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犯罪构成四要件的排列顺序
犯罪构成论_从四要件到三阶层一个学术史的考察
犯罪构成论_从四要件到三阶层一个学术史的考察犯罪构成论:从四要件到三阶层一个学术史的考察犯罪构成论,作为刑法学的核心理论之一,对于犯罪的认定和刑罚的适用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随着学术研究的深入和社会发展的变革,犯罪构成论的理论框架也在不断演变和调整。
本文将从四要件到三阶层,对犯罪构成论的学术历程进行探究和考察。
犯罪构成论最早是从德国法学家斯特劳斯开始发展起来的。
斯特劳斯提出了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即主观要件(故意或过失)和客观要件(不法行为和法定结果)。
这一理论框架在二十世纪初广泛传播,成为刑法学的基础。
然而,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意识到这一理论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四要件理论过于简单粗糙,无法涵盖复杂的犯罪现象。
其次,在有些罪行中,四个要件并不一定能够全面体现犯罪的性质和罪行的危害程度。
因此,犯罪构成论逐渐为学界所质疑。
针对这一问题,法学界开始提出新的观点和理论。
1950年代,德国法学家罗兰·赫根斯图芬提出了三阶层的犯罪构成论。
他认为,犯罪过程可以被分为三个层次:犯罪计划、犯罪准备和犯罪执行。
在这一理论框架下,罪行的构成关键不再是四个要件的简单组合,而是犯罪过程的具体阶段。
赫根斯图芬的理论突破了以往的思维定势,使犯罪构成论的研究更加全面和精细。
然而,三阶层理论也并非没有争议。
一些学者认为,这一理论对于某些具有特殊性质的罪行仍然无法解释。
此外,犯罪过程的具体阶段划分也存在主观性和模糊性的问题。
因此,学界对于犯罪构成论的研究仍在不断深入和拓展。
近年来,一些新的观点开始在犯罪构成论领域崭露头角。
比如,一些学者提出了人本主义的犯罪构成论,强调以人的尊严和权利为基础,关注犯罪行为对于受害人和社会的影响。
另外,一些学者借鉴社会学和心理学的理论,提出了构建犯罪个案学的思路,从个体的行为动机和社会背景出发,探究犯罪的成因和演化过程。
总的来说,犯罪构成论的发展经历了从四要件到三阶层的转变。
这一学术历程反映了学界对于犯罪构成的不断思考和探索。
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研究
2016・10(下)◆法学研究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研究翁国专摘要我国犯罪构成理论是从前苏联引进的,由四要件组成,追求主客观统一。
虽然我国目前通说的犯罪构成理论一直适用于我国的司法实践;但是也存在着很大的问题。
因此,我国学者一直都为改善我国犯罪构成理论而努力,目前比较流行的观点是,借鉴德日刑法犯罪构成理论违法和有责相统一的观点,取代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主观与客观相统一观点。
关键词犯罪构成主客观统一违法有责作者简介:翁国专,华东交通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2014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6.10.296我国的刑法学是从前苏联引进的,所以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也是沿袭了前苏联刑法学的观点。
该犯罪构成要件追求的是定罪量刑主客观统一,追求的是形式上的犯罪,即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仅要求该行为对社会具有危害性,也要求该行为符合刑法上规定犯罪构成四要件,但正因为如此,所以该理论也存在着一些缺陷,比如,往往没有客观危害性的行为被定义成犯罪等等。
随着改革开放,我国刑法学学者不仅研究我国刑法犯罪构成理论,而且也开始逐渐研究西方刑法犯罪构成理论,并且将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与犯罪构成理论进行对比,从而不断发现我国目前犯罪构成理论的不足,并进而呼唤不断完善我国犯罪构成理论。
关于完善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方法,目前有三种。
第一种观点是呼吁在坚持我国传统四要件构成理论的基础上,对我国犯罪构成要件进行顺序的调整,并使其尽量达到定罪量刑的主客观统一;第二种观点是在坚持我国犯罪构成要件的基础上,适当引进西方犯罪构成要件的理念,即所谓的改良;第三种观点是抛弃我国目前的犯罪构成要件,而直接引进的德日刑法犯罪构成要件。
但不管这三种观点的哪一种观点,都共同承认我国目前犯罪构成要件理论是存在着缺陷与不足的,所以都呼吁完善我国目前的犯罪构成理论。
一、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缺陷(一)我国犯罪构成属于平面型我国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是照搬前苏联四要件构成理论的。
犯罪构成理论批判与重构(1)
【内容提要】犯罪构成是指犯罪成立的条件,因而又称为犯罪构成要件。
但我国的传统犯罪构成理论却混淆了犯罪构成与犯罪结构的概念,在对犯罪构成进行论证时用犯罪结构取代了犯罪构成,由此而产生了一些理论上的混乱,并且窒息了犯罪构成的犯罪识别功能。
因此,必须对犯罪构成与犯罪结构作出科学的区分,并在此基础上重新构建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
当前,刑法学界正在对我国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进行批判。
笔者认为,我国传统犯罪构成理论的最大弊病在于用犯罪结构取代了犯罪构成。
因此,批判和重构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要求对犯罪构成与犯罪结构作出科学的区分。
本文拟就此谈谈个人看法。
一、对传统犯罪构成理论批判的回顾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占支配地位的犯罪构成学说,是我国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即犯罪构成四要件说。
多年来,该学说为我国的刑事法制建设发挥了重要的指导作用。
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我国刑法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其不足逐渐暴露出来。
刑法学界开始对传统犯罪构成理论进行批判与反思。
