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无经济收入的
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关于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关于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财政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公布日期】1993.07.12•【文号】•【施行日期】1993.07.12•【效力等级】军事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关于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1993年7月12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武装警察部队:住房制度改革作为国家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已在全国各地逐步推开。
《军队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也于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在全军实行。
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制度改革也势在必行。
为此,我们进行了认真调查研究,并征得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全军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同意,原则上按照中央军委《关于印发〈军队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1992]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结合地方的情况,现对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制度改革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租金标准和提租后的补贴标准,按照中央军委批准的“军队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制度改革,不实行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办法。
三、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含附属建筑),由中央财政投资修建的,其产权属于中央,由各地安置部门管理;不属于中央财政拨款修建的,产权属于地方。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住房出售,按房屋产权归属分别由中央和地方有关部门按国家房改政策制定具体办法。
四、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补贴的来源、房租收入和售房收入的管理使用等问题,由财政部、民政部按照国务院房改资金管理政策作出具体规定。
五、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制度改革的长远目标,是实现实物分配向货币分配的机制转换,实现住房建设资金投入、产出的良性循环,逐步过渡到住房商品化和管理社会化。
民政事业费使用管理办法-民[1984]办33号
民政事业费使用管理办法正文:---------------------------------------------------------------------------------------------------------------------------------------------------- 民政事业费使用管理办法(一九八四年七月六日民政部、财政部发布)一、总则(一)根据宪法有关规定,为了保障优抚、救济对象和军队移交地方的离休、退休人员的生活和民政事业发展的需要,管好用好民政事业费,特制订本办法。
(二)国家预算安排的民政事业费是国民收入再分配中属于消费基金的一部分,是贯彻执行优抚安置、救灾救济、社会福利工作方针政策的主要财力保证。
使用好此项经费,对于促进部队建设,促进社会安定,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体现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具有重要意义。
(三)按照国家现行财政体制,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国家计划、民政事业的实际需要和财力的可能安排民政事业费预算。
同时,对其使用管理实施财政监督。
(四)民政事业费实行部门负责、权责结合的原则,由民政部门负责管理使用。
各级民政部门要切实按照民政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各项财务制度办事,严守财经纪律,加强财务管理,讲求使用效果。
二、使用原则(一)民政事业费是国家用于民政事业的专款,必须按照规定的使用范围,实行专款专用。
中央专项拨款的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费只用于遭受特大自然灾害地区有困难的灾民救济,不能调作他用。
(二)各项补助、救济款应当重点使用于经济不发达,群众生活贫因,集体经济优待和供给补助有困难的地区,用于生活最贫因的优抚、救济对象;救灾款应重点用于灾情严重地区自力无法克服生活困难的灾民。
不得平均分配和发放。
(三)民政事业单位经费和其他民政事业费必须贯彻勤俭办事业的方针,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提高使用效果,逐步改革事业单位经费使用办法,实行经费包干。
军队离退休人员移交政府安置 政策,经费使用规定
军队离退休人员移交政府安置政策,经费使用规定军队离退休人员移交政府安置2010-04-06 10:57:00| 分类:军休政策|字号订阅第一部分军队离退休人员移交政府安置一、军队离退休人员移交安置政策为适应军队现代化建设需要,党中央、国务院决定军队离退休干部从1980年开始成批移交政府安置。
同时,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也开始移交安置。
目前共移交安置军队离退休人员(简称军休人员)18万人,其中离休干部3万人,退休干部8.8万人,退休职工6.2万人。
同时,配备服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2.35万人,工作用车5000余辆。
(一)现行军休干部移交安置政策。
军休干部移交政府安置工作实施20多年来,制定了一系列政策规定。
目前,主要的政策依据是2004年中办、国办和军办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移交政府安置管理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4]2号),主要规定:1、安置去向。
一是适当放宽了军休干部特别是边远艰苦地区和从事特殊专业的到大中城市安置的条件。
二是统一制定并放宽了进北京、天津、上海市的安置条件。
三是规定了已接收安置和已审定安置去向的军休干部不再改变安置去向。
2、住房保障。
一是明确移交政府安置的军休干部原则上执行军队统一的住房政策,国家和个人合理负担,实行住房补贴、货币补差相结合的办法,稳妥推进住房分配货币化,管理社会化。
二是明确了住房保障方法,对前四批军休干部的住房货币补差经费和按经济适用房价格购房所需住房补贴经费,先从住房出售收入中开支,不足部分由中央财政解决,第五批(不含)以后纳入安置规划的军休干部以购买经济适用房为主,实行住房补贴制度,房源由军队协助离退休干部本人负责落实,住房原则上实行物业管理。
3、生活待遇。
明确军休干部和离休干部遗属的生活待遇执行军队统一的项目和标准,规定了生活待遇调整的行文程序。
同时,明确军队退休干部无固定收入遗属的生活待遇在执行《军人优待抚恤条例》规定的定期抚恤补助标准基础上,再给予一定的生活补助。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珠海市拥军优属规定的通知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珠海市拥军优属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珠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11.26•【字号】珠府[2010]165号•【施行日期】2011.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优抚安置正文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珠海市拥军优属规定的通知(珠府[2010]165号)横琴新区管委会,各区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现将《珠海市拥军优属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双拥办(市民政局)反映。
珠海市人民政府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珠海市拥军优属规定第一条为继承和发扬拥军优属的光荣传统,支持军队和国防建设,切实保障军人、军属和其他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使拥军优属工作进一步社会化、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广东省拥军优属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自觉履行拥军优属的责任和义务。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拥军优属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作为领导任期目标管理和干部政绩考核的内容。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切实保障驻军粮油、水电、燃料、副食品和日常生活用品的供应;支持和配合驻军完成军事训练、战备执勤、军事演习、国防施工,营房建设等任务;支持帮助驻军搞好水、电、道路、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农副业生产,改善驻军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驻军在生活和营房设施建设等方面需要地方政府资助的经费,由当地双拥办负责协调。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并动员社会各界开展智力拥军和科技拥军活动,帮助驻军开展文化教育和科技培训,协助培养军地两用人才。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并动员社会各界关心支持军休所、军供站、优抚医院、光荣院建设,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
第六条认真遵守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占用或毁坏军事设施。
