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渔业管理条例.doc

合集下载

吉林省边境水域渔业管理规定

吉林省边境水域渔业管理规定

吉林省边境水域渔业管理规定吉林省边境水域渔业管理规定吉林省人民政府第一条为加强边境水域渔业资源的管理、保护、增殖和合理开发利用,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和《吉林省渔业管理条例》,结合我省边境水域渔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边境水域,是指国际界江、界河和界水中中方具有管理权的水域。

第三条凡在我省境内边境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及与其有关活动的,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边境水域的渔业管理工作。

吉林省图们江边境渔政管理站负责图们江干流的渔业管理工作。

吉林省云峰水库边境渔政管理站负责云峰水库库区江段的渔业管理工作。

其他边境水域的渔业管理,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五条边境水域渔业管理部门的具体职责是:(一)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二)对渔业资源状况及与资源有关的事项,向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告或建议;(三)负责中方渔业捕捞许可证的审核和发放;(四)协助有关部门处理有关渔业管理方面的涉外事宜;(五)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护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处理渔业纠纷;(六)保护渔业生态环境和珍贵稀有水生动植物。

第六条边境水域的渔业管理部门,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后,可以设立公安派出机构,其主要任务是维护渔业生产秩序,管理渔业方面的水上治安。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边境水域渔业管理部门的领导。

各级公安、边防、外事、武警、交通、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边境水域渔业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施行。

第八条边境水域中的鱼、虾、蟹、贝类的自然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及主要的回游通道,不得划作养殖场所。

第九条在边境水域内从事网箱养鱼、围拦养鱼等开发性生产,必须经所在地边境水域渔业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条在边境水域内从事捕捞生产的,必须按规定办理船员证、边境作业证和捕捞许可证。

2024年渔业法实施细则最新版

2024年渔业法实施细则最新版

2024年渔业法实施细则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规范渔业生产秩序,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渔业生产活动,应当遵守《渔业法》和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渔业生产者应当依法使用养殖水域,保护养殖水域生态环境,合理利用渔业资源,提高渔业产品质量。

第二章渔业资源保护第四条渔业资源保护区是指为保护渔业资源,实现渔业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依法设立的保护区域。

第五条渔业资源保护区分为国家级和省级渔业资源保护区。

国家级渔业资源保护区由国务院批准设立;省级渔业资源保护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

第六条渔业资源保护区的设立应当根据渔业资源的种类、数量、分布、生长繁殖性和生态环境等特点进行科学论证,并征求有关渔业生产者和公众的意见。

第七条渔业资源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渔业资源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保护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和实施渔业资源保护措施。

第三章渔业生产管理第八条渔业生产者应当依法申请。

养殖证的发放和管理按照《渔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渔业生产者应当合理使用养殖水域,不得超量投放养殖密度,防止对渔业资源造成破坏。

第十条渔业生产者应当加强渔业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确保渔业生产安全。

第四章渔业执法第十一条渔业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对渔业资源保护的执法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渔业执法机构在查处违法行为时,有权对渔业生产者的养殖设施进行检查,查阅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第十三条渔业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制度,鼓励公众参与保护渔业资源的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四条违反《渔业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未取得养殖证擅自养殖的,由渔业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违反《渔业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超量投放养殖密度的,由渔业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渔业管理规章制度范本最新

渔业管理规章制度范本最新

渔业管理规章制度范本最新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渔业资源的管理和保护,保障渔民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渔业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科学、合理、可持续的原则,根据渔业资源的特点和渔业发展现状制定相应的管理措施,做到保护和利用相结合。

第三条渔业管理工作应当加强监督检查,确保规章制度得到有效执行,防止滥捕滥用渔业资源。

第四条渔业管理工作应当依法行政,加强宣传教育,提高渔民的法制观念和自觉遵守规章制度的意识。

第五条渔业管理工作应当重视科技支撑,加强渔业技术研发和推广应用,提高渔业生产效率和质量。

第六条渔业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渔业信息系统,及时收集、整理和发布渔业信息,为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第二章渔业资源管理第七条渔业资源是国家的重要资源,应当加强对渔业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

第八条渔业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按照规划,遵循资源可持续利用的原则,保护和恢复渔业资源的生态环境。

第九条渔业资源调查评估是渔业管理的基础工作,应当加强对渔业资源的监测和评估,及时调整管理措施。

第十条渔业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遵守渔业保护区划,严禁在禁渔区、休渔区和保护区进行捕捞活动。

第十一条渔业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合理分配渔业资源的利用权,保护渔民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渔民管理第十二条渔民是渔业生产的主体,应当依法行使渔业生产经营权,并遵守规章制度。

第十三条渔民应当提高自身的法制观念和职业道德素养,自觉遵守渔业管理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渔民应当依法申请渔业生产经营许可证,合法办理相关手续,开展渔业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渔民应当加强对船舶设备的维护管理,确保船只安全,避免事故发生。

第十六条渔民应当遵守渔业捕捞季节的规定,不得在休渔期进行捕捞活动。

第四章渔业监督管理第十七条渔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渔业资源的监督管理,加强对渔民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八条渔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确保渔民依法经营。

