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监会黑龙江监管局关于修订《中国银监会黑龙江监管局审慎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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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黑龙江监管局关于修订《中国银监会黑龙江监管局审慎监管强制措施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2011)
【法规类别】银行监管强制措施
【发布部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黑龙江监管局
【发布日期】2011.03.25
【实施日期】2011.03.2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中国银监会黑龙江监管局关于修订《中国银监会黑龙江监管局审慎监管强制措施操作规
程(试行)》的通知
各银监分局;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黑龙江省(哈尔滨)各分行,广东发展银行大庆支行,龙江银行,哈尔滨银行,锦州银行、营口银行哈尔滨分行,昆仑银行大庆分行,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黑龙江省(哈尔滨)各分公司、办事处,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东方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电气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中油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分公司,韩国国民、韩亚银行(中国)哈尔滨分行:
《中国银监会黑龙江监管局审慎监管强制措施操作规程(试行)》已经黑龙江银监局2011年第三次局长会议审议修改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中国银监会黑龙江监管局审慎监管强制措施操作规程(试行)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附件
中国银监会黑龙江监管局
审慎监管强制措施操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黑龙江省银行业监督管理,规范黑龙江银监局系统审慎监管强制措施的实施,及时纠正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行为,维护银行业安全稳健运行,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及相关规定,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黑龙江省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经黑龙江银监局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仍未改正的;或者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行为违反审慎经营规则,严重危及银行业金融机构稳健运行、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经黑龙江银监局局长会议研究决定,黑龙江银监局分管局领导签批,可以区别情形,采取本规程第五十条所列的审慎监管强制措施。
第三条黑龙江银监局实施审慎监管强制措施应当依照法定条件,正确适用法律、法
规,选择适当的监管强制方式,实现当事人审慎经营的目的。
第四条实施审慎监管强制措施应当严格依法进行,不得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实施其他监管手段可以促使银行业金融机构实现审慎经营目的的,一般不实施审慎监管强制措施。
第五条实施审慎监管强制措施,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本规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实施审慎监管强制措施,应当告知当事人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当事人对实施审慎监管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审慎监管强制措施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对黑龙江银监局违法实施审慎监管强制措施造成损害的,被采取审慎监管强制措施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二章立项
第八条黑龙江银监局相关监管部门在行政许可、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等监管过程中,或收到举报、控告材料,或接受司法机关、其他监管单位移送材料,发现银行业金融机构涉嫌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经初步审查认为应当采取审慎监管强制措施的,由其填写《审慎监管强制措施立项审批表》(附件1),经黑龙江银监局分管局领导批准,予以
立项。
第九条黑龙江银监局各银监分局在行政许可、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等监管过程中,或收到举报、控告材料,或接受司法机关、其他监管单位移送材料,发现银行业金融机构涉嫌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经提请分局局长会议审议,初步审查认为应当采取审慎监管强制措施的,可以分局正式文件形式向黑龙江银监局相应的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立项申请,并将相关材料全部移交相关监管部门。
第十条相关监管部门在接到银监分局立项申请后,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同意立项的初步审查意见。认为应当采取审慎监管强制措施的,由其填写《审慎监管强制措施立项审批表》,经黑龙江银监局分管局领导批准,予以立项;认为不应当采取审慎监管强制措施的,经黑龙江银监局分管局领导批准,以正式文件告知银监分局不予立项的审查意见及理由等。
第三章调查取证
第十一条对立项部门已立项涉嫌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行为,由该部门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法进行现场检查。
按照监管职责分工,如立项部门无现场检查职权,由立项部门牵头,联合有现场检查职权的相关监管部门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联合进行现场检查。
第十二条检查(调查)人员在进行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在向当事人或者有
关人员出示有效证件后,将上述情况作书面记载或体现在相关询问笔录中,交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章确认。
询问应当制作《询问笔录》(附件2)。笔录应当记载时间、地点、询问情况,由被询问人和检查(调查)人员逐页签名或盖章;被询问人员要求补正的,应由被询问人在补正处签字。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检查(调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中予以说明;制作笔录时,应避免空字或空行。
第十三条检查(调查)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黑龙江银监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转移证据。
第十四条检查(调查)部门对每项违反审慎经营规则行为所收集的证据应当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能够形成完整、严密、互相印证的证据体系,充分证明违反审慎经营规则行为。收集证据的范围应当包括与违反审慎经营规则行为相关的所有业务凭证、账簿、财务会计报表、统计报告、电子数据文件、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等。
第十五条调查取证中收集的证据应当符合法定形式。调查取证中应当尽量收集证据原件,对于确实无法取得原件的,可以进行复制,但必须由当事人按规定在复制件上签字盖章;事实确认材料和询问或调查笔录应当由检查(调查)人员及当事人签字(盖章)。
第十六条检查(调查)部门应注重程序上的证据。对告知书、决定书等法律文书的送达,以及是否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等,应当保存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