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法院初步裁决制度评述
欧盟司法制度1
行使仲裁权
四
司法机构的缺点
司法机构的特点
司法机构的性质
欧盟的性质
欧盟由27个欧洲国家组成的地区性、政府间、综合性的国际组织。
1、欧盟司法机构缺乏强有力的执行力
司法机构的判决必须以强制力作为后盾,但欧盟 法并没有赋予欧洲法院相应的执行能力。
2、欧盟司法机构缺乏足够的影响力
在欧盟三权分立的体制中,欧洲法院处于最底层 的地位。从成员国层面上看,多年来,欧洲人对欧 洲法院知之甚少。除英国外,大多数欧洲国家的媒 体很少聚焦于欧洲法院的活动。
欧盟的司法制度(1)
欧盟司法制度
欧盟的法律制度
欧盟的司法解释制度
欧盟的司法救济制度
欧盟的司法机构制度
欧盟的司法程序制度
欧盟的先予裁决制度
欧盟的司法审判制度
欧盟的司法审查制度
欧盟的司法制度改革
欧盟法的界定
欧 盟 的 法 律 制 度
欧盟法的渊源
欧盟法的效力 欧盟法的分类
欧盟法的特点
欧盟法的界定
欧盟法是指以欧盟三大支柱的 法律为基础而形成的法律法规的 总称。欧盟法的核心是欧共体法。
欧盟司法审 判次要形式 的法律根据
《建立欧洲原子能共 同体条约》《欧共体 条约》
司法审判的提起
1、欧盟司法审判的诉讼范围
与欧盟法的渊源相适应,指控成员国违反欧盟法 的诉讼范围大致有三种: (1)违反了建立欧盟的基础条约 (2)违反了欧盟机构的立法;成员国违反欧 盟机构的立法是指:它们没有遵守欧盟机构的指令、 规则和决定等次级立法的规定。 (3)如果成员国没有遵守欧洲法院对欧盟法 作出的解释与补充
欧盟法的渊源
就欧盟法的法律渊源而言 , 欧盟法 的渊源按效力 、 地位不同可以分为两 级:( 一) 第一级法律渊源。( 二) 第二 级法律渊源。
欧洲法院司法管辖权:比较及特性(精)
欧洲法院司法管辖权:比较及特性一、引言欧洲共同体是二战以后西欧发达各国之间结成的是一种新型的、“超国家因素”逐渐增多的国际组织,至今已经历了四十多年的发展历程。
从现在来看,欧共体还远不是一个国家意义上的联邦,因为至少在政治体制上欧共体各国仍以各政府协调为基础,但一些学者将其称为“超国家组织”,因为其的确具有了某些联邦的特征。
如:一系列基础条约具有共同体宪法的作用;欧共体条约创建了立法、执法机关并赋予它们各种权力;共同体条约、共同体机关的立法在各成员国有直接效力,优先于成员国法律适用;欧共体条约更创设了欧洲法院,并且赋予其解释“宪法”?D?D欧共体条约的权力等等。
当然,欧共体的现行体制与真正的联邦体制还是有比较大的差距,但与欧共体条约中的规定相比已经有了相当大的进步,这首先就应该归功于欧洲法院所作出的积极努力和创新。
二、欧洲法院的主要管辖权欧共体的主要机构有四个:欧洲议会、部长理事会、执行委员会和欧洲法院。
论文百事通欧洲法院有15个大法官,由各成员国同意后任命,任期6年,再选可连任。
法院还设有6个总咨询,他们不代表任何国家,仅代表法律。
欧洲法院的管辖权是广泛的,总的讲它是在解释和适用法律,而它受理的案件却使它仿佛是一个兼具国际法院、行政法院、民事法院以及超国家的宪法法院多种属性的法院。
1具体来看,欧共体条约主要赋予欧洲法院以下几种管辖权力:(一)司法审判权欧洲法院依据欧共体条约第169、170条的规定,受理由委员会或成员国提起的对违反欧共体法的成员国的诉讼,以明确各成员国的责任,同时就诉讼所涉及的问题向有关成员国发出警告。
此类诉讼的根本目的在于纠正成员国违反共同体法的行为,执行共同体法的规定。
在审理此种案件后,欧洲法院将作出判决。
与国内法意义上的判决不同的是欧洲法院无权在判决中命令某成员国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尽管这并不意味着可以不执行判决。
根据共同体条约,如果法院认为一成员国对于依照本条约由该成员国承担的义务中有一项义务未予履行时,该成员国有义务采取为执行法院判决所应采取的措施。
欧盟司法制度
司法救济制度
欧盟的请求宣告违法的诉讼 1)、诉讼范围
请求宣告违法之诉的对象仅仅限于规则,对除此之外的欧盟二 级立法,包括决定、指令、建议或意见,任何人都不能提起宣告 违法之诉。 2)、诉讼理由
在主诉中,当事人对欧盟机构的一项规则的法律根据存在争议。 3)、诉讼主体
《欧共体条约》第184条指的是“任何当事人。”(实际上, 主体是有限的) 4)、诉讼期限
当事人起草——成员国法院审核、修改—— 填申请表——递交欧洲法院 2)、欧洲法院阶段
接到请求书即开庭审理
先予裁决制度
先予裁决的法律效力
1)、对提请成员国法院的效力 欧洲法院的裁决对提请裁决的成员国法院或法庭有
拘束力。一旦欧洲法院作出裁决,该裁决必须得到提 请成员国法院或法庭的适用。
2、对其他法院的效力 如果相同的问题再次出现,其他法院或法庭可以直接 适用欧洲法院先前的先予裁决。 如果相同的问题再次出现,而其他法院或法庭认为欧 洲法院先前的判决有误,那它可以再次提请欧洲法院 进行先予裁决。欧洲法院在必要时也会修改以前的裁 决。
例:1968年2月29日成员国签订了《相互承认 司和法人的公约》
1968年9月27日成员国签订了《民商事判决 的管辖权和执行公约》(即《布鲁塞尔公 约》 )。
1971年6月3日成员国政府签订了两项针对 两项公约的议定书,欧洲法院分别被赋予了就 两项公约解释作出先予裁决的管辖权。
先予裁决制度
欧盟先予裁决制度的提起 1)、提请的范围
3
司法救济制度
欧盟的不作为之诉: 如果欧盟理事会,欧委会或欧洲议会在
立法或者行政上不作为,利害关系人可以 在欧洲法院提起诉讼。 欧盟的请求宣告违法之诉:
撤销之诉中涉及到有关欧盟机构的立法 公布两个月后,利害关系人仍然按条约规 定,提请欧洲法院裁定该立法的不可使用。
国外行政裁决制度
国外行政裁决制度(原创实用版2篇)篇1 目录一、国外行政裁决制度的概念和特点二、国外行政裁决制度的主要类型三、国外行政裁决制度的实施过程四、国外行政裁决制度的优缺点分析五、国外行政裁决制度对我国的借鉴意义篇1正文一、国外行政裁决制度的概念和特点行政裁决制度是指行政机关或法定授权的组织,依照法律授权,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与合同无关的民事纠纷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这一制度在国外有着广泛的应用,其主要特点包括:1.效率高:行政裁决制度可以快速解决一些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减轻司法审判的压力。
2.专业性强:行政裁决由具有专业背景和行政经验的行政机关或法定授权组织进行,能够更加准确地判断纠纷的事实和法律关系。
