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种子条例案
河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签订《河南省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协议书》的通知-豫农文〔2022〕57号
河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签订《河南省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协议书》的通知正文:---------------------------------------------------------------------------------------------------------------------------------------------------- 河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签订《河南省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协议书》的通知各相关省辖市农业农村局(农委),河南省畜牧总站: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农业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意见》(国办发〔2019〕56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农业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发展规划(2021-2035年)》(豫政办〔2020〕51号)有关要求,切实落实市、县政府对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的属地管理责任和保护单位的主体责任,进一步加强河南省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基因库管理,依据《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经研究决定开展《河南省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协议书》的签订工作,具体事宜通知如下。
一、协议签订方地方畜禽品种中心产区所在省辖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河南省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主体(下称保护主体,见附件1)。
二、保护主体范围1.河南省农业农村厅已公布的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单位,包括3个省级保护区的建设单位,15家省级保种场。
2.无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区)的,保护主体由地方畜禽品种中心产区所在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承担。
地方畜禽品种中心产区在同一省辖市的多个县的,由省辖市依据第三次全国畜禽遗传资源普查结果,确定1-2个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承担保种责任。
三、相关要求无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区)的地方畜禽品种中心产区所在省辖市及县(市、区),要按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的属地管理责任,多方争取政策资金支持,尽快完成保种场(区)建设任务。
李惠娟案
行政法案例——李慧娟案(2006-07-08 20:50:00)小官司引出的大问题2003年1月25日,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伊川县种子公司委托汝阳县种子公司代为繁殖“农大108”玉米杂交种子的纠纷,此案的审判长为30岁的女法官李慧娟。
在案件事实认定上双方没有分歧,而在赔偿问题上,根据河南种子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种子的收购和销售必须严格执行省内统一价格,不得随意提价。
”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立法精神,种子价格应由市场决定。
法规之间的冲突使两者的赔偿相差了几十万元。
此案经过法院、市人大等有关单位的协调,法院根据上位法做出了判决。
然而,判决书中的一段话却引出了大问题:“《种子法》实施后,玉米种子的价格已由市场调节,《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为法律阶位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原文如此)自然无效......”河南省人大认为,李慧娟无权以法官身份宣布地方性法规无效,洛阳市中院的判决违反了《宪法》。
“人大是立法机关,法院是执法机关,主要任务是适用法律,法律的修改和废止是人大职权范围的事情,所以不管是否冲突,法院都无权去宣布法规有效还是无效。
”这“实质是对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的违法审查,违背了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侵犯了权力机关的职权,是严重违法行为。
”河南省人大法制办公室主任毛引端说。
2003年10月,河南人大致函河南省高级法院和洛阳市人大,要求纠正判决错误,并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10月21日,河南省高级法院在一份对全省下发的通报中称,“个别干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意识淡薄,政治业务素质不高。
……无论案件具体情况如何,均不得在判决书中认定地方法规的内容无效。
”处理的结果是撤消李慧娟审判长职务并免去其助审员资格。
赵广云是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副庭长。
也因此案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副庭长职务。
受到处理后,李慧娟请了假,暂时离开了法院的工作环境,但她的内心仍然无法平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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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分析
其一
诉讼效率特别低下,
同时大大增加全国人
其二
大常委会的工作量。
其三
无法保证司法公正和 司法透明,无法对下 位法保护的一方做出 明确的解释和交代。
• 4、4月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河南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28条宣布:“本办法自2019年7 月1日起施行,……《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 5、5月8日李慧娟如常回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班。
二、案例分析
问题一 适用《种子法》还是《种子条例》?
四、问题
疑惑
1、在现行体制下, 如何平衡人大的监 督权与司法独立审 判权?
2、我国法官在不 能造法的情况下, 如何去进行最大限 度的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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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随着案件被上诉至二审法院,这个原本不起眼的小案子突然升级 为“法官违法审查地方性法规”的问题。10月13日,河南省人大常委 会第24次主任会议认为,洛阳中院的行为,“其实质是对省人大常委 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的违法审查,违背了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侵 犯了权力机关的职权……是严重违法行为”。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分别向省高级法院和洛阳市人大常委会发出上 述“通报”,要求省高院对洛阳中院的“严重违法行为作出认真、严 肃的处理”,请洛阳市人大常委会“纠正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违法 行为,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依法作出处理,通报洛阳市有关单 位”
尾声
• 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向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了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30日作出《关于河南省汝阳县种子公司与 河南省伊川县种子公司玉米种子代繁合同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指 出《立法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 法规、规章,行政性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中华人民 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 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 的行政性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为依据。”根据 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地方性法规与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应当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河南省 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维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原判。
河南种子条例案
问题:李惠娟法官是否有权宣布《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无效.
