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博第一案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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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新闻法律案例(3篇)

关于新闻法律案例(3篇)

第1篇摘要:随着互联网的普及,新闻传播的速度和范围得到了前所未有的扩大。

然而,在言论自由与法律责任的边界问题上,新闻法律案例频发,引发社会广泛关注。

本文通过对一系列新闻法律案例的剖析,探讨言论自由与法律责任的平衡,以期对新闻传播行业及社会公众有所启示。

一、引言近年来,我国新闻传播领域不断涌现出一系列法律案例,涉及言论自由、名誉权、著作权等多个方面。

这些案例不仅反映了新闻传播行业在法治化进程中的困境,也引发了社会对言论自由与法律责任边界的关注。

本文选取了几个具有代表性的新闻法律案例,对其进行分析和探讨。

二、案例一:某知名媒体人因言论不当被诉名誉侵权案例背景:某知名媒体人在微博上发布了一条涉及某明星名誉的言论,被该明星及其团队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名誉侵权损失。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该媒体人的言论构成对明星名誉的侵犯,依法判决其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

案例分析:此案涉及言论自由与名誉权的冲突。

在我国,公民享有言论自由,但言论自由并非绝对,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媒体人在行使言论自由时,应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他人名誉。

此案判决对媒体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即在言论自由与法律责任之间寻求平衡。

三、案例二:某自媒体因涉嫌传播虚假信息被行政处罚案例背景:某自媒体在未经核实的情况下,发布了一条虚假信息,引发社会恐慌。

当地监管部门依法对该自媒体进行了行政处罚。

案例分析:此案涉及言论自由与虚假信息的传播。

自媒体在传播信息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虚假信息传播可能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甚至引发社会恐慌。

监管部门对自媒体进行行政处罚,旨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确保信息传播的真实性。

四、案例三:某知名网站因侵犯著作权被诉案例背景:某知名网站未经授权,在其平台上发布了某知名作家作品的全部内容。

作家及其团队将该网站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著作权侵权损失。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该网站的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依法判决其赔偿经济损失。

案例分析:此案涉及言论自由与著作权的冲突。

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曹海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曹海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曹海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名誉权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12【案件字号】(2020)鄂01民终1106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阳李斌成何义林【审理法官】刘阳李斌成何义林【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曹海【当事人】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曹海【当事人-个人】曹海【当事人-公司】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荣煜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卢鹏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荣煜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卢鹏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荣煜卢鹏【代理律所】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曹海【本院观点】曹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为曹海所参与的另案在审理过程中的相关诉讼材料,该案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不存在重复诉讼情形,该证据中所涉案件的处理结果不影响本案的处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三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本案系名誉权纠纷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诽谤、诋毁等手段,损害公众对经营主体的信赖,降低其产品或者服务的社会评价,经营主体请求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过错无过错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合同约定证明力证据交换新证据客观性关联性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名誉权纠纷案件。

通过一、二审查明,对于斗鱼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相关文章和言论,曹海认可系由其在新浪微博注册认证的账号“蛇哥colin”发布。

网络暴力第一案

网络暴力第一案

网络暴力第一案:司法建议监管网民言论引争议2008年12月19日一个死亡博客引出了网络的“人肉搜索”,并引发网民在现实中做出过激行为。

昨日,被称作“网络暴力第一案”的王菲告大旗网、天涯网与个人网站“北飞的候鸟”索赔名誉权、隐私权一案,在朝阳法院落槌。

法官一审判定,大旗网与“北飞的候鸟”创办人张乐奕侵权成立,赔偿王菲精神损失等9367元并在网站公开道歉,而天涯网因在合理期限及时删除了相关内容,被判免责。

原告“婚外情”被批评2007年12月29日晚,北京女白领姜岩自杀身亡。

之后,其在自杀前两个月内所写的博客被披露,爆出丈夫王菲的婚外情。

随后,大旗网等三家网站予以转载、传播,王菲的个人信息被披露,并引发网友对其进行“人肉搜索”。

王菲控告3家网站侵权。

根据王菲的自认及他与姜岩父母的协议,可证实他与原同事东某曾有“婚外情”行为。

昨日,王菲未亲自到庭,但其“婚外情”行为依然在判决中首先被提出批评。

诽谤控诉不成立法院认为因王菲婚外情属实,且大旗网的相关言论是姜岩家属的陈述,故不能认定其对王菲构成诽谤。

但法院同时表示,公民的个人感情生活,包括婚外男女关系属个人隐私范畴。

张乐奕和大旗网将此事实在网站上披露,公布了王菲的姓名、工作单位和住址等个人信息,并与其他网站相链接,扩大其传播范围,引发了众多网民的批评言论,侵犯了王菲的隐私权。

之后,网民又发动了对王菲的“人肉搜索”,并对王菲进行密集的、长时间的、指名道姓的谩骂,甚至有网民到其住所张贴、刷写侮辱性标语等极端行为。

判决称,张乐奕和大旗网对王菲的影响已从网络发展到现实中,干扰其正常生活并明显降低了他的社会评价,侵犯了王菲的名誉权。

法院指出,在被告网站披露情况前,姜岩的博客已为公众知晓,张乐奕和大旗网的行为并非扩大影响的唯一因素。

法院据此酌定了赔偿金额。

天涯网监管及时未侵权同样作为被告的天涯网,被法院判决未构成侵权。

主审法官表示,王菲起诉前,天涯网已将相关文章及回帖删除,履行了监管职责,故不构成侵权。

江歌法律案例微博推文(3篇)

江歌法律案例微博推文(3篇)

第1篇【震惊!江歌案最新进展】江歌案,一个牵动亿万人心的事件,今天我们再次聚焦,深度剖析这一法律案例,探讨正义与法治的较量,引发我们对社会公平正义的思考。

【事件回顾】2016年11月3日,日本东京中野区,江歌在回家途中,被室友刘鑫的前男友陈世峰持刀杀害。

江歌生前曾多次为室友刘鑫挡刀,却最终命丧刀下。

这一事件引起了广泛关注,人们纷纷对江歌的英勇行为表示敬佩,对凶手陈世峰的残忍行径表示愤慨。

【法律审判】2018年7月,日本东京地方法院对陈世峰进行一审宣判,判处其有期徒刑20年。

这一判决在当时引发了国内外的广泛关注,有人认为这是对江歌生命的尊重,也有人认为判决过轻,不足以彰显正义。

【争议焦点】1. 江歌案是否构成正当防卫?2. 刘鑫在案发后的行为是否合理?3. 我国法律是否应借鉴日本法律对正当防卫进行更宽松的认定?【正当防卫】江歌案中,江歌为保护室友刘鑫,多次挡刀,最终不幸身亡。