在中青年刑法学者的视野中,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已经被进行了较大规模的改造。
在传统犯罪构成理论终将脱胎换骨的现实命运面前,对各种批判与反思进行回顾与总结,有助于我们进一步深化对犯罪构成理论的研究。
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学界对传统犯罪构成理论的批判大体是在以下几个层面展开的。
(一)关于犯罪构成要件的数量犯罪构成究竟应当包括几个要件,除了四要件说外,还有否定说、二要件说、三要件说、五要件说。
所谓否定说,认为只存在具体的犯罪构成要件,而不存在一般的犯罪构成要件。
所谓二要件说,即认为犯罪构成要件只包括犯罪的客观要件和犯罪的主观要件两大要件。
如陈兴良教授认为犯罪的构成要件包括罪体和罪责。
[1]所谓三要件说,又分为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犯罪的主观方面和犯罪的客观方面本来是密不可分的有机整体,因此主张将二者合并为一个要件,即“危害社会行为”。
另一种观点为张明楷教授所力倡。
张教授认为,所谓犯罪客体,即法益,根本不应成为犯罪构成要件。
犯罪构成的三阶层与四要件
犯罪构成的三阶层与四要件如果⾃⼰承担的刑事责任的话,那么就意味着需要判刑,犯罪是需要满⾜⼀些要件的,那么在法律中的构成四要件和三要件的内容是如何的?下⾯,为了帮助⼤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店铺⼩编整理了以下的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犯罪构成的三阶层与四要件1、犯罪构成四要件说四要件说认为,犯罪构成要件是某⾏为构成犯罪所必须满⾜的主客观条件的有机整体,由四个⽅⾯构成:(1)犯罪主体,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实施危害社会⾏为的⼈,单位也可以成为部分犯罪的主体。
(2)犯罪客体,指我国刑法所保护⽽为犯罪⾏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
(3)犯罪的主观⽅⾯,指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危害⾏为及危害结果所抱得⼼理态度,包括犯罪⽬的和主观罪过等要素。
(4)犯罪客观⽅⾯,指犯罪活动在客观上的外在表现,包括危害⾏为、危害结果、因果关系等要素。
四要件说认为符合上述四个条件可认定⾏为构成犯罪,⽽犯罪成⽴后也可因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原因⽽对犯罪认定进⾏排除。
2、三要件说三要件说认为,⼀个⾏为要构成犯罪,除了⾏为符合构成要件并属于违法之外,⾏为⼈还必须负有责任,也即是说⼀个⾏为要构成犯罪必须符合三个递进式组合的条件。
(1)犯罪构成该当性。
犯罪构成该当性也称构成要件符合性,是指构成要件的实现,即所发⽣的事实与刑法条⽂规定的内容要相⼀致。
具体来说该当性中包括了⾏为主体、危害⾏为、犯罪对象、危害结果、因果关系⼏个要素。
(2)违法性。
违法性要求犯罪⾏为不仅是符合构成要件的⾏为,⽽且实质上是法律所不允许的⾏为,即必须是违法的⾏为。
违法性的判断标准在于是否有违法阻却事由。
违法阻却事由是排除具有该当性的⾏为的违法性的事由。
违法性阻却事由⼀般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法令⾏为、被害⼈承诺等。
(3)有责性。
有责性指能够就满⾜该当性和违法性条件的⾏为对⾏为⼈进⾏⾮难和谴责。
是否具有有责性应该从⾏为⼈的刑事责任能⼒、犯罪故意或者过失等⽅⾯考察。
浅析犯罪构成要件顺序
{ I } J l 占善 ▲ 金
2 0 1 3・1 2 ( 中)
浅析犯罪构成要件顺序
张缤 予
摘 要 本文以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的纷争为切入点, 对犯罪构成要件的实质进行分析 , 指出各理论的实质区别 , 为明确犯 罪构成要件顺序的作 用提供依据 ,以此提 出本文对犯罪构成耍件排序的观点:客观耍件一主体要件一 主观要件一客体要
体要件 一犯 罪客观 要件 一犯罪主 体要件 一犯罪主 观要件 ( 下 文简 好地 运用 于认 定犯 罪 。 那么 , 从 主观 到客观 的犯 罪 构成逻 辑 顺序
写为客体、 客观、 主体, 主观) , 其逻辑在于符合司法实践中发现犯 又 能不 能真 正地运 用于 认 定犯罪 呢 ?
罪的实际顺序。案件的发现往往是先发现某种客体遭受侵害的
任、 罪过 内容 决定 行 为性质 、 罪过实现 程度 决 定犯罪 。主 观要件 要件是 描述性 的 , 但犯罪 概念 、 特 征都 是评价 性的 , 从犯罪 构成 要
的认定首先要取决于行为人的属性, 包括刑事责任年龄、 刑事责 件到 犯罪 概念 之间 始终 不能达 到贴 切的状态 。
任能力以及特定义务, 所以主体要件是主观要件认定的前提和基
需要 的是如 何更好 地让犯 罪事 实与法 律规 为人以及行为人的情况, 确定, 行为人是有刑事责任能力; 最后查 在案件事 实 已经 明确 ,
明行为人实施行为时是否出于故摩硪过失, 只有确定行为人具有 定相 契合 。那 么必 须 明确关 于犯 罪构 成要 件顺 序 理论 所代 表 的
故意或过失, 才可能认定行为构成犯罪 , 如故意杀人。
从这 一点来看 , 大 陆法系 的三阶 层理论 能够较 好地契 合认 定
刑法-犯罪四个构成要件
a.不作为是危害行为的一种基本形式,同作 为的形式一样具有行为性
b.不作为以行为人负有某种特定的义务并且 能够履行为前提
c.不作为是没有履行刑法要求履行的特定义 务的行为
.
2、不作为的前提 根据什么来认定行为人负有某种特定的义务?
为法定的犯罪对象与非法定的犯罪对象 4、按每一种犯罪的犯罪对象的多少,分为单
一犯罪对象与复杂犯罪对象
.
(三)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的区别 “犯罪行为的实质并不在于侵害了作为某种物
质关系的林木,而在于侵害了林木的国家神经— —所有权本身。”
马克思《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
1、两者的表现形式不同(具体与抽象) 2、犯罪客体决定犯罪的性质,犯罪对象不一定决定
.
产生特定义务的根据可以归纳为以下方面: 1、法律上明文规定 2、职务上和业务上的要求 3、行为人的先行行为 4、自愿承担的某种特定义务 5、在特殊场合下,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要求
履行的特定义务
.
3、不作为的种类问题 (1)以犯罪形态为划分的对象,以作为和不
作为为划分的标准,以区分罪与非罪和此 罪与彼罪的界限为目的,从犯罪构成的角 度上,可以将我国刑法中的全部具体犯罪 划分为四类: a.有些犯罪只能由作为构成 b.有些犯罪只能由不作为构成 c.有些犯罪两种行为形式均能构成 d.有些犯罪由作为于不作为两种形式才能构 成
犯罪构成
一、犯罪构成理论的历史发展 (一)犯罪构成的由资产阶级刑法学建立起 来的,首先产生于属于大陆法系的德国刑法 学
.