民政部关于印发《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管理机构工作指引》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印发《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管理机构工作指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公布日期】2015.09.22•【文号】民发〔2015〕102号•【施行日期】2015.09.2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离退休人员管理正文民政部关于印发《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管理机构工作指引》的通知民发〔2015〕10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现将《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管理机构工作指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2012年10月15日民政部印发的《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管理机构工作规范(试行)》(民发〔2012〕176号)同时废止。
民政部2015年9月22日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管理机构工作指引为推进《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管理办法》贯彻落实,进一步加强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以下简称军休干部)服务管理机构全面建设,细化职责任务,丰富内容形式,提高能力水平,确保军休干部各项待遇有效落实,根据国家相关政策规定,制定本指引。
一、组织机构(一)军休干部服务管理机构是服务和管理军休干部的专设机构,包括军休干部服务管理中心、军休干部休养所、军休干部服务管理站等,承担军休干部服务管理具体工作。
(二)军休干部服务管理机构主要任务是,坚持政治关心、生活照顾、服务为先、依法管理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落实军休干部政治待遇、生活待遇,维护军休干部合法权益,做好相关保障工作,实现军休干部“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教、老有所学、老有所为、老有所乐”的目标。
(三)军休干部服务管理机构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制,接受民政部门领导和监督。
(四)按照中共中央组织部、中共民政部党组《关于加强移交地方政府安置管理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管理机构党组织建设的意见》(组通字〔2008〕16号)要求,合理设置党组织,建立健全相关制度,认真开展组织活动,发挥政治核心作用。
贯彻执行关于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及无经济收入家属,遗属
贯彻执行关于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及无经济收入家属、遗属医疗保障问题的实施办法为切实做好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及无经济收入家属、遗属(以下简称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及无经济收入家属、遗属)医疗保障工作,根据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卫生厅、省军区政治部、省军区后勤部《关于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及无经济收入家属、遗属医疗保障问题的通知》(湘民军休发[2005]11号)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将有关实施办法通知如下:一、医疗保障1、在我市国家机关离休干部医疗保障纳入医疗费用专项统筹前,为便于管理,作为过渡性措施,军队离休干部医疗保障暂纳入所在统筹地区离休干部医疗费用专项统筹。
没有实施离休干部医疗费用专项统筹的地区,按现行管理办法,由所在安置管理单位管理。
2、军队退休干部及军队离休干部无经济收入家属、遗属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互助。
3、一至六级残疾军队退休干部,在我市国家机关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纳入医疗费用专项统筹前,为便于管理,作为过渡性措施,一至六级残疾军队退休干部医疗保障暂纳入所在统筹地区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费用专项统筹。
没有实施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费用专项统筹的地区,按现行管理办法,由所在安置管理单位管理。
二、医疗待遇1、军队离休干部的医疗待遇,按《长沙市离休干部医疗保障试行办法》(长办发[2002]88号)及有关规定执行。
2、军队退休干部及军队离休干部无经济收入家属、遗属按《长沙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长政发[2000]3号)及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大病医疗互助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待遇。
3、一至六级残疾军队退休干部的医疗待遇,按《长沙市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试行)》(长政办发[2005]26号)及有关规定执行。
三、行政管理1、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一至六级残疾军队退休干部及军队离休干部无经济收入家属、遗属、军队退休干部无经济收入随军家属、遗属的身份确认,由所在统筹地区民政部门军休办负责审核。
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管理机构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管理机构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公布日期】2016.06.20•【字号】内民政发〔2016〕55号•【施行日期】2016.06.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离退休人员管理正文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管理机构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内民政发〔2016〕55号各盟市民政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民政局,各军休服务管理机构: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做好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一系列指示精神,做好迎接民政部2016年《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管理办法》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管理机构工作指引》综合评估项目工作,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和民政部相关政策法规,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管理机构工作实施细则》,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扎实抓好贯彻落实。
此通知。
附件:《内蒙古自治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管理机构工作实施细则》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2016年6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管理机构工作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明确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以下简称军休干部)服务管理机构的职责,规范服务管理行为,确保军休干部待遇落实到位,不断提升服务管理能力和水平,推进我区军休干部服务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标准化,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和民政部有关政策法规及《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管理机构工作指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是内蒙古自治区军休干部服务管理工作的基本依据,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各级军休干部服务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服务管理机构)。
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所承担的职能任务执行本细则的相应规定。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军休干部是指移交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安置,由民政部门服务管理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离休退休干部、退休士官(含退休志愿兵)。
肇庆市人民政府印发《肇庆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的通知
肇庆市人民政府印发《肇庆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肇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9.17•【字号】•【施行日期】2009.09.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优抚安置正文肇庆市人民政府印发《肇庆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肇庆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业经2009年8月12日第十一届3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九月十七日肇庆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做好我市拥军优属工作,加强军政军民团结,促进国防建设,提高全民国防观念,增强拥军优属意识,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广东省拥军优属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自觉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拥军优属工作,列入任期目标管理和政绩考核的内容。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广泛深入持久地开展创建双拥模范城(县)和军民共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活动,将拥军优属的宣传教育工作纳入爱国主义和全民国防教育规划。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拥军优属的宣传报道,培育拥军优属的良好社会风尚。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保障驻军粮油、水电、燃料、副食品和日常生活用品的供应。
