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与情的法伦理思考
法治思维中的情理和法理
法治思维中的情理和法理作者丨谢晖文章来源丨爱思想“法不容情”已然是我国公民谈及法和情之关系时的基本思维定势,但这种情法二分、情法对立的思维定势,不但割裂了法律赖以生成的社会基础,而且必然因此导致法律的逻辑因为背离生活的逻辑而被束之高阁。
日常生活将以其执拗的秉性对待并撕裂法律的边界,而法律只能徒具外壳,它虽然可能被镂之金石、公之于众,但不可能嵌入民魂、矗立民心。
特别在“移植”法律、“创制”法律成为当代精英立法的基本理念下,情法的此种二元分化,对于法律至上、以法为教的法治思维始终是一种阻遏因素。
本文拟重新定位法治思维体系中情法两者的逻辑关系,坚守情法一元的理想法治观,并籍此寻求法治思维的另一面向。
一、立法:情理的逻辑化表达虽然人类的交往秩序并不是自立法开始,但人类的理性秩序必须借助立法对情理的逻辑处理得以完成。
这里的立法,既指在现代权力分工体系中的立法,也指历史上为人类理性交往给出规范筹划的一切理性行为。
在这个意义上,我国传说时代伏羲和女娲二位始祖各执规、矩,教民知礼义廉耻的举措,实为一种立法;历史上“结绳记事”的行为方式,毫无疑问也给人们的交往行为以定规矩、以范行止;而一切以抽象的符号、文字来表达自然万物、社会万象的举措,又何尝不是为人类立法?但无论何种立法,归根结底是对自然或社会事实进行逻辑化处理的活动。
这表明,一切立法皆须以事实奠基,否则,立法就成为闭门造车,也会成为无本之木、无水之源。
其能否作用于对自然事物或社会交往的调整,就不难想见。
立法的基本目的是让人们在纷乱杂然的自然万物和社会万象中找到规律性或规定性的线索,从而使人类行为在当下,有所方向,在未来,有所预期。
一言以蔽之,它是要在万事万物中寻求“事物的法的规定性”的过程。
而“事物的法的规定性”,在自然界,可以称之为客观规律;在社会界,所谓客观规律经常表现为人类的精神现象。
进言之,精神现象不过是人们情感世界的一种表述方式。
立法的对象,虽然不得不涉及自然万物及其规定性,但立法对自然万物及其规定性的关注,仍然取决于人类精神世界对自然万物的需要和依赖。
浅谈企业文化中的“法、理、情”
浅谈企业文化中的“法、理、情”作为企业管理最高层次的企业文化,其核心问题简单地说是要处理好法理情的关系,为企业生产经营管理提供强大的管理基础和精神动力及思想保障。
法者:规则、要求、制度。
制度管理包括组织的各种章程、条例、程序、标准等;理者:目的、目标、愿景。
在企业管理中指协调、疏导、沟通;情者:人格、信仰、文化。
体现尊重、关心、爱护、温暖、以人为本的管理思想。
一个卓越的管理者也一定是“知法”、“明理”、“重情”之人。
在企业选人、育人过程中,“法、理、情”强调的重点各有不同,各层级在运用中也有不同的侧重点。
一、基层管理者侧重于“知法”。
所谓“知”是指清楚了解,重在执行。
基层的主要职责是执行任务,取得成果。
基层管理者的关注点应是任务及纪律,强调“做”。
因此基层管理者一定要选择懂业务并且能够严格按制度、流程、标准去执行的人。
这个层级管理者专业能力和人际能力比重应为7:3。
多数企业执行力差的问题更多的不是制度本身的问题,而是负责执行的人的问题。
所以这个层级的管理者重在“知法”。
在培训基层管理者时候应把侧重点放在培养其执行力上。
二、中层管理者侧重于“明理”。
所谓“明”是指清楚知道所以然,且重能说明。
这个层级的主要职责是落实公司战略,主要关注点在于目标是否达成以及执行是否偏差?这个层级的人既要能够制定规则,还要具备监督、指导、说服并提供支持的能力。
其专业能力和人际能力应为4:6。
这个层级的管理者应更多地给大家讲“理”,能准确地把目标告诉大家,生动地描绘企业愿景,清楚地告诉大家我们要做什么、为什么这么做、做好了会对大家有什么好处;要学会给基层提要求,为其指明努力方向,才能促使基层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和工作水平;要去理解高层没指明的话,也要去理解基层没讲清楚的事。
除了做高层交办的事和基层希望的事外,还要“看、想、听、问、做”高层和基层没想到或没指明的事。
所以对于中层管理者的培训应侧重于沟通能力、协调能力。
可以多选择拓展项目、沟通能力训练等项目,并打破部门界限,提供更多合作机会,以增强其团队意识,提高其协调能力。
情理法三者的关系
情理法三者的关系
法律与情理是彼此相互联系的,就如费曼所说的“法律只能对外表拟
定一定的规则,要取得公正的均衡,必须靠大家的自觉来把握”。
法理的
关系是法律与情理的结合,可以有效地解决法律与情理之间分歧的问题。
法律是一套遵循特定原则的专业规则,其主要目的是使社会关系运行
有序、稳定。
它确定了人们之间合法关系的边界,规定了行为准则,是规
范人们行为的有效手段。
法律是理性行为的拘束,具有规范性、强制性和
权威性。
情理是一种理解,指人们根据常识和合理思考做出的认定,而不是一
个可以明确规定的标准。
它依据的是一般的认识和共识,而不是一条条客
观的法律规定,是一个动态的、模糊的概念。
情理可以有助于社会的运行,它让法律与道德的边界更加模糊,让人们更容易接受。
法理就是法律与情理的结合,它以法律为正式的判断依据,以情理为
辅助的判断依据,综合运用法律与情理,以求达到合乎道理、合情合理的
结果。
法理在法律与情理之间架起了一座桥梁,不但使法律可以解释为情理,而且把情理表达为法律。
它使法律具备了足够的情感内涵,让法律的
实施不仅是行为的管制,更是符合道义的慈悲态度。
法理与人情的发言稿作文法理与人情的辩论稿【精选2篇】
法理与人情的发言稿作文法理与人情的辩论稿【精选2篇】法理与人情的发言稿作文,人情社会是人与人之间在感情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关系社会。
大家知礼敬,懂感恩,互相照顾彼此的利益、情感。
但有人说,现在早已不是人情社会,遇事要用法律维护自己的权益。
也有人说,法律是道德的底线,法理不外乎人情。
法理与人情的发言稿作文1王道不外乎人情,法律不出乎人生。
因为人是社会生活的主体,法是社会生活的规律。
质言之,法是由人所立,并非由法所立;法是为人而立,并非为法而立。
这须首先认识清楚,方不到假法图私,舞文弄法。
凡不近人情、大拂人情的法律,都失去了法律所以为法律的道理。
父母有教养子女的权利义务,一定亲属相互间有受扶养和扶养的权利义务,不悖公序良俗的习惯在法律认许下有其效力。