3.成本低:与诉讼相比,行政裁决的成本较低,有利于当事人节省纠纷解决的成本。
二、国外行政裁决制度的主要类型国外行政裁决制度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1.英国的行政裁判制度:英国的行政裁判制度是一种较为典型的行政裁决制度,其主要特点是由行政机关进行初步裁决,当事人可以向专门设立的行政裁判机构申请复议。
2.美国的行政裁决制度:美国的行政裁决制度较为分散,各州和联邦政府都有相应的行政裁决机构,主要涉及领域包括劳动争议、专利、商标等。
3.德国的行政裁决制度:德国的行政裁决制度具有较强的独立性,行政裁决机构与行政机关相对独立,主要负责解决一些专业性较强的纠纷。
三、国外行政裁决制度的实施过程国外行政裁决制度的实施过程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步骤:1.当事人申请:当事人向行政裁决机构提出申请,行政裁决机构收到申请后,进行初步审查。
2.行政裁决机构调查:行政裁决机构对纠纷进行调查,收集相关证据,了解纠纷的事实和法律关系。
3.作出裁决:行政裁决机构根据调查结果,对纠纷作出裁决。
4.裁决的执行和救济:当事人对行政裁决不服,可以向司法机关申请救济。
若司法机关审查后认为行政裁决合法,则裁决生效;若认为行政裁决违法,则可以撤销或修改行政裁决。
欧洲法院先行裁决制度
在 欧 洲 法 院阶 段 , 案件 登 记 处先将 申请分 别送 达 在该 成员 国法 院所 涉 及诉 讼 的 当事 人 、 员 国、 员会 等 。收 到通 知者 成 委 可 在 两个 月的 时 间 内提交 书 面 意见 , 审 理时 发表 口头意 见 。 或 般 而 言 , 员会 、 委 当事 人会 出席案 件 审理 , 特殊 情 况下 , 成 各 员 国政 府也 会 参 与 。在 检察 官 发表 意 见后 , 洲法 院 即作 出相 欧 应 裁 决 , 序 则与 直 接诉 讼相 同 。 程 先行裁 决 由法院或法 庭提起 , 故案件 当事人无权 要求欧洲法 院对案件 中 的新 问题 作 出裁 决 , 权要求 欧洲法院扩 大裁 决的 也无 范 围, 一事实, ekr. ap ol m Muce案 可以予 以证 明。 这 B cevH ut ln t nhn z a 此外 , 先行 裁 决只 关 心抽 象 的法 律 问题 , 从而 , 当 申请存 仅 在疑问时, 才会 产 生 管辖 权 异议 。并 且 如 果提 出 先行 裁决 申请 的法 院撤 回 申请 , 者 其 申请 被上 级 法 院否 决 时 , 洲法 院才 或 欧
、
先 行 裁 决 的 程 序
在 成员 国法 院阶 段 , 相关 程序 须遵 守各 国 具体 规定 , 并且 行裁 决 适应 欧 盟 一体 化新 阶段 的要 求 。 l先行 裁 决继 续 实施 , 非废 除 。 行裁 决 程序 简 洁方 便 , 、 绝 先 限定 在 诉讼 过 程 中提 出。申请 主体 一般 是成 员 国法 院 , 依据 其 当前 仍 是保 证欧 盟法 在 各成 员 国得 以适用 的最 有 效 的制 度 , 带 欧 洲法 院的法 定 格 式 , 交 先行 裁 决 的原 因说 明 以及 有关 国 内 提 避 法 文 本 。此 申请 将 中止 成 员 国法 院 的诉 讼程 序 , 欧洲 法 院裁 来成 员 国法 院与 欧洲 法 院的直接 对 话 , 免适 用法律 的不一 致 。 待 2 、先 行裁 决 的 改革 要保 证 欧盟 法 在 各成 员 国 能够 得到 统 决 作 出 。同 时 , 事人 还 可 以对 成员 国最 高法 院提 出或 不提 出 当 的实 施 : 短 先行 裁 决 的期 限 , 强 欧洲 法 院 的裁 决 的效 力 ; 缩 增 先 行裁 决的 请求 , 欧洲 法 院进 行上 诉 。 向
欧洲法院司法解释的方法论
学术专论欧洲法院司法解释的方法论张 英内容提要:欧洲法院作为欧共体的司法机关,在欧共体的建设与发展乃至欧洲一体化之进程中所发挥的重大作用,是其他任何国际司法机关所无法比拟的。
欧洲法院在其司法实践中,为实现其所意欲推进的政策目标,确立和发展了一整套司法解释的方法论。
该方法论不仅丰富了欧共体法律制度本身,它对于传统国际法理论与实践也提出了一系列崭新的课题。
关键词 欧洲法院 字面解释方法 体系解释方法 目的论 司法激进主义 分类号 D997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4 9789(2001)05 0101 105 位于卢森堡的欧洲法院 自欧共体创始起就一直担负着保证欧共体法律得到遵守!之神圣职责。
尽管就性质而言,它只不过是欧共体的司法机关而非政治性组织∀,但事实上,欧洲法院常依据所谓的固有管辖权理论,大胆拓展欧共体法律所调整的范围,甚至直接进入到欧共体的决策领域从而充当起决策者的角色。
作为欧共体司法体制的重要典型特征之一,欧洲法院的司法解释方法论在欧共体法学界引起了广泛的争议。
不过,从欧共体的建设和欧洲一体化的发展进程这个角度来看,欧洲法院的积极司法功能是必不可少的,因为欧共体立法体制的特殊性使得欧共体的法律制订常滞后于欧洲一体化的发展,而欧洲法院的司法解释活动恰好弥补了欧共体立法机制上的这个弱点。
以下,我们将就欧洲法院的方法论问题做出一番剖析,着重分析欧洲法院的方法论与欧共体司法制度的建设之间所存存的内在关联性。
字面解释或语义解释方法如同所有其他司法机关一样,欧洲法院在就欧共体法律做出司法解释时,首先会从有关法律规则的字面含义上(即自然语义上)去理解和分析其法律含义。
但欧洲法院在适用这一方法时,将面临着如下二个问题:第一,欧共体条约是由12种语言写成的,而且不同的语言文本具有同等的效力。
作为欧共体二级立法的条例和指令在大多数情形下也是如此。
这自然会给欧洲法院的司法解释造成相当大的困难,因为法律∀欧共体法学界将欧共体组织分为政治性组织和非政治性组织两大类。
欧盟法与欧洲法院的司法管辖权和法律效力
欧盟法与欧洲法院概述
欧盟法体系
欧洲法院
欧盟法体系包括基础性条约、派生性条约 、条例、指令、决定等,具有直接适用性 和优先适用性。
欧洲法院是欧盟的司法机关,负责解释和 适用欧盟法,确保其在成员国的统一实施 。
司法管辖权
法律效力
欧洲法院对涉及欧盟法的案件具有管辖权 ,可以受理个人、企业和成员国的诉讼。
欧盟法律
欧洲法院在解释和适用欧 盟法律时,依据的是欧盟 的法律体系,包括条例、 指令、决定等。
国际法
在处理涉及国际法的案件 时,欧洲法院会参考国际 法的相关原则和规则。
与成员国法院关系协调
01
初步裁决程序
欧洲法院通过初步裁决程序,对成员国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遇到的涉