支持和配合驻军完成军事训练、战备执勤、军事演习、国防施工、营房建设等任务。
支持帮助驻军做好水、电、道路、交通、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农副业生产,改善驻军工作和生活条件。
部队在执行军事演习、野营拉练、抢险救灾等重大任务时,当地人民政府和群众应当提供方便条件,给予支持和配合。
部队车辆通过时,有关部门应保证优先通行。
驻军部队在参加地方抢险救灾中的各种保障,按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发的《军队参加抢险救灾条例》执行。
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军队移交政府离退休人员安置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军队移交政府离退休人员安置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财政部•【公布日期】2005.07.01•【文号】财社[2005]52号•【施行日期】2005.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军官转业安置正文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军队移交政府离退休人员安置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2005年7月1日财社[2005]5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民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现将《军队移交政府离退休人员安置经费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财政部、民政部。
附件:军队移交政府离退休人员安置经费使用管理办法附件:军队移交政府离退休人员安置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军队移交政府离退休人员安置经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切实保障军队移交政府离退休人员生活待遇政策的落实,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移交安置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军队移交政府离退休人员安置经费,是指由各级财政部门和军队安排的、用于保障军队移交政府离退休人员生活待遇及相关管理工作的经费。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离退休人员,包括军队和武警部队移交政府安置的离休干部、退休干部、退休士官(退休志愿兵,下同)和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职员。
第四条安置经费的使用必须坚持专款专用原则,有利于提高服务管理质量,促进服务管理社会化。
第五条安置经费来源包括:(一)各级财政部门安排的财政补助经费;(二)由军队负担的经费,包括离退休人员移交当年剩余月份离退休经费、退休干部和士官部分定期增资经费、离退休干部和士官调整生活待遇当年经费以及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经费;(三)其他收入。
第六条安置经费支出包括离退休人员经费支出和服务管理机构经费支出。
(一)离退休人员经费支出范围:1.基本离退休费,指发给军队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离退休费。
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关于印发《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关于印发《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财政部•【公布日期】1994.06.30•【文号】民安发[1994]19号•【施行日期】1994.06.30•【效力等级】军事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离退休人员管理正文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关于印发《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民安发[1994]19号1994年6月30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政治部、武警部队政治部:经征得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全军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现将《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制度改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执行。
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第一条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的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关于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民安发[1993]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含退休志愿兵住房,下同)和附属建筑产权的归属,原则上按照建房计划和投资来源划分。
列入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住房建设计划且由中央财政投资的住房,其产权属于中央所有;其他的住房,按投资来源确定产权归属。
第三条产权属于中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住房和附属建筑,委托各地安置部门进行管理。
其中与部队换建换住和与部队营院设施不能分开的住房,暂由军队负责管理;家属单位代建的住房,暂由代建单位负责管理。
第四条产权属于中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和附属建筑,委托各地安置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清查、统计工作。
今年先对第一、二、三批安置计划建成的住房产权进行登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将住房产权登记表(见附件一)于1994年10月底前上报民政部、财政部。
移交政府安置的军休干部生活待遇标准
移交政府安置的军休干部生活待遇标准文章来源:作者:济南军休网发布时间:2009-4-27(一)离休费1.离休时离休费:干部本人在职时计发的最后一个月基本工资,军龄工资、教护龄津贴。
教护龄津贴:1985年7月参加工资制度的军队干部,离休退休时享受教龄、护龄津贴的,教龄、护龄津贴从1986年9月1日起作为计算离休退休费的基数;离休退休时未享受教龄、护龄津贴的,不执行这一规定。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已享受的教龄、护龄津贴,从1994年1月起,全额计入离休退休费。
2.离休后增加的离休费:1979年起实行,1985年6月底以前离休的干部享受的副食品价格补贴;1985年7月起实行的23元生活补贴费;1988年10月增加的30至40元工资;1989年10月、1991年5月、1992年3月、1992年7月、1992年10月、1993年10月、1997年7月、2001年10月、2003年7月增加的离休费;1994年—2005年每年1月定期增加的离休费。
(二)退休费1.退休干部:职务(专业技术等级)工资、军衔(级别)工资和地区津贴,按规定的退休费比例计发;基础工资、军龄工资和护教龄津贴,按全额计发。
教护龄津贴:1985年7月参加工资制度的军队干部,离休退休时享受教龄、护龄津贴的,教龄、护龄津贴从1986年9月1日起作为计算离休退休费的基数;离休退休时未享受教龄、护龄津贴的,不执行这一规定。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已享受的教龄、护龄津贴,从1984年1月起,全额计入离休退休费。
2.退休志愿兵(士官):军衔等级工资和地区津贴,按规定的退休费比例计发;基础工资和军龄工资,按全额计发。
二、各项补助补贴标准1.交通费:从2004年1月起,给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发放交通费。
标准:军队离休干部每人每月105元(含原来已发的15元),军队退休干部每人每月90元。
交通费随离退休费逐月发放。
发放交通费后,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个人用车自理。
军队退休士官(含退休志愿兵)参照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的规定发给交通费。
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关于调整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租金和住房补贴标准的通知
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关于调整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租金和住房补贴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财政部•【公布日期】1996.07.03•【文号】民安发[1996]18号•【施行日期】1996.07.03•【效力等级】军事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关于调整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租金和住房补贴标准的通知(民安发[1996]18号1996年7月3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武警部队政治部: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和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的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关于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民安发[1993]9号)精神,经征得国务院房改办和全军房改办同意,现将调整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租金和住房补贴标准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住房产权为中央所有(含产权归军队所有,下同)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租金、住房补贴标准的调整与减免,按照总后勤部《关于调整住房租金标准的通知》([1995]后营字第316号)和《关于调整住房补贴标准的通知》([1995]后财字第430号)的规定,从1995年9月1日起执行。