有人认为,江歌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

然而,在日本法律中,正当防卫的认定较为严格,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不法侵害正在进行;(2)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3)防卫行为没有超过必要限度。

对于江歌案,有人认为其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但也有人认为江歌在防卫过程中,未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伤害,导致自身死亡,防卫行为已超过必要限度。

【刘鑫行为】案发后,刘鑫曾表示自己害怕,并请求江歌为其挡刀。

然而,在江歌被杀后,刘鑫并未及时报警,也未积极提供帮助。

对此,有人认为刘鑫的行为不合理,有人则认为刘鑫在案发时已处于极度恐惧状态,其行为可以理解。

【借鉴日本法律】江歌案引发了对我国正当防卫法律的讨论。

有人提出,我国应借鉴日本法律对正当防卫进行更宽松的认定,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然而,正当防卫的认定涉及到法律、道德、伦理等多方面因素,需要综合考虑。

【社会公平正义】江歌案让我们看到了正义与法治的较量。

在这个案件中,江歌为保护他人付出了生命,但凶手却得到了较轻的刑罚。

规制微博表达自由的法理

规制微博表达自由的法理

规制微博表达自由的法理摘要微博表达是公民行使宪法表达自由权利的崭新方式。

国家权力对微博表达自由进行干预时,应当尊重微博公共论坛的自治和微博生态环境的自我运行机制。

微博表达自由的限度问题可以通过微博表达自由本身即话语的竞争来解决。

本文主张发挥“竞争原则”在规制微博表达自由中的作用。

关键词微博表达自由国家权力竞争原则中图分类号:d630 文献标识码:a一、微博、微博言论与微博管理微博自诞生起便以其交互、便捷和开放的特性备受网民推崇。

微博表达打破了传统媒体所垄断的信息话语模式,消解了主流传媒的话语权力。

这种“有话想说、有话可说、有话能说”的表达自由,一旦进入微博这个“公共论坛”就会面对两种国家权力。

“一种是针对言论本身的。

它的目的在于划定合法与非法言论的界限……。

另一种权力是针对公共论坛的秩序和发言者声音高低等事项。

这种权利可以称为管理性的权利。

”前者直接对微博使用者(主要是公民)的表达自由进行规制,而后者意味着对微博服务提供者进行管理的权力。

微博表达自由与第一种国家权力之间的相互关系是本文所主要探讨的问题,这也是理解第二种国家权利与微博服务提供者之间关系的前提。

二、微博表达自由、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微博表达自由包含了收集(信息)自由、表达自由和传播自由等内容。

作为一项法定权利,公民微博表达自由的内容取决于一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

在被称为“微博第一案”的北京金山安全软件公司诉奇虎360公司董事长周鸿祎侵害名誉权案的判词中,法官指出:“个人微博作为一个自由发表言论的空间,……为实现我国宪法所保障的言论自由提供了一个平台”。

微博在记录使用者的生活状态和思想内容时具备“私言论”的特征;同时,微博表达本身又具备某种公共性特征,因为诸多看似稀松平常的微小事件一旦与社会各领域的热点问题发生交叉和连接时,往往发展成全国网民的关注的公共事件。

关于表达自由的限度的问题,存在着绝对主义和相对主义的两种立场。

各国对表达自由进行了限制的法律实践说明表达自由并非绝对。

“‘人肉搜索’构成网络侵权责任第一案”

“‘人肉搜索’构成网络侵权责任第一案”

“‘人肉搜索’构成网络侵权责任第一案”【案情介绍】王某与死者姜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2月22日登记结婚。

2007年12月29日晚,姜某从自己住宅所在的24层跳楼自杀。

在自杀前,姜某在自己的博客中以日记形式记载了自杀前2个月的心路历程,将王某与某女性的合影贴在博客中,认为二人有不正当两性关系。

在姜某自杀后,其博客被打开。

姜某的大学同学张某得知信息,注册了非经营性的“北飞的候鸟”网站,张某、姜某的亲属及朋友先后在该网站上发表纪念姜某的文章。

张某还将该网站与天涯网、新浪网进行链接。

姜某的博客日记被一名网民阅读后转发在天涯网的社区论坛中,后又不断被其他网民转发至不同网站上。

张某的网站开办后,该网站上有关姜某的文章也被不断转载、传播。

一些网民在天涯网等网站上发起对王某的“人肉搜索”,使王某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详细个人信息被披露;一些网民在网络上对王某进行谩骂;部分网民到王某和其父母住处进行骚扰,在王家门口墙壁上刷写、张贴“无良王家”“逼死贤妻”“血债血偿”等标语。

王某认为“北飞的候鸟”网站上刊登的部分文章中披露了其隐私,包含侮辱和诽谤的内容,要求其承担侵害隐私权和名誉权的侵权责任。

法院判决网络服务提供者张某承担侵权责任。

【法律问题】1.网络侵权行为的概念和责任人2.网络侵权责任的基本规则【法理分析】一、网络侵权行为的概念和责任人网络侵权行为是指在互联网上,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及他人故意或者过失借助电脑网络和电信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特殊侵权行为。

作为网络侵权责任人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依照其提供的服务形式有能力采取必要措施的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等网络服务提供商,也包括在自己的网站上发表作品的网络内容提供者。

主要有网络经营服务商(ISP)、网络内容服务商(ICP)、电子认证机构(CA)、网络电子市场营运商(包括EDI网路连接中介商、网上电子商场营运商、网上大批发商、网上专卖专营店营运商、网上外包资源营运商、网上拍卖行等),以及其他参与网络活动的各种主体。