(二)历史渊源 13世纪 意大利宗教裁判纠问程序——如果 不能根据严格的证据法对这种客观的犯罪 事实的存在进行确证,就不能继续进行特 别纠问
犯罪构成四要素
犯罪构成四要素: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
主体→谁侵害;客体→权益被侵害;主观方面→故意/过失;客观方面→如何被侵害。
举例说明一下:甲14周岁,精神正常,因乙不让其抄作业,打算将乙杀了,并想要将其杀死以泄私愤,准备了刀,甲对乙捅了数刀致乙当场死亡。
主体:已满14周岁,精神正常的自然人甲→甲侵害客体:乙的生命权利→乙的生命权利被侵害;主观方面:因乙不让其抄作业,为泄私愤→故意;客观方面:非法剥夺了乙的生命→有剥夺乙生命权利的行为,剥夺乙的生命是非法的.所谓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认为,犯罪构成之共同要件应包括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四大要素。
它们互相结合成一个统一的整体,任何犯罪的构成都必然包含此四大要素,缺一即排除犯罪的成立。
四要素的内容,简要分叙如下——一、犯罪客体:所谓犯罪客体,指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占的”社会关系”。
二、犯罪客观方面:指犯罪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社会关系构成侵害的客观之外在的特征或表现,具体要件方面,通常认为包含有:1。
危害行为:即在行为人的意识或意志支配下速实施危害于社会的身体行动与静止.关于危害行为的方式,一般区别为作为与不作为两种表现,其中对于由不作为的方式实现的犯罪,刑法理论亦分纯正不作为犯及不纯正不作为犯两类.2.危害结果:是指行为人之犯罪行为对于直接客体造成损害之客观事实而言。
3。
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依据通行的“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区分理论”,自然界或社会生活中确实存在因果规律,当某种行为,在一定得条件下,必然不可避免的引起某种结果,该行为与结果之间应被认定存在的因果关系.换言之,在同样的条件下,重复同样的原因,就会出现同样的结果时,即具有所谓因果关系的必然性.相反的,与上述必然因果关系相对立,彼此间存在辩证关系的,为偶然性的因果关系,系指某种行为虽引起某种结果,但此结果在发展中却与另外的行为或事件相竞合,合乎规律的产生另一种结果,意即偶然的与另一因果过程交错,则先前的行为并非最终结果的决定性原因,最终结果对于先前的行为来说,未必同样发生,故行为与结果间只具有偶然结果关系。
刑法中犯罪构成新理论系统整理,二阶层、三阶层、四要件
刑法中犯罪构成新理论系统整理,二阶层、三阶层、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作为犯罪判断与证成的思维作业模式,乃是整个刑法学体系的基石,并为近代刑事法治文明的支柱。
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在过去60年间,不仅作为中国刑法学术研究的基础平台,产生了深远的理论价值,而且成为中国刑事司法实践的操作指南,发挥了积极的实践意义。
Part 1犯罪构成的概念我国把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条件称为:“犯罪构成”,犯罪构成也就是犯罪的成立条件,犯罪构成是不法与责任的有机整体,是犯罪类型,是认定犯罪的法律标准。
德日没有犯罪构成这一说法,只有犯罪的成立条件一说。
犯罪构成是法律明确规定的还是法学家研究的结果呢?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刑法总则与分则作为有机整体统一规定了犯罪构成,也就是刑法明确规定了构成各种犯罪必须具备的要件要素。
这是谁也不能改变的,刑法理论将这种规定概括为犯罪构成。
也就是说犯罪构成的法定的,是认定犯罪的唯一法律标准,围绕犯罪构成进行的研究就是是犯罪构成理论,我们说的四要件、三要件和两要件便是犯罪构成理论。
犯罪构成理论就成为认定犯罪的工具,至于哪种理论好用,就看是否合理是否科学。
首先认清楚下面几个概念:1.犯罪构成=犯罪的成立条件2.构成要件=客观构成要件=违法构成要件(不法要件)3.构成要件也是违法类型。
Part 2犯罪构成的机能(1) 罪刑法定主义的产物罪刑法定要求刑法明文明确各种犯罪的成立条件与法律后果。
因此犯罪构成使罪刑法定主义得以实现。
罪刑法定是法治在刑法中的体现,也是保护法益保障公民自由的要求。
(2) 犯罪构成作为法律规定对刑事司法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a.对区分罪与非罪(人权保障机能)b.对区分此罪与彼罪c.区分一罪与数罪d.区分重罪与轻罪提供了法律依据。
Part 3犯罪构成理论的争鸣1、传统四要件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在整体格局上表现为两大块四要件耦合式的结构。
两大块就是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将犯罪构成整体上划分为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两个板块。
犯罪概念及犯罪构成
(二)前苏联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平面式
前苏联的犯 罪构成体系
犯罪客体 犯罪客观方面 犯罪主体
犯罪主观方面
●前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是在吸收大陆法系犯罪论理论的 基础上,加以改造并逐步发展起来的。
1、犯罪构成以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为基础。
2、犯罪构成是成立犯罪所需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有 机统一。
3、犯罪构成是追究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
前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强调以法的阶级性和犯罪的社会 政治特征为基础,主张实质的犯罪构成。
●20世纪50年代,我国直接从苏联引进了犯罪构成理论, 并有了初步发展;文革以后,犯罪构成理论得以重新恢 复并取得重大进展。当前有“去苏俄化,渐德日化”的 趋势,形成了维持派、改良派和改革派的不同学术阵营。
犯罪客体
(四)普通的犯罪构成、加重的犯罪构成和减轻的犯罪 构成
普通的犯罪构成,是指刑法条文对具有通常社会危害程 度的行为所规定的犯罪构成,是某种犯罪常见的犯罪构 成。
派生的犯罪构成,是指以普通犯罪构成为基础,由于具有 严重或较轻社会危害程度的情节而从普通犯罪构成分化 出来的犯罪构成。包括加重的犯罪构成与减轻的犯罪构 成。
类 法定分类 (二)身份犯与非身份犯
(三)亲告罪与非亲告罪
(四)基本犯、加重犯与减轻犯
第二节 犯罪构成 第 三节 犯 罪构成
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所作工作分三个阶段:
