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关于执行案件的司法解释最新汇总
最高院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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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司法解释自案件进入执行阶段以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一直是法律界和相关当事人关注的焦点。
为了保障司法效率和公正,最高院终于出台了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司法解释,旨在进一步明确相关程序并规范执行活动。
本文将从不同角度对该司法解释进行分析和讨论。
一、司法解释背景和目的最高院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司法解释,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一项重要裁判规定。
制定该司法解释的目的在于解决执行程序中存在的问题,提高执行效率和公正性。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社会关系的日益复杂化,执行程序逐渐成为司法体系中的短板。
因此,最高院希望通过该司法解释对执行程序进行全面规范,确保社会各界对司法的信任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根据最高院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司法解释,该解释适用于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的执行程序的终结。
不论是涉及哪一类案件,只要涉及执行程序的终结,本司法解释都具有指导和规范的作用。
同时,该司法解释也适用于各级法院,包括基层法院和高级法院。
三、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1.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最高院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
首先,案件的执行标的已经履行完毕或者达到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
其次,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其他争议和纠纷,即已经达成最终和解并互不追究其他权利义务。
最后,法院已经依法审查并作出了终结的裁定。
只有同时满足了以上三个条件,才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程序最高院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书面材料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也可以通过口头申请但必须在庭审过程中书面确认。
法院在受理申请后,应当依法组织庭审,就是否满足终结条件进行审查。
如果满足条件,法院将作出终结的裁定,并确保裁定书及时送达双方当事人。
另外,最高院还强调了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过程中的公示和公告义务,以确保程序的公开和公正。
3. 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效力最高院明确规定,一旦执行程序终结,执行裁定即具有法律效力。
最高院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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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司法解释《最高院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司法解释》最高院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司法解释,是为了规范和统一司法实践,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提高执行效率而制定的司法解释。
本司法解释共分为六章,具体内容如下:第一章总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进行规范,制定本司法解释。
凡执行程序终结均适用本解释。
第二章终结本次执行的程序1. 执行标的已全部履行或者标的确已不存在的,经盖章的结清单证明该执行标的已全部履行,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 申请执行人对标的放弃执行的,经确认放弃执行,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3. 申请执行人死亡、被宣告死亡或者失踪的,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4. 本院认为有关法律适用不当或者亟需要变更的,应依法终结执行,或者变更执行方式。
第三章终结本次执行的效力1.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执行标的已全部履行的合同全部解除。
2.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执行标的已全部履行的债权债务关系由法律消除。
3.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当事人不得再就同一标的的执行向人民法院申请。
第四章责任追究1. 对于恶意提起执行、负有过错造成程序长时间拖延的当事人,法院可追究其法律责任。
2. 对于故意隐匿财产、妨碍执行的当事人,法院可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本司法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对于执行程序中遇到的特殊情况,可以向最高院申请解释并依其解释执行。
最高院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司法解释的颁布,将有力地规范和统一执行程序,推动司法实践的规范化、专业化发展。
希望各级法院和当事人切实遵守执行法律法规,确保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4〕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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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4〕2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为统一执行案件立案、结案标准,规范执行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现予以印发。
请遵照执行,并通过建立、健全辖区三级法院统一使用、切合实际、功能完备、科学有效的案件管理系统,加强对执行案件立、结案工作的管理。
该意见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执行局要及时与立案庭进行沟通,做好新、旧年度执行案件立案、结案的衔接工作,确保该意见规定的立、结案标准得到全面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为统一执行案件立案、结案标准,规范执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本意见所称执行案件包括执行实施类案件和执行审查类案件。
执行实施类案件是指人民法院因申请执行人申请、审判机构移送、受托、提级、指定和依职权,对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可强制执行内容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事项予以执行的案件。
执行审查类案件是指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审查和处理执行异议、复议、申诉、请示、协调以及决定执行管辖权的移转等事项的案件。
第二条执行案件统一由人民法院立案机构进行审查立案,人民法庭经授权执行自审案件的,可以自行审查立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移送执行的,相关审判机构可以移送立案机构办理立案登记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法释〔2020〕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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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于2020年12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法释〔2020〕16号(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为切实实施民法典,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际,现决定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等116件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目录附后)。
本决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废止的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目录序号标题发文日期及文号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司法统计工作的若干规定1985年11月21日2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处理涉台刑事申诉、民事案件座谈会纪要》的通知附一:处理涉台刑事申诉、民事案件座谈会纪要(节录)附二: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涉台民事案件的几个法律问题1988年8月5日法〔办〕发〔1988〕18号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与港方签订有关法律事务协议的须先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查批准的通知1988年8月25日高法明电〔1988〕62号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通知1991年12月24日法〔研〕发〔1991〕44号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法官考评委员会暂行组织办法》和《初任审判员助理审判员考试暂行办法》的通知附:法官考评委员会暂行组织办法初任审判员、助理审判员考试暂行办法1996年6月26日法发〔1996〕20号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年7月18日法释〔2018〕12号7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4月2日法(办)发〔1988〕6号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16年2月22日法释〔2016〕5号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8日法释〔2000〕44号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工业企业以机器设备等财产为抵押物与债权人签订的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的批复2002年6月18日法释〔2002〕14号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