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收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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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收养制度
篇一:青岛市收养管理办法
青岛市弃婴收养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弃婴的收养管理工作,保障弃婴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民政部《收养登记工作规范》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弃婴,是指公民或者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现或捡拾的被遗弃的婴儿。
第三条市、区(市)民政部门是弃婴收养登记管理的主管部门。
各区(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弃婴收养政策法规的宣传,协调、协助弃婴的临时安置、照顾,依法调查、审核弃婴收养登记相关工作。
青岛市儿童福利院(以下简称市儿童福利院)负责弃婴的接受、监护、抚养和依法送养。
市南区民政局依法负责儿童福利院送养弃婴的收养登记工作。
第四条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
好弃婴的收养登记工作,及时为收养当事人出具婚育情况证明,依法查处假冒弃婴的违法生育行为和遗弃、送养违法生育子女的行为。
第五条公安部门接到本辖区内捡拾弃婴的报案后,应当积极查找其生身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及时出具捡拾报案证明,查找不到的,将弃婴送交当地社会福利机构或市儿童福利院抚养。
公安部门应当严厉打击借收养名义拐卖弃婴的违法行为,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条卫生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配合民政、公安、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做好弃婴的收养管理工作。
第七条任何组织或公民个人发现和捡拾到弃婴后,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案,不得将弃婴转送他人和私自收养弃婴。
第八条市儿童福利院是弃婴合法监护人和送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接受本市行政区域内捡拾的弃婴,认真审核弃婴入院的相关材料;
(二)建立健全弃婴入院档案,对其他单位和个人直接送入院的弃婴,应当积极协助捡拾人办理捡拾报案手续,确定弃婴身份;
(三)严格依法履行监护职责,认真做好弃婴的送养工
作,送养应当按规定坚持先国内后涉外的原则;
(四)做好为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保密的工作。
第九条鼓励中国公民和外国人收养市儿童福机构的弃婴。
收养人应当依法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三十周岁;
(二)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三)有抚养和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年龄必须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同等条件下,夫妻共同收养、无子女、高学历、高收入者和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优先。
第十条收养人收养弃婴的,应当到市儿童福利院提出申请并递交相关证明材料。
市儿童福利院可对推荐的收养家庭进行实地走访和评估。
第十一条鼓励中国公民和外国人收养残疾弃婴,鼓励收养人向市儿童福利院捐赠。
市儿童福利院对接受的社会捐赠,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进行管理,使用专用捐赠收据,资金实行会计专户管理,并建立公示、反馈制度。
第十二条弃婴临时安置、收养所发生的费用由各区(市)政府财政列支。
第十三条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移送、妥善安置弃婴,导致弃婴生病、死亡或发生其他损害弃婴权益的,有关部门应
当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民政、人口和计划生育、公安、卫生、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把弃婴收养管理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建立健全弃婴收养管理工作的考核机制,密切配合,齐抓共管,逐步规范全市弃婴收养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民政部门应当会同人口和计划生育、公安、卫生、财政等有关部门对承担弃婴收养管理工作的单位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定期向有关部门通报弃婴收养管理工作情况。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青岛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xx年12月31日止。
篇二: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提案
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提案
摘要:全国政协十一届四次会议提案第02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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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提案
审查意见:建议国务院交由民政部办理
提案人:李冬玉
主题词:法律,民政
提案形式:个人提案
内容:
近年来,我国自然灾害频发,如汶川地震、玉树地震、舟曲泥石流等给人们的生活和心灵造成了无法估量的重创,特别是孤儿问题日益突出。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下称《收养法》)是1991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并根据1998年11
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的。
如今,我国经济飞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有了较大提高,社会经济结构和家庭结构等方面发生了许多新变化,现行《收养法》相关条款与社会需求已经不相适应,目前《收养法》修订条件基本成熟。
一、现行《收养法》存在的主要问题
现行《收养法》规定的正常收养条件是:(1)收养人的条件主要有无子女、有抚养教育被抚养人的能力、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和年满三十周岁,且必须同时具备;(2)被收养人的条件必须是未满十四周岁、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或者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3)当被收养人是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
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收养人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现行《收养法》对收养人的条件要求过于严格,对于孤
儿的收养问题,目前并无法律障碍,但对于那些查找不到生身父母或者生父母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未成年人来说,由于他们并非孤儿,收养就存在一定法律限制。
因为《收养法》第六条规定一般的收养须满足“无子女”条件。
然而,就目前愿意收养群体的现实状况而言,绝大部分都是有子女家庭,虽然有意愿也有能力,但却存在法律制度方面障碍。
《收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通过抚养的方式救助需要被救助的未成年人,但该规定第二款明确规定“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收养关系”,也就是说,在付出大量的精力、财力与心血将被抚养人抚养成人后,法律一开始就否认理应成立的父母子女关系,这对于抚养人来说是不公平的,这一制度产生的效果差强人意。
二、修改建议
在人民生活水平大幅提高,大量民间力量愿意且有收养能力的情况下,通过修改法律制度来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十分必要。
1、建议就收养法涉及的有关内容进行修改。
一是鉴于
我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已经实施,可以将已经纳入突发事件之中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作为修改《收养法》的法定条件;二是对于被收养人,将其年龄放宽至未成年人,被收养理由包括父母双亡、父母查找不到和父母因特殊困难无力抚养;三是对于收养人,若收养突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