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梳理 对行为进行定性
将责任落实到具体人身上
犯罪构成 与犯罪 概念的 关系
犯罪构成与犯罪概念的关系
联系:
基础
犯 罪
犯罪概念
犯罪构成
论 之
具体化
区犯罪 别:
功能不同
及
犯罪概刑念重在揭示犯罪的基本特征,回答“什么是犯罪”, 犯罪具事有哪些基本特征;
论四要件
浅议犯罪构成四要件姓名:蔡梦琦学号:17130146一、总述根据我国刑法,任何一种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
这是所谓犯罪构成四要件。
在立法者看来,当这四要件同时具备时,行为成立犯罪。
四要件作为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在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是缺一不可的。
如果将我国的四要件和大陆法系的三阶层作对照,可以勉强找到它们的对应关系。
即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方面共同对应三阶层论中的行为构成符合性和违法性,犯罪主体对应罪责。
不过这种对应在本质上是不合适的,因为它们的内在逻辑不同。
这也是四要件和三阶层最根本的区别。
王世洲先生在翻译的《德国刑法学总论<译者序>》中指出,刑法学是最精确的法学。
我认为,中国刑法的四要件论就缺少这样一种精确度。
二、四要件论无明显内在逻辑四要件是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分析犯罪,这种分析看似全面,实则逻辑性很弱,给人混乱的印象。
相反,三阶层论的体系性就比较强。
三阶层是指行为构成符合性、违法性和罪责。
当一个行为符合刑法典中包含的各种犯罪性规定中的一种时,这个行为时符合行为构成的。
接着,这个行为就必须是违法的,也就是所谓违法性。
最后,符合行为构成和违法性的行为必须是有罪责的,就像常说的,行为人必须对这个行为承担责任,这个行为必须是能够使行为人“受到谴责的”。
在三阶层论中,认定一个行为是犯罪和行为人需要接受刑事惩罚不是同时的,而这个流程要遵从一定的逻辑和顺序,而流程中的每一步都比较精确。
一旦一个行为符合行为构成,就标志着违法性的成立,但这个标志是可以被驳倒的。
正当化根据就是源于法律制度的可以使行为合法化的根据。
比如父亲出于教育原因打儿子,这个行为就满足了身体伤害的行为构成,但是家庭法规定的责打权为父亲提供了一个正当化的根据。
在大陆法系中,正当化的根据中特别重要的是正当防卫权和正当化的紧急避险。
这在我国的四要件中是不存在的,它们被另外划进了一个范围。
犯罪构成三要件与四要件的比较研究
犯罪构成三要件与四要件的比较研究犯罪构成理论在刑法总论当中有着基础和重要的地位,它是判断罪与非罪的杠杆,也是刑法总论中,相对于共犯等理论的基础理论:而在不同地域和不同的社会状况下,产生了不尽相同的犯罪构成理论,诸如大陆法系国家采用递推式的三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前苏联和我国目前采用的则是耦合式的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而英美法系国家则采用双层结构的犯罪构成理论。
如题目所示,拙文将论述的是大陆法系的递推式三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和耦合式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的比较,之所以做这样的比较,是因为我国法律的状况很特殊: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我们向前苏联借鉴了很多东西,同时,从法系的角度看,我国更倾向于大陆法系。
一、犯罪构成理论中三要件说和四要件说概述(一)三要件说犯罪构成理论三要件说,即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
要件之间是递进式的,其中三个要件的构成逻辑十分紧密,不可拆分,而且具有递推关系,即最终对于罪责的判断,要通过三个要件进行递推式的逻辑推理之后方可得出。
首先说该当性。
该当性即构成要件该当性,这里的构成要件值得是犯罪行为中的主观要素和客观要素(事实性要素);对于一个人的行为是否是犯罪行为,先由构成要件该当性来判断,考量这种行为在主观上是否有犯意,在客观上是否有损害事实。
其次涉及到有责性。
即该当性和违法性判断之后,便可以确定此行为人当负刑事责任,这是可能性;但是有责性最需要考虑到的,是行为人的责任能力等因素,从而确定行为人应当负怎样的责任,怎样负责任,负多少责任。
(二) 四要件说犯罪构成理论四要件说犯罪构成理论源于前苏联,后来我国作为随后而起的社会主义国家,对前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做了一定程度上的继承和移植。
因此,目前四要件说是我国国内的犯罪构成通说。
四要件说中的四要件是指,客体、客观方面和主体、主观方面。
这里的客体概念上比较特殊,它指的是犯罪行为所侵犯的,也同时是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
而主体即是指实施犯罪行为的行为人,主观方面则是或者故意或是过失的犯意,客观方面则是指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
犯罪构成理论
犯罪构成理论简述法政学院08级刑法学专业研究生旺娜内容摘要:犯罪构成理论是以犯罪构成的概念为中心来论述犯罪成立的要件并以此为基础来构筑犯罪论体系的一种理论。
犯罪构成是刑法学理论的核心问题,整个刑法体系的建立都是以犯罪构成理论为基础的。
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是在批判地借鉴苏联理论的基础上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的。
与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其他各国的犯罪构成理论相比,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受到了越来越多的质疑与批评,许多学者对此进行了深入研究并提出了相应的改革建议。
关键词:犯罪构成犯罪构成要件犯罪构成体系一、犯罪构成理论的历史沿革论及犯罪构成,首先需要对犯罪构成的概念作出说明,因为犯罪构成虽然是刑法理论中一个通用的概念,但在理解与使用上却十分混乱。
犯罪构成在我国是一个舶来品,这就需要对其历史沿革进行考察。
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是指犯罪成立条件的总和,这来自苏联理论,而苏联这一概念又是在对大陆法系刑法学中的“构成要件”这一概念进行改造的基础上形成的。
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一般只使用“构成要件”一词,而没有“犯罪构成”或“犯罪构成要件”的说法。
大陆法系的构成要件是指某种行为具备犯罪构成事实,仅是犯罪成立的条件之一——构成要件该当性,具备这一条件并不意味着构成犯罪,因而与我们所说的犯罪构成有别。
①大陆法系的“构成要件”这一概念最早可追溯到13世纪意大利纠问式诉讼程序中使用的constare de delicti(犯罪的确证)一词。
