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惩罚性赔偿的损害填补功能_以美国侵权法惩罚性赔偿制度为启示的研究
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
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引言:在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法律实践中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惩罚性赔偿被认为是对于有过错行为的被告的一种额外惩罚手段,旨在惩罚有意或重大疏忽导致他人受损的行为。
然而,这一制度在实践过程中不时受到争议与批评。
本文将对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研究,探讨其优势和不足之处。
1.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定义与演变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指在民事案件中,对于有过错行为的被告进行额外的惩罚性赔偿赔偿。
这一制度起源于英国普通法,后被引入美国,并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逐渐发展成熟。
2.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作用与优势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首要目标是对于罪责重大的有过错行为进行惩罚,以起到警示作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此外,惩罚性赔偿制度对受害人具有补偿作用,使其获得一定程度的救济。
惩罚性赔偿制度还可以通过给予高额赔偿来保护弱势群体的权益,防止有过错行为的被告再次犯错误。
3.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不足与批评尽管惩罚性赔偿制度有其明显的优势,但同时也受到一些批评和争议。
首先,惩罚性赔偿的数额难以确定,容易成为被告的经济负担。
其次,由于惩罚性赔偿制度与量刑制度的差异,存在双重惩罚的问题,可能导致对被告的重复处罚。
此外,一些人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可能滋生诉讼滥用,诱发一些人为了获得高额赔偿而故意进行无理由的指控。
4. 改进与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议为了解决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可以考虑进行相应的改进和完善。
首先,需要确立明确的标准来确定何时可以给予惩罚性赔偿,以避免滥用。
其次,需要严格界定惩罚性赔偿的数额,确保其公平性和合理性。
此外,也应加强对惩罚性赔偿申请的审查,提高判定标准的透明度,以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结论: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一定的作用,无疑对有过错行为的被告起到了一定的惩罚与警示作用。
然而,该制度也存在一些缺陷与争议,需要在实践中加以改进与完善。
通过建立明确的标准、严格限定数额以及加强审查等方式,可以更好地平衡受害人救济和被告利益的关系,使得惩罚性赔偿制度更加公正和有效。
惩罚性赔偿的功能与适用原则探讨
惩 罚 性 赔 偿 法律 适 用
源于英 美法系的惩罚性赔 偿制度一 直是法学界 争执不断 的一个命题 。目前我国在《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 、 合同法》 《 、最 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 房买卖合 同纠 纷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 以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 事诉讼 法) 干问题的意见》 若 等法规 中对惩罚性赔偿 有明确规 定 。同时 , 国的《 我 侵权 责任 法( 草案 )对惩罚性赔偿也作 出了 》 肯定性规定 。这是我国立法的一大进步。但是面对惩罚性赔偿 机制的作用体 系 , 作为立法者 , 我们必须有所抉择 , 而在具体适 用惩罚性赔偿时 , 须遵循一些必要 的原 则 , 必 才能有效 发挥惩 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律功效 。
特点。
第一 , 从赔 偿基础来看 , 惩罚性 赔偿 以补偿 性赔偿 的存 在 为前提 。美国法院一般都认为 , 原告请求惩罚性赔偿 , 首先要请 求补偿性 的赔偿 ,只有在补偿性赔偿请求能够成立的情况下 , 才能请求惩罚性赔偿 。 第二 , 目的和功能来看 , 从 惩罚性 赔偿是 由赔偿和惩 罚所
【 要 】惩 罚 性 赔偿 是 不 同于 补偿 性 赔 偿 的 一 种 带有 惩 罚 摘
性 质 的 赔偿 方 式和 机 制 , 从 目前 我 国 司法 实践 中的 惩 罚 性 赔 但
惩罚性赔偿是在实际损害不能准确确定 、 通过补偿性赔偿难以 补偿受害人损失的情况下才适用的。
第五 , 从惩 罚性 赔偿的判 定程序来 看 , 罚性赔偿 不能由 惩 当事人 自由约定 ,也不是在诉讼 中由原告请求并予 以使 用的 , 是否适用以及赔偿数额的确定在英美法国家均 由陪审 团决定 。 也就是说 , 惩罚性赔偿较补偿性赔偿 , 其适用更为严格 。
从功能与价值角度谈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
从功能与价值角度谈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内容摘要:起源于英美法系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对我国的相关法律制订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但现行规定在适用范围、适用条件、赔偿基数、赔偿标准等方面存在不足之处,本文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价值与功能为立足点,提出对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功能价值惩罚性赔偿,也称惩戒性赔偿或者报复性赔偿,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了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
严格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产生于中世纪的英国,一般认为,英美法中的惩罚性赔偿起源于1763年英国法官Lord Camden在Huckle v. Money一案中的判决,美国在1784年Genay v. Norris一案中最早确认了该制度。
在18世纪,英美法系中的惩罚性赔偿主要适用于诽谤、诱奸、恶意攻击、诬告等使受害人遭受精神痛苦的案件,目前英美国家在司法实践中已广泛采纳该制度,已形成的众多判例涉及人身伤害、产品责任、医疗事故、行政权滥用等诸多领域。
而大陆法系国家固守“若无损害即无赔偿”的民事责任观念,认为民事法律上的损害赔偿制度,以填补受害人实际发生的损害为目的,而惩罚性赔偿则被认为超出了民事责任的范围,因此大陆法系些国家的立法一般未确认惩罚性赔偿制度。
但是,由于经济全球化的影响,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相互渗透,大陆法系国家的理论界开始对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探索。
我国理论界许多学者也对该项制度进行了研究,而且在立法实践中也出现了规定,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也是我国的现实需要。
现代社会由于企业经营行为而产生的大量侵权行为,具有双方当事人地位悬殊、经济实力差别较大、信息严重不对称、侵权行为被发现的概率较小等特点,对诸如此类行为采用传统的补偿性赔偿已经不足以对受害人进行充分救济、对加害人进行相应制裁,而通过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则可以解决这个难题。