解析:李惠娟法官在判决书中宣告: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条例》因与国家制定的种子法相冲突而自然无效。因为中国实行的是民主集中制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在宪法上实际上实行的是人大至上,行政和司法机关对它负责,受它监督。立法、行政、司法有分工,但没有制衡。人大制定法律,同时解释法律和监督其他机关执行法律。法院没有权力审查人大的立法是否具有合宪和合法性。
根据宪法和《立法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在我国,法官在办案时发现地方性法规或行政法规与国家法律相冲突时,应中止案件审理,报告所在法院,由所在法院报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立法法》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要求,再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审查和做出决定(或由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向法规制定机关提出审查意见,法规制定机关据此对相应法规进行修改),最后,法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或经法规制定机关作出修改后的法规,恢复对案件审理和做出判决。
联系到本案,基层法院和中高级法院只应有权选择适用相应规范,而不宜由它们直接和最终对法规、规章确认违法或宣布无效.
思考: 本案件引发之问题实际上远不是谁对谁错的争论,而是一系列的深层次上的制度合理性问题的思考。
问题之一,法官在第一线判案,而制度上没有给法官充分的解释法律和适用法律的权力。一是法律的最终解释权不在法院;二是法律适用冲突的决断权不在法院。这样,给法院审判带来的困难是法院的终审判决可能不是终局的,因为它对法律的解释可能是错误的,而最终被立法机关纠正。如果审判中遇到法律法规相冲突时,法官按制度只能中止审判,而将冲突的法规提交有权机关裁决。而这个裁决机关最终在全国人大常委会,而常委会2个月开一次只有5-7天的会期,所以,依此制度运行,很多案件无法审判,要等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法规合法性的裁决。现在之所以没有出现这种状况,是因为法官很大程度上回避了这个矛盾,有选择地适用一种法律,有时有抵触的法规也适用,一般也没有人追究。但是,随着法治的深入发展,类似本案的矛盾会越来越多地暴力分离现象的改革将越来越迫切。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5)幻灯片PPT
对法治政府的扩张解读:
▪ 法治政府应当是 有限政府
▪ 法治政府应当是 服务政府
▪ 法治政府应当是 阳光政府
▪ 法治政府应当是 诚信政府
▪ 法治政府应当是 效能政府
▪ 法治政府应当是 责任政府
第二节 依法行政原则
依法行政原则的涵义
依法行政原则,又称“行政法治原则”或“行政合 法性原则”,是指行政必须依法实施,受法之拘束。
五、比例原则的地位和作用
(一)地位 比例原则被誉为行政法上的“帝王条款”。
(二)作用 1.能够有效控制行政裁量权。 2.能够对人民的权利、利益提供实质保障。 3.能够促进行政效益的最大化。 4.能够促进和谐善治。
比例原则的案例(一)
案情:某市规划局为华达公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 可证,同意华达公司将其临沿江大道的二层楼房改 建为三层楼房,其后华达公司又申请增建两层,但 未获批准。一年后,华达公司建成五层楼房一栋, 命名为华达商厦。规划局察知,即向华达公司作出 了行政处罚决定。其中认定:华达公司超出批准范 围建成华达商厦,属违法建设;商厦所在沿江大道 是历史名街,该市城市总体规划对沿江大道景观之 保护规定要求“从整体环境出发,使新旧建筑互相 协调,保证完美的风貌”,而商厦第4—5层遮挡了 沿江大道的典型景观武陵阁,严重影响了沿江大道 的完美风貌。根据《城市规划法》第40条规定,限 华达商厦60日内整体拆除商厦的第4—5层,华达公 司复议请求减少拆除面积,遭到拒绝后,遂诉至法 院。
法院判决:法院经现场勘查确认:华达商厦第4—5 层只有一小部分遮挡了武陵阁。基于上述事实,法 院认为:华达商厦第4—5层确属违法建设,市规划 局有权责令华达公司采取补救措施,但由于华达商 厦第4—5层只有一小部分遮挡了武陵阁,故市规划 局要求华达公司整体拆除第4—5层明显超出了必要 限度,从而可能给华达公司造成不应有的损失,是 不合理的,所以处罚决定显失公正,依法应予变更。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4)项、《城市规划法》 第40条的规定,法院判决将处罚决定变更为:拆除 华达商厦4—5层的遮挡武陵阁的部分,对违法建设 的其余部分处以罚款若干。宣判后,双方均服。
宪法学、法理学典型案例分析范文
宪法学、法理学部分案例分析目录齐玉玲案——宪法的司法化 (1)河南种子案——中央与地方、人大与法院 (8)宪法上的平等 (12)最牛钉子户事件——什么是公共利益、合理补偿 (16)《秋菊打官司》的官司——科斯定理与权利保护 (22)河南郑州中原区法院的判例法——判例法在中国 (32)齐玉玲案——宪法的司法化宪法实施的新探索——齐玉苓案的几个宪法问题王磊如果说齐玉苓案是2001年的中国第一大案,其实也并不为过。
虽然该案没有非常重要的人物,也没有多大的标的,但它却是中国法治建设的一个里程碑,因为它对中国宪法的一些传统观念提出挑战,为宪法司法化开辟了一条道路,是宪法实施的一种新探索。
对于这个案件,褒贬不一。
但总的说来,学界还是肯定的多。
本文将该案涉及的有争议的宪法问题归纳为六个大的方面分别加以讨论。
宪法是否调整私法关系一种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宪法是公法,公法不可以调整私法关系。
齐玉苓与陈晓琪之间的纠纷是私人之间的纠纷,因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山东省高院的判决是用公法来调整私法关系,违反了公法私法划分的理论。
但是,也有学者认为“那种认为宪法仅仅是公法的时代早已结束”。
无论是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公法、私法的划分都是事实。
宪法属于公法范畴也是不争的事实。
但是第一,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也是发展变化的,它们的界限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
在19世纪,经济活动的主体主要是个人,即使国家要参加经济活动,也不是作为国家权力的代表,而只是像个人一样,是民事平等关系的一方。
20世纪以来,随着国家在社会、经济领域中的活动日益扩张,在法律领域中出现了“法律社会化”的现象,结果促使公法和私法之间相互渗透,两者的界限有时模糊不清。
作为经济活动主体的,除了个人,还有国家机关,以及无数拥有强大经济、政治势力的,介乎国家和个人之间的团体、组织——其中最典型的是各种企业组织以及工会。
经济活动主体的改变必然会影响公、私法划分的基础。
情理之中意料之内情理之中意料之内
情理之中意料之内-情理之中意料之内情理之中,意料之内,——对李慧娟现象的考虑资兴市政府法制办郭昌明近来全国局部媒体报道了洛阳市中级法院一起种子纠纷案。
在这起普通的民事纠纷案背后隐藏着不“寻常”,引发不“寻常”的是洛阳市中级法院对该其种子纠纷一审讯决中书〔[20__3]洛26号,以下简称该民事判决书〕中的一句话。