第十九条渔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处理渔业生产经营活动中的问题。

吉林省农业农村厅、吉林省财政厅关于做好2022年渔业发展支持政策项目申报工作的通知

吉林省农业农村厅、吉林省财政厅关于做好2022年渔业发展支持政策项目申报工作的通知

吉林省农业农村厅、吉林省财政厅关于做好2022年渔业发展支持政策项目申报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农业农村厅,吉林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22.06.06•【字号】吉农办渔发〔2022〕12号•【施行日期】2022.06.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渔业资源正文吉林省农业农村厅、吉林省财政厅关于做好2022年渔业发展支持政策项目申报工作的通知吉农办渔发〔2022〕12号各市(州)农业农村局、财政局,长白山管委会农业农村和水利局、财政局,长春新区农委、财政局,各县(市)农业农村(水产)局、财政局,省农业农村厅直属有关单位:根据《财政部农业农村部关于实施渔业发展支持政策推动渔业高质量发展的通知》(财农〔2021〕41号)和《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实施渔业发展支持政策推动渔业高质量发展项目实施方案〉的通知》(吉财农〔2021〕951号),为做好2022年渔业发展支持政策项目实施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项目任务对接国家、省相关规划和重大政策,通过渔业发展补助资金项目实施,改善渔业生产条件、提高水产品生产能力,加强种质资源保护和育种创新,提升渔政执法能力和装备水平,推进渔业高质量发展。

二、支持对象及实施内容2022年渔业发展支持政策重点支持渔政执法船艇码头等装备配备及运维、渔业信息化建设、水产养殖业绿色发展、水产种业提升工程、渔业资源养护、渔业高质量发展整县推进示范区建设。

(一)渔政执法船艇码头等装备配备及运维1.渔政执法装备配备。

包括渔政执法船、艇、冲锋舟、无人机、执法记录仪、望远镜、对讲机等。

其中:渔政执法船分别为100吨级、50吨级,单艘不超过300万元、150万元;渔政管理趸船单艘不超过100万元;渔政执法艇单艘不超过30万元;小型冲锋舟单艘不超过2万元;无人机单架不超过8万元;执法记录仪每个不超过0.25万元、望远镜每架不超过0.15万元、高功率远程对讲机每部不超过0.1万元。

吉林省渔业管理条例

吉林省渔业管理条例

吉林省渔业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89.01.23•【字号】•【施行日期】1989.01.23•【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渔业资源正文吉林省渔业管理条例(1989年1月21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89年1月23日公布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三章渔业的监督管理第四章养殖业第五章捕捞业第六章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第七章罚则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管理、增殖和开发利用,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渔业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一切水域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贯彻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采取措施,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开展渔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渔业科学技术和管理水平。

第五条在管理、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渔业工作。

市(地、州)、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设渔政检查人员。

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

第二章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七条江、河、湖泊等自然水域和国家投资修建的水库、渠道、塘堰等人工水域及其水生动、植物资源,均属全民所有。

在集体所有制土地范围内的自然水域(另有规定者除外)和集体投资修建的人工水域、国家投资修建确认归集体所有的水域及其水生动、植物资源,均属集体所有。

渔业管理制度条例

渔业管理制度条例

渔业管理制度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渔业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维护渔民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内的渔业活动,包括捕捞、养殖、渔业资源调查等。

同时,本条例适用于对渔业资源的管理、保护、利用和监督。

第三条渔业管理应当秉持科学、合理、公平、公开、依法的原则,加强对渔业资源的保护和利用,提高渔业生产的效益和品质,促进渔民的经济收入和生活水平。

第四条渔业管理部门是国家对渔业资源进行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渔业发展规划和政策,组织实施相关管理措施,监督和指导渔民的生产活动。

第五条渔民是从事渔业生产的自然人或法人,应当依法遵守渔业管理规定,保护渔业资源,遵守公平竞争规则,维护渔业秩序。

第二章渔业资源管理第六条渔业资源是指海洋生物资源及其生态系统,包括各类渔业资源,渔业生态系统和渔业环境。

第七条国家对渔业资源实行总量控制和区域管理制度,制订渔业资源保护纲要和规划,确定各种渔业资源的开发利用计划。

第八条国家对重要渔业资源实行渔业资源调查监测和评估制度,不定期对各类渔业资源进行调查和评估,及时掌握渔业资源的数量、分布和变化情况。

第九条国家对渔业资源实施开发利用管理措施,制定相关规范和标准,鼓励开展渔业资源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提高渔业资源的开发利用效率。

第十条国家对渔业资源实行准入管理和产权保护制度,对渔业资源的开发利用进行准入审核和认定,保护渔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渔民应当依法申请渔业资源的开发利用权,遵守相关规定,实行合理开发,保护渔业资源,禁止过度捕捞和破坏渔业资源的行为。

第三章渔业生产管理第十二条国家对渔业生产实施渔船登记和备案管理制度,对渔船进行登记和备案,确保渔船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十三条国家对渔业生产实行捕捞季节管理和禁渔制度,根据渔业资源的生长繁殖周期和数量特征,确定捕捞季节和禁渔期,保护渔业资源的生长繁殖。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2020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2020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2020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20.03.27•【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6号•【施行日期】2020.03.27•【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渔业资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1987年10月14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10月20日农牧渔业部发布根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渔业法》及本实施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向陆一侧的海域和江河、湖泊等内陆水域。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或者其他有关国际法,而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海域。