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法律中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以下简称《消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国外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实行惩罚性赔偿情况、主要做法及对我国的启示4
国外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实行惩罚性赔偿情况、主要做法及对我国的启示内容摘要: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实行惩罚性赔偿是现代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补偿、制裁、威慑与警示等功能。
国外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实行惩罚性赔偿的态度与方式不同,美国、加拿大、英国、德国、法国具有代表性,而我国目前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主要实施的补偿性赔偿制度不适应创新驱动发展的需要。
要深刻认识惩罚性损害赔偿在救济知识产权、激励知识创新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独特作用,尽快建立我国知识产权侵权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国外的立法及司法实践,为我们提供了有益的启示和借鉴。
关键词: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实行惩罚性赔偿是指当个人或组织以肆意、故意或放任的方式侵犯知识产权所有者权利而导致其遭受损失时,法院判定侵权者需要承担超出实际损害之外的赔偿。
与常见的补偿性赔偿相比,惩罚性赔偿更强调支付给权利人实际损害之外的赔偿金,主要体现赔偿责任的惩罚性和威慑性,而补充性赔偿的目的是填平与补足权利人因知识产权被侵害所遭受的损失。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由来与发展惩罚性赔偿制度有着悠久历史,其思想源流可一直追溯到古代,是古代法律典籍中不可忽视的一部分。
现代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产生于中世纪的英国,在1275年到1753年间,英格兰颁布的立法中至少有65条以上关于双倍、三倍或者四倍赔偿的条款。
英国法律史上最早在司法上承认的惩罚性赔偿案件发生于1763年,在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同时也建立了严格的适用要求。
随后,美国引入英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并根据社会、经济文化等现实情况不断丰富发展,不仅在普通法中由判例确立起具有赔偿功能的惩罚性制度,同时还运用制定法进行了具体规定,在1793年颁布的《专利法》中就规定要加重故意侵权者的赔偿责任,是惩罚性赔偿原则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较早应用。
相对于主要使用判例法的英美法系采取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信奉平等自愿理念的大陆法系对惩罚性赔偿长期不予认可,认为其违背了民法核心的等价有偿原则。
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
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近年来,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一直备受关注。
该制度通过在法律程序中对被告进行经济惩罚,以促进社会公正和法律意识。
然而,这一制度是否应该存在,它的实施是否公平,以及在具体案例中的效果如何,仍然存在争议。
首先,我们来了解一下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基本原理和目标。
该制度的主要目的是惩罚对他人或公共利益行为造成损害的人,并作为一种警告,以避免潜在的伤害发生。
其理论基础是,在面对恶意行为、疏忽行为或违反法律行为时,要求被告支付超过实际损失的额外赔偿,以反映其违法行为的严重性和后果。
这种惩罚性赔偿可以激励被告和其他人改变行为,维护社会秩序和道义法律观念。
然而,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一些值得探讨的问题。
首先,对于判决金额的确定,仍然缺乏明确的标准和准则。
这导致了判决结果的不确定性,很难对被告和原告提供一种公平的预期。
另外,惩罚性赔偿金额往往过高,可能远远超过实际损失的程度。
这可能导致对被告的经济压力过大,甚至可能引发法律风险,例如破产等。
此外,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否能够真正达到警示的效果也值得商榷。
有些人认为,它还可能引发更多的争端和法律纠纷,而不是真正预防潜在的违法行为。
从实践的角度来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效果也存在争议。
一方面,一些案例表明,惩罚性赔偿确实起到了警示作用。
对于那些犯有严重罪行、做出恶意行为或严重疏忽的被告,法庭判决的巨额惩罚性赔偿可能会让其他人害怕并警示潜在的违法行为者。
此外,高额赔偿也可以给受害者带来一定的安慰和赔偿,减轻他们的痛苦和损失。
另一方面,也有许多案例显示,惩罚性赔偿并没有实现其预期的效果。
在某些情况下,由于判决结果不确定或过高,法庭的决定可能被视为主观、不公正的。
此外,对于那些有实力的被告来说,高额的赔偿可能并没有对其产生足够的警示作用,而只是一种经济负担。
有鉴于此,我们需要对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进一步的研究,以达到更好的效果。
首先,应该加强对判决金额的明确规定和标准,以确保公正性和可执行性。
《2024年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演进与适用》范文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演进与适用》篇一一、引言随着现代法治体系的不断健全与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逐渐成为我国民事司法赔偿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惩罚性赔偿,又称为示范性赔偿或制裁性赔偿,指在民事责任承担过程中,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惩罚不法行为、补偿受害人损失而设立的一种特殊赔偿制度。
本文旨在探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演进历程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情况。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演进(一)起源与发展惩罚性赔偿制度起源于古代的英美法系国家,其初衷在于通过加重的赔偿责任来惩罚不法行为人,并起到预防类似不法行为再次发生的作用。
随着时间的推移,该制度逐渐传播至大陆法系国家及我国等地的民事司法实践中。
在我国,随着改革开放和法治化进程的加快,为适应社会发展需要,惩罚性赔偿制度逐渐得到确立和发展。
(二)立法进程我国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中,逐步引入了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此外,我国在《侵权责任法》中也对某些特殊类型的侵权行为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责任。
这一系列的立法进程体现了我国在惩罚性赔偿制度方面的逐步完善和成熟。
三、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一)适用范围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主要涉及侵权行为、合同违约等情形。
在侵权行为中,如故意侵权、恶意侵权等行为,可适用惩罚性赔偿。
在合同违约中,如因欺诈、胁迫等手段导致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也可适用惩罚性赔偿。
(二)适用条件1. 主观要件:行为人需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主观过错。