及欧盟法的问题进行解释和裁决。
02
案例选择及背景介绍
案例选择
选取涉及欧盟法与欧洲法院司法管辖 权和法律效力的典型案例,如涉及欧 盟内部市场、竞争政策、人权保护等 领域的案例。
背景介绍
简要介绍案例的背景信息,包括相关 法规、政策、当事方及争议焦点等, 为后续分析提供基础。
案例分析过程展示
法律依据梳理
详细梳理案例涉及的欧盟法律条款、国际公约、成员国国内法等法 律依据,分析其在案例中的适用情况。
欧盟法与成员国法之间既相互独立又相互联系,二者在适用过程中存在互动关系。一方面 ,欧盟法优先于成员国法适用;另一方面,成员国法也可以补充和完善欧盟法的规定。
未来发展趋势预测
欧盟法将继续推动欧洲一体化进程
随着欧洲一体化进程的深入发展,欧盟法将继续发挥重要作用,推动欧洲在政治、经济 、社会等领域的进一步融合。
引言
背景与目的
欧盟一体化进程
欧盟作为一个超国家组织,其法律体 系在成员国间具有普遍约束力,欧洲 法院则是解释和执行欧盟法的重要机 构。
初步裁定制度
众所周知,一个国际性组织的设立是否成功,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组成该国际性组织的各成员国赋予该组织多大的权利,即成员国国家主权的让渡程度。
而在通常情况下,各成员国一般不愿意交给国际性组织的机构过多的权力以免危及主权。
如何在国际性组织的成效性与成员国主权的至高性这两者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从而使国际性组织发挥出其最大的效能来以实现其自身的目标,欧盟的实践给出了一个最好的榜样。
欧洲联盟是当今世界上一体化程度最高、最成功的区域性一体化组织,[ 1 ]欧洲一体化是一个成员国主权不断向欧盟让渡的历史过程,成员国个体与欧盟整体间的权力斗争构成了该历史过程的主要矛盾。
而欧盟通过欧洲法院在近半个世纪的司法实践中,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 2 ]特别是通过《欧共体条约》第234条规定的初步裁决程序(Preliminary Ruling Procedure)这一项欧洲法院非常独特的管辖权,巧妙的平衡了尊重成员国主权和维护欧盟共同利益两者之间的关系,保证了欧盟法律在属于不同法律体系、适用不同诉讼规则的各成员国法院的统一适用,成为推动欧洲一体化进程的重要力量。
本文拟就初步裁决的运行机制、这一制度本身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该制度的改革等问题进行一个深入的探研,以此获得对这一欧盟法中的重要制度的一个正确、客观、全面的认识。
一、初步裁决制度的内容作为欧盟法律制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欧洲法院(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具有国际法院、联邦法院、行政法院、普通民事法院和雇员行政法院等多种属性,[ 3 ]对欧盟法律事务享有非常广泛的强制管辖权。
欧盟的缔造者们从计划成立共同体那天开始便心怀联邦梦想,因此,他们从联邦国家德国和另一个近似联邦国家的“地区化”国家意大利的宪法中的先决裁判制度中吸取了灵感,设计出了这一独特的、旨在保障欧盟法律的统一性和一致性的机制。
[ 4 ] 欧洲法院的初步裁决制度,即成员国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在做出判决之前,依据欧盟基础条约(Basic Treaties)规定的请求权或请求义务,可以(may)或必须(shall)将案件涉及的欧盟法的解释或有效性问题提交欧洲法院,请求后者初步对这些问题作出裁决。
从欧洲法院的判决看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判决的约束力
一
裁扶及其 它世贸协议 的相应规定,各成员国有义务 优先 ( 其他 国际 条约 )执 行 ,且不 打 任何 折扣 与 因为各 国宪法基 本上 将 本 国所签 署 的 国际 条约视 为 有效法律,裁决的执行基本上还是好 的,且执行都 是自愿的。但是在有些敏感问题上.贸易保护主义 还 是 占了上风 ,而且 主要 成员 国 的法 院对裁 决 的约 束 力 并 不看 好 ,给 各 自国家 的政 府 以法 律 上 的借 口。美 国和日本的法院首先否认 了世 贸组织协议和 争端解决机制裁决 的直接约 束力 ( i c e et, d et f c) r f 如 日本 的 K o — c-e案 。 yt Nekt o i 欧洲法院在早期 G T A T时代的裁决中 ( s2 — R 1
个 重要 方面 。
洲法院在世 贸成立后的裁 决中 ( 一4/6 ,无视 C 199 ) 这 一 变化 ,继续 维 持 原来 的立 场 ,从 总体 上否认 世
贸组织规则及争端解决机制裁决的直接约束力。新 的裁决中,欧洲法 院的理 由是缺乏对等性 ( 即美、
日等 国没 有承 认 直接 约 束 力 , 欧盟 也不 能承 认 ) ,
本质性 的区别,特别是争端解决机制 的设立,专家 小组 成员 的挑 选 、其专 业 化 、透 明度 、中立性 以及
裁 决 的终 局性 等 ,都 是关 贸总协 定 无法 比拟 的 欧
方进行制裁,削减 自身对对方的义务或其他规定的 义 务。( “ 见 谅解 ”第 2 2条)这就是人们常说的交 叉惩罚,即贸易纠纷裁决的措施可以在例如知识产 权上 得 到补偿 ,它是世 贸组织 比 G T 更合 理 的一 AT
是 说 ,败 诉方 必 须无 条件 接 受并 执行裁 决 的决定
犯罪案件欧洲法律(3篇)
第1篇一、引言欧洲法律体系在历史长河中形成了独特的特色,其法律体系以罗马法为基础,逐渐发展出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两大体系。
在犯罪案件的处理上,欧洲各国法律体系各有特点,但都遵循一定的基本原则和程序。
本文将简要概述欧洲法律在犯罪案件处理方面的相关规定。
二、欧洲犯罪案件法律体系概述1. 欧洲大陆法系欧洲大陆法系以罗马法为基础,强调法律的普遍性和明确性。
在犯罪案件处理上,欧洲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实行以下原则:(1)罪刑法定原则:犯罪行为必须由法律规定,且刑罚必须与犯罪行为相适应。
(2)无罪推定原则: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享有无罪推定的权利,除非经过法庭审理证明其有罪。
