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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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鄂地税发[2008]211号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鄂地税发[2008]211号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正文:----------------------------------------------------------------------------------------------------------------------------------------------------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鄂地税发[2008]211号)各市、州、林区、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针对各地在清算工作中反映的问题,经研究,就有关政策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清算报告审核问题各级地税机关税政部门负责土地增值税清算政策指导工作。

企业提交的土地增值税清算报告,由市、州地方税务局结合当地实际确定具体的审核部门。

二、关于清算方式确定的问题在土地增值税清算过程中,各地可根据有关政策规定、企业核算水平、项目立项时间等实际情况,分别采取查账清算、核定征收、预征率清结等方式进行税款清结。

但对经济适用房项目、上市房地产公司、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房地产企业以及房地产企业单纯转让土地的,原则上应实行土地增值税的查账清算。

三、关于清算计算口径的问题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既有普通住宅,又有非普通住宅,同时还有商铺、商网、车库等其他开发产品的,该项目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应按住宅和其他开发产品两类分别计算土地增值税。

其他开发产品类中纳税人建造商网、商铺、车库、附助房等,不再按功能分别分类计算土地增值税。

住宅中的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应分别核算增值额,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

为鼓励经济适用房的建设,凡按经济适用房项目立项的,如开发产品中有非经济适用房产品,可将经济适用房与非经济适用房产品合并核算增值额,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

四、关于成本费用扣除的问题(一)与本开发项目有直接关联的额外补偿费用,并能充分证明此额外补偿费用属实的,可据实扣除。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调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调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调整我省普通住房标准完善税收征管的公告
【法规类别】税收法规
【发文字号】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6号
【发布部门】湖北省地方税务局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发布日期】2015.12.25
【实施日期】2016.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调整我省普通住房标
准完善税收征管的公告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6号)
为了合理引导我省的住房的建设与消费,结合我省房地产市场实际情况,进一步简化公共服务流程,方便群众办理契税申报,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
知》(国办发〔2005〕26号)规定,享受优惠政策的普通住房条件为: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单套建筑面积在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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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

财税字〔1999〕210号
条款失效成文日期:1999-07-29
字体:【大】【中】【小】注释:条款失效,第一条有关契税的规定失效。

参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94号。

为了配合国家住房制度改革,有效启动房地产市场,积极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经国务院批准,现对房地产市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营业税和契税的政策问题
为了切实减轻个人买卖普通住宅的税收负担,积极启动住房二级市场,对个人购买并居住超过一年的普通住宅,销售时免征营业税;个人购买并居住不足一年的普通住宅,销售时营业税按销售价减去购入原价后的差额计征;个人自建自用住房,销售时免征营业税;个人购买自用普通住宅,暂减半征收契税。

为了支持住房制度的改革,对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出售住房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二、关于空置商品住房税收政策问题
为了加快住房资金周转,降低金融资产的风险,促进积压空置商品房的销售,对积压空置的商品住房销售时应缴纳的营业税、契税在2000年底前予以免税优惠。

空置商品住房限于1998年6月30日以前建成尚未售出的商品住房。

三、关于土地增值税征免政策问题
对居民个人拥有的普通住宅,在其转让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本通知自1999年8月1日起执行。

部分地区在此之前越权自行制定的房地产市场税收政策,凡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一律改按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税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税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税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6.08.02•【字号】鄂地税发[2006]144号•【施行日期】2006.08.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正文湖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税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规定的通知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地方税务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税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转发给你们,现就有关个人住房转让所得的税收政策和要求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各地主管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征管法”第三十五条和“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范围,从严掌握实行核定个人住房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范围的标准,不得违规扩大核定征收范围。

对个人住房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要进行深入调查了解,符合查帐征收条件的要实行查账征收;对确不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方可采取核定征收办法。

二、对确实不能提供房屋原值等有关涉税资料、无法实行查账征收的,由各市、州地方税务局在住房转让收入1%-3%的比例内,对不同区域、不同类型的住房转让收入核定应纳个人所得税额。

三、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局关于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的相关规定,切实加强个人住房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管,没有在房地产交易所设置税收窗口的,要积极主动与当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取得联系,建立和完善信息共享、情况通报制度,加强部门间的协作配合。