“微博第一案”一审宣判 周鸿祎律师称将上诉

“微博第一案”一审宣判 周鸿祎律师称将上诉

“微博第一案”一审宣判周鸿祎律师称将上诉近日,有“微博第一案”之稱的金山安全軟件有限公司狀告周鴻禕微博侵害其名譽權案在海淀法院一審宣判。

法院認為,作為被告的360董事長周鴻禕構成名譽侵權,法院判令其向金山安全賠償8萬元,並在新浪、搜狐、網易微博發表致歉聲明。

對此,周鴻禕代理律師王亞東表示不認同此判決,將會上訴。

近日,有微博第一案之稱的金山安全軟件有限公司狀告周鴻禕微博侵害其名譽權案在海淀法院一審宣判。

法院認為,作為被告的360董事長周鴻禕構成名譽侵權,法院判令其向金山安全賠償8萬元,並在新浪、搜狐、網易微博發表致歉聲明。

對此,周鴻禕代理律師王亞東表示不認同此判決,將會上訴。

1、一審判決與庭審狀況大相徑庭判決公佈後,記者采訪瞭周鴻禕代理律師、北京市潤明律師事務所執行合夥人王亞東律師,王亞東認為,一審判決結果與庭審狀況大相徑庭,對此判決結果深表遺憾。

王亞東介紹說,本案是去年12月6日在海淀法院進行的公開審理,現場除有數十人旁聽外,北京法院網還進行瞭全程文字直播。

據我所知,許多網民也通過網絡直播對本案開庭審理的全過程進行瞭關註。

王亞東說。

據介紹,當時的庭審直播全面反映瞭雙方代理律師對事實的陳述以及對證據的舉證、質證過程。

實際上,本案並不復雜。

判斷是否構成名譽權侵權無非關註兩點:首先,是否有捏造事實的行為;其次,是否有侮辱或誹謗他人的言論。

金山安全在起訴書中列舉的周鴻禕所謂的侵權言論歸納起來主要涉及三個事件:一、關於金山公司做偽證;二、關於原告的軟件破壞360安全衛士;三、關於葛珂被排擠。

針對以上三點,王亞東及其同伴在庭審的過程中逐一進行瞭駁斥,並拿出瞭充分的證據證明周鴻禕的言論確有事實依據,其所撰寫的微博僅僅是針對已存在的事實發表瞭一些個人觀點,並無侮辱、誹謗的行為。

同時,一審判決也認為:周鴻禕所述該事件本身是基本真實的。

據王亞東介紹,我國法律對名譽權侵權的規定較少,主要體現在《民法通則》(1986年)、《民通意見》(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幹問題的解答》(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幹問題的解釋》(1998年)等法律文件中。

奇虎360诉腾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一审判决书(一)

奇虎360诉腾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一审判决书(一)

奇虎360诉腾讯滥⽤市场⽀配地位案⼀审判决书(⼀)奇虎360诉腾讯滥⽤市场⽀配地位⼀案堪称“互联⽹反垄断第⼀案”。

⼀审判决书对商品市场和市场领域如何界定、被告在相关市场是否具有⽀配地位、被告是否滥⽤市场⽀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对于如何界定相关市场、采取了何种独特的⽅法以及怎样评判⽀配地位的形成第⼀次给出了明确的标准。

对于如何适⽤和理解法律规定做出了评判。

本案诉讼请求为1.5亿元,⼀审案件受理费796800元,都堪称天价。

⼀审法院认为,“确定本案相关商品市场的界定可以采取下列⽅法:根据需求者对QQ软件及其服务的功能⽤途需求、质量的认可、价格的接受以及获取的难易程度等因素,从需求者的⾓度定性分析不同商品之间的替代程度;同时亦结合考虑供给替代的影响。

”这为确定本案的市场为全球市场打下了基础,奇虎公司主张本案市场为国内市场和单⼀商品没有了事实依据。

⼀审法院认定,“原告关于综合性的即时通讯产品及服务构成⼀个独⽴的相关商品市场的主张不能成⽴,本案相关地域市场应为全球市场。

从⽽认定,原告以并不具备真实基础的市场份额来推定被告在相关市场上具有垄断地位的主张不予认可。

”法院的上述认定导致原告的⼤部事实、证据和诉讼请求全⾯崩溃。

关于被告在相关市场上是否具有⽀配地位的问题,涉及如何综合适⽤《反垄断法》第⼗七条第⼆款、第⼗⼋条、第⼗九条问题。

法院认为,“《反垄断法》第⼗七条第⼆款规定,市场⽀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相关市场能⼒的市场地位。

第⼗⼋条规定,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配地位,应当依据下列因素: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该经营者的财⼒和技术条件;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其他经营者进⼊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即认定经营者的市场⽀配地位,需要考虑市场份额、该市场的竞争状况以及市场进⼊的难易程度等多种因素。

权利体系

权利体系

权利体系以权利的效力分,分为绝对权和相对权。

绝对权是指无需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的行为即可实现,并可以对抗不特定人的权利。

物权、人格权、知识产权属于绝对权。

相对权,是指必须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的行为才能实现,只能对抗特定人的权利。

债权是典型的相对权。

王利明认为, 绝对权对于权利人以外的每一个人都能产生效力。

例如所有权, 权利人以外的人都负有不侵害该种权利的义务; 所有物被非法侵占后, 即使被转移给了第三人, 所有权人也可以向该第三人主张权利。

相对权之权利人只能向特定的义务人请求给付,权利的效力也于特定的人。

如果排除这些学者在术语上的区别而究其实质, 则在上述种类中, 没有争议的是物权、知识产权、人格权、部分亲属权(如抚育权)。

以权利的内容分,分为财产权和非财产权。

财产权是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的权利,如物权、债权。

财产权可以转让、抛弃、继承。

在民事权利体系中采取财产权与非财产权的两分法, 是一种传统的分类方法, 但这种技术方法的困难之处在于如何进行权利的“两分”。

进言之, 财产利益或经济利益的有无虽是上述利益“两分”的标准, 但并非绝对。

一般认为, 以主体自身的人身利益为标的权利, 当为人身权; 但不可断言, 财产权一定就是以经济利益为内容的权利。

胡长清先生认为, 不能简单地将“经济益”作为财产权的定义标准, 诸如一些无直接经济利益的标的, 如好友之书简、爱妻之遗发等, 不纳入财产权显然不合逻辑。

财产权包括有体财产权、无体财产权、其他财产权。

知识产权式无体财产权。

以权利的作用分,分为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形成权。

请求权是权利人请求他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

以物权与债权这一对权利的对比来看, 物权是支配权, 债权则否。

那么是否像支配权概念表述的那样, 物权的权利人无须他人协作, 依自己的意思即可实现对物的利益, 而债权的权利无须他人协作, 仅依自己的意思不能实现对客体的利益呢? 事实并非如此。

