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洞穴奇案》法理探析-恶法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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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洞穴奇案的观点

关于洞穴奇案的观点

关于洞穴奇案的观点案例:洞穴奇案观点:无罪原因有如下三点对被告的判罪有违法律的目的与意义法律应当维护的是社会的公平正义,应当守护的是社会的秩序。

而汉迪法官的调查显示,九成的人都认为被告所做出的行为应当被判为无罪。

这说明被告所做出的行为并没有违反社会的普遍认可,而对于处罚的结果上,对被告的判罚并不会阻止其他公民在相同情况下做出同样的事,因而对被告的判罚是无意义的。

此时反方可能会认为,对于被告的判罚可以维护法律的权威,因而具有意义。

或是认为目的与结果不应影响判决,以下将对此种论点进行反驳。

1,恶法非法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本身具有不正义性,那么作为法官,也应拒绝依照此法律进行判决。

人应首先作为人,之后才应作为法官。

如果这项法条文所导致的结果是不义的,那么作为法官,也应拒绝对此判决。

法律最终保障的是人的权益,导致恶的法律也自然就丧失了它的法律效力。

2,适当的酌情权并不会影响法律效力我们必须要承认的是,法律并无法囊括所有的不义,用有限的法律条文一定无法涵盖无限的社会现象。

因而我们才拥有了对于法律的解释,而事实上,对于法律的诠释则一定会带有对于事实的倾向,适当的解释权是法官所应拥有的。

因而并不用担心对此案的解释会破坏法律的效力,我们所应讨论的也应是对此案的酌情判决是否合理,而对于此点,之后也会进行解释。

3,法律一定要伴随着目的与意义法律不是公式或者定律,法律本身的存在必须要拥有意义,如果法律可以违反目的和不具有意义的进行使用,那么法律本身就成为了浮于社会上的一张准则,那么对于法条文的修改与解释也就失去了意义。

如果判决的结果违反了法律的目的,那他又怎能被法律所接受?如果判决的结果没有意义,那么因无意义的事情而使被告受罚岂不是荒唐可笑?被告的行为违反自身的意志在我国的胁从犯中,有这么一项规定:行为人如果受外力强制完全失去意志自由情况下的行为。

其行为不能表达其主观意志,不可能具有罪过,不构成犯罪。

而放在此案中,被告人显然是受到了饥饿的强制而做出了违反其意志的决定,被告并非是食人族,若将这些人放在正常的情况下,没有理由相信他们还会选择通过抽签来杀死其中的任何一人,因此被告不应构成犯罪。

“洞穴奇案”引发的法律反思

“洞穴奇案”引发的法律反思

2019年09月(上)法制博览探索争鸣“洞穴奇案”引发的法律反思刘军西北民族大学法学院,甘肃兰州730000摘要:洞穴奇案是近代以来最大的一个根据真实案例虚构的法学难题,它构造了一个极致微妙与平衡的特殊案例,在此特定条件和环境中,法律与道德冲突达到极致,它让我们思考,法是什么?法应当是什么?法可以是什么?14位法学家的意见代表了全世界的14种法学主流学派来解答这个问题,这种法哲学原理、法理学思维、法律观点的交锋,令人叹为观止,这代表着世界主要法学流派,本作者对法学大家的观点不做评判,仅仅就自己对此的微小观点进行说理,如有不到之处,请海涵。

本文以“洞穴奇案”下的案件为论点,探讨在该种环境之下,是否构成国家,是否构成犯罪,是否有必要遵守法律,生命的价值,原始的人性与社会的道德冲突等进行探讨。

关键词:国家构成;善法恶法;生命的价值;犯罪构成;生存利益最大化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25-0008-03作者简介:刘军(1998-),男,汉族,西北民族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侧重刑法学犯罪方向及人工智能。

一、论国家构成及统治问题国家的必要构成要素:定居的居民、确定的领土、完整的主权、中央政府四要素构成。

那么本文在此提出一种观点:按照国家的构成要素,当时国家无法对自己的国民提供任何帮助,无法取得该领土的实际控制权,相当于在该特殊环境中,失去了对自己国民的庇护能力,视为放弃本国国民。

我们是否可以认为在该特殊时期,作为被迫放弃的居民,因而享有独立权、享有自我决定权,是否选择新的政府。

而实际控制权转移到了该五人手中(即完整的不受任何意志干涉的主权),他们拥有五个在此定居至死的居民,拥有确定的洞穴领土,而五人的决议,是否构成中央政府及其法律(希腊民主制度原型),照此看法,组成了一个极度萎缩的国家原型,假设这种说法你无法赞同,那么我们想象将该主体放大数百万倍,即这种情况:在某块领土内,拥有数百万人民,而自己的政府因为特殊原因,无法庇护自己的国民,也无法实际对该领土享有控制权,该领域内的人民遭受着饥饿、寒冷、战争、死亡威胁,失望至极下行使民族自觉权,独立为新的国家,并制定属于自己的法律,以谋求人类应该享有的、追求的幸福、安稳、生命保障等权利,这在某种程度上是合法的,根据国际法传统领土占有观点来看,完全合法。

法理学的三个案例分析

法理学的三个案例分析

法理学的三个案例分析法理学的三个案例分析主要依据观点:自然法学派案例一:纳粹军官的申辩分析:从案例中可以看出,纳粹军官用德国国会1945年《紧急法令》为自己辩解,然而,这部《紧急法令》是法律吗?首先,我认为,1945年的《紧急法令》并不是一部真正意义上的法律,分析法学派强调应该将法律和道德伦理等区分开来,然而,价值无涉的法律往往也是最没有用的法律,若实在法违反正义达到不能容忍的程度,它就失去了其之所以为法的“法性”,甚至可以看作是非法的法律。

在恶法存在的情况下,我们有权利不去遵守恶法。

纳粹德国政府颁布了大量专横、违背基本正义准则的法律,剥夺基本人权和自由,纳粹法院依据这些法律剥夺了很多人的自由、财产甚至生命,而在纳粹政府覆灭以后,这些判决遭受了普遍质疑,受害者要求恢复自己的自由、财产,无辜死者的亲人要求追究凶手的责任。