(3)证据原则:在刑事诉讼中,必须收集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的罪行。
2. 欧洲普通法系欧洲普通法系以英国法为基础,强调法律的灵活性和实践性。
在犯罪案件处理上,欧洲普通法系国家普遍实行以下原则:(1)公正审判原则: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公正审判的权利。
(2)辩护权原则:被告人有权为自己辩护,有权聘请律师为自己辩护。
(3)公开审判原则:刑事诉讼应当公开进行,以保证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三、欧洲犯罪案件处理程序1. 起诉在欧洲各国,犯罪案件的处理程序通常从起诉开始。
起诉分为自诉和公诉两种形式。
自诉是指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公诉是指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向法院提起诉讼。
2. 调查取证在起诉后,法院会指派侦查机关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
侦查机关通过侦查、搜查、扣押、鉴定等手段收集证据,以证明被告人的罪行。
3. 审判在调查取证结束后,法院将案件提交法庭审判。
审判分为一审、二审和再审三个阶段。
一审是案件的基本审判程序,二审是对一审判决不服的上诉案件,再审是对已经生效的判决提出异议的案件。
4. 执行在判决生效后,执行机关将依法对被告人进行刑罚执行。
刑罚包括主刑和附加刑,主刑包括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等,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等。
四、欧洲犯罪案件法律特点1. 重视人权保障欧洲各国法律体系在犯罪案件处理过程中,高度重视人权保障,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欧盟的司法制度大全
目录
欧盟的司法救济制度 欧盟的先予裁决制度 欧盟的司法制度改革
司法救济制度
• 一般来说,司法救济是指利害关系人根 据法律来预防或 纠正错误的行为,以恢复 法律所维护的权利义务的平衡,保护利益 相关人的合法权益。
• 欧盟的司法救济制度是指利害关系人诉 诸欧洲法院根据欧盟法来预防或纠正欧盟 机构的错误行为。是欧洲法院为了保障利 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而提供的一种司法救 济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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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救济制度
欧盟的请求宣告违法的诉讼 1)、诉讼范围
请求宣告违法之诉的对象仅仅限于规则,对除此之外的欧盟二 级立法,包括决定、指令、建议或意见,任何人都不能提起宣告 违法之诉。 2)、诉讼理由
在主诉中,当事人对欧盟机构的一项规则的法律根据存在争议。 3)、诉讼主体
《欧共体条约》第184条指的是“任何当事人。”(实际上, 主体是有限的) 4)、诉讼期限
2、对其他法院的效力 如果相同的问题再次出现,其他法院或法庭可以直接 适用欧洲法院先前的先予裁决。 如果相同的问题再次出现,而其他法院或法庭认为欧 洲法院先前的判决有误,那它可以再次提请欧洲法院 进行先予裁决。欧洲法院在必要时也会修改以前的裁 决。
先予裁决制度
先予裁决的特点
1)、实质上是欧洲法院的一种司法解释 欧洲法院在先予裁决中的裁决不是司法判决,而是 以裁决形式对欧盟进行的司法解释。
2)、是欧洲法院和成员国法院之间的对话 成员国法院对相关主诉案件的整个案件的整个诉讼 程序,包括从提起诉讼到判决的作出,都是与欧洲法 院的一种交流和对话。
请求非法之诉在时间上没有限制。只要必要条件具备,利害关 系人可以在任何时候提出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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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救济制度
欧盟不作为之诉的法律后果 如果有关欧盟机构没有通过自己的作为采取了某项措
西方司法制度
辩诉交易制度一概念辩诉交易是指在法院开庭审理之前,作为控诉方的检察官和代表被告人的辩护律师进行协商,以检察官撤销指控、降格指控或者要求法官从轻判处刑罚为条件,来换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进而双方达成均可接受的协议。
通俗的说,辩诉交易就是在检察官与被告人之间进行的一种“认罪讨价还价”行为。
通过这样一种制度,检察官、法官可以用最少的司法资源处理更多的刑事案件提高办案效率同时罪犯也得到了较之原罪行减轻了一定程度的刑事制裁,从而对双方都有利,形成一种双赢的局面。
二起源二战以后,美国由于种种社会原因,犯罪率居高不下。
为了以有限的人力、物力解决日益增多的案件,一些大城市的检察官开始用协议和交易的方式,换取被告人的“认罪答辩”。
由于这种结案方式迅捷而灵活,因而在联邦和各州得到广泛采用。
1970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正式确认了辩诉交易的合法性。
美国1974年修订施行的《联邦刑事诉讼规则》明确地将辩诉交易作为一项诉讼制度确立下来。
但辩诉交易制度的确立和发展在理论界引起了广泛的争论,拥护者和反对者的力量都很强大,在实践中也未顺利推行。
1973年,阿拉斯加州检察长命令全州所有检察官停止参加辩诉交易。
“全国刑事审判标准及目标咨询委员会”还在全国呼吁争取在1978年之前废除辩诉交易。
当然,辩诉交易并没有停止。
目前,联邦和各州90%的案件是以辩诉交易结案的。
三辩诉交易制度的优缺点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的运作(一)辩诉交易有如下特点:1、辩诉交易参加者即其主体限于检察官和被告人及其律师。
2、辩诉交易的客体,即其主体之间讨价还价的对象,是双方各自让步后达成的关于被告人承认检官指控的某些犯罪的协议。
3、辩诉交易所进行的一切活动,直接目的是为了达成被告人的认罪协议。
