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不溯及既往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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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不溯及既往原则

原告认为由于公证书产生于1995年,因此虽然其在2005年才得知公证书内容并产生争议,但也应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适用公证书产生时间有效法律规范予解决争议,所以被告区司法局应依据1995年时有效的1990年《公证程序规则(试行)》对公证书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原告的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是对“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误解。所谓法的溯及力,是指新的法律颁布后,对于其生效前的事实或行为是否适用。如果适用,则称为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则称为无溯及力。“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项重要法治原则,其核心理念在于更有效地保护当事人实体权利,即国家不得以后颁布实施的法律约束当事人在该法实施前的行为。可见该原则主要是针对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而言的,不应包括当事人寻求实体救济的程序权利。虽然程序权利与实体权利密切相关,但它是由国家法律以公法形式设计制定,并客观存在的一种救济制度,一旦国家对于救济制度的法律进行修改,将导致当事人程序权利必然一并变化。如果当事人在救济制度发生变化后仍坚持以原程序权利寻求救济,将导致该程序权利客观实现不能。例如在本案中,由于原告在向被告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时,公证法已实施,1990年《公证程序规则(试行)》早已被废止,作为基层司法行政机关的被告也早已不具备任何行政复议职能。在此情况

下原告仍坚持要求被告履行其早已不具备的复议职能,应属于客观不能。因此“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仅能适用于当事人的实体权利,程序权利不能适用该原则,在客观上也无法适用该原则。本案中原告于2005年得知公证书内容并产生争议,所以其正确寻求救济的方法是:在公证法实施前寻求救济,应向被告提出申诉,对于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不服,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公证法实施后寻求救济,可按公证法规定内容,以民事诉讼途径予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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