法实证主义所坚持的“法律就是法律”、法律效力与法的道德优劣无关的立场,对于解决这些疑难案件是无能为力的。

所以我认为,该案件中,纳粹军官应被判有罪。

案例二:妇女告发丈夫分析:这起案件的背景是被告原是一位德国军官的妻子。

1944毁希特勒和政治当局的言论。

结果根据19341949国法院被指控犯有1871年《德国刑法典》规定的非法剥夺人自由的罪行。

这位是根据当时的法令被判处刑罚的。

告密法无疑是一部恶法,这个问题同样也是恶法到底是不是法的问题,我认为,不符合法律内在道德的法律,就不能称之为法律。

究竟我们应不应当遵守恶法?个人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吗?仅仅是因为强制吗?“被统治者”也有被统治者的意志,如果恶法亦法,那么滥用法律所带来的危害是不可估量的。

所以我认为,真正的法律应该符合内在道德和外在道德,当一个法律失去正义性和正当性时就应该被否定,就应该被推翻。

因此,我认为妇女应该被判有罪。

案例三:洞穴奇案分析:四名探险者最终获救了得以生存,而这一结果正是通过杀掉了另一名探险者换来的,洞穴奇案可以说是一个极端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探险者们面临着守法与生存价值的选择。

关于“洞穴奇案”的法理思考

关于“洞穴奇案”的法理思考

关于“洞穴奇案”的法理思考作者:陈可馨来源:《魅力中国》2018年第36期摘要:本文以“洞穴奇案”为切入点,探究当法律与道德陷入两难境地之时,使二者相平衡的解决方法。

同时就生命权问题,剖析该案对我国法律建设的启示。

关键词:洞穴奇案;法律与道德;生命权;紧急避险“洞穴奇案”是当代著名法哲学大师富勒提出的假想案例,被认为是有史以来最伟大的法律虚构案例,也是西方法学院学生必读的文本。

一、关于生命及生命权问题(一)生命价值的探讨在“洞穴奇案”的有关讨论中,很多人就生命是否适用比例原则产生了争议,即在洞穴的绝境之中,牺牲一个人的生命而换取四个人的存活是可以理解的。

这种理论乍一看是有道理的,但仔细思考就会发现其中存在的问题。

其一,如果死者的死亡原因是幸存的人对其实施暴力,法律如果不追究这些人的责任是一件何其荒谬的事情。

但倘若法律追究了这些人的责任,那么为了保全这些人生命而死去的那个人岂不是白白牺牲了自己的生命?其二,如果生命可以适用比例原则,那么在极其困窘或危难的情况下人吃人也将成为正当行为,这显然与生命的内在价值严重冲突。

生命是不可量化和比较的,每个生命都有其独特的价值,所以不存在多人生命比一个人的生命更有价值一说。

将生命及其价值量化是把人作为工具和手段,而文明社会要求将人作为目的,从而对其生命持有尊重的态度,真正树立生命神圣的意识。

(二)生命权的转让和放弃生命权,是指以自然人的性命维持和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

法律允许公民在不危害社会和他人利益的前提下自由行使其权利。

这也意味着,公民有权放弃自己的生命权,或者将生命权转让给他人而放弃自己的生命。

但笔者认为,生命有其特殊性和神圣而不可侵犯性,不能以处置一般权利的方式来处置生命权。

“洞穴奇案”中,将人的生命作为抽签的标的物本身就使得该抽签行为无效。

根据当时的法律“任何人故意剥夺他人的生命都必须被判处死刑”,同时由于生命权所独具的不可放弃性,从而可以得出该抗辩理由不成立的结论。

关于《洞穴奇案》的法理思考

关于《洞穴奇案》的法理思考

富 勒这 桩假想 的洞 穴里 杀人 案 , 表面 看起 来是 很简 单 的“ 杀 从 而为人 类社 会赖 以存 在和 延续 提供 一种 基本 的秩序 。 因此 , 在 人 就有 罪” 之 判 定故 事 , 但 从法 律 、 社会 、 公义 、 人情、 道德 的观 点 法 律活动 中 , 对 确定性 的追求 是最 基本 的 , 没有 对法 律确 定性最 去探讨 是否 “ 罪 有应 得” 的 时候 , 问题 就变得 异常 复杂 起来 , 就 如 低 限度 的坚守 , 人类社 会将 陷入一 种无序 、 混乱 的 自然状 态 , 对自 同他虚 构的五位 大法 官 的判 决一样 , 他们各 自基 于不 同的法哲 学 由 、 平等、 幸 福 的追 求也 就 无从 谈起 。 立场 ,பைடு நூலகம்面 对 同样 的事 实 , 适用 相 同的法律 , 却 得 出截 然不 同但又 颇
洞 穴奇 案是 美 国著名法 理 学家 富勒在 《 哈佛法 学 评论》 上 发 表 的假 想 公案 , 其 简要 案情 是 , 纽卡 斯 国的五 名洞 穴探 险者被 困


所 谓秩序 , 是指在 自然进 程和 社会进 程中都 存在着 的某种程
于洞 穴之 中 , 并得 知无 法在 短期 内获 救。为 了维 生 以待救援 , 五 度 的一 致 性 、连 续性 和确 定性 。如 同 自然 界 中太 阳每天 东升 西 人约定 以掷骰 子 的方式选 出一名牺 牲者 , 让另 外四人 杀后 吃掉他 降 、四季 循环往 复 一般 。法 律 的确 定性作 为法 律 的一种 内在属 的血 肉。 成员 之一 的威特 莫 尔是 当初最 早提 出此 一建议 的 人 , 掷 性 , 是 法律 之为法 律 的根本 属 性 。 法 律作 为 一种使 人类 行为 服从 骰子 前却 决 定撤 回同意 。 但 另外 四人仍 执意 掷骰 子 , 并且恰 好选 规 则治理 的事 业, 作为 一种 普遍 稳 定的规 范 , 它 对人类 的意 义和 中威 特 莫尔 作为牺 牲者 。 获救 后 , 此 四人 以谋 杀罪被 起诉 。 他们 价值 或者 说主 要功 用 ,就 在于 它能 给人类 的行 为提供 确定 的指 该判 有 罪吗 ? 引, 为 人类 生活提 供合 理 的预期 , 使 人类 免遭 任意 、 恣肆 的摆 布 ,

