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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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广告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一、总则
1. 为了加强广告管理,推动广告事业的发展,有效地利用广告媒介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特制定本细则。

2. 本细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电影、路牌、橱窗、印刷品、霓虹灯等媒介或者形式刊播、设置、张贴广告的活动。

二、广告内容管理
1. 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清晰、明白,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消费者。

2. 广告不得含有虚假信息,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三、广告经营活动管理
1. 在广告经营活动中,禁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2. 广告经营者应当具备相应的经营资格,并按照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四、广告发布管理
1. 广告客户申请刊播、设置、张贴的广告,其内容应当在广告客户的经营范围或者国家许可的范围内。

2. 广告有下列内容之一的,不得刊播、设置、张贴:
(一)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
(二)损害我国民族尊严的;
(三)有中国旗、国徽、国歌标志、国歌音响的。

五、广告监督管理
1. 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2.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并配合其依法开展执法活动。

六、法律责任
1.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2. 违法所得的,依法予以没收;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七、附则
1.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 本细则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解释。

以上内容仅为《广告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概要,具体内容请查阅正式文件。

《西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9年起施行

《西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9年起施行

《西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西安市户外广告及牌匾标识设置管理工作,明确户外广告及牌匾标识设置管理主体和行政许可、监督管理等事项,依据《西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西安市户外广告设置导则》,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西安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许可实行联席会议制度。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市资源规划局、市市场监管局、市公安局、市住建局、市交通局、市文化旅游局、市生态环境局等相关部门,依照职责,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

第三条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开发区管委会、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对管辖区域内的户外广告设置实施行政许可,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相关规定办理委托手续。

第二章户外广告设置审批管理及执法权限划分第四条全市范围内原则上不再设置立柱式户外广告,确需设置的,按程序报市政府审核后,严格按规划设置。

设置50平方米以上的LED显示屏广告,由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蓝田县、周至县政府及各开发区审核后,按程序报市政府审定方可设置。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全市户外广告设置监督管理工作,对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进行管理;监督指导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蓝田县、周至县及各开发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

第六条户外广告设置审批权限划分。

(一)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含50平方米及以下LED显示屏广告)进行审批;负责组织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范围内50平方米以上LED显示屏广告设置的初审工作。

(二)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蓝田县、周至县及各开发区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50平方米以上LED显示屏广告设置的初审工作;负责本辖区内户外广告、50平方米以下(含50平方米)LED显示屏广告的审批工作;每月向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报备户外广告设置审批情况。

商场外墙广告管理制度最新

商场外墙广告管理制度最新

商场外墙广告管理制度最新一、总则商场外墙广告是商场的重要宣传和推广载体,对于提升商场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具有重要意义。

为加强对商场外墙广告的管理,保障商场形象和市容整洁,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管理制度适用于商场外墙广告的规划、设计、制作、设置、维护和管理。

商场外墙广告包括横幅、招牌、灯箱、LED屏等形式的广告。

三、规划和设计1.商场管理部门应委托专业的市场营销公司或设计公司进行外墙广告规划和设计,确保广告内容和形式符合市场需求和商场定位。

2.外墙广告设计应注重创意和美感,避免单一的平面广告设计,可以采用立体、动感的设计方式,突出商场特色和品牌形象。

3.外墙广告设计应符合市政规定和相关法律法规,不得违反国家政策和社会公德。

四、制作和设置1.商场应选择资质良好的广告制作公司进行外墙广告的制作,确保广告质量和安全性。

2.外墙广告设置应遵循相关规定和审批程序,不得擅自设置,需经过相关政府部门审批并获得许可。

3.广告设置时应考虑周边环境和建筑结构,避免影响周边居民和行人通行以及建筑安全。

4.商场应定期维护和检查外墙广告,确保广告内容完整、清晰,灯箱及LED屏等设备正常运行。

五、管理和维护1.商场应建立健全的外墙广告管理制度,明确管理责任和权限,制定相关管理流程和规定。

2.商场外墙广告管理应定期进行检查和评估,及时发现存在问题并进行整改。

3.商场应依法律法规,及时完成外墙广告的相关登记和备案手续,对违规设置的广告进行处罚和整改。

4.商场应加强对外墙广告经营者的监管,确保其合法合规经营,并签订明确的广告经营合同,加强对广告内容的审查把关。

六、监督和处罚1.商场外墙广告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的监督制度,加强对外墙广告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违规行为并进行处理。

