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渔业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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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渔业管理条例[失效]发文单位: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1984-2-18
执行日期:1984-2-18
生效日期:1989-1-23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渔业权及渔业许可制度
第三章渔业环境及水产资源保护
第四章渔政管理第五章罚则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合理利用、保护和增殖水产资源,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障国家、集体和个人的渔业权益,积极发展水产事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管辖范围内的渔业及一切渔业水域和水产资源。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水产、水利、粮食、财政、银行、环保、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密切配合。并与各级公安、司法机关通力合作,充分发动并依靠群众,认真贯彻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渔业权及渔业许可制度
第四条江河、湖泊和国家投资修建的水库、渔场、塘堰等一切在国有土地上的渔业水域及其水生动、植物资源,均属国家所有。
在集体所有制土地上的非国有渔业水域及其水生动、植物资源,属集体所有。
第五条集体的小水库、小塘坝、养鱼池,可由集体经营,也可由农户或联户承包从事渔业生产。零星泡塘可划给农户长期使用,涝洼塘、沼泽地、荒甸子、旧河道、河滩等,经过统一规划,谁开发建设归谁使用;还可集体与个人联合开发建设,收益按股分红;也可集体开发建设,统一经营或分户承包经营。
提倡国家与集体、产区与销区,以及部门、行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户之间,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实行各种形式的联合经营。
第六条一切国有渔业水域及水产资源的使用权,均由县(市)以上水产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渔业许可证,予以确定。凡使用国有渔业水域及水产资源,从事养殖、捕捞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向县(市)以上水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渔业许可证后,方准经营。其具体批准权限是:
一、国营养殖渔业、跨县水域养殖渔业、国营捕捞渔业、贝类采捕业、机船拖网渔业、围网渔业、定置渔业、定所渔业,由省水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核发渔业许可证。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利用国有水域从事养殖渔业、流动捕捞渔业,由县(市)水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核发渔业许可证。
第七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使用属于集体所有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包括农户副业养鱼),由所在乡统一进行渔业登记,并报所在县(市)水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使用集体所有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其渔业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各县(市)人民政府自行制定。
第八条凡取得渔业许可证或进行渔业登记者,其合法经营的水域(包括正常水位线以下的滩地)、船网工具、设施、产品等,均受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条国有渔业水域和水产资源的使用权,如发生争执时,可由主管该水域的县(市)以上水产行政管理部门裁决,跨界水域由上一级水产行政管理部门裁决。
集体渔业水域和水产资源的使用权,如发生争执时,属乡以内的,由乡政府裁决,跨乡的由所在县(市)水产行政管理部门裁决。
第十条凡取得渔业使用权的国营、集体渔业生产单位和渔业生产者,均须建立相应的生产责任制,并进行必要的渔业建设或采取相应的养鱼措施。充分发挥水面潜力,努力提高产量。若占而不用或经营很差的,按水面荒芜处理。即:利用国有渔业水域及水产资源的,要吊销渔业许可证,其使用权另行分配。利用集体渔业水域水产资源的,可由集体收回,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重新安排使用。
第十一条一切渔业水域和水产资源的使用权连同渔业许可证,均不准出卖、出租、转借或非法转让。但原渔业水域合法使用者,因故不能继续经营时,可按第六、第七条的规定,换发渔业许可证或办理渔业登记。其渔业工程设施等可合理议定投工、投料费用,由接收者付给。
第十二条渔业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养殖渔业及定置、定所渔业为五年,流
动渔业为三年。
渔业许可证期满后,如继续经营时,须在期满前两个月内,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期满后一个月内仍不办理延续手续的,原渔业许可证即行废止。
第十三条机关、部队、学校、厂矿等企、事业单位及个人不得经营捕捞渔业。如确有必要的,须经省水产主管部门批准,发给临时许可证。
第十四条发放渔业许可证和办理渔业登记要收取手续费。对在国有水域从事捕捞渔业者,要收取资源保护增殖费。水产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资源保护增殖费上缴地方财政,继续用于水产事业。
收费标准及办法,由省水产行政管理部门和省物价局另定。
第三章渔业环境及水产资源保护
第十五条加强对渔业水域环境的保护。禁止向渔业水域排弃有害水产资源的工业废水(含渗坑排放工业废水),固体废弃物、油类、油性混合物及其他一切有碍水产资源生存、繁衍的物质。
农田施用化肥、农药,要防止污染渔业水域。不准在渔业水域内刷洗盛放化肥、农药及有毒物品的器具,不准在渔业水域内沤麻。
渔业水域的水质要符合国家“渔业水质标准”的规定。各级水产行政管理部门及渔业场、站要配合环境保护部门,搞好渔业水质监测,并把监测数据报环境保护部门。如发生死鱼现象时,水产行政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应迅速查明原因,采取紧急措施,限期治理。
第十六条兴建水利工程和其他工农业建设,都必须切实注意保护渔业水域环境。不准在鱼、虾、蟹洄游通道设障、筑坝,确有必要时,要由建设单位在筑坝的同时,建造相应的过鱼设施,或采取其他切实有效的救鱼措施。
第十七条禁止围垦湖泊和水库库区。禁止在鱼类产卵、栖息、索饵场所等水域采割水草、捞取鱼卵附着物和饵料以及将洄游通道的河道裁弯取直。如确有必要时,须报请省水利、水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兼负调蓄、灌溉等任务的养鱼水域,要合理划定保鱼水位线。
保鱼水位线可由水利工程管理部门根据水库类型、鱼类资源状况及生态要求等具体划定。中型水库报地区水利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大型水库报省水利行政管理部门核定。
第十九条为确保主要经济鱼类的产卵繁殖,在禁渔期或禁渔区内严禁捕鱼。
省内各自然江河的禁渔期,由省水产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每年气候、水温等情况具体制定下达。
省内水库、湖泊等水域的禁渔期,由各市、州、地水产行政管理部门制定下达。
跨国界水域的禁渔期按两国有关协议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