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关于实施〈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
关于实施〈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4〕36号现公布《关于实施〈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自2014年8月8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2014年7月7日关于实施《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04号,以下简称《运作办法》)已于2014年7月7日发布,现将实施《运作办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一、特殊基金品种可以豁免《运作办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一)对于《运作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可转债基金投资于可转债部分可以豁免。
(二)对于《运作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六项,封闭运作的基金和保本基金可以豁免,但基金的总资产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200%;杠杆型基金可以豁免,其杠杆比率由基金合同自行约定,但基金名称中应当列明杠杆,法律文件中应当明确杠杆投资策略、充分揭示风险并做好投资者适当性安排。
二、《运作办法》第四十条所指的实质性调整事项包括:(一)对基金投资目标、范围、策略或风险收益特征的重大调整;(二)对申购赎回、估值核算、费率结构规则的重大调整;(三)其他可能导致不符合《运作方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注册条件的事项。
三、《运作办法》实施之后注册的基金,严格按照《运作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运作办法》实施之前已经核准或注册的基金,按照《运作办法》的相关规定及下列要求执行:(一)在《运作办法》范围内,基金合同另有约定的,应当遵守基金合同的约定。
(二)对于《运作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自《运作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后开始执行。
(三)对于《运作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和第六项,自《运作办法》实施之日起二年后开始执行。
四、根据《运作办法》第四十八条,中国证监会不再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予以核准或者出具无异议意见。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的事后备案材料包括:申请报告,持有人大会决议,修改后的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托管协议,公证书和法律意见书。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监督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监督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2.05.20•【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第33号•【施行日期】2022.06.2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第33号关于实施《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监督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现公布《关于实施〈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监督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自2022年6月20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2022年5月20日附件1关于实施《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监督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2022年3月24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4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为了做好《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98号,以下简称《办法》)的实施工作,现就有关问题规定如下:一、行政许可流程(一)材料报送要求1.申请人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公募基金管理业务资格或者基金管理公司变更重大事项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送申请材料;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东发生变动的,应当重新报送申请材料。
审核期间申请材料涉及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申请人应当自变化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更新材料。
2.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组织、协调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相关事宜并负主要责任。
(二)行政许可审查流程和方式1.中国证监会依照《行政许可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规定,受理行政许可事项申请,组织审查,作出决定。
其中,审查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书面审查;现场核查;委托中介机构核查;征求相关机构和部门的意见;对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或者相关股东(含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和股东)进行谈话、问询;中国证监会认为需要采取的其他审查方式。
2.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获批后,发起人应当在6个月内依法完成筹建工作。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和
附件一
关于修改浦银安盛精致生活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有关事项的
议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
为提高基金资产的运作效率,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本基金管理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和《浦银安盛精致生活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经与基金托管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协商一致,提议对《基金合同》中有关投资范围的内容进行修改。
(具体修改说明见附件四)本议案如获得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批准,基金管理人将根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修改《基金合同》,并可在不涉及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变化或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的前提下,对《基金合同》进行其他修改或必要补充。
本基金的招募说明书也将进行必要的修改或补充。
以上议案,请予审议。
基金管理人:浦银安盛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二○一五年六月一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7〕12号——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7〕12号——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7.08.02•【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7〕12号•【施行日期】2017.10.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7〕12号现公布《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2017年8月31日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开放式基金)流动性风险的管控,进一步规范开放式基金的投资运作活动,完善基金管理人的内部控制,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货币市场基金监督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开放式基金是指基金份额总额在基金合同期限内不固定,基金份额可以在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场所进行申购或者赎回的基金。
采取定期开放方式运作的基金在开放期内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流动性风险是指基金管理人未能以合理价格及时变现基金资产以支付投资者赎回款项的风险,风险管理的目标是确保基金组合资产的变现能力与投资者赎回需求的匹配与平衡。
第四条基金管理人应当专业审慎、勤勉尽责地管控基金的流动性风险,促使基金稳健投资运作以及基金净值公允计价,确保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并得到公平对待。
