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人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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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人权法院

根据在欧洲理事会框架下1950年通过、1953年生效的《欧洲人权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建立的欧洲人权法院(以下简称人权法院),是世界上成立最早的集体保护人权区域性监督机制的司法机关,其重要特点是其管辖权,尤其是对个人申诉案件的管辖权是自动的和强制的。法院具有优良的传统和对判决的良好执行机制,因而被认为是目前国际性和区域性人权保护制度中强势和有效的国际司法机构的典范。作为欧洲第一人权保护组织欧洲理事会的核心司法机构,人权法院自1959年1月21日在法国斯特拉斯堡成立以来,办理了大量案件,在通过强制性的司法手段保障公约所规定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方面发挥了无可替代的作用,对欧洲各国的人权保护、缔约国的国内法、其他国际法院和法庭的工作以及现代国际法的发展都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可以肯定地说,在区域水平的人权保障问题上,人权法院作为单一司法型人权保护机构,其机制和实践都是极为有效和丰富的,在很多方面堪称楷模。

欧洲人权法院的建立和改革

欧洲人权法院建立和发展阶段。

为集体保障和执行《世界人权宣言》所规定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1950年11月4日,欧洲理事会成员国在罗马缔结了《欧洲人权公约》(原称《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这是第一个区域性国际人权条约,公约共分5章66条,其实质性条款是以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早期草案为依据,主要规定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的内容和机制在后来相继通过的14项附加议定书中得到了进一步补充和强化。公约的最大特点是为了确保公约得以执行,设立了由欧洲人权委员会(1954年建立)(以下简称委员会)和欧洲人权法院,以及原已存在的欧洲理事会部长委员会3个机构组成的权利保障监督机制。委员会有权(通过欧洲理事会秘书处)受理、调解和调查缔约国提出的其他缔约国违反公约的指控,也可以受理个人、非政府组织或个别团体针对缔约国违反公约保障的人权所提出的申诉。个人申诉首先提交给委员会,由委员会对其进行筛选,对于那些被宣布可以接受的个人申诉案件,委员会寻求获得友好解决。{1}如果达不成友好解决,委员会就被诉缔约国是否违反公约提出意见。该意见送交部长委员会,部长委员会决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除非委员会或所涉缔约国在3个月内将案件提交法院。法院的主要职责是对缔约国和欧洲人权委员会所提交的声称违反公约的案件进行审理。在此阶段,法院对个人申诉的管辖权(从1990年11月公约第9号议定书生效时起)是任择性的,需要得到成员国的事先承认。法院判决为终审的、有约束力的判决。如果法院发现缔约国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可以判决赔偿损失。由欧洲理事会所有成员国外交部长或外交部的代表组成的欧洲理事会部长委员会有权监督法院判决的执行。根据部长委员会的要求,法院可以提供在解释公约和议定书方面的法律问题的咨询意见。

公约建立的权利保障监督机构分别通过准司法的、政治的和司法的方法,解决个人与国家和国家之间就人权问题所提交的纠纷。在此阶段,欧洲人权法院作为人权监督机制的核心机构,并不是全时制法院,法官仅在每年固定的时间开庭审案。法院在建立之初案件极少,后逐步增加。自1959年到1998年底,法院共作出了1009项判决。法院的判决在成员国中起了很大的作用,而且由此逐渐形成了能够限制国家主权的欧洲公共秩序,法院从实际上看已经成为保障欧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宪法法院。通过法院的判决,公约的效力超过代表国家主权的法律,成为真正的欧洲人权宪法。{2}

1998年欧洲人权机制根本性改革阶段。

从1980年起,到公约机构申诉的增长使得案件的处理速度非常缓慢,案件的复杂性也增加了。特别是从1990年起中欧和东欧新的缔约国的增多使这个问题日益严重:从1989年的23个缔约国增加到1996年的40个,而且纷纷承认法院的强制管辖权。这种状况的后果是由于案件负担的沉重使提交到欧洲人权监督机构案件的审理程序变得冗长难忍。据1994年统计,平均每个案件的审理需要五年半时间。委员会与法院的非全时性和审理程序的重复也是审理缓慢的重要原因。案件负担的沉重、程序的冗长,迫使对人权监督机制的改革提到了议事日程。

1994年通过、1998年实施的公约第11号议定书对公约建立的机制进行了彻底改革,由1998年11月1日启动的新的单一全职的法院取代了以前的非全职法院。为了简化结构,缩短诉讼期限,撤销了欧洲人权委员会(但委员会继续工作至1999年10月31日,以处理完此前其所受理的案件),取消了部长委员会在处理人权案件方面的决策职能(但保留了其在监督法院判决的执行方面的职能),取消了在个人申诉权利上的任择条款,赋予人权法院对个别申诉管辖权以完全的强制性,欧洲理事会所有成员国必须接受人权法院的人权强制管辖而不取决于其是否发表接受管辖的声明,从而使整