刑事法上,童稚之人、疯狂之人犯罪不罚;老耄之人、精神耗弱之人,犯罪减轻其刑;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的行为,虽过当仍得减轻其刑或免除其刑。
犯罪情状可以悯恕,犯罪知悔而为自首,都不必强置重典、罚如其罪。
这些不是本于人情而立法条,还是什么?也许有人会说我思想落伍,竟在法治时代而谈人情。
殊不知法治尽管修明,而法律关系毕竟是人与人的关系,既不能将人沦为万物,又不能将人升为超人,也就不能逆人之情,拂人之性,撇开情理与事理,专以与人生脱节的法理是尚。
现代民主国家的法律,明明以情、理、法同重,而一部分行用法律的人每不注意法律的全盘精神,善为运用,只知握紧单一的条文,硬梆梆地实用起来,虽对法理说得通,却不见得合于天理,适于人情。
我辈都是人类的一员,法律又是由人而设,为人而设,只要是经过天理陶冶的人情,得情理之正,处事理之常,岂可不谈,岂可不讲!法理与人情的发言稿作文2早听说“三分工作,七分人情”的处世诀窍,也知道以“七分人情”立业成家、名利双收的人还为数不少。
此类人的形象不难描画:大事做不出,小事不愿干,又想立头功,只好投人情。
喜奉承——拍;爱面子——争;有私事——主动露馅;有成绩——设法张扬……如此这般买情、卖情、操情、用情,以情悦人,以情系人,以情解事,以情息事。
法和情的思辨作文
法和情的思辨作文今天我想来和大家聊聊法和情这个有意思的话题。
法是什么呀?法就好像是我们生活中的一把尺子,它规定了什么能做,什么不能做。
有了法,我们的生活才有了秩序,社会才能正常运转呢。
那情呢?情就是我们内心的感受呀,像对爸爸妈妈的爱,对朋友的友情,这些都是情呢。
有一次,我看到一件事儿。
我们小区有个爷爷,他特别疼爱他的小孙子,那真是含在嘴里怕化了,捧在手里怕掉了。
有一天,小孙子调皮,在小区里乱涂乱画,把墙壁弄得脏兮兮的。
这时候保安叔叔来了,他说这样不行,要遵守规定呀。
爷爷就不乐意了,说小孩子嘛,不懂事,别那么较真儿。
这时候,法和情就好像起冲突了呢,那到底该怎么办呀?我就想啊,如果只讲情,那大家都随心所欲地做事儿,那不乱套了吗?就好比大家都像小孙子一样在墙上乱涂乱画,那我们的小区不就变得乱七八糟啦!可要是只讲法,一点儿情都不讲,那是不是也太冷酷啦?就好像那个爷爷,他对小孙子的爱难道就错了吗?再比如说,警察叔叔抓坏人,这是依法办事,对不对?可要是这个坏人也有可怜的地方,比如他是为了给生病的妈妈买药才去偷东西,那我们又该怎么看待呢?这真的好难抉择呀!我觉得吧,法和情不是完全对立的,它们就像我们的两只手,都很重要呢!法是原则,情是人性。
我们不能因为情就不顾法,也不能因为法就完全不顾情。
我们要找到一个平衡点,让法和情和谐共处。
我们小学生也要懂法守法呀,同时也要有爱心,有感情。
不能因为自己的小脾气就去做违反规定的事儿,也不能看到别人有困难却不去帮忙。
我们要做一个既遵守法律又充满感情的好孩子!所以呀,法和情都很重要,我们要好好对待它们,让我们的生活更加美好!这就是我的看法,你们觉得呢?。
情理法三者的关系
情理法三者的关系情理法是一种综合运用情理和法理的法学思维方法,它在法律解释和适用的过程中,将理性思考和人情世故进行有机结合。
情理法起源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融合了中国古代的人文思想和法理道义,是中华民族智慧和力量的体现。
情理法三者的关系是指情、理、法在实际运用中的相互关联和相辅相成。
首先,情、理、法是互为依存、相互贯通的。
情、理、法是法学思维中的重要要素,它们相互依赖,相互贯通。
情是人类社会中基本的情感需求,是人类社会交往和法律适用的重要背景和基础。
理是人类社会中的普遍规律和人类认识真理的有序方式。
法是对社会行为进行规范和指导的一种秩序体系,体现了人类社会的集体意志和共同价值追求。
在实际运用中,情感的存在和情理的合理性是法律制度制定和适用的重要依据,同时法律制度以及法律规则又会反过来影响人们的情感和理性思考。
情、理、法三者相互交融,共同构成了法学思维中的重要内核。
其次,情、理、法是相辅相成、相互补充的。
情、理、法是法学思维中的三个重要视角和维度,它们之间不存在对立关系,而是相互补充、相互递进的关系。
情理法旨在通过情感的体现、理性思考的倡导以及法律规范的适用,使得法律制度更加符合人民的实际需要和价值诉求。
情感能够赋予法律以人情味,使法律更加温暖、有人性;理性思考则能够将法律问题置于客观公正的评判之中,使法律得以合理解释和适用;法律规范则提供了一种有序的社会秩序,以公正性和可预期性维护社会稳定。
情、理、法三者相辅相成,共同构成了法学思维的完整体系。
最后,情、理、法的运用需要相互平衡和调和。
情、理、法在法律运用中并非是一刀切的,而是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平衡和调和。
情感是人类普遍存在的,法律适用不能过于机械地排斥情感因素,而应该在情感的体现中寻求公平和正义。
理性思考是对情感的补充和辅助,它能够从客观角度对情感进行评判,使法律能够更加合理地适用。
而法律规范则提供了平衡和调和的框架,使各方利益能够得到公正保障。
法律与情理辩证关系论证
法律与情理辩证关系论证【范文大全】法律和情理相比,情理必须服从于、低于法律!因为,法律才是我们的底线! 下面是本站为大家带来的法律与情理辩证关系论证,希望能帮助到大家!法律与情理辩证关系论证新近发生的袁厉害案,引发了群众的激烈争论。
本案中收养条件不足,政府职能缺失,多部门执法不利等原因造成了这一悲剧的发生。
从中明显反映出我国收养法律制度的不健全,袁厉害合情合理而不合法的收养行为,更折射出中国社会中法律与情理之间的冲突。
情法之间的关系自古就有一种让人“剪不断,理还乱”的感觉,情法矛盾构成了中国法治进程必须面对的一对基本矛盾,两者的关系一直是法学界关注的焦点问题。
无论是“法大于情”导致的道德困境,还是“情大于法”蕴含的实践难题,都是法治进程中必须面对,也必须加以解决的现实处境。
如何在立法活动,执法过程和司法实践中平衡两者之间的关系,达到法律与情理的融合,对于解决现实生活中类似袁厉害这样的情法冲突案件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对于我国的法治建设意义重大。
本文首先介绍了法律与情理的涵义,两者的辩证关系等基础理论知识;然后呈现出法律与情理冲突的表现方面,分析法律与情理产生冲突的原因,以袁厉害案贯穿始终,并结合目前我国在司法实践中的一些具体案例,最终提出从立法、执法、司法上解决法律与情理冲突的建议。
