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理法的冲突与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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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理法的冲突与协调

摘要:在中国,情、理、法三者的关系是一种独特的历史现象,通过对当代社会中遇到情理法三者冲突时的解决方式的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在通过提出一系列方法进一步协调情理法三者的关系、解决三者的冲突,促成法律的生活化、大众化,纠正法律条文的刻板性、教条性,使法律为人民群众所理解和接受。

关键词:情理法冲突协调

情理法是不同的社会规范,它们之间经常会发生冲突。执法工作中注重情理法关系的协调有利于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本文论述了情理法关系相协调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并对执法工作如何协调情理法关系进行了探索。近年来,人们越来越达成这样的共识:法律不是万能的;司法实务中不能机械执法;应当讲究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等。说明在法治社会,执法者也需要对法外资源引起重视。

一、情理法的概念及相互关系概述

情通常指人之常情即人性、人的本能等,民情即社会舆论、社会的基本现实状况、习惯风俗、天经地义的权利等,案件的情节或者情况,情面或者人情即感情和人际关系、社会关系等。理通常指天理即人与社会共同应该遵循的一些规律,公理即社会共同的行为规范包括习惯、传统、共同规则等,公共道德或者公共利益即公序良俗;法即国法,指国家制定的,具有强制力的行为规范。

情与理有不少相通之处,通常说的“情理”指情与理的辩证统一。情理的最大价值对人的意义在于人文性,体现为对人之为人的德性的确认、保护和促进;对法的意义在于向善性,在制度上使道德成为法律上的责任,在权利与义务关系上义务优先;对社会的意义在于和谐性,追求整体利益与社会和谐。

情理法都有定纷止争、惩恶扬善的作用,是不同的社会规范,在我国古代三位一体,近代开始分离出来,三者之间大体是统一的。但法与情理之间也经常会发生冲突,这就是所谓的“合法不合理、合情不合法”等现象。从司法实践看,

涉及民事领域的冲突较多,而涉及刑事领域的较少。当情理法三者之间发生冲突的时候,它们的地位和关系如何?毫无疑问在法治社会是法律优先,法强调的是统一性、确定性和强制力;理是道德的化身,判断是非善恶的标准;情则是人类社会不可回避的心理反应和社会关系要素。从价值取向看,其先后顺序应当是法理情,但在我国古代却是情理法,所谓“情为源,理为用,法为末”。情理是法律的出发点,情理是法律的立法原则,法律反映保护的就是情理。情理反映着民意民利,是人心向背的根本。国法的灵活性让步,是避免国家和社会之间发生正面冲突的妥协之道

二、执法工作法理情关系相协调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必要性、从我国法治的实践看,有“独尊”法律的倾向。随着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框架的初步建立,一度出现“法治(法律)万能主义”的现象,试图让法律涵盖一切领域,期待法治“包打天下”,一切矛盾、问题和纠纷,都通过法治来解决。于是“独尊”法律,情理被人们所忽视、排斥和边缘化,加剧了法律与情理之间的冲突,也使执法者不敢或不愿运用情理解决案件问题。与此同时,公众对司法工作的认同程度不高,服判息诉的程度不高,涉法上访的数量居高不下,再审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的比率偏高。

从法律看,与情理之间不相协调。现行法律作为制定法不可避免地具有不合目的性、不周延性、模糊性、滞后性等缺陷,并产生了法的有限性与无穷人事之间的矛盾、法的统一性与多元社会结构之间的矛盾、法的稳定性与变迁社会之间的矛盾等等。同时现行法律多为从西方移植、借鉴,其逻辑起点为“保护个体权利”,核心是“个人主义”,缺乏对整体和谐的关注,与本土情理之间缺乏内在的亲和力,又产生了水土不服的立法缺陷。此外,法制改革、社会转型等速度过快,法与情理等调整机制的关系失衡,发生冲突的情况越发严重。执法者往往面临“无法可依、有法难依”的窘境,拘泥于法律条文,就极易造成裁判结果的不公平。

从情理看,作为文化历史传统已是国情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国社会原是情理社会,由于文化的传承,情理在当代作为“民间的法,文化的法”,仍然具有强劲的生命力。情理首先是行为模式,人们认同和自觉遵守的行为规范,许多人仍然偏好用它来解决法律问题;情理其次是一种处事之道,人们遇事,往往首先是讲感情、找关系,其次是讲道理,最后才是法律,通情达理、合情合理是最重要

的;情理还是一种正义观,“常识性的正义衡平感觉”。对于司法公正与否,公众更愿意从情理的角度而不是从法律的角度来评价,而司法是否公正,却又取决于包括当事人在内的社会公众的承认。我国这样一个情理大国,情理法关系相协调不失为一个睿智的选择。就立法而言,要使法律更合乎情理,就执法而言,要在法律的范围内充分考虑情理的作用。

可行性、情理具有的实践功能使法理情关系的协调成为可能:其一是实用功能,情理之所以能产生作用,是建立在人们对它有着基本的认同,能有效地应付社会生活;其二是补充功能,能在法律的盲区规范秩序,弥补法律的不足;其三是转化功能,能为法律的发展和完善提供借鉴和参考。民俗习惯等情理进入审判领域已有民法通则等现行法律的依据,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法律原则的适用、自由裁量权及具体情况具体处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等要求,也提供了可能的空间。

意义、情理法关系的协调有以下意义:其一是司法公正赖以生成的支撑,如果忽视了情理的作用,就难以准确执法,也难以符合社会认可这一司法公正的认定标准;其二是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的关键,如果忽视了情理的作用,就难以使执法的效果为社会所认同,也就谈不上社会效果;其三是实现法理情有机统一的必由之路,国法、天理、人情相一致,被人们认为是法治最完美的境界,但这一境界的实现,必须通过协调以促进三者之间逐步相互适应、对接和融合才有可能;其四是有利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情理对社会的最大价值就是追求整体利益与社会和谐;其五也有利于实现”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的有机统一。宪法法律是党的事业和人民利益的制度表达,在宪法法律的范围内充分考虑情理的作用,以符合民情民意维护民利,既能实现宪法和法律的权威性从而体现政治性和法律性,又能体现维护人民利益、坚持群众路线和接受人民监督的人民性。

三、执法工作中如何体现情理法关系的协调

(一)要坚持执法的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统一:既要严格执法,又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区别对待,不机械执法。在相关法律规定不完善的情况下,要善于通过政策、情理、法律的一般原则等一切可用的法外资源来进行判断,在尊重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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