并根据个人住房转让情况及时更新税源登记档案和税源数据库的信息;要定期将从房地产管理部门取得的权属登记资料等信息,与个人住房转让信息进行比对,查找漏征税款,建立催缴制度,及时查补税款。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二00六年八月二日。

湖北房产税实施细则

湖北房产税实施细则

湖北房产税实施细则房产税是为中外各国政府广为开征的古老的税种。

下文是湖北房产税实施细则,欢迎阅读!湖北房产税实施细则最新版第一条为了加强房产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湖北省房产税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房产税在城市(包括郊区)、县城城区、建制镇镇区、工矿区征收。

工矿区开征房产税须报省人民政府或经授权省地方税务局的批准。

对农工贸经济有较好发展,比照工矿区报省人民政府或经授权省地方税务局批准的国营农场,属于房产税的开征范围。

县城城区与城郊、建制镇镇区与镇郊的划分,按行政区划确定。

对因经济发展,县城城区、建制镇镇区的市政建设已突破原来行政区划,又尚未明确划入县城城区、建制镇镇区的延伸部分,其征税范围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条房产税由房产产权所有人和房产经租人缴纳。

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

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

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使用人缴纳。

纳税单位和个人无租使用其他单位的房产,由使用人缴纳。

经租的房产,由取得租金收入的单位和个人缴纳;转租的房产,由取得转租租金收入的单位和个人缴纳。

第四条房产原值是指按会计制度规定在帐簿“固定资产”科目中记载生产和非生产的房屋原价。

房产原值应包括与房屋不可分割的各种附属设备或一般不单独计算价值的配套设施。

评估、重估的房产价值视同房产原值征税。

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参考同类房产的价值核定。

房产租金是指房产转让他人使用时,转让者向使用者索取的费用,包括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

第五条房产税实施税务登记制度(一) 凡应缴纳房产税的纳税人,除本条(二)款另行规定的外,都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成为法定纳税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同时对房产税的纳税事项自行核定,填报办理房产税税种登记。

(国税发[2006]18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

(国税发[2006]18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文文号:国税发[2006]187号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发文时间:2007-1-17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单位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

开发项目中同时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应分别计算增值额。

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条件(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1.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2.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3.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1.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2.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3.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4.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况。

三、非直接销售和自用房地产的收入确定(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 其收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认:1.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2.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的部分房地产转为企业自用或用于出租等商业用途时,如果产权未发生转移,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在税款清算时不列收入,不扣除相应的成本和费用。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全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清查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全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清查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全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清查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8.05.21•【字号】鄂地税发[2008]114号•【施行日期】2008.05.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耕地占用税正文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全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清查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鄂地税发〔2008〕114号)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地方税务局:为进一步加强土地税收管理工作,促进土地节约和集约利用,强化税源管理,堵塞征管漏洞,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清查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8〕321号)要求,省局制定了《全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清查工作实施方案》。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全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清查工作实施方案为进一步加强全省土地税收税源管理,促进土地节约和集约利用,深化城镇土地使用税新政策的贯彻落实,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清查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8]321号)的统一部署,保证全省土地使用税税源清查工作的顺利实施,制定本方案。

一、税源清查的目的和意义近年来,全省各级地税机关围绕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管理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

但由于种种原因仍存在着税源信息不完整、税源底数不清楚以及税源数据共享与综合利用水平不高等问题。

特别是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出台后,各地的税额标准、征收范围、征收对象都发生了较大变化,而各级地税机关尚未全面掌握相应的税源基础信息。

为此,有必要以贯彻修订后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湖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为契机,依据总局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工作部署,在全省范围内开展一次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税源清查工作,以期全面摸清纳税人的税源信息,建立统一规范的税源数据库。

湖北省契税政策解读

湖北省契税政策解读

湖北省契税政策解读20XX湖北省契税政策解读如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在3%~5%的幅度税率规定范围内,按照该地区的实际情况决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90号《湖北省契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修订)决定我省契税税率为4%。

契税纳税发生时间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

契税纳税期限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

契税纳税地点契税在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征收机关缴纳。

契税征收管理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征收机关应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

纳税人持契税完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应向契税征收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并协助契税征收机关依法征收契税。

契税热点政策十问答一、现在契税税率到底是多少?答:自20XX年2月2日起,对个人购买90平方米以下,且属于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下同)唯一住房的减按1%税率征收契税。