2.对于违规设置广告的商户,商场应根据相关规定和合同进行处罚,包括警告、罚款、暂停经营等措施。

3.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广告公司或经营者,应及时向相关部门举报并配合调查处理。

湘潭市城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

湘潭市城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

湘潭市城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湘潭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01.06•【字号】湘潭市人民政府令第 3 号•【施行日期】2021.03.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广告管理正文湘潭市人民政府令第 3 号《湘潭市城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已经2020年11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迎春2021年1月6日湘潭市城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设置与管理,合理利用空间资源,美化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湘潭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县(市)城市规划区及市、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公路(含高速公路)建(构)筑控制区、铁路安全保护区、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的设置与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是指利用下列载体,以灯箱、喷绘、展示牌、橱窗、霓虹灯、发光字体、张贴栏、实物实体造型、电子显示装置、投影等形式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发布商业广告和公益广告的行为。

(一)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二)城市道路及其配套设施;(三)广场、绿地、水域、站场、码头等场所或空间;(四)候车亭、报刊亭、电话亭等公共设施;(五)汽车、船舶、城市轨道交通等交通工具外表;(六)气球、拱门、模型等充气类和升空器具;(七)其他载体。

本办法所称招牌设置,是指经营者在其登记注册地以及合法经营场所的法定控制地带设置牌匾、灯箱等设施,用以标明单位名称、字(商)号、标识、地址、联系方式或者建(构)筑物名称等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公益广告,是指传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良好道德风尚,促进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提高,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非营利性广告。

广告法实施细则范文(4篇)

广告法实施细则范文(4篇)

广告法实施细则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广告活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加强广告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广告主、发布广告的代理人、代言人、接受广告委托从事广告活动的人(以下简称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应当依法规范广告活动。

第三条广告经营者应当自觉遵守《广告法》、本细则和有关规定,提高广告自律意识,加强广告创作和发布管理。

第四条国家广告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广告监管,保障广告活动的依法开展。

第五条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广告活动予以指导和协调,加强与国家广告监管部门的合作,共同维护广告市场秩序。

第六条广告经营者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信誉并具备广告从业人员。

第二章广告主体和广告的形式第七条广告主体应当以真实、准确、充分表达产品或服务的性质、特点等为原则进行广告创作,不得给消费者造成误导。

第八条广告主体应当确保广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得含有虚假、夸大误导性陈述。

第九条广告创作应当以形象、口号、文字、音频、视频、图片等方式进行,不得违反社会公共道德。

第十条广告以商标、公司名称、店名、字号等形式进行商业宣传,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行业规定的要求。

第十一条广告主体应当严格遵守《广告法》第十三条规定,不得发布具有社会、民族、宗教、性别歧视等内容的广告。

第十二条广告经营者不得发布可引起公众对社会风气产生不良影响的广告。

第十三条广告经营者不得发布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稳定的广告。

第三章广告审核和发布第十四条广告经营者在创作和发布广告前应当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核,确保广告内容符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五条广告审核应当着重检查广告与产品、服务之间的真实性、准确性、易懂性、合理性。

第十六条广告经营者应当在广告创作和申报前将广告计划书、广告产品、服务的真实材料等提交国家广告监管部门进行审核。

第十七条广告经营者应当在广告发布前向国家广告监管部门申报广告计划,并提交广告产品、服务的真实材料。

器械广告管理规定细则(3篇)

器械广告管理规定细则(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医疗器械广告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在中国境内发布、制作、代理、发布医疗器械广告的行为。

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药监局”)负责全国医疗器械广告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器械广告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医疗器械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科学、准确,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

第五条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以下内容:(一)违反国家有关医疗器械管理规定的;(二)未经批准发布的;(三)含有虚假或者夸大宣传医疗器械功效的;(四)含有医疗机构的介绍和宣传内容的;(五)含有违反社会公德或者民族风俗的内容;(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六条医疗器械广告的监督管理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行政,公正公开;(二)分级管理,属地负责;(三)宽严相济,教育为主;(四)科学监管,技术支撑。

