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医疗侵权举证责任探究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实施后医疗侵权举证责任的分配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实施后医疗侵权举证责任的分配民事诉讼中对举证责任的分配,通常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提出权利请求和事实主张的⼀⽅承担举证责任。
但在医疗纠纷中⼜有其特殊性。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实施后,对于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发⽣了很多显著变化。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218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按照该规定,医疗侵权责任和⼀般侵权责任⼀样,归责原则为过错原则,即⼀般需要由患⽅证明医务⼈员存在过错。
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医疗机构和医务⼈员的诊疗⾏为;(⼆)患者的损害;(三)诊疗⾏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四)医务⼈员有过错。
关于过错,《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222条同时⼜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违反法律、⾏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也采纳了附条件过错推定原则,即在以上三种特定情况下,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从⽽减轻或免除患者对于过错的举证责任,并转化为由医疗机构负责⽆过错的证明责任。
法律、⾏政法规、规章以及诊疗规范是医疗机构和医务⼈员的⼯作依据和⾏动指南。
医疗机构和医务⼈员在⾃⼰的有关业务活动中应当掌握,并遵循相关规定,以确保其⾏为的合法性。
从实践上来看,违反法律、⾏政法规、规章以及诊疗规范,是判断医疗机构和医务⼈员是否有过错的直接标准。
因此,在今后的医疗侵权诉讼中,只要能够证明医疗机构及医务⼈员的⾏为违反了法律、⾏政法规、规章和有关诊疗规范,就可直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结合《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218条的规定,在此情况下,只要患者受到了损害,医疗机构就应当承担责任。
同时,病历资料是认定案件事实、明确责任的最重要证据,且病历资料主要掌握在医疗机构⼿中。
医疗纠纷的侵权责任由谁承担
医疗纠纷的侵权责任由谁承担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若有过错导致患者受损,应承担赔偿责任。
此责任包括支付合理的治疗和康复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因此,医疗损害责任应由医疗机构承担。
法律分析1、医疗损害责任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2、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支付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拓展延伸医疗纠纷责任分配原则及实践分析医疗纠纷责任分配原则及实践分析是指在医疗纠纷中确定责任承担的基本原则和实际操作的分析。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医疗纠纷责任一般由医疗机构、医生和患者共同承担。
具体责任分配原则包括医疗机构负有管理责任、医生负有医疗责任、患者负有自我保护责任等。
在实践中,要综合考虑医疗行为是否符合规范、医疗机构的管理是否到位、患者的自我保护能力等因素,进行责任的判定。
此外,还需要考虑医疗纠纷的具体情况、证据的充分性等因素。
因此,对医疗纠纷责任的分配需要综合法律、医学、伦理等多方面的因素,确保公正、合理的责任分配。
结语医疗损害责任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支付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医疗纠纷责任分配原则及实践分析是确保公正、合理的责任分配。
根据法律、医学、伦理等多方面因素,综合考虑医疗行为是否规范、医疗机构管理是否到位、患者自我保护能力等,进行责任的判定。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医疗损害责任归责原则和责任承担主体】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医疗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
医疗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医疗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医疗纠纷类案件处理的难点就在举证责任,何谓举证责任?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的“当事⼈对⾃⼰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般来讲,作为患⽅应对医疗损害的全部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但举证责任,⼀般来讲,主要是讲结果责任,即案件争议的要件事实真伪不明由当事⼈哪⼀⽅承担不利诉讼后果。
但举证责任还有其他的内涵,即⾏为责任,它是指当事⼈双⽅就争议事实提供证据的则热,从法理上讲,结果责任只能由当事⼈⼀⽅承担,⽽⾏为责任则当事⼈各⽅均要承担,即各⽅当事⼈都有责任提交由其保管的相关证据,因此结果责任与⾏为责任不能混为⼀谈,原则上,患⽅承担构成医疗损害的举证责任(结果责任),同时医患双⽅均应承担提交其保管的证据的责任(⾏为责任)。
在医疗损害的诉讼中,患者⼀⽅应当⾸先证明其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医疗关系并发⽣医疗损害,医疗机构应当提交病历及相关资料说明相应的诊疗过程。
交费单、挂号单等诊疗凭证及病历、出院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医疗关系存在,患者⼀⽅提供不出上述证据,但有其他证据能证明医疗⾏为存在的,⼈民法院可以认定医疗关系。
对于医疗产品损害以外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患者⼀⽅认为医疗机构治疗有医疗过错,以及医疗⾏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担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机构是否履⾏了向患者⼀⽅说明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档案等情况的义务,由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
⼈民法院应当根据病历记载、知情同意书等证据进⾏综合认定。
《侵权责任法》最终对医疗损害的举证问题上去除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回归了“谁主张,谁举证”的⼀般规则,实现了举证责任的回归。
举证责任的回归,将对审判实践产⽣两点主要影响:⼀、鉴定费由谁预交。
过错与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由患者承担,根据《民事证据规定》关于由承担举证举证⼀⽅负责申请鉴定的规定,则应由患者预交鉴定费⽤。