对个人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上且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按1.5%税率征收契税;对个人购买属于家庭第二套住房的,90平方米以下减按1%税率征收契税,90平方米及以上且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按2%税率征收契税;超过二套的多住房,一律按省规定4%税率征收契税。

二、房屋拆迁涉及的相关契税优惠有哪些?答: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对于拆迁还房,被拆迁人不补缴产权调换差价款的,可免征契税;如果因超面积还房等因素,应补缴产权调换差价款的,对补缴款的部分,按规定征收税。

三、单位购买职工宿舍能否享受契税优惠?答:对于普通住房的契税优惠税率,仅限于个人购买,对于单位购买或者单位及个人通过赠与、交换等非购置行为取得普通住房,应统一适用法定税率4%.四、房屋继承是否需要缴纳契税?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承土地、房屋权属有关契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1036号)规定:一、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土地、房屋权属,不征契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企业开发产品完工标准税务确认条件的批复-国税函[2009]34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企业开发产品完工标准税务确认条件的批复-国税函[2009]34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企业开发产品完工标准税务确认条件的批复
正文: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企业开发产品完工标准税务确认条件的批复
(国税函【2009】342号)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海南永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偷税案中如何认定开发产品已开始投入使用问题的请示》(琼国税发[2009]121号)收悉。

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规定的精神,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开发的开发产品无论工程质量是否通过验收合格,或是否办理完工(竣工)备案手续以及会计决算手续,当其开发产品开始投入使用时均应视为已经完工。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规定及时结算开发产品计税成本并计算此前以预售方式销售开发产品所取得收入的实际毛利额,同时将开发产品实际毛利额与其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年(完工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开发产品开始投入使用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始办理开发产品交付手续(包括入住手续)或已开始实际投入使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结束——。

税务规划湖北二手房交易相关税收政策版

税务规划湖北二手房交易相关税收政策版

私房交易,买卖双方均发生了纳税义务,买卖双方应分别就自己的(买卖)行为按如下规定申报纳税:个人将购买不足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应缴哪些税(费)1、营业税=(销售收入-购买房屋的价款)×5%;2、城市维护建设税=实际缴纳的营业税额×7%;3、教育费附加=实际缴纳的营业税额×3%;4、堤防维护费=实际缴纳的营业税额×2%;5、地方教育附加=实际缴纳的营业税额×2%6、对个人销售住房暂免征收印花税;7、对个人销售住房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8、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20%应纳税所得额=房屋转让收入总额-房屋原值-合理费用纳税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房屋原值和应纳税额的,按纳税人住房转让收入的2%核定应纳个人所得税额。

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应缴哪些税(费)1、免征营业税;2、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堤防维护费、地方教育附加随营业税免征;3、对个人销售住房暂免征收印花税;4、对个人销售住房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5、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20%应纳税所得额=房屋转让收入总额-房屋原值-合理费用纳税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房屋原值和应纳税额的,按纳税人住房转让收入的2%核定应纳个人所得税额。

个人转让自用达五年之上,且且是唯壹的家庭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个人将购买不足5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应缴哪些税(费)1、营业税=销售收入×5%;2、城市维护建设税=实际缴纳的营业税额×7%;3、教育费附加=实际缴纳的营业税额×3%;4、堤防维护费=实际缴纳的营业税额×2%;5、地方教育附加=实际缴纳的营业税额×1.5%6、对个人销售住房暂免征收印花税;7、对个人销售住房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8、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20%应纳税所得额=房屋转让收入总额-房屋原值-合理费用纳税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房屋原值和应纳税额的,按纳税人住房转让收入的2%核定应纳个人所得税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税收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国税发[2006]14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税收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国税发[2006]14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税收管理有关问题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税收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国税发〔2006〕14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为加强房地产交易中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行为的税收管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加强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税收管理问题(一)关于加强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营业税税收管理问题1.个人向他人无偿赠与不动产,包括继承、遗产处分及其他无偿赠与不动产等三种情况,在办理营业税免税申请手续时,纳税人应区分不同情况向税务机关提交相关证明材料:(1)属于继承不动产的,继承人应当提交公证机关出具的“继承权公证书”、房产所有权证和《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见附件);(2)属于遗嘱人处分不动产的,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须提交公证机关出具的“遗嘱公证书”和“遗嘱继承权公证书”或“接受遗赠公证书”、房产所有权证以及《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3)属于其它情况无偿赠与不动产的,受赠人应当提交房产所有人“赠与公证书”和受赠人“接受赠与公证书”,或持双方共同办理的“赠与合同公证书”,以及房产所有权证和《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