富勒假想之洞穴奇案法理分析报告

富勒假想之洞穴奇案法理分析报告

法学院夏季学期案例分析报告题目:富勒假想之洞穴奇案姓名:王研年级:2016专业:法律(法律非法学)方向:法学理论二零一七年七月标题:富勒假想之洞穴奇案案例分析报告[案情]五名洞穴探险人受困山洞,水尽粮绝,无法在短期获救。

为了维生以待救援,大家约定抽签吃掉其中一人,牺牲他以救活其余四人。

威特摩尔是这一方案的最初提议人,但在抽签前又收回了意见。

其他四人仍执意抽签,并恰好选中了威特摩尔做牺牲者。

获救后,这四人以杀人罪被起诉并被初审法庭判处绞刑。

[审判]四人以杀人罪被起诉并被初审法庭判处绞刑。

[评析]这是美国20世纪法理学大家富勒1949年在《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的假想公案。

该案的核心问题是法律与道德的冲突以及分析实证主义与自然法理论之间的冲突。

在本案中,威特摩尔是该事件的始作俑者,结果却成了该案中的唯一一个受害人。

他虽然在抽签中收回了自己的意见,但我认为,他只是害怕自己被抽中而已,并非良心不安。

不得不说,他完美的印证了墨菲定律,即“凡是可能出错的事有很大几率会出错。

”他越是担心,厄运就越容易降临到他的头上。

从道德的角度上来说,威特摩尔虽然是受害者,但提议出自他口。

正是他勾起了众人需要牺牲一个人来保住其他人的私心,即便不是他死,也会是其他的甲乙丙丁中的一个人,总之,从客观上来说,总有一个人会去死,以来保全其他四个人的生命。

1998年,法学家萨伯延续了富勒的游戏,假设五十年后这个案子有机会翻案,另外九位大法官又针对这个案子各自发表了判决意见。

他们真的有罪吗?我将从以下几个问题来阐述我对该案的想法。

(1)如果我是该案的法官,我该如何处理此案?我认为,我依旧会判四个人无罪,但几人仍然会受到道德的谴责。

原因如下。

首先,虽然威特摩尔勾起了其他四人的“罪恶之心”,即想靠牺牲其中一人的生命来保全自己,虽然自己也有五分之一的概率被抽中因此被吃掉,但无论用何种手段,大家最终的目的就是活下去,不愿放弃生命权。

其次,为了免于自己的生命权遭受恶劣环境的侵害,抽签吃人的其行为固然不可取,但如果众人在不知自己能否生还的情况下,有很大可能性便是先杀死一个,而后便会杀死第二个,直到剩最后一人,活活被饿死。

“洞穴奇案”的法理思考

“洞穴奇案”的法理思考

“洞穴奇案”的法理思考作者:彭新林王天保来源:《知与行》2017年第08期[摘要]“洞穴奇案”是有史以来最伟大的法律虚构案,14位大法官关于该案的不同判决意见基本上反映了20世纪主要的法哲学思潮,展现了法哲学理论、法律思想之间的交锋对话,让人深刻感受到,司法适用并非是简单的是非判断,更重要的是思辨的哲学。

法官应弃绝那种认为每一次裁决皆“正义”及问题已妥善解决的盲目自信,而应始终抱持慎始敬终、谨小慎微的态度,努力在裁决中去无限趋近实质正义,让裁决的公正性、合法性经得起事实和历史的检验。

法律与道德的冲突及其解决是盘恒今古的难题,为自保而杀人、食人的行为难以容忍,很难有道义上的正当性。

生命是不可量化比较的存在,“一命换多命”是划算交易的观点实际上是把人作为工具而不是目的,为保全自身生命而以他人为食,这是文明社会不能容许的野蛮行径。

生命不能出让和转移,以生命权为标的的契约不应被承认,受害人的同意不能成为谋杀罪的抗辩理由。

社会是不断发展变化的,法律规定也需要与时俱进才能适应社会的发展。

相比之下,法律规范总会有一定的滞后性,这就需要通过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予以纠偏和平衡,以此弥补法律的漏洞和不足。

法律不是僵死的教条,法官通过自由裁量权来救济个别正义是必要且合理的,但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不能违背法律的目的和原则。

[关键词]洞穴奇案;法哲学思潮;实质正义[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8284(2017)08-0063-05一、“洞穴奇案”及其时代隐喻“洞穴奇案”是当代著名法哲学大师富勒在1949年《哈佛大学法律评论》上发表的假想公案,被认为是有史以来最伟大的法律虚构案例,也是西方法学院学生必读的文本。

通过“洞穴奇案”,中国的司法者、法科学生乃至普遍的社会公众都能增添对司法哲学的深度理解,在生命价值的中国语境中找到属于自己的那份反思和判断[1]。

“洞穴奇案”的价值和意義,早已跃出了经典虚构公案的功能局限,引发了“我们对法律与道德、人情、民意、公共政策之间在相互冲突的情况下法官应当如何抉择的思考”[2],同时也具有反思司法、展示法律思想多元性的法哲学价值。

关于《洞穴奇案》的法理思考

关于《洞穴奇案》的法理思考

关于《洞穴奇案》的法理思考作者:许燕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34期摘要“洞穴奇案”是美国著名法理学家富勒以19世纪发生的两个真实案例为基础而虚构的经典性案例,一度成为西方法学院学生必读文本。