⼆、模糊鉴定结论对案件处理结果的影响。
我国医疗损害诉讼中举证责任制度改革之探讨
据 的若 干 规定 》 4 规 定 :因 医 疗 行 为 引起 的 侵权 诉 讼 , 医 则 应 由 民事 诉 讼 法 的 证 据 制 度 解 决 , 不 是 《 权 责 任 法 》 定 第 条 “ 由 而 侵 规 疗 机 构 就 医疗 行 为 与 损 害结 果 之 间不 存 在 因 果 关 系 及 不 存 在 医 的 范 围 , 《 权 责 任 法 》 因此 侵 对此 未 作具 体 规 定 。 疗 过 错 承 担举 证 责 任 。 换 句 话 说 , 医 疗 侵 权 行 为 引起 的 侵 权 ” 因 最后 , 侵 权 责 任 法 》 五 十 八 条 中规 定 , 方 如 有 “ 反 在《 第 医 违
心理 医生
X NL YI HE 2 1 年 8月 ( I I S NG 01 下)
83 1
我 国医疗 损 害诉 讼 中举 证 责任 制度 改革之 探 讨
张 靖 张琛 华
( 都 医科 大 学 1 0 6 ; 首 00 9 太原 理 工 大 学法 学 院
0 0 2) 3 04
【 要 】 国 医疗 损 害诉 讼 中的举 证 责 任 分 配制 度 经 历 了三 个历 史阶段 ,00年 生 效 的《 摘 我 21 侵权 责 任 法 》 尝 试 对举 证 责 任 分 配制 则 度 进 行 一 系列 的 完善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和创 新 , 笔者 在 对《 权 责 任 法 》 立 法规 定 进 行评 价 与 反 思 的基 础 上 , 侵 之 综合 考 量举 证 责 任 倒 置 的 利 弊得 失 , 进 而 尝试 对 我 国 医疗 损 害 赔偿 诉 讼 中举 证 责 任 分 配制 度 的继 续 完善 路 径 进 行理 论 探 讨 。 【 键 词】 关 医疗损 害诉 讼 ; 证 责任 分 配 ; 举 举证 责 任 倒 置
论医疗侵权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
会发 生 。此 时 , 明责任就转 移到被告一 方' 告 证 由被 证 明 自己的行 为不 曾造 成受害人 的损失 。 若被告 不 能 证 明 自己 的行为 没有 过失 , 由被告 承担不利 的 则
( ) 利 于 维 护 患 者 权 益 , 剧 了 医 患 双 方 的 一 不 加
j 雇 1 .
( 不 利 于 医疗机 构 严格加 强 自身 管理 , 二) 有碍
医疗事 业的 长期稳 定 、 康发展 健
具有高度适应性 的法则, 用于今后类似事件的证据
推断 , 从而证明某一待证事实的的存在。而举证责 任倒置须有 两个前提 :. 1 须有重大诊疗过失的存 在。 . 2 诊疗过失必须具有足以引起所发生伤害的性 质。因此 , 国实行的是有限制的举证责任倒置田 德 。 “ 妨碍证职” 是指本来不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 , 因其
第5 8条规 定 的例 外 情形 ,一 艘 隋况下均 由患 者对
定》 , )现主要 以《 侵权责任法》 为主。 1 96 . 8 年颁布 的《 1 民法通则》 对医疗侵权举证 责任的分配并没有 明确规定。 而按照《 民法通则》 第
16条 第 2款 的 规 定 : 民 、 人 由 于过 错 侵 害 国 0 公 法 家 的、 集体 的财产 , 侵害他人财产、 人身的 , 应当承
致推定” 原则 。“ 大致推定 ” , 是指在侵权行为的损害 赔偿案件中, 原告 只需证 明有损害事实的发生即
夺人们某项行为的权利 , 毕竟法律是大多数人的法 律, 应为多数人 的利益服务 。如今《 侵权责任法》 所 主张的过错归责原则 , 将医方存在过错的证明责任
几乎全部转移给患者。 而由于医疗活动所具有的专 业 性 和复杂 性 , 以及患 者掌 握专业 知识 和医疗资料 的有限性 ,要求其证明医疗机构的过错十分困难。 这 使得 医方 对 于 自己行为 的注意义务 大为减 轻 , 从 而在业务上产生怠慢 , 在态度上放松警惕 , 不能仔 细把好事前 、 中的医疗质量关 , 事 使得许多本可以 杜绝的医疗事件频频发生。 这不仅不利于医疗机构
医疗侵权诉讼举证责任研究
关键 词 : 举证责任 ; 举证 责任倒 置 ; 表见证明 ; 过错推 定
中 图分 类 号 : 9 5 D 1 文 献标 志码 : A 文 章 编 号 :6 2 8 8 (0 1 0 — 0 3 0 1 7 — 5 0 2 1 )1 0 5 — 5
随着 医疗科技水平 的提高 、 各种类型的医疗机构的
第2 6卷第 1 期
21 0 1年 2月
四川 理 工 学 院学 报 ( 会 科 学 版 ) 社
Ju n l fS e u n o r a o ih a Unv ri fS in e & En i eig ro il ce c s Edt n iest o ce c y gnern S ca S in e io 、 i
能和经验 。患者要在短时间 内正确理解 医生的诊断行 为和 医疗专业术语 , 显然是不现实 的。
有余 而力不足。
( 加 重被告举证责任 的必要性分析 二)
其次 , 医疗行为发生的秘密性 。 医生在为患者实施 治疗时 , 通常是依靠 自己的知识与经验 自主判 断 , 同时 为 了保护患者的隐私 , 医生和患者是 “ 一对一 ” 的模 式 ,
往往 没有无关 的第三人进入 医疗现场 。 因此 , 依靠第三
增加 、 民生 活水平 的提高和就医人数 的增加 , 人 医患 纠 纷开始大量涌现。 但由于医患关系双方信息不对称和医 疗法律制度不完善 ,医疗纠纷 常常暴露出受害人维权 难, 而医疗人员也百 口莫辩的问题 。举证责任的合理分 配是实现双方 当事人公平诉讼的手段 , 在医疗 侵权诉讼 中合理分配 医患双方的举证责任 , 尤其是原告 即受害人 的举证责任 , 既关系到原告生命健康权 的保 护 , 又关系
其举证 困难 的首要 因素是 医患双方信 息 的不 对称 , 导 致信息 不对称 的主要原 因如下 : 首先 , 医疗行为 的专业性 。 医生从专 门的医学 院毕 业 到可 以独 当一面地治病救人 ,不仅需要 在医学 院刻 苦攻读 , 同时还要在 医院临床实习 。 可见一个 医生需要
浅析我国医疗侵权的举证责任
性 、 型化 纠纷 。医疗 侵权 诉讼 最 特殊 之处 就在 于 : 类
法 官在 判 断 医生 的诊 疗 护 理行 为 是否 造成 患 者人 身 损 害 ,医生 的诊疗 护理 行 为是 否 违反 法律 、行 政法 规 、 章 和诊 疗 护 理 常 规 , 务 人 员是 否 有 过错 时 , 规 医 大 多需 借 助司 法鉴 定 : 另一 方 面 . 直接 证 明 医务 人员
证 据并 加 以证 明 的责任 。 的 内容 包括 : 是行 为 责 它 一 任 , 是 由谁 来 举 证 ; 就 二是 后 果 责 任 , 是举 证 不 能 就 或 举 证 不 足 的 后 果 究 竟 由谁 来 承 担—— 其 具 体 包
括: 当事 人 对 自己提 出的 主 张 , 当 提 出证 据 ; 应 当事
teta f e ia tr css T es iigo ud no ro dcl ot il e ni s c n rc d rl h il dc lot ae. h h t f re f of nme i r voa se tyj t ea dpoe ua r om fn b p i at t t ui
人对 自己提供 的 证据 应该 加 以证 明 。以表 明 自己所
提供 的证 据 能够 证 明其 主张 ;若 当事 人对 自己 的主 张不 能提 供证 据 或对 提供 的证据 不 能证 明 自己 的 主 张 , 可 能导 致法 院对 自己的不 利判 决 , 将 即承担 败 诉
的法 律 后果 。 二 、 国 医疗 侵权 诉 讼举 证责 任现 状 我
过 错 等要件 事 实 . 对于 患者 来 说具 有 相 当的 困难 。 而
对 于 医 院来讲 ,要 证 明 自己的 医务 人员诊 疗 护 理行 为合 法 、 过错 。 无 患者 的损 害 与 医疗行 为没有 因果关 系, 医方也 未 必就 能够 很 顺利 、 易 地证 明 自己无过 容
浅析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的举证责任
f p r o o f a n d e l a b o r a te d w h a t h o s p it a l s le d g e o f m e d ic a l s t a f s to e v id e n c e a n d p r o m e dic a l to r t dis p u te s
o n
v e r s
io
n
f bu rde
r
n
o
f pro
o
f iS
a o
p p l ie d i n