第二章管理人内部控制第五条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开放式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的内部控制体系,包括但不限于:严密完备的管理制度、科学规范的业务控制流程、清晰明确的组织架构与职责分工、独立严格的监督制衡与评估机制、灵活有效的应急处置计划等。
第六条基金管理人在实施开放式基金的流动性风险管理时,应当详细分析基金的投资策略、估值方法、历史申购与赎回数据、销售渠道、投资者类型、投资者结构、投资者风险偏好与潜在的流动性要求、基础市场环境等多种因素,按照变现能力对基金所持有的组合资产进行适当分类,审慎评估各类资产的流动性,针对性制定流动性风险管理措施。
公募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公募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公募基金是指由机构向个人投资者公开募集资金,并进行投资管理的一种金融工具。
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募基金的运作管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于2024年修订了《公募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征求意见稿。
办法征求意见稿共计约1200字,主要内容包括基金销售机构的资质和业务要求、基金募集和投资管理的相关规定以及基金信息披露等方面。
首先,办法征求意见稿对基金销售机构的资质和业务要求进行了规定。
根据办法,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具备法定资本、专业人员和设施,同时要求其严格执行法律法规,不得从事非法证券经营活动。
为了加强对基金销售机构的监管,办法提出建立基金销售机构信息披露制度,公开披露基金销售机构的基本信息、业务情况和违法违规行为等。
其次,办法征求意见稿针对基金的募集和投资管理提出了相关规定。
根据办法,基金的募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市场要求,要求基金管理人定期报送募集文件和相关申报材料,并严格披露基金的募集进展情况。
在投资管理方面,办法要求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守诚信、谨慎、尽职的原则,以及良好的风险管理制度和投资决策机制,同时加强对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教育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
最后,办法征求意见稿对基金的信息披露进行了规定。
办法要求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向投资者公开披露基金的基本信息、投资计划、业绩报告和风险提示等内容。
同时,办法提出对于基金的投资者适当性进行管理,要求基金管理人在向投资者销售基金时,必须根据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确保投资者可以根据自己的风险偏好进行投资决策。
综上所述,办法征求意见稿对公募基金的运作管理进行了全面规范。
通过对基金销售机构的资质和业务要求、募集和投资管理的相关规定以及基金信息披露等方面的规定,办法旨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募基金市场健康发展。
随着公募基金市场的不断壮大和的推进,办法的正式发布将对公募基金行业产生积极的推动意义。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08.28•【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75号•【施行日期】2020.10.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75号《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已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0年第7次委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易会满2020年8月28日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公募基金或基金)销售机构的销售活动,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基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基金销售,是指为投资人开立基金交易账户,宣传推介基金,办理基金份额发售、申购、赎回及提供基金交易账户信息查询等活动。
基金销售机构是指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机构。
未经注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基金销售业务。
基金服务机构从事与基金销售相关的支付、份额登记、信息技术系统等服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基金销售业务,基金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与基金销售相关的服务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以及基金合同、基金销售协议等约定,遵循自愿、公平的原则,诚实守信,谨慎勤勉,廉洁从业,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属于投资人,基金销售相关机构不得将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归入其自有财产。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
基金销售相关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基金销售结算资金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
非因投资人本身的债务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基金销售结算资金不得被查封、冻结、扣划或者强制执行。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2013年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运作活动,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基金的募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和交易、基金财产的投资、基金收益的分配、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以及其他基金运作活动。
第三条从事基金运作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应当遵守审慎经营规则,制定科学合理的投资策略和风险管理制度,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
第四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的规定和审慎监管原则,对基金运作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基金行业的协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自律规则,对基金运作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基金的募集第六条申请募集基金,拟任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拟任基金管理人为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或者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其他机构,拟任基金托管人为具有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其他金融机构;(二)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与管理和托管拟募集基金相适应的基金经理等业务人员;(三)基金的投资管理、销售、登记和估值等业务环节制度健全,行为规范,不存在影响基金正常运作、损害或者可能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四)最近一年内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五)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六)不存在对基金运作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的重大变更事项,或者诉讼、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项;(七)不存在公司治理不健全、经营管理混乱、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无法得到有效执行、财务状况恶化等重大经营风险;(八)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证券投资基金法》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活动, 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和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通过公开发售基金份额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 由基金管理人管理, 基金托管人托管, 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以资产组合方式进行证券投资活动, 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义务, 依照本法在基金合同中约定。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依照本法和基金合同的约定, 履行受托职责。