因为在许多情况下, 物权与债权的内容和结构是十分相似的, 二者在支配性方面并无根本区别。

“微博第一案”界定微博言论自由标准

“微博第一案”界定微博言论自由标准

“微博第一案”界定微博言论自由标准2011年09月01日19:41本文来源于财新网法院判决指出,“个人微博,……为实现我国宪法所保障的言论自由提供了一个平台”;但是,“公众人物,……应当谨慎自己的言行”【财新网】(记者周凯莉)近日,有“微博诉讼第一案”之称,北京金山安全软件有限公司(下称金山软件)诉奇智软件有限公司(下称奇智公司)董事长周鸿祎微博侵犯名誉权纠纷一案,在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终审判决。

2010年5月25日15时许,周鸿祎相继在新浪、搜狐、网易、腾讯等网站连续发表20条微博,声称“今天把360跟金山的恩怨说个痛快”。

他在微博中提及2005年“微点案”,使用“偷鸡摸狗”、“搞阴谋”、“借刀杀人”等词语,并将金山称为“黑山”。

之后,金山软件将周鸿祎告上法庭,要求其删除相关微博,发表致歉声明,同时赔偿其造成的经济损失1200万元及公证费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作出一审判决认为,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之一为“周鸿祎在微博上的言论是否构成侵权,如构成侵权,承担责任的范围和大小”。

一审认为,“微博的特点和微博上的言论自由应受到合理限制”,由于微博影响受众的不特定性、广泛性的“自媒体”特性,对微博上人们的言论是否受言论自由的保障、是否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不当伤害,也应进行法益衡量,综合考虑发言人的具体身份、所发布言论的具体内容、相关语境、受众的具体情况、言论所引发或可能引发的具体后果等加以判断。

此外,一审认为,周鸿祎作为奇智公司董事长,“在微博上被新浪认证并加V的公众人物”,且是金山系的竞争对手。

其难以对竞争对手作出非常可观、没有丝毫感情色彩的评价,并“难以避免将对竞争对手的否定性评价公之于众的内在冲动”。

周鸿祎作为公众人物,“拥有更多的粉丝,更多的话语权,理应承担更多的责任,对微博上的个人言行及其后果有更为自觉的认识”。

一审认为,对周鸿祎微博言论自由的限制和注意义务的要求“应适当高于普通网民或消费者,判断其微博言论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时,应采用事实基本或大致属实,未使用侮辱、诽谤言辞,评论大致公正合理,不以恶意损害对方名誉为唯一目的的较高判断标准,并考虑是否涉及公众利益的免责事项”。

刘铁男落马,反腐剑指行政审批权

刘铁男落马,反腐剑指行政审批权

刘铁男落马,反腐剑指行政审批权发改委副主任刘铁男导语去年12月,《财经》杂志副主编罗昌平实名举报发改委副主任、时任国家能源局局长刘铁男涉嫌腐败、学历造假、对情妇发出死亡威胁。

时隔5个月后,昨日终于传来“刘铁男涉嫌严重违纪,目前正接受组织调查”的正式消息。

刘铁男成十八大以来继李春城后又一落马副部级高官。

…[详细]看起来,这起媒体人实名举报腐败取得了重大成果,然而细究一下,这次胜利来的并不容易。

+收听01从公开材料指向刘铁男腐败到其落马,历经一年半此次腐败,主要事关发改委系统在刘铁男被举报时,其主要身份是国家能源局局长(两会后卸任),因此很多人在想这起案件是否跟能源系统的腐败有关。

不过,就罗昌平举报时所附的材料《中国式收购:一名部级高官与裙带商人的跨国骗贷》而言,刘铁男这次涉嫌腐败,主要与发改委系统有关。

据刘铁男简历,1983年,他就开始在国家计划委员会(发改委前身)工作。

历任原材料局主任科员、国民经济综合司副处长、处长、机关党委助理巡视员。

1999年,担任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办公厅副主任,经济预测司司长,产业发展司司长。

2003年4月,担任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司司长。

2008年3月,担任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党组成员、副主任。

刘铁男可谓在发改委资历深厚。

…[详细]发改委原副秘书长甘智和在《中国式收购》这篇材料中,15次提到了发改委。

除去刘铁男之外,还有一个发改委的关键人物——前国家发改委副秘书长甘智和,事发时已经卸任,并早已转入材料中所说行骗商人倪日涛旗下造纸公司担任董事。

甘智和是推动“以国债贷款发展造纸业的融资路径”的始作俑者,在倪日涛无力如期完成一项海外交易时,作为公司董事,已经卸任公职的甘智和仍以发改委副秘书长的名义向海外背书。

…[详细]刘铁男寻租手法高端,案情嚣张,配合商人空手套银行贷款《中国式收购》这篇材料主要是围绕行骗商人倪日涛来写的,没有直接描述刘铁男。

但刘铁男的腐败行为与倪日涛息息相关。

这8份史上最牛B判决书,你看过没?

这8份史上最牛B判决书,你看过没?