这句话就是“……《种子法》施行后,玉米种子的价格已由市场调节,《河南省种子条例》作为法律阶位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自然无效……”,正是这句话,该案不仅遭到了河南省人大的质疑,而且主审该案的女法官法学硕士李慧娟面临撤销审讯长和调离审讯岗位的处分。
社会各界对此也褒贬不一,从而引发了法学界对国内法律冲突适用的再考虑。
这我们称之为“李慧娟现象”20__3年11月26日,《法制日报》登载了一篇题为《种子官司的意外绽放》的文章报道此事。
该文指出“……这起种子官司,给了人们丰富的讨论空间,从下位法和上位法冲突到司法审查,到法制的统一性……,这起种子官司‘绽放’太多的意外。
”对此,笔者认为,该起种子官司绽放太多的“意外”均在情理之中、意料之内。
一该民事判决书,确有错误法院作为审讯机关,其审讯工作的本质,就是一个法律适用过程,即在现行有效法律框架内,将法律意图最大限度的贯彻落实。
其特征有三:一是法院的审讯工作是一个法律适用程序;二是法院审讯工作的准绳是现行有效的法律框架内的法律;三是法院审讯工作不能改变法律意图。
就这起种子官司而言,洛阳市中级法院错误有三:1、审讯工作越权法院的审讯工作是一个适用法律的程序,也就是说法院工作的职责是在程序上保障法律意图的贯彻落实,而非在实体上对法律意图的进展裁判。
假如法院对法律意图进展评判的话,那么法院审讯工作有越权之嫌。
就本案而言,洛阳市中级法院就案件所涉《种子法》和《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种子条例》〕的适用上,只能依法作出适用选择,而不能该民事判决书中作出实体裁判:“……《河南省种子条例》……与《种子法》向冲突的条自然无效……”。
李慧娟法官事件
11月21日,由李慧娟事件引发的“法院和 11月21日,由李慧娟事件引发的“ 法规审查” 法规审查”研讨会在清华大学法学院举行, 多位法律专家参加当日的讨论。与此同时, 另有多位著名法律专家在媒体上对此事发 表评论,认为有关部门对法官李慧娟的处 理过重。 在舆论、业界律师以及学者的关注下,李 慧娟并没有被撤职,提请洛阳市人大常委 会讨论的法定程序就一直没有进行。李慧 娟也一直没有收到法院送达的任何书面处 理意见。4 理意见。4月初,院里电告她如果身体允许, 希望她尽快回来上班。
李慧娟法官事件
2001年 2001年5月22日,河南汝阳县种子公司委托伊川县 22日,河南汝阳县种子公司委托伊川县 种子公司代为繁殖玉米杂交种子20万斤,但伊川 种子公司代为繁殖玉米杂交种子20万斤,但伊川 公司却未按合同的约定如期交付种子。 2003年初,汝阳公司诉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要 2003年初,汝阳公司诉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要 求赔偿。庭审中,双方对赔偿数额发生争议,原 告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 告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市 场价”计算,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70万余元;而 场价”计算,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70万余元;而 被告主张以《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被告主张以《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36 条的规定为依据,以“政府指导价” 条的规定为依据,以“政府指导价”计算,只肯 赔2万余元。
洛阳市中院党组根据要求作出决定,撤销 判决书签发人民事庭赵广云的副庭长职务 和李慧娟的审判长职务,免去李慧娟的助 理审判员。该决定只是尚未履行提请洛阳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的法定程序。 2003年11月中旬,4 2003年11月中旬,4名律师联合上书全国 人大常委会,建议依法审查《 人大常委会,建议依法审查《河南省农作 物种子管理条例》 物种子管பைடு நூலகம்条例》的法律效力,并向河南 省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建议全 国人大常委会要求各地及时审查并清理行 政法规和地方法规,责令制定机关废除或 修改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和地 方法规。
法官在判决书中指出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自然无效”而被撤职(附“洛阳种子案”判决书原文)
法官在判决书中指出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自然无效”而被撤职(附“洛阳种子案”判决书原文)来源:中国青年报记者韩俊杰被媒体称为“2003年末最热点法治事件”的主人公———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李慧娟告诉记者,她已接到洛阳中院催促其回院工作的通知。
而在此前,由于李慧娟在一起民事案件的判决书中,指出“《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有关条款因与《种子法》相冲突自然无效”,已被决定撤销法官职务。
判决书带来大麻烦2001年5月22日,洛阳市汝阳县种子公司委托伊川县种子公司代为繁殖一种玉米杂交种子,双方约定了收购种子的价格等具体内容,并约定无论种子市场形势好坏,伊川公司生产的合格种子必须无条件全部供给汝阳公司,汝阳公司也必须全部接收。
2003年初,汝阳县种子公司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伊川县种子公司没有履行双方签订的代繁种子的合同,将繁殖的种子卖给了别人,给他们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伊川公司赔偿。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此案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伊川公司同意赔偿,但在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上却与汝阳公司存在巨大差异。
汝阳公司认为,玉米种子的销售价格应依照国家《种子法》的相关规定,按市场价执行;伊川公司则认为,应当依据《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及省物价局、农业厅根据该《条例》制定的《河南省主要农作物种子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按政府指导价进行赔偿。
“市场价”和“政府指导价”两者差距甚大,因此依据不同的法律法规算出的损失相差60多万元。
今年30岁、拥有刑法学硕士学位的法官李慧娟担任该案的审判长。
因为涉及到法律适用的问题,合议庭将此案的审理意见提交洛阳中院审委会讨论,没有遭到异议。
有关领导委托经济庭副庭长赵广云签发了判决书。
2003年5月27日,洛阳中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基本支持原告汝阳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伊川公司赔偿原告汝阳公司经济损失近60万元及其他费用。