在这种诉讼程序中,法院必须首先调查是否有犯罪存在(一般审问,或称一般纠问),在得到存在犯罪的确证后,才能对特定的犯罪嫌疑人进行审问(特别审问,或称特别纠问)。
后来,意大利刑法学家法利斯从该词引申出corpus delicti,用以指称已被证明的犯罪事实,作为诉讼法上的概念,强调的是如果不能按严格的证据法则对客观的犯罪事实的存在进行确证,就不能进行特别纠问。
后来,这一概念又传到德国,由德国学者克莱因译成德语Tatbestand,其字义为“行为情况”,后来译成日文时成了构成要件,但仍只有诉讼法上的意义。
犯罪构成四要件的“立体化”修正
犯罪构成四要件的“立体化”修正牛忠志;曲伶俐【摘要】为永葆犯罪构成四要件的生命力,需要对其各要件加以立体化修正,包括对其各个要件从形式和内容、质和量、静态与动态、纵向和横向等维度\"加宽加厚加高\".把犯罪客体修正为刑法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或者威胁的社会关系及其载体的统一,以使之成为\"有血有肉\",看得见、摸得着,增强了其实体性和可测量性.在危害行为的定义中加入\"犯罪工具\"和行为\"强度\"的限定,既突出实施危害行为对犯罪工具的利用,又满足中国刑法对犯罪规定既定性又定量的特点.在刑事责任能力的基础上把行为人的社会危险性人格也纳入,以形成动静结合的主体要件内容.赋予犯罪动机的选择要件地位;为切实全面贯彻规范责任论,在《刑法》第16条增加关于因\"期待可能丧失或者减弱\"而刑事责任丧失或者减轻的规定.【期刊名称】《政法论丛》【年(卷),期】2019(000)001【总页数】13页(P51-63)【关键词】犯罪构成;立体化;危害行为的强度;社会危险性人格;期待可能性【作者】牛忠志;曲伶俐【作者单位】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河北保定071002;山东政法学院,山东济南250014【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F611引言进入21世纪以来,中国刑法学界,主张移植德日阶层犯罪论体系的移植论者攻城略地大举侵入,挑战传统的犯罪构成四要件;四要件的坚持者(包括改良论者)严防死守捍卫自己的正统地位。
这种理论碰撞在2009年前后达到了高潮(以三阶层知识于2009年5月首次进入《国家司法考试大纲》和高铭暄等学者撰文①为四要件辩护为标志)。
自此以后的十年来,移植论“驱逐”四要件,甚至“欲杀之而后快”[1]p107-108宣誓与坚持论(改良论)的强劲反击一直处在激烈博弈状态。
目前看,对立的双方在短时间内都难以彻底征服对方。
刑法四阶层理论
刑法四阶层理论四要件说传统的犯罪论,学习苏联而来,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更够犯罪的标准即看该行为是否符合四个要件:①犯罪客体,②犯罪客观方面,③犯罪主体,④犯罪主观方面,如果同时满足这四个方面,即构成犯罪,四者缺其一就不构成犯罪(这一点使得四要件在形式上简单明了,但同时在认定某些情形下的定罪,如有未成年人参与的共同犯罪时,所得出的结论不甚合理,因此四要件说遭到很多的诟病)四要件说所主张的构成犯罪所需要的四个要件①犯罪客体,②犯罪客观方面,③犯罪主体,④犯罪主观方面是没有顺序之分的,也就是说只要同时满足①②③④即可,没有逻辑判断上的先后之分(这是四要件说与两阶层说和三阶层说之间比较明显的一个区别),但随着四要件的发展,当下有的学者提出四要件应遵循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的逻辑判断顺序,有的学者则主张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的逻辑顺序,以此来弥补本身的缺陷三阶层说比较新的犯罪论学说,学习德日而来,一个行为构成犯罪,要依次经过三个层级的判断,第一、构成要件符合性;第二、违法阻却事由;第三责任阻却事由,只有依次满足三个层级的判断,才能最终判定某行为是否被认为属于刑法上的“犯罪”构成要件符合性。
构成要件包括客观构成要件和主观构成要件,客观构成要件包含主体、行为、结果、因果关系,主观构成要件包含故意、过失违法阻却事由。
主要有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责任阻却事由。
主要就是判断犯罪人的责任年龄和责任能力,少量会涉及期待可能性三阶层说的逻辑是这样的:一个事实发生后,第一步判断,这个事实符不符合刑法条文中所规定的某罪的构成要件([客观构成要件]有没有犯罪行为?有没有危害结果?行为和结果有没有因果关系?[主观构成要件]行为人主观上有没有犯罪故意或者犯罪过失);满足第一步后,还不能断定行为人就构成犯罪,接着进行第二步的判断,有没有违法阻却事由(在满足第一步的前提下,就推定该行为具有“违法性”,所以第二步主要从消极方面进行判断,即有无违法阻却事由,即是否满足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满足第二步后,仍然不能断定行为人就构成犯罪,还要进行第三步的判断,有没有责任阻却事由(同样,在满足第二步的前提下,就推定该行为具有“责任性”,所以第三步亦主要从消极方面进行判断,即有无责任阻却事由,即是否缺乏刑事责任能力)两阶层说两阶层说与三阶层说并没有本质的区别,实际上,两阶层在形式上,是将三阶层中的第二步的判断与第一阶段的判断融合在了一起,形成了“不法”(即三阶层中的构成要件符合性[两阶层说中称为“积极的不法”]和违法阻却事由[两阶层说中称为“消极的不法”])和“有责”(即三阶层中的第三步的判断)的两阶层的判断逻辑。
犯罪构成论_从四要件到三阶层一个学术史的考察_陈兴良
中外法学 P e k i n g U n i v e r s i t y L a wJ o u r n a lV o l .22,N o .1(2010)p p .49-69犯罪构成论:从四要件到三阶层一个学术史的考察 陈兴良*犯罪构成是刑法学的核心问题,它是犯罪论的基础,亦是刑罚论的前提,甚至是刑事诉讼法的前置性问题。
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经历了一个复杂的演变过程,一如我国刑法学所遭受的坎坷命运。
20世纪50年代初期在刑法知识苏俄化的背景下,引入了苏俄刑法学中的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
从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学者摆脱这一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的努力从来没有停止过。
进入21世纪以后,随着德日刑法学中的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越来越多地介绍到我国,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作为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的替代物,更多地受到我国学者的青睐。
在这种历史背景下,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与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之争,正在成为我国刑法学界的学术热点问题。