(三)“渔业水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中鱼、虾、蟹、贝类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和鱼、虾、蟹、贝、藻类及其他水生动植物的养殖场所。

第二章渔业的监督管理第三条国家对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国务院划定的“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外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的渔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海区渔政管理机构监督管理;“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海域的渔业,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由毗邻海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内陆水域渔业,按照行政区划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内陆水域渔业,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大型江河的渔业,可以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重要的、洄游性的共用渔业资源,由国家统一管理;定居性的、小宗的渔业资源,由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2024年渔业法实施细则

2024年渔业法实施细则

2024年渔业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渔业法,保护渔业资源,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渔业行为。

第三条渔业法所称的渔业包括捕捞渔业、养殖渔业、加工渔业以及其他与渔业相关的活动。

第四条渔业管理主管部门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及其授权的地方渔业管理机构。

第五条渔业生产者是指从事捕捞、养殖、加工及其他与渔业相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第六条渔船是指用于捕捞或养殖的船舶。

第七条渔业资源是指海洋、江河湖泊、水库和水面上的鱼类、甲壳类、贝类、藻类及其他水产动植物。

第八条渔业资源保护区是指为保护渔业资源而划定的特定海域、江河湖泊、水库或水面。

第二章渔业生产第九条渔业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渔业资源保护区划定的范围和时限,合理利用渔业资源,保持渔业资源的可持续发展。

第十条渔船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并取得有效的航行许可证,方可从事捕捞或养殖活动。

第十一条渔船的所有者或经营者应当依法购买渔船保险,确保捕捞或养殖活动发生意外事件时能够保护船舶和船员的安全。

第十二条渔业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渔业资源保护区域进行捕捞或养殖活动,不得越界作业。

第十三条渔业生产者应当配备齐全的作业设备和工具,并且确保作业设备和工具的正常运行和维护。

第十四条渔业生产者应当使用规范的捕捞或养殖工艺,不得采取破坏性捕捞或养殖方式,保护渔业资源的生态环境。

第十五条渔业生产者不得未经国家批准从事禁止捕捞或养殖的物种。

第十六条渔业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进行养殖活动,确保养殖水体的安全和养殖产品的质量。

第十七条渔业生产者应当依法履行渔业统计和信息报告的义务,向有关部门提供真实可靠的相关数据。

第十八条渔业生产者应当按照渔业法规定的土地使用、环境保护、税收等相关法律,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三章渔业资源保护第十九条渔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渔业资源调查和评估制度,定期调查和评估渔业资源的状况和趋势。

吉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吉林省2022年禁渔通告》的通知

吉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吉林省2022年禁渔通告》的通知

吉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吉林省2022年禁渔通告》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农业农村厅•【公布日期】2022.04.20•【字号】•【施行日期】2022.04.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渔业资源正文吉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吉林省2022年禁渔通告》的通知各市(州)农业农村局,长白山管委会农业农村和水利局,各县(市)农业农村局,厅直属有关单位:为增殖养护水生生物资源,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吉林省渔业管理条例》等规定,省农业农村厅研究制定了2022年禁渔期,形成了《吉林省2022年禁渔通告》(以下简称《通告》),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加强宣传引导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渔政执法机构要通过电视、广播、微信等多种形式开展宣传,在渔港、码头、渔船集中地和渔业企业广泛张贴《通告》,宣传禁渔制度的重要意义和必要性,普及渔业法律法规知识,不断提高社会各界和广大渔民群众对禁渔工作的认识,努力营造良好的禁渔工作氛围。

二、加大执法检查力度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渔政执法机构要积极协调公安、边防、工商和市场监管等部门支持和配合,切实加大执法检查频度、力度和市场监管;加大对交界水域、重点水域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依法严厉打击各类违反禁渔规定的违法行为。

三、强化渔业资源养护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渔政执法机构要加强对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特别保护期、鱼类产卵场、索饵场、洄游通道的执法监督;在大规模增殖放流区域实行临时禁渔管理,开展护渔行动,确保增殖放流成效,有效涵养和保护渔业资源。

四、做好工作总结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渔政执法机构要关注渔业资源变化和捕捞生产新动向,认真总结评估禁渔制度实施效果以及对渔民(职工)生产生活影响,使禁渔制度的实施更加符合渔业生产实际、更好保护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

各地要在禁渔期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禁渔工作总结,连同宣传、执法图片等资料报送省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

吉林省农业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吉林省农业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吉林省农业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4.06.11•【字号】•【施行日期】1994.06.1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农业管理综合规定正文吉林省农业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4年6月11日吉林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业环境保护,防治农业环境污染和破坏,促进农业生态平衡,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业环境保护,是指对农业用地、农业用水、大气和农业生物等农业生态环境的保护。

第三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业环境有关的生产、建设、开发、科研和其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农业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措施,切实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统筹安排农业环境保护所需经费。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业环境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污染及破坏农业环境的行为。

第六条对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监督与管理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行具体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国家和省有关农业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二)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农业环境保护规划和年度计划,参与制定农业环境质量标准。