上述证明材料必须提交原件。

税务机关应当认真审核上述材料,资料齐全并且填写正确规范的,在提交的《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上签字盖章后退提交人,将有关公证证书复印件留存,同时办理营业税免税手续。

2.对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的,税务机关不得向其发售发票或者代为开具发票。

(二)关于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契税、印花税税收管理问题对于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行为,应对受赠人全额征收契税,在缴纳契税和印花税时,纳税人须提交经税务机关审核并签字盖章的《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税务机关(或其他征收机关)应在纳税人的契税和印花税完税凭证上加盖“个人无偿赠与”印章,在《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中签字并将该表格留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5.10.20施行日期2005.10.20文号国税发[2005]172号主题类别房产税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改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扬州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以下简称《通知》)的精神,经商财政部、建设部,现就各地在贯彻落实《通知》中的几个具体政策问题明确如下:一、《通知》第三条第二款中规定的“成交价格”是指住房持有人对外销售房屋的成交价格。

二、《通知》第三条第四款中规定的“契税完税证明中注明的时间”是指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填发日期。

三、纳税人申报时,同时出具房屋产权证和契税完税证明且二者所注明的时间不一致的,按照“孰先”的原则确定购买房屋的时间。

即房屋产权证上注明的时间早于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的,以房屋产权证明的时间为购买房屋的时间;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早于房屋产权证上注明的时间的,以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为购买房屋的时间。

四、个人将通过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等非购买形式取得的住房对外销售的行为,也适用《通知》的有关规定。

其购房时间按发生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行为前的购房时间确定,其购房价格按发生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行为前的购房原价确定。

个人需持其通过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等非购买形式取得住房的合法、有效法律证明文书,到地方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租房产租金收入停止征收房产税的通知-鄂地税发[2008]97号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租房产租金收入停止征收房产税的通知-鄂地税发[2008]97号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租房产租金收入停止征收房产税的通知
正文:
----------------------------------------------------------------------------------------------------------------------------------------------------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租房产租金收入停止征收房产税的通知
(鄂地税发〔2008〕97号)
各市、州、林区、县(市、区)地方税务局:
近日,各地对有关转租房产的租金收入征收房产税问题的反映较多,经研究,明确如下:
房产税属于财产类税,不同于流转税,根据规定应由房产的产权所有人或代管人为纳税义务人。

对出租房产已由产权所有人或代管人按租金收入缴纳房产税,是否要再对承租人将租入房产进行转租按收取租金高于原支付租金的差额征收房产税的问题,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现明确如下:
《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地方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鄂地税发〔1997〕314号)第二条“关于房屋转租收入征收房产税问题”的规定废止,从发文之日起对转租行为不再征收房产税。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二〇〇八年五月六日
——结束——。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屋出租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 2015年第7号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屋出租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 2015年第7号

号 规 定 标准执 行
湖 北 省 地 方 税 务 局 湖 北




湖 北省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厅
2 01 5

1 2

25

湖 北 省 地 方 税 务 局
关 于 房 屋 出 租 有 关 税 收 政策 的 公 告
2 01 5
年第



10


二)
对 个 人 出 租 住 房 取 得
对 不 能 提 供有 关 凭 证 资 料


法准 确 核 算 收 入 征收

成本 和 费 用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税 收 征 收 管理


第三 十 五 条 规 定 实 行 核 定

三)