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其所持基金份额享受收益和承担风险。
第四条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活动, 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基金合同应当约定基金运作方式。
基金运作方式可以采用封闭式、开放式或者其他方式。
采用封闭式运作方式的基金(以下简称封闭式基金), 是指经核准的基金份额总额在基金合同期限内固定不变, 基金份额可以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交易, 但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得申请赎回的基金。
采用开放式运作方式的基金(以下简称开放式基金), 是指基金份额总额不固定, 基金份额可以在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场所申购或者赎回的基金。
采用其他运作方式的基金的基金份额发售、交易、申购、赎回的办法, 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六条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得将基金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 归入基金财产。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 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七条基金财产的债权, 不得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固有财产的债务相抵销;不同基金财产的债权债务, 不得相互抵销。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关键词: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办法、公开募集证券基金前言:《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是为了规范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活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
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4年7月7日发布,自2014年8月8日起施行。
一、实施日期证监会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重新制订后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及其实施规定,自2014年8月8日起施行。
证监会新闻发言人邓舸表示,《运作办法》作为新《基金法》重要的配套法规,是基金募集、申购赎回、投资、收益分配、持有人大会等环节须普遍遵守的业务规范。
同时,《运作办法》也是落实近日发布的《关于大力推进证券投资基金创新发展的意见》(证监发[2014]50号)的重要举措。
二、方法指导思想《运作办法》的制订主要遵循了“加强监管、放松管制”的指导思想:一是坚持公募基金“组合投资、强制托管、公开披露、独立运作、严格监管”的制度优势,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切实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二是真正落实简政放权与监管转型的要求,厘清政府与市场的关系,贯彻落实基金产品注册制,充分激发市场机构产品创新活力。
三、主要内容证监会新闻发言人邓舸指出,《运作办法》条文修改重点体现以下四个方面内容:一是以投资者需求为导向,将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贯穿始终。
二是准确把握新《基金法》对公募基金产品注册制的精神实质,在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基础上推进基金行业的市场化改革;三是进一步规范基金运作,着力解决当前的一些突出问题,防范系统性风险;四是适应今后一段时期行业发展的需要,进一步拓宽行业创新空间。
按照新《基金法》要求,将公募基金产品的审查由核准制改为注册制,是此次《运作办法》的主要亮点。
结合《运作办法》的规定,中国证监会在后续监管中将主要从以下方面落实基金注册制:一是调整监管理念,将产品审查转向以保护投资者为导向,以信息披露为中心。
公募基金管理办法2024
公募基金管理办法2024一、总则本办法旨在规范公募基金行业的发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资本市场秩序,促进公募基金业的健康稳定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公募基金的定义与分类1.公募基金是指向不特定投资者公开募集资金,投资于股票、债券、货币市场工具等金融资产,由基金管理人进行运作,按照基金合同约定承担投资风险,分享投资收益的证券投资基金。
2.公募基金分为股票型基金、债券型基金、货币市场基金、混合型基金、指数型基金、QDII基金等。
三、基金管理人的资格与职责1.基金管理人应当依法设立,具备以下条件:(1)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2)主要股东具备良好的经营业绩和信誉;(3)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4)有符合规定的投资管理人员和研究人员;(5)具备与业务开展相适应的风险管理和信息技术系统。
2.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1)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负责基金的投资运作;(2)制定并实施基金的风险管理制度;(3)办理基金的募集、申购、赎回、转换等业务;(4)及时、准确地向投资者披露基金信息;(5)为投资者提供优质的客户服务。
四、基金的募集与运作1.基金募集应当符合以下规定:(1)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募集申请;(2)制定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等法律文件;(3)按照规定进行基金份额的发售;(4)确保募集资金的合法合规使用。
2.基金运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公开、公平、公正;(2)确保基金资产的安全;(3)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4)遵循风险收益匹配原则。
五、基金的投资与交易1.基金投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分散投资,降低风险;(2)根据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和比例进行投资;(3)不得从事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
2.基金交易应当符合以下规定:(1)通过证券交易所或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进行;(2)确保交易价格公允;(3)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监督管理办法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监督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2.05.20•【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98号•【施行日期】2022.06.20•【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98号《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监督管理办法》(下称《办法》)已经2022年3月24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2年第2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三条,《办法》中关于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有关条件已经国务院批准。
《办法》现予公布,自2022年6月20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易会满2022年5月20日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3月24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公募基金管理人的准入第三章公募基金管理人的内部控制和业务规范第四章基金管理公司的治理和经营第五章公募基金管理人的退出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公募基金)管理业务,加强对公募基金管理人的监督管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及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公募基金行业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法》《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募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公司或者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核准取得公募基金管理业务资格的其他资产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其他公募基金管理人)担任。
本办法所称基金管理公司,是指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从事公募基金管理业务和中国证监会批准或者认可的其他业务的营利法人。