二、住房产权为地方所有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以及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的工作人员,其住房租金和住房补贴的调整,仍按照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关于印发<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民安发[1994]19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住房产权为中央所有的其他人员住房租金的调整,按照总后勤部《关于调整住房租金标准的通知》([1995]后营字第316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已移交政府管理、随配偶居住军产住房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享受住房补贴;夫妇双方都是已移交政府管理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同时享受住房补贴。
移交政府安置的先进军队离休退休干部
附件移交政府安置的先进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军休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名单一、先进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名单北京市任长林东城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第二休养所退休干部张桂芳东城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第四休养所退休干部于振生西城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第二休养所退休干部王才通西城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第四休养所退休干部董沛荣崇文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大红门休养所离休干部宫福珍崇文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小红门休养所退休干部王禄珍宣武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白纸坊服务管理中心退休干部赵文秀朝阳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第二休养所退休干部侯殿方朝阳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第三休养所退休干部许锦荣朝阳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第四休养所退休干部李景全朝阳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第八休养所退休干部贺济民朝阳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第九休养所退休干部楚清成海淀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中关村休养所退休干部王忠祥海淀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万寿路休养所退休干部李有来海淀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四季青休养所退休干部商正垣海淀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二里庄南休养所退休干部孙月英海淀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二里庄南休养所离休干部孟宪福海淀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玉泉路休养所退休干部张希稳海淀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太平路休养所退休干部张士杰海淀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二里庄休养所退休干部吕忠义海淀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青龙桥休养所退休干部傅长武海淀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马连洼休养所退休干部郭福祥海淀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西三旗休养所退休干部吴锡明海淀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西翠路休养所退休干部任士荣海淀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永定路休养所退休干部龙连模海淀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田村路休养所退休干部冈立海淀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田村路休养所离休干部李富祥海淀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八里庄休养所退休干部温景恒海淀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曙光休养所退休干部唐行民海淀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厢红旗休养所退休干部吴云虎海淀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五棵松休养所退休干部张卫东海淀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遗光寺休养所退休干部张森洲海淀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韩家川休养所退休干部易绍源海淀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东翠路休养所退休干部刘景贵海淀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闽航路休养所退休干部郭守义海淀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君安家园休养所退休干部何德超海淀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永定路休养所退休干部陈荣超丰台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第十三休养所退休干部张连仕丰台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第三休养所离休干部韩法钦丰台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第三休养所退休干部苏凤晨丰台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第九休养所退休干部于铁山丰台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第八休养所退休干部刘世芳丰台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第二十休养所退休干部史和来丰台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第十二休养所退休干部刘杏转丰台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第一休养所退休干部韩宗寿丰台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第十四休养所退休干部魏茂梃丰台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第二十七休养所退休干部李庆堂石景山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第一休养所离休干部陈彦禹石景山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第二休养所离休干部徐金鳌通州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退休干部王国巨昌平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第二休养所退休干部朱欣生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小营休养所退休干部杨国震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亚运村休养所退休干部陶光洪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阳光休养所退休干部方金容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恩翠休养所退休干部郭志英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立休养所退休干部赵铸民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立休养所退休干部李殿奎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立休养所退休干部杨忠考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昆玉休养所退休干部天津市周公望河东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第一休养所退休干部李文智河西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退休干部曹溪河北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退休干部刘家声河东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第二休养所退休干部徐铭锡和平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退休干部宋万林红桥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退休干部庞雅田武清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退休干部田万清蓟县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离休干部河北省曹金祥石家庄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第二休养所离休干部孙守一石家庄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第三休养所离休干部温秀琴石家庄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第四休养所退休干部欧世雄石家庄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第五休养所退休干部张志军石家庄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第六休养所离休干部魏鑫洪石家庄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第七休养所退休干部申秀德石家庄