对 个人 出 租 住 房 按 4 % 的 税率 征 收房产税
企 事 业单 位



社 会 团 体 以 及 其 他 组 织 应 就 取得 的 房 屋 租 金 收入 按规 定 缴 纳 营 业 税 及 附 加


企业
所得税

房 产税 等 税 费

对 企 事 业 单位 收房 产 税
政策 的 明 确 性 和 规 范 性

现 将 我 省 房 屋 出 租 有关 税 收 政 策 公 告 如 下


个 人 出 租 房 屋应就 取 得 的 租 金收 入 按 规 定 缴纳 营 业税 及 附 加


个 人所得 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
正文: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
(国税发[2003]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的迅猛发展,涉及房地产税收的政策问题日益增多,经调查研究和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现对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征免房产税问题鉴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在出售前,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是一种产品,因此,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在售出前,不征收房产税;但对售出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商品房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二、关于确定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
(一)购置新建商品房,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购置存量房,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签发房屋权属证书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出租、出借房产,自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自用、出租、出借本企业建造的商品房,自房屋使用或交付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七月十五日
——结束——。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若干意见-鄂地税发[2013]44号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若干意见-鄂地税发[2013]44号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若干意见正文:----------------------------------------------------------------------------------------------------------------------------------------------------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若干意见(鄂地税发〔2013〕44号)各市、州、林区、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统一政策执行口径,结合国家税务总局对湖北省土地增值税督导检查反映出的问题,省局就有关事项提出如下意见,请各地遵照执行。

一、关于预售新建经济适用房和工业园内厂房车间预征土地增值税问题纳税人预售新建经济适用房和工业园区内厂房车间的,应按有关规定预征土地增值税。

《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预售新建经济适用房和工业园内厂房车间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批复》(鄂地税函〔2005〕140号)同时废止。

二、关于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清算条件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二条第二项第一目“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中的“已竣工验收”,是指其开发产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情形:(一)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二)开发产品已开始交付购买方;(三)开发产品已取得初始产权证明。

三、关于经济适用房土地增值税清算问题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既有经济适用房又有非经济适用房开发产品的,经济适用房应并入住宅类并按规定分别计算增值额,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鄂地税发〔2008〕211号)第三条第二款同时废止。

四、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加收滞纳金及处罚问题纳税人应当在满足清算条件或收到主管税务机关清算通知书之日起9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申报手续,并及时缴纳清算申报应补税款。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财产行为税若干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鄂地税发[2010]176号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财产行为税若干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鄂地税发[2010]176号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财产行为税若干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正文:----------------------------------------------------------------------------------------------------------------------------------------------------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财产行为税若干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鄂地税发〔2010〕176号各市、州、林区、县(市、区)地方税务局针对各地在财产行为税征管工作中提出的一些需要明确的问题,为统一政策,规范执行,经研究,现将有关政策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一次性预付租金房产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对纳税人出租、出借房产应纳房产税的纳税义务时间规定为自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

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的规定,仅适用于依照房产原值计算缴纳房产税的情况。

对于一次性预收取的房屋租金收入,不能按照租赁期分摊缴纳房产税,必须按照国税发〔2003〕89号文件的规定,以一次性收取的全额租金为计税依据计征房产税。

二、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项目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截止时间的问题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号)规定:纳税人因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而依法终止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的,其应纳税款的计算应截止到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当月末。

为了方便征管,结合房地产开发特点,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项目用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在取得《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商品房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并进行产权分割的次月起,市政道路、绿化等公共配套设施用地终止其纳税义务;商品房及其他开发产品发生销售并提供《商品房权属证明书》(或产权分割后其他权属证明)的,其占地终止其纳税义务。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布日期】2024.11.12•【文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2024年第16号•【施行日期】2024.12.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财政部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2024年第16号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为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现就相关税收政策公告如下:一、关于住房交易契税政策(一)对个人购买家庭唯一住房(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下同),面积为14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14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契税。

(二)对个人购买家庭第二套住房,面积为14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14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2%的税率征收契税。

家庭第二套住房是指已拥有一套住房的家庭购买的第二套住房。

(三)纳税人申请享受税收优惠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家庭成员信息证明和购房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纳税人家庭住房情况书面查询结果。

具备部门信息共享条件的,纳税人可授权主管税务机关通过信息共享方式取得相关信息;不具备信息共享条件,且纳税人不能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的,纳税人可按规定适用告知承诺制办理,报送相应的《税务证明事项告知承诺书》,并对承诺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四)具体操作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税务、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

二、关于有关城市取消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标准后相关土地增值税、增值税政策(一)取消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标准的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继续免征土地增值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有关城市的具体执行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关于房屋出租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关于房屋出租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关于房屋出租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1.12.23•【字号】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施行日期】2012.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屋出租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根据国家有关税收政策调整变化情况,现将我省房屋出租有关税收政策公告如下:一、关于个人出租房屋有关政策问题(一)对个人出租住房取得的租金收入实行综合征收率计征税费。