贷款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2004年11月22日法释〔2004〕18号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几个涉及房屋典当问题的函1985年2月24日法〔民〕函〔1985〕8号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典当房屋被视为绝卖以后确认产权程序问题的批复1989年7月24日〔1989〕法民字第17号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私房改造中典当双方都是被改造户的回赎案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1990年7月25日法民〔1990〕6号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1998年6月26日法释〔1998〕13号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1999年12月29日法释〔1999〕19号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9年4月24日法释〔2009〕5号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单位负责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单位应否承担返还其预收货款的责任问题的批复1989年1月3日法(经)复〔1989〕1号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1999年2月12日法释〔1999〕8号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2000年11月15日法释〔2000〕34号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郑立本与青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追索赔偿金纠纷一案的复函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郑立本与青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追索赔偿金纠纷一案的请示〔1993〕民他字第14号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2002年6月20日法释〔2002〕16号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10月25日法释〔2004〕14号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8年12月29日法释〔2018〕20号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信用社扣划预付货款收贷应否退还问题的批复1994年3月9日法复〔1994〕1号2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乡政府与其他单位签订的联营协议效力问题的批复1988年1月9日法(经)复〔1988〕3号2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0年11月12日法(经)发〔1990〕27号2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作为保证人的合伙组织被撤销后自行公告期限清理债权债务的,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有权要求合伙人承担保证责任问题的批复法(经)复〔1988〕46号2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1994年4月15日法发〔1994〕8号3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法院错判导致债权利息损失扩大保证人应否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2000年8月8日法释〔2000〕24号3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2002年11月23日法释〔2002〕38号3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2002年11月23日法释〔2002〕37号3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2004年4月14日法释〔2004〕4号3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年8月7日法发〔1993〕15号3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8月31日法释〔1998〕26号36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1989年12月13日法〔民〕发〔1989〕38号3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993年11月3日法发〔1993〕32号3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993年11月3日法发〔1993〕30号39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1996年2月5日法发〔1996〕4号4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1年12月24日法释〔2001〕30号4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3年12月25日法释〔2003〕19号4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11年8月9日法释〔2011〕18号4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2017年2月28日法释〔2017〕6号4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2018年1月16日法释〔2018〕2号4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超生子女可否列为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等问题的复函附:劳动部保险福利司关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超生子女可否列为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等问题的征求意见函1990年8月13日〔1990〕法民字第17号4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附: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请示1991年7月8日〔1991〕民他字第12号4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宣传和贯彻执行继承法的通知1985年6月12日法(民)发〔1985〕13号4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85年9月11日法(民)发〔1985〕22号4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1988年3月24日〔1987〕民他字第52号5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继承人死亡后没有法定继承人分享遗产人能否分得全部遗产的复函1992年10月11日〔1992〕民他字第25号5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农村五保对象遗产问题的批复2000年7月25日法释〔2000〕23号5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刊登侵害他人名誉权小说的出版单位在作者已被判刑后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复函1992年8月14日〔1992〕民他字第1号5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如何清算合资企业问题的批复1998年1月15日法释〔1998〕1号5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计(师)事务所执业审计师可以接受清算组的聘任参与企业破产清算的通知1993年8月28日法〔1993〕72号5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终结的裁定的抗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1997年7月31日法释〔1997〕2号5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清算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约或侵权等民事纠纷案件诉讼管辖问题的批复2004年6月21日法释〔2004〕5号5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用社违反规定手续退汇给他人造成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1988年10月18日法(经)复〔1988〕45号5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1991年9月27日法(经)复〔1991〕5号59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代理发行企业债券的金融机构应否承担企业债券发行人债务责任问题的复函1994年4月29日法经〔1994〕103号6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01年4月11日法释〔2001〕12号6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证券回购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1996年7月4日法复〔1996〕9号6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4月16日法释〔2001〕14号6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6年8月14日法释〔2006〕6号6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10年9月13日法释〔2010〕12号6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2013年1月18日法释〔2013〕4号6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办理储户挂失造成储户损失银行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1990年9月11日法(民)复〔1990〕13号6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合伙型联营体和个人合伙对外债务纠纷案件应否一并确定合伙内部各方的债务份额的复函1992年3月18日法函〔1992〕34号6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私营客车保险期满后发生的车祸事故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问题的请示的复函1993年8月4日法经〔1993〕161号6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复函1993年11月4日7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1994年3月30日法复〔1994