2. 损害结果:受害人需有实际损害结果的发生。
3. 因果关系:行为人的不法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结果之间需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4. 法律明确规定: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和条件方可适用惩罚性赔偿。
(三)实践应用在司法实践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通常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判断。
通过具体的案例分析,可以看出惩罚性赔偿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护消费者权益、打击恶意侵权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例如,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对于经营者故意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法院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以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024年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演进与适用》范文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演进与适用》篇一一、引言惩罚性赔偿制度是现代法律体系中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制度,它不仅弥补了受害人的损失,而且对加害人的不法行为给予额外的经济惩罚。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治的进步,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全球范围内得到了广泛的应用和深入的研究。
本文将就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演进历程、适用范围及其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进行详细探讨。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演进1. 古代起源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追溯到古代的“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同态复仇制度。
然而,随着文明的发展和法律的进步,这种原始的复仇方式逐渐被更为文明、理性的法律制度所取代。
2. 现代发展现代惩罚性赔偿制度起源于英国的判例法,随后在美国得到了广泛的应用和发展。
在美国的法律体系中,惩罚性赔偿被视为一种民事责任形式,用以惩罚不法行为人并预防类似行为再次发生。
3. 国内外应用在中国,惩罚性赔偿制度也在近年来得到了越来越多的关注和应用。
通过立法和司法实践,我国逐步建立起了一套具有中国特色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三、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1. 侵权行为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适用于侵权行为,如故意侵犯他人财产权、人身权等。
当加害人故意实施侵权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时,受害人可以请求惩罚性赔偿。
2. 欺诈行为对于欺诈行为,尤其是商业欺诈行为,惩罚性赔偿制度也具有重要适用价值。
当加害人通过欺诈手段获取不当利益时,受害人可以请求法院判决加害人支付惩罚性赔偿金。
3. 违反公共利益的行为除了侵权和欺诈行为外,对于违反公共利益的行为,如环境污染、食品安全等问题,也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
这有助于保护公共利益,维护社会秩序。
四、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作用与价值1. 弥补损失与惩罚不法行为人惩罚性赔偿制度首先可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使受害人得到应有的经济补偿。
同时,通过对不法行为人的经济惩罚,起到惩戒和预防类似行为再次发生的作用。
2. 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惩罚性赔偿制度体现了社会公平与正义的价值追求。
它不仅关注个体的权益保护,还关注社会的整体利益和公共秩序的维护。
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对我国食品药品安全立法的启示和借鉴
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对我国食品药品安全立法的启示和借鉴【摘要】近年来,我国食品、药品安全事故频发,不仅严重扰乱了社会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而且引起了极大的信任危机。
究其原因,主要是生产经营者的违法成本太低,法律的警示和威慑作用无法实现,以至于变本加厉,屡禁不绝。
本文从介绍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入手,通过分析我国的食品药品安全的现状和立法情况,对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建提出几点建议。
【关键词】食品药品安全卫生;惩罚性赔偿制度;构建与设想一、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介绍惩罚性损害赔偿(punitive damages),也称惩戒性的赔偿或报复性的赔偿,是指由法庭所做出的赔偿数额超出了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
美国在1784年genayv.norris一案中最早确认这一制度,并在二战以后广泛的运用到产品责任法领域,为维持国家的食品药品安全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做出了重大贡献。
美国历史上有关惩罚性赔偿最著名的案例是grimshaw v.ford motor co.案。
当时因为福特汽车公司生产的pinto汽车具有瑕疵,导致汽车爆炸,车上小孩严重烧伤。
随后,陪审团裁决被告惩罚性损害赔偿金1.25亿美元,其中实质性赔偿仅有2500万,其余为惩罚性赔偿。
法庭认为福特公司在明知该型汽车有瑕疵的情况下,为避免可能高达1亿美元的修复成本,而不采取召回措施,结果导致损害发生。
福特汽车公司漠不关心他人安全,严重蔑视被害人的生命健康权利,所以基于报复主义,应予以金钱惩罚。
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本质,除了要对受害人损失的给予补偿外,更是对因为欺诈而导致的严重侵权行为的惩罚与制裁,其目的在于通过高额惩罚性赔偿剥夺侵害人因为侵权行为所获得的所有不法利益,使其得不偿失甚至倾家荡产,这样才能一方面防止将来再犯,另一方面也可以告诫他人,从根本上断绝实施侵权行为的意念。
二、我国食品药品安全卫生现状及立法情况近年来,我国的食品药品安全卫生情况已经到了让人无法容忍的地步,大案要案频发,各种有毒有害食品、药品层出不穷,触目惊心,从瘦肉精、地沟油到问题奶粉、甲醛毛血旺和毒胶囊,严重弱化了政府的公信力、社会的制衡力和老百姓的安全感,社会稳定已经面临很大挑战。
从惩罚性赔偿到侵权法功能的转变_对我国侵权立法的一点建议
第11卷第1期河海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3月收稿日期:2008 04 14作者简介:李彦芳(1978 ),女,山西长治人,讲师,博士研究生,从事民商法学研究。
从惩罚性赔偿到侵权法功能的转变对我国侵权立法的一点建议李彦芳1,2(1.山西财经大学法学院,山西太原 030006; 2.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872)摘 要:大陆法系传统的侵权法着眼于对受害人所受损害的补偿,因此拒绝惩罚性赔偿在侵权法中的适用。
但随着民法的社会化,现代侵权法的功能应当由 补偿个体 向 考量社会利益 转变。