4、辩诉交易的结果是不经过陪审团审判而由法官直接定罪判刑。
(二)辩诉交易的结果:1、减轻指控。
这种情况一般涉及法律规定其罪行之严重程度有等级之分的罪名。
2、减少指控或免除某些指控。
欧盟司法制度1概述
2欧盟司法审判的诉讼理由
成员国借口国内立法上的困难而不执行欧盟法
成员国因为分权而产生的行为违反了欧盟法。
成员国没有基本平等地实施欧盟法和国内法。 成员国以“自助”为名违反欧盟法。
3欧盟司法审判的诉讼主体
欧盟司法审判的诉讼主体是指在诉讼 过程中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实 施诉讼行为的诉讼参与人,包括欧委会和 成员国。
欧 盟 的 司 法 审 判 制 度
司法审判的界定 司法审判的提起 司法审判的诉讼阶段
司法审判的法律后果
司法审判的特点
司法审判的界定 概念
欧盟的司法审判是指,欧盟的主要司法机 构欧洲法院针对违约成员国的裁判活动。这 种活动主要处理欧委会和成员国之间、成员 国与成员国之间的关系。
欧盟司法审判的法律根据
第二级法律渊源 包括条例 、指令 、 它们被 赋予了派生 的法律约束力 也称派生渊源 决定、建议与意见 等
欧盟法的效力
欧盟法的效力有两层含义: 一是指欧盟法适用的范围,包括欧盟 法作用的时间效力、空间效力和对人的效 力; 二是指欧盟法的地位,即欧盟法相对于 成员国法律的宪法性地位,包括欧盟法的 直接效力和欧盟法的最高效力。
司法审判的法律后果
欧洲法院判决的执行
司法审判中的临时性救济措施,指当
欧盟法的渊源
就欧盟法的法律渊源而言 , 欧盟法 的渊源按效力 、 地位不同可以分为两 级:( 一) 第一级法律渊源。( 二) 第二 级法律渊源。
“ 欧洲煤钢共同体约 具有毫无限制的 第一级法律渊源 “ 欧洲经 济共同体约 绝对优先适用的效力。 也称基础渊源 “ 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 以及建立欧盟的 “ 欧洲联 盟条约” 和修改欧盟条约 的阿姆斯特丹条约”
欧盟法的分类
欧盟法院先行裁决的法律效力问题研究论文
Classified Index: DF90U.D.C: 341Dissertation for the Master’s Degree in LawTHE RESEARCH ON THE ISSUE OF LEGAL EFFECT OF EUROPEAN COURT’SPRELIMINARY REFERENCECandidate:Yang YaqiongSupervisor:Prof. Li BinAcademic Degree Applied for:Master of LawSpeciality:International LawAffiliation:School of LawDate of Defence:July, 2012Degree-Conferring-Institution:Harbin Institute of Technology哈尔滨工业大学硕士学位论文摘要欧盟法院是区域一体化深入发展的产物。
欧盟法院的先行裁决程序是欧盟法院在长期的审判实践当中创造出来的一种维护其法律体系统一性的程序。
由该程序而产生的先行裁决在欧盟成员国国内的法律效力问题是直接关系到该程序的性质和作用的问题。
欧盟法院长期以来的审判实践见证了其作为一个成功运作的区域性司法机构的成长过程。
本文首先从历史维度去研究和探讨在这一成长过程中先行裁决法律效力的发展变化。
在此基础上,从法律效力的横向和纵向维度分别对先行裁决的法律效力进行分析。
横向效力维度的视角从欧盟成员国法院与欧盟法院之间平等合作的基础出发,对先行裁决在成员国的法律效力范围做了分析和研究。
纵向效力维度主要体现于欧盟法律体系中的两大支柱性原则,直接效力原则和最高效力原则。
在这两大原则的基础上,先行裁决拥有了其特有的优先性效力。
对先行裁决的优先性效力的深入研究和分析有利于得出欧盟法体系统一运作的制度层面的原因。
最后先行裁决的法律效力问题对于国际司法审判实践提供了有益借鉴,对于国际法真正发挥其法律效力提供了重要启示。
欧洲法院初步裁决制度评述
欧洲法院初步裁决制度评述欧洲法院初步裁决制度评述The Preliminary Rulings in the European Court众所周知,一个国际性组织的设立是否成功,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组成该国际性组织的各成员国赋予该组织多大的权利,即成员国国家主权的让渡程度。
而在通常情况下,各成员国一般不愿意交给国际性组织的机构过多的权力以免危及主权。
如何在国际性组织的成效性与成员国主权的至高性这两者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从而使国际性组织发挥出其最大的效能来以实现其自身的目标,欧盟的实践给出了一个最好的榜样。
欧洲联盟是当今世界上一体化程度最高、最成功的区域性一体化组织,[1]欧洲一体化是一个成员国主权不断向欧盟让渡的历史过程,成员国个体与欧盟整体间的权力斗争构成了该历史过程的主要矛盾。
而欧盟通过欧洲法院在近半个世纪的司法实践中,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2]特别是通过《欧共体条约》第234条规定的初步裁决程序(Preliminary Ruling Procedure)这一项欧洲法院非常独特的管辖权,巧妙的平衡了尊重成员国主权和维护欧盟共同利益两者之间的关系,保证了欧盟法律在属于不同法律体系、适用不同诉讼规则的各成员国法院的统一适用,成为推动欧洲一体化进程的重要力量。
本文拟就初步裁决的运行机制、这一制度本身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该制度的改革等问题进行一个深入的探研,以此获得对这一欧盟法中的重要制度的一个正确、客观、全面的认识。
一、初步裁决制度的内容作为欧盟法律制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欧洲法院(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具有国际法院、联邦法院、行政法院、普通民事法院和雇员行政法院等多种属性,[3]对欧盟法律事务享有非常广泛的强制管辖权。
欧盟的缔造者们从计划成立共同体那天开始便心怀联邦梦想,因此,他们从联邦国家德国和另一个近似联邦国家的“地区化”国家意大利的宪法中的先决裁判制度中吸取了灵感,设计出了这一独特的、旨在保障欧盟法律的统一性和一致性的机制。
欧洲法院初步裁决制度评述