〕4号7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市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委员会能否作为诉讼主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1996年1月8日法函〔1996〕9号7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以折角核对方法核对印鉴应否承担客户存款被骗取的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1996年3月21日法函〔1996〕65号7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行政机关批准开办的公司提供注册资金验资报告不实应当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1996年3月27日法复〔1996〕3号7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城市街道办事处是否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1997年7月14日法释〔1997〕1号7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验资单位对多个案件债权人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的批复1997年12月31日法释〔1997〕10号7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1999年2月11日法释〔1999〕5号7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1999年6月25日法释〔1999〕13号7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托运人主张货损货差而拒付运费应否支付滞纳金的答复1992年2月12日法函〔1992〕16号79最高人民法院对在审判工作中有关适用民法通则时效的几个问题的批复1987年5月22日法(研)复〔1987〕18号8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或个人欠国家银行贷款逾期两年未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问题的批复1993年2月22日法复〔1993〕1号8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1997年4月16日法复〔1997〕4号8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第一审专利案件聘请专家担任陪审员的复函1991年6月6日法(经)函〔1991〕64号8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当事人均拥有专利权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1993年8月16日〔93〕经他字第20号8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01年6月7日法释〔2001〕20号8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2年1月9日法释〔2002〕2号8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的决定2008年12月16日法释〔2008〕18号8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对土地争议的处理决定生效后一方不履行另一方不应以民事侵权向法院起诉的批复1991年7月24日〔90〕法民字第2号8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否受理财政、扶贫办等非金融行政机构借款合同纠纷的批复1993年8月28日法复〔1993〕7号8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仲裁委员会逾期不作出仲裁裁决或者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的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1998年9月2日法释〔1998〕24号9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件级别管辖几个问题的批复1996年5月7日法复〔1996〕5号9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1996年11月13日法复〔1996〕16号92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交货地点,但部分货物没有在约定的交货地点交付,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复函1995年7月11日法经〔1995〕206号9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1996年5月16日法复〔1996〕6号9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离婚判决生效后应出具证明书的通知1991年10月24日法〔民〕发〔1991〕33号9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审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案件第一审法院能否再审问题的批复1998年8月10日法释〔1998〕19号9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级人民法院能否适用督促程序的复函1993年11月9日〔1993〕法民字第29号9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2001年1月8日法释〔2001〕2号9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发现已经受理的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或不服仲裁裁决而起诉的案件不属本院管辖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1988年1月13日法(研)复〔1988〕8号99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信用合作社责任财产范围问题的答复1991年6月17日法经〔1991〕67号10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因妨害民事诉讼被罚款拘留的人不服决定申请复议的期间如何确定问题的批复1993年2月23日〔93〕法民字第7号10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法院可否超越其级别管辖权限受理诉前保全申请人提起的诉讼问题的复函1995年3月7日法经〔1995〕64号10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仲裁法依法执行仲裁裁决的通知1995年10月4日法发〔1995〕21号10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因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批复1996年6月26日法复〔1996〕8号10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是否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直接划拨退税款问题的批复1996年7月21日法复〔1996〕11号10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第2款的批复1998年4月17日法释〔1998〕5号10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案外人的财产能否进行保全问题的批复1998年5月19日法释〔1998〕10号10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2005年12月14日10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向外国公司送达司法文书能否向其驻华代表机构送达并适用留置送达问题的批复2002年6月18日法释〔2002〕15号10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由哪一级人民法院管辖问题的批复2000年8月8日法释〔2000〕25号1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限应当如何起算问题的批复2004年7月26日法释〔2004〕8号1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行政或公证部门确认的离婚协议书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2000年12月26日〔2000〕民他字第29号1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国家统计局《关于对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问题的复函》的通知1996年2月13日〔1996〕法赔字第1号1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9月16日法释〔2000〕27号1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马原副院长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和《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1993年11月24日115最高人民法院对国务院宗教事务局一司关于僧人遗产处理意见的复函1994年10月13日1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公开审判非涉外案件是否准许外国人旁听或采访问题的批复1982年7月5日〔1982〕法研字第5号——结束——。
太实用了!民事案件财产保全、强制执行司法解释大全(果断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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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实用了!民事案件财产保全、强制执行司法解释大全(果断收藏)第一部分执行立案、结案及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的司法解释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8号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网络查询、冻结被执行人存款的规定法释〔2013〕20号第二部分财产保全的司法解释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2号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管辖问题的批复法释〔2017〕14号6-1 最高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的司法解释(法释〔2018〕21号)6-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部分关于财产处置的司法解释7.