后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5.23•【字号】•【施行日期】1984.04.03•【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种植业正文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1984年4月3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89年11月8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一次修正1993年10月22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二次修正1997年5月23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管理,维护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证种子质量,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国务院有关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种子,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种子选育、生产、检验、检疫、经营、使用和管理等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种子管理工作的领导,把良种的选育、生产、经营、推广列入农业生产发展计划,鼓励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采用良种。
各级农业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种子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物价、财政、银行、粮食、技术监督、交通、邮电等部门应与农业行政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种子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种子管理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的种子公司是生产、经营种子的主营单位,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用种和余缺调剂任务。
各级种子管理机构和种子公司应严格实行机构分设、业务分开。
第六条种子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种子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本条例;(二)制定种子选育、引进、繁殖、推广计划,并监督实施;(三)负责种子品种、生产、质量、价格、市场的管理;(四)负责培训种子管理、技术工作人员;(五)查处违章生产、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六)指导下级种子管理机构的种子管理工作。
河南省金冠种业有限公司、许昌五谷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金冠种业有限公司、许昌五谷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产品责任纠纷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4【案件字号】(2020)豫10民终155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杰蔡文慧张靖【审理法官】李杰蔡文慧张靖【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河南省金冠种业有限公司;许昌五谷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河南省金冠种业有限公司许昌五谷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河南省金冠种业有限公司许昌五谷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嘉琨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王晓文、丁茹茹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嘉琨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王晓文、丁茹茹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嘉琨王晓文、丁茹茹【代理律所】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河南省金冠种业有限公司【被告】许昌五谷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双方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上诉人金冠种业赔偿被上诉人五谷香公司财产损失161380元是否适当。
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条》所对应的部分签名者,已在一审庭审中作为证人出庭,是否系其本人签名,上诉人完成可以通过一审庭审调查查明该事实,而且一审已对双方的质证意见进行了分析阐明,核实了《协议》、《收条》、《证明》的真实性,排除了其中未收到补偿款的《收条》。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实际履行过错第三人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明力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质证拘传罚款拘留诉讼请求简易程序驳回起诉维持原判迟延履行金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上诉人金冠种业赔偿被上诉人五谷香公司财产损失161380元是否适当。
“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存在的冲突
“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存在的冲突作者:刘冉冉来源:《青年与社会》2013年第24期(中国海洋大学,山东青岛 266100)【摘要】“上位法”、“下位法”是《立法法》确立的区分法律位阶的两个基本范畴。
“所谓法律位阶是指在统一的法律体系内,确定不同类别规范性法律文件之间效力等级与适用顺序的制度。
”法律位阶范畴揭示了法律规范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纵向地位,并且是确立法律效力等级的首要依据。
根据《立法法》第87条的规定,下位法不得违背上位法。
一旦下位法制定机关制定了与上位法相冲突的法律规范,上位法制定机关可以根据《立法法》第88条的规定,行使改变或撤消权。
此条规定确立了“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意味着当两者相抵触时,司法机关应优先适用上位法。
但在实践中上位法优于下位法这一原则并不完全协调,而是存在冲突的。