十四位法官基于不同的法哲学立场,面对同样的事实,适用相同的法律,则得出截然不同但又颇具说服力的结论。

引出了困扰古今哲人的一系列法哲学问题:面对法律,道德,公义,人情的冲突,法官应该如何抉择?深入浅出的辩解犹如一桌法哲学盛宴,带给读者精彩动人的深邃思辨。

本文尝试以法律的两大追求目标——秩序与正义的关系为切入点,进而论证出法律应为人们所确信,应该合乎人性,从新的角度思索洞穴奇案的判决。

关键词洞穴奇案秩序正义人性作者简介:许燕,西北大学法学院2012级民商法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2-062-02洞穴奇案是美国著名法理学家富勒在《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的假想公案,其简要案情是,纽卡斯国的五名洞穴探险者被困于洞穴之中,并得知无法在短期内获救。

为了维生以待救援,五人约定以掷骰子的方式选出一名牺牲者,让另外四人杀后吃掉他的血肉。

成员之一的威特莫尔是当初最早提出此一建议的人,掷骰子前却决定撤回同意。

但另外四人仍执意掷骰子,并且恰好选中威特莫尔作为牺牲者。

获救后,此四人以谋杀罪被起诉。

他们该判有罪吗?富勒这桩假想的洞穴里杀人案,表面看起来是很简单的“杀人就有罪”之判定故事,但从法律、社会、公义、人情、道德的观点去探讨是否“罪有应得”的时候,问题就变得异常复杂起来,就如同他虚构的五位大法官的判决一样,他们各自基于不同的法哲学立场,面对同样的事实,适用相同的法律,却得出截然不同但又颇具说服力的结论。

富勒运用这么一个虚拟的案例所展示的已不再是一个简单的有关犯罪与刑罚的问题,其所关注的也不是被告人的行为究竟是有罪还是无罪这样一个结论,在有罪或无罪的问题上是可以无限争论下去的,就如同萨伯教授,在富勒原有五个观点的基础上,又增加了九个新的看法,并且我们仍然相信会有更多的观点涌现出来。

《洞穴奇案》的法理学思考

《洞穴奇案》的法理学思考

《洞穴奇案》的法理学思考作者:黄山来源:《法制与社会》2017年第04期摘要“洞穴奇案”是美国著名的法理雪茄富勒根据19世纪所发生的两个真实的案例所虚构出的一个经典性案例。

该案例一度成为了西方法学院学生的必读文本。

在文中就针对《洞穴奇案》从法理学角度对其进行分析,提出个人的观点,为他人提供借鉴。

关键词洞穴奇案法理启示作者简介:黄山,中国矿业大学(北京)。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7.02.004一、案例介绍有5名纽卡斯国的探险队员一起进入到了联邦中央高原的一个石灰岩洞中开展探险活动。

但是在深入山洞之后遭遇到山崩,唯一出口被一块掉落的巨石挡住。

随后一支救援队赶,并在救援过程中出现了第二次山崩,此次山崩导致十名营救队员丧生。

但是因为供给的缺乏,导致他们可能会在被营救出去前就被饿死。

此时威特莫尔代表五位探险者通过无线电和医生进行咨询,如果吃掉其中的一个人,是否可以让剩余的人都活下来。

当时的医生委员会主席给出了肯定的答复。

后来威特莫尔继续问他们是不是可以通过投骰子的方式来决定吃掉哪一个。

对于这个问题,医生、牧师、神父与政府官员都不愿答复。

而在被困者获救之后,人们发现威特莫尔已经被吃掉了。

通过生还者们所提供的证词可以知道,最先提出投骰子的是威特莫尔,并且也是他提供的骰子。

但是在开始投骰子之前,威特莫尔否决了自己的这个提议,认为应该在继续等一个星期再来考虑采用这个权宜之计。

然而其余的四个人却坚持继续投掷骰子,并认为威特莫尔出尔反尔。

而在轮到威特莫尔,威特莫尔是由其他人代替投掷的,并且要求威特莫尔对投掷是否公平进行表态,当时威特莫尔没有提出异议。

但是最后的投掷结果是威特莫尔是那个被吃掉的人。

在获救之后,四名获救者被以谋杀罪起诉,那么他们应该被判有罪么?二、十四位法官的法律意见书针对案件,作者虚拟了十四位法官的法律意见书,使其在不同法学流派思想的基础上,对所适用的规则经过独立思考,给我们呈现出不同法哲学思想激烈对话的场面。

洞穴奇案的法理分析:法律与道德的交织

洞穴奇案的法理分析:法律与道德的交织

洞穴奇案的法理分析:法律与道德的交织“洞穴奇案”作为当代法哲学的经典案例,不仅在法律界引起了广泛的讨论,也为我们提供了深入探讨法律与道德、人情、民意及公共政策之间复杂关系的契机。

本文将在原有分析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展对这一案件的法理探讨。

一、案件背景与基本案情纪元4299年,纽卡斯国的五名洞穴探险者在一次探险中遭遇山崩,被困于一个石灰岩洞中。

在得知他们很可能在被成功营救前饿死的情况下,五人通过投骰子的方式选出一名牺牲者,以便其他四人食用其血肉以求生存。

尽管其中一名成员威特莫尔撤回了同意,但其他四人仍执意实施,并最终导致威特莫尔的死亡。

四人被以谋杀罪起诉并被初审法院判处绞刑,后上诉至纽卡斯国最高法院。

二、法律层面的深入分析1. 构成要件该当性从犯罪构成的角度来看,四名被告的行为无疑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

他们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他人死亡,却仍然实施,主观上具有犯罪的故意。

同时,他们也完全具备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即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 违法性紧急避险作为排除违法性的事由,在本案中并不成立。

虽然被告是为了挽救自己的生命而采取行动,但他们的行为并不符合紧急避险的必要限度要求。

人的生命是平等的,不能以牺牲他人的生命来保全自己或少数人的利益。

3. 有责性从期待可能性的角度来看,被告在当时环境下实施杀人行为的可能性较大。

然而,这并不意味着他们可以完全免除责任。

法律的目的在于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即使是在极端情况下,也不能以牺牲他人的生命为代价来保全自己。