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5号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16〕6号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18号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6号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法释[2005]14号]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11号)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4号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3号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法释 [2009]6号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法发[2017]6号第四部分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措施的司法解释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2017年修订)法释〔2017〕7号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2015年修订)法释〔2015〕17号23.关于依法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问题的若干规定 [1987]公发16号24.最高人民法院转发<公安部关于实行对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制度的规定>的通知法发[1998]56号25.四十四各国家部委于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6]141号第五部分涉仲裁机构的司法解释2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机构“先予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立案、执行等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法释〔2018〕10号2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机构“先予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立案、执行等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法释〔2018〕10号2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5号第六部分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司法解释2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第七部分案外人异议与复议的司法解释3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八部分其他相关司法解释3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的公告 [法释[2000]第3号] . 法释〔2000〕3号3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法释〔2015〕14号3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法释〔2015〕13号3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3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4号3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8〕17号3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第九部分终极措施--追究刑责3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6号39.山东:关于敦促被执行人切实履行义务及严厉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通告40.江苏:最新发布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若干问题的通知41.北京市:关于依法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行为的通知42..浙江省:关于依法惩处拒执犯罪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43.辽宁省: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44.安徽省: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45.陕西省: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46.福建省: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47.重庆市:关于加强和改进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自诉案件办理工作的意见48.天津高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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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发文字号】法释〔2020〕21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实施日期】2021.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2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了依法及时有效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对执行程序中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第一条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供该人民法院辖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明材料。
第二条对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
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撤销案件;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应当将控制的财产交先立案的执行法院处理。
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应当撤销执行案件,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管辖权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四条对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案件,申请执行人向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全的财产交执行法院处理。
第五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近期执行工作相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1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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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近期执行工作相关问题的通知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近期执行工作相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14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为进一步推进“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整体目标的实现,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近期执行工作中发现的问题,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相关问题(一)执行法院应当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法释[2017]7号,以下简称《失信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审查被执行人是否符合纳入名单的法定情形,严禁将不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
(二)具有《失信规定》第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得依据《失信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
已经纳入的,应当撤销,纳入后才具有《失信规定》第三条第(一)、(二)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屏蔽。
(三)对于有失信期限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失信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应当依照《失信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前删除失信信息,具体操作按我院“法明传[2018]33号”通知要求进行。
(四)案件已经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报结,执行法院按照我院“法明传[2017]699号”通知要求,已将案件标注为实结,尚有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处于发布状态的,应当屏蔽;如果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错误的,应当撤销。
二、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相关问题(一)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中已发出限制消费令的恢复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再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可无须再根据《终本规定》第一条第二项发出限制消费令。
最高院关于执行案件的司法解释汇总【VIP专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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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关于执行案件的司法解释最新汇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的司法解释最新汇总汇编人书剑飘零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2次会议通过为了依法及时有效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2007年10月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对执行程序中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第一条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供该人民法院辖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明材料。