现代侵权法的基本功能应包括 补偿 、 惩罚 与 预防 。
惩罚性赔偿制度能很好地实现这些功能,在我国未来的侵权立法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是理性的选择。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民法社会化;补偿;惩罚;预防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 4970(2009)01 0043 03一、英美法系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一直是英美法系侵权法的一项特有制度。
美国侵权法重述第四十七章第九百零八节规定: 惩罚性赔偿是在补偿性赔偿或名义上的赔偿之外,为惩罚该赔偿交付方的恶劣行为并阻遏他与相似者在将来实施类似行为而给予的赔偿。
现代意义的惩罚性赔偿观念,应始于18世纪的英国,并直至1763年的Wilkes v.wood 以及Huckle v.Money 案中,法院第一次明白承认并说明惩罚性赔偿之后,始为英国普通法院所接受。
而此二判例均基于同一事实而发生的,1763年,北英国(North Briton)报社负责人John Wilkes 出版一本小册子,内容涉及诽谤当时英国国王George II,国务大臣Hali fax 遂颁布授权令状去查扣Wilkes 的出版物、财产,搜索其住宅并进而逮捕报社员工Huckle 。
由于此授权令状未经合法程序取得,不得拘束人民自由,亦即为一违法的授权令状,因此,该社负责人Wilkes 即提起侵害诉讼,主张若仅课予被告轻微的损害赔偿责任,将无法遏止被告未持合法搜索状即强行进入住宅搜索的恶行,故请求巨额的惩罚性损害赔偿,以威吓此违法行为。
中外惩罚性赔偿制度比较分析
-151-2019年第9期(总第157期)摘 要:英美法系国家很早就创设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尤其在美国得到了充分发展。
该制度作为一种民事损害赔偿制度,发挥着比一般的补偿性赔偿制度更特殊、更严厉、更显著的作用。
而我们国家仅在近几年的个别法条中有所规定且各方面尚不成熟。
所以文章将主要对比分析美国与中国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历史发展过程与制度构架,并对我国的制度设计提出合理的建议。
关键词:中美比较分析;惩罚性赔偿制度;历史发展中图分类号:D913;D922.1文章编号:2095-624X(2019)09-0151-04一、对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研析(一)对制度起源的探讨学界普遍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源于英国1763年的Wilks Wood 一案及随后发生的Huckle v.Money 一案。
这两起案件都是公民向非法行政的政府提出索赔,且陪审团都判决了巨额赔偿,目的不限于补偿被害人而是为了惩罚该行为并杜绝再次发生。
在此之后,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得到了普遍认可,而美国则有了更深入的发展和运用。
美国第一起涉及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案件是1784年著名的Genay v.Norris 案。
本案中,双方产生激烈的争执,并决定以枪战的方式进行决斗,而后被告提出喝酒示好,但被告(其职业是医生)却在原告的酒里加入了某种药物,致使原告异常痛苦。
最终法院判决时援引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不仅为了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更为了杜绝此种恶劣的行为再发生。
在1791年发生的Coryell v.Colballgh 一案也是对该制度的贯彻运用。
原被告本来立有婚约,在原告怀了被告的孩子后,被告提出解除婚约。
在审判中,法官明确提出,希望陪审团不要以实际损失的证据来决定赔偿金额,而应为了杜绝此类行为不再发生并树立示范的目的来确定赔偿。
在此后的司法实践中,惩罚性赔偿制度得到了更广泛的运用,且主要运用于有人主观恶意的实施某个行为,对受害人的尊严、精神造成了极大伤害的案件。
浅议美国法中的惩罚性赔偿
浅议美国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摘要】辛普森案是近年来对美国社会产生过重大影响的一个案件,除了辛普森在刑事诉讼中被判决无罪令人影响深刻外,另一个关于此案的判决也就是民事判决中的巨额赔偿也颇受关注。
由此,引发出一个问题,惩罚性赔偿的涵义。
【关键词】英美法系惩罚性赔偿一、惩罚性赔偿的含义惩罚性赔偿制度是英美法系民事赔偿体系中特有的赔偿制度,近年来为许多国家所借鉴。
那么惩罚性赔偿的含义又是什么呢?惩罚性赔偿通常用“punitive damages ”、“multiple damages”等词来表示。
《布莱克法律辞典》将其定义为:“当被告对原告的加害行为具有严重的暴力压制,恶意或欺诈性质,或者属于任意的、轻率的、恶劣的行为时,法院可以判给原告超过实际财产损失的赔偿金。
”《牛津法律大辞典》将其解释为:“系一个术语,有时用来指判定的损害赔偿金,它不仅是对原告人的补偿,而且也是对故意加害人的惩罚。
”美国《惩罚性赔偿示范法案》将惩罚性赔偿定义为“给予请求者的仅仅用于惩罚和威慑的金钱。
”有学者也将惩罚性赔偿称之为惩戒性赔偿或者刑事赔偿,它“是由于被告特别严重恶化的不法行为,除了补偿性和名义性赔偿之外的判决数额”。
它最基本的原则是惩罚和威慑一定的行为,特别是故意的和恶意的行为。
从以上这些定义可以看出,惩罚性赔偿指的是所判定的损害赔偿金不仅是对受害人的补偿而且是对加害人的惩罚的这样一种制度。
二、惩罚性赔偿在美国的确立及发展除去古希腊、古罗马等历史上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以及英国法的影响之外,美国最早确立起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在1784年的Genay v. Norris一案中。
在该案中,原告与被告因醉酒而发生争执,最后双方决定以手枪进行决斗。
作为医生的被告在原告所喝的酒中加入了某种物质,导致原告剧烈疼痛,并在与被告的决斗中遭受重伤。
法院在本案判决中判决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以制止他人实施类似行为。
自此,惩罚性赔偿得以正式确立下来。
美国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及其启示
美国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及其启示李晓桃;袁晓东【摘要】美国专利法规定了惩罚性赔偿,是为了加大对故意侵权人的惩罚力度,遏制专利侵权行为.但是,惩罚性赔偿也可能因为过度赔偿而激励诉讼,减损专利公开功能,进而阻碍技术创新.近年来,美国不仅提高了“故意侵权”的认定标准,而且司法实践中惩罚性赔偿适用比例和数额呈下降趋势.我国应该首先借鉴美国的完全赔偿原则,而非惩罚性赔偿.【期刊名称】《科技管理研究》【年(卷),期】2016(036)010【总页数】6页(P160-164,179)【关键词】美国专利制度;故意侵权;惩罚性赔偿【作者】李晓桃;袁晓东【作者单位】武汉科技大学文法学院,湖北武汉 430065;华中科技大学管理学院,湖北武汉 430074【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2.1;C18从某种程度上说,专利侵权赔偿数额就是专利的价值。
专利侵权赔偿数额越高,则专利价值越大;反之,则价值较小。
从2012年2月开始,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准备第4次修改《专利法》,并将“加强专利保护、加大执法力度”作为修改的核心内容。
2012年8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一次向社会公布了《专利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
在广泛争取社会各界意见之后,2013年1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国务院提交了《专利法修订草案(送审稿)》。
2014年国家知识产权局启动专利法第4次全面修改研究工作。
2015年4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再次向社会公布修订后的《专利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