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第八休养所退休干部李琦石家庄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第一休养所退休干部李树海承德市军休干部服务中心退休干部徐佩学承德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退休干部白传桃承德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退休干部毛振华张家口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第一休养所退休干部李文张家口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第二休养所退休干部马玉生张家口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第三休养所退休干部单文学张家口市宣化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退休干部成春金秦皇岛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退休干部赵珍秦皇岛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第二休养所退休干部孟宪德秦皇岛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第三休养所退休干部王世洪秦皇岛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管理中心退休干部刘玉杰唐山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第一休养所退休干部周惠初唐山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第二休养所退休干部李如谦唐山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第三休养所退休干部助国滦县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离休干部李宝荣廊坊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退休干部李绍荣廊坊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管理中心退休干部石景信保定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第一休养所退休干部田景库保定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第二休养所退休干部王日新保定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第三休养所退休干部朱成兴保定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管理中心退休干部赵连生定州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退休干部李敬忠沧州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第一休养所离休干部许万全沧州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第二休养所退休干部段连明东光县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退休干部孙万才衡水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第一休养所退休干部崔永信衡水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第二休养所离休干部杨风海邢台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第一休养所退休干部初乃武邢台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第二休养所退休干部耿忠道邯郸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第一休养所退休干部张双荣邯郸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第二休养所退休干部邹忠诚曲周县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离休干部山西省张昭省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第一休养所退休干部禹保东省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第二休养所退休干部耿勇太原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第六休养所退休干部田树卿晋城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退休干部王继胜朔州市朔城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退休干部卢成双忻州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退休干部王战友晋中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第一休养所退休干部张太珍交城县民政局军队离休干部闫志文阳泉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退休干部内蒙古自治区张平勇自治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离休干部敖门呼和浩特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第二休养所离休干部高培基呼和浩特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第三休养所离休干部杨宏宽兴安盟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退休干部前德门呼伦贝尔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退休干部辽宁省王述春沈阳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长安路服务管理中心退休干部陈大伦沈阳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联合路服务管理中心退休干部钟金林沈阳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常德服务管理中心离休干部王保贤沈阳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砂山服务管理中心离休干部冯荆育沈阳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五里河服务管理中心退休干部霍洋水沈阳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三台子服务管理中心退休干部徐寄萍沈阳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南塔服务管理中心退休干部刘树勋沈阳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南塔服务管理中心退休干部孙本周沈阳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工人村服务管理中心离休干部郝庆久沈阳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陵西服务管理中心退休干部姜定明沈阳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北陵服务管理中心退休干部贡意才大连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第一服务管理中心退休干部陶奇勋大连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第二服务管理中心离休干部崔承之大连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第三服务管理中心退休干部李荣欣大连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第四服务管理中心退休干部赵德厚大连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第五服务管理中心退休干部吴继祥大连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第六服务管理中心退休干部陈致富大连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第七服务管理中心离休干部刘永增大连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第八服务管理中心退休干部孙雄斌大连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第九服务管理中心退休干部陈德茂大连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第十服务管理中心退休干部杜向辉大连市金州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管理中心离休干部刘铭大连市旅顺口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管理中心退休干部张宝东庄河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管理站退休干部张天郁鞍山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管理中心退休干部黄顺明抚顺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管理中心离休干部张殿魁本溪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管理中心退休干部金志馨丹东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第一服务管理中心退休干部郭国连丹东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第二服务管理中心退休干部盛焰锦州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第一服务管理中心离休干部李祖训锦州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第二服务管理中心退休干部夏维学营口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管理中心退休干部曹树贤朝阳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管理中心离休干部肖锡然葫芦岛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龙湾服务管理中心退休干部刘政芝葫芦岛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新华服务管理中心离休干部吉林省高凤楼省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管理站退休干部丁萍长春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绿园休养所退休干部崔晓满长春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桥外休养所退休干