第二章广告内容管理第七条医疗器械广告内容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广告主应当明确标明医疗器械的名称、规格、型号、生产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等信息;(二)广告主应当如实介绍医疗器械的功能、适应症、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等;(三)广告主应当说明医疗器械的适用范围、适用人群、禁忌人群等;(四)广告主应当标明医疗器械的生产企业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五)广告主应当标明医疗器械的批准文号、注册号等信息;(六)广告主应当标明医疗器械的广告审查证明文件。

第八条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以下内容:(一)未经验证的医疗器械信息;(二)未经批准的医疗器械功能主治;(三)未经批准的医疗器械疗效;(四)未经批准的医疗器械适应症;(五)未经批准的医疗器械用法用量;(六)未经批准的医疗器械不良反应;(七)未经批准的医疗器械禁忌;(八)未经批准的医疗器械适用范围;(九)未经批准的医疗器械适用人群;(十)未经批准的医疗器械禁忌人群。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全文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全文

It turns out that as long as the relationship is broken once, it really can't stand the toss again.悉心整理助您一臂(页眉可删)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本市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的利用和管理,均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使用土地,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认真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严格执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

第五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市区的土地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的土地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六条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一)城市市区的土地;(二)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三)国家依法没收、征收、征购的土地;(四)依法划拨的军事用地;(五)铁路线路、车站、货场用地以及依法留用的其他铁路用地;(六)县级以上水利工程用地、公路线路用地及河道堤防内土地和堤防外的护堤地等(依法确认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除外);(七)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兼并农民集体企业,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被兼并的农民集体企业使用的原集体所有的土地;(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九)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

第七条下列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一)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二)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四)其他依法确认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

广告法实施细则(二篇)

广告法实施细则(二篇)

广告法实施细则《广告法实施细则》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用于补充和解释广告法的具体实施细则。

下面是对《广告法实施细则》的详细解读,共计____字。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广告内容和宣传方式的真实、合法、文明、健康,调整广告活动的秩序,规范广告经营行为,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广告是肯定产品、服务或者组织的广泛宣传,包括电视广告、广播广告、出版广告、互联网广告、户外广告等方式的广告。

第三条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和广告代言人必须遵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秉承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循工作纪律,恪守职业道德,依法规范广告活动。

第四条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和广告代言人应当尊重和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切实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和知识产权。

第五条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和广告代言人应当积极参与环境保护,倡导绿色、低碳、可持续发展的理念,不得发布虚假、夸大和误导性的广告。

第六条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和广告代言人应当尊重和保护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名誉权、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

第七条国家支持和推动广告行业自律,加强广告行业协会和组织的建设,规范行业自律的内容和程序,加强行业经验和信息的交流,提高广告行业的科学管理和发展水平。

第二章广告内容第八条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和广告代言人应当保证广告内容真实、准确,不得发布虚假、夸大和误导性的广告。

第九条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损害国家形象和利益的内容;(二)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内容;(三)违背社会道德风尚的内容;(四)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内容;(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规章的禁止性规定的内容。

第十条广告应当明确标明广告发布者的名称、广告经营者的名称、广告代言人的姓名和其代言人的身份。

第十一条广告不得冒用或者模仿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和其它组织的名义。

第十二条广告不得使用下列手段或者方法:(一)超过波动的声、光、电、化学等物理因素;(二)特殊频率、节拍或者形状、颜色等;(三)不利于保护环境或者对人体危害较大的其他手段或者方法。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00年修订)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00年修订)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00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0.12.01•【文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9号•【施行日期】2000.12.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广告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修改,新法规名称为《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发布日期:2004年11月30日实施日期:2005年1月1日)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1988年1月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3号发布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订2000年12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9号修订)第一条根据《广告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包括:(一)利用报纸、期刊、图书、名录等刊登广告。

(二)利用广播、电视、电影、录像、幻灯等播映广告。

(三)利用街道、广场、机场、车站、码头等的建筑物或空间设置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橱窗、灯箱、墙壁等广告。