if ic
a n t
fo
pt
iu d g m
e n a
t o f c a s e s
f
m e
g
u e
p e n s a tio n O n th e b a s is d d is tr ib u tio n a n d s o u
”
,
,
责 任 在 法 律 规 定 的意 义 上 划 分
为 行 为 意 义 上 的举 证 责 任 与 结
果 意 义 上 的举 证 责任
。
我 国关 于 举 证 责
双重含
“
危 险负担
任 的概 念 存 在 3 种 学 说 : 行 为
它
“
不 仅把 证 明责任
而 且 明确 地 指
例如
,
,
责任 说 义说
E1 ]
、
结果 责任 说
、
与诉讼 中案件 事 实真伪 不 明
现 象 联 系起 来
,
某例 医 疗 纠纷 结果 赔偿案
人 死 于 输 青 霉 素 的过 程 中
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责任一、概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是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中的重要法律之一,其中涉及到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是保护患者合法权益的重要依据。
本文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的相关规定进行详细解读。
二、医疗损害责任的法律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章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这一规定明确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对患者造成损害时的法律责任。
三、医疗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构成医疗损害责任的要件包括:①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②医疗活动;③患者损害;④因果关系。
1.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医疗机构指的是经批准设立,从事医疗活动的单位,包括各级医院、诊所等。
医务人员则是指在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专业人员,如医生、护士等。
2. 医疗活动医疗活动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机构内为患者提供的医疗服务,包括诊断、治疗、护理等。
3. 患者损害患者损害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对患者身体、健康、生命等方面造成的不良后果,如身体伤害、疾病恶化等。
4. 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医疗活动直接导致患者损害的因果关系。
在确定因果关系时,需要综合考虑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程度、患者的基础状况等因素。
四、医疗损害责任的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患者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这意味着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需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过错程度较轻。
五、医疗损害责任的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患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六、医疗损害责任的追诉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患者损害的追诉时效为二年。
论我国医疗过错的举证责任【文献综述】
毕业论文文献综述法学论我国医疗过错的举证责任关于我国医疗过错举证责任的法律研究,学术界的研究和观点的主要体现在专著和论文中,经过对图书管和数据库资料的收集及自己的思考,现将收集整理的资料做总结和论述如下:一、关于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理论探讨(一)举证责任的概念关于举证责任的概念及其含义,我国学者中一直存在着争议。
民事诉讼理论中的举证责任概念最早于清朝末期由日本引入我国,在旧中国举证责任一直被看成提供证据的责任。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诉讼法学者们对举证责任概念及其含义的探讨经历了相当长的一段时间。
1罗马法初期就规定了两条原则:一是原告有举证的义务;二是提出主张的人有举证义务,否定的人没有举证的义务。
2在罗马法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经过无数实践后,德国法学家罗僧伯格创立了法律要件分类说,成为通说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公害、药害等方面的诉讼日益增多,一些新的理论如危险领域说、盖然性说、损害归属说、利益衡量说等应运而生。
3而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由此可见,我国举证责任分配的常态是“谁主张,谁举证”。
在大陆法系中,“举证责任”基本上划分为主观举证责任和客观举证责任两种。
主观举证责任是指从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的一种义务或负担。
它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的传统观念。
客观举证责任是指举证责任在法院审理案件终结时,如果与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相联系,并决定在此状态下如何运用实体法。
这种观点认为,案件事实的真伪不明是一种常态,即使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法官仍然不可避免地要作出裁决,法官在作出裁决前,必须确定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因案件事实真伪不明而产生的实体法上的不利后果。
4英美法系上,举证责任分为“证据提出责任”和“说服责任”。
我国是大陆法系的国家,对民事诉讼举证制度的研究,应当从我国审判制度出发,不能脱离现行审判制度的基本框架。
因此,我认为在决定举证责任由谁承担是,必然以举证责任的分配为前提,当事人双方都有可能承担举证责任,如何分配更多取决于分配规则。
医疗侵权纠纷举证责任研究
医疗侵权纠纷举证责任研究作者:裴琴琴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4期【摘要】“举证之所在,败诉之所在。
”举证责任分配是否合理,关系到当事人之间的实质公平是否能够实现。
本文以医疗侵权纠纷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为中心,介绍了我国立法沿革及其不足之处,同时以比较法的视角,考察了德国相关问题的理论和实践情况,以期为完善我国的医疗侵权纠纷举证责任制度提供有益的铺垫。
【关键词】医疗侵权纠纷;举证责任;医疗损害责任一、医疗侵权纠纷举证责任的概念分析医疗纠纷可分为医疗合同纠纷与医疗侵权纠纷。
医患双方存在医疗合同关系时,如果医务工作人员的过失行为造成患者的人身伤害,则会出现以下两种情形:一方面由于一方没有适当履行其合同义务而构成债务不履行行为;另一方面因为过失行为侵害了患者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从而造成了患者履行意义以外的损失,又构成侵权行为。
因此,我们不难发现医疗过失行为可构成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