围绕此脉络,全文共分为三章,拟采用法律逻辑分析法、图表法、历史分析法、比较分析法和实证分析法的研究方法进行论证,具体研究内容如下:第一章,法律与情理的涵义及两者的辩证关系。
本章主要研究有关法律与情理的基础理论问题。
首先引出法律与情理各自的涵义,然后将法律与情理的辩证关系概括为四个方面:第一,情理是法律的基础;第二,法律是情理的升华;第三,情理弥补法律的价值亏空;第四,法律与情理之间存在冲突。
第二章,法律与情理冲突的表现及原因分析。
本章首先将法律与情理在立法过程、执法活动、司法实践三方面的冲突表现列出来,再通过对一些案例的分析得出现实社会中存在“合法不合理”及“合理不合法”的现象,然后分析这些现象产生的原因,包括法律与情理的属性不同,情理的不确定性和法律的确定性,两者不同的人性观、思维方式及问题意识等方面的内容,并结合现实生活中的具体案例加以阐述说明。
情理法三者的关系顺序
情理法三者的关系顺序
情理法是法律应用中常用的一种方法,它有三个要素,即情、理、法。
这三者的关系顺序如下:
1. 情:指案件的具体情况和背景。
在法律应用中,情是对案件事实的客观描述,包括相关证据、目击者证词、调查记录等。
理解和分析案件的情是进行法律判断的前提。
2. 理:指对案件情况的理性分析和判断。
在法律应用中,理是对案件事实进行逻辑思考和评估,以确定何种法律规则或原则适用于该案件。
理是将情与法律原则结合起来,解答问题和做出决策的关键。
3. 法:指法律规则和原则。
在法律应用中,法是约束和规范人们行为的规则体系,它是社会秩序和公正的基石。
法是以立法形式确定并由司法机关解释和应用的。
在情理法中,法是人们对案件的判断和决策所依据的准则和依据。
综上所述,情理法是一种以情为基础、以理为手段、以法为准绳的法律应用方法。
在实际操作中,情理法的顺序应为情理法,即根据具体情况分析评估案件的情,再以理性思考和逻辑推理引导,在此基础上运用相关法律规则和原则进行判断和决策。
浅议刑事审判中的情与法
浅议刑事审判中的情与法“法不外乎人情”这句古谚既凸显了法与情之间的交织关系,也反映出我国在建设法治社会时需要妥善处理的一个重要问题——法理与情理之间的关系。
尤其是在刑事审判中,既要尊崇法律的规定,但是又不可机械式地适用法律,要考量案件中与法条中所隐含的情理。
因为法与情理确始终相伴相生,离开了情理的法是无法让人接受的,它失去了存在的根基。
即使在西方崇尚法律至上的国家,情也无时无刻不在制约着法。
当然,也有法学理论家宣扬一种法与情完全脱离的理论——恶法亦法,但这终究只是一家只谈,也未成为影响西方国家法治建设的主流思想。
此外,从法的渊源来看,法与情也是紧密相连的,早期的法是起源于道德的。
随着私有制的产生,光靠道德是无法调整复杂的社会关系,此时法便应运而生。
法和道德在各自领域范围内共同调整着社会关系,但是在某个范围内也会出现交集,这时就会出现究竟适用法抑或道德来调整社会关系的困惑。
当这种困惑出现在刑事审判实践,就需要法官在法与情之间做出权衡。
当然,法官在做出权衡时要本着最基本的良知,捍卫法律的公平正义。
一、案例案例一范某无照驾驶重型装载机在一在建内环快速路上运送建筑材料,行驶至该路段k2+250处时,因不当操作遮挡了视线,忽视行车安全,不慎将唐某撞倒并碾压,造成其当场死亡。
案发时该快速路并未投入使用,但已经有行人或者摩托车在通行。
案发后范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以范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法院提起公诉,但并未提供事故责任认定书。
案例二文某发现其所在村的山上有一棵兰花楹树,便以购买小叶香樟树为幌子(小叶香樟树不值钱,且山上到处都有),前去和村书记罗某商量,要在山上挖棵小叶香樟树(树的大小和具体位置文某辩解说都跟书记说明了)。
文某在未按购买树木的正规程序通知相关责任人到场德情况下,私自将山上的兰花楹树挖走并出售,获赃款13000元。
经鉴定,该树价值人民币8万元。
案发后文某已经将所获的赃款退回,兰花楹树也已移植回该村山上并已成活。
情理法与法理情
情理法与法理情⼈类为了⽣存与需求,在改造⾃然的过程中,会发⽣很多对⽴的⽭盾及以及⽭盾和情感之间的联系,要解决好⼈类社会这些⽭盾和情感的关系,就会引发情、理、法间的纠缠。
在法制不健全的年代⾥,⼀般都是重情理轻法治,造成社会⼈与⼈的不公平。
⽽在法治健全的时代所采⽤的就是重法治轻理情,因为,处理任何法律纠纷在法律判决前,情理法是不能互融的,因为讲情、讲理都有勃于法律。
会妨碍司法的公正。
但判决后法理情⼜是互融的,因为法律的公正判决于理、于情都能讲得通。
所以也体现了司法的公正。
下⾯我们追朔情理法渊源以及情理法与法理情的辩证关系。
为⼈类社会发展,处理好⼈与⼈之间的关系提⼀点合理化建议。
(1)情理法产⽣的根源这⾥所讲的情理法指的是当我们遇到问题和⽭盾时所采取的出理⽅式,在中国⾃古以来所沿⽤的就是先情后理,最后解决不了才诉诸于法院,中国⽼百姓把打官司告状看成是⼀件很丢⼈的事。
再加之传统的“衙门⼝朝南开,有理⽆钱别进来”。
所以,中国⼈不愿意打官司。
原因在哪⾥呢?这要从中国的远古的社会说起。
a、源于儒家思想。
中国⾃古⾄今治国所采⽤的都是儒家思想,要想治理好国家必须达到“修⾝、齐家、治国、平天下”。
这⾥讲的修⾝就是要学习好儒家的思想,然后⽤“仁、义、礼、智、信”和“三纲、五常”来管好⾃⼰的家庭。
只有把家庭治理好了,才能去治国平天下。
回过头来我们来分析⼀下,儒家的思想核⼼是“仁”,所谓仁就爱,爱就要讲情。
管理家庭⽤仁、爱来管理;然后再⽤管理家的办法去管理国家,那么治理国家应以仁爱为主,⽤仁爱去感化⼈,⽤仁爱去教育⼈,把⼈民当成⾃⼰的⼉⼥来看待,所以称⼈民为⼦民。
在儒家的思想中还有⼀个字是最被推崇的,就是“孝”字,孔⼦⽈:“⾏⼰有六本焉,然后为君⼦也.⽴⾝有义矣,⽽孝为本;”“⽗在,观其志;⽗没,观其⾏;三年⽆改於⽗之道,可谓孝矣 ”。
“孝”是最⼤的法律,是⾄⾼⽆上的。
b、源于封建统治。
在古代封建社会,天下国家都归皇帝所有,⼤⾂成为附庸,把⼈民当成⾃⼰的⼉⼥来看待,称⼈民为⼦民。
正确处理情理法关系