(四)利用影剧院、体育场(馆)、文化馆、展览馆、宾馆、饭店、游乐场、商场等场所内外设置、张贴广告。

(五)利用车、船、飞机等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张贴广告。

(六)通过邮局邮寄各类广告宣传品。

(七)利用馈赠实物进行广告宣传。

(八)利用其他媒介和形式刊播、设置、张贴广告。

第三条申请经营广告业务的企业,除符合企业登记等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负责市场调查的机构和专业人员。

(二)有熟悉广告管理法规的管理人员及广告设计、制作、编审人员。

(三)有专职的财会人员。

(四)申请承接或代理外商来华广告,应当具备经营外商来华广告的能力。

第四条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直接发布广告的手段以及设计、制作广告的技术、设备。

(二)有熟悉广告管理法规的管理人员和编审人员。

(三)单独立账,有专职或兼职的财会人员。

第五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申请经营广告业务,参照《条例》、本细则和有关规定办理。

《西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9年起施行

《西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9年起施行

《西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西安市户外广告及牌匾标识设置管理工作,明确户外广告及牌匾标识设置管理主体和行政许可、监督管理等事项,依据《西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西安市户外广告设置导则》,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西安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许可实行联席会议制度。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市资源规划局、市市场监管局、市公安局、市住建局、市交通局、市文化旅游局、市生态环境局等相关部门,依照职责,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

第三条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开发区管委会、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对管辖区域内的户外广告设置实施行政许可,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相关规定办理委托手续。

第二章户外广告设置审批管理及执法权限划分第四条全市范围内原则上不再设置立柱式户外广告,确需设置的,按程序报市政府审核后,严格按规划设置。

设置50平方米以上的LED显示屏广告,由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蓝田县、周至县政府及各开发区审核后,按程序报市政府审定方可设置。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全市户外广告设置监督管理工作,对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进行管理;监督指导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蓝田县、周至县及各开发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

第六条户外广告设置审批权限划分。

(一)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含50平方米及以下LED显示屏广告)进行审批;负责组织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范围内50平方米以上LED显示屏广告设置的初审工作。

(二)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蓝田县、周至县及各开发区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50平方米以上LED显示屏广告设置的初审工作;负责本辖区内户外广告、50平方米以下(含50平方米)LED显示屏广告的审批工作;每月向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报备户外广告设置审批情况。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文本适用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文本适用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
则》文本适用问题的答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
•【公布日期】2001.11.14
•【文号】工商法字[2001]第327号
•【施行日期】2001.11.14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广告管理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公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发布日期:2010年12月7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7日)废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广告管理条例施行
细则》文本适用问题的答复
(工商法字〔2001〕第327号)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六条已于2000年12月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9号公布,予以修正。

除第十六条外,《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其它条款以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为标准文本。

特此答复。

二00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广告管理条例全文

广告管理条例全文

广告管理条例全文广告管理是国家管理经济的行为,是中国工商行政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

下面小编收集了相关信息供大家查阅!中国广告管理条例1987年版本第一条为了加强广告管理,推动广告事业的发展,有效地利用广告媒介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电影、路牌、橱窗、印刷品、霓虹灯等媒介或者形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刊播、设置、张贴广告,均属本条例管理范围。

第三条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清晰、明白,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消费者。

第四条在广告经营活动中,禁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条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六条经营广告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广告经营者),应当按照本条例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分别情况办理审批登记手续:(一)专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二)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发给《广告经营许可证》;(三)具备经营广告业务能力的个体工商户,发给《营业执照》;(四)兼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应当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

第七条广告客户申请刊播、设置、张贴的广告,其内容应当在广告客户的经营范围或者国家许可的范围内。

第八条广告有下列内容之一的,不得刊播、设置、张贴:(一)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二)损害我国民族尊严的;(三)有中国国旗、国徽、国歌标志、国歌音响的;(四)有反动、淫秽、迷信、荒诞内容的;(五)弄虚作假的;(六)贬低同类产品的。

第九条新闻单位刊播广告,应当有明确的标志。

新闻单位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刊播广告,收取费用;新闻记者不得借采访名义招揽广告。