三、道德层面的思考道德与法律虽然存在一定的联系,但二者并非完全等同。

在本案中,四名被告的行为显然难以从道德上得到正当化。

无论是出于自保还是其他目的,杀人、食人的行为都是对人类基本道德准则的严重违背。

这种行为不仅损害了他人的生命权,也破坏了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四、法律与道德的冲突与平衡“洞穴奇案”所揭示的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冲突,实际上是法律实践中经常面临的问题。

洞穴奇案法理分析

洞穴奇案法理分析

洞穴奇案法理分析
本书最大的特点,大概就在于它像一个悖论或囚徒困境一样,能够引起人的思考和讨论,此外,似乎没有太大的价值。

显然,法律不是真理,而是实用的工具,无论是阶级统治的工具,还是降低社会成本的工具。

但无论是什么工具,尊重法律、执行法律是基本的常识,即使依照法律会得出不道德或法官不情愿的判决,比如挥泪斩马谡。

当然,道德也不是真理,比如三从四德什么的。

从法理上考虑,类似本案的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强迫的,另一种情况是自愿的。

其实即使是强迫的弱肉强食的情况,也是自然界的公理,算不上不道德。

如果是弱肉强食的强迫的情况,那显然是涉及刑法了。

如果是自愿的,就意味着食者与被食者之间达成了协议,这就是一个民事问题。

这需要认定生命是否具有特殊性,说白了就是生命是不是无价的,或者说生命的价格是不是+∞。

此外,这个问题是一个四个人吃一个人的问题,如果生命不具有特殊性,不是+∞,这个问题就可以变成一个政治问题,就是一个民主问题,一个少数服从多数的问题,一个民主暴力的问题。

“洞穴奇案”的法理思考

“洞穴奇案”的法理思考

1 “洞穴奇案”的提出
1949年,著 名 的 法 理 学 家 富 勒 在 《哈 佛 大 学 法 律评论》上 发 表 了 一 篇 文 章[1],在 这 篇 文 章 中 他 构 想并分析了被认为是有史以来最伟大的法律虚构案 例。具体的案 情 如 下:5名 洞 穴 探 险 者 在 一 次 探 险 中,由于山崩而受困山洞,随后通过无线电与外界救 援队取得联系。营救工作难度很大,他们得知自己 在短期内无法获救,更糟糕的是,已经没有食物和水 支撑他们继续等待救援了。救援一直在紧张地进 行,期间有 10个人为救援而不幸牺牲。被困山洞的 人也在积极地想办法维持生命,其中威特莫尔提议 大家通过抽签选择 1个人,将其吃掉以救活其余 4 个人。不过威特莫尔在抽签前又收回了意见,但其 他 4个人仍执意抽签,最终由另 1个人代替威特莫 尔掷了骰子,同时要求他对是否认同投掷的公平性 表态,威特莫尔没有表示异议,结果恰好是威特莫尔 被不幸抽中,他被同伴杀掉吃了。剩余 4个人在获 救后,以故意杀人罪被起诉到初审法院。被告不服 初审法院的判决进行了上诉,最高法院 5名大法官 就此给出了 5份不同的判决。
半个世纪后,著名的法学家彼得·萨伯在所著 的《洞穴奇案》一书中,在原来案情的基础上虚构了 9位最高法院大法官的判决书。在这 14份判决中 几乎包含了 20世纪全部的法律思想,当各学派对同
一个案件进行分析时,它们彼此之间发生了激烈的 思想交锋。在这些看似纷繁复杂的争锋背后,其实 各方主要围绕字面意义与目的、法律与道德、紧急避 险、生命的绝对价值等方面展开讨论。
很显然,一方面,文字的表意有限,有时机械地 直接适用会导致产生极度的不公平;另一方面,我们
收稿日期:2019-02-21 作者简介:姜意丰(1994—),女,江西上饶人,硕士生,主要从事法理学研究。

洞穴奇案读书分享

洞穴奇案读书分享

洞穴奇案读书分享篇一:《洞穴奇案》讲述五名洞穴探险人被困山洞,在弹尽粮绝的生命危急之际,决定通过抽签选择其中一人吃掉,但临近抽签时,提议的威特摩尔又收回了意见,其他四人仍然进行了抽签,结果恰好是威特摩尔被选中,获救后这四人以杀人罪被起诉。

关于这个假想公案,14名法官提出了14种观点。

其中关于4名被告有罪或无罪的结论虽然简单,但细读书中虚构的14位法官各自就罪与非罪阐述的理由,将情与法的矛盾展现的淋漓尽致。

从书中法官所阐述的观点中,可以总结出3个争议焦点。

一是生命的价值问题;二是本案四名被告是否构成紧急避险;三是该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关于这个假想案,我们不能单纯从一种角度进行思考,且在各种各样的矛盾中,我们也无法得到统一的答案。

这本书也并非是让读者赞同或者反驳某一观点,而是学会接受这些观点,明白事物的多样性,从而养成一种思辨的素养,走进去看,走出来想,冷静理的思辨,包容豁达的总结。

如同萨伯在序言中说:“这个亲例告诉我们的,是通过案例思考什么,而不是不假思索的从中得到什么”。

篇二:《洞穴奇案》这本书通过一个虚构的洞穴探险案,巧妙地引出了法律、道德、正义与人性的深刻探讨。

在书中,富勒设计了一个极端情境:五名探险者被困于洞穴,面临食物短缺的绝境。

为了生存,他们投票决定牺牲其中一名体弱者以保存其余四人的生命。

案件被带回文明社会后,法官们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法律与道德抉择。

从法律角度看,这无疑是一起谋杀案,应受法律制裁。

但深入思考,这些探险者在绝境中做出的选择,又似乎带着一种“必要恶的意味。

这让我们不禁反思:当法律与人性、生存权发生冲突时,法律的界限究竟在哪里?更有趣的是,书中不同法官的判决理由,展示了法律解释与适用的多样性。

这启示我们,法律并非僵化的条文,而是需要结合具体情境、道德观念进行灵活解读与适用的工具。

《洞穴奇案》不仅是对法律的一次深度剖析,更是对人性、道德与社会正义的一次深刻探索。

它提醒我们,在面对复杂案件时,应秉持开放、包容的心态,从多个角度审视问题,寻找更加公正、合理的解决方案。

“洞穴奇案”的司法解读精品文档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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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洞穴奇案”的司法解读一、案件背景“洞穴奇案”是美国著名法学家富勒在1949年的《哈佛法律评论》虚构的。

