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省级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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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省级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规定(试行)
发布时间:2008-01-01
为加强和规范我省省级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管理,实现我省耕地总量动态平衡与占补平衡,切实做好耕地保护工作,根据《土地管理法》、《广东省非农建设补充耕地管理办法》、《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省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经费来源是指省级留成的耕地开垦费、土地有偿使用费及其
它用于土地开发整理的资金。
第二条土地开发整理应遵循下列原则:
1、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及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2、增加有效耕地面积,促进实现耕地总量动态平衡与农业可持续发展;
3、不得毁林开荒,保护生态环境,不造成水土流失,促进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
4、因地制宜,先易后难。
第三条项目组织管理由省厅规保处牵头。地籍处、财务处、监察(审计)室及省土地整理中心,
按照各自职能,分工负责。
规保处负责项目选点、论证、立项计划、竣工验收工作;地籍处负责开发前后地类确认和变更工作及土地权属调整确认工作;财务处负责项目预算审核、资金拨付和使用监督管理;监察(审计)室负责项目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厅土地整理中心受厅委托负责项目的规划设计、预算
初审和监督指导实施工作。
第四条省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下称专项经费项目)类型有:土地开发、土地整理、土地复垦。
土地开发重点对未利用地进行开垦利用并增加耕地面积:土地整理重点对农业生产条件差、土地利用率低的农用地进行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净增耕地面积达到10%以上;土地复垦重点对废弃工矿用地、旧村场重新开垦利用并增加耕地面积。同时存在上述两种以上开垦方
式的项目,以主导开垦方式确定项目类型。
第五条项目开发整理标准。
1、土地开发及土地复垦标准。以旱涝保收为建设标准,总体要达到地块方格化、灌溉硬底
化。
2、土地整理标准。总体要求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增加有效耕地面积,达到田块
方格化、灌溉硬底化、耕作机械化、环境园林化“四化”要求。
具体标准另行制定。
第六条项目申报先由县级(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当地土地资源情况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提出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申请,报地级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地级市国土资源部门
向省国土资源厅提出项目立项申请。
项目申报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自然条件。水源充足,满足项目灌溉;道路通达项目点,周围交通方便,满足工程施工、生产运输需要;地形坡度小于15度,地类符合地籍有关规定要求;土地权属主体明确、界限清
楚,无争议。
2、建设规模。土地开发项目200亩以上;土地整理项目200亩以上;土地复垦项目50亩以
上。
3、项目净增耕地面积比例。土地开发净增耕地面积不低于项目总面积的60%;土地整理净
增耕地面积不低于项目总面积的10%;土地垦复净增耕地面积不低于项目总面积的40%。
申报材料:
1、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申请报告;
2、1/10000土地利用现状变更图,1/10000地形图;
3、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可行性报告;
4、土地权属现状情况和权利人对土地开发整理进行权属调整的同意意见;
5、涉及林地和河滩地要附有相关部门的同意意见。
第七条省国土资源厅依据各地的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和补充耕地项目库以及地级以上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推荐的项目,统筹选出备选项目并组织论证。项目论证包括对项目的自然、经济、社会、技术条件等综合评价。经论证确定适宜开垦的项目,由省国土资源厅组织内部会审研究确定,并向项目所在地地级以上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开垦任务,同时抄送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土地整理中心。
第八条项目规划设计及投资预算。项目规划设计和投资预算方案的编制,原则要求由具备水利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项目工程要实行招投标,规划设计方案由项目承担单位报地级以上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审查通过后,报省土地整理中心初审。省土地整理中心将初审意见报
省国土资源厅通过内部会审的方式审批实施。
第九条项目的资金使用管理按照广东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联合印发的《广东省耕地开垦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粤财农[2001]378号)和《广东省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财务管
理暂行办法》(粤财综「2002」4号)执行。
第十条项目竣工后,由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土地行政
主管部门会同农业主管部门按照省补充耕地验收的有关规定程序,逐级上报省国土资源厅验收确认。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的验收确认书,做好土地登记发证和年度土地利用现状图件、数据的变更工作,做到“实地、图件、数据”三者相一致。
对验收不合格或资金使用有问题的,由省国土资源厅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一条属使用耕地开垦费的项目,新增耕地面积的指标20%留给地方,80%由省统一掌握。使用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新增耕地面积,不作占补平衡指标。
第十二条本规定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二00二年九月一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