本文采用知识考古的方式,对我国刑法学界从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逐渐嬗变为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的轨迹加以勾勒,并对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略作置评。
一对于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如何从古典派的犯罪论体系到新古典派的犯罪论体系,从目的行为论的犯罪论体系再到目的理性的犯罪论体系,我们已经耳熟能详,在此不再作历史的叙述。
〔1〕但是,我还是要给出一个大致的时间表,以便在对苏俄及我国的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的考察时作为参照。
构成要件(T a t b e s t a n d )一词正式在刑法中的采用,应当追溯到费尔巴哈在1801年出版的《现行德国普通刑法教科书》。
此后经过一百年的发展,以构成要件为核心概念的犯罪论体系才正式形成。
首先登台的是古典派的犯罪论体系,古典派的犯罪论体系又称为贝林—李斯特体系(B e l i n g -L i s z t s c h e s s y s t e m )。
虽然李斯特的《德国刑法教科书》第一版的出版时间是1881*〔1〕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陈兴良从四要件到三阶层
陈兴良从四要件到三阶层【中文关键字】四要件;三阶层;刑法【学科类别】刑法学【写作时间】2016年感谢郑老师刚才的介绍,感谢龙院长,感谢北航法学院其他教授以及同学们。
今天晚上很高兴来到北航法学院作讲座。
今天晚上我讲的题目,刚才郑老师作了介绍,就是犯罪构成及其方法论。
当然刚才郑老师介绍的主要是犯罪构成,我在今天晚上的讲座当中,实际上是有两个关键词:第一个是犯罪构成,第二个是方法论。
我认为犯罪构成本身就是一种方法论,正是在方法论的意义上来讨论犯罪构成,才能使我们对犯罪构成的实践价值和理论功能有一个更为深刻的了解。
刚才郑老师也提到了,我国目前的通说是四要件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这四个要件就是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
我国现在传统的刑法教科书都是按照这四个要件来排列,由此建立起一个犯罪构成的体系,把有关的刑法知识,尤其是关于定罪方面的知识都纳入到这个犯罪构成的体系当中来,由此形成了我国目前的刑法总论的体系。
现在这种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并不是我国所独创的,而是在上个世纪50年代初从当时的苏联引进的。
上个世纪50年代初,在我们国家随着政治上全面向苏联一边倒,在法学领域也曾经出现过一个苏俄化的过程。
也就是说,在我国的法学各个领域,都全面地引入、接受了苏联的法学知识,不仅仅是刑法学,包括法理、宪法、民法以及诉讼法等学科,全面地学习苏联。
在这种情况下,苏联的这套犯罪构成体系被我国学者所接受,在此基础上建立我国的刑法学体系。
当然我国学者在接受的同时也结合中国本身的立法、司法情况,做了某种本土化的处理,以使这样一个犯罪构成体系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满足我国刑事法治的实践需求。
这当中尤其应该一提的是1958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翻译出版的苏联著名的刑法学家特拉伊宁的一本书——《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这本书对于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的形成曾经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自上个世纪80年代开始,我国进入到一个改革开放的历史时期。
四要件体系
四要件体系
四要件体系是指在刑事案件中,构成犯罪的要件包括主体、客体、行为和结果四个要素。
这四个要件是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基本依据。
首先,主体是指犯罪行为的实施者。
在刑事案件中,主体通常是指以自然人为主的犯罪主体。
犯罪主体必须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即具备智力、心理和年龄上的成熟程度,能够辨别和控制自己的行为。
如果主体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通常会被认定为无罪。
其次,客体是指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对象。
客体可以是人身、财产或其他合法权益。
不同的犯罪行为对应不同的客体,例如谋杀罪的客体是人身,盗窃罪的客体是财产。
对于客体的侵害是构成犯罪的重要因素之一。
再次,行为是指实施犯罪行为的动作或者言论。
行为必须是自愿的、有目的的,并且具备违法性。
在刑法中,对于行为的规定通常是明确的,比如故意杀人、抢劫等。
行为是构成犯罪的核心要素之一,没有行为就没有犯罪。
最后,结果是指犯罪行为所带来的后果。
结果是犯罪行为的客观表现,可以是实际的伤害或损失,也可以是潜在的危害或威胁。
不同的犯罪
行为对应不同的结果,例如杀人罪的结果是死亡,盗窃罪的结果是财产的丧失。
结果是判断犯罪行为的重要依据之一。
综上所述,四要件体系是对刑事犯罪构成要件的基本总结。
主体、客体、行为和结果四个要素相互关联,共同构成了一个完整的犯罪行为。
只有当这四个要素同时存在且符合刑法规定,才能认定某个行为构成犯罪。
在司法实践中,四要件体系对于判定犯罪与否起着重要的作用,保障了法律的公正和司法的准确。
犯罪构成四要件说的缺陷实务考察
犯罪构成四要件说的缺陷实务考察一、本文概述犯罪构成四要件说是刑法理论中的一种传统分析框架,它主张任何犯罪都需满足四个基本要件: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方面。
这一理论在法学教育和实务界具有广泛的影响力,为刑事司法活动提供了基本指导。
然而,任何理论都有其局限性,四要件说在实践中也暴露出了一些问题和缺陷。
本文旨在通过实务考察,深入剖析四要件说的缺陷,以期对刑事司法实践提供有益的反思和改进建议。
本文将首先简要介绍犯罪构成四要件说的基本内容,然后结合具体案例,分析该理论在实务应用中存在的问题。
这些问题包括但不限于:四要件说过于机械,忽略了犯罪的复杂性和动态性;对于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标准模糊,易导致司法不公;对于犯罪客体的理解过于狭窄,未能充分保护社会利益等。
通过对这些问题的深入剖析,本文将进一步探讨如何完善犯罪构成理论,以更好地指导刑事司法实践。
通过本文的研究,我们期望能够为刑事司法实践提供更加科学、合理的理论指导,推动我国刑事法治的进步和发展。
也希望引起广大法学研究者和实务工作者对于犯罪构成理论的关注和思考,共同推动刑事司法体系的完善和创新。
二、犯罪构成四要件说的基本内容犯罪构成四要件说是我国刑法理论中传统且主流的犯罪构成理论,它认为犯罪构成包括四个基本要件: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
这四个要件相互独立,又相互依存,共同构成了犯罪构成的完整体系。