第十条禁止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为卷烟做广告。

获得国家级、部级、省级各类奖的优质名酒,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做广告。

第十一条申请刊播、设置、张贴下列广告,应当提交有关证明:(一)标明质量标准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省辖市以上标准化管理部门或者经计量认证合格的质量检验机构的证明;(二)标明获奖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本届、本年度或者数届、数年度连续获奖的证书,并在广告中注明获奖级别和颁奖部门;(三)标明优质产品称号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政府颁发的优质产品证书,并在广告中标明授予优质产品称号的时间和部门;(四)标明专利权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专利证书;(五)标明注册商标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商标注册证;(六)实施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广告,应当提交生产许可证;(七)文化、教育、卫生广告,应当提交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八)其他各类广告,需要提交证明的,应当提交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的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施行细则(工商总局令1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施行细则(工商总局令1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8号《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决定修改,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王众孚二OO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一条根据《广告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包括:(一)利用报纸、期刊、图书、名录等刊登广告。

(二)利用广播、电视、电影、录像、幻灯等播映广告。

(三)利用街道、广场、机场、车站、码头等的建筑物或空间设置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橱窗、灯箱、墙壁等广告。

(四)利用影剧院、体育场(馆)、文化馆、展览馆、宾馆、饭店、游乐场、商场等场所内外设置、张贴广告。

(五)利用车、船、飞机等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张贴广告。

(六)通过邮局邮寄各类广告宣传品。

(七)利用馈赠实物进行广告宣传。

(八)利用其他媒介和形式刊播、设置、张贴广告。

第三条申请经营广告业务的企业,除符合企业登记等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负责市场调查的机构和专业人员。

(二)有熟悉广告管理法规的管理人员及广告设计、制作、编审人员。

(三)有专职的财会人员。

(四)申请承接或代理外商来华广告,应当具备经营外商来华广告的能力。

第四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事业单位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单位办理广告经营许可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直接发布广告的媒介或手段。

(二)设有专门的广告经营机构。

(三)有广告经营设备和经营场所。

(四)有广告专业人员和熟悉广告法规的广告审查员。

第五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外资企业申请经营广告业务,按照《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管理规定》,参照《条例》、本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申请经营广告业务的个体工商户,除应具备《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条件外,本人还应具有广告专业技能,熟悉广告管理法规。

第七条根据《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广告经营者登记手续:(一)设立经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向具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企业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广告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广告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 为了加强广告管理,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制定本细则。

2. 本细则适用于在中国境内发布的广告活动。

二、广告主体
1. 广告主体是指从事广告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

2. 广告主体应当依法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广告内容
1. 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夸大、误导消费者的内容。

2. 广告内容不得违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四、广告发布
1. 广告发布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广告发布的规定。

2. 广告发布者应当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确保广告内容真实、合法。

五、广告代理
1. 广告代理是指受广告主委托,为广告主提供广告策划、设计、制作、发布等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2. 广告代理应当依法取得广告代理许可证。

六、广告监管
1.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广告监督管理。

2. 广告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广告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七、法律责任
1.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2. 违法广告活动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广告主体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1.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 本细则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需要注意的是,《广告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是一部已经发布多年的法规,随着广告行业的发展和市场需求的变化,部分内容可能需要适时修订。

广告管理条例

广告管理条例

国务院关于发布《广告管理条例》的通知国发[1987]9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现将《广告管理条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务院一九八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广告管理条例[1987-10-26]第一条为了加强广告管理,推动广告事业的发展,有效地利用广告媒介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电影、路牌、橱窗、印刷品、霓虹灯等媒介或者形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刊播、设置、张贴广告,均属本条例管理范围。

第三条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清晰、明白,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消费者。

第四条在广告经营活动中,禁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条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六条经营广告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广告经营者),应当按照本条例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分别情况办理审批登记手续:(一)专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二)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发给《广告经营许可证》;(三)具备经营广告业务能力的个体商户,发给《营业执照》;(四)兼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应当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