The Preliminary Rulings in the European Court 作者: 向前[1]
作者机构: [1]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湖北武汉430072
出版物刊名: 河北法学
页码: 158-163页
主题词: 欧洲法院;初步裁决;欧盟法
摘要:初步裁决制度是欧盟法中的一项特殊的法律程序制度,适用初步裁决制度的案件占欧洲法院受理案件量的大多数。
欧洲法院通过初步裁决制度对欧盟法进行解释,积极扩张其司法管辖的范围。
促进了自身和成员国法院的合作.保证了欧盟法律在属于不同法律体系、适用不同诉讼规则的各成员国法院的统一适用,成为推动欧洲一体化进程的重要力量。
就初步裁决的运行机制、这一制度本身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该制度的改革等进行了深入的探研,以期获得对欧盟法的这一重要制度的一个正确、客观、全面的认识。
论欧洲法院的初步裁决程序
作者: 张英
作者机构: 深圳大学法学院 讲师、博士;广东深圳518066
出版物刊名: 法商研究
页码: 105-111页
主题词: 欧洲法院;初步裁决;裁决请求;初步裁决之效力
摘要: 初步裁决程序作为一种独特的法律机制 ,对欧共体司法制度的确立与发展具有深远的影响。
初步裁决程序渊源于一系列法律文件 ,主要包括欧共体的基础条约和欧共体法律框架下的一系列公约。
对于初步裁决的请求机构 ,欧洲法院采纳所谓的“功能论” ,即按照某机构是否行使着“法院”或“法庭”的功能作出裁量。
初步裁决作出后 ,对请求裁决的成员国的法院或法庭产生拘束力。
欧洲法院在欧洲一体化中的作用_对欧洲法院有关公司法裁决的分析
欧洲法院在欧洲一体化中的作用———对欧洲法院有关公司法裁决的分析张学哲3 自1957年欧洲经济共同体成立以来,欧洲一体化始终是欧共体和欧盟的目标。
欧洲共同市场的建设与运行,既是这一目标的核心组成部分,又是实现这一目标的主要途径。
而共同市场的建设和运行,又以商品、服务、人员和资本的自由流通为基础和保障。
四大基本自由因此被规定在欧盟法的最高层次———《欧共体条约》中,成为共同市场建设的指导方针。
这样,一方面,欧盟立法机关以条约所赋予的立法权限为基础,颁布大量的指令和条例,促进成员国法律的协调与统一,为四大自由和共同市场的实现扫除障碍;另一方面,《欧共体条约》没有为四大自由的范围和实现制定具体的规定。
其在共同市场上的实现,在非常大的程度上依赖于欧洲法院的解释和适用。
〔1〕而欧洲法院的裁决,又以欧盟法和基本自由为依归,从而,以实现无边界的内部市场为理想。
因此,欧洲法院被称为“共同体一体化的发动机”。
〔2〕从而,立法与司法相结合,共同构成对共同市场以及欧洲一体化建设至关重要的保障和促进力量。
这一立法与司法相结合的方式,尤其典型地体现在欧盟的公司法立法和司法实践中。
公司作为共同市场最重要的主体之一,始终受到欧盟立法和司法机关的高度关注。
立法上,欧盟在整个私法领域颁布的第一个指令,就是1968年的《资合公司公示指令》。
〔3〕在其后的数十年中,欧盟更是颁布了大量的公司法指令和条例,大力促进了欧盟公司法的协调与统一。
司法方面,欧洲法院以其司法独立权为基础,通过司法裁决,保障了四大自由在公司法领域的实现。
其中,公司居住自由是公司在共同市场中最为重要的基本自由。
欧洲法院近年来在排除各成员国对居住自由的限制、保障公司在共同市场中的自由迁移方面,取得了十分令人瞩目的成绩。
本文拟通过对此系列裁决的分析,揭示欧洲法院对共同市场和欧洲一体化建设所发挥的重要作用。
3〔1〕〔2〕〔3〕中国政法大学欧盟法研究中心副教授,德国柏林洪堡大学法学博士。
欧洲人权法院的试点判决程序【0112】
欧洲人权法院的试点判决程序□ 刘丽杨帅-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010年6月1日,旨在改革欧洲人权法院的《欧洲人权公约第14议定书》生效。
在该议定书的起草过程中,试点判决程序(pilot judgment procedure)被提出,虽然该提议最终没有被纳入《欧洲人权公约第14议定书》之中,但是自2004年起,欧洲人权法院即开始考虑适用该程序,截至目前,共6次适用这一程序。
该程序对减轻欧洲人权法院的负担,对人权进行大规模地救济起到了很大的作用。
欧洲人权法院不堪重负20世纪90年代,中东欧许多国家纷纷加入欧洲理事会,导致欧洲人权法院案件大量增加,法院负担逐年加重。
根据欧洲理事会2008年发布的数据,截止到2010年1月15日,欧洲人权法院有超过10万件诉讼。
在诉至欧洲人权法院的案件中,仅涉及俄罗斯一国的案件就达欧洲人权法院接收的案件总数的四分之一。
虽然提交至法院的案件数量巨大,但是经过筛选,只有4%至10%的案件是可受理的,而在这些可受理的案件中,60%涉及的法律问题都是欧洲人权法院确定的判例法处理过的问题。
由此可见,虽然欧洲人权法院接收的案件数量巨大,但是有很多案件实质上源自于同一国家国内的某一系统性问题,涉及的法律问题也相同。
为了减少此类案件的发生,更彻底地对该类系统性侵犯人权的问题进行救济,2004年,法院开始实施试点判决程序,这一程序针对大范围的、系统地人权损害行为,并要求成员国采取一般措施对这些问题进行救济。
试点判决程序的诞生与成长根据试点判决程序,欧洲人权法院可以将这些源自于同一国家的具有结构性或系统问题的重复性案件集中处理,作出判决,要求被告国政府在其国内层面对其司法或行政缺陷进行补救,从而杜绝对类似权利的系统侵害。
欧洲中世纪的审判与法律制度
欧洲中世纪的审判与法律制度在欧洲中世纪,审判和法律制度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不仅是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正的工具,还是统治者巩固权力的手段。
本文将从审判的形式、法律制度的发展以及其对社会的影响三个方面来探讨欧洲中世纪的审判与法律制度。
首先,欧洲中世纪的审判形式多样。
在这个时期,审判的方式主要分为神圣审判和世俗审判。
神圣审判是通过对被告进行考验来决定其是否有罪,常见的方式包括水试、火烧和烙铁等。
这些审判方式基于宗教信仰,认为上帝会对无辜者进行保护,因此只有真正有罪的人才会受到伤害。
而世俗审判则是通过法庭和法官来进行,采用证据和证人作证的方式来判断被告的罪与非罪。
这种审判方式更加客观和科学,但也存在着司法腐败和不公正的问题。
其次,法律制度在欧洲中世纪也得到了一定的发展。
在这个时期,法律制度主要由君主和教会共同管理。
君主通过颁布法令和法典来确立法律规则,而教会则通过教规和教会法来管理教徒的行为。
法律制度的发展也促进了法律职业的兴起,律师和法官成为了社会上备受尊重的职业。