在纽卡斯国境内,五位探险队员在洞穴探险中发生山崩被困,营救展开。

在第二十天,营救人员与他们取得无线电联络,并告诉他们还需要等至少十天才能获救。

此时,被困者已经没有任何食物,同时,他们从医生处得知在没有食物的情况下再坚持十天是不可能,而吃掉其中一个人可让其他人维持十天的生命。

当被困者询问是否可以以抽签的形式决定死亡时,包括医学家、法官、政府官员、神学家在内的所有人都保持沉默。

第二十三天,威特摩尔被同伴杀死吃掉。

此人为最先提出吃人及最先提出抽签的人,但是其在抽签之前单方面宣布退出约定(他提出期望再等一星期),当被问及掷骰子的公平性时,威特摩尔并无异议。

二、本案是否适用于自然法在对案例进行分析之前,我们首先必须确定关于本案是应适用于自然法。

福斯特法官认为:本案应该适用于自然法而非实在法,因为“当威特莫尔的生命被被告剥夺时,他们并非处在文明的社会状态,而是处在自然状态。

这导致联邦颁布和确立的法律并不适用,他们之适用于与当时处境相适应的那些原则法律[1]”。

从福特斯法官的意见是没错的,确实,在山洞之中,的确是处于一种极端的原始状态。

但是,我们不能因为这种自然原始的极端状态而排除联邦法院的管辖之下。

法律对社会上的每一个人都具有约束力。

洞穴里的五位探险者他们在一个在物理上的与世隔绝的地方,但他们仍然从属于这个社会,并且,他们与这个社会是密切联系的,有专门的搜救队在设法营救他们,有无线电与外界进行沟通。

福斯特法官认为的隔绝其实是无线电通讯关闭导致的隔绝。

但这种隔绝是人为造成的,即被困者自行关闭无线电,而不是自然原因导致,比如无线电电池用光。

由此,我们不难看到,本案适用自然法是不恰当的。

三、关于本案实体法的适用法律作为一项基本准则应该为社会的所有成员所尊重,不应该存在超出法律管辖范围的人或是事。

本案发生在纽卡斯王国境内,应按纽卡斯王国的法律判决。

《洞穴奇案》读后感

《洞穴奇案》读后感

立法至上,司法稳定,严格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判决“洞穴探险者”一案的是富勒教授基于部分现实,精心构建的一个引发人们去思考的法律故事,这一模型集中的、深层次的反映了法律和道德在个案中的冲突和矛盾。

关于“洞穴探险者”案件的讨论,一直是激烈且多元化的。

从这个故事被发表到现在,不同法学流派对本案的审理存在着各种各样的见解。

每种见解都像一束光,从不同的方面照亮了案件,但又或多或少的存在不能触及和无法让人完全信服的部分。

这一案件的特殊性使得无论是支持判决有罪还是认为探险者无罪的人都有足够的理由来支持自己的观点,但又无法使自己的意见在法学理论家(如果是全体公民都参与讨论,应该是可以形成多数意见的结论的)中间得到普遍的支持和认可。

最终,无论是富勒教授还是续作者萨伯,都倾向于将本案存疑。

对于这么一个著名的,理论家广泛探讨的案件,虽然大家都想给出一个一锤定音的“最后判决”,但是可惜的是“第十五个判决”的做出并非易事。

此处,我并不完全同意某位法官的意见,但是我所给出的意见又基本是基于几个法官主要理由的综合,所以也不能算是独立的“第十五个判决”,而应该算是某种意义上的折中。

我认为,作为法官,应当严格维持法的传统,遵循立法至上原则,根据条文“任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者都应该被处死”规定,在对法律正常的、一般语境下的理解范围内做出判决探险者有罪。

同时,提出恳请行政赦免的司法建议。

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内容进行裁判。

得出这个结论的理由主要基于以下几点考虑:首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是经过合法程序由合法主体所立,且并无明显的违背人性道德和常理的。

也就是说,从一般意义上去考量这个法律条文,条文本身是没有明显违背道德,不属于自然法学派所认为的恶法范畴。

在本案中适用虽然可能会引发一部分人认为显失公平,有损正义,这也只能理解为法条的漏洞和立法者的考虑不周,不能从根本上否定这一法条的效力。

其次,本案中适用法条虽然会引起不公,但是法官在裁判时还是应该严格以现行法律的规定为准。

法律与道德的困境——论《洞穴奇案》背后的法理分析

法律与道德的困境——论《洞穴奇案》背后的法理分析

法律与道德的困境——论《洞穴奇案》背后的法理分析摘要:洞穴奇案是著名法学家富勒提出的一宗假想案件,是一宗同类相食案,并涉及大众民意、法律与道德关系、紧急避险抗辩、法官职责、自我防卫、生命的绝对价值等内容。

他以五位法官的观点反映了五种不同的法哲学流派。

后来萨伯再次以此法案为基础,以九个法官的视角提出九种额外的观点。

关键词:法律,道德,法理,困境这个案例是富勒以一些真实案例为基础而假想出来的,比如陷入绝境、人吃人、紧急避难抗辩、抽签、赦免的可能等。

但他也在此基础上增添了另外的因素,他把事件从海上移到山洞中,以及细节的增加,十名营救人员的牺牲,无线设备的使用,医疗专家给出的意见,威特莫尔的反复无常等都给这起案件蒙上了更加复杂的色彩。