本办法所称其他资产管理机构,包括在境内设立的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证券公司资产管理子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登记的专门从事非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的机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机构。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04号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04号——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4.07.07•【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04号•【施行日期】2014.08.08•【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债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04号《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3月1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9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8月8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肖钢2014年7月7日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运作活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基金的募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和交易,基金财产的投资,基金收益的分配,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以及其他基金运作活动。
第三条从事基金运作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应当遵守审慎经营规则,制定科学合理的投资策略和风险管理制度,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
第四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的规定和审慎监管原则,对基金运作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证监会对基金募集的注册审查以要件齐备和内容合规为基础,以充分的信息披露和投资者适当性为核心,以加强投资者利益保护和防范系统性风险为目标。
中国证监会不对基金的投资价值及市场前景等作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
投资者应当认真阅读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等信息披露文件,自主判断基金的投资价值,自主做出投资决策,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第五条证券投资基金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行业协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自律规则,对基金运作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58号——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58号——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9.07.26•【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58号•【施行日期】2019.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58号《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已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9年第2次委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易会满2019年7月26日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信息披露活动,保护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以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根本出发点,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披露基金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简明性和易得性。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及其日常机构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三条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时间内,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以下简称指定报刊)及指定互联网网站(以下简称指定网站)等媒介披露,并保证投资者能够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
指定网站包括基金管理人网站、基金托管人网站、中国证监会基金电子披露网站。
指定网站应当无偿向投资者提供基金信息披露服务。
第四条基金份额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还应当根据证券交易所的自律管理规则披露基金信息。
第五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基金信息披露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监会根据基金信息披露活动情况,及时制定相关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编报规则等;根据基金信息披露活动中存在的技术问题,直接做出或授权指定机构做出规范解答。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一、定义1、投资基金(fund)是指有资格经营公开募集股权投资基金(hereinafterreferred to as the open public fund)基金管理机构发行,由投资者参与投资、投资组合、储备资金管理、交易管理服务等交易,具体投资内容由该基金管理机构约定。
其中,投资组合可包括流动性工具(如现金、货币市场基金、国债等)、固定收益类资产(如债券、国库券、国债等)、衍生品(如期权、期货合约、交易所交易品种等)以及股票等不动产。
2、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open public fund)指的是经营公开募集股权投资基金的有资格的基金管理公司发行的证券投资基金。
3、基金管理公司(Fund Management Company),通常简称“基金”,是指按照法律法规有资格和义务履行投资基金管理、运作和证券投资咨询服务的金融机构。
二、运作原则1、以投资者利益最大化为目标基金管理公司应当立足于投资者利益,竭尽全力,使投资者获得更优的回报。
2、充分考虑风险和收益在投资有效期内,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根据投资市场及投资领域总体形势,加以把握,合理分配投资项目,留有流动性,力求达到最佳收益。
资产组合管理应把握住收益和风险的平衡,合理布局,以消除投资风险,合理结合变现工具以及投资收益的关系,以保证投资者的资金不被去杠杆化。
3、确保投资者资金安全要求基金管理人在按有关规则管理投资基金运作中,采取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形式,严格落实资金的人身安全,账目的准确性和财产的保护,实现投资者资金安全。
4、对公开募集投资基金实行公开承诺基金管理人应当本着守信公开,勤勉尽职的原则,准守法律法规,公开履行承诺和协议,保障投资者利益,减少投资行业经营风险。
5、技术管理配合运作要求基金管理公司建立项目管理规范和质量控制体系,采取技术化管理手段,实现投资资产组合的完整性和稳定性;建立风险控制机制,采取先投后核策略,及时化编辑投资文件,合理配置资金,保护投资者资金安全。
《公开募集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管理办法》及其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管理办法》及其配套规则的起草说明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以下简称公募基金管理人)的监督管理,规范公募基金管理人的行为,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们根据新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近年来基金行业发展和监管的实践,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84号)进行了修订,并起草了《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管理办法》及其配套规则。
现将主要修订情况说明如下:一、修订背景新修订的《证券投资基金法》全面总结九年来法律实施的经验,对公募基金管理人的规范进行了大幅调整,主要包括:一是放宽公募基金管理人范围,允许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基金公司或者公司)以外的其他机构担任公募基金管理人;二是从主要股东的资质等方面,放宽公募基金管理人的准入条件,允许公募基金管理人通过专业人士持股等方式,强化激励约束机制;三是取消基金公司设立分支机构核准、5%以下股东变更核准,以及变更公司章程条款审批等项目,大幅减少行政审批;四是细化公募基金管理人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行为规范,丰富执法手段和监管措施,加大监管权力和责任。
为更好地落实《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上述要求,我们结合近期基金行业的发展要求,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84号)进行了修订,并起草了《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管理办法》及其配套规则。