第七条广告客户申请刊播、设置、张贴的广告,其内容就当在广告客户的经营范围或者国家许可的范围内。

第八条广告有下列内容之一的,不得刊播、设置、张帖:(一)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二)损害我国民族尊严的;(三)有中国旗、国徽、国歌标志、国歌音响的;(四)有反动、淫秽、迷信、荒诞内容的;(五)弄虚作假的;(六)贬低同类产品的。

第九条新闻单位刊播广告,应当有明确的标志。

新闻单位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刊播广告,收取费用;新闻记者不得借采访名义招揽广告。

第十条禁止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为卷烟做广告。

获得国家级、部级、省级各类奖的优质名酒,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可以作广告。

第十一条申请刊播、设置、张贴下列广告,应当提交有关证明:(一)标明质量标准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省辖市以上标准化管理部门或者经计量认证合格的质量检验机构的证明;(二)标明获奖的商品广告,就当提交本届、本年度或者数届、数年度连续获奖的证书,并在广告中注明获奖级别和颁奖部门;(三)标明优质产品称号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专利证书;(四)标明专利权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专利证书;(五)标明注册商标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商标注册证;(六)实施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广告,应当提交生产许可证;(七)文化、教育、卫生广告,应当提交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八)其他各类广告,需要提交证明的,应当提交政府有关部门或得授权单位的证明。

广告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内容

广告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内容

一、总则1. 第一条为了加强广告管理,规范广告活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广告管理条例》,制定本细则。

2.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从事广告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二、广告活动的基本原则3. 第三条广告应当真实、合法、健康、有益,不得含有虚假、夸大、误导性内容。

4. 第四条广告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5. 第五条广告不得含有民族歧视、地域歧视、性别歧视等违反平等原则的内容。

三、广告内容和形式6. 第六条广告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行业标准。

7. 第七条广告形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不得利用虚假信息、夸大宣传等方式误导消费者。

8. 第八条广告不得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

9. 第九条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10. 第十条广告不得含有封建迷信、淫秽、赌博、暴力等不良内容。

四、广告发布11. 第十一条广告发布者应当依法取得广告发布许可。

12. 第十二条广告发布者应当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确保广告真实、合法。

13. 第十三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虚假广告。

14. 第十四条广告发布者应当建立健全广告发布管理制度,确保广告发布活动合法合规。

五、广告经营15. 第十五条广告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广告经营许可。

16. 第十六条广告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广告经营管理制度,确保广告经营活动合法合规。

17. 第十七条广告经营者不得利用虚假广告、夸大宣传等方式误导消费者。

六、法律责任18. 第十八条违反本细则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19. 第十九条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违反本细则规定,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0. 第二十条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广告主利用虚假广告、夸大宣传等方式误导消费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附则21. 第二十一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请注意,以上内容仅为《广告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部分摘要,具体内容请以官方发布为准。

广告管理条例

广告管理条例

广告管理条例(1987年10月26日国务院发布)第一条发了加强广告管理,推动广告事业的发展,有效地利用广告媒介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电影、路牌、橱窗、印刷品、霓虹灯等媒介或者形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刊播、设置、张贴广告、均属本条例管理范围。

第三条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清晰、明白,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消费者。

第四条在广告经营活动中,禁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条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六条经营广告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广告经营者),应当按照本条例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分别情况办理审批登记手续:(一)专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二)兼营广告业务和事业单位,发给《广告经营许可证》;(三)具备经营广告业务能力的个体工商户,发给《营业执照》;(四)兼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应当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

第七条广告客户申请刊播、设置、张贴的广告,其内容应当在广告客户的经营范围或者国家许可的范围内。

第八条广告有下列内容之一的,不得刊播、设置、张贴:(一)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二)损害我国民族尊严的;(三)有中国国旗、国徽、国歌标志、国歌音响的;(四)有反动、淫秽、迷信、荒诞内容的;(五)弄虚作假的;(六)贬低同类产品的。

第九条新闻单位刊播广告,应当有明确有标志。

新闻单位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刊播广告,收取费用;新闻记者不得借采访名义招揽广告。