监督规划、计划和质量标准的实施;(三)组织推广生态农业,发展农业环境保护产业,开发绿色食品;(四)组织、指导农村生产、生活对农业环境污染的预防和治理工作;(五)依法调查处理或者参与调查处理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六)宣传普及农业环境保护知识,组织开展农业环境保护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七)负责农业环境保护的技术培训、咨询、服务等工作;(八)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其它职权。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吉林省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植物名录(第一批)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吉林省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植物名录(第一批)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吉林省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植物名录(第一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2.06•【字号】吉政发〔2006〕5号•【施行日期】2006.02.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野生动植物资源正文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吉林省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植物名录(第一批)的通知吉政发〔2006〕5号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为了保护、拯救珍贵和濒危的野生动植物,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植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和《吉林省渔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现将《吉林省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植物名录》(第一批)予以公布。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加大宣传力度,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强对水生野生动植物的保护管理。

吉林省人民政府二〇〇六年二月六日吉林省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植物名录(第一批)序号中文名学名1 雷氏七鳃鳗Lampetrareissneri(Dybowski)2 东北七鳃鳗Lampetramorii(Berg)3 日本七鳃鳗Lampetrajaponica(Martens)4 马苏大麻哈鱼(含陆封型) Oncorhychusmasou(Brevoort)5 驼背大麻哈鱼OncorhychusgorbuschaWalbaum6 石川氏哲罗鱼HuchoishikawaiMori7 花羔红点鲑SalvelinusmalmaWalbaum8 乌苏里白鲑CoregonusussuriensisBerg9 黑龙江茴鱼ThymallusarcticusgrubeiDybowski10 鸭绿江茴鱼ThymallusarcticusyaluensisMori11 图们江中鱼句MesogobiotumenensisChang12 怀头鲇SilurussoldatoviNikolskyetSoin13 乌苏里拟鱼尝Pseudobogrus(Dybowski)14 江鳕Lotalota(Linnaeus)15 芡EuryaleferoxSalisb。

渔政管理工作暂行条例

渔政管理工作暂行条例

渔政管理工作暂行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水产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1979.12.25•【文号】国家水产局[79]、渔总[管]字第35号•【施行日期】1979.12.2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渔业资源正文渔政管理工作暂行条例(国家水产局[79]、渔总[管]字第35号1979年12月25日国家水产总局)渔政管理是各级水产行政领导部门的一项重要任务。

渔业现代化,必须包括管理的现代化、科学化。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精神,特制定本暂行条例。

第一条渔政管理的中心任务是保证国家渔业法规的贯彻执行;合理利用和保护、增殖水产资源;对内维护渔业生产的正常秩序;对外代表国家保护我国渔业权益。

第二条国家水产总局设渔政管理局,各级水产行政部门设渔政管理处(科、股、组、员)。

内陆江河、湖泊、水库按照本条例第四条分级管理的原则,设相应的渔政管理机构或人员。

各级渔政管理部门在业务上由各该级水产行政部门和上级渔政管理部门双重领导。

黄海、东海一、南海区渔业指挥部代表国家水产总局行使各该海区渔政管理权。

第三条渔政管理工作的具体职责是:1.监督、检查渔业法规的贯彻执行;2.对渔业资源状况和与资源相关的有关事项,向本级或上级水产行政领导部门提出建议;3.负责渔业许可证的审核和发放;4.监督和检查国际渔业协定的执行,协助有关部门处理渔政管理方面的涉外事宜;5.维护渔业生产秩序,协助有关部门处理渔业生产纠纷;6.协助有关部门维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保护珍贵稀有水生动植物。

第四条渔政管理工作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滩涂、浅海养殖、定置渔业场地,由所在县(市)渔政部门管理;海洋机动渔船拖网禁渔区线以内水域,由所在省、市、自治区渔政部门管理;禁渔区线以外海域,由所在海区渔业指挥部管理。

渤海应做为一个整体,由沿岸各级渔政管理部门组成联合管理机构,在黄海区渔业指挥部领导下,统一管理。

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2022年修订)-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

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2022年修订)-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

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2022年修订)正文:----------------------------------------------------------------------------------------------------------------------------------------------------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2018年12月3日农业农村部令2018年第1号公布,2020年7月8日农业部令2020年第5号、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合理利用渔业资源,控制捕捞强度,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渔业捕捞活动,以及外国人、外国渔业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水域从事渔业捕捞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条约、协定另有规定的,按条约、协定执行。

第三条国家对捕捞业实行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管理,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和捕捞限额制度。

国家根据渔业资源变化与环境状况,确定船网工具控制指标,控制捕捞能力总量和渔业捕捞许可证数量。

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批准发放,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数量不得超过船网工具控制指标范围。

第四条渔业捕捞许可证、船网工具指标等证书文件的审批实行签发人负责制,相关证书文件经签发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方为有效。

签发人对其审批签发证书文件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

第五条农业农村部主管全国渔业捕捞许可管理和捕捞能力总量控制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捕捞许可管理和捕捞能力总量控制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其办公场所和网上办理平台,公布船网工具指标、渔业捕捞许可证审批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事项。

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渔业,又称水产业,是指利用水域以取得具有经济价值的鱼类或其他水生动植物的生产部门。

包括采捕水生动植物资源的水产捕捞业和养殖水生动植物的水产养殖业两个部分。

安全生产是渔业生产管理的重点。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带来的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范文,欢迎阅读。

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第一条为加强渔业安全生产管理,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障职工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渔业经济快速、健康、可持续发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区所辖的查干湖渔场、新庙泡渔场、库里渔场和余热鱼苗繁殖场。