正是由于富勒对事实的裁剪使得判决无罪和判决有罪皆拥有了足够的理由。

而这两种类型的大部分法官都确信事实是不平衡的,但最终的判决结果是由法哲学平衡而并非事实不平衡所决定的,法官们的判决引起了我们对法律与道德伦理之间的深深思考。

一、架空的案例背景下,呈现的是朴素正义与法治正义的冲突场景每一个人的心中都有一杆秤,衡平着内心正义的呼唤!时至今日,《洞穴奇案》仍然是法学生必读的经典,各种观点层出不穷,这就说明在不同的案例情境下,不同的社会情境下,不同的时代背景下,正义并不是绝对统一的,每一个读者都会单独发出理性的声音。

五名洞穴探险人受困山洞后面临的生死决策,是完全可能在现实社会中出现的;假如我们身处其中,我们就不是论证的主体,而是痛苦决策的选手!在没有水没有粮的条件下,要么抱着“朴素的正义”牺牲一人以食用,来救活其他四人;要么五人都秉承“法治的正义”坚守着法律的底线,确保每一个生命都绝对得到尊重,这样五人一起赴死;如果从朴素的正义来评判,牺牲者也算死得其所,伟大的救活了其他四人;如果从法治的正义来评判,任何人都不得剥夺他人的生命,牺牲一人是谋杀行为。

那么,在这样的冲突场景下,五人同意了的抽签约定是在架空世界的立法行为还是契约行为呢?假如洞穴是“法外之地”,五人的抽签约定是当时条件下的立法行为,那么这个法律就具有强制效力,即使威特摩尔最后一刻撤回了同意,也不妨碍法律“少数服从多数”的通过生效,所以他成为牺牲品是执法的效果,是法治公正的体现。

有关洞穴奇案的分析

有关洞穴奇案的分析

资料一、对《洞穴奇案》中的部分问题分析看了这个案子,说实在的,觉得怎么判都有道理。

我无法说清我支持哪一方,在此我就陈述一下我对里面一些问题的看法和自己的一些问题。

问题一:法官是应该严守法律条文的字面意义呢,还是应该对法律条文做出自己的解释呢?在我看来,这也许是整本书中最为重要的一个问题,这个问题由特鲁派尼法官首先提出,其他法官也都多多少少对此问题作出了自己的回答,我的回答是这样子的:理论上来说,如果法律条文非常明确的话,清楚到每一种情况都有一个确切的惩罚,那么法官们当然是应该忠实于法律条文的,但问题就在于,在现实生活中,法律条文往往并不是那么清楚,立法者根本不可能完全考虑到所有可能发生的情况。

在这种情况下,我认为,法官对法条做出自己的阐释则无可厚非。

而且是必不可少的。

那么,在本案中,法条足够清楚明确吗?答案是否定的!法条并没有具体规定到发生这一种情况应该判处怎样的惩罚方式。

所以在本案中法官们去对法律条文作出解释是合理的。

事实上,法条的不确定性可能是内在的,立法者们不可能考虑到所有的情况,在我们制定法律的时候,我们当然应该把法条制定的尽可能的明确,但总的来说,法条注定了只能是大而化之的规则,其中的不甚明确之处,只能通过其他的手段来进行弥补。

问题二:自由裁量权的问题法官应该有自由裁量权吗?就我个人而言,我觉得不应该出现自由裁量权,法官们最好成为执行法条的机器,所有的东西都规定好了的,法官只是宣读一下内容,但正如我们在问题一中所看到的,这是不可能的,我们的法条尚不完善,机器又怎么能够执行尚不明确的法条呢。

假如说我被审判,又必须接受法官的自由裁量,我希望法官拥有非常小的自由裁量权,越小越好,我可不想因为法官的个人原因而受到本可免去的惩罚,所以,我们还是给予法官们尽可能小的自由裁量权吧!问题三:行政赦免的问题。

说到行政赦免,我同意基恩大法官的意见,行政赦免就不应该是法官们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应该考虑的问题,如果能够大赦的话,只会引发更多人的要求,造成难以判案的结果。

洞穴奇案法理分析

洞穴奇案法理分析

洞穴奇案法理分析“洞穴奇案”是当代著名法哲学大师富勒在1949 年《哈佛大学法律评论》上发表的假想公案,被认为是有史以来最伟大的法律虚构案例,也是西方法学院学生必读的文本? 通过“洞穴奇案”,中国的司法者? 法科学生乃至普遍的社会公众都能增添对司法哲学的深度理解,在生命价值的中国语境中找到属于自己的那份反思和判断? “洞穴奇案”的价值和意义,早已跃出了经典虚构公案的功能局限,引发了“我们对法律与道德? 人情? 民意? 公共政策之间在相互冲突的情况下法官应当如何抉择的思考” , 同时也具有反思司法? 展示法律思想多元性的法哲学价值?“洞穴奇案”的基本案情是: 纪元4299 年 5 月,纽卡斯国的 5 名洞穴探险协会成员进入一个位于联邦中央高原的石灰岩洞后发生山崩困于山洞,无法在短期内获救,通过无线电设备与营救人员联系后得知他们很可能在被成功营救前饿死? 为了维持生存以待救援,5 人约定以投骰子的方式选出一名牺牲者,让另外 4 人吃掉其血肉? 成员之一的威特莫尔是最早提出此建议的人,但在掷骰子之前其撤回了同意? 不过其他 4 人仍执意掷骰子,并且恰好选中威特莫尔做了牺牲者? 4 人杀死威特莫尔食其血肉获救后,均被以谋杀罪起诉并被初审法院判处绞刑? 4 人不服判决上诉至纽卡斯国最高法院? 纽卡斯国最高法院 5 位大法官面对同样的案情,适用相同的法律,得出了不同的判决意见,其中 2 票主张有罪,2 票主张无罪,1 人退出裁判,结论是维持初审法院原判? 随着社会情境的变迁,在富勒发表“洞穴奇案”近50 年之后的1988 年,美国著名法学家萨伯又续写了“洞穴奇案”的9 个判决意见,即假定若干年后“洞穴奇案”获得了翻案的机会,9 位大法官参加了案件的审理并对此发表了判决意见,4 票赞同有罪,4 票赞同无罪,1 人退出裁判,有罪与无罪意见相当,判决结论戏剧性地与50 年前的判决结论一样,仍然是维持原判?法律无外乎是一个价值判断,生命权至高无上不可侵犯,其余四人杀死威特莫尔是事实,已经构成谋杀罪,被害人的意思表示不是阻却事由,从期待可能性的角度来看,很难预测普通人在那种特殊环境中的行为,有些人会同意而有些人会反对杀人,故不存在违法阻却性,因此我认为这四人有罪,但是可以考虑当时的特殊情形减轻量刑。