①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可见,在我国受害人可以自行选择一种请求权来维护自身权益。
医疗侵权行为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医疗侵权法律关系也不同于一般的法律关系,其构成要素中的法律关系主体、客体和内容都有自己的特殊性②,这也是本文研究医疗侵权纠纷举证责任的基础之所在。
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
“举证责任”一词,日本学者称之为“举证责任”、“立正责任”、“证明责任”等,英美法上称之为“Burden of proof”。
关于举证责任的涵义,曾有三种不同的学说,分别是行为责任说、双重含义说和危险负担说。
③当遇到法律要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时,按照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将不利的诉讼结果归于负担举证责任的一方,使该当事人承担败诉风险,这是各国通行的做法。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是指,当法律要件事实在诉讼上处于真伪不明状况时,负有证明法律要件事实责任的当事人一方所承受的法官不利判断的危险④。
医疗纠纷中的举证责任是怎么样的
医疗纠纷中的举证责任是怎么样的医疗纠纷诉讼在司法实践中是经常出现的,其中医疗纠纷诉讼的核⼼就是怎么分配举证责任。
关于医疗纠纷举证责任法律是有明确规定的,出发点就是为了保护受害⼈的利益。
今天,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医疗纠纷中的举证责任是怎么样的⼀、患者的初步证明责任;我国的医疗事故纠纷诉讼以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明责任为核⼼,但并不是说患⽅就不负有任何举证责任。
在医疗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中,患者应当对其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成⽴,负有初步的举证责任。
即原告(患者)⾸先要证明其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接受过被告医疗机构的诊断、治疗,并因此受到损害的事实。
损害包括病员⽣命和健康的损害,患者本⼈及其亲属的财产损害和经神损害等。
接受医疗的事实可以通过挂号、交费等诊疗⼿续来证明。
如果原告(患者)不能对上述问题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则其赔偿请求权⽆法得到法院的⽀持,则原告将承担败诉的责任。
⼆、医疗机构承担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倒置;从2002年4⽉1⽇起,在我国因医疗⾏为侵权的诉讼中,开始实⾏举证⽅式上的重⼤改⾰。
患者不再承担对医疗⾏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以及医疗⾏为有⽆过错的举证责任,⽽改由医疗机构来承担。
这⼀转变来源于2001年12⽉21⽇公布的《最⾼⼈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第四条第⼀款第(⼋)项,该规定为:“因医疗⾏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这与《民事诉讼法》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式正好相反,即⼀⽅当事⼈提出的主张⽽由对⽅当事⼈承担举证责任。
这就是通常被称为的“举证责任倒置”。
(⼀)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倒置的依据在医疗纠纷诉讼中,确定“举证责任倒置”主要是基于从医患双⽅的举证能⼒等因素考虑,由于医患双⽅地位的不平等与信息不对等,导致患⽅存在举证上的障碍,因⽽以举证责任倒置平衡双⽅的利益关系,更好地保护当事⼈的合法权益,它可以概括为四个⽅⾯理由:⾸先:患者的医学知识⾮常有限,⽽医疗服务具有专业性强、技术性⾼的特点,患⽅往往处于被动服从的地位,其对医学知识的匮乏以及对诊疗⼿段,诊疗⽅案等的有限了解很难提出证据证明医疗机构存在医疗过失⾏为。
论医疗侵权纠纷举证责任分配
论医疗侵权纠纷举证责任的分配摘要:随着法律制度的健全,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的医疗纠纷大量增加。
医疗纠纷举证责任的分配是解决医疗纠纷的关键,新制定的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明确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关键词:医疗损害举证责任;侵权责任法一、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倒置的局限性(1)降低起诉门槛,引发滥用诉权和恶意诉讼,医疗纠纷诉讼案件剧增。
医疗诉讼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大大减轻了患者的诉讼难度、诉讼成本和诉讼风险,使得近年来的医疗诉讼明显增多,因此,医院要花费大量的人力、财力、物力去应付医疗纠纷案件,对医院的资源同时造成了极大的浪费。
(2)医务人员的积极性严重受挫,阻碍我国医学科学的健康发展。
医疗行为受认识的局限性所制约,误诊误治是无法从根本上避免的。
一方面医生采取“积极性防御医疗”从客观上增加了患者就医成本,消耗和浪费了医疗资源,另一方面医生为提高自身的安全系数而在治疗上边的保守,这种趋利避害的思想直接影响于无人员对医学新知识探索的积极性,限制了整个医疗行业的创新能力,对我国医疗行业的健康发展极为不利。
(3)重视患者的弱势群体的地位,忽视了医院在举证方面的难处。
医学科学具有一定的高风险性和复杂多变性,受到个体体质差异性和现阶段医学技术水平的制约。
治疗过程中患者出现的损害结果有时候也是医方无法解释的。
此外,患者及其家属不配合治疗,隐瞒病史,或者由于要支付费用而拒绝进行检查,不能提供正确信息,这些都使得医疗机构的举证无法实施。
二、《侵权责任法》出台后的医疗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一)《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医疗侵权举证责任的分配《侵权法》第七章对医疗损害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侵权责任法》第54条、第57条和第58条规定了医疗技术损害责任。
医疗技术损害责任一般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特殊情况下采用过错推定原则,也可以看做附条件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1]。
《侵权责任法》第59条规定了医疗产品损害侵权纠纷的举证责任,明确了医疗机构使用有缺陷的医疗产品的责任,此种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
医疗纠纷中医患双方的举证责任是什么
医疗纠纷中医患双⽅的举证责任是什么医疗纠纷是经常发⽣的,很多医疗事故都是⼤家不能够理解引起的,现在的医患关系是⽐较尖锐的,医疗纠纷中医患双⽅的举证责任是什么,店铺⼩编通过你的问题带来了“医疗纠纷中医患双⽅的举证责任是什么”的内容,希望对你有帮助。
举证责任倒置,是就当事⼈⼀⽅的特定事实主张,由双⽅当事⼈就该事实主张或其部分构成要件承担否定成⽴的举证责任。
最⾼⼈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以下简称《若⼲规定》)第四条第⼋项规定:“因医疗⾏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此规定明确规定了医疗侵权纠纷中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就是医疗机构对在医疗活动中不存在过错以及医疗机构的医疗⾏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医疗侵权诉讼举证责任倒置有以下两个特征:其⼀,医疗侵权诉讼举证责任倒置为法定举证责任倒置,必须适⽤,法官没有⾃由裁量权。