第三条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开发区水产局负责本辖区的渔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各渔场负责。

第五条各渔场应当设立渔业安全生产领导机构,负责本场内的渔业安全生产工作,并制定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六条各渔场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必须符合安检标准,配齐消防、救生设备。

第七条严禁渔业船舶超载、搭客、装载危险品。

第八条严禁在大风、大雾、大雨等恶劣天气出船。

㈠查干湖大水面三级风以上天气禁止出船。

新庙泡、库里泡水域四级风以上天气禁止出船。

第九条严禁酒后驾船,禁止穿拖鞋作业,进行渔业作业时必须穿戴救生衣。

第十条渔业船舶系岸或锚泊,必须按规定配备值班人员,以保证安全,并采取有效措施防风、防火、防盗。

第十一条实行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各渔场的安全生产工作要实行一把手负责制,并层层签订岗位目标责任书。

第十二条各渔场每年至少召开四次以上安全工作专题会议,研究部署安全工作。

第十三条各渔场要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并在醒目地段设立安全管理的标语牌,做到警钟长鸣。

第十四条各渔场每年至少举办两次安全生产管理知识培训班,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职工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渔业部门规章制度

渔业部门规章制度

渔业部门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渔业经营行为,保护水域资源,促进渔业健康发展,制定本规章。

第二条本规章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渔业经营活动。

第三条渔业经营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渔业政策,遵守道德规范,保护水域生态环境。

第四条渔业部门应加强对渔业从业者的教育和培训,提高其法律意识和责任意识。

第五条渔业部门应定期开展渔业资源评估和监测工作,做好资源保护和合理开发。

第六条渔业部门应加强对违法行为的打击和管理,维护行业的正常秩序。

第七条渔业部门应建立健全的监督管理体系,确保渔业经营活动合法、安全、有序进行。

第八条渔业部门应推动科技创新,提升渔业生产效率和品质,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

第九条渔业部门应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合作协调,共同推进渔业事业的发展。

第十条渔业部门应建立信息交流和公开制度,及时发布渔业政策和信息,方便广大渔民了解行业动态。

第二章渔业经营管理第十一条渔业经营者应依法登记注册,取得相关经营许可证件方可从事渔业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渔业经营者应按照当地渔业管理规定规范生产经营行为,禁止捕捞禁捕区内的渔业资源。

第十三条渔业经营者应遵守渔业捕捞季节和quotas等管理措施,做到合理开发渔业资源。

第十四条渔业经营者应建立健全的生产记录和溯源追踪制度,确保产品质量和安全。

第十五条渔业经营者应加强技术培训和管理,提高从业人员的技能和素质。

第十六条渔业经营者应遵守渔业保护区规定,积极参与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七条渔业经营者应加强与渔政部门的合作,共同开展渔业经营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渔业经营者应按照相关规定缴纳税费,维护行业的正常秩序。

第十九条渔业企业应建立健全的风险防范机制,确保生产经营安全。

第二十条渔业企业应加强管理人员的培训和素质提升,提升企业管理水平。

第二十一条渔业企业应依法规范生产和销售行为,杜绝假冒伪劣产品。

第二十二条渔业企业应优化生产流程,提高生产效率和产品质量,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

第二十三条渔业企业应加强与合作伙伴的合作,共同发展、共担责任。

渔业质量管理规章制度

渔业质量管理规章制度

渔业质量管理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渔业生产活动,保障渔业产品质量安全,提升我国渔业产业水平,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各类渔业生产企业和相关经营主体。

第三条渔业生产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渔业法律法规,加强质量管理,确保渔业产品质量安全。

第四条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渔业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推动渔业产业健康发展。

第五条渔业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实行全过程质量控制。

第六条渔业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员工培训,提升员工素质和技术水平。

第二章质量管理体系第七条渔业生产企业应当建立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确保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第八条渔业生产企业应当建立HACCP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加强食品安全管理。

第九条渔业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适合自身特点的质量管理体系,不断完善和改进。

第十条渔业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原料和生产过程的监控,防止质量问题发生。

第三章质量检测与控制第十一条渔业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检测体系,进行全面检测和控制。

第十二条渔业生产企业应当配备专业检测人员,并定期进行培训,提升检测能力。

第十三条渔业生产企业应当建立质量记录档案,存档检测报告和生产记录。

第十四条渔业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原料采样与检测,确保原料质量符合要求。

第十五条渔业生产企业应当加强生产过程监测,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

第十六条渔业生产企业应当建立追溯体系,确保产品质量安全可溯。

第四章质量监督与管理第十七条各级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渔业生产企业的质量监督和管理。

第十八条各级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质量监督机制,定期对企业进行检查。

第十九条各级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发现的质量问题,及时进行处理和通报。

第二十条各级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渔业产品市场监管,维护市场秩序。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一条渔业生产企业违反本规章制度规定的,将依法受到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渔业生产企业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政府2005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计划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政府2005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计划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政府2005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计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5.01.24•【字号】吉政办发[2005]4号•【施行日期】2005.01.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政府2005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计划的通知(吉政办发[2005]4号)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吉林省人民政府2005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计划》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为了保证立法质量,使立法工作更好地适应建设法制国家、法治政府的要求,为老工业基地的振兴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制保障,省政府就该计划执行中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要求:一、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以科学发展观统领经济社会发展全局。

