting Products ,

Inc.v.Johnny Stewart Game Calls ,Inc.案⑦中法院则认为,为了在商业秘密诉讼中支持惩罚性赔偿的判决,可以从两个层面理解“恶意”,即“实际的恶意”和“默示的恶意”。所谓“实际的恶意”是指侵占者主观上具有“邪恶的或带有敌意的动机或者蓄意损害他人”;而“默示的恶意”是指侵占者没有正当借口的情形下“有意地、蓄意地、故意地”侵占他人商业秘密。法院

①见Pacific M utual Life Insurance Co.v.Haslip,499U.S.1;111S.Ct.1032;113L.Ed.2d 1;1991U.S.LEXIS 1306;59U.S.L.W.4157;18M edia L.Rep.1753.

②见Uniform Trade Secret Act §3(b).

③见Restatement of Unfair Competition (1995)§45cmt (i).

④见M w Code Ann.§11-1203(d )(Supp.1989);Ala.Code §8-27-4(1993);Colo.Rev.Stat.Ann.§7-74-104(1999);Idaho Code §48-803(1997).

⑤见Ark.Stat.Ann.§4-75-606(2001);M ws.§445.1904(Supp.2001);M iss.Code Ann.§75-26-7(1999);Neb.Rev.Stat.§87-504(1999).

⑥见Salsbury Labs.,Inc.v.M erieux Labs.,Inc.,Donald G.Hildebrand,Jack R.Berg,908F.2d 706;1990U.S.App.LEXIS 12224;15U.S.P.Q.2D (BNA )1489.

⑦见U.S.Sporting Products,Inc.v.Johnny Stewart Game Calls,Inc.,865S.W.2d 214;1993Tex.App.LEXIS 26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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