为了解决专利侵权“赔偿低”的问题,《征求意见稿》在第65条中增加了第3款“对于故意侵犯专利权的行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规模、损害结果等因素,将根据前两款所确定的赔偿数额最高提高至三倍”。
由于法院可以对故意侵权人增加赔偿数额,所以该条款被学者们称之为“惩罚性赔偿”。
从比较研究的角度,欧盟各国奉行补偿性赔偿,认为专利赔偿的主要功能在于补偿原告受到的侵权损失,而不是惩罚侵权者;而美国规定了惩罚性赔偿,是为了加大对故意侵权人的惩罚力度,遏制专利侵权行为。
论美国侵权法上之惩罚性赔偿
第四部分是美国侵权法上之惩罚性赔偿的立法与司法,主要介绍了美国各州对侵权法上之惩罚性赔偿的立法实践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实践,并分别作了简要评价。
第五部分是美国侵权法上之惩罚性赔偿的发展,主要探讨了当代美国侵权法的改革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发展。
在本文的引言部分,主要分析了我国目前的社会实践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需求;在本文的结语部分,主要探讨了我国目前关于惩罚性赔偿的立法建议,并提出了民事责任的理念更新对于移植惩罚性赔偿制度重要意义。
关键词:美国,侵权法,惩罚性赔偿A STUDY OF THE PUNITIVE DAMAGES IN AMERICANTORT LAWABSTRACTRelative to the Civil Law system, the punitive damages in Common Law system is more mature in the theory research and legal practice.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comparative law, there are differences in the punitive damages between American law and English law. And the differences also exist in the tort law, contract law, insurance law and bankruptcy law in the punitive damages in America. This paper mainly discussed the punitive damages of the American tort law, including five parts.Part one is about the historical evolvement of the punitive damages, introducing the course from ancient code time, Roman law time to recent English law and American law time, and its purpose is to help understand and analyze the modern punitive damages in American tort law.Part two is about the definition, nature and purpose of the punitive damages in American tort law, identifying its definition, reviewing the relation among public policy, discretion and the nature of punitive damages, and analyzing the its purposes of deterrent and punishment and its function in the litigation expenses and petty injury.Part three is about the types of tort to which punitive damages appliesin America law, mainly discussing three types from the view of fault: intentional tort, negligent tort and strict liability, and analyzing the application of the punitive damages in each type.Part four is about the legislature and justice of punitive damages of tort law in America, discussing the legislative practice in the states and the judicial practice in Supreme Court of United States, and making a brief evaluation.Part five is about the development of punitive damages in American tort law, primarily discussing the recent reform of American tort law and development of punitive damages.In the introduction part of this paper, social need for punitive damages in current China was analyzed; in the last conclusion part, legislative advice on punitive damages in China was discussed; and finally pointing out great significance of the updating of civil liability idea to the transplanting of punitive damages in China.KEY WORDS: America, Tort Law, Punitive Damages目录引言:从“欣弗”事件切入 (1)1 惩罚性赔偿的历史沿革 (5)1.1公元前的古代法典时代 (5)1.2罗马法时代 (6)1.3近现代的英国法与美国法 (7)2 美国侵权法上之惩罚性赔偿的定义、性质与目的 (13)2.1美国侵权法上之惩罚性赔偿的定义 (13)2.2美国侵权法上之惩罚性赔偿的性质 (15)2.3美国侵权法上之惩罚性赔偿的目的 (18)3 美国法上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侵权行为类型 (23)3.1故意的侵权行为 (24)3.2过失的侵权行为 (31)3.3严格责任 (35)4 美国侵权法上之惩罚性赔偿的立法与司法 (38)4.1美国部分州法及其评价 (38)4.2美国联邦司法 (42)5 美国侵权法的改革与惩罚性赔偿的发展 (46)5.1美国侵权法的改革 (46)5.2惩罚性赔偿的发展 (48)代结语:惩罚性赔偿与民事责任的理念更新 (50)参考文献 (53)致谢 (56)攻读学位期间发表(或录用)的学术论文目录 (58)引言:从“欣弗”事件切入最近几年来,我国的药品质量与药品安全问题愈发凸显出来,继二零零六年四月份的“齐齐哈尔假药事件”后,八月份发生“欣弗事件”,造成多人死亡并出现众多危害人体健康的不良反应,引起国人广泛关注。
关于初探惩罚性赔偿在美国环境侵权中的适
关于初探惩罚性赔偿在美国环境侵权中的适随着环境污染的日益严重,环保成了一个全球性的热点话题。
在环境保护方面,美国一直是世界领先的国家之一。
然而,美国的环境法律体系并不完美,对纠纷解决机制的改进有着很大的需求。
其中,惩罚性赔偿是一个备受争议的议题。
本文旨在探讨惩罚性赔偿在美国环境侵权中的适用情况。
首先,简述惩罚性赔偿的定义与特点。
惩罚性赔偿是指对侵权人提出一定的诉讼要求,要求其支付超过实际损失的额外赔偿。
这种赔偿在很多情况下都是以惩罚性为主要目的,以惩罚侵权者,以达到威慑行为的目的。
对于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使用被广泛地支持和批评。
支持者认为这是一种重要的法律手段,可以使环境保护的利益得到更好的保障。
但批评者则认为,这种赔偿机制过于任意,可能导致恶意诉讼和失去公平的判决。
其次,我们需要探讨惩罚性赔偿在环境侵权中的应用。
实际上,在美国环保法律中,惩罚性赔偿被广泛应用于环境污染行为的裁判中。
一个典型的案例就是2001年,阿拉巴马州对美国能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其赔偿9.8亿美元的经济损失和2.5亿美元的惩罚性赔偿。
尽管该案件最终结果并没有在惩罚性赔偿方面获得胜利,但惩罚性赔偿机制在此案中引起了广泛的关注。
然而,惩罚性赔偿的应用仍然存在争议。
一方面,惩罚性赔偿可以作为一种有效的补偿机制,使侵害环境的行为者承担更多的责任和罚款。