各部门要自觉服从大局,坚决摒弃借立法之机牟取部门权力和利益的倾向。

要把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促进吉林老工业基地振兴,加快工业省、科教省、生态省建设的立法项目作为重点,优先安排,同时高度重视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的立法。

二、认真执行《立法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规定,依法设立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处罚等项目。

规范立法程序,推进立法的民主化进程,对依法需要组织听证,或需要向社会征求意见的,均应依法办理,使立法工作更好地体现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继续实行立法工作者、专业工作者和专家学者相结合,坚持并完善专家咨询论证制度。

积极探索立法项目的成本效益分析制度。

严格执行设定行政许可听取意见制度和说明理由制度,对拟设定的行政许可,应广泛听取意见,并说明设定的必要性、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及听取意见的情况。

今后,除遇有应急性、阶段性的事项需要设立临时性行政许可项目外,省政府规章一般不再设定行政许可。

三、从实际出发,体现本省特色。

渔业管理规章制度范本

渔业管理规章制度范本

渔业是人类重要的食品来源之一,也是我国农业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了保护渔业资源,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障渔民合法权益,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渔业管理规章制度的目的是保护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规范渔业生产行为,保障渔业生产安全,促进渔业经济健康发展。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的所有渔业水域和渔业生产活动。

第三条渔业管理应当坚持科学养殖、保护资源、调整结构、优化环境的原则,实现渔业生产与生态环境的和谐发展。

第四条渔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渔业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加强对渔业生产活动的监督管理,保障渔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渔业资源保护第五条渔业资源保护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综合治理。

第六条渔业资源保护措施包括:(一)实行渔业资源分区管理,对重点保护区域实行严格管理;(二)实行渔业资源总量管理,确保渔业资源可持续发展;(三)加强渔业资源监测和评估,及时调整渔业资源保护措施;(四)禁止在渔业水域从事破坏渔业资源的活动的规定。

第七条渔业生产者应当采取科学养殖、合理投喂、病害防治等措施,降低养殖对渔业资源的影响。

第八条渔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渔业资源的监测和评估,及时调整渔业资源保护措施。

第三章渔业生产管理第九条渔业生产管理应当遵循市场规律和渔业生产规律,优化产业结构,提高渔业生产效益。

第十条渔业生产者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养殖证,按照养殖证规定的范围和方式从事养殖活动。

第十一条渔业生产者应当严格执行渔业生产技术规范,提高渔业产品质量,保障渔业产品安全。

第十二条渔业生产者应当加强渔业水域环境保护,防止污染渔业水域,影响渔业资源。

第四章渔业执法管理第十三条渔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渔业执法工作的领导,确保渔业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第十四条渔业执法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严格执行渔业法律法规,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十五条渔业执法人员应当加强对渔业生产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维护渔业生产秩序。

吉林省水利厅、吉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吉林省2016年渔业标准化健康养殖扶持项目实施方案的通知

吉林省水利厅、吉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吉林省2016年渔业标准化健康养殖扶持项目实施方案的通知

吉林省水利厅、吉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吉林省2016年渔业标准化健康养殖扶持项目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水利厅,吉林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6.07.14•【字号】•【施行日期】2016.07.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标准化正文吉林省水利厅、吉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吉林省2016年渔业标准化健康养殖扶持项目实施方案的通知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水利(水务)局、财政局,各县(市)水利(水产)局、财政局:根据《农业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16年现代农业生产发展等项目实施工作的通知》(农办财〔2016〕40号)精神,为顺利完成2016年渔业标准化健康养殖扶持项目建设任务,保障水产品市场供应与质量安全,省水利厅、省财政厅共同制定了《吉林省2016年渔业标准化健康养殖扶持项目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吉林省水利厅吉林省财政厅2016年7月11日吉林省2016年渔业标准化健康养殖扶持项目实施方案为顺利完成2016年渔业标准化健康养殖扶持项目建设任务,保障水产品市场供应与质量安全,促进水产业稳步发展,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落实国家扶持养殖业发展的有关政策要求,通过建设一批规模化、标准化的水产品生产基地, 推广优良养殖品种和生态健康养殖模式,深化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制度,实现水产品生产持续发展、市场稳定供应、质量安全可靠和促进渔业增效、渔民增收。

二、工作任务按照“生态、健康、循环、集约”的要求,以标准化池塘建设为主,配备增氧、投饵等渔业机械,配套进排水处理和水、电、路等基础设施,完善生产管理措施,扶持建设一批有一定规模、生产技术基础好并在增加产品产量、提高产品质量方面有示范带动作用的水产健康养殖示范基地,以此推进全省水产养殖业标准化生产,提高抗御灾害能力,增强水产品综合生产和应急保障能力。