第二条对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
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撤销案件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应当将控制的财产交先立案的执行法院处理。
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应当撤销执行案件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管辖权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四条对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案件申请执行人向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全的财产交执行法院处理。
第五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
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书面材料可以通过执行法院转交也可以直接向执行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交。
执行法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复议所需的案卷材料报送上一级人民法院上一级人民法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通知执行法院在五日内报送复议所需的案卷材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2021年修正)-法发〔2021〕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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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2021年修正)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2006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08次会议通过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21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41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的决定》修正该决定自2021年6月16日起施行)一、一般规定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司法解释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
第三条司法解释应当根据法律和有关立法精神,结合审判工作实际需要制定。
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应当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
第六条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规则”、“批复”和“决定”五种。
对在审判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某一法律或者对某一类案件、某一类问题如何应用法律制定的司法解释,采用“解释”的形式。
根据立法精神对审判工作中需要制定的规范、意见等司法解释,采用“规定”的形式。
对规范人民法院审判执行活动等方面的司法解释,可以采用“规则”的形式。
对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就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请示制定的司法解释,采用“批复”的形式。
修改或者废止司法解释,采用“决定”的形式。
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制定司法解释的工作,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双方协商一致的意见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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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发文字号】法释〔2020〕21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实施日期】2021.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2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了保证在执行程序中正确适用法律,及时有效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现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执行机构及其职责1.人民法院根据需要,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设立执行机构,专门负责执行工作。
2.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下列生效法律文书:(1)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2)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3)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有关规定作出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裁定;(4)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5)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6)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
3.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中作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一般应当移送执行机构实施。
4.人民法庭审结的案件,由人民法庭负责执行。
其中复杂、疑难或被执行人不在本法院辖区的案件,由执行机构负责执行。
5.执行程序中重大事项的办理,应由三名以上执行员讨论,并报经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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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发文字号】法释〔2020〕21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实施日期】2021.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1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处理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问题,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
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该自然人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自然人被宣告失踪,该自然人的财产代管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自然人离婚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全部或部分分割给其配偶,该配偶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终止,因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终止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合并而终止,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分立,依分立协议约定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新设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新执行异议司法解释「全文」
![最新执行异议司法解释「全文」](https://img.taocdn.com/s3/m/35b5b2fa51e2524de518964bcf84b9d528ea2c9a.png)
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托付执行后,案外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其次十四条 对案外人提出的解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解除执行。
其次十五条 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下列标准推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第十条 当事人不服驳回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的裁定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原裁定,不予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或者复议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
(五)其他严峻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恳求撤销变卖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其次十二条 公证债权文书对主债务和担保债务同时给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执行;仅对主债务给予强制执行效力未涉及担保债务的,对担保债务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仅对担保债务给予强制执行效力未涉及主债务的,对主债务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
第七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其次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最高法出台拒执罪司法解释被执行人八种情形可入罪附解释全文
![最高法出台拒执罪司法解释被执行人八种情形可入罪附解释全文](https://img.taocdn.com/s3/m/1268b430876fb84ae45c3b3567ec102de2bddf15.png)
最高法出台拒执罪司法解释被执行人八种情形可入罪附解释全文The following text is amended on 12 November 2020.最高法出台拒执罪司法解释,被执行人八种情形可入罪!(附解释全文)要闻简报最高人民法院今天(2015年7月21日)发布《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细化和完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追诉程序、适用条件。