部关宏权长春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同光路休养所退休干部李守发长春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东民主休养所退休干部杨永清通化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离休干部冯振芳吉林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第一休养所离休干部夏宪成四平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管理中心离休干部武守俭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退休干部于泽海辽源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退休干部黑龙江省王克智哈尔滨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第一休养所离休干部韩铭广齐齐哈尔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第一休养所退休干部杨忠礼牡丹江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退休干部向永富佳木斯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退休干部王占军大庆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退休干部谢洪奎绥化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离休干部范居深省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中心退休干部上海市唐玮虹口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第二休养所离休干部仲跻好宝山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第二休养所离休干部杨方玉松江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离休干部周济仁长宁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离休干部沈增山黄浦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离休干部毛凤池嘉定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退休干部刘士照卢湾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退休干部张世明杨浦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第五休养所退休干部岳金昌普陀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退休干部高尚志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古美休养所退休干部谢华培闵行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管理服务中心退休干部江苏省刘德余南京市玄武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第四休养所退休干部胡本郎南京市秦淮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第一休养所退休干部张九斤南京市下关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第二休养所退休干部赵恕己南京市雨花台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第一休养所离休干部袁桂兰南京市江宁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退休干部赵明才溧水县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退休干部张文彦无锡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清扬休养所离休干部顾良甫无锡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惠龙休养所离休干部戚万庭徐州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第一休养所离休干部张锡智徐州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第二休养所离休干部李元斌常州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第二休养所离休干部周建新常州市武进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退休干部陈均默苏州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盘溪休养所退休干部毕监辂苏州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里河休养所离休干部陆仁华常熟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退休干部肖秉仁南通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北郭休养所离休干部倪守廉海门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离休干部马全珍连云港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第一休养所退休干部王德玉淮安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第二休养所离休干部薛跃连射阳县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退休干部王维怀仪征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退休干部陈安辉镇江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第一休养所退休干部燕全起靖江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离休干部李子玉泗阳县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离休干部浙江省王松芝杭州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李家塘休养所离休干部胡树华杭州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睦休养所退休干部胡瑞芝宁波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高塘休养所离休干部孔志康绍兴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退休干部方银安舟山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城东休养所退休干部郝宝善象山县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离休干部张玉霖台州市黄岩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离休干部江德芳龙泉市民政局军队离休干部安徽省姜继永合肥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第四休养所退休干部王明桂蚌埠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第一休养所离休干部刘群淮南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退休干部严时风六安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管理服务中心退休干部陈根木芜湖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中心离休干部江建军池州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管理服务中心退休干部王炬安庆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管理中心退休干部福建省程瑞清莆田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退休干部林祖兴宁德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退休干部吴东成福州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中心退休干部韩志刚厦门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前埔休养所退休干部周积源三明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离休干部黄凯琪邵武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退休干部许俊华漳州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退休干部连士泉泉州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红梅休养所退休干部江西省舒仁和南昌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第一休养所退休干部李元庆南昌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第二休养所退休干部朱扬声九江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第一休养所退休干部山东省樊祥华济南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第五休养所离休干部刘永海济南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历下服务处退休干部宋修俭青岛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第一服务管理中心退休干部李长河青岛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第二服务管理中心退休干部于振海青岛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第三服务管理中心退休干部王新堂青岛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第四服务管理中心离休干部曾国权青岛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第六服务管理中心退休干部姚克明青岛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第七服务管理中心退休干部秦德厚青岛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第八服务管理中心离休干部李敬朴章丘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离休干部于连栋淄博市淄川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退休干部房敏智淄博市周村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