三、补助标准和内容(一)基地规模。

吉林省水利厅水(渔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xls

吉林省水利厅水(渔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xls

1
一般处罚
从重处罚
从轻处罚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 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 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 、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 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 未作规定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 《中华人民 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 共和国水法 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 》第六十五 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 条第二款 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 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 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处罚 《取水许可 和水资源费 征收管理条 例》第五十 三条第一款 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 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 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 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 可证。
14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
一般处罚
从重处罚
5
从轻处罚 《取水许可 和水资源费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 征收管理条 的 例》第五十 三条第二款 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 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 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 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 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般处罚
从重处罚
从轻处罚 《取水许可 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 和水资源费 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 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 征收管理条 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 者取水许可证的 例》第五十 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 条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轻处罚 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 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 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 物的;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 垦河道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 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 共和国水法 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 》第六十六 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 条 以下的罚款。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吉林省渔业管理条例[失效]发文单位: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发布日期:1984-2-18执行日期:1984-2-18生效日期:1989-1-23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渔业权及渔业许可制度第三章渔业环境及水产资源保护第四章渔政管理第五章罚则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合理利用、保护和增殖水产资源,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障国家、集体和个人的渔业权益,积极发展水产事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管辖范围内的渔业及一切渔业水域和水产资源。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水产、水利、粮食、财政、银行、环保、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密切配合。

并与各级公安、司法机关通力合作,充分发动并依靠群众,认真贯彻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渔业权及渔业许可制度第四条江河、湖泊和国家投资修建的水库、渔场、塘堰等一切在国有土地上的渔业水域及其水生动、植物资源,均属国家所有。

在集体所有制土地上的非国有渔业水域及其水生动、植物资源,属集体所有。

第五条集体的小水库、小塘坝、养鱼池,可由集体经营,也可由农户或联户承包从事渔业生产。

零星泡塘可划给农户长期使用,涝洼塘、沼泽地、荒甸子、旧河道、河滩等,经过统一规划,谁开发建设归谁使用;还可集体与个人联合开发建设,收益按股分红;也可集体开发建设,统一经营或分户承包经营。

提倡国家与集体、产区与销区,以及部门、行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户之间,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实行各种形式的联合经营。

第六条一切国有渔业水域及水产资源的使用权,均由县(市)以上水产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渔业许可证,予以确定。

凡使用国有渔业水域及水产资源,从事养殖、捕捞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向县(市)以上水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渔业许可证后,方准经营。

其具体批准权限是:一、国营养殖渔业、跨县水域养殖渔业、国营捕捞渔业、贝类采捕业、机船拖网渔业、围网渔业、定置渔业、定所渔业,由省水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核发渔业许可证。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利用国有水域从事养殖渔业、流动捕捞渔业,由县(市)水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核发渔业许可证。

第七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使用属于集体所有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包括农户副业养鱼),由所在乡统一进行渔业登记,并报所在县(市)水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使用集体所有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其渔业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各县(市)人民政府自行制定。

第八条凡取得渔业许可证或进行渔业登记者,其合法经营的水域(包括正常水位线以下的滩地)、船网工具、设施、产品等,均受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条国有渔业水域和水产资源的使用权,如发生争执时,可由主管该水域的县(市)以上水产行政管理部门裁决,跨界水域由上一级水产行政管理部门裁决。

集体渔业水域和水产资源的使用权,如发生争执时,属乡以内的,由乡政府裁决,跨乡的由所在县(市)水产行政管理部门裁决。

第十条凡取得渔业使用权的国营、集体渔业生产单位和渔业生产者,均须建立相应的生产责任制,并进行必要的渔业建设或采取相应的养鱼措施。

充分发挥水面潜力,努力提高产量。

若占而不用或经营很差的,按水面荒芜处理。

即:利用国有渔业水域及水产资源的,要吊销渔业许可证,其使用权另行分配。

利用集体渔业水域水产资源的,可由集体收回,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重新安排使用。

第十一条一切渔业水域和水产资源的使用权连同渔业许可证,均不准出卖、出租、转借或非法转让。

但原渔业水域合法使用者,因故不能继续经营时,可按第六、第七条的规定,换发渔业许可证或办理渔业登记。

其渔业工程设施等可合理议定投工、投料费用,由接收者付给。

第十二条渔业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养殖渔业及定置、定所渔业为五年,流动渔业为三年。

渔业许可证期满后,如继续经营时,须在期满前两个月内,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期满后一个月内仍不办理延续手续的,原渔业许可证即行废止。

第十三条机关、部队、学校、厂矿等企、事业单位及个人不得经营捕捞渔业。

如确有必要的,须经省水产主管部门批准,发给临时许可证。

第十四条发放渔业许可证和办理渔业登记要收取手续费。

对在国有水域从事捕捞渔业者,要收取资源保护增殖费。

水产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资源保护增殖费上缴地方财政,继续用于水产事业。

收费标准及办法,由省水产行政管理部门和省物价局另定。

第三章渔业环境及水产资源保护第十五条加强对渔业水域环境的保护。

禁止向渔业水域排弃有害水产资源的工业废水(含渗坑排放工业废水),固体废弃物、油类、油性混合物及其他一切有碍水产资源生存、繁衍的物质。

农田施用化肥、农药,要防止污染渔业水域。

不准在渔业水域内刷洗盛放化肥、农药及有毒物品的器具,不准在渔业水域内沤麻。

渔业水域的水质要符合国家“渔业水质标准”的规定。

各级水产行政管理部门及渔业场、站要配合环境保护部门,搞好渔业水质监测,并把监测数据报环境保护部门。

如发生死鱼现象时,水产行政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应迅速查明原因,采取紧急措施,限期治理。