1.对个人出租住房取得的月租金收入在5000元以下的,按4%计征房产税。

2. 对个人出租住房取得的月租金收入在5000元(含)至20000元的,按5%计征。

其中,房产税4%,个人所得税1%。

3.对个人出租住房取得的月租金收入在20000元(含)以上的,按7.68%计征。

其中,房产税4%,营业税1.5%,城市维护建设税0.1%,教育费附加0.05%,地方教育附加0.03%,个人所得税2%。

4.对个人出租住房签订的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

(二)对个人出租非住房(包括门面、写字楼等)取得的租金收入实行综合征收率计征。

1.对个人出租非住房取得的月租金收入在5000元以下的,按6.1%计征。

其中,房产税6%,印花税0.1%。

2.对个人出租非住房取得的月租金收入在5000元(含)至20000元的,按8.1%计征。

其中,房产税6%,个人所得税2%,印花税0.1%。

3.对个人出租非住房取得的月租金收入在20000元(含)以上的,按15.7%计征。

其中,房产税6%,营业税5%,城市维护建设税0.35%,教育费附加0.15%,地方教育附加0.1%,个人所得税4%,印花税0.1%。

(三)个人房屋出租收入中无法划分租金收入、物业管理费和代垫水电费等,或划分比例明显不合理又无正当理由的,或出租的房屋既有用于居住又有用于经营且无法划分居住收入和非居住收入的,按照15.7%的综合征收率计征税费。

武汉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依法治税严格税收管理等几个文件的通知

武汉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依法治税严格税收管理等几个文件的通知

武汉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依法治税严格税收管理等几个文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1998.08.18•【字号】武地税发[1998]300号•【施行日期】1998.08.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武汉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依法治税严格税收管理等几个文件的通知(武地税发〔1998〕300号)各分、县局:现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依法治税严格税收管理的通知》(武政〔1998〕84号)和《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依法治税严格税收管理权限的通知》(鄂政发〔1998〕31号)、《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鄂政发〔1998〕28号)、《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鄂政发〔1998〕33号)以及省地税局关于印发《湖北省股份制联营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鄂地税发〔1998〕148号)等五个文件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地税实际,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各分、县局要组织广大税务干部进行认真学习,深刻领会文件精神。

要以贯彻落实省、市五个文件为契机,进一步解放思想,严格依法治税,强化征收管理,创造性地开展地税工作。

二、关于股份制,联营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处理(一)凡地方企事业单位股本或投资新组建或改制形成的股份制、联营企业必须由地方税务部门统一管理,按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各级金融、保险、证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以及信用社、基金会等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得参入企业投资,其对企业的投资一律改为贷款或转为其他企业投资,不得作为股本和资本金来计算参股、投资比例。

(三)对股份制、联营企业,各分、县局要积极配合财政、工商、国资等部门,及时掌握企业股本和投资结构的变化情况,要以上年末的实际状况,按照省、市有关规定,严格核定企业股本和投资结构,并据此比例征管地方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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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批复
【标 签】房地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
【颁布单位】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鄂地税函﹝2005﹞141号
【发文日期】2005-09-23
【实施时间】2005-09-23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房产税
襄樊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请示》(襄地税发[2005]38号)收悉。

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
税[2003]16号,以下简称16号文件)规定,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其购置的不动产或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全部收入减去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购置或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这里所称销售或转让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是指购置的不动产或受让的土地使用权,对纳税人购买土地、利用自有土地以及其他土地销售开发房地产的行为应全额征收营业税。

二、16号文件规定,营业额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发生在境内的,该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凭证必须是发票或合法有效凭证。

因此,单位和个人在销售或转让其购置的不动产或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全部收入减去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购置或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申报缴纳营业税时,必须提供发票或合法有效凭证。

对法律、法规规定免税、减税项目或应缴纳营业税的,纳税人所提供的有关支付款项凭证不能证明其是免税、减税项目或已缴纳营业税的,一律按全额征收营业税。

三、关于房地产交易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在确定计税营业额时应如何处理的问题。

由于各税种调节目的不同,计税依据的规定不尽一致,对你局反映的问题可作进一步的研究,但在现行规定修改以前,应按现行税收法规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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