依法行政要正确处理情理法的关系在以儒家文化为基础的中国传统文化影响下,我们无论是行使公权还是私权都要充分考虑“情、理、法”的因素,坚持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同样也要正确处理好“情、理、法”之间的关系;在中国,“情”处在第一位,凡事必须要从“情”入手,做到以“情”感人;“理”居其中,是依法行政的根本精神,凡事必须寻求合理,做到以“理”服人;“法”是基础,“没有规矩不成方圆”,离开“法”的基础,就无情理可言,故必须要把“法”牢记于心中;充分尊重他人,给对方足够面子,是有效沟通的开始;准确把握法律精神,时刻以公平、公正的理念作为行动指南,是合理行政的保证,只有合理的行政,才能保证行政行为从“管人”、“理人”到“安人”,才能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在西方人眼里,“合理”与“合法”是等同的;“合理”就是“合法”,“合法”必然“合理”;但在中国,“合法”的并不一定必然“合理”,“合理”的也不一定必然“合法”;“理”与“法”不是在同一个层面上,而且有时还相互冲突;比如,“城管大家都熟悉”,有一个社会现象不知大家是否注意,一旦城管和商贩爆发冲突马上就会形成舆论焦点、社会热点,而且往往会形成一边倒的舆论声势,大家思考过没有,为什么难道二者天敌难道城管多此一举难道城管活该遭到唾骂从城管的管理行为而言,它是一种代表政府的管理行为,是一种具体的行政行为,更是相关法律法规授权一种执法行为,有法律依据,有政府授权,是一种必须作为的行政行为,那么为什么得不到社会的共同认可,甚至成为大部分人痛恨的行政行为因为它尽管合法但不尽合情合理,情和理往往成为人们判断是非和左右公众舆论的“超法律”标准,无论行使公权,还是行使私权都要讲究情理法,这便是中国的传统文化,中国的国情;还有合理不合法的情形:殴打小偷情理法的差异和矛盾是一直以来固有的吗答案并非如此,在中国传统社会封建社会里,国有国法,家有家规也包括族规,这个家规很重要,它的基础就是封建礼教,讲究的是君臣父子长幼尊卑这种等级的观念,它也是规制个人行为和调整人与人关系的重要遵循,是基于情、理和风俗习惯的一种强制约束;此时的国法也是基于礼教基础之上的,是对家规、族规的一种深化和保障,所以家规、国法是一致的;在清末民初,欧陆法律引进之后,这种情理法一致的局面被打破了,国法与家规、族规的一致性渐渐消失,差异性抬头,在处理矛盾和争议上由原来的颇具感情色彩的私了、调解为主,过渡到后来以冷冰冰的法律公裁、公断为主的阶段,这也是中西不同法律文化冲突的具体体现;我们的文化历史和社会关系,讲究的是“情、理、法”;“情”排在第一位,情的内涵就是人性化,他体现的是“天时”,这在西方国家是行不通的;“理”排在第二位,理的内涵是“合理化”,“理”体现的是人和;“法”排在最后,“法”的内涵是制度化和规范化,他体现的是地利;只有天时、地利,才会有人和;这是我们的传统文化;所以我们在依法行政的时候,首先要由情入理,只有在情、理都走不通的时候,才依法处理;我们不能把“情、理、法”分开,也不能简单地说哪一个最为重要,情理法是一个具有结构性的完整系统,不容许分割,也不应该分开来看;首先,“法”居情理法之末,末即是下,是情理法的基础,离开法就没有什么情理法可言,没有法的基础就不可能由情入理;我们的行政行为更需要在合法的基础上来衡情论理,没有合法性这个前提,再和情理的行政行为也不能成为逃避法律约束的借口;其次,“情”居情理法之首,表示我们的行政工作必须要从情入手,充分考虑对方的面子;所以我们只有从情入手,给对方足够的面子,才会在情面上获得沟通,彼此情感交流良好,自然达成合理的共识;法,是用来执行的,不是用来挂在嘴上说的,如果你老是与对方讲法,容易伤感情;一旦感情受到伤害,谈起道理来更加困难;所以把情放在前头,作为与行政相对人的桥梁,更有助于彼此的沟通;第三,“理”居情理法之中,按照中国传统文化,居中为吉;因此理是情理法的关键所在;情是用于讲理的,才称为由情入理,而法也是用来讲理的,才合乎合理合法的的精神;中国人很少单独说合情,大多把理拉来放在一起,称为合情合理;也很少单独说合法,大多把理拉来放在一起,成为合理合法;因为老百姓只接受合理的法,不接受不合理的法;所以,我们行政机关在实施依法行政的时候,不是单单依法就行,一定要把“法”当作腹案:心里想的是法律的规定,嘴巴上讲的是人情,以理来衡量具体行政行为的尺度,在行政行为过程中,时刻提醒自己我的行为是否合理我们在行使行政权力的时候,一定要注意依情依到合理的地步;依法依到合理的地步,我们在执法当中不能不讲法律,但又不能机械地套用“法条”;我们在执行法律的时候,要由“情”入“理”而“法”,而不是离开“情”、“理”两字硬套法,动之以情、晓之以理,让行政相对人自觉接受行政行为,自觉消除违法行为,这才是依法行政的最高境界;。
浅谈司法实践中“情、理、法”的应用新论
浅谈司法实践中“情、理、法”的应用新论[论文摘要]“情”、“理”、“法”的有机统一直接影响着司法活动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完善的法,情和理应是法律的基础,法律应是情和理的升华。
“情”、“理”、“法”之间不是孰先孰后、孰主孰次、孰轻孰重的关系,讲情理只是一种司法态度、一种司法技术,目的在于对法律的弥补。
司法活动应坚持入于情、适于法、出于理,“情”要做到懂情、知情和重情,“法”要做到明法、敬法和善法,“理”要做到析理、评理和在理,只有如此才能定分止争、案结事了人和。
[论文关键词]司法情理法应用“情”、“理”、“法”的有机统一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直接影响着执法办案和处理纠纷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但在现实生活中,由于社会发展的多样性和法律的滞后性、原则性,“情”、“理”、“法”的冲突是必然存在的。
正如国务院王岐山副总理在山东代表团第五组小组审议刑诉法修正案草案会场所说:“这么多年一直在思考情理法这三个字。
有时候讲情讲理未必合法。
实际上,中国要从情理法三者上不断探索他们的关系。
”一、“情、理、法”的含义探索“情”、“理”、”法”的关系,首先须明确“情”、“理”、“法”的含义。
根据新华字典的解释,“情”字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三种含义。
一是指社会公认的情感和“人之常情”,包括人性(人的本能)和民情;二是指状况,表现为具体的情节;三是指私意,即情面或者可理解为人情化社会的人情。
“理”,即常说的道理,具体是各种自然规律和社会规律以及人们对其所形成的整体看法,是事物的规律、是非得失的标准和根据,包括天理、公理和常理。
“法”则是指体现统治阶段的意志,国家制定和颁布的公民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