同时,为了保护公民的权益,一些法律保护机构如法院和警察也逐渐形成。
最后,欧洲中世纪的审判与法律制度对社会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首先,宗教在审判和法律制度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使得教会在社会中的地位得到了巩固。
其次,审判和法律制度的发展促进了社会的稳定和秩序。
好的法律制度可以维护公正,减少社会犯罪,从而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
然而,由于审判的不公正和法律的不完善,也导致了社会的不稳定和不满情绪的产生。
因此,欧洲中世纪的审判与法律制度既是社会秩序的维护者,又是社会问题的根源。
总结起来,欧洲中世纪的审判与法律制度在形式和发展上呈现出多样性。
审判方式既有神圣审判的宗教仪式,也有世俗审判的法庭审判。
法律制度由君主和教会共同管理,为社会的稳定和秩序做出了贡献。
然而,审判和法律制度的不公正也给社会带来了问题。
欧洲中世纪的审判与法律制度是一个复杂而多变的系统,对社会的影响深远且不可忽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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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法院初步裁决制度评述The Preliminary Rulings in the European Court众所周知,一个国际性组织的设立是否成功,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组成该国际性组织的各成员国赋予该组织多大的权利,即成员国国家主权的让渡程度。
而在通常情况下,各成员国一般不愿意交给国际性组织的机构过多的权力以免危及主权。
如何在国际性组织的成效性与成员国主权的至高性这两者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从而使国际性组织发挥出其最大的效能来以实现其自身的目标,欧盟的实践给出了一个最好的榜样。
欧洲联盟是当今世界上一体化程度最高、最成功的区域性一体化组织,[1]欧洲一体化是一个成员国主权不断向欧盟让渡的历史过程,成员国个体与欧盟整体间的权力斗争构成了该历史过程的主要矛盾。
而欧盟通过欧洲法院在近半个世纪的司法实践中,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2]特别是通过《欧共体条约》第234条规定的初步裁决程序(Preliminary Ruling Procedure)这一项欧洲法院非常独特的管辖权,巧妙的平衡了尊重成员国主权和维护欧盟共同利益两者之间的关系,保证了欧盟法律在属于不同法律体系、适用不同诉讼规则的各成员国法院的统一适用,成为推动欧洲一体化进程的重要力量。
本文拟就初步裁决的运行机制、这一制度本身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该制度的改革等问题进行一个深入的探研,以此获得对这一欧盟法中的重要制度的一个正确、客观、全面的认识。
一、初步裁决制度的内容作为欧盟法律制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欧洲法院(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具有国际法院、联邦法院、行政法院、普通民事法院和雇员行政法院等多种属性,[3]对欧盟法律事务享有非常广泛的强制管辖权。
欧盟的缔造者们从计划成立共同体那天开始便心怀联邦梦想,因此,他们从联邦国家德国和另一个近似联邦国家的“地区化”国家意大利的宪法中的先决裁判制度中吸取了灵感,设计出了这一独特的、旨在保障欧盟法律的统一性和一致性的机制。
[ 4 ]欧洲法院的初步裁决制度,即成员国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在做出判决之前,依据欧盟基础条约(Basic Treaties)规定的请求权或请求义务,可以(may)或必须(shall)将案件涉及的欧盟法的解释或有效性问题提交欧洲法院,请求后者初步对这些问题作出裁决。
提交初步裁决申请的成员国法院应根据初步裁决的结果,将欧盟法适用于其审理的案件。
1、初步裁决的法律依据初步裁决制度作为一种独特的司法机制,渊源于一系列法律文件的相关规定。
该法律文件主要为欧盟的基础条约。
它们包括:①1952 年生效的《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第41 条;②《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以下简称《欧共体条约》) 第234条{原《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177条};③《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第150 (1) (b)条;④1999年《阿姆斯特丹条约》生效后出现的2条新规定,即《欧共体条约》第68条和《欧洲联盟条约》第35条。
⑤经2001年签署的《尼斯条约》修改后的《欧共体条约》第225条第3款。
其中,1952年生效的《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第41条首次规定了欧洲法院具有就理事会和委员会的法令之有效性作出初步裁决的权力,《欧共体条约》第234{177}条被视为初步裁决程序的最基本法律文件,也是目前初步裁决程序在欧盟司法领域中被援引得最多的条款,该条款下的初步裁决程序与《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第41条相比得到了重大的改进。
而《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第150 (1) (b)条、《欧共体条约》第68条和《欧洲联盟条约》第35条以及经2001年签署的《尼斯条约》修改后的《欧共体条约》第225条第3款均是在《欧共体条约》第234{177}条的基础上进行的修改。
《欧共体条约》第234条的规定赋予成员国法院及仲裁机构在自己的案件中就有关欧盟法律的问题向欧盟法院要求初步裁决的权利。
