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收养制度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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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收养制度的几个问题

作者简介:唐静(1987-),女,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人,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专业研究生。

【摘要】本文以2013年发生在河南兰考的“1·4”火灾事故为引子,探讨在“儿童最大利益”原则视角下的我国收养制度问题,本文以收养制度为研究对象,梳理了我国现行的收养制度中存在的几个问题,提出如何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收养制度;权益保护;立法完善

都说儿童是祖国的未来和希望,然而记忆中的不远处,贵州某市5名男童惨死在垃圾箱内,新年后兰考某地的一场火灾又造成7名被收养的弃婴惨死,在这场尚未完全结束,目前依然引起人们热议的公共事件中,行政机关再一次被置于公众的视野之下,被广大网民质疑和拷问。面对河南兰考爆出的民间收养悲剧,也把“爱心妈妈”袁厉害式的收养困境推到了公众面前。作为一名法律人我们应该冷静的思考,与此相关的诸多问题最终依旧归结于法律问题,纵然此次事件引起了社会人士的极大关注,但是不久这一事件又将会被下一个热点事件所取代,因此,收养问题只能被置于法律制度的框架内,才能得到长久有效的解决。

我国现行的《收养法》与1992年《收养法》相比虽然已有了很大的进步,但仍存在很多的不足,本文试图就现行收养法律制度的几个问题进行探讨,分析其不足,提出完善的建议,以期我国的收养法律制度能够顺应时代发展的要求,能够解决随着社会进步而不

断出现的新问题。

一、我国现行《收养法》关于收养当事人范围方面存在的缺陷(一)成年人能否作为被收养的对象在我国现行《收养法》中未作规定

根据我国《收养法》第4条的规定,通常情况下,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才可以作为被收养人。但是这一规定并不是绝对的,而是存在例外的情况。根据《收养法》第7条、第14条的规定,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或继父母收养继子女,可以不受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的限制。即为我国《收养法》允许收养成年人的例外规定。除此之外,成年人不能被收养。

笔者认为随着我国迈入老龄化社会,老龄人口中有很多患精神病和老年痴呆症,这部分人可以通过我国的监护制度进行救济,除此之外,还有逐渐丧失判断能力以及其他障碍者如盲、聋、哑者都不属于监护制度的救济范围,这些人虽未丧失或部分丧失行为能力,但是其在生活中亦需要人的照顾,出于法律上人文关怀的精神,成年人作为被收养人在此种情况下则显得十分必要。当然,适当放宽收养成年人的条件也要有所限制,如收养人应达到什么年龄才可以收养成年养子女,被收养的成年人要有赡养扶助收养人的能力等。(二)收养人无子女及收养一名的限制条件不符合儿童利益最大化的现代收养立法宗旨

收养人无子女及收养一名的限制条件是与我国的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分不开的,是我国特殊国情下的产物。笔者认为,虽然收养制

度是社会生育制度的必要补充,但收养行为毕竟不是生育行为,社会的人口总量并不会因为人们的收养行为而增加,至于有些人担心一些人借收养行为规避计划生育国策,为了防止这种违法行为的发生,可以在制度上进行完善,比如在给养子女落户时,公安机关可以先进行亲子鉴定。此外,在我国《收养法》中仅限于对收养孤儿和残疾儿童的才放宽名额的限制。

笔者认为,此项规定会造成愿意收养的收养不了,符合收养条件的又没人收养,最终给国家也造成了负担。例如,汉川地震造成大量未成年人失去父母,这些孤儿急需家庭关爱以医治地震对他们造成的精神创伤,震后孤儿与其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关系较为密切,由这些长辈亲属收养更有利于震后孤儿的情感接收,心理创伤的平复,但是在这些孤儿父母的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中,无子女的概率很小,无奈被拒在收养大门之外,在这种情况下,收养人无子女的规定不利于被收养人的最佳利益的维护,既不符合“儿童利益最大化”的现代收养原则,也不符合我国《收养法》规定的“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

二、我国现行《收养法》关于收养的法定程序方面存在的缺陷(一)审查内容流于形式

我国民政部发布的《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8条规定,收养登记机关经审查,对证件齐全有效、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收养条件的,准予登记,发给《收养证》,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从这一规定来看,收养登记机关仅依据收养申请人提交的书面

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不进行实质性审查。这一做法使收养程序难免流于形式化,无法查证收养当事人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可靠,收养当事人是否真正具备了《收养法》规定的条件。审查和批准环节可以说对收养至关重要,这个环节直接决定了被收养儿童进入到一个什么样的家庭。正是因为缺少考核收养条件的实际审查环节,就容易被一些人钻空子,导致一些名为合法实质违法的收养行为出现。

(二)缺乏收养成立前的试养期规定

我国《收养法》第26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这表明我国实行登记生效主义。收养是涉及公民身份关系的重大民事行为,根据我国现行《收养法》规定,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能解除收养关系,除非收养人与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所以为保证收养当事人对建立收养关系采取审慎的态度,需要收养人与被收养人进行一段时间的共同生活,而这段共同生活的时间才能全面了解未成年子女是否适应在养亲家庭中的生活,同时又能够为送养人提供冷静思考的时间,为审查部门提供考察的时间,也为收养人提供养育实验的时间,从而为建立可靠、幸福、稳定的收养关系奠定良好的基础。

(三)欠缺收养关系建立后的法律监督机制

孟德斯鸠说过:“一切权利不受约束,必将腐败。”同样的道理,被赋予的权利如果得不到监督,也会存在隐患。我国现行《收养法》

没有规定收养关系建立后的法律监督机制,不能保障收养法律制度的贯彻落实,也不利于被收养人合法权益的维护。现实生活中,常有虐待养子女,剥夺养子女受教育权的事件发生,如果建立了收养监督机制,在收养关系建立后对收养人不利于被收养人的做法及时予以纠正,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切实有效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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