【关键词】上位法;下位法;备案审查一、概述(一)法的位阶、上位法、下位法法的位阶,是指由立法体制决定的,不同国家机关指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法律渊源体系中所处的效力位置和等级。
上位法,是指相对于其他规范性文件,在法的位阶中处于更高效力位置和等级的那些规范性文件。
下位法,是指相对于其他规范性文件,在法的位阶中处于更低效力位置和等级的那些规范性文件。
我国《立法法》详细的规定了属于不同位阶的上位法与下位法和属于同一位阶的法律规范之间的效力关系。
即:下位法不得违反上位法的规定,同违法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
按照《立法法》第79条、80条的规定,在不同位阶的各种法律渊源中,法律的效力高于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规章;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的地方政府规章;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确立法律位阶制度增强了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它确立了我国司法实践对异位法的适用规则,法官在面临两个或以上不同位阶的法律规范冲突时,必须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规则做出正确的选择。
种下法的种子——从“河南种子条例”一案谈法院对地方性法规的审查权
种下法的种子——从“河南种子条例”一案谈法院对地方性法规的审查权20XX年5月,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某民事案件的一审判决中,认定《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河南种子条例》)的某项条文与《种子法》相冲突,“自然无效”,因而拒绝适用该条文,而直接适用了《种子法》。
此判决引起了一场轩然大波,河南省人大对此做出了强烈反应,声称《河南种子条例》同《种子法》没有抵触,应当继续适用,并指责法院超越职权,要求对涉案法官严加惩处。
据报道,该案已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仍在审理中,但法院显然感受到了来自省人大的强大压力。
(参见《南方周末》20XX年11月20日“法官判地方性法规无效:违法还是护法”,以及其他相关报道)下位法与上位法相抵触者无效,已是一个常识,《河南种子条例》是河南省人大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其效力低于作为全国性法律的《种子法》,若真有抵触,自当排除适用。
但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究竟谁有权确认其无效?法院是否有权对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反对法院享有审查权的人会主张:依据《立法法》的规定,只有相应的法规制定机关,才有权改变或撤销与上位法相抵触的下位法,而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只能依法判案,根本无权认定任何法规无效;而且《立法法》还规定,特定国家机关以及其他单位或个人认为某些下位法同宪法或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的要求或建议,由常委会定夺。
这也说明法院无权直接认定地方性法规无效。
这种主张,显然是混淆了“立法程序”和“司法过程”的界线。
法规制定机关改变或撤销法规,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应请求而审查下位法规,都属于立法程序,会产生“法的变更”的普遍效力;而法院确认法规无效,则属于司法过程,是指某项法规在具体案件中不被适用,更准确地说,法院只是“拒绝适用”某项法规,而非使之“彻底无效”,因此并未侵犯立法机关的职权。
《立法法》也并未要求法院每当遇到上位法和下位法冲突时必须中止诉讼,提请有关机关裁决。
河南种子案
法官判地方性法规无效:违法还是护法作者:郭国松《南方周末》2003-11-30因在一起民事案件的判决中触犯人大“尊严”,女法官李慧娟正面临被撤销审判长职务并免去助审员的“严肃处理”。
今年30岁的法学硕士李慧娟,是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济庭一名年轻的女法官。
就在这位女法官主审的一起合同纠纷案件被河南省人大常委会认定为“严重违法”而面临被罢免时,记者来到洛阳中院。
李慧娟办公室的同事说:“她已经好几天没来上班了。
”两年前,汝阳县种子公司委托伊川县种子公司代为繁育杂交玉米种子20万斤,约定收购价以当地玉米市场价的2.2至2.5倍计算。
后来,伊川县种子公司未能如期交种子,今年初,汝阳县种子公司诉至洛阳中院,要求赔偿。
这起普通的合同纠纷案件落到了李慧娟法官手上。
庭审中,原告主张适用《种子法》,以“市场价”计算,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70万余元;被告主张适用《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下称“《条例》”),以“政府指导价”计算,只肯赔2万余元。
由李慧娟担任审判长的合议庭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但因涉及法律适用的问题,合议庭将审理意见提交审委会讨论。
会上没有人提出异议。
不知何故,主管副院长将本应由他签发的判决书,委托给经济庭副庭长赵广云签发。
5月27日,洛阳中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97001元。
这份经过审委会讨论通过的判决书写道:“《种子法》实施后,玉米种子的价格已由市场调节,《条例》作为法律阶位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自然无效……”而被认为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指的是《条例》第36条,它规定农作物种子必须由政府定价。
就是因为这几句看似轻描淡写的表述,随着案件被上诉至二审法院,这个原本不起眼的小案子突然升级为“法官违法审查地方性法规”的问题。
一时间,李慧娟等法官措手不及。
10月13日,河南省人大常委会第24次主任会议认为,洛阳中院的行为,“其实质是对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的违法审查,违背了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侵犯了权力机关的职权……是严重违法行为”。
案例:国家权力运行
第一部分国家权力运行知识要点:1、法的渊源与效力等级2、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运行3、法院的宪法地位案例1: 洛阳种子案2001年,河南省汝阳县种子公司委托伊川县种子公司代为繁育杂交玉米种子20万斤,约定收购价以当地玉米市场价的2.2至2.5倍计算。
后来,伊川县种子公司未能如期交种子,2002年底被汝阳县种子公司诉至洛阳市中级法院。
2003年初,洛阳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庭审中,在案件事实认定上双方没有分歧,而在赔偿数额上各执一词。
原告主张适用《种子法》的立法精神,以“市场价”计算,请求判决赔偿损失70万元;而被告主张适用《河南省种子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种子的收购和销售必须严格执行省内统一价格,不得随意提价。