离休干部吕宝志枣庄市薛城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离休干部杨英勋东营市东营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离休干部翁和清烟台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管理服务中心退休干部杨世寿莱州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离休干部高万功龙口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离休干部高志田青州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退休干部李守信高密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离休干部程广太兖州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离休干部郭殿军泰安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第二休养所退休干部武大仕宁阳县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离休干部冯贵忠威海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第二休养所退休干部魏有志威海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管理中心退休干部王延伦日照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退休干部张信元莱芜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离休干部柳国良临沂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第二休养所离休干部王长才德州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离休干部刘献星聊城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退休干部孙忠宝滨州市滨城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退休干部周林田定陶县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离休干部陈增春平度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退休干部高文开莱西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离休干部梁启峰即墨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退休干部河南省郑广谨郑州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第一休养所退休干部涂纪章郑州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第四休养所退休干部董向阳开封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第三休养所退休干部李树英洛阳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第一休养所退休干部张炳然平顶山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退休干部赵健峰新乡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第一休养所离休干部宋春元南阳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第二休养所离休干部孔祥国西平县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离休干部张森林信阳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第一休养所离休干部李明典鹿邑县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离休干部张汉生安阳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第二休养所离休干部刘学超焦作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第二休养所退休干部贾德印许昌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第一休养所退休干部李书义漯河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管理中心退休干部吕祥生济源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退休干部王云亮商丘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退休干部湖北省熊汉启省民政厅直属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退休干部张诚武汉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黄浦路休养所退休干部左明武汉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二桥路休养所退休干部张幼民武汉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玫瑰园休养所退休干部金广泉武汉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宝丰路休养所退休干部陈丕钧武汉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三眼桥休养所退休干部石中峰武汉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香港路休养所退休干部廖庸武汉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北湖休养所退休干部李兆甫襄樊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第二休养所离休干部陈泽聘宜昌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南苑休养所退休干部李小毛黄石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退休干部陈优钦十堰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管理所离休干部陈义华荆州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第一休养所退休干部朱传耀汉川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管理所退休干部梅飞咸宁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离休干部杜开慧荆门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离休干部湖南省闵文泽长沙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赤岗村休养所退休干部李建绪株洲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新华村休养所退休干部汪同生衡阳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石坳休养所退休干部陶如昆岳阳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离休干部易少军桃源县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退休干部王兆汉桑植县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退休干部刘文和郴州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退休干部。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重点优抚对象和无经济收入的军休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重点优抚对象和无经济收入的军休干部随军家属、遗属参加医疗保险的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卫生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深府[2006]213号
【发布部门】深圳市政府
【发布日期】2006.09.15
【实施日期】2006.09.1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重点优抚对象和无经济收入的军休干部随军家属、遗
属参加医疗保险的办法》的通知
(2006年9月15日深府〔2006〕213号)
《深圳市重点优抚对象和无经济收入的军休干部随军家属、遗属参加医疗保险的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重点优抚对象和无经济收入的军休干部随军家属、遗属参加医疗保险的办法第一条为解决我市重点优抚对象和无经济收入的军休干部随军家属、遗属的医疗保障
问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重点优抚对象是指本市户籍享受民政部门定期抚恤补助待遇的革命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本办法所称无经济收入的军休干部随军家属、遗属是指经省级民政部门批准、随军队离退休干部移交市政府安置的无劳动。
郑州市医保参保单位相关知识
广泛覆盖 双方负担
统帐结合
属地管理
四、医疗保险的主要内容
(一)建立新的筹资机制
1、有全额缴费能力的企业:用人单位缴费率为工资总额的8%,职工个人缴 费率为本人工资收入的2%。 2、有部分缴费能力的企业:用人单位缴费率为工资总额的5.6%。 3、退休人员较多的单位要为超过30%(退休人员占在职人员的比例)以上的 退休人员,按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80%一次性缴纳或按月缴纳过渡性基 本医疗保险费。 4、个体劳动者按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体 劳动者不建立个人帐户) 5、最低缴费年限
郑州市有关政策(二)
六、破产、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大病统筹医疗保险暂行 8、《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市属国有破产企业和市属国有困难 企业退休人员大病统筹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郑政[2004]75号) 9、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集体破产困难企业和市属原国有 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大病统筹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郑政文„2008‟ 15号)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城镇职工生育保险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主 要 政 策