二、“情、理、法”的关系明确了“情”、“理”、“法”的含义,还须进一步弄清“情”、“理”、“法”间的关系。
霍布斯曾指出:“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从来不是逻辑。
”,所以“一种圆满的完善的法应当具有人情味,内含一种情理”,做到“情和理是法律的基础,法律是情和理的升华”,实现情理法的辩证统一。
分析情、理、法的综合运用的原因
分析情、理、法的综合运用的原因前文所述案例是宋代流传下来的判词中所记载的,带有鲜明的中国特色和宋朝特色。
不论是在案情的分析还是在判词的编写上,都不像是法官站在法律的角度来写的,更像是针对一些社会坏现象写的控诉书。
宋代司法一开始就被打下情理的烙印,大概与宋朝社会儒法合流的进一步成熟,各种思想的多元化分不开,特别是陈朱理学的兴起,更为司法官们判案提供了理论依据;其次,也与宋朝高度发展的经济有很大的联系,经济的高度发展为民事诉讼的活跃创造了条件,而民事诉讼中考虑情理因素正是宋朝司法制度的一大特色。
再次,是宋朝的法律繁多,连官员们都不能记住繁多的法条,只好凭一些原则性的东西来作为定案的依据,而封建时代的士大夫们全都是在儒家思想的熏陶下成长为封建官僚阶级的,为了实现政治抱负,往往通过司法活动把自己的思想传播出去,而儒家思想中的情理因素理所当然地传播到宋代司法过程中的方方面面。
宋朝是一个思想多元化的朝代,也是一个各种矛盾的集合体。
民族矛盾、阶级矛盾随着宋朝统治者对中央集权的加强而越演越烈,为了缓和矛盾,宋代统治者不得不制定了一些缓和阶级矛盾的柔性措施。
(一)宋朝理学产生的影响宋朝理学对儒家思想的发展是宋朝形成中国式情理衡平观的理论依据。
首先,儒家思想在中国上层建筑中长期处于主流地位。
贺卫方教授认为,以儒家学说为主流的中国传统观念一直对法律在创造一个和谐社会方面的作用持否定态度,它认为伦理、道德乃是国家治理中更为根本的因素。
一个理想的社会应该是人人恪守纲常伦理,从而无诉讼、无法律的社会。
[1]自从西汉时期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以来,经过长期礼法结合,到了唐代,虽说,宋代法律思想中也存在法家传统,[2]但是儒家思想已经占据了中国法律思想领域内的统治地位,成为统治阶层长期信奉的理论学说,直接决定了立法、司法的基本属性,也影响了上流知识分子对法律现象的基本思考。
因而,在中国的封建社会中,儒家的法律思想也就成为历代王朝法律指导思想的核心。
法律与情理辩证关系论文
法律与情理关系的辩证思考法律与情理关系的辩证思考摘要:法律应当以情理作为其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础,法律的内容和价值追求要尽可能地符合和体现情理的要求,情理要融于法的价值之中。
关键词:自由心证、情理法、梁丽捡金案引言:一提起“法律”二字,有些人就会认为“法律是无情的”、“法不容情”等等,把法律看得相当可怕,还有人认为“合法的不合理”,认为法律与情理是对立的。
虽然有个别合法不合理的案件,但是我们不能否认法官的判案能力,不能片面的说合法即不合理。
我认为,理法相通,诚法治之灵魂。
正文:从古代延伸到现代,中国都是一个伦理社会,一直主张以礼立法。
现在人们还时常把那句话挂在嘴边,它,永不过时。
“有理走遍天下”。
现在想想,任何的矛盾、纠纷、是非、对错都有一定的标准规定着,古代可能只是单纯的理,现如今这个标准就是情理法。
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我们要求依法治国,而现如今发生很多事情都在情理之中,我们不能单单只靠法律办事,情理也是必不可少的一部分,这就如同一个合格的法官一定要同时具备良心、知识和法律一样。
若没有良心,法官如何判好案;若没有情理的支撑,依法如何治国。
这让我想起一个词:自由心证。
(引用:自由心证原则的主要内涵是,法律不预先设定机械的规则来指示或约束法官,而由法官针对具体案情,根据经验法则、逻辑规则和自己的理性良心来自由判断证据和认定事实。
)自由心证以主观唯心主义和不可知论为基础,与我国判断证据的马列主义指导思想和实事求是原则相违背,也不符合我国的国情。
但在我国,没有自由心证原则是事实,而法官确确实实享有自由心证也是事实。
这就是因为法官的良心,他们要合情合理的依法办事,这才是公民需要的法官。
2007年底发生的一起事件,引发了08年一整年的社会关注。
2007年12月9日,深圳机场女清洁工梁丽在机场“捡拾”到一个纸箱,后发现是整整一箱黄金饰品,价值约300万元。
后黄金被公安机关在梁丽家查获,梁丽也被立案侦查。
梁丽的行为到底算不算犯罪,如果犯罪是盗窃罪还是侵占罪,这些疑问对她今后的人生都有极大的影响。
法律案件的法理情理(3篇)
第1篇法律是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民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工具。
法律案件的处理不仅需要严格遵循法律的规定,还要兼顾法理和情理,以实现公平正义。
本文将从法理、情理两个角度,探讨法律案件的处理。
一、法理法理是指法律所蕴含的原理、原则和逻辑。
在处理法律案件时,法理具有以下作用:1. 规范行为。
法律是行为规范,对人们的行为具有指导作用。
在处理法律案件时,法理要求我们依法办事,确保案件处理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2. 维护秩序。
法律是社会秩序的基石,法理要求我们在处理案件时,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3. 保障公平。
法理要求我们在处理案件时,坚持公平正义,确保各方当事人都能在公平的环境中维护自己的权益。
4. 促进和谐。
法理要求我们在处理案件时,充分考虑各方利益,努力实现社会和谐。
二、情理情理是指人们在处理问题时,依据情感、道德、习俗等因素进行的价值判断。
在处理法律案件时,情理具有以下作用:1. 弥合矛盾。
情理要求我们在处理案件时,充分考虑各方当事人的情感,尽量弥合矛盾,避免激化矛盾。
2. 弘扬道德。
情理要求我们在处理案件时,弘扬正义、诚信、友善等道德品质,引导人们树立正确的价值观。
3. 倡导文明。
情理要求我们在处理案件时,倡导文明、理性、宽容的态度,营造和谐的社会氛围。
4. 体现人文关怀。
情理要求我们在处理案件时,关注弱势群体,体现人文关怀,确保案件处理的公正性。