这8份史上最⽜B判决书,你看过没?1、“最⽜判决书”:(2014)惠阳法刑⼆初字第83号那么这判决书⽜在何处呢?⾸先,这判决书进⾏了详细的说理。

整份判决书24页,除去事实与证据部分占了10页外,法官⽤了将近⼗四页来阐明⾃⼰的见解与看法。

其次,另有动⼈之处。

原⽂:纵观本案前⾏为合法后⾏为违法的全过程,我们认为,被告⼈犯意的基础动因在于⼀念之间的贪欲。

欲望⼈⼈都有,眼⽿⿐⾆⾝意,⼈有感知就会有欲望,所以欲望是⼈的本性,它来⾃于基因和遗传,改变不了,因⽽是正常的。

同时,被告⼈取了钱带回⽼家,除了给弟弟⼀些钱,剩下的也⼀直不敢乱花,这说明他对社会管理秩序还是⼼存畏惧,被抓获之后,被告⼈随即全部退清所有款项,我们觉得,这孩⼦⼼存良知。

我们也不能确认和保证本判决是唯⼀正确的,我们唯⼀能保证的是,合议庭三名法官作出这⼀细致和认真的判断是基于我们的良知和独⽴判断,是基于我们队全案事实的整体把握和分析,是基于我们对法律以及法律精神的理解,是基于我们对实现看得见的司法正义的追求。

2、“最洋⽓判决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9430号“最洋⽓”并⾮说判决书⽤外⽂写的,⽽是在思想中,“西学东渐”,化西⽅之思想为我所⽤。

这份判决书来⾃重庆市巴南区⼈民法院(2015)巴法民初字第09430号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且看原⽂如何“洋⽓”:为什么看到你弟兄眼中有刺,却不想⾃⼰眼中有梁⽊呢。

你⾃⼰眼中有梁⽊,怎能对你兄弟说,容我去掉你眼中的刺呢。

你这假冒伪善的⼈,先去掉⾃⼰眼中的梁⽊,然后才能看得清楚,以去掉你兄弟眼中的刺”——《圣经.马太福⾳》。

正⼈先正⼰。

⼈在追求美好婚姻⽣活的同时,要多看到⾃⾝的缺点和不⾜,才不⾄于觉得⾃⼰完全正确。

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深刻⾃我批评和彼此有效沟通,夫妻感情和好如初,家庭⽣活和和美美存在⾼度可能性。

3、“最诗意判决书”:(2016)苏1283民初3912号去年⼀篇被称“最诗意的判决书”曾在⽹上⽕了⼀把。

邱某某诉孙某某、加某某(中国)饮料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案

邱某某诉孙某某、加某某(中国)饮料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案

邱某某诉孙某某、加某某(中国)饮料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一般人格权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一审裁判规则网络名人在微博等社交工具上对民族英雄进行恶意丑化、侮辱,商业公司借助网络名人不法言论恶意炒作获得商业推广效果,严重侵害民族英雄的名誉权,应根据不法言论发布者的语境及不法言论的传播和舆论反应、主观恶意及损害结果确定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

正文邱某某诉孙某某、加某某(中国)饮料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案(一)基本案情2013年5月22日,被告孙某某在新浪微博通过用户名为“作业本”的账号发文称:“由于邱少云趴在火堆里一动不动最终食客们拒绝为半面熟买单,他们纷纷表示还是赖宁的烤肉较好”。

作为新浪微博知名博主,孙某某当时已有603万余个“粉丝”。

该文发布后不久就被转发即达662次,点赞78次,评论884次。

2013年5月23日凌晨,该篇微博博文被删除。

2015年4月,加某某(中国)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某某公司)在其举办的“加某某凉茶2014年再次销量夺金”的“多谢”活动中,通过“加某某活动”微博发布了近300条“多谢”海报,感谢对象包括新闻媒体、合作伙伴、消费者及部分知名人士。

被告孙某某作为新浪微博知名博主也是加某某公司感谢对象之一。

加某某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以该公司新浪微博账号“加某某活动”发博文称:“多谢@作业本,恭喜你与烧烤齐名。

作为凉茶,我们力挺你成为烧烤摊CEO,开店十万罐,说到做到^_^#多谢行动#”,并配了一张与文字内容一致的图片。

孙某某用“作业本”账号于2015年4月16日转发并公开回应:“多谢你这十万罐,我一定会开烧烤店,只是没定哪天,反正在此留言者,进店就是免费喝”。

该互动微博在短时间内被大量转发并受到广大网友的批评,在网络上引起了较大反响。

烈士邱少云之弟邱某某以孙某某的前述博文对邱少云烈士进行侮辱、丑化,加某某公司以违背社会公德的方式贬损烈士形象,用于市场营销的低俗行为,在社会上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为由,起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1元。

“微博第一案”尘埃落定 金山胜诉

“微博第一案”尘埃落定  金山胜诉

“微博第一案”尘埃落定金山胜诉金山与360之间的“微博第一案”正式告一段落。

昨日记者获悉,北京金山软件起诉周鸿祎名誉侵权案作出终审判决,法院判决书显示,周鸿祎于2010年5月发布的微博文章具有明显的恶意诋毁性质,构成名誉侵权,须删除涉案微博,并在其微博首页发表致歉声明,向北京金山公司公开赔礼道歉。

据悉,此次360与金山之间的恩怨起于2010年,当时360董事长周鸿祎在其微博中宣称北京金山公司在“微点案”中作伪证等等,随后,北京金山公司将周鸿祎告上法庭,对其提起名誉权诉讼。

2011年,一审判决认定周鸿祎构成名誉侵权,并判决其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同时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

这是微博作为新兴媒体以来因微博言论引发的首起侵权案件,故被称为“微博第一案”。

2013年,北京金山软件与周鸿祎的这场名誉权诉讼打到了二审阶段。

北京金山软件认为,周鸿祎在微博上指控金山公司“作伪证”、“借刀杀人”、“算计”微点公司等表述构成侵权。

7月22日,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确认周鸿祎涉案7条微博言论构成对北京金山软件的名誉侵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要求周鸿祎停止侵权,并删除其相关微博文章;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周鸿祎在其新浪微博、网易微博、搜狐微博首页连续7天发表致歉声明,向北京金山软件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北京金山软件经济损失5万元。

对于这一判决,360官方并未进行正式回应。

不过360方面表示,从法院审理的过程来看,并未表明金山方面在“微点案”中没有责任,“法院只是认定周鸿祎没有证据证实北京金山公司在‘微点案’中进行了‘公关’,仅系其主观推测。

”360相关人士表示。

近年来,360与多家互联网公司之间发生多场“大战”,也因此陷入多场官司,但最终大都以360败诉告终,甚至有媒体称360从2010年以来已经“十二连败”,虽然这一表述并不准确,但360近来与腾讯、百度、金山等多家公司之间的官司确实大都败诉。