本次修订继续贯彻“加强监管、放松管制”的总体思路,因应行业发展的需要,放宽行业准入门槛,弱化行政审批,增强行业的活力,同时在统一监管的基础上,细化对基金公司及其他机构等各类公募基金管理人的各项监管要求,切实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一)扩大公募基金管理人范围,将法规名称调整为《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管理办法》。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12条为基金公司以外的其他机构参与公募基金管理业务预留了法律空间。
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及实施规定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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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益分配
封闭式基金(《运作办法》第37条第1款)
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年度收益分配比例不得低于基金年度可供分配利润的90%
开放式基金(《运作办法》第37条第2款)
每年基金收益分配的最多次数和基金收益分配的最低比例 最多次数和最低比例的立法用意并不一致,需要调整 每日申赎机制能够有效保护持有人利益,没有必要对分红做强制规定 由管理人根据基金收益情况和产品特点决定,在基金合同中约定
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的申请材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 中国证监会不予受理 已经受理的,不予注册 已经注册,尚未募集的,撤销注册决定 在一年内不再受理该基金管理人提交的基金注册申请 对该基金管理人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相关行政监管措施并记 入诚信档案 情节严重的,采取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 已经注册并募集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3万 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Bac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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募集主体条件
拟任基金管理人、托管人的条件(《运作办法》第6条)
拓宽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范围 《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暂行规定》:证券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机构 《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暂行规定》:证券公司、登记结算公司 将是否有“失信行为”作为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发行公募基金的要求之一 最近一年内没有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重大失信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失信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立案调查、司法机关立案侦察,或者正处于整 改期间; 最近一年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的注册基金申请材料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4.07.15•【文号】证监基金字[2004]104号•【施行日期】2004.07.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金融债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基金字[2004]104号)各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已于7月1日发布实施,现将实施《运作办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应当认真学习贯彻《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和《运作办法》,规范运作,切实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
二、各基金管理公司申请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应当按照《证券投资基金募集申请材料的格式与内容》(见附件)的规定报送基金募集申请材料,并严格按照《基金法》和《运作办法》的有关规定,拟订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等有关法律文件草案。
三、《运作办法》实施之前已经成立或已获核准尚未完成募集的基金,原基金契约下列内容不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的,应当在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的规定,将原基金契约修改为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规定的基金合同。
(一)原基金契约中有关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的约定不符合《基金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五条、《运作办法》第三十八条至四十三条规定的,基金管理人应当会同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法》、《运作办法》的有关规定,修改原基金契约的有关约定,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二)原基金契约中有关开放式基金收益分配方式的约定不符合《运作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基金管理人应当会同基金托管人按照《运作办法》的有关规定变更原基金契约有关约定,将开放式基金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明确为现金方式,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后实施。
中国证监会关于实施《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
中国证监会关于实施《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08.28•【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0〕58号•【施行日期】2020.10.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0〕58号现公布《关于实施〈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2020年8月28日关于实施《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75号,以下简称《销售办法》)已经公布,并于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现就实施《销售办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一、符合《销售办法》规定条件、拟申请注册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保险代理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填写《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申请表》,并向住所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申请注册。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依法审查,并在审查过程中征求中国证监会相关部门意见。
二、本规定实施前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申请已经受理、尚未完成注册的,申请注册机构应当按照《销售办法》和本规定要求补正材料,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依照《销售办法》和本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
三、基金管理公司设立、收购的子公司从事基金销售业务,应当符合《销售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四、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相关持股平台豁免符合《销售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净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条件。
因参与员工持股计划直接或者间接持股比例累计达5%的自然人,应当符合《销售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条件。