其⼆,医疗侵权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为部分反驳主张举证责任倒置,即过错和因果关系反驳主张举证责任倒置。
在医疗侵权纠纷中,“举证责任倒置”并不意味着举证责任完全由医疗机构承担,作为原告的患者就不承担举证责任了,⾸先原告应提供其在该医疗机构就诊即与就诊机构存在医疗关系和原告有损害后果。
由于医疗侵权纠纷中,实⾏的是过错责任推定原则,所以,在原告提供了上述证据后,举证责任就转移到了医疗机构⾝上,就⾸先推定医疗机构存在医疗过错,医疗机构就必须证明⾃⼰在医疗活动中没有过错和医疗机构的医疗⾏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否则医疗机构就要承担医疗损害赔偿的责任。
在对“举证责任倒置”进⾏了全⾯认识何分析后,我们会有这样的思考:作为⼈民法院的法官在实践审判⼯作中怎样正确处理好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的医疗纠纷呢?笔者以为,⼈民法院要想在审判⼯作中正确处理好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的医疗纠纷,⾸先应该分清两者在诉讼中所承担的举证责任,即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法律规定医疗反向举证(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医疗技术的不断进步和医疗纠纷的日益增多,医疗事故赔偿问题日益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在传统的医疗侵权诉讼中,患者往往处于弱势地位,举证责任难以落实。
为了保障患者的合法权益,我国法律规定了医疗反向举证制度。
本文将从医疗反向举证的背景、法律规定、实施现状及完善建议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医疗反向举证的背景1. 医疗纠纷增多:近年来,随着医疗技术的提高和医疗服务的普及,医疗纠纷案件数量逐年上升。
在医疗纠纷中,患者因医疗事故或过错导致人身损害,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2. 举证责任不明确:在医疗侵权诉讼中,患者作为原告,需要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医疗机构存在过错、违法行为及对患者造成的损害。
然而,由于医疗专业性强、技术复杂,患者往往难以收集和提供相关证据。
3. 保障患者权益:为保障患者的合法权益,我国法律规定了医疗反向举证制度,要求医疗机构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以平衡医患双方的权利义务。
三、法律规定医疗反向举证1.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因医疗行为受到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证明其医疗行为符合医疗规范,不承担赔偿责任。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因医疗行为受到损害的,原告应当证明医疗机构存在过错、违法行为及对患者造成的损害。
”四、医疗反向举证的实施现状1. 医疗机构举证能力不足:部分医疗机构对医疗反向举证的认识不足,举证能力有限,导致患者维权困难。
2. 医患关系紧张:医疗反向举证制度的实施,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医患关系的紧张,增加了医患矛盾。
3. 证据收集困难:由于医疗专业性强,患者收集和提供相关证据存在困难,使得医疗侵权诉讼中患者维权难度加大。
五、完善医疗反向举证的建议1. 加强医疗机构举证能力:医疗机构应提高对医疗反向举证的认识,建立健全举证制度,提高举证能力。
医疗损害责任的因果关系证明及举证责任上
医疗损害责任的因果关系证明及举证责任上提要: 因果关系是医疗损害责任构成的根本要件之一。
在现行司法实践中,对医疗损害责任因果关系要件的证明采取完全的因果关系推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违背了民事诉讼规则中双方的武器平等原则,给医疗机构造成了极大的诉讼压力。
因此,对医疗损害责任应当实行有条件的因果关系推定,实行举证责任缓和,在受害患者一方的证明到达一定的程度时,才能够实行因果关系推定,由医疗机构举证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能够证明者,推翻因果关系推定;不能推翻者,因果关系推定成立。
在医疗损害责任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医疗损害责任构成中因果关系要件的证明及举证责任,是一个重要问题,学术界的学说以及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多有不同。
鉴于这个问题对于医疗损害责任构成的重要性,以及为了科学地平衡受害患者、医疗机构以及全体患者的利益关系,对此问题应当进展深入研究。
一、医疗损害责任因果关系要件的重要性及实行全面因果关系推定的缺陷(一)医疗损害责任因果关系要件的重要地位构成医疗损害责任,要求医疗**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
现代法制的根本原则是责任自负,要求每个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
因果关系是任何一种法律责任的根本构成要件,它要求行为人的不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唯有此,行为人才对损害结果负责。
在医疗损害责任中,医疗机构只有在具有**性的医疗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才就其医疗**行为负损害赔偿之责。
在医疗损害责任的构成中,医疗**行为与医疗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要件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在实行过错责任的医疗技术损害责任和实行过错推定责任的医疗伦理损害责任中,因果关系是连接医疗**行为和医疗损害事实的客观要件,是判断受害患者一方医疗损害事实与医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逻辑联系的客观依据,以及确定实施医疗**行为的医疗机构对受害患者诉求所依据的损害事实是否承当责任的根本依据之一。
侵权责任法中医疗损害责任规定探析
侵权责任法中医疗损害责任规定探析
罗 同昱 ( 中共毕 节地委 党校 贵 州毕 节 5 10 ) 5 7 0
摘 要:‘ 权责任法”的颁 布实施 ,是我 国法制 建设 史上的一件 大事 ,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侵权 责任 法 中用专章对 医疗损 侵 害责任 作 出了规定 ,医疗技术损 害归责原则 实现 了从过错推定原 则向过锗 责任原则的 回归。在充分考虑 到患方的实际举证 能力的 前提 下 ,医疗技术损 害案件在特定情 况下实行举 证责任转换制度 。
关键词 : 侵权责任 法;医疗损 害 ; 过错 原则 ;举证责任