三、法理情理的统一在处理法律案件时,法理和情理是相辅相成的。
以下是法理情理统一的一些体现:1. 依法裁判。
在处理案件时,首先要遵循法律规定,确保裁判的合法性。
同时,要充分考虑案件事实和证据,力求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 宽严相济。
在处理案件时,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采取宽严相济的处罚措施。
既要依法惩处违法行为,又要充分考虑当事人的悔罪表现和赔偿情况。
3. 情感疏导。
在处理案件时,要关注当事人的情感,进行必要的情感疏导,帮助当事人走出困境。
4. 耐心调解。
情与法辩论稿二辩
情与法辩论稿二辩说到法律与情理的关系,有人说法就是法、容不得半点私情,只有这样才能断案公正,他们认为“法不容情”。
其实,这里的情,是指私情、私欲、私心,是躲在阴暗角落的腐败。
但法不容情,不等于法是无情,更不等于人是无情。
故认为,经中国传统法治文化熏陶的现代法治,也必定是“有编情有义”的法治理念和法治文化,也就是说,法亦有情。
之所以说法亦有情,是因为立法者的法中融情无处不在!立法的最高境界不是无情,而是情与法的完美结合。
从西周“明德慎罚”的法制文化,到“以人为本”的立法原则,无不彰显了立法者的人本思想和悯人情感。
从民诉法的举证责任倒置,到刑诉法的“未成年人案件不公开审理”,无不彰显了浓厚的人文关怀。
社会众生,纷纭复杂,面对文化层次不同、贫富差距迥异的各阶层各群体,法律依然融情念情。
也正因此,社会上的每个人,无论社会地位、职业差异、文化水平不等,才能依法平等享有各项权利和自由。
之所以说法亦有情,是因为执法者的人文同情无处不在!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在于实施,法律的温情也在于实施。
110接处警“再快一分钟”,“群众来信件件有回复”,未成年人观护帮教,上下联动跨越千里司法救助,一项项工作举措,一件件案例事例,无不体现了执法者悲天悯人的深厚情怀,无不体现了执法者执法为民的良心担当。
法律无情人有情。
正是因为执法者持有博爱情感,法律关怀才得以散播,法律威信才得以树立。
之所以说法亦有情,是因为司法者的天道常情无处不在!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这不仅是所有司法者的工作目标,更应该成为司法审判的价值追求。
公平正义,究其本质,就是天道常情。
当看到罪大恶极的死刑犯被执行枪决,有人大叹法律无情,殊不知,我们更应该看到法律对被害者的告慰之情;当看到一批批被告人走上审判席的时候,有人大叹法律无情,殊不知,我们更应该看到法律对绝大多数守法公民的呵护之情。
法律的“情”与“理”——关于法律的基本属性及其立法、司法原则的思考
21 0 0年 1 2月
赤 峰 学 院 学 报 (汉 文 哲 学 社 会 科 学 版 ) Ju a o h eg nvri SeS i or lf i n i sy( o. ) n C f U e t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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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原则 进行 认真 的研 究 与探讨 。
一
完全是 因为事物内在 的联系及其必然结果的一种 认 同。自然科学中科学发明、 科学发现都是理性的 结果。 但是 , 在阶级社会 中, 社会科学的理性往往因 为统治者的主观统治意志的干扰 , 因为人们对社会 发 展 的不 同 认识 , 变得 扑 朔迷 离 , 没有 定论 。现 实
罚犯 罪、 保护人 民” 司法感 情 , 完美体现 法律 的正 义。 的 更 关键 词 :法律 ; 基本 属 性 ; 情与理 性 感 中 图分类 号 : 9 D 文献标 识码 : A 文章编 号 :6 3 2 9 ( 0 0 1 — 0 10 17 — 5 6 2 1 )2 0 4 — 4
的兼顾? 这是立法、 司法实务 中必须明确的一个基本问题 。 法律 的“ 与“ , 情” 理” 虽然都可能带有一定的阶级
立场 、 主观 指导 思 想 , 是 , 但 法律 的基 本 属性 是 “ ” 立 法 中立 法 者 的 思想 感情 不应 损 害法律 的理 性 ; 法 理 , 司
中 司法人 员在 严格 依 法判案 的 同时 , 在法律 缺 陷和 不足 的地 方 , 自由裁量 权 的情 况下 , 在 司法人 员应有 “ 惩
人 的感情在性别上有巨大差异。 然科学研究 自 表明, 生理是 心理 的基 础 , 生理 决定 心理 , 女性 因为 生理上存在周期性变化 , 情绪也往往产生不稳定现 象, 她们 的行 为 主要 受感 情 支 配 , 正是 女 性 容易 这 受诈 骗 的基本 原 因 。
法律规定符合情理(3篇)
第1篇在人类社会的漫长历史中,法律始终是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民权益的重要工具。
一部好的法律,应当既符合国家的根本制度,又顺应社会的普遍情理,这样才能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
本文将从多个角度探讨法律规定如何符合情理,以期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理论支撑。
一、法律的本质与情理的关系1. 法律的本质法律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以规定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社会规范。
法律具有规范性、强制性、普遍性、稳定性和发展性等特点。
2. 情理的含义情理,即情感与道理,是指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形成的,关于是非、善恶、美丑等方面的价值观念和行为准则。
情理具有普遍性、道德性、情感性和实践性等特点。
3. 法律与情理的关系法律与情理是相辅相成的。
一方面,法律是情理的具体化、规范化,是情理在法律制度上的体现;另一方面,情理是法律的源泉,是法律制定和实施的基础。