五、基金销售机构通过注册后,应当在6个月内,按照《销售办法》等规定要求完成基金销售业务的筹备工作,通过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的现场检查验收后,向中国证监会申领《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业务许可证)。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证券交易费用管理规定》的公告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证券交易费用管理规定》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4.04.19•【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4〕3号•【施行日期】2024.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4〕3号现公布《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证券交易费用管理规定》,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2024年4月19日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证券交易费用管理规定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证券交易费用管理,规范基金管理人证券交易佣金及分配管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提升证券公司机构投资者服务能力,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基金管理人参与证券交易的模式包括委托证券公司办理(以下简称券商交易模式)、向证券公司租用交易单元(以下简称租用交易单元模式)。
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自身合规风控能力、信息系统建设、产品管理规模等情况,合理选择证券交易模式,降低交易成本。
第三条基金管理人应当选择财务状况良好,经营行为规范,合规风控能力和交易、研究等服务能力较强的证券公司参与证券交易。
基金管理人管理的不同基金可以委托同一证券公司或共用一个交易单元进行证券交易。
第四条基金管理人应当与提供证券交易服务的证券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服务内容、收取交易佣金的价格标准与计算方式。
基金管理人管理的被动股票型基金的股票交易佣金费率原则上不得超过市场平均股票交易佣金费率,且不得通过交易佣金支付研究服务、流动性服务等其他费用;其他类型基金可以通过交易佣金支付研究服务费用,但股票交易佣金费率原则上不得超过市场平均股票交易佣金费率的两倍,且不得通过交易佣金支付研究服务之外的其他费用。
市场平均股票交易佣金费率由中国证券业协会定期测算并向行业机构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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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2014年3月1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9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2014年7月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04号公布自2014年8月8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运作活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基金的募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和交易,基金财产的投资,基金收益的分配,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以及其他基金运作活动。
第三条从事基金运作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应当遵守审慎经营规则,制定科学合理的投资策略和风险管理制度,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
第四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的规定和审慎监管原则,对基金运作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证监会对基金募集的注册审查以要件齐备和内容合规为基础,以充分的信息披露和投资者适当性为核心,以加强投资者利益保护和防范系统性风险为目标。
中国证监会不对基金的投资价值及市场前景等作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
投资者应当认真阅读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等信息披露文件,自主判断基金的投资价值,自主做出投资决策,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第五条证券投资基金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行业协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自律规则,对基金运作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基金的募集第六条申请募集基金,拟任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拟任基金管理人为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或者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其他机构,拟任基金托管人为具有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者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其他金融机构;(二)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与管理和托管拟募集基金相适应的基金经理等业务人员;(三)最近一年内没有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重大失信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四)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失信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立案调查、司法机关立案侦察,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五)最近一年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的注册基金申请材料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六)不存在对基金运作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的重大变更事项,或者诉讼、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项;(七)不存在治理结构不健全、经营管理混乱、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无法得到有效执行、财务状况恶化等重大经营风险;(八)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申请募集基金,拟募集的基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明确、合法的投资方向;(二)有明确的基金运作方式;(三)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基金品种的规定;(四)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等法律文件草案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五)基金名称表明基金的类别和投资特征,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欺诈、误导投资者,或者其他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内容;(六)招募说明书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了投资者做出投资决策所需的重要信息,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语言简明、易懂、实用,符合投资者的理解能力。
(七)有符合基金特征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有明确的投资者定位、识别和评估等落实投资者适当性安排的方法,有清晰的风险警示内容;(八)基金的投资管理、销售、登记和估值等业务环节制度健全,行为规范,技术系统准备充分,不存在影响基金正常运作、损害或者可能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可能引发系统性风险的情形;(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基金管理人申请募集基金,应当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申请材料自被行政受理时点起,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相关中介机构即需要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为基金申请材料出具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中介机构,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
申请材料受理后,相关内容不得随意更改。
申请期间申请材料涉及的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变化发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更新材料。
第九条中国证监会依照《行政许可法》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受理基金募集注册申请,并进行审查,作出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注册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中国证监会在注册审查中可视情况征求基金行业协会、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的意见,供注册审查参考。