1 .医疗侵权责任案件 的归责原则 依据 。在考虑到规定过于硬性也容易产生 问题的前 提下 ,该法第 所 谓 归责 原 则 “ 归责 的规 则 ,也就 是 确 定 行 为 人 的 民事 责 5 是 6条 同时规定 “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 , 不能取得患 者 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 医疗 机构 负责人或者授权 的负责人批 任 的根据和标准 ,是责任 的核心问题。 ”侵权 责任 法的立法 旨意是 根据侵权责任 法第 5 的规定 :“ 4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 准 ,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 医疗措施。 害,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 的, 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 责任。 生命权高于一切权 利,在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家属同意 的紧急情况 ” 该条规定表明 ,在确定 医疗机构承担 民事赔偿责任上 ,采用的是 下 ,为挽救 患者生命 实施医疗措施而造成患者难 以避免 的损害 , 过错责任原则。即患者 因诊疗活动 受到损害而与医疗机构发生损 患者及其家属不能要求赔偿。 3 .医 疗 损 害 侵 权 责 任 的 构 成 要 件 害赔偿纠 纷的诉讼中,患者须就 “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 员有过错” 31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是医疗损害侵权责任产生的前提 进行举证 ,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 果。 医疗技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 诊疗行为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借助其医学知识、专业 过错责任 原则 判案 ,有利于查清 事实、分清责任 ,能够使法院居 技术、仪器设备及药物等手段 , 为患者提供的紧急救治、检查 、诊 中、公平合理地 处理 医疗纠纷 ,也有利于调 整、平衡 医患双方心 断、治疗、护理 、保健、医疗 美容 以及为此服务 的后勤和管理 等 态 ,促进医患和谐。所 以说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处理 医疗事故 ,既 维护患者生命健康 所必需的活动 的总和 。 可以依法追究有关侵权者的责任 ,保护受害方的合法权益 ,又可 3 患者现实的损害是赔偿请求权成 立的要件 . 2 以维护医疗机构及 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当然 ,医疗活动作为一 只有有损害才可能赔偿 ,因此要求诊疗行 为必须造成 患者 损 种特殊的需要专业培训和实践 的诊疗行为 ,其中医患双方的信 息 害。作为侵权 法上 的损害 ,应当具有 :损害是侵害合法民事权 益 是不对称 的。因此 ,在医疗 损害侵权 中,各国都通过侵权责任 的 所产生的对受害人人身或财产 不利 的后果 :这种损害后果在法律 实体 性或程序性规定 ,对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加 以限制、变通和 上具有救济的必要与救济的可能 ;损害后果应具有客观真实性和 发展 。侵权责任法 的第 5 5条、第 5 7条、第 5 8条以及第 5 9条的 确定性的三个特征。诊疗行 为造成患者的损害主要是指因侵害 患 规定 ,即属此类。如侵权责任法第 5 8条规定 “ 患者有损害 ,因下 者的生命权、 健康权、身体权而造成 的财产损害以及精神损害。 在 列情 形之一 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这种 “ 推定”必须 要 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 ,有时患者仅出现一些症状 ,而无相应 符合 “ 违反法律 、 行政法规 、 规章以及其他 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 的体征检 出,辅助检查也无阳性改变 ,这种情况在多数案件 中都 虽然过错 的推定依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但 一定程度上实现了有 被认为无损害后果 ,仅在少数精神损害案件中可成为损害后果。 条件 的过错推定。过错责任原则只限于医疗技术损害案件 ,医疗 产品损害赔偿 、医疗 伦理过错赔偿并不涉及。如该法第 5 9条的规 因果关系是指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关系。在 定 “ 因药 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 陷 ,或者输入不合格 的血 司法实践中因果关系是确定侵权责任的必要要素。 因果关系说要求 液造成患者损害的 ,患者可 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 机构请 求赔 加害人必须对 以他 的不法行 为为条件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 对超出这 偿 ,也可 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 ,这种情况下 ,医疗机构并不因 范围的损害后果不负民事责任。 如果诊疗行为与患者 的损害后果 为其行为无过错就得以免除责任。 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那么医疗机构就不承担赔偿责任。 2 .侵 权 责 任 法 进 一步 强调 了 患 者 知 情 同 意 权 3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过错 . 4 患者 知情 同意权是指患者在接受诊治过程 中,有权知 晓 自己 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责任法 的主要归责原则 ,多数侵权行 为 的病情及医疗机构将要施行 的医疗措施 ;在接 受手术、特殊检查、 之构成仍然 以加害人的过错 为要件 ,医疗侵权责任也不例外。过 特殊治疗前 , 有权知晓相关的医疗风险、 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 , 并 错 是 指加 害 人 的一 种 可 归责 的心理 状 态 ,表 现 为 故 意和 过 失 两 种 应 征 得 自 己的 书 面 同 意 ;医疗 机 构 不 宜 向患 者 说 明 的 ,应 当 向患 形式。在 医疗侵权中 ,主要是指过失 ,故意只在极端 的情况下 出 现。过 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 自信 的过失两种 。医务人员 者 的近亲属说 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患者知情 同意权在 以往 的一些规定里 已有相应体 现 ,如 《 医 是 否存 在 过 错 , 断 的标 准 是其 是 否 达 到 了应 当达 到 的注 意程 度 。 判 反之就有过错 。 应 疗机构管理条例》第 3 3条、《 执业 医师法》第 2 6条及 《 医疗事故 如果他达到了应 当达到的注意程度就没有过错 , 操作规范等所 明确要求的, 或 处理条例 》第 1 1条。侵权责任法则进一步强调 了尊重患者知情 当达到的注意程度或者是法律法规 、 同意权。该法第 5 5条规定 :“ 医务人 员在诊疗活动中应 当向患者 者是作为一个诚信善意之人的行为所要求的。 4 .侵权责任法规定的 医疗机构 的免责事 由 说 明病情和 医疗措 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 、特殊治疗 的 , 医务人 员应 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 医疗 方案等情 况 , 为最 大限度地发挥 医务人员的积极性和对业务技术精益求精 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不宜向患者说 明的,应 当向患者 的近亲属说 的追 求,侵权 责任 法明确规定了医疗机构免责的法定条件。该法 明,并取得其 书面 同意。 “ ” 医务人 员未尽到前款 义务 ,造成患者 第 6 0条规定 “ 患者有损害 ,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 损害 的,医疗机构应 当承担 赔偿 责任 ” 。这条规定首 次以法律 的 赔偿责任 “1 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 () 形式明确 了医务人员的说明告知义务 , 保障 了患者的知情 同意权。 规范的诊疗 ;( 2)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 下 和 以往有 关患者知情同意权 的规定只有权利和义务规定、没有责 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 3)限于 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前 任承担 的规定相比 ,侵权责任法规定医务人 员未尽到告知 义务造 款第一项情形 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 员也有过错的 ,应 当承担 成患者损害 ,医疗机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这就使得 知情 同意权 相应 的赔偿责任。 ”在上述情形 中,即使存在患者受损害 的后果 , 遭 受侵犯并 因此受到损 害的患者要 求侵 权人 赔偿 损害 有了直接 下转第 0 5页 8