这可以减少类似的污染行为,以保护环境和公共利益。
然而,另一方面,惩罚性赔偿的使用可能威胁到额外的经济负担,增加企业的财政风险,从而逆转商业趋势。
此外,惩罚性赔偿可能会带来更多的滥诉和滥权问题,导致法律系统的滞怠和滥用。
最后,我们需要探讨惩罚性赔偿的前景和展望。
惩罚性赔偿是一种在经济和社会环境变化中难以适应的赔偿机制。
随着环保法律的不断完善,惩罚性赔偿可能会变得更加谨慎,更加合理。
但环保法律合规成本上升,可能会对公司的财务造成重要的影响并且可能带来进一步的争议。
综上所述,环保法律体系的引入和调整对惩罚性赔偿的应用产生了广泛的影响。
美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惩罚性赔偿司法实践
美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惩罚性赔偿司法实践在美国的消费者市场中,消费者的权益受到了广泛的关注。
为了保障消费者权益,美国推出了一系列消费者保护法律,但是在实践过程中,由于一些商家的恶意违法行为,消费者的权益仍然受到了侵犯。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美国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旨在通过惩罚那些恶意违法的商家来维护消费者的权益。
本文将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司法实践效果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是指在一件案件中,除了要求被告方赔偿因此造成的实际损失外,还要求其对于行为进行惩罚性赔偿,通常包括赔偿金的增加、精神损失赔偿等。
针对惩罚性赔偿,美国的法律界定明确,被告方的行为必须是惡意的、恶劣的、危害性的或者极其认为的行为造成的,才有赔偿的可能。
美国相关法律规定,如惩罚性赔偿条款在一系列的消费者保护法律中得到授权,从而促进了针对恶意违法行为的惩罚性赔偿机制在实践中的运用。
一些司法实践案例证明,惩罚性赔偿可以被诉讼人申请,还可以在法审流程中自动调整,以便对犯罪行为进行判断。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司法实践效果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惩罚性赔偿制度已经被广泛的使用。
该制度有效地保护了消费者的权益,强化了商家对于商品和服务品质负有的责任。
通过对于一些恶意违法的商家进行惩罚性赔偿,使得商家在未来提供商品和服务时更加细心周到,更加注重消费者的体验和权益。
另外,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引入,也浮现了一些副作用,其中一个关键问题,就是不适合用于“防守性”的诉讼。
防守性诉讼指的是商家在意外或者不幸事件发生后的行为,例如为宽恕的问题做出了补救行动。
而这些补救行动,通常会导致一方面陷入赔偿困境,同时也会招来消费者的起诉和罚款。
针对这种情况,美国的法律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滥用,但是在实践中,滥用有时还是会被发生。
三、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评价与展望总的来说,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维护消费者权益方面起到了很大的作用。
然而,在实践过程中,仍然需要多方面进行调整和改进。
美国惩罚性赔偿司法适用对我国借鉴意义
Classified Index:CODE:10075 U.D.C:NO:20090241A Dissertation for the degree of M. LawThe United States Punitive Damages Judicial Application and Significance inChinaCandidate :Xie HefangSupervisor: Vice Prof. Tao JianguoAcademic Degree Applied for: Master of LawSpecialty : Procedure LawUniversity: Hebei UniversityDate of Oral Examination: June,2012摘 要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是独立战争后继受英国发展而来的,虽该制度源于英国,但却在美国得到了极大的发展。
早期惩罚性赔偿的判例通常是自然人之间的人身侵权引起的,后来美国法院逐渐将惩罚性赔偿适用于产品责任领域。
我国早在1993年也规定了具有惩罚性质的“双倍赔偿”规则,但仅仅适用于消费合同中一小部分明确规定的情形。
本文通过研究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司法适用状况,得到了一些启示,希望能为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司法适用提供一些借鉴。
虽然美国与我国分属不同的两大法系,但是随着全球一体化、两大法系也日渐趋同,加之两大法系所追求的法的价值是相同的,故研究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司法适用领域的成功之处,可以成为我国的有益借鉴。
研究美国较为著名的一些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判例,了解其司法适用标准,且认识到存在的问题,有利于完善我国适用该制度的司法标准,可以避免一些弯路。
近年来美国各州和联邦法院为了使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司法适用领域更加严谨,保障当事人的利益,追求法的价值的实现,做了一系列司法适用标准的改革。
不得不承认,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司法适用领域经过两百多年的发展,虽存废之争至今未停止,但该制度在司法实务中,保护了受害人的权益,警示和惩戒了不法行为人,实现了法的价值,其作用是不可置疑的。
美国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及其启示
美国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及其启示作者:冯灵袁晓东来源:《商业经济研究》2015年第06期内容摘要:美国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建立已久,它由国家立法和司法判例共同构成。
但是其适用标准并没有在专利立法中予以明确规定,而是通过一系列标志性的判例形成。
自1793年产生至今,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伴随着审查制度的改革,由以三倍为下限发展成以三倍为上限,且其适用标准逐渐严格。
在该制度的运行中,赔偿金额剧增,出现了法律功能异化等问题。
美国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历史和运行为中国引入该制度提供了重要的参考资料。
关键词:美国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启示中国现行专利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在运行中,被认为缺乏有效的威慑,无法在经济社会中发挥应有的遏制侵权作用,引起了学者们的广泛讨论和立法的关注。
贺宁馨和袁晓东研究发现,超过9成的专利侵权损害以法院酌定为计算方式(《专利法》第65条规定了专利侵权损害赔偿的四种方式:一是被侵权人实际损失,二是侵权人获利,三是许可费的倍数,四是法定赔偿)。
且数额不超过50.36万元(贺宁馨,2012)。
与其他国家,如美国动辄过千万、甚至上亿的赔偿额形成鲜明的对比。
与此同时,立法上也出现了相应的变革动向,2012年8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全社会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改草案(送审稿)》。
该草案第六十五条规定:“对于故意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规模、损害结果等因素,将根据前两款所确定的赔偿数额提高至二到三倍”—即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
有学者指出,减少知识产权侵权最有效的方式,是提高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力度,所以应在知识产权案件中采用惩罚性赔偿责任(曹新明,2013)。