个监督制度完全变成了自动的司法保障机制。个人有权直接向法院起诉,意味着成员国允许法院审查其国内立法和司法判决,而执行和接受这种判决往往需要付出赔偿甚至改变国内法律制度,由此使人权法院变成了超国家法院。新的监督机制通过改善法院的使用率和透明度,尤其是通过简化程序以适应由于成员国增加而大量涌来的案件等,提高了制度的有效性。委员会和法院在1998年议定书生效前40年间共作出了38389项决定或判决,而改革后法院在五年期间内就作出了62633项裁决。

欧洲人权法院的法官和审判组织法官。

人权法院由与公约缔约方数目相等的法官组成。目前公约共有缔约方46个,所以法院共有46名法官,包括一名院长和两名副院长。目前担任院长的是瑞士法官Luzius WILDHABER先生,副院长分别是希腊的Christos ROZA- KIS法官和法国的Jean-Paul COSTA法官。条约没有像其他国际法院那样对具有同一国籍的法官的数量加以限制,如果愿意的话,缔约方提供的法官候选人可以不是本国公民,如目前在任的马耳他法官就是列支敦士登人。

法官应具有崇高道德声誉,并具备履行高级司法职务所要求的资格或系公认的法学家;法官以个人身份在法院任职,不代表任何国家;而且在任职期间,不得从事任何与其独立性和公正性要求相抵触的活动,应当有充分时间适应法院全日制工作的要求。

法官根据各缔约方分别提供的3名候选人,由欧洲理事会咨询议会以多数表决的方式选出。法官任期6年,可连选连任。年满70岁时法官应当卸任。法官只有在其他法官以2/3多数议决认为其不再具备担任法官的必须条件时才能被免职。在履行职务期间,法官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权。

法院全体会议负责行使行政职权和制定法院规则,负责选举院长、副院长、组长和审判庭庭长等,有关法官纪律的问题也由全体会议作出决定。

法院设有书记官处。至2005年1月1日,书记官处共有工作人员458名,书记官长和副书记官长均由法院全体会议产生。书记官处在诉讼程序中也发挥一定作用,负责接受申诉并主持调解。法院还设有法官助理协助法官工作。

法院的预算近来不断增加,2001年约为2900万欧元,2005年增加到约4174万欧元。法官的年薪在16万美元左右,与国际法院法官相仿。

审判组织。

法院下设组、合议庭、审判庭和大审判庭,后三者是纠纷审理组织。

法院下设四个组。组的构成应考虑地理上法系和性别分布的平衡,三年内固定。有两名组长同时兼任法院副院长。目前在任的四位组长除了上文提到的两位副院长外,还有英国的Nicolas BRATZA法官和斯罗文尼亚的Bostjan ZUPANCIC法官。

合议庭。在每个组中由三名法官组成合议庭,固定12个月。合议庭负责以前由欧洲人权委员会行使的大部分职权。在个人申诉程序中,合议庭发挥繁重的筛选作用。他们惟一的权力是在三人意见一致的情况下,有权宣布对申诉不予受理或从待审案件名单中勾销。这种决定是终局性的。不予受理的案件如下:匿名申诉;在实质上与法院已审查的申诉相同,或已提交给其他国际程序解决并且该申诉并未包括新的事实;申诉不符合公约或其议定书的规定;明显的理由不足或滥用申诉权。

审判庭。审判庭由七名法官以组为基础组成。法官可以同时为几个审判庭的成员,组长和以与案件相关的国家名义当选的法官,即代表诉讼当事国或诉讼个人所属国家的法官是审理该案审判庭的当然成员。审判庭是法院诉讼体制的核心,是法院审理案件的主要组织形式。除了应由大审判庭专属管辖的事项外,审判庭原则上有审理各种诉讼案件的权能。

大审判庭。大审判庭由17名法官组成,成员不固定,院长、副院长和组长是法定成员。大审判庭负责审理向其移送的个人或国家的申诉,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当审判庭发现其审理的案件涉及到解释公约的严重问题,或对某问题的解决可能导致与法院以前作出的判决发生矛盾时,在当事人不反对的情况下,可以放弃管辖权,将案件移送至大审判庭审理;二是在审判庭作出判决的3个月内,在例外的情况下,案件当事人一方可以将案件上诉至大审判庭。

欧洲人权法院的司法运作机制

【诉讼管辖权和诉讼程序】

1.诉讼管辖权。任何自然人、非政府组织或个人团体认为自己根据公约所享有的基本人权或自由受到来自国家公权力的侵害时,均有权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且缔约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碍此项权利的有效行使;同时,任何欧洲理事会成员国认为其他成员国有违背公约及其议定书规定的事项时,有权以对方国家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指控,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国家违背了公约规定的人权保护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此,根据诉讼主体的区别,法院受理的诉讼案件包括两大类: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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