《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部分学习心得档范文(三篇)
《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部分学习心得档范文侵权责任法是我国民法典中的一部重要法律,其中涉及到的医疗损害部分是医疗纠纷中最为关键的部分之一。
在学习这一部分法律内容的过程中,我认识到了侵权责任法对于医疗领域的重要性以及其适用的原则和规定,进而对如何处理医疗纠纷提出了一些自己的观点。
首先,侵权责任法对于医疗领域的重要性体现在多个方面。
首先,医疗是人民群众生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关系到人们的生命健康和身体安全。
因此,当医疗纠纷发生时,侵权责任法的适用将确保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并对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的行为进行约束和规范,维护了医疗秩序的正常进行。
其次,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的规范要求有助于提高医疗质量和服务水平,加强了医疗监管和管理,促进了医疗事业的发展和进步。
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的规定主要包括医疗行为的侵权行为和医疗损害的赔偿责任。
医疗行为的侵权行为主要包括医疗过错和医疗过失两种形式。
医疗过错是指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在医疗过程中出现的错误行为,如手术失误、用药错误等。
医疗过失是指由于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的不注意、不谨慎等原因导致的医疗事故。
医疗损害的赔偿责任主要包括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两种形式。
损害赔偿是指因医疗过错或医疗过失而导致患者的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失,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因医疗过错或医疗过失而导致患者在精神上受到伤害,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学习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部分的过程中,我认为其适用的原则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是侵权责任法的核心原则。
侵权责任法的最终目的是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处理医疗纠纷时,法律应该以受害人的权益为基准,依法给予其相应的赔偿和补偿。
第二,侵权责任法要求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负有谨慎注意义务。
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在提供医疗服务时应当谨慎注意,确保医疗行为的安全和准确,否则将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我国医疗侵权举证责任探究
摘要:随着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出台,对于往常的医疗侵权赔偿制度的举证责任又有了新的分配方式。
在医疗侵权案件中,可以借鉴美国的处理的案例,即由原告对自己所遭受的损害事实承担初步举证责任,而后由被告医疗机构对医疗行为与损害的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关键词:医疗侵权;因果关系;举证责任
在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中,医疗侵权的因果关系和举证分配制度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和学术论坛中争议较大,各级法院都难于解决的专业性、学术性的纠纷。
医疗纠纷案件中的疑难之处在于:法官在判断医务人员的手术行为或诊断行为是否造成被害人人身伤害或精神伤害,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医务人员在诊断过程中是否具有过错,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和被害人的损害结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这些几乎都需要借助司法鉴定和医学专家的建议。
而另一方面,被害人承担调查取证,直接证明医务人员具有过错和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等要件事实,是十分困难的。
而同时对于医疗机构,要证明自己的手术行为或护理诊断行为合法、不具有过错、被害人的损害结果与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是否就一定合理呢?举证责任到底如何分配呢?这是值得我们去关注和讨论的问题。
一、我国医疗侵权举证责任的立法现状及其历史
我国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制度起步较晚,主要分为三
个阶段:
第一阶段:从1987年1月1日至2002年4月1日,在这个阶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这就是所谓的”谁主张,谁举证”的理论。
由于当时的法律中并没有对医疗侵权案件有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明确规定。
其中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并不以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为构成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的归责原则,换言之,无论当事人在主观上有没有过错,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因为当时的法律、其他条例中并没有规定,无论医院主观上有没有过错,都应当对结果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
所以,当时的医疗侵权损害赔偿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的认定责
任的准则。
换言之,被侵权人在医疗侵权案件中请求损害赔偿,则必须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医院有过错,医院才会承担因为其医疗行为而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