第十条禁止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为卷烟做广告。

获得国家级,部级、省级各类奖的优质名酒,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做广告。

第十一条申请刊播、设置、张贴下列广告,应当提交有关证明:(一)标明质量标准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省辖市以上标准化管理部门或者经计量认证合格的质量检验机构的证明;(二)标明获奖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本届、本年度或者数届、数年度连续获奖的证书,并在广告中注明获奖级别和颁奖部门;(三)标明优质产品称号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政府颁发的优质产品证书,并在广告中标明授予优质产品称号的时间和部门;(四)标明专利权和商品广告,应当提交专利证书;(五)标明注册商标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商标注册证;(六)实施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广告,应当提交生产许可证;(七)文化、教育、卫生广告,应当提交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八)其他各类广告,需要提交证明的,应当提交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的证明。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按照新修订的《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调整有关广告监管规章相应条款的决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按照新修订的《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调整有关广告监管规章相应条款的决定
4、第十七条中“依据《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修改为“依据《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5、第十八条中“依据《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修改为“依据《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6、第十九条中“依据《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修改为“依据《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2、第十五条中“依据《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修改为“依据《细则》第二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3、第十六条中“依据《细则》第二十条规定予以处罚”,修改为“依据《细则》第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依据《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修改为“依据《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
5、第十五条中“依据《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修改为“依据《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二、《医疗广告管理办法》
1、第十四条中“依据《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修改为“依据《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按照新修订的《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调整有关广告监管规章相应条款的决定
(2005年9月28日国家工商行来自管理总局令第21号公布)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修改颁布后,现行广告监督管理规章中适用原《细则》的有关条款,需要依据现行《细则》中的相应条款进行调整。现决定对下列规章的相关条款作如下调整:
一、《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
1、第十一条中“依据《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修改为“依据《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2、第十二条中“依据《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修改为“依据《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Detailed Implementation Rules for the Regulation on the Administration of Adver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Detailed Implementation Rules for the Regulation on the Administration of Adver

Order of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 of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The revised Detailed Implementing Rules for the Regulation on the Administration of Advertising, which were adopted at the executive meeting of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 are promulgated hereby and shall go into effect as of January 1, 2005.
Article 7 In accordance with Article 6 of the Regulation, the advertising operator registration procedure shall be handled as follows:
(1) An enterprise to engage in advertising business shall apply to the administration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 with jurisdiction for enterprise registration and shall be issued a business license.
(3) Having full-time accounting personnel;
(4) Having the ability to deal in the advertisements of foreign businessmen when applying to contract on or to act as an agent in operating the advertisement of foreign businessmen.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告审查标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告审查标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告审查标准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1994.06.01•【文号】•【施行日期】1994.06.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广告管理正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告审查标准(1994年6月1日)前言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广告宣传的管理,维持消费者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制定本标准的依据是:(一)《广告管理条例》;(二)《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三)广告管理各单项规章;(四)国家涉及广告管理的法律,法规;(五)国际上通行的广告宣传准则。

第三条本标准为广告发布前审查的基本标准。

凡违反国家有关广告管理法律、法规,不符合本标准要求的广告,一律不得发布。

第一章通则第四条广告必须真实、合法、健康、明白,不得欺骗和误导公众。

第五条广告必须具有可识别性,并能使公众清晰辩明广告客户。

第六条下列广告,不得发布:(一)损害国家、民族利益和尊严的;(二)宣传法律、法规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的;(三)宣传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服务的;(四)使用中国国旗、国徽标志及国歌音响的;(五)欺诈、虚假的;(六)有淫秽、迷信、恐怖、荒诞、丑恶内容及其他有悖社会善良习俗和公共道德标准的;(七)污辱、诽谤或贬低他人的;(八)有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九)不利于社会安定及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十)不利于环境保护的;(十一)中国加入的国际公约中明确规定禁止出现的;(十二)违反国际惯例和道德准则的;(十三)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七条广告中宣传产品或服务的特性、构成、生产方法、价格、用途、质量、产地、担保必须准确,不得使公众产生误解。

第八条广告应尊重他人权利。

广告涉及他人名义、名誉、形象、言论、专有标记、注册商标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必须在发布前经权利人书面同意。