文章来源于:/article-19549-1.html。

吴秀波案件法律分析(3篇)

吴秀波案件法律分析(3篇)

第1篇摘要:吴秀波案件是一起涉及名誉权、婚姻法、合同法等多方面法律问题的典型案例。

本文将从案件背景、法律适用、判决结果等方面对吴秀波案件进行法律分析,以期为类似案件提供参考。

一、案件背景2018年12月,女演员陈昱霖通过社交媒体爆料称,她与演员吴秀波保持了长达七年的感情关系,期间遭到吴秀波的经济控制和精神虐待。

随后,吴秀波被曝涉嫌犯罪,引发广泛关注。

经过调查,吴秀波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以涉嫌犯罪为由刑事拘留。

二、法律适用1. 名誉权陈昱霖在社交媒体上发布涉及吴秀波的不实言论,可能侵犯了吴秀波的名誉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公民的名誉权受到法律保护。

在此案中,吴秀波有权要求陈昱霖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2. 婚姻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夫妻间有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

吴秀波与陈昱霖的关系可能违反了婚姻法的相关规定。

然而,由于双方未正式结婚,婚姻法对此案的影响有限。

3. 合同法陈昱霖与吴秀波之间可能存在经济往来,若双方之间有明确的合同关系,则可能涉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在此案中,若陈昱霖能够证明与吴秀波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则可能要求吴秀波履行合同义务。

4. 刑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侵犯他人隐私、侮辱、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吴秀波被警方以涉嫌犯罪为由刑事拘留,可能涉及此条款。

三、判决结果1. 名誉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吴秀波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昱霖停止侵害其名誉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昱霖的行为侵犯了吴秀波的名誉权,判决陈昱霖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2. 刑法经过警方调查,吴秀波被以涉嫌犯罪为由刑事拘留。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根据证据认定吴秀波的行为构成犯罪,依法对其进行了判决。

四、案例分析1. 名誉权案件的审理吴秀波案件中的名誉权纠纷,体现了我国法律对公民名誉权的保护。

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法院应充分考虑到当事人的名誉权,依法判决。

秦火火一审判决书.

秦火火一审判决书.

秦火火一审判决书新华网北京4月17日电(记者卢俊宇) 17日,备受关注的网络推手秦志晖(网名:秦火火)涉嫌诽谤、寻衅滋事一案,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第三法庭公开宣判。

法院以诽谤罪判处秦志晖有期徒刑2年,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3年,被告人秦志晖当庭表示不上诉。

他是自去年"两高"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以来,首个获罪的网络造谣者。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秦志晖无视国法,在信息网络上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且系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诽谤罪;被告人秦志晖在重大突发事件期间,在信息网络上编造、散布对国家机关产生不良影响的虚假信息,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并实行数罪并罚。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志晖犯诽谤罪、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秦志晖在较长时间段内在信息网络上多次肆意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根据其所犯诽谤罪、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应对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但鉴于被告人秦志晖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法院对其所犯诽谤罪、寻衅滋事罪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秦志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

法院经审理查明:一、诽谤的事实被告人秦志晖明知罗援(男,中国战略文化促进会常务副会长兼秘书长)系军人,于2013年2月25日使用昵称为“东土秦火火”的新浪微博账户(UID号:3198027857)捏造“罗援之兄罗抗在德国西门子公司任职”的事实,无端质疑罗援及其家人搞“利益交换关系”,并在信息网络上散布。

该信息被转发2500余次,引发大量网民对罗援的负面评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被告人秦志晖明知“杨澜(女,阳光媒体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董事局主席)向希望工程虚假捐赠”系捏造的事实,于2013年7月15日使用昵称为“淮上秦火火”的新浪微博账户(UID号:3621506850)在信息网络上散布。

媒体行业法律案例分析(3篇)

媒体行业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社交媒体的兴起,网络舆论的影响力日益增强。

然而,随之而来的是网络诽谤、侵犯隐私等法律问题。

本文将以一起典型的网络诽谤案为例,分析媒体行业在法律实践中所面临的挑战,并探讨如何应对这些问题。

案件概述:原告甲,某知名网络博主,因其具有较高的网络知名度,经常受到粉丝的追捧。

2018年,原告甲在个人微博上发表了一篇名为《揭秘娱乐圈潜规则》的文章,文中涉及多名娱乐圈人士,称其涉及不正当关系。

随后,原告甲的微博账号被大量网友质疑真实性,并引发了一场网络风波。

被告乙,某娱乐公司,旗下拥有多名娱乐圈艺人。

被告乙认为,原告甲的文章严重侵犯了其旗下艺人的名誉权,遂将原告甲及文章发布平台告上法庭。

二、案件审理本案经过一审、二审,最终法院判决如下:1.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甲在未核实事实的情况下,对被告乙旗下艺人进行恶意诽谤,严重侵犯了被告乙旗下艺人的名誉权。

判决原告甲及文章发布平台赔偿被告乙经济损失10万元,并在其微博上公开道歉。

2. 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指出,网络空间并非法外之地,网络博主在行使言论自由权利时,应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三、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包括:1. 名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24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

本案中,原告甲在未核实事实的情况下,对被告乙旗下艺人进行恶意诽谤,侵犯了其名誉权。

2. 网络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原告甲作为网络博主,在其微博上发表的诽谤言论,侵害了被告乙旗下艺人的名誉权。

3. 证据认定:本案中,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原告甲提供的证据进行了严格审查。

最终认定,原告甲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言论的真实性,故判决其承担侵权责任。

四、启示与建议本案给媒体行业带来了以下启示:1. 加强自律:媒体从业者应提高自身法律意识,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新媒体法律法规五个案例(3篇)

新媒体法律法规五个案例(3篇)

第1篇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新媒体已成为人们获取信息、交流互动的重要平台。

然而,新媒体的快速发展也带来了一系列法律问题。

本文将从五个案例出发,探讨新媒体法律法规的适用。

一、案例一:网络侵权纠纷案例背景:某知名博主在个人微博上发表了一篇关于某明星的负面评论,该评论在短时间内迅速传播,引起了网友的热议。

不久后,该明星以名誉权受损为由,将博主诉至法院。

案例分析:本案涉及新媒体环境下名誉权的保护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名誉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本案中,博主在未核实事实的情况下,在个人微博上发布了负面评论,侵犯了明星的名誉权。