有学者则认为,惩罚和制裁违法行为是公法的职能,私法上的责任是完全补偿性的,因此,在专利法中引进惩罚性赔偿制度是违背私法本质的(金福海,2004)。
对该制度的设计,在理论上和立法实践中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因此,通过考察其他国家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的制度变迁和设计,或许可以对中国的制度设计提供参考。
关于初探惩罚性赔偿在美国环境侵权中的适
关于初探惩罚性赔偿在美国环境侵权中的适摘要:环境侵权是一种特殊的侵权形式,对这种形式的侵权各国适用的救济方式各异,其中惩处性赔偿是美国环境侵权司法中比较有特色的一项制度。
本文正是基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重点研究美国的惩处性赔偿制度,介绍此制度在美国环境侵权中的适用现状,分析其适用条件,并结合案例探究确定惩处性赔偿金额时需要考虑的因素。
在此基础上,提出本制度在目前遇到的一些问题及其解决之道。
希望能对我国的环境侵权纠纷处理提供些许参考素材。
一、引言环境侵权问题已经提出多年,学者们围绕着传统侵权理论与现代环境问题的关系苦思冥想,试图将两者“巧妙缝合”起来。
但是从一开始我们就大概忽视了一个本质问题-环境侵权与传统侵权毕竟有什么差距。
假如说环境侵权是一种特殊的侵权类型,那么从本质上讲环境侵权仍然没能跳出侵权理论的范围。
环境侵权的体系应该构建在侵权法的体系之下。
那么,我们所要做的便是对环境侵权的特殊性进行研究,而这些特殊性中一个核心的问题便是环境侵权之后的赔偿问题。
通常情况下,民事侵权遵循同质赔偿的原则,即赔偿的数额应以受害人的实际缺失为标准,不同意惩处性赔偿的运用。
环境民事侵权是民事侵权的一种特殊形式,具体指由于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而导致的对特定或者不特定的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精神及环境权益的损害。
在大多数国家中,按照通常的民事侵权同质赔偿原则,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的损害基本能够得到赔偿;而精神与环境权益的损害则因无法确定而被排除在赔偿之外。
这种现象的存在,一方面不利于受害者的救济与环境权益的保护;另一方面放纵了一些恶意或者疏忽大意的环境侵权者。
为熟悉决这一问题,美国在环境民事侵权诉讼中大量适用了惩处性赔偿。
本文正试图对这一问题进行探讨。
二、美国惩处性赔偿概观惩处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在英美法系国家又被称之示范性赔偿(exemplary damages),它最早始于英国,现代以来盛行于美国(据统计除了密执根州等四州外基本上都认可此种制度)。
美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惩罚性赔偿司法实践
美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惩罚性赔偿司法实践一、引言在美国的民事司法体制中,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一个充满激烈争议的话题。
赞成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一种极具功能性的机制,用来惩罚和遏制那些虽然不够刑罚制裁,但却具有一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反对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是陪审团的心血来潮,近年来由于惩罚性赔偿涉及的案件的数量、额度非常大,法官或学者以及大众媒体都对其进行了广泛关注,并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侵权制度的一般观念。
从企业与经济发展的角度考虑,美国是比较注重保障企业竞争力和持久存续力的国家,企业的生命力往往直接反映了美国经济的繁荣状况。
作为成熟和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注重经济的稳定和持久发展是全社会的共同关注。
我们很难想象,美国的法律职业人会允许该制度扼杀美国新产品发明和创造的潜力,并危害在美国企业在世界上的业务竞争力。
但既存的案例事实又时刻纷扰着我们:1994年,Pennzoil石油公司签订了一个非正式的,但有约束力的协议购买格蒂石油公司。
Pennziol石油公司的一个竞争对手Texaco公司由于阻碍交易和试图购买同一公司而受到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陪审团赋予Pennzoil石油公司从Texaco公司那里获得10.53亿的惩罚性赔偿,直接导致Texaco公司破产。
存在即有其合理性,社会发展需要企业生产行为的带动以及新产品开发的刺激,但数额巨大的惩罚性赔偿往往导致企业背负沉重的经济负担,甚至破产。
如果我们张扬这种制度,会不会令企业在进行新产品开发与创造以及一些经济行为的探索过程中畏手畏脚,战战兢兢?而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究竟是如何在企业利益与消费者权益之间进行平衡的?近年的司法实践表明,在惩罚性赔偿所适用的那些经典案例背后,比例与理性成为惩罚性赔偿责任适用的基本规则,虽然其没有出现在美国高等法院所公布的判例法中,但正是这两个规则潜移默化地影响着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并在平衡企业利益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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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卷第3期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Vol.52No.3 2012年5月Jilin University Journal Social Sciences Edition May,2012□民法典研究论惩罚性赔偿的损害填补功能———以美国侵权法惩罚性赔偿制度为启示的研究马新彦邓冰宁[摘要]惩罚性赔偿的损害填补功能关涉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正当性证成,这是大多数美国学者不遗余力对其进行论证的主要原因。
惩罚性赔偿高于受害人可见的实际损害部分,填补的是受害人私人可见损害背后的无形损害。
该无形损害通常难以用金钱衡量,这就是惩罚性赔偿通常以可见损害的倍数计算赔偿数额的原因。
无形损害可以是受害人私人难以用金钱衡量的精神损害,也可以是难以用金钱衡量的社会整体利益的损害。
于侵权行为对社会整体利益造成巨大损害场合,惩罚性赔偿制度能够激励受害人积极主张权利,并借助于受害人个人利益损失的赔偿填补社会整体利益的损害,令被告承担应当承担的责任。
[关键词]美国侵权法;惩罚性赔偿;损害填补功能;社会性损害[收稿日期]2011-10-10[作者简介]马新彦,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邓冰宁,吉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长春13001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47条明确规定了产品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但根据法律规定,产品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仅限于缺陷产品致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受到严重损害的范围内适用,除此之外的其他损害不予适用,例如,财产损害。
”[1]545惩罚性赔偿受到如此限制的重要原因在于其迷惑性的名称———“惩罚性”赔偿。
这种“超额”的责任已超出传统意义上的损害填补范畴,是一种民法领域的“惩罚”。
但不可否认的是,尽管具有“惩罚性”的修饰词,这一概念的基础和本源依然是“赔偿”。
既然是“赔偿”,其先天具有的损害填补功能,将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民法领域的“制裁”同公法领域的“制裁”区分开来,并为具有民事责任复原功能的代表性[2]7和填补损害的基本机能性[3]7特点的侵权法体系内设计惩罚性赔偿制度提供了正当性基础,从而避免了难以调和的逻辑混乱和理念冲突。