第十六条兴建水利工程和其他工农业建设,都必须切实注意保护渔业水域环境。

不准在鱼、虾、蟹洄游通道设障、筑坝,确有必要时,要由建设单位在筑坝的同时,建造相应的过鱼设施,或采取其他切实有效的救鱼措施。

第十七条禁止围垦湖泊和水库库区。

禁止在鱼类产卵、栖息、索饵场所等水域采割水草、捞取鱼卵附着物和饵料以及将洄游通道的河道裁弯取直。

如确有必要时,须报请省水利、水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兼负调蓄、灌溉等任务的养鱼水域,要合理划定保鱼水位线。

保鱼水位线可由水利工程管理部门根据水库类型、鱼类资源状况及生态要求等具体划定。

中型水库报地区水利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大型水库报省水利行政管理部门核定。

第十九条为确保主要经济鱼类的产卵繁殖,在禁渔期或禁渔区内严禁捕鱼。

省内各自然江河的禁渔期,由省水产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每年气候、水温等情况具体制定下达。

省内水库、湖泊等水域的禁渔期,由各市、州、地水产行政管理部门制定下达。

跨国界水域的禁渔期按两国有关协议执行。

各级水产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繁殖保护水产资源的需要,规定季节性的禁渔区。

第二十条凡因建设及其他需要必须在渔业水域进行施工、爆破或水下勘探者,建设单位必须在一个月前征得该水域的水产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以便采取保护水产资源的措施。

保护措施和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

建设期间对水产资源所造成的损失,由建设单位赔偿。

水下勘探或施工竣工后,必须由建设单位按渔业经营的有关规定清理好现场。

新建水库要清理好网场,并搞好相应的渔业配套工程设施。

第二十一条鱼叉、鱼罩、快钩、沙口袋、土()子、须笼、搬缯子、小眼网、密缝箔,以及鱼鹰等损害水产资源的渔具、渔法,均为非法渔具、渔法,严禁制造、出售和使用。

禁止横断江河捕鱼,更不准炸鱼、电鱼、毒鱼。

第二十二条捕捞经济鱼类网具的网目不得小于二寸五分。

捕捞小型成鱼网具的网目不得小于八分。

并要在县(市)以上水产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水域、时间内作业。

()子渔业的箔口需设有总长十分之二的过水箔。

()子淌囤的囤眼必须宽一寸二分,高二寸一分以上。

冰槽子、迷魂阵、网箔的旋涡、箔眼以及花篮子、鲶鱼囤等渔具眼的大小,均不得低于()子淌囤眼的规定。

张网上下间距不得少于五百米。

禁止在非养殖水域从事以捕捞经济幼鱼为目的的渔业活动。

用合法渔具、渔法捕鱼时,裹获的经济幼鱼,以每网次重量计算,不准超过百分之五。

非养殖水域的经济鱼类起捕标准为:青、草、鲢、鳙、哲罗、细鳞、大白鱼,体长在一市尺以上;鲤、鳊、红尾、鳌花,体长在六寸以上;麻连、吉勾、重唇鱼,体长在五寸以上;鲫鱼体长在三寸以上;甲鱼背径在五寸以上,甲鱼卵不准采集;河蚌蚌径在四寸以上,贩运河蚌出本县(市)者须经省水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章渔政管理第二十三条渔政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江河、湖泊、水库、池塘等一切渔业水域,均按行政区划,由同级水产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跨界水域由上级水产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或由有关部门联合管理。

第二十四条为加强渔政管理,各市、州、地及重点产鱼县(市),应在水产行政管理部门内设立相应的渔政管理机构,一般县也要设专职渔政管理干部。

大型湖泊、水库可成立管理委员会,下设湖、库区渔政管理机构,负责该水域的渔政管理。

中、小型渔业水域要成立联防组织,加强对该水域渔政管理。

第二十五条各级渔政管理机构及渔政管理干部的职责范围是:监督、检查渔业的贯彻执行;对渔业资源状况与资源有关的事项,向本级或上级水产行政部门提出报告、建议;负责渔业许可证的审核和发放,指导集体和个体渔业办理渔业登记;监督、检查国际渔业协定的执行,协助有关部门处理渔政管理方面的涉外事宜;维护渔业生产秩序,协助有关部门处理渔业生产纠纷;协助有关部门维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保护珍贵稀有水生动、植物。

第二十六条各级渔政管理机构及渔政管理干部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查处理。

任何单位及个人均不得抗拒或借故推托。

渔政管理干部在履行检查职责时,必须出示证件,严禁利用工作职权,敲诈勒索、贪污受贿。

第二十七条重点产鱼区或水产资源增殖、繁殖保护的重点水域,要设置公安派出所,其主要任务是维护渔业秩序、保护水产资源、搞好水上治安工作。

第五章罚则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一者,必须赔偿水产资源及渔业经营者的损失。

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一者,要没收船网、渔具、渔获物并追究其领导者的经济责任。

情节严重者,要赔偿水产资源损失,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八条之一者,除赔偿资源损失、没收渔具、渔获物外,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者,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一者,要赔偿水产资源损失,并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情节严重者,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对不服从上述经济处罚的,由经办或渔业单位诉诸人院审理。

凡经人民法院审理维持原处罚者,被处罚者在缴纳罚款或资源损失赔偿费的同时,要按天数缴纳处罚金额百分之十的滞纳金。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受处罚的单位(个人除外),要从单位自有资金中支付罚款。

所有罚款一律按有关规定上缴地方财政。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原《吉林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实施细则》同时作废。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与国家新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