法院判决博主败诉,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律启示:新媒体环境下,公民在发表言论时应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同时,新媒体平台也应加强内容审核,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

二、案例二:网络谣言传播案例背景:某地区发生一起重大安全事故,一名网友在未核实事实的情况下,在微信朋友圈发布了一条关于事故原因的谣言。

该谣言迅速传播,引起了社会恐慌。

案例分析:本案涉及新媒体环境下谣言传播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散布谣言,扰乱公共秩序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在本案中,网友散布谣言,扰乱公共秩序,构成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

法律启示:新媒体环境下,公民应提高法律意识,不传播、不轻信谣言。

同时,新媒体平台应加强信息审核,防止谣言传播。

三、案例三: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例背景:某电商平台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使用了某知名品牌的商标,并在宣传中对该品牌进行了虚假宣传,导致消费者误认为该电商平台与知名品牌存在合作关系。

案例分析:本案涉及新媒体环境下商标权和虚假宣传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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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1 )一中民终字第09328 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山安全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小营西路33 号二层东区。

法定代表人雷军,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大民,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枝辉,北京市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鸿伟,男,1970 年10 月4 日出生,汉族,奇智软件(北京)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三号蓝堡国际公寓1 号楼2 单元705 室。

委托代理人王亚东,北京市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篙,北京市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金山安全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安全公司)与周鸿伟侵犯名誉权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201 时海民初字第19075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金山安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大民、陈枝辉以及周鸿伟的委托代理人王亚东、高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山安全公司在原审时诉称:2010 年5 月25 日下午3 点左右开始,周鸿伟相继在新浪、搜狐、网易、腾讯等网站通过微博发表所谓“揭开金山公司面皮”的系列文章,该系列文章未经调查核实,仅凭主观臆断,虚构事实,恶意毁谤,散布大量低毁原告商业信誉及产品声誉的不实言论,对我公司产生了恶劣的影响。

同时,周鸿伟在微博中使用了“偷鸡摸狗”、“搞阴谋”、“作伪证”、“借刀杀人”、“暗地里搞动作”、“搞小动作”、把金山称为“黑山”等明显带有侮辱、贬损性语言,使社会公众通过网络及随后的平面媒体报道,对我公司及“金山软件”品牌产生了重大的误解,造成我公司社会评价的降低。

周鸿伟作为同业竞争企业中有一定影响力的负责人,应当对其言行谨慎负有注意义务,并对不良后果有所预见。

其曾在2010 年5 月29 日第五届中国互联网站长年会上演讲并宣扬称,其在微博上向金山开炮后,导致第二天金山股价大跌12 % ,市值掉了6 个亿,表明其对自己行为的严重后果能够有所意识并应当有所警示,但却故意散布虚假事实,恶意炒作,存在主观上的严重过错。

故请求法院判令:1 、周鸿伟停止侵权,并撤回相关微博文章;2 、周鸿伟在其新浪、搜狐、网易、腾讯微博首页发表一份致歉声明,时间为连续7 天,同时在《证券日报》、《法制日报》发表该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3 、周鸿伟赔偿原告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1200 万元及公证费用。

周鸿讳在原审辩称:金山安全公司于2009 年11月30 日注册成立,我微博中提及的“微点案”发生在2005 年,故我对于“微点案”的言论与对方无关。

原告与北京金山软件有限公司(简称北京金山公司)和香港上市的金山软件公司(简称香港金山公司)分别是独立的法人。

金山安全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金山软件”旗下的核心公司。

其无权代表其他两个独立的法人在本案中行使诉权,与本案涉及的最主要事实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我方发布的微博言论均有事实依据,没有侮辱、诽谤原告人格的内容,在发表微博言论时,主观上不存在故意。

我方没有能力操纵股票的涨跌,所谓“我的微博发言让金山丢了6 个亿”是和朋友开玩笑的话,完全是调侃之意。

综上,我方发表的评论内容属实,没有侮辱、诽谤原告人格的内容,主观上也不存在侵权故意,而是履行公民监督、批评指责的正当行为,不构成名誉权的侵害,更未造成任何经济损失。

请求法院驳回金山安全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涉及的两个法律问题,一是金山安全公司是否有权代表“金山”旗下所有公司进行本案诉讼;二是周鸿伟在微博上的言论是否构成侵权,如构成侵权,承担责任的范围和大小。

下面分别论述。

一、金山安全公司是否有权代表“金山系”所有公司进行本案诉讼。

金山安全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系“金山系”的关联企业。

周鸿伟在微博中的某些言论,如“……金山安全独立分拆上市,金山员工个个成为千万富翁……”、“……这不是砸了金山的饭碗吗?金山安全还怎么上市……”等,直接点名金山安全公司,但也有些言论,如其指称“作伪证”、“借刀杀人”、“排挤老员工”的“金山”,因其“向金山开炮”,导致“股票下跌”的“金山”, 指称“搞阴谋”、如同“黑山”的金山等,从金山安全公司成立时间等因素分析,并非指向金山安全公司,而是指向其他金山系关联公司。

而周鸿伟在表述“金山”或“金山公司”时,并未对各金山系公司进行明确区分,在社会公众眼中,“金山”、“金山公司”应指向金山系全部关联公司,而非特指某家上市公司或安全软件公司。

故如周鸿伟的言论构成侵权,受损的可能不仅是金山安全公司,而是整个“金山”品牌,因此可能关涉金山系旗下的所有公司。

金山安全公司主张为方便诉讼,根据《金山软件会议备忘》,金山系内部已经就由金山安全公司代表所有金山系企业提起名誉权侵权,就周鸿伟先生针对金山公司的言论提起诉讼进行索赔一事达成一致,故金山安全公司有权作为金山系企业的代表向周鸿伟主张所有金山系企业的损失。