”即按照“政府指导价”计算,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
对法律法规之间的不同理解使两者的赔偿数额相差了几十万元。
2003年5月27日,洛阳中院依据上位法作出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9万余元。
这个案件的主审法官是审判长李慧娟,其在判决书中有这样一段论述:“《种子法》实施后,玉米种子的价格已由市场调节,《河南省种子管理条例》作为法律阶位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自然无效……”。
正是这样一段表述,引起了后来的风波。
在这个案件宣告判决后的7月份,洛阳市人大常委会向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就该种子案经营价格问题发出一份请示。
10月,河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室发文明确答复表示,《河南种子条例》第三十六条关于种子经营价格的规定与《种子法》没有抵触,继续适用。
同时,该答复重点指出:“(2003)洛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中宣告地方性法规有关内容无效,这种行为的实质是对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的违法审查,违背了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侵犯了权力机关的职权,是严重违法行为。
”该答复还责成洛阳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权,纠正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违法行为,对直接负责人员和主管领导依法作出处理-----。
问题就此闹大了,同年的10月18日,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下发了《关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违法宣告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有关内容无效问题的报告》,要求河南省高院对洛阳市的严重违法作出认真严肃的处理,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依法作出处理。
法理学经典案例--洛阳玉米种子纠纷案
洛阳玉米种子纠纷案。
(2003)1案情简介:2001年5月22日,河南汝阳县种子公司(下称汝阳公司)与伊川县种子公司(下称伊川公司)签定合同,约定由伊川公司为其代繁玉米种子.合同约定:汝阳公司给伊川公司提供亲本玉米种子2437.5公斤,伊川公司为汝阳公司代繁农大108玉米杂交种子10万公斤。
合同履行期限至2002年10月31日止。
同时,双方约定,汝阳公司接受玉米种子的价格为基地收购价加代繁费,基地种子收购价的确定按移交种子时当地市场商品玉米单价的2。
2至2。
5倍计算。
但伊川公司未能履约,为赚取更大利润,将所育种子高价卖与了他人。
2003年初,汝阳公司以伊川公司不履约为由,将其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伊川公司合同违约并对汝阳公司做出经济赔偿。
伊川公司同意做出赔偿,但在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上与汝阳公司发生争议。
汝阳公司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的立法精神,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应按市场价格定,伊川公司之所以将代繁的种子转卖他人,也是因为当时市场价格较高。
汝阳公司按市场利润3.4—3.9元/公斤价格计算,扣除其它因素损失为70余万元.而伊川公司认为,赔偿应当依据《河南省农作物管理条理》及省物价局、农业厅据此制定的《河南省主要农作物种子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即政府指导价来确定赔偿数额,因为按此计算,伊川公司只需赔偿2万元左右。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经审理后,于2003年5月27日做出(2003)洛民初字第26号判决书,判决书认定:《种子法》实施后,玉米种子的价格已由市场1本案例资料摘自于:西北政法大学法理学精品课程网站。
调节,《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理》作为法律价位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自然无效”,而河南省物价局、农业厅联合下发的《通知》又是根据该《条例》制定的一般性规范性文件,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亦为“无效”条款,遂判令伊川公司按市场价格赔偿汝阳公司经济损失59。
司法实践中“上位法优于下位法”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的冲突.doc
司法实践中“上位法优于下位法”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的冲突-->摘要:“上位法”“、下位法”是根据法律位阶的不同对法律规范所作的分类,当两者相抵触时,司法机关主张“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一般法”是根据法律适应范围的不同所作的分类,当两者相抵触时,司法机关主张“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但在司法实践中“上位法优于下位法”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并不完全协调,而是存在着冲突的。
关键词: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冲突一、概述(一)“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上位法”、“下位法”是根据法律位阶的不同对法律规范所作的分类。
那么,何为法律位阶呢?“所谓法律位阶是指在统一的法律体系内确定不同类别规范性法律文件之间效力等级与适用顺序的制度。
”①因而,法律之所以分类为“上位法”“、下位法”,是因为它们之间的效力等级与适用顺序的不同。
《立法法》第87条规定:下位法不得违背上位法。
一旦下位法制定机关制定了与上位法相冲突的法律规范,上位法制定机关可以根据《立法法》第88条的规定,行使改变或撤消权。
这就说明“上位法”比“下位法”的效力等级高;其次,在面临两个及其以上不同位阶的法律规范冲突时,法官必须作出正确的选择,而法官作出选择的依据即是“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二)“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特别法”、“一般法”是根据法律适应范围的不同所作的分类,“一般法”是指一般人、一般事、一般时间,在全国范围内普遍适用的法;“特别法”是指针对特别人、特别事或特定地区、特定时间内适用的法。
②当然“特别法”“、一般法”就象“上位法”“、下位法”一样,这一法律分类是相对的。