简评《洞穴奇案》

简评《洞穴奇案》

简评《洞穴奇案》作者:杨霞来源:《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21期摘要《洞穴奇案》一书中,十四位法官就“洞穴杀人”案件各自提出了不同的观点,杀人者或是有罪或是无罪,或是有些观点在抒发己见的同时推翻他人的观点。

自古而今,法律随着时代在不断精进发展,但“洞穴之奇案”却一直无法有所定论。

本文笔者于此也仅阐述自己的观点,认为本案应维持有罪判决。

关键词犯罪构成法律道德假设情形作者简介:杨霞,江南大学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7-016-02一、犯罪构成五名探险者被困洞穴,在被困第二十天的时候营救人员依旧无法救出他们并且告知至少还需十天才能救出他们。

此时他们的食物早已吃完。

迫于饥饿和死亡的威胁,他们根据抽签的方式杀了威特莫尔并且吃了他,最终另四名探险者得以获救。

“斯普林汉姆法官陈词,他们是没有犯罪意图的‘故意杀人’”。

对此笔者保留个人观点。

笔者认为这种情况可以称为“不得已而为之”。

从人性的角度出发,没有人会心甘情愿的抱以故意的姿态去杀害自己的同伴,并以此果腹。

当然这是在一种正常环境之下的评说。

但在本案中,所处的环境并非缓和。

探险者虽不愿意他们中有人被杀并食之,但生存的欲望却迫使他们做出这样的抉择。

事实上,他们在这种处境下也平和的通过抽签甚至也罔顾威特莫尔的退出而最终将其杀害,并分食他以求生存。

就杀人吃人这一层次而言,显然他们是故意而为之的。

这种处境下的他们,主观上是希望威特莫尔或者准确而言是抽中的那个人死的,因为只有有人被杀,其他人才能够获取到食物。

如果说这样有目的的杀人行为还不能称之为有犯罪意图的故意杀人,那试问什么才是有犯罪意图的故意杀人?也有不少法官以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难的违法阻却事由来加以阐述。

首先,就正当防卫而言,笔者以为完全与本案毫无牵扯。

正当防卫是说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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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死刑是合法的,但应加以赦免。
“我们往往不得不树立我们自己也达 不到的标准,制定我们自己也无法遵 行的规则……,我们无须指出舍弃这些 基本原则所以为的可怕危险”
《洞穴奇案》法理探析
——恶法是什么?
所谓恶法,是指在法律体系中缺乏合法性与正义性的 法律典则与法律规范。
恶法是相对与良法而言,是一个学理概念。
早在古希腊时期,亚里士多德就提出了良法之治的概 念。认为良法应该包含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 普遍的服从;反过来人们服从的法律本身又是制定的 良好的法律。
假设法官宣布无罪,多数人会感觉不对劲。
诸位可以换个数目来思考。假设被杀死的 不是一个人,而是三个,或者说30个,再 者说300个,情况是否会改变?果真是人数 的问题吗?
国家永远不能把一条命拿来和另一条命相衡量。因为人不是物 品,没有人能比另一个人更有价值。这一点在人数多时也同样 适用。
如果我们说一命换多命合理,就医看病说不定更危险。我们每 个人的生命都处在不确定状态。
恶法是客观存在,与正义的本质相悖。或者说恶法是 违背自然法的法。
恶法的特征?
一、恶法是实在法
二、恶法是游离于法律体系之外的法 一国的法律体系具有合法性
三、恶法是与一纽卡斯国的法律不是恶法
判断一国法律是否是恶法,首先应从恶法的特征出发。 而不能以个案来判断。因为良法也可能因为执行问题 或司法者观念问题而具有恶法的特征。
恶法只有在认定为恶法时才是非法的,即恶法不一定 是非法的。
面对恶法,公民是否有服从义务?
枪口抬高一寸案例
1、法律本身不正义 2、守法会危及自己的利益 3、公民认为自己可以不守法
洞穴探险者案
纽卡斯国最高法院由五位法官组成,他们分别是特鲁派尼、福斯特、 基恩、汉迪和唐丁。现在他们的判决将决定四位被告的命运。
第四位出场的汉迪法官主张撤销本案初审的有罪判决。
唐丁:一方面无法接受福斯特的意见;另一方面,“当 我倾向于维持初审判决,我又显得多么荒谬。”唐丁法 官最终做出最高法院历史上没有先例的裁决:宣布退 出对本案的判决。
在《洞穴探险者案》发表半个世纪之时,《哈佛法律
评论》邀请六位学者续写了六篇法官意见。有意思的 是,六位新法官再次就被告是否有罪的问题打成3比3 的平手。
特鲁派尼:“任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人都必须被判处死刑。
福斯特:根据社会契约理论,自然状态下的人们正是为了在文明社 会里的和平共存才成立了政治国家,这一契约也构成了国家法律的 强制力基础。但在五位探险者受困于洞穴时,现实的困境决定了他 们并非处于“文明社会的状态”,而是处在社会契约论所说的“自然状 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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