该部区区八条的司法解释,其主要内容体现在四个方面:一、明确了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的三类具体情形1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2致使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或者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情形(包括“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等“发生在法官眼皮底下”的行为)3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二、明确了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的三类具体情形1拒不履行涉民生执行案件构成犯罪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对申请执行人为弱势群体的涉民生执行案件,如申请执行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构成犯罪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2宣判前自动履行的,可从轻或免除处罚。
为了鼓励被告人积极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法律义务,使执行案件得到实际执行,规定在一审宣判前,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全部或者部分履行执行义务的,量刑时可以酌情从宽处罚,包括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附解释全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7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7次会议通过)法释〔2015〕16号为依法惩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确保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依法执行,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就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1号)](https://img.taocdn.com/s3/m/fabd34502f3f5727a5e9856a561252d380eb20f6.png)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已于2020年12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2月29日法释〔2020〕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2017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25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了进一步规范执行和解,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
和解协议一般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和解协议达成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一)各方当事人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的;(二)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其他当事人予以认可的;(三)当事人达成口头和解协议,执行人员将和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
第三条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四条委托代理人代为执行和解,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第五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执行和解协议,并向人民法院提交变更后的协议,或者由执行人员将变更后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条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该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
第七条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过程中,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七十条规定情形的,债务人可以依法向有关机构申请提存;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给付金钱的,债务人也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提存。
最高院关于办理案件的司法解释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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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关于办理案件的司法解释全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案件的司法解释》全文一、总则根据宪法赋予的审判权,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最高人民法院制定本司法解释。
本司法解释以指导和规范法院办案工作为宗旨,依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进司法公正。
二、异议和撤诉1. 异议的提起当事人对裁判结果有异议时,可提起上诉或申请再审。
异议的提起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告知法院。
2. 撤诉条件当事人可以自行撤回起诉状,但需符合以下条件:(1)没有达成和解协议或仲裁裁决;(2)被告在接到起诉状后未提起反诉或者向法院以其他方式暗示或明示同意撤诉;(3)必须经法院审核,认为撤诉不损害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
三、案件调解1. 调解的适用范围调解适用于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
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可自愿提出调解申请,法院应积极推动和促进调解的达成。
2. 调解程序(1)调解申请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可以书面或口头向法院提出调解申请。
申请人需说明调解的事由和原因。
(2)调解安排法院应及时安排调解,并通知双方当事人出席。
调解可能包括单独调解、集体调解或专家调解。
(3)调解结果调解成功的,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并要求当事人签字确认。
调解不成功的,法院应及时终结调解程序,继续审理案件。
四、诉讼费用1. 诉讼费用的承担当事人提起诉讼的费用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2. 免诉费符合贫困线标准的自然人可以申请免除诉讼费。
法院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复核,并依法决定是否免除诉讼费。
五、证据收集1. 证据收集的原则法院对证据的收集应遵循合法、公正、公平、客观的原则,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 证据保全当事人可根据需要提出证据保全申请,如财产保全、调取证人或其他相关证据等。
法院应及时处理并确保保全措施的公平有效。
六、审判程序1. 审前程序法院在案件审理前应尽快进行审前调解、案件报批、立案登记等程序。
2. 开庭审理开庭审理应当在依法确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
最高院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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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司法解释,本文将从三个方面对其内容进行阐述:一、规定背景;二、具体内容解读;三、司法解释的影响。
一、规定背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执行程序一直是一个较为复杂的环节,涉及当事人权益保障的核心问题。
为了加强执行程序的规范化和统一,最高人民法院积极研究,制定出了《最高院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
该规定的发布旨在明确终结本次执行的程序,为执行程序的顺利进行提供指导。
二、具体内容解读1. 终结本次执行的程序根据规定,当执行案件中的执行标的全部履行完毕,或者因其他原因终结的,应当进行本次执行程序的终结。
具体的终结程序包括:(1)执行案卷归档:执行案卷归档是指将本次执行案件的所有相关材料进行整理、分类并存档;(2)法院发布终结公告:法院应当通过官方网站或其他适当的方式发布本次执行程序的终结公告,公告内容包括终结的案件信息和结果;(3)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申请执行人在执行标的履行完毕后,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程序的终结;(4)法院裁定终结:法院在接到申请执行人的终结申请后,应当尽快进行审查,并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
2. 具体案件情形该规定还针对一些具体的案件情形进行了细化,具体包括:(1)执行案件中,执行标的金额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情况;(2)被执行人提出异议,要求撤销执行的情形;(3)执行案件涉及多个被执行人,其中一部分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情况。
三、司法解释的影响《最高院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的发布对我国执行程序的规范化和统一具有重要意义。
它对于加强当事人权益保护,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积极作用。
然而,要实现该规定的有效实施,还需要加强以下三个方面的工作:1. 加强执行标的的确权工作:要确保执行案件中的执行标的明确无误,避免因标的金额不明确或争议而影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进行;2. 强化异议申请审查:要对被执行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确保异议是否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避免滥用异议导致执行程序无法终结;3. 健全信息发布机制:完善法院发布终结公告的机制,确保公告信息准确、及时地传达给当事人和社会公众。