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义、形象、言论进行广告宣传。

第九条广告涉及专利权的,必须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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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发布文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8号
【发布日期】2004-11-30
【生效日期】2005-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8号)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决定修改,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王众孚
二00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第一条根据《广告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包括:
(一)利用报纸、期刊、图书、名录等刊登广告。

(二)利用广播、电视、电影、录像、幻灯等播映广告。

(三)利用街道、广场、机场、车站、码头等的建筑物或空间设置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
牌、橱窗、灯箱、墙壁等广告。

(四)利用影剧院、体育场(馆)、文化馆、展览馆、宾馆、饭店、游乐场、商场等场所内外设置、张贴广告。

(五)利用车、船、飞机等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张贴广告。

(六)通过邮局邮寄各类广告宣传品。

(七)利用馈赠实物进行广告宣传。

(八)利用其他媒介和形式刊播、设置、张贴广告。

第三条申请经营广告业务的企业,除符合企业登记等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负责市场调查的机构和专业人员。

(二)有熟悉广告管理法规的管理人员及广告设计、制作、编审人员。

(三)有专职的财会人员。

(四)申请承接或代理外商来华广告,应当具备经营外商来华广告的能力。

第四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事业单位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单位办理广告经营许可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直接发布广告的媒介或手段。

(二)设有专门的广告经营机构。

(三)有广告经营设备和经营场所。

(四)有广告专业人员和熟悉广告法规的广告审查员。

第五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外资企业申请经营广告业务,按照《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管理规定》,参照《条例》、本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申请经营广告业务的个体工商户,除应具备《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条件外,本人还应具有广告专业技能,熟悉广告管理法规。

第七条根据《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广告经营者登记手续:
(一)设立经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向具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企业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事业单位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申请兼营广告业务应当办理广告经营许可登记的单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或其授权
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发给《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经营广告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经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第八条广告客户申请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以外的媒介为卷烟做广告,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

第九条根据《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广告客户申请发布广告,应当出具相应的证明:(一)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交验营业执照。

(二)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提交本单位的证明。

(三)个人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所在单位的证明。

(四)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应当交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外国企业在中国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

第十条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发布商品广告,应当交验符合国
家标准、部标准(专业标准)、企业标准的质量证明。

第十一条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发布下列广告应当提交有关证明:
(一)报刊出版发行广告,应当交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机关核发的登记证。

(二)图书出版发行广告,应当提交新闻出版机关批准成立出版社的证明。

(三)各类文艺演出广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交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刊播下列内容的广告,应当提
交有关证明:
(一)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等广告,应当提交主办单位主管部门批准的证明。

(二)个人启事、声明等广告,应当提交所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

第十三条广告客户申请刊播、设置、张贴广告,应当提交各类证明的原件或有效复制件。

第十四条广告代理收费标准为广告费的15%。

第十五条国内企业在境外发布广告,外国企业(组织)、外籍人员在境内承揽和发布广告,应当委托在中国注册的具有广告经营资格的企业代理。

违反规定者,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根据《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代理和发布广告,代理者和发布者均应负责审查广告内容,查验有关证明,并有权要求广告客户提交其他必要的证明文件。

对于无合法证明、证明不全或内容不实的广告,不得代理、发布。

广告经营者必须建立广告的承接登记、复审和业务档案制度。

广告业务档案保存的时间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七条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三条、第八条第(五)项规定,利用广告弄虚作假欺骗用户和消费者的,责令其在相应的范围内发布更正广告,并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广告经营者帮助广告客户弄虚作假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广告经营许可证》;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负连带赔偿责任。

发布更正广告的费用分别由广告客户和广告经营者承担。

第十八条违反《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第(六)项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停业整顿。

第十九条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无证照经营广告业务的,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超越经营范围经营广告业务的,按照企业登记管理法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条例》第八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对广告经营者
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广告客户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新闻单位违反《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伪造、涂改、盗用或者非法复制广告证明的,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为广告客户出具非法或虚假证明的,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负连带责任。

第二十五条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由此造成虚假广告的,必须负责发布更正广告,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非法设置、张贴广告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拆除。

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设置、张贴者承担。

第二十七条违反《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本细则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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