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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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郑民二终字第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普仁医院,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崇外大街100号。

法定代表人可立志,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志华,北京市陈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晓光,该院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天坛西里6号。

法定代表人王晨,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隋大立,该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志华,北京陈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所地郑州市建设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阚全程,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帆,该院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芳,该院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刘匡宁,

委托代理人刘维德,

委托代理人田华,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下称郑大一附院)、上诉人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下称天坛医院)、上诉人北京市普仁医院(下称普仁医院)与被上诉人刘匡宁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7)二七民一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7月26日,原告刘匡宁因头痛到郑州市第五人民医院检查,发现脑鞍区和松果体区有两个肿瘤。根据该院的建议刘匡宁于2002年7月31日入住天坛医院进行治疗。经该医院初步诊断为:“颅内占位性病变、恶性畸胎瘤、生殖细胞瘤”。同年8月1日该院医生会诊后,建议先作放疗,视病情变化再决定能否手术治疗。当日刘匡宁出院,到普仁医院,经该医院常规检查后即进行放疗治疗。同年8月4日刘匡宁癫痫发作,自行缓解,请外科会诊给予对症治疗。同年8月16日刘匡宁到天坛医院会诊中心咨询、专家诊断为:“恶性畸胎瘤(下丘脑松果体区)”,处理意见:“1、无法手术治疗;2、已放疗,观察效果;3、如颅内高可做分流术”。同年8月21日放疗结束。8月22日病情好转出院。2002年8月27日刘匡宁以“头痛、头晕伴恶心、呕吐一月余”为主诉,急诊入住郑大一附院。经该院初步诊断:1、颅内多发占位;2、梗阻性脑积水;3、颅高压症。同年9月4日在气管插管全麻下行“双侧脑室—腹腔分流术”,术后刘匡宁脑积水及颅高压症状缓解。9月20日刘匡宁出院,出院时生命体

征稳定,双眼视力无改善。2002年12月刘匡宁赴美国(MemorialSl oan-Kettering Cancer Center)纽约医院诊疗,行肿瘤切除术,术后病历诊断为“成熟畸胎瘤”。此后刘匡宁又到河南省人民医院、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郑州市第五人民医院、北京广安门等医院治疗,刘匡宁在天坛医院、普仁医院、郑大一附院、美国纽约医院、北京广安门医院共住院治疗187天。刘匡宁认为,原告目前视神经萎缩、双眼视力丧失是由于天坛、普仁两家医院及郑大一附院误诊误治造成的,故诉讼来法院。

另查明,天坛、普仁两家医院签订有合作协议,对合作项目及地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利润分配、合作期限等进行了约定。上述两家医院均在北京市崇文区。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规、诊疗护理规范等。本案中,刘匡宁因患肿瘤到天坛、普仁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诊断为“恶性畸形胎瘤、生殖细胞瘤”,后在诊断未明的情况下对患者进行诊断性放疗,符合诊疗原则,但诊断性放疗后刘匡宁的影像学检查显示放疗无效,且肿瘤增大。普仁医院未能进一步明确诊断,仍继续放疗,延误了最佳手术治疗时机,且放疗剂量大,超出诊断性放疗剂量,另外原告系鞍区肿瘤,应详查视功能,而天坛、普仁两家医院仅在患者入院时粗测视力、视野,住院期间未再做视功能检查,违反了诊疗常规,郑大一附院对原告采取降颅压、抗炎、“双侧脑室一腹腔分流术”等治疗措施正确。经河南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天坛医院、普

仁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与原告的视力障碍有因果关系,为二级丁等医疗事故;天坛、普仁医院承担主要责任;郑大一附院不承担责任,因而天坛、普仁两家医院承担70%的赔偿责任。天坛、普仁医院两家共同的医疗过失造成刘匡宁目前的损害后果,对原告的赔偿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郑大一附院对原告采取降颅压、抗炎,“双侧脑室一腹腔分流术”等治疗措施虽然正确,但其住院号为555249的病历存在添加、刮擦、涂改,并致使中华医学会无法对本病历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郑大一附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

根据河南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原告的视力障碍部分原因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承担次要责任,即2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应根据刘匡宁自身的身体状况、生命体征及两次伤残等级鉴定综合判定,原审认为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05]临鉴字第287号鉴定书,结论为刘匡宁的伤残等级目前为一级伤残。该鉴定结论认为刘匡宁双眼视神经萎缩、视力光感不定位,更为客观真实。综上,刘匡宁要求被告天坛、普仁两家医院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在其合理范围内,应予以支持。《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对医疗事故赔偿中的医疗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等,按医疗事故发生地的标准进行计算,本案医疗事故的发生地在北京崇文区,应按该地区的相关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60575.87元,其中3593.46元是

原告因病去天坛医院看原发病所花费,在14323.9元的外用药中,有4900元是购买脑室—腹腔分流管所用,在郑州市第五人民医院有票据的为1428元,原审支持原告医疗费45633.81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每天15元,187天共计费用为2805元。陪护费应分两个阶段计算,即住院期间和今后。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为两人计19589元。关于原告今后陪护费,原审经庭审查明豫正诚司鉴所(2009)临床字第3 08号鉴定书存在瑕疵,但原告属一级伤残,今后仍然需人护理,陪护费应按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按一人计算。200 3年4月—12月为20958÷12×8=13972元;2004年为20371元;2 005年为24320元,共计58663元。因原告经常居住地为郑州市,后续陪护费应自评残之日起计算20年,按2008年郑州市职工年平均工资26476元计算,为26476×20×1=529520元,以上陪护费共计60 7772元。残疾生活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19 142元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赔偿30年计574260元。交通费按照原告实际必须的交通费计算62212.37元为宜。住宿费一般应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患者的实际需要计算65925.37元。《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残疾的平均年限不超过三年,刘匡宁一级伤残,对其精神抚慰金酌定3年较宜,为19142元×3=57426元,因被告天坛、普仁两家医院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承担80%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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