最高院关于执行案件的司法解释最新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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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关于执行案件的司法解释最新汇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的司法解释最新汇总汇编人书剑飘零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8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2次会议通过为了依法及时有效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2007年10月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对执行程序中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第一条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供该人民法院辖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明材料。
第二条对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
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撤销案件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应当将控制的财产交先立案的执行法院处理。
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应当撤销执行案件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管辖权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四条对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案件申请执行人向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全的财产交执行法院处理。
第五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
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作出裁定。
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书面材料可以通过执行法院转交也可以直接向执行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交。
执行法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将复议所需的案卷材料报送上一级人民法院上一级人民法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通知执行法院在五日报送复议所需的案卷材料。
十八件新修订执行类司法解释重点问题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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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件新修订执行类司法解释重点问题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十八件新修订执行类司法解释重点问题理解与适用摘要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对现行执行类司法解释进行了全面清理,保留24个司法解释,修改18个司法解释,废止6个司法解释。
本文介绍此次司法解释清理的背景、过程、思路和内容,并对相关重点问题进行阐述,以便在执行中准确把握相关精神和起草本意,促进执行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统一正确适用。
关键词执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法律冲突为确保民法典统一正确实施,实现执行程序法规则与民事实体法规则的协调统一,解决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问题,依法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对现行执行类司法解释进行了全面清理,并于2020年12月29日发布《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该《决定》已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理解和适用《决定》以及修改后的司法解释,现对执行类司法解释清理的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清理的背景和过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具有里程碑意义。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民法典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的地位,是一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要切实推动民法典实施,以更好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更好保障人民权益,并要求有关国家机关要修改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决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专门成立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对标民法典立法精神和法律规定,全面开展民法典司法解释清理与制定工作,确保统一正确适用民法典。
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作为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关键环节,关系到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最终实现,与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对民法典的贯彻落实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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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发文字号】法释〔2022〕3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2.08【实施日期】2022.03.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1年12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22年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7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法释〔2022〕3号)为正确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审判和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人民法院在执行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过程中,错误采取财产调查、控制、处置、交付、分配等执行措施或者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受害人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赔偿的,适用本解释。
第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有下列错误执行行为造成损害申请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执行未生效法律文书,或者明显超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和范围执行的;(二)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故意拖延执行、不执行,或者应当依法恢复执行而不恢复的;(三)违法执行案外人财产,或者违法将案件执行款物交付给其他当事人、案外人的;(四)对抵押、质押、留置、保留所有权等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未依法保护上述权利人优先受偿权等合法权益的;(五)对其他人民法院已经依法采取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财产违法执行的;(六)对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故意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监管职责的;(七)对不宜长期保存或者易贬值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未及时处理或者违法处理的;(八)违法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或者依法应当评估而未评估,依法应当拍卖而未拍卖的;(九)违法撤销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十)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等措施的;(十一)因违法或者过错采取执行措施或者强制措施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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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关于执行案件的司法解释最新汇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的司法解释最新汇总汇编人书剑飘零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2次会议通过为了依法及时有效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2007年10月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对执行程序中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第一条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供该人民法院辖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明材料。
第二条对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
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撤销案件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应当将控制的财产交先立案的执行法院处理。
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应当撤销执行案件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管辖权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四条对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案件申请执行人向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全的财产交执行法院处理。
第五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