其内容如下:欧洲法院对下列事项享有初步裁决的权力:(1)本条约的解释;(2)欧盟机构和欧洲中央银行制定的规章的效力及解释;(3)根据欧盟委员会的规章建立的机构制定的成文法的解释。
当成员国法院或仲裁机构认为对一个问题进行初步裁决是自己对案件做出裁决的前提时,它可以将该问题提交欧洲法院做出初步裁决。
当成员国的法律对某个问题缺乏相应的救济措施时,当其法院或仲裁机构在审理案件时遇到该类问题时,该法院或仲裁机构应该将问题提交欧洲法院。
依据《欧共体条约》第234条的规定,欧洲法院对于下列问题享有初步裁决权:解释《欧共体条约》;确认欧盟机构和欧洲中央银行的行为的合法性和对之进行解释;在根据欧盟委员会的行为建立的机构的规约有规定时,解释该规约。
其中,解释《欧共体条约》和解释欧盟的行为及确认欧盟机构行为的合法性是比较重要的工作。
在这种解释裁决中,除了欧盟规定的效力之外,重要的还有关于《欧共体条约》或者欧盟的行为是否具有直接效力的裁决。
欧洲法院可以认定欧盟机构的法令无效,但是成员国法院不能宣布欧盟机构的法令无效。
如果成员国法院认为一个欧盟法令可能无效,它应当将问题提交到欧洲法院。
同样,个人在有资格直接向欧洲法院反对欧盟机构的决定的有效性的情况下,个人也不能在成员国法院中直接反对。
欧洲法院在初步裁决过程中的任务,仅仅限于提供确定的关于欧盟法律的解释。
成员国负责查清案件的有关事实并适用欧洲法院解释过的欧盟法律。
欧洲法院无权对成员国法律进行解释,也无权对成员国法律与欧盟法律的一致性作出裁决,尽管它能够通过解释欧盟法对国内法院提出一些相关的判断因素,以帮助国内法院判断其一致性。
如果在请求欧洲法院作出解释中包含了此类问题,欧洲法院通常会重新设置这种问题,使它变成一个仅仅关于欧盟法律的问题。
[5]这样以来,欧洲法院只对相关的欧盟法律作出解释,而成员国法院则依据这个解释对成员国法律与欧盟法律的一致性作出自己的判断。
在Adlerblurn v Caisse Nationale Assurance Vieillesse des Travailleurs Salaries [6]一案中,欧盟法院认为:法国社会保障立法与德国赔偿法对赔偿受益人的分类差异属于国内法的问题,因而不属于欧盟法院的管辖范围。
因此,欧盟法院不能对一个明显属于国内法的条文是否与欧盟法相一致做出裁决。
但欧盟法院也曾明确表示:虽然欧盟法院根据第234条没有权利对国内法与欧盟法是否一致做出裁决,但它可以给国内法院提供出相关的标准。
同时,根据《欧共体条约》第234条的规定,只有在诉讼各方存在真正的争论时,欧洲法院才有初步裁决权。
欧洲法院不提供纯粹咨询性的或者假定性的意见,尤其是会拒绝那种当事人通过编造的诉讼程序手段企图获得初步裁决的申请。
欧洲法院具有很高的警惕性在确保第234条不被滥用方面,尤其是在避免利用虚假的争议去试图说服一个成员国的法院裁定另外一个成员国立法的合法性上。
但是,总的来说,欧洲法院一般不会拒绝向它提出的请求,只要该诉讼不是人为设计的程序手段。
3、初步裁决的请求权从《欧共体条约》第234条的规定可以知道,有权提起初步裁决申请的仅限于成员国法院或者法庭。
然而,由于欧共体成员国来自不同的法系,各国国内司法机关形形色色,各国法院的组织系统也不相同,如何准确地界定“法院或法庭”的定义,关系到对于初步裁决程序的利用。
从许多欧洲法院的判例来看,欧洲法院一贯坚持拒绝依照成员国国内法的判断标准,而是强调应该依据欧共体法去进行判断,即采纳所谓的“功能论”:是否具有法院或法庭的名称并不重要,重要的是提请初步裁决的主体是否行使着“法院”或“法庭”的功能来作出裁量。
如果一个实体有权对个人的法律权利和义务作出约束性的决定,它便具有司法功能。
在实践中,欧洲法院通过一系列初步裁决确立了欧共体意义上的“法院或法庭”的定义。
[7]对于仲裁庭,欧洲法院认为一般不属于《欧共体条约》第234条意义上的法院,但是要区别不同情况。
欧洲法院认为,如果是法定仲裁,并且由公共机构指定仲裁员,则该仲裁庭属于第234条所指的法庭,因为其权力来源于国家。
合意仲裁则不具有提请初步裁决的主体资格。
在Nordsee案[8]中,欧洲法院指出了仲裁庭可以提出初步裁决的5个条件:第一、该仲裁必须是在法律框架内加以规定的;第二、仲裁员必须是依法确定的;第三、仲裁裁决必须具有最终的效力(the force of res judicata),必须是已经取得执行令因而能够执行的;第四、各方当事人根据法律或者事实,必须有义务把其争议提交仲裁而不是提交普通法院;第五、该仲裁必须是在某些方面由有关国家的公共权力机构支持的。
总之,在认定提请初步裁决的主体资格的时候,欧共体法是标准,成员国法是补充。
《欧共体条约》第234条的“法院或法庭”并不局限于国家的主要司法机关,还应该包括被授权作出司法性质的、有约束力的决定的其他法庭以及具备特别条件的仲裁庭。
总的来说,欧共体的缔造者为所有成员国法院(包括一些不是法院的“法院”)敞开了初步裁决请求权的大门,以期更理想地实现欧盟法律在成员国的统一实施。
[9]由于初步裁决制度“从性质上看,主要是成员国法院与欧洲法院之间本着司法合作的精神而进行的对话”。
[10]这就决定了初步裁决程序明显不同于直接诉讼。
在这一程序中没有正式的当事人,也没有严格意义上的对抗。
初步裁决的程序大致分为两个阶段:成员国法院阶段和欧洲法院阶段。
在成员国法院阶段,有关的程序必须遵守成员国制定的相关规则。
成员国法院自身可以在任何诉讼阶段提出请求,任何一方当事人也可以在审理前或者审理过程中提出请求。
但是,案件判决后成员国法院就不能再向欧洲法院提交申请。
申请只能由成员国法院本身提交,当事人不能直接提出。
欧盟成员国法院通常会就提交的方法和形式作出指导性意见,有时成员国法院也可以指导一方当事人起草申请,并将它交给另一方当事人征求意见。
欧洲法院也对申请设计了规定的形式,提出的申请中一般应该列出要求欧洲法院初步裁决的问题、对案件当事人的详细介绍、争议的来龙去脉、诉讼程序的进展状况、当事人之间事实与法律争议的性质等等。
一旦提出申请,成员国法院中的诉讼程序就将中止,直至欧洲法院对所提问题作出初步裁决,除非成员国法院作出其他决议。
另外,根据欧共体法律,对成员国最高法院提出初步裁决请求或者不提出请求的决定,可以向欧洲法院提出上诉。
[11]当事人在下级法院或者法庭的,可以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诉。
一般来说,只要下级法院或者法庭没有误导自己或者不合理地行为,那么它提出申请与否的决定就不太可能被撤销。
在欧洲法院阶段,《欧洲法院规约》(the statutes of the European Court)第20条规定:成员国法院或者法庭在涉及到初步裁决的案件中,应当向欧洲法院报告自己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