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纠纷之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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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纠纷之处理

案情简介

李某在聘用干部合同期满前即2000年7月前,与某农机站、某农机局之间存在人事关系。在聘用期间,某农机站于1999年1月至2000年2月间曾为徐某缴纳了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费,但此后该农机站一直未能为李某续缴养老保险等费用。现在李某已到退休年龄了,却享受不到像其他退休人员一样的待遇。后李某到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劳动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认为不属于受理范围,作出了不予受理的通知。不服结果的李某起诉到法院,要求农机站及其聘用单位农机局按照退休职工的标准,赔偿其退休金损失、退休工资及其今后的医疗费等费用。

办案思路及心得

本案主要涉及发生人事争议时,当事人应当选择的救济程序问题。人事争议与劳动争议在有些方面都可以适用《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但二者解决争议的部门却是完全不同的。人事争议应当到人事部门申请人事仲裁,劳动争议才应选择劳动仲裁部门进行劳动仲裁。选错了救济程序,必将得不到法律的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现对有关问题规定如下:第1条规定,当事人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所作的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第2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的诉讼请求实质是要求依法享受其在达到退休年龄后应获得的养老、医疗等退休待遇的权利。作为徐某用人单位的原某农机站,理应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但该农机站未能为其足额缴纳。农机站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及聘用合同的约定,是造成原告在达到退休年龄后无法享受退休待遇的主要原因之一。但是,由此引起的争议,属于履行聘用合同引起的争议,是人事争议的范畴,并非李某所说的民事违约纠纷。人事争议应当先进行仲裁,李某未经人事仲裁程序而直接向法院起诉,属于起诉不当情形。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徐某的起诉。一审裁定后,原告李某不服,提出上诉。中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应属于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人事争议,此类纠纷适用人事争议仲裁前置原则。上诉人未经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直接诉至法院,一审法院驳回起诉并无不当。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终审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文章来源:律伴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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