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书面材料可以通过执行法院转交也可以直接向执行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交。
执行法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复议所需的案卷材料报送上一级人民法院上一级人民法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通知执行法院在五日内报送复议所需的案卷材料。
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第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条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第十一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或者变更执行法院一债权人申请执行时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二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发现财产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三对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的执行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依法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的四其他有条件执行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
第十二条上一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的应当向其发出督促执行令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
上一级人民法院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本辖区其他人民法院执行的应当作出裁定送达当事人并通知有关人民法院。
第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执行法院在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仍未执行完结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本辖区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第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的六个月期间不应当计算执行中的公告期间、鉴定评估期间、管辖争议处理期间、执行争议协调期间、暂缓执行期间以及中止执行期间。
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第十六条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案外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解除对异议标的的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因案外人提供担保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有错误致使该标的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
第十八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第十九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
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
第二十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
案外人的诉讼请求确有理由或者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执行的可以裁定停止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案外人请求停止执行、请求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或者申请执行人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的应当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请求的应当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
第二十二条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裁定对异议标的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
第二十四条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
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
第二十五条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
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第二十六条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
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
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将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予以提存。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条执行员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可以同时或者自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日起三日内发送执行通知书。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的应当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
报告财产令中应当写明报告财产的范围、报告财产的期间、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法律后果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被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书面报告下列财产情况一收入、银行存款、现金、有价证券二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三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四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五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
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当前财产发生变动的应当对该变动情况进行报告。
被执行人在报告财产期间履行全部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报告程序。
第三十三条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后其财产情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补充报告。
第三十四条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请求查询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申请执行人对查询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应当保密。
第三十五条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执行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调查核实。
第三十六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对被执行人限制出境的应当由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必要时执行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
第三十七条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
被执行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对其法定代理人限制出境。
第三十八条在限制出境期间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债务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解除限制出境措施被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或者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可以解除限制出境措施。
第三十九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执行法院可以依职权或者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媒体公布的有关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申请执行人申请在媒体公布的应当垫付有关费用。
第四十条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委托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2000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02次会议通过为了加强和改进高级人民法院对委托和受托执行案件的统一管理严格依法执行受托案件切实保障跨辖区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委托执行工作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1、被执行人或被执行的财产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以外的案件除少数特殊情况之外应当委托执行。
被执行人或被执行的财产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需跨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辖区执行的案件亦应以委托执行为主。
直辖市内法院间的跨辖区的执行案件以及设区的市内跨辖区的执行案件是否以委托执行为主由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2、有下列特殊情况的可以不委托执行1被执行人在不同辖区内有财产且任何一个地方的财产不足以单独清偿债务的2分布在不同法院辖区的多个被执行人对清偿债务责任的承担有一定关联的3需要裁定变更或追加本辖区以外的被执行人的4案件审理中已对当事人在外地的财产进行保全异地执行更为方便的5因其他特殊情况不便委托执行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的。
3、执行法院到异地办理执行案件时应当主动请求当地法院协助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