本文以美国侵权法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损害填补功能的研究为进路,揭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本质在于通过填补侵权行为的全部损害实现惩罚和阻却的目的,为进一步完善《侵权责任法》提供理论支持。
一、美国惩罚性赔偿的损害填补功能(一)美国侵权法关于惩罚性赔偿损害填补功能的认定美国侵权法始终将填补损害作为惩罚性赔偿的本源,或者准确地说惩罚性赔偿制度就是为了填补侵权法一般损害赔偿责任无法救济的损害而产生的。
虽然惩罚性赔偿所填补的损害在法制的历史变革中有所变化,但是,损害填补始终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基本功能[4]615。
特别是当现有法律提供的损害赔偿不足以救济损害时,惩罚性赔偿总能发挥特有的损害填补功能,填补所有损害超出法律救济的部分,实现侵权法所追求的损害完全填补的目标。
··71119世纪的美国法院不承认精神损害的可救济性,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为了填补侵权法未予司法救济的精神损害而产生的。
1883年的一桩非法禁锢案(Kilbourn v.Thompson,1MacArth.&M.401;1883U.S.App.LEXIS2584)中,原告被传唤到众议院作证,但是他拒绝回答一切问题。
众议院委员会就下令众议院的军警将原告拘押35天。
原告提起非法禁锢之诉并请求惩罚性赔偿。
该案中原告并没有因非法禁锢而蒙受任何经济损失或人身损害,仅因恶性非法禁锢蒙受了精神损害。
依据当时的侵权法,受害人只能承受根据物质性损害方获得救济的极端不正义的结果。
然而,美国法院通过对被告的行为科处惩罚性赔偿而纠正这一不正义。
哥伦比亚特区最高法院大法官Cox认为,大多数此类不实指控和非法禁锢案件中的损害都是精神上的,如果只能依据物质损害受偿,显然是不公平的。
19世纪判例坚持的惩罚性赔偿损害填补功能的立场,在当时和此后的数十年中为惩罚性赔偿提供了强有力的正当性理由。
20世纪美国侵权法进入了繁荣时期,在隐私权保护、反种族与性别歧视等方面侵权法均作了较大调整。
“采用惩罚性赔偿去填补这些损害的需要已经消失。
实际上,许多最初无法求偿的‘无形损害’已经属于一般损害赔偿的范畴。
”[5]249但惩罚性赔偿制度并没有因为传统适用领域灭失而失去它应有的填补损害功能,只是由19世纪填补私人损害的立场向填补社会性损害的角度转变,使惩罚性赔偿完成了一次关键的进化。
在20世纪末至21世纪初美国法院三大著名案例,代表了填补社会性损害的新趋势。
其共同之处在于,法院均允许陪审团在确定惩罚性赔偿金额时参照被告对于原告以外其他人造成类似伤害的案情,在此种条件下的惩罚性赔偿将具有填补受害人本人以外的社会性损害的性质。
BMW案(BMW of North America,Inc.v.Gore,646So.2d619,Ala.1994)中,原告购买了一辆崭新的黑色宝马车,9个月后,却在汽车保养过程中发现汽车被重新喷涂过。
原来被告宝马公司奉行不告知消费者出厂或运输时微小维修的政策,导致原告购买汽车时并不知道该车被重新涂过漆。
原告个人蒙受的损害极小,因为交货前进行的维修导致的损害不足该车零售价格的3%,但是原告主张被告公司在全国范围内的汽车销售中均采用了这样的欺诈手段,实际上进行了多重欺诈。
原告请求陪审团在决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参考这样的事实。
此时,原告请求损害赔偿的依据不仅仅是自己蒙受的损害,也包括因为被告反复恶劣的行为导致其他人承受的部分损害———社会性损害;在State Farm案(Campells v.State Farm Mutual Auto-mobile Insurance Company,840P.2d130,Utah1992)和Morris案(Philip Morris USA v.Williams,127 P.3d1165,Ore.2006)中,法官亦以社会性损害为根据责令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社会性损害填补使惩罚性赔偿的损害填补功能摆脱了机械、被动地补充现行侵权法体系漏洞的附随性地位,也深刻地拓展了损害填补的广度和深度,最重要的是,惩罚性赔偿终于开始在一般侵权之诉的体系之外,寻找到了自己专属的调整领域———填补社会性损害。
至此惩罚性赔偿随着美国侵权法一起进入了繁荣时期,并在个别州中呈现了独立于一般侵权之诉,并单独作为侵权诉因的趋势,在这样的诉讼中,不必首先满足一般侵权之诉的要件(Billiot v.B.P.Oil Co.,645 So.2d604,La.1994)。
可以说,社会性损害填补是惩罚性赔偿损害填补功能的一次重要进化。
当然,惩罚性赔偿的社会性损害填补功能也遭到理论界诸如对抗正当程序原则、原告的异常获益和多重受偿等谴责[6]2和适用的频率、额度和可预测性的激烈批评[7]964,甚至于2007年Mor-ris案的终审中被美国最高法院终审判决否定(Philip Morris USA v.Williams.127S.Ct.1057,2007)。
但在许多州的司法实践中仍然坚持社会性损害填补的立场,只是在赔偿额度上有缓和的趋势而已。
伊利诺伊州北区东部法院在2008年的一起案件(Centerline Equip.Corp.v.Banner Pers.Serv.,545F.Supp.2d768)中代表了多数州法院普遍的态度。
美国联邦《电话用户保护法案》(Telephone Consumer Protection Act,47U.S.C.227)禁止任何人利用电话传真发送垃圾广告,否则,收到垃圾广告的原告人可依据该法案第(b)(3)(B)的规定就其实际损害或者当实际损害不满500美元时以500美元为诉讼标的额提起损害赔偿之诉。
原告的实际损害包括传真机打印这种··811垃圾传真所耗费的油印、纸张、耗材耗损和机器本身的耗损以及原告阅读这种垃圾传真所浪费的时间和未能接受和阅读其他有用传真所造成的损害。
若被告故意或者明知地向多数人发送这种垃圾传真,则原告有权主张实际损害三倍以内的惩罚性赔偿。
本案原告经由传真收到了一份垃圾广告,经查行为人向四十多人发送了相同广告并因此牟利,在庭审中,原告举证证明了被告基于故意向四十多人发送广告的事实,法院采信了原告的举证,责令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二)理论界关于惩罚性赔偿损害填补功能的共识与争论1.理论界关于惩罚性赔偿损害填补功能的共识私法学者以惩罚性赔偿的损害填补功能论证制度的正当性,至少在两个问题上形成共识或形成通说。
第一,惩罚性赔偿的首要功能在于损害填补。
学者认为私法体系中的侵权法的功能在于填补损害而不是进行惩罚。
“私法救济的目的在于填补损害而不是进行惩罚的观点可以追溯到Blackstone 先生对公私法进行划分的时候。
”[8]3因此,有学者拒绝在作为私法的民法领域承认这种执行部分公法功能的超额赔偿①,认为被告获得的赔偿应当同其蒙受的损害精确相等;凡证成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学者均拒绝承认惩罚性赔偿造成了超额赔偿的客观结果,认为惩罚性赔偿这一名称就是误解,甚至认为该种制度不存在任何惩罚的功能,只是为了填补原告蒙受的有形损害以外的精神损害和个人尊严所受的侮辱②。
第二,惩罚性赔偿填补一般赔偿责任提供的救济与侵权行为造成全部损害之间的缝隙。
20世纪80年代,美国学者Dorsey D.Ellis ,JR.先生通过经济分析方法所得出结论证实了这点。
他主张至少在法律提供的损害赔偿小于实际损害诸种情形中,例如,法律不认可并不提供救济的损害、由受害人以外的其他人遭受的损害、很难用金钱加以衡量的损害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
[9]27其他学者也认为:“一般损害赔偿不能填补侵权行为造成的‘全部损害’,就必须由惩罚性赔偿制度使行为人承担其侵权行为的全部成本。
”[10]892此时,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就在于填补全部损害赔偿和法律提供的赔偿两种处理方式之间的缝隙。
[11]732.理论界关于惩罚性赔偿损害填补功能的争论理论界的争论以惩罚性赔偿填补损害的性质与内容为基点,即惩罚性赔偿究竟填补侵权行为所导致的私人损害还是社会性损害,抑或二者兼有。
尤其是美国最高法院2006年Morris 案之后,这样的争论表现得更加激烈。
(1)惩罚性赔偿填补社会性损害。
惩罚性赔偿的社会性损害填补理论是在侵权法的理论繁荣和法经济学理论的发展影响下产生的,代表人物是Sharkey 先生,他的社会性损害填补理论正是在Campells v.State Farm Mutual Automobile Insurance Company 案以后对于当时司法判例趋势的宏观归纳整理和提炼的成果。
他指出:“State Farm 案代表了在惩罚性赔偿领域中形成的新的视角———在单一或者数名原告的个案中,惩罚性赔偿却参照全州或者全国的规模而加以科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