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医疗侵权举证责任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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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医疗侵权举证责任探究
摘要:随着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出台,对于往常的医疗侵权赔偿制度的举证责任又有了新的分配方式。
在医疗侵权案件中,可以借鉴美国的处理的案例,即由原告对自己所遭受的损害事实承担初步举证责任,而后由被告医疗机构对医疗行为与损害的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关键词:医疗侵权;因果关系;举证责任
在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中,医疗侵权的因果关系和举证分配制度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和学术论坛中争议较大,各级法院都难于解决的专业性、学术性的纠纷。
医疗纠纷案件中的疑难之处在于:法官在判断医务人员的手术行为或诊断行为是否造成被害人人身伤害或精神伤害,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医务人员在诊断过程中是否具有过错,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和被害人的损害结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这些几乎都需要借助司法鉴定和医学专家的建议。
而另一方面,被害人承担调查取证,直接证明医务人员具有过错和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等要件事实,是十分困难的。
而同时对于医疗机构,要证明自己的手术行为或护理诊断行为合法、不具有过错、被害人的损害结果与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是否就一定合理呢?举证责任到底如何分配呢?这是值得我们去关注和讨论的问题。
一、我国医疗侵权举证责任的立法现状及其历史
我国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制度起步较晚,主要分为三
个阶段:
第一阶段:从1987年1月1日至2002年4月1日,在这个阶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这就是所谓的”谁主张,谁举证”的理论。
由于当时的法律中并没有对医疗侵权案件有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明确规定。
其中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并不以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为构成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的归责原则,换言之,无论当事人在主观上有没有过错,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因为当时的法律、其他条例中并没有规定,无论医院主观上有没有过错,都应当对结果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
所以,当时的医疗侵权损害赔偿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的认定责
任的准则。
换言之,被侵权人在医疗侵权案件中请求损害赔偿,则必须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医院有过错,医院才会承担因为其医疗行为而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
在这一阶段中,被侵权人几乎要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的全部举证责任,由于被侵权人通常缺乏医学专业知识,调查举证能力极其有限,导致被侵权人在许多的医疗赔偿案件中不能获得应有的损害赔偿,这明显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则,缺乏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因此,这个制度引起我们的强烈反思。
第二阶段:从2002年4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在这个阶段中,根据2002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
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4条第8项的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
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这个规定把原先的过错责任原则改成了过错推定原则,其中过错推定原则,是指受害人在诉讼中,能证明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如果加害人不能证明损害的发生自己无过错,那么就从损害事实的本身推定被告在致人损害的行为中有过错,并因此承担侵权责任。
这一规则对保护患者的合法权利有着积极重要的意义,大大加强了对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保护。
但由于将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和过错的举证责任完全交给了医疗机构,则大大加重了医疗机构的责任和风险。
第三阶段:从2010年7月1日起《侵权责任法》开始实施起,医疗侵权纠纷案件中的举证分配责任又有了根本性的变化。
与之前的规定相比,《侵权责任法》中对医疗侵权纠纷的举证分配的内容更加详细、丰富了,不像之前的《民法通则》中,把医疗侵权纠纷的举证责任全部交由被侵权人。
也不像《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中,把医疗侵权纠纷的举证责任全部交由医疗机构承担。
在《侵权责任法》中,除了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除此之外,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即受害人在医疗纠纷中请求损害赔偿,
则须提供证据证明医疗机构有过错,医疗机构才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我认为,在医疗侵权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中,不能将举证责任全部交由医疗机构或被害人中的任何一方。
现在采用的《侵权责任法》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既可以依法追究有关医疗机构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又可以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还应当考虑到在现实医疗纠纷中,完全由受害人承担举证责任,的确会出现无法举证的困境,所以在相关规定中采用过错推定原则,这是对被害人的权益进行了保护。
同时也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性。
二、我对我国医疗侵权举证责任的看法
在医疗侵权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中,认定因果关系的关键是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与被害人的损害事实有没有因果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受害人要想举证此因果关系,实际上是十分困难的。
在美国判例法中曾经有这么一个案例,这个案例源于1939年美国的ybarra v.spangard一案。
[1]其中的大致案情是:在1939年10月28日,原告ybarra到被告spangard的医院去做身体检查,经过该院的诊断,该院认为原告患有阑尾炎,原告被告知要进行手术。
在原告被麻醉之前,意识比较清楚,他记得自己被护士抬上了手术台,他的两个肩膀被放置于两块硬物之上,之后他便进入了昏迷状态。
手术结束后的第二天,当原告恢复意识苏醒时,发现自己已经躺在病床上。
此时,他感觉自己的右肩膀的部位隐隐作痛,但是此疼痛一直没能消除。
被告然后为原告进行电疗手术来减轻原告
的痛苦,但是也未见起色。
原告在1940年3月接受了进一步的治疗,但此时原告的右肩膀已经不能抬起和转动了。
于是,原告将被告诉至法庭,要求被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驳回了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提出了上诉。
上诉法院判决适用了事实自证规则。
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事实自证,是指让事情自己来说话。
[2]该理论认为,对于有些事件发生的事实本来就可以推定为过失侵权的初步证明。
在本案中,二审法院认为:手术的过程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况且整个手术过程都在被告的控制中,原告又由于被注入麻醉剂,处于昏迷状态,此时要求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这是极其不合理的。
但是根据当时美国的法律,原告应该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原告不能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与自己的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则原告无法得到损害赔偿。
法院经过协商讨论,认为:原告应当对损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不能对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则推定存在因果关系。
最后法院推翻了一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
此案在美国首开风气,突破了原来法律规定的局限性,是美国法官对民事司法作出的贡献。
我认为,在医疗侵权案件中,可以借鉴美国的处理的案例,即由原告对自己所遭受的损害事实承担初步举证责任,而后由被告医疗机构对医疗行为与损害的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因此,我建议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在医疗侵权致人损害,受害人应当对受损害的事实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如果医疗机构不能
对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则推定存在因果关系。
”
参考文献:
[1]154 p.2d 687 cal.1944.
[2]bryan a. garner, black’s law dictionary, 8th edition, west, thomson business, 2004, p.1173.
作者简介:陆轶(1986-),男,上海人,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2010级民商法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