在这一阶段中,被侵权人几乎要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的全部举证责任,由于被侵权人通常缺乏医学专业知识,调查举证能力极其有限,导致被侵权人在许多的医疗赔偿案件中不能获得应有的损害赔偿,这明显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则,缺乏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因此,这个制度引起我们的强烈反思。
第二阶段:从2002年4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在这个阶段中,根据2002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
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4条第8项的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
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这个规定把原先的过错责任原则改成了过错推定原则,其中过错推定原则,是指受害人在诉讼中,能证明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如果加害人不能证明损害的发生自己无过错,那么就从损害事实的本身推定被告在致人损害的行为中有过错,并因此承担侵权责任。
这一规则对保护患者的合法权利有着积极重要的意义,大大加强了对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保护。
但由于将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和过错的举证责任完全交给了医疗机构,则大大加重了医疗机构的责任和风险。
第三阶段:从2010年7月1日起《侵权责任法》开始实施起,医疗侵权纠纷案件中的举证分配责任又有了根本性的变化。
与之前的规定相比,《侵权责任法》中对医疗侵权纠纷的举证分配的内容更加详细、丰富了,不像之前的《民法通则》中,把医疗侵权纠纷的举证责任全部交由被侵权人。
也不像《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中,把医疗侵权纠纷的举证责任全部交由医疗机构承担。
在《侵权责任法》中,除了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除此之外,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即受害人在医疗纠纷中请求损害赔偿,
则须提供证据证明医疗机构有过错,医疗机构才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我认为,在医疗侵权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中,不能将举证责任全部交由医疗机构或被害人中的任何一方。
现在采用的《侵权责任法》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既可以依法追究有关医疗机构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又可以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还应当考虑到在现实医疗纠纷中,完全由受害人承担举证责任,的确会出现无法举证的困境,所以在相关规定中采用过错推定原则,这是对被害人的权益进行了保护。
同时也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性。
二、我对我国医疗侵权举证责任的看法
在医疗侵权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中,认定因果关系的关键是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与被害人的损害事实有没有因果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受害人要想举证此因果关系,实际上是十分困难的。
在美国判例法中曾经有这么一个案例,这个案例源于1939年美国的ybarra v.spangard一案。
[1]其中的大致案情是:在1939年10月28日,原告ybarra到被告spangard的医院去做身体检查,经过该院的诊断,该院认为原告患有阑尾炎,原告被告知要进行手术。
在原告被麻醉之前,意识比较清楚,他记得自己被护士抬上了手术台,他的两个肩膀被放置于两块硬物之上,之后他便进入了昏迷状态。
手术结束后的第二天,当原告恢复意识苏醒时,发现自己已经躺在病床上。
此时,他感觉自己的右肩膀的部位隐隐作痛,但是此疼痛一直没能消除。
被告然后为原告进行电疗手术来减轻原告
的痛苦,但是也未见起色。
原告在1940年3月接受了进一步的治疗,但此时原告的右肩膀已经不能抬起和转动了。
于是,原告将被告诉至法庭,要求被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驳回了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提出了上诉。
上诉法院判决适用了事实自证规则。
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事实自证,是指让事情自己来说话。
[2]该理论认为,对于有些事件发生的事实本来就可以推定为过失侵权的初步证明。
在本案中,二审法院认为:手术的过程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况且整个手术过程都在被告的控制中,原告又由于被注入麻醉剂,处于昏迷状态,此时要求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这是极其不合理的。
但是根据当时美国的法律,原告应该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原告不能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与自己的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则原告无法得到损害赔偿。
法院经过协商讨论,认为:原告应当对损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不能对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则推定存在因果关系。
最后法院推翻了一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
此案在美国首开风气,突破了原来法律规定的局限性,是美国法官对民事司法作出的贡献。
我认为,在医疗侵权案件中,可以借鉴美国的处理的案例,即由原告对自己所遭受的损害事实承担初步举证责任,而后由被告医疗机构对医疗行为与损害的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因此,我建议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在医疗侵权致人损害,受害人应当对受损害的事实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如果医疗机构不能
对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则推定存在因果关系。
”
参考文献:
[1]154 p.2d 687 cal.1944.
[2]bryan a. garner, black’s law dictionary, 8th edition, west, thomson business, 2004, p.1173.
作者简介:陆轶(1986-),男,上海人,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2010级民商法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