法律与情理的统一,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关键。
二、法律规定符合情理的体现1. 体现公平正义法律规定符合情理,首先要体现在公平正义上。
公平正义是法律的生命线,也是情理的核心价值。
在法律制定和实施过程中,要充分考虑各方利益,确保法律的公平性和正义性。
案例:我国《刑法》规定,故意杀人罪的刑罚为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这一规定既符合情理,又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
2. 体现道德伦理法律规定符合情理,还体现在道德伦理上。
道德伦理是法律的基础,也是情理的体现。
在法律制定和实施过程中,要充分尊重和体现我国的传统道德伦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案例: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这一规定既符合情理,又体现了我国传统道德伦理。
3. 体现人性关怀法律规定符合情理,还需体现人性关怀。
人性关怀是法律的人文精神,也是情理的体现。
在法律制定和实施过程中,要充分考虑人的尊严、权利和利益,尊重人的情感需求。
案例:我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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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与情的法伦理思考法律伦理所探究的是立法程序与法律规范本身的道德性,其目标在于使伦理要求在相应的社会机制中得以实现。
一般而言,道德是法律的基础,法律则是最基本的道德。
相对于道德,法律具有明确、时效、强制性的约束力与制裁力的特点,而道德则不然。
因此从整个社会的宏观角度来看,道德归根到底必须依靠有效的法律体系才能发挥作用。
然而在特定的情况下,法律与道德也会发生矛盾或冲突,如某种法律、法规本身并不公正、不道德。
于是,就会出现两难抉择:人们是应当守法,还是违法并按照道德的要求行事?这大体上就体现了所谓天赋人权与现行法之间可能的矛盾与冲突问题。
解决这一难题的前提,是先要区分下述三种情形:第一种是在法制国家里,法律本身不够完善,并不合乎公正概念的所有要求。
在这种情况下,公民仍应遵守法律,因为此时法律在社会稳定与安宁方面所起的作用远远重于法律的某些不完善所带来的后果。
况且公正概念本身也包含着对社会稳定的保全以及与此相关的价值,换言之,对现行法律的恪守本身也就是公正概念的要求。
第二种情况:虽是在法制国家,但法律已严重违背了基本的人权价值,甚至成了压迫民众的规范。
在这种与公正概念根本冲突的法律面前,民众的不顺从便就是正当的了。
如印度的甘地对英国殖民统治的反抗,美国黑人马丁·路德金对种族歧视政策的抗争等。
公民公开的、非暴力的反抗的目的,在于从根本上改变这种不公正的法律秩序。
第三种情况是在法西斯国家,民众不可能也不应当守法,除了暴力革命推翻专制政权之外没有其它出路。
但是目的与手段的合宜性也是一项必须遵守的重要原则,例如对无辜平民的生命财产就不得伤害与破坏。
然而上述三种情形往往是复杂地交织在一起的,如何作出有效的区分便是一个不小的难题。
苗民创制“五刑”应该是中国法律体系化的雏形。
随着华夏五千年文明的不断发展,中国特色的法律模式也在不断的体系化、完善化,由于重农抑商的传统观念,造成中国古代法律仅有刑法独秀的尴尬局面,法律发展的单一性也成为了当代法律体制改革必须重视的弊端。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新的社会矛盾层出不穷,单一的法律体系已经不能应付大量的新生矛盾,人情,在这个时候替代法律解决了这一难题,从而新生了一句俗语——“私了”有矛盾不能。
调和就要寄希望于法律去打官司来“公断”但是由于法律内容的,不完善和法律辅助机构的不完备,那些不能或者不必通过法律但是急需解决的矛盾就只能依靠一种非法律的手段来处理,如何“私了”人情的优越性此时开始体现的尤为突出并且无微不至,从解决婚姻矛盾的媒婆、家法、族规到解决商业矛盾的掮客、会馆;从解决战争矛盾的说客到解决斗殴矛盾的中人;从解决人才利用矛盾的门人制度到解决资金矛盾的拆借行业的兴盛……在当时法律绵软无力的局面下,各类矛盾得以处理的井然有序,其背后起支撑作用的重要媒介便是人情。
中国自古便是重视礼尚往来的国度,就是在这个过程中,人情的力量得以不断壮大,各种人脉、关系最终呈网状覆盖了整个社会。
在你来我往之中,加深了人和人之间的感情与依赖,也制约了矛盾产生的根源,最重要的是为已经产生的矛盾提供了一个强而有力的处理平台。
当代法律的不断完备化,使法律渗透到了社会的各个环节,基本上所有的社会矛盾都可以通过法律来控制,人情也失去了它正式地位,此消彼长之下,人情是否不再被重视呢?通过诸多方面的研究,结论是否定的。
法律至上是当代中国法制改革发展的指导精神之一。
法不容情,法不留情也是对法律的公平正义性的体现。
但是从法律的终极目的的实现和基层实践中,却可以发现,因为情的因素的适当渗入,往往可以提高法律的效率性。
法与情不应该成为对立的矛盾体,应该通过合理分配法与情的比重,从而更完善的实现社会的最终和谐。
法律的存在最终要实现的目的是什么,庞德认为法律的目的就是社会控制的目的,就是能够实现对社会利益的保护,尽可能的合理的构建社会结构,以最小的阻力和浪费来最大限度的满足社会成员的利益。
也即是中国当前社会发展的时代主题——和谐。
通过合理调节个人、集体、国家间的利益分配,最终达到社会整体的和谐。
人情,也即在交往过程中产生的人与人之间的感情,交往本身就是利益分配的一个环节,是为了促成利益分配得以实现的手段。
因此,人情也可以推导成是利益分配的产物。
因此,我们首先有了这样一个结论:法律与人情的目的都是为了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的分配,从而消除矛盾,实现社会的最终和谐。
法律实践中情对法的积极作用基层工作中经常遇到这样的案例:民事纠纷双方斗殴导致原告方轻伤以上,侦查机关参与以后,在案件处理完成以前,原告反而需要通过人情疏通要求案件速度完结,或者主动要求调解处理。
产生这一结果的原因有三:第一,传统认识认为,民事纠纷闹到“惊动官府”是忌讳的,最终导致邻里不安,激化了矛盾,而且难以化解。