第十一条基金募集期限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二条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验资和基金备案手续:基金募集份额总额不少于两亿份,基金募集金额不少于两亿元人民币;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人数不少于二百人。
发起式基金不受上述限制。
发起式基金是指,基金管理人在募集基金时,使用公司股东资金、公司固有资金、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基金经理等人员资金认购基金的金额不少于一千万元人民币,且持有期限不少于三年。
发起式基金的基金合同生效三年后,若基金资产净值低于两亿元的,基金合同自动终止。
第十三条中国证监会自收到基金管理人验资报告和基金备案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确认;自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之日起,基金备案手续办理完毕,基金合同生效。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收到中国证监会确认文件的次日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基金募集期间的信息披露费、会计师费、律师费以及其他费用,不得从基金财产中列支;基金收取认购费的,可以从认购费中列支。
第三章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和交易第十五条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应当约定,并在招募说明书中载明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业务的日期(以下简称开放日)和时间。
基金管理人在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业务时,应当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发生申购、赎回损害持有人利益的情形时,应当及时暂停申购、赎回业务。
第十六条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可以约定基金管理人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定期限内不办理赎回;但约定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并应当在招募说明书中载明。
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基金品种除外。
第十七条开放式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价格,依据申购、赎回日基金份额净值加、减有关费用计算。
开放式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价格具体计算方法应当在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中载明。
开放式基金份额净值,应当按照每个开放日闭市后,基金资产净值除以当日基金份额的余额数量计算。
具体计算方法应当在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中载明。
第十八条基金管理人不得在基金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或者时间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或者转换。
投资者在基金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和时间提出申购、赎回或者转换申请的,其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为下次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时间所在开放日的价格。
第十九条投资者申购基金份额时,必须全额交付申购款项;投资者交付申购款项,申购成立;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确认基金份额时,申购生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递交赎回申请,赎回成立;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确认赎回时,赎回生效。
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基金品种除外。
投资特定指数所对应的组合证券或者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标的的开放式基金,其基金份额可以用组合证券、现金或者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对价进行申购、赎回。
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对价根据基金的资产组合和申购、赎回日基金份额净值确定,具体计算方法应当在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中载明。
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申购赎回和资金结算应当符合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投资者申购、赎回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对该申购、赎回的有效性进行确认,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基金品种除外。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接受投资者有效赎回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赎回款项,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基金品种除外。
第二十一条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可以约定基金达到一定的规模后,基金管理人不再接受认购、申购申请,但应当在招募说明书中载明。
基金管理人在基金募集期间不得调整基金合同约定的基金规模。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可以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基金规模,但应当提前三日公告,并更新招募说明书。
第二十二条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可以对单个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基金份额的比例或者数量设置限制,但应当在招募说明书中载明。
第二十三条开放式基金单个开放日净赎回申请超过基金总份额的百分之十的,为巨额赎回,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基金品种除外。
开放式基金发生巨额赎回的,基金管理人当日办理的赎回份额不得低于基金总份额的百分之十,对其余赎回申请可以延期办理。
第二十四条开放式基金发生巨额赎回的,基金管理人对单个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赎回申请,应当按照其申请赎回份额占当日申请赎回总份额的比例,确定该单个基金份额持有人当日办理的赎回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在申请赎回时选择将当日未获办理部分予以撤销。
基金份额持有人未选择撤销的,基金管理人对未办理的赎回份额,可延迟至下一个开放日办理,赎回价格为下一个开放日的价格。
第二十五条开放式基金发生巨额赎回并延期办理的,基金管理人应当通过邮寄、传真或者招募说明书规定的其他方式,在三个交易日内通知基金份额持有人,说明有关处理方法,同时在指定媒介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开放式基金连续发生巨额赎回,基金管理人可按基金合同的约定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暂停接受赎回申请;已经接受的赎回申请可以延缓支付赎回款项,但延缓期限不得超过二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在指定媒介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可以约定,单个基金份额持有人在单个开放日申请赎回基金份额超过基金总份额一定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暂停接受赎回申请或者延缓支付。
第二十八条开放式基金应当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百分之五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以备支付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赎回款项,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基金品种除外。
第二十九条基金份额可以依法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在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交易场所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进行转让。
第四章基金的投资和收益分配第三十条基金合同和基金招募说明书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载明基金的类别:(一)百分之八十以上的基金资产投资于股票的,为股票基金;(二)百分之八十以上的基金资产投资于债券的,为债券基金;(三)仅投资于货币市场工具的,为货币市场基金;(四)百分之八十以上的基金资产投资于其他基金份额的,为基金中基金;(五)投资于股票、债券、货币市场工具或其他基金份额,并且股票投资、债券投资、基金投资的比例不符合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为混合基金;(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基金类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