第一部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国务院和国家部委制定的主要政策(一)
一、纲领性文件
1、《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二、参保征缴管理
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国务院第259号令) 3、《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1999劳动保障部第1号令)
4、《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1999劳动保障部第2号令)
5、《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1999劳动保障部第3号令) 6、《社会保险稽核办法》(2003劳动保障部第16号令)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移交政府安置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管理工作规范》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移交政府安置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管理工作规范》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公布日期】2016.11.14•【字号】桂民发〔2016〕60号•【施行日期】2016.11.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政其他规定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移交政府安置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管理工作规范》的通知桂民发〔2016〕60号各市民政局: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移交政府安置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管理工作规范》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2016年11月1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移交政府安置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管理工作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好《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管理办法》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管理机构工作指引》及有关政策规定,进一步做好移交政府安置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管理工作,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所称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是指移交我区安置,由民政部门服务管理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离休退休干部(含退休士官和退休志愿兵,以下统称军休干部);所称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管理机构,是指经各级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成立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站)、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管理中心等直接服务和管理军休干部的机构(以下简称军休机构)。
第三条军休干部服务管理工作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以军休干部为本,不断提升服务管理水平,全心全意为军休干部服务,为国防和军队建设服务,为广西经济社会发展服务。
第四条军休干部服务管理工作的主要任务是,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政策规定,落实军休干部政治待遇、生活待遇,维护军休干部合法权益,做好相关保障工作,实现军休干部“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教、老有所学、老有所为、老有所乐”目标。
第五条军休干部服务管理工作由政府领导、民政部门主管、服务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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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无经济收入的
家属、遗属参加基本医疗保险问题的通知
沈民〔2007〕137号
各区、县(市)民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为进一步做好移交我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无经济收入的家属、遗属的(以上简称军队干部无经济收入的家属、遗属)医疗保障,根据(〔2004〕政干字第285、286号)和《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辽宁省军区政治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移交政府安置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辽委办发〔2004〕11号)精神,经市民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研究决定,对已移交沈阳市政府安置的军休干部无经济收入家属、遗属全部纳入城镇职工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参保范围及对象
凡移交我市政府安置的居住在本市,持有沈阳户籍的军队干部无经济收入家庭、遗属,均纳入参保范围。
1.已移交沈阳市安置的军队离休“无经济收入”的家属、遗属,参加安置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实行医疗补助政策。
2.经组织批准随军“无经济收入”的军队退休家属、遗属移交我市的,按(辽委办发〔2007〕11号)规定,纳入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3.移交我市安置的军休干部子女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学龄前儿童,未满18周岁的非在校的未成年人及在校中小学生,按(沈劳社发〔2007〕43号)规定,参加沈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超过18岁的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二、缴费标准
1.军队离休干部“无经济收入”家属、遗属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10%缴纳。
同时必须参加大额医疗费用补助保险。
缴纳标准:按现行有关政策执行。
2.军队退休干部“无经济收入”家属、遗属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10%缴纳。
同时参加大额医疗费用补助保险。
缴纳标准:按现行有关政策执行。
3.学龄前儿童,未满18周岁的非在校的未成年人及在校中小学生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沈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缴纳。
三、资金来源
军休干部“无经济收入”的家属、遗属,参加城镇职工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定额拨付,不足部分由区、县(市)财政予以解决。
大额医疗保险费由个人和财政各负担50%。
四、办理程序
区、县(市)财政部门,每年一次性将移交我市军休干部“无经济收入”家属、遗属参保所需经费拨付给各区、县(市)民政部门。
各区、县(市)民政部门负责为军休干部“无经济收入”家属、遗属办理参保、缴费及信息变更等相关事宜,市医疗保险中心负责具体业务经办。
五、医疗待遇
1.参保后的军队离休干部“无经济收入”家属、遗属,除按《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及有关政策享受在职(未满法定退休年龄)或退休人员(已满法定退休年龄)的医疗保险待遇外,每年还享受一次医疗补助政策,补助标准:在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内,患者在住院、门诊特病、急诊急救、家庭病床以及大额医疗保险额度内以及超过最高支付额以上的医疗费用个人自付部分,由区、县(市)财政局按照80%比例予以补助。
具体补助范围:(1)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线以下由个人自付的部分;(2)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线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个人按比例自付部分;(3)大额医疗费用补助保险额度内及超过最高支付额以上的医疗费用个人自付的部分。
2.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的军队退休干部“无经济收入”家属、遗属,按《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享受相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3.学龄前儿童,未满18周岁的非在校未成年人及在校中小学生,按(沈劳社发〔2007〕43号)有关规定参保,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4.参加职工医保的军队离退休干部“无经济收入”家属、遗属的个人账户划账基数,按上年度我市企业退休人员平均退休金作为划账基数,划账比例按职工医疗保险规定的划账比例执行。
六、鉴于军休干部“无经济收入”家属、遗属医保的补助资金年底中央财政才能拨付到位,在市财政未拨款之前,医疗保险中心要正常为其办理参保手续,自次月起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七、单独统筹区、县(市)的军休干部“无经济收入”家属、遗属参照本通知执行,按所在统筹地区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参加医疗保险,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八、“无经济收入”是指个人没有任何劳动报酬来源,生活费用完全依靠军队退休干部负担,领取定期生活补助费、定期抚恤金,领取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或国家规定的失业保险金的人员。
军队退休干部“无经济收入家属、遗属”主要包括:随军队退休干部移交政府安置的无经济收入的配偶;未满18周岁的子女;已满18周岁,经鉴定确实丧失独立生活能力和劳动能力的子女;经原部队师级以上单位干部部门批准随军供养的无经济收入的父母。
九、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