没有哪一种法律规范必然就是“特别法”或“一般法”,例如,民法通则中的合同法相对于民法通则来说就是“特别法”,相对于买卖合同来说却是“一般法”。
在司法实践中,面临“特别法”与“一般法”的规范不相一致即相互冲突时,司法机关主张“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三)冲突产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农作物种子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农作物种子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农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1.06.24•【文号】农业部令7号•【施行日期】1991.06.24•【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其他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第39号)》(发布日期:1997年12月25日实施日期:1997年12月25日)修改*注:本篇法规已被《农业部关于废止部门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2月28日实施日期:2001年12月28日)废止(原因:其立法依据《种子管理条例》已被2000年7月5日发布的《种子法》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农作物种子实施细则(1991年6月24日农业部令7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农作物种子包括粮、棉、油、麻、桑、茶、糖、菜、烟、果、药、花卉、牧草、绿肥及其他种用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农作物种子实行以计划供应为主,使用者选留为辅,逐步实现品种布局区域化、种子生产专业化、加工机械化、质量标准化,定期更新更换生产用种。
第五条种子类别分为育种家种子、原种、良种。
育种家种子:指育种家育成的遗传性状稳定的品种或亲本的最初一批种子。
原种:指用育种家种子繁殖的第一代至第三代或按原种生产技术规程生产的达到原种质量标准的种子。
良种:指用常规种原种繁殖的第一代至第三代和杂交种达到良种质量标准的种子。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的农业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工作,其执行机构是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设置的种子管理机构。
第七条种子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种子法规和方针、政策;(二)制定并组织实施种子发展建设规划;(三)负责种子计划、生产、经营和品种及种子质量的管理;(四)签发和管理《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质量合格证》;(五)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法生产、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六)培训种子技术和管理人员。
河南种子案案例析
四、问题
1、在现行体制下, 如何平衡人大的监 督权与司法独立审 判权?
疑惑
2、我国法官在不 能造法的情况下, 如何去进行最大限 度的释法?
Thank you!
二、案例分析
问题一 适用《种子法》还是《种子条例》?
问题二 如何评价李慧娟法官在判决书中宣告《种子 条例》自然无效的行为? 问题三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第24次主任会议要求洛阳 中院对李慧娟法官进行严肃处理,是否越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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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件发酵
• 1、这份经过洛阳中院审委会讨论通过的判决书写道:“《种子法》 实施后,玉米种子的价格已由市场调节,《条例》作为法律阶位较低 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自然无效……” • 2、随着案件被上诉至二审法院,这个原本不起眼的小案子突然升级 为“法官违法审查地方性法规”的问题。10月13日,河南省人大常委 会第24次主任会议认为,洛阳中院的行为,“其实质是对省人大常委 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的违法审查,违背了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侵 犯了权力机关的职权……是严重违法行为”。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分别向省高级法院和洛阳市人大常委会发出上 述“通报”,要求省高院对洛阳中院的“严重违法行为作出认真、严 肃的处理”,请洛阳市人大常委会“纠正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违法 行为,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依法作出处理,通报洛阳市有关单 位”
无法保证司法公正和
司法透明,无法对下 位法保护的一方做出 明确的解释和交代。
• 3、有限的司法审查权 • 即在判决中明确审查下位法,指出下位法与上位法 相抵触的地方,并根据宪法的精神和立法法的依据宣 称与上位法相抵触的条款无效。 • 在目前我国宪法框架和司法体制下,人民法院没有 合宪性审查权是毫无疑问的,但人民法院有无合法性 审查权却是值得深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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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种子条例案
案情:2003年1月25日,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伊川县种子公司委托汝阳县种子公司代为繁殖“农大108”玉米杂交种子的纠纷,此案的审判长为30岁的女法官李慧娟。
在案件事实认定上双方没有分歧,而在赔偿问题上,根据河南种子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种子的收购和销售必须严格执行省内统一价格,不得随意提价。
”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立法精神,种子价格应由市场决定。
法规之间的冲突使两者的赔偿相差了几十万元。
此案经过法院、市人大等有关单位的协调,法院根据上位法做出了判决。
然而,判决书中的一段话却引出了大问题“《种子法》实施后,玉米种子的价格已由市场调节,《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为法律阶位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文(原文如此)自然无效......”