多一事不如少一事。
第二,一般民事纠纷导致的伤害以及损害赔偿数额不大,实际执行数额更低,而且难以执行。
从案件侦查阶段到结案执行结束,因为各种各样不合理的推诿、延误,导致时间过长,原告方最终获取的赔偿金往往不够支付整个审理案件过程中因为误工而导致的二次损失。
第三,被告方因为仇恨未能化解而不提出调解且故意拖延时间,并给最后执行制造各种困难,纠纷滋生纠纷,使矛盾扩大化。
遇到这样的情况,如果按照正常法律程序,一般情况下甚至会拖延数月,劳民伤财的同时,使原被告双方矛盾加深,潜在冲突的隐患加大。
如何顺利进入调解程序,人情的作用就显现出来了。
一般在处理这样的案件的时候,通过原被告双方反馈回来的各种信息,找到可以沟通双方的第三方甚至第四方,各个环节努力督促双方走调解路线,并切实化解矛盾,确保消除各种矛盾隐患。
减少双方经济损失的同时也实现了社会和谐的目的。
仅就上述案例而言,民事纠纷导致轻伤,原则上要求检察院不予逮捕,尽量调解,就是法律中存在的情的成分。
按照刑事案件轻伤以上应当予以逮捕的规定来处理的话,民事纠纷案件导致轻伤的处理会减少很多压力,赔偿也能切实到位,但是为什么还要区别对待?因为民事纠纷案件往往产生于邻里或者亲友之间,如果顺利得以调解的话,原被告双方握手言和的几率就会加大,反之,如果被告一方受到刑事处罚,那么,虽然当前矛盾得以解决,但是,留下的仇恨隐患必然生成更大的矛盾。
同时,调解程序也是情存之于法的最好例证。
调解过程中,通过原被告双方真诚沟通,以感情为依托,使双方认识到利弊所在,被告道歉或者赔偿,使矛盾消灭,重归和睦。
如果没有调解制度,所有矛盾都通过其他法律进行处理,反而降低了法律的效率性,增加了社会成本,加重了矛盾双方的负担。
在对判决的执行过程中,对于财产的执行而言,发现被告方确实经济困难得经其申请予以缓期或者减免执行的规定也是法律中包含的情。
如果不顾人道坚持法律去惩罚施害人,必然导致家破人亡的局面,诱发施害人产生报复社会的心理,实施更加危险的危害行为,增加社会的不稳定性,破坏社会和谐。
同时,法官被赋予的自由裁量权必然附带着其个人的价值理念,个人感情因素对案件最终审判结果产生影响,但是并不能由此来限制其自由裁量权的范围,这也是一种法与情不能完全剥离的客观现实。
我们平时说“法不容情”,似乎法律就是死板教条的,事实上,“法”与“情”并非水火不容,它们之间也有平衡点。
公正的司法,不是毫无变通地蛮干,而应“以无情的目光论事,以慈悲的目光看人”。
河南内乡县有一个我国保存最完整的封建县衙,县衙内悬挂着一个匾额,上书“天理国法人情”六个大字,意为循天理、遵国法、念人情,这折射出中国古代某些开明官吏的执法理念。
县衙虽成古迹,但“天理国法人情”的理念却穿越时空,至今仍不失启迪意义。
如今已是法治社会,但“国法”之外,亦有“人情”,这才经常有法与情的碰撞与磨合,从之前的许霆案、邓玉娇案,到目前的孙伟铭案、梁丽案,莫不如此。
据昨日媒体报道,刚刚获得取保候审的梁丽被医院检出患有附件肌瘤!这个消息足以让梁丽一家再次陷入迷惘的深渊,也必然让一直关注此事的公众萌生更深切的同情。
根据媒体报道,已经有人士称,梁丽案的处理很可能会出现“轻罪免罚”。
对于梁丽案,我们暂且不去争论“捡”与“偷”之间的法律界定,也不去揣测其“取保候审”背后的法律意图,根据以往事件来看,梁丽被医院检出患有附件肌瘤一事,无疑会让她获取更多的同情和“民意援助”,再加上一直存在的法律争议,梁丽案虽然仍“前途未卜”,但“人情”分量的加重,将使法律的天平更加向梁丽倾斜。
无须讳言,这种“倾斜”不仅无损法律的公正,反而会增强法律的人情味。
事实上,“法”并不绝对排斥“情”,法律本身就是民情民意的反映,就包含着对“情”的包容和融合,法律规则的构建也必须基于情理的认同之上。
比如,我国的诉讼法中规定的回避制度、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等,均是“法”与“情”融合、互动的结果。
再比如前不久有消息称,有望近期出台的最高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中,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职务犯罪、商业贿赂犯罪等“公”领域犯罪将从严惩处;对于因恋爱婚姻、邻里纠纷、劳动纠纷等“私”领域矛盾引起的犯罪,以及因为被害人过错、义愤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情况引发的犯罪等,将尽量从宽。
这也是法律融合了民情民意的结果。
在“许霆案”中,许霆之所以由无期徒刑被改判为5年有期徒刑,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民意的介入和影响。
再拿“孙伟铭案”来说,与其说由死刑改判无期是因为他“有真诚悔过表现”和“慎杀”的法律理念,还不如说是他的父亲孙林以罹患癌症晚期之身多方奔走,卖房、卖车筹款赔偿过程中所表现的悲凉以及真诚的“替儿赎罪”行为打动了公众,包括受害者家属。
改判,某种意义上也算是法律对于这份“情”的回应。
同理,在“邓玉娇案”中,也是由于“情”“法”互动,法院虽仍然认为“邓玉娇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最后决定对她“免除处罚”。
可见,法与情的交融非但不会有损法律公正,还能取得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最佳统一,我们平时说“法不容情”,似乎法律就是绝对的、死板的、教条的,事实上,“法”与“情”并非水火不容,它们之间也有平衡点。
公正的司法,不是毫无变通地蛮干,而应“以无情的目光论事,以慈悲的目光看人”,正如法谚有云:“法乃善良公正之术。
”或许正因如此,河南内乡县衙匾额上“天理国法人情”这六个字至今引人注目,为人所津津乐道。
法律必须公正,它要时刻体现大多数人的意愿,体现其“公情”性。
法律是准绳,但将该准绳与事实依据进行衡量的法官们责任重大,他们不能掺杂任何个人私情,或弄虚作假。
一旦法律颁布了,他们必须公正执法,做到不容“私情”。
法律体现的是公众意志。
倘若相反,法成为少数人统治大多数人的工具,是少数人的杜撰,不符合大多数人的意志,那么这种法律在执行过程中,即便法官严格执法,但因法律保护的是少数人的利益,就可能出现违背公众之情的现象,因而也便有了“法不责众”之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