金山安全公司提交的会议备忘上,没有加盖珠海市君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故无法认定金山安全公司系代表所有的金山系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另外,按照相关诉讼法原理,如多个关联公司主张整个关联集团利益均受到损失,各个关联公司各自享有诉权,原告无权代表其他公司行使诉权,各关联公司均应作为原告进入诉讼,通过委托代理方式解决代理授权问题,也可在某个企业提起诉讼后,其他关联企业分别另行起诉主张各自的权益。

故本案中,金山安全公司可代表自己公司就周鸿伟的言论是否侵犯该公司的名誉提起诉讼,其他关联企业如有意愿,可作为单独的权利主体另行起诉,对金山安全公司有关代表所有金山系公司诉讼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二、周鸿伟在微博上的言论是否构成侵权,如构成侵权,承担责任的范围和大小。

在判断周鸿伟微博言论是否构成侵权时,需要着重考虑以下因素:首先,应注意到微博的特点和微博上言论自由也应受到合理限制这一前提。

周鸿伟主张其在微博中的言论是履行公民监督、批评权利的正当行为,金山安全公司则主张周鸿伟在微博中的言论仅凭主观臆断,虚构事实、恶意毁谤,侵犯其名誉权。

微博的特点在于以个人的视角,寥言片语、即时表达,对人对事发表所感所想,让观众们分享自己的精彩和感悟,而这些评论和感悟作为互联网上的公开信息能够为他人所查阅、获悉。

个人微博的特点是分享自我的感性平台而非追求理性公正的官方媒体,因此相比正式场合的言论,微博上的言论随意性更强,主观色彩更加浓厚,相应对其言论自由的把握尺度也更宽。

但不可否认,言论自由是相对的,其行使以不得侵犯其他人的合法权利为限。

作为公民现实社会的投影和延伸,微博中的言论自由也并非是没有限制的。

在微博上,当公民言论自由与他人利益发生权利冲突时,考虑微博影响受众不特定性、广泛性的“自媒体”特性,对微博上人们的言论是否受言论自由的保障、是否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不当伤害,也应进行法益衡量,综合考量发言人的具体身份、所发布言论的具体内容、相关语境、受众的具体情况、言论所引发或可能引发的具体后果等加以判断。

其次,应注意周鸿伟的特殊或者双重身份。

周鸿伟是一个公民,但并非普通公民,而是金山系的竞争对手奇虎360 公司的董事长,还是微博上被新浪认证加“v ' ’的公众人物。

同业竞争对手负责人的身份和与任职公司之间的密切利益关系,使得其难以对竞争对手做出非常客观、没有丝毫感情色彩的评价,并难以避免会有将对竞争对手的否定性评价公之于众的内在冲动。

而一旦发表对竞争对手的评论性言论时,更常常因个人立场、利益、感情等因素而导致言论存在较大偏颇,周鸿伟在将个人对于竞争对手的负面评价公之于众时,更应三思而行、克制而为。

而周鸿伟作为现实社会中的重要人物,投射在微博领域也是重要的层级,拥有众多的粉丝,更多的话语权,理应承担更多的责任,对于微博上的个人言行及其后果有更为自觉的认识,注意克服自己对于竞争对寻主观臆断、意图恶意打压的内在冲动,更加自觉地对自己的言论予以克制,避免因不实或不公正客观的言论构成对竞争对手的低毁,进而损害其商誉。

故对于周鸿伟微博言论自由的限制和注意义务的要求要适当高于普通网民或消费者,在判断其微博言论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时,应采用事实基本或大致属实,未使用侮辱、诽谤言辞,评论大致公正合理,不以恶意损害对方名誉为唯一目的的较高判断标准,并考虑是否涉及公共利益的免责事项。

最后,考虑周鸿伟虽然仅在少数微博文章中明确提到了金山安全公司,大部分微博中的言论指向的并非金山安全公司,而是金山系其他关联公司,但如前所述,周鸿伟在微博中表述“金山”或“金山公司”时,并未对各金山系公司进行明确区分,而是笼统提到“金山”品牌,故如周鸿伟的言论构成侵权,受损的可能是“金山”这个品牌。

而金山安全公司作为“金山软件”旗下的关联企业,亦可能因“金山”品牌商誉受损而直接受到损害,二者是“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关系。

故金山安全公司与本案是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而法院在确定周鸿讳的微博言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金山安全公司侵权所受损失的大小时,也不能局限于仅仅判定直接提及金山安全公司的言论是否侵权,还需要判定周鸿伟有关“金山”系其他关联公司的言论是否构成侵权,是否造成金山安全公司的品牌损失,也即需要整体判断周鸿伟的言论是否构成对整个“金山”品牌的侵权。

综合考察周鸿讳在新浪、搜狐、网易微博中发表微博言论的前因后果,联系其微博笔调和评论语境综合判断,法院认为,周鸿伟的微博言论构成对金山安全公司名誉权的侵犯。

本案中,金山安全公司诉称的微博侵权言论主要涉及“微点案”、“金山软件破坏360 卫士”、“葛珂被排挤”等内容以及部分微博用词不当暗示、引人误解的问题,下面逐一进行分析。

(一)“微点案”中金山是否存在不光彩行为,“伪证”、“借刀杀人”等评论是否属于虚构事实、主观臆断。

双方均认可的法院判决书显示,在“微点案”中,北京金山软件公司确实应北京市公安局网监处的要求出具了《关于2005 年上半年我市爆发病毒情况的说明》,而该公司对于病毒的监控只能具体到某个地区,像报告提到具体到某个IP 地址段是绝对做不到,可见北京金山软件公司确实出具了虚假病毒爆发报案材料,在“微点案”中扮演了不光彩角色,周鸿伟所述该事件本身是基本真实的。

但是,周鸿伟评价“金山作伪证”、“借刀杀人,消灭掉一个强劲的竞争对手”乃至将“金山”比作杀毒软件行业的“岳不群”等内容,属于对北京金山软件公司该行为的目的、动机、后果所做的推测或评论,而对于行为的目的、动机的推测,不同阅历、背景的人可能会有不同的认识,见仁见智。

北京金山软件公司在该案中确实出具了爆发病毒情况的说明,但其真实心理状态究竟如何?刑事判决书并未认定北京金山软件公司构成共同犯罪,也即没有认定北京金山软件公司存在陷害微点公司田亚奎的主观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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