犯罪客体是指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
这是犯罪构成的客观基础,没有侵犯任何社会关系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犯罪客观方面是指犯罪活动在客观上的外在表现,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它们之间的因果关系等。
这是犯罪构成的客观要素,是判断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重要依据。
第三,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
这是犯罪构成的主观基础,只有具备一定的刑事责任能力的主体,才能成为犯罪的主体。
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包括故意和过失。
论犯罪构成四要件的排列顺序
论犯罪构成四要件的排列顺序摘要:犯罪构成理论是我国刑法学的一项基础理论,是整个刑法体系的建立的基础,对我国刑事司法活动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而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仍有许多缺陷,特别是犯罪构成要件的排序性问题。
本文通过对犯罪构成理论的阐述,笔者认为我国的犯罪构成要件的排序应为:“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要件——犯罪主观要件——犯罪客体要件”。
关键词:犯罪构成要件犯罪构成理论排序一、犯罪构成要件排列顺序之争的由来1938年,苏联出版了由全苏法学研究所集体编写的,供法律高等院校使用的《刑法总则》教科书,其中犯罪构成理论占有重要的地位。
它全面地论述了犯罪构成的主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客体。
1948年,前苏联刑法学者孟金沙教授主编的刑法教科书《苏联刑法总论》将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依次排列为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
此一排列顺序不仅被特拉依宁教授等其他前苏联刑法学者所接受,亦为我国诸多刑法教材的摹本。
1989年,赵秉志教授在他的《犯罪主体论》中指出,犯罪构成的其他三个方面的要件都是建立在犯罪主体要件基础之上的,犯罪主体要件不存在,也就没有其他三要件,乃至犯罪构成整体的不存在。
因此,犯罪构成四要件的实际逻辑顺序为“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犯罪客体”。
并在其主编的全国高等学校法学教材《刑法学通论》一书中,将此排列顺序贯彻于该书的各个部分具体犯罪之论述中。
可以说,此观点拉开了我国刑法学界关于犯罪构成要件排列顺序之争的序幕。
二、关于犯罪构成要件排列顺序的观点整体而言,关于犯罪构成要件的排列顺序问题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排列顺序问题并不重要,构成要件如何排列,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只要能够符合人们认识犯罪的规律就可以了。
第二种观点认为,犯罪构成中构成要件的排列顺序问题决不仅仅只是一个认识问题,它关系到人权保障、刑法学研究方向与犯罪构成理论深化。
第二种观点逐步为刑法学界所接受,并引起众多学者的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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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犯罪构成四要件的排列顺序
摘要:犯罪构成理论是我国刑法学的一项基础理论,是整个刑法体系的建立的基础,对我国刑事司法活动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而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仍有许多缺陷,特别是犯罪构成要件的排序性问题。
本文通过对犯罪构成理论的阐述,笔者认为我国的犯罪构成要件的排序应为:“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要件——犯罪主观要件——犯罪客体要件”。
关键词:犯罪构成要件犯罪构成理论排序
一、犯罪构成要件排列顺序之争的由来
1938年,苏联出版了由全苏法学研究所集体编写的,供法律高等院校使用的《刑法总则》教科书,其中犯罪构成理论占有重要的地位。
它全面地论述了犯罪构成的主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客体。
1948年,前苏联刑法学者孟金沙教授主编的刑法教科书《苏联刑法总论》将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依次排列为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
此一排列顺序不仅被特拉依宁教授等其他前苏联刑法学者所接受,亦为我国诸多刑法教材的摹本。
1989年,赵秉志教授在他的《犯罪主体论》中指出,犯罪构成的其他三个方面的要件都是建立在犯罪主体要件基础之上的,犯罪主体要件不存在,也就没有其他三要件,乃至犯罪构成整体的不存在。
因此,犯罪构成四要件的实际逻辑顺序为“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犯罪客体”。
并在其主编的全国高等学校法学教材《刑法学通论》一书中,将此排列顺序贯彻于该书的各个部分具体犯罪之论述中。
可以说,此观点拉开了我国刑法学界关于犯罪构成要件排列顺序之争的序幕。
二、关于犯罪构成要件排列顺序的观点
整体而言,关于犯罪构成要件的排列顺序问题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排列顺序问题并不重要,构成要件如何排列,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只要能够符合人们认识犯罪的规律就可以了。
第二种观点认为,犯罪构成中构成要件的排列顺序问题决不仅仅只是一个认识问题,它关系到人权保障、刑法学研究方向与犯罪构成理论深化。
第二种观点逐步为刑法学界所接受,并引起众多学者的关注。
具体而言,即关于犯罪构成要件的四要件如何排序的问题,目前认识不一,具有代表性的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第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犯罪构成要件的排列顺序应当是:犯罪客体要件——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要件——犯罪主观要件。
这种观点也是我国刑法学界通说的观点,尽管这种排序目前受到众多的质疑,但是在我国刑法学界仍然占据主导的地位。
支持它的学者认为,这种排列顺序是按照司法实践中发现和认
定犯罪的过程来进行排序的。