此案的判决书在当地人大和法院系统引起了很大的反响。
为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此事的通报上指出,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无权对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的效力进行评判。
目前在河南省人大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直接要求下,洛阳中院已初步拟定撤销李慧娟审判长职务,并免去助理审判员的处理决定。
问题:李惠娟法官是否有权宣布《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无效.
解析:李惠娟法官在判决书中宣告: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条例》因与国家制定的种子法相冲突而自然无效。
因为中国实行的是民主集中制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在宪法上实际上实行的是人大至上,行政和司法机关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立法、行政、司法有分工,但没有制衡。
人大制定法律,同时解释法律和监督其他机关执行法律。
法院没有权力审查人大的立法是否具有合宪和合法性。
根据宪法和《立法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在我国,法官在办案时发现地方性法规或行政法规与国家法律相冲突时,应中止案件审理,报告所在法院,由所在法院报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立法法》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要求,再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审查和做出决定(或由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向法规制定机关提出审查意见,法规制定机关据此对相应法规进行修改),最后,法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或经法规制定机关作出修改后的法规,恢复对案件审理和做出判决。
联系到本案,基层法院和中高级法院只应有权选择适用相应规范,而不宜由它们直接和最终对法规、规章确认违法或宣布无效.
思考:本案件引发之问题实际上远不是谁对谁错的争论,而是一系列的深层次上的制度合理性问题的思考。
问题之一,法官在第一线判案,而制度上没有给法官充分的解释法律和适用法律的权力。
一是法律的最终解释权不在法院;二是法律适用冲突的决断权不在法院。
这样,给法院审判带来的困难是法院的终审判决可能不是终局的,因为它对法律的解释可能是错误的,而最终被立法机关纠正。
如果审判中遇到法律法规相冲突时,法官按制度只能中止审判,而将冲突的法规提交有权机关裁决。
而这个裁决机关最终在全国人大常委会,而常委会2个月开一次只有5-7天的会期,所以,依此制度运行,很多案件无法审判,要等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法规合法性的裁决。
现在之所以没有出现这种状况,是因为法官很大程度上回避了这个矛盾,有选择地适用一种法律,有时有抵触的法规也适用,一般也没有人追究。
但是,随着法治的深入发展,类似本案的矛盾会越来越多地暴露出来。
我们这一制度的不适应性更加突出,法官权力分离现象的改革将越来越迫切。
问题之二,这一问题再次提出了法官是国家的法官还是地方的法官的问题。
从这一矛盾冲突导致的结果看,在没有国家违宪审查机制的情况下,现行法官任免体制使法官只能是地方性化的。
在地方法规与国家法律冲突的情况下,“明智”的法官选择优先适用地方法规更安全。
但从我国的法律理论性质上,所有法官都是国家的法官,他们头顶国徽都是以国家的法律名义在审判。
随着法制的发展,这一理论上的国家法官与制度设置上的地方性法官的矛盾将更突出。
问题之三,随着人大的地位提高和作用的加强,人大行使权力的合法性和规范性问题将更突出。
需要对行使权力的界限和程序提出更
明确的要求。
此案给人们的担心是人大的权力滥用、不慎用也可能成为现实了。
地方人大可能利用法律上的权力优势不适当地干预一些事情;再说,一些地方人大行使权力的行政化和权力机关化也是个问题。
问题之四,此案更迫切地呼唤建立违宪审查制度。
像此案是一个十分明显的需要进行违宪审查的争议,如果我们还是视而不见,全国人大的立法和法制统一将会受到严重影响,也影响宪法的权威。
法官在适用法律时不能有作为,而立法机关又不去作为,一些违宪违法的法规就会得不到纠正。
同样这种状况对执法者也是一种伤害。
法制越活跃,法律冲突会越多,它对宪法和法制的损害就越严重。
因为它涉及对宪法法治的信念和信心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