认定犯罪的过程一般是:首先发现了某种客体遭受侵害的事实,所以犯罪客体放在第一位。
这时需要查明的是,某种客体遭受侵害是不是由于人的行为?在查明是由于人的侵害行为(犯罪客观方面)所造成,就要查明谁是行为人以及行为人是否是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最后还必须查明行为人实施行为时是否处于故意或过失(犯罪主观方面),只有确定行为人具有故意或过失,才可能认定行为构成犯罪。
2.第二种观点认为,我国犯罪构成要件的排列顺序应当是: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犯罪客体。
这种观点的主要的支持者为赵秉志教授。
他认为,犯罪主体要件是其他犯罪构成要件成立的逻辑前提,犯罪行为是人的行为,离开了人就谈不到犯罪行为,在具备了犯罪主体要件之后,还必须依次具备犯罪主观要件,而犯罪行为是犯罪主体的罪过心理的外化,因而在犯罪主观要件之后是犯罪客观要件,犯罪行为必然侵犯一定的客体,因而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最后一个要件。
3.第三种观点认为,我国犯罪构成要件的排列顺序应当是: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客体——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
这种观点的支持者认为,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的正确模式应当是一种评价标准和评价机制的融合。
作为评价标准的犯罪构成应当与作为评价机制的犯罪构成具有一体两面的特征:静态地看,犯罪构成本身提供了一种评判犯罪成立的标准;动态地看,犯罪构成与业已发生的行为事实巧妙地结合在一起,按照人的认识规律逐步评判行为事实是否构成犯罪。
将犯罪客观方面要件“看作”是刑法规定的客观事实的定型,犯罪客体则是对行为是否破坏整体法律关系的规范性评价,犯罪主体是责任的前提,犯罪主观方面则是行为对行为人的非难可能性。
这四个方面要件层层递进,这既没有改变我国犯罪构成四个方面要件的传统模式,司法工作人员接受起来也更加容易,同时又符合犯罪判断过程的认知规律。
三、对各种观点的分析
1.第一种观点是我国的传统观点,为大多数的学者所接受,但是这种观点也有一定的缺陷。
一方面,这种观点是按照认定犯罪的过程排序的,可是一经推敲就会发现,司法人员在认定犯罪的过程中首先看到的并不是“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这一抽象的犯罪客体,而应该是看到发生了由犯罪行为引起的“对社会关系造成侵害的客观外在事实特征”,即犯罪的客观方面。
在确定了客观上确实发生了犯罪事实之后,再去寻找犯罪嫌疑人,然后通过对犯罪客体的分析确定所犯的罪行的性质,以及触犯的是何种罪名应该受到何种刑事处罚。
另一方面,犯罪客体所起的是定性的作用,在将犯罪客体作为犯罪成立的首要条件的情况下,对行为做出事实判断之前就对行为进行了定性判断,也就是说,在做出事实判断之前已经认定了犯罪嫌疑人为犯罪人,以后的辩护将归于无用。
这是明显的“国权刑法”体现,刑法将成为统治者压迫人民的工具,完全违背了现代社会应建立以人民权利为基础的“民权刑法” 的基本理念,是违背时代潮流的。
2.第二种观点是一种以行为发展之内在逻辑为依据的排序,从犯罪行为的发展顺序来看这种观点是符合规律的。
但是刑法的最终目的不是认识犯罪行为如何
发展,而是在与“惩罚犯罪,保护人民”。
这种主张将犯罪主体要件放在第一位,难免有陷入主观主义的嫌疑。
诚然,刑法的最终归宿应当是“行为人”而不是“行为”,可是我们了解,“行为人”的危险性格只能通过外化的“行为”才能判定,因而处罚“行为人”则必须以“行为”为基础。
因此,在分析何种行为构成犯罪时,我们不应当首先寻找犯罪人,而是应当首先去寻找客观损害,否则“先抓人,后找事实”的情况出现将难以避免。
综上所述,第二种观点的排序将犯罪主体要件排在第一位,这一排列虽然符合行为科学,但却不利于刑法保障人权之目的的实现。
3.仔细研究第三种观点可以发现,这种观点以犯罪客体要件来完成规范评价和价值评价,希望通过违法性的评价来实现实质的限制作用,排除具有排除违法性事由的行为。
但实际上是没有认识到在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中,犯罪构成体系与正当化事由是并列的、平行的,二者之间并不相容。
虽然正当化事由与犯罪构成体系之间联系紧密,但并不属于犯罪构成理论内部的有机组成部分。
四、笔者的观点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上述观点虽然对犯罪构成要件的排序性问题进行了一些研究,有其合理之处,但是从刑法客观主义立场来看,这些排序仍有一定的不足之处,可谓有利亦有弊。
笔者综合研究各家之言,经过仔细的分析之后认为,将犯罪的构成要件以“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要件——犯罪主观要件——犯罪客体要件”进行排序更为恰当。
根据客观主义的立场,客观判断必须优于主观判断,行为是否属于犯罪行为,首先要求行为对社会造成了现实的威胁或者侵害,如果没有作用于社会的客观行为就不可能存在犯罪。
也就是说,对犯罪构成的其他要件进行分析的前提是存在现实的威胁或者侵害。
因此,笔者主张把犯罪客观要件放在第一位。
前面已经讲到,如果将犯罪主体要件放在第一位的话,在主观判断优先的情况下,容易形成一种先入为主的认识,导致后面的客观判断成为对前面主观判断的证成,对行为的出罪判断是很不利的。
在对犯罪客观要件做出判断之后,下一步任务便是查明此一结果是否由人的行为造成。
如果确属人为的原因,我们所要做的就是寻找实施了这一危害行为的行为人,亦即寻找犯罪主体。
在确定这一危害行为确实为该行为人实施的之后,我们再分析该行为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进而分析该行为人的主观罪过,最后对犯罪客体要件进行分析,分析该危害行为究竟侵害了何种法意,构成何种犯罪。
笔者之所以将犯罪客体放到最后分析,是由于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的而被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或法益,在社会关系被犯罪行为所侵犯之前,是不能被称为犯罪客体的。
因此,只有在出现犯罪行为之后才存在犯罪客体。
另一方面,将犯罪客体要件作为最后一个要件实际上还能起到最后把关的作用。
笔者认为,对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救行为等正当行为之所以不构成犯罪,原因就在于这类行为没有侵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不符合犯罪客体要件。
这些行为虽然从形式上符合其他要件,但是实质上却并不是犯罪行为。
这时候就需要发挥犯罪客体的实质判断作用,对这类行为进行鉴别,从而起到对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把关作用。
参考文献:
[1]曹子丹等译:苏联刑法科学史.北京:法律出版社.1984.
[2]赵秉志.合理构筑查明犯罪的刑法适用规程——解析犯罪构成四要件排列顺序之争.检察日报.2004(8).
[3]童伟华.犯罪构成原理.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