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动迁安置房管理办法
上海市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
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沪房地资[2001]673号各区县房地局,各有关单位:为贯彻实施《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现就有关问题提出以下实施意见:一、关于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的具体内容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1)拆迁四至范围;(2)拆迁房屋总建筑面积(分别列出居住房屋与非居住房屋的具体数量,公房、私房、宗教产和代管产的具体数量);(3)拆迁户数;(4)拆迁期限;(5)拆迁基地分期实施拆迁的情况;(6)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预算;(7)申请拆迁许可证时首期补偿安置资金到位数额、安置房屋的价值量,及后续资金分期到位计划;(8)实施拆迁的方式。
二、关于申请拆迁许可证需提供的材料建设单位申请拆迁许可证时,应当提供《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文件,还需要提供下列材料:1、拆迁人的身份证明文件;2、拆迁基地综合情况表;3、自行拆迁的,应当提供本单位工作人员取得的上海市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委托拆迁的,应当提供拆迁委托合同、拆迁实施单位资格证书;4、标明拆迁范围的1/500地形图一份,以及拆迁范围1/500空白地形图一式四份。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提交《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可以作为提交《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一)、(二)、(三)项规定的有关文件。
除重大市政建设项目外,拆迁基地跨两个以上的区、县时,建设单位应当分别向所在地区、县房地局提供所需材料。
三、关于拆除房管部门依法代管房屋应事先征求意见的程序拆除房管部门依法代管房屋的,建设单位在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应当书面征求上海市人民政府落实私房政策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意见。
四、关于房屋拆迁范围的划定区、县房地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附地形图并统一用蓝线划定具体的拆迁范围,并盖上区、县房地局公章。
所划范围应当依据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管理部门核发的用地批准文件确定。
上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政策专家问答集
上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政策专家问答集 Document number【980KGB-6898YT-769T8CB-246UT-18GG08】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政策专家问答集一、政策规定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对房屋拆迁政策作了哪些重大调整新条例对房屋拆迁政策作了重大调整,主要包括:(1)注重保护房屋所有人利益,兼顾对房屋承租人的安置;(2)补偿安置标准充分体现市场价值补偿原则,取消补偿安置中的户口因素;(3)补偿安置方式采取货币补偿和同等价值房屋产权调换相结合;(4)规范行政管理行为,规范拆迁行为,加大对补偿安置资金的监管力度。
2.为什么要制定新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1)全面贯彻国务院新的拆迁条例,推动房屋拆迁从按人口因素补偿安置向按被拆除房屋市场价补偿安置的转变。
长期以来,房屋拆迁中按人口因素的补偿安置办法为改善市民居住条件和加快城市建设作出了积极贡献。
但是,随着住房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原有的补偿安置办法所存在的矛盾逐步突出,有些居住面积大、住房结构好、人口少的居民所得到的拆迁补偿安置费难以保证其原有的居住水平,有些居民通过增加被拆除房屋中的户口数量或改变家庭结构等手段,谋取更多的补偿安置费用。
因此,需要按照市场经济和深化房改的要求,把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纳入市场经济的轨道;(2)结合本市实际,保持新老拆迁政策的连贯性,实现平稳过渡;(3)推行市场化补偿机制,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利益;(4)加强对拆迁活动的全过程管理,形成透明和便民的工作机制。
3.新老拆迁政策怎样衔接今年11月1日以后核发拆迁许可证的基地,适用新办法。
11月1日以前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基地,适用老办法;其中尚未完成补偿安置的,11月1日以后需作出拆迁裁决和强迁的,在程序上适用新办法。
4.《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适用范围是什么在本市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上海市大型居住社区征收安置房源价格管理办法
上海市大型居住社区征收安置房源价格管理办法上海市大型居住社区征收安置房源价格管理办法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大型居住社区征收安置房源建设、供应和管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大型居住社区征收安置房源的价格管理。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的大型居住社区征收安置房源,是指由市有关部门认定的大型居住社区内的征收安置住房。
第四条(管理机构)市大型居住社区建设推进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推进办”)内设价格审核小组(以下简称“市审价小组”),市建设管理委、市发展改革委(市物价局)、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等部门为成员单位。
市审计局和市监察局参与房源定价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定价方法)房源定价采取“两次定价”方法,第一次定价为建房协议价格,第二次定价为房源供应价格。
第六条(建房协议价格组成)建房协议价格由土地价格(折算为土地楼面价)、市政公建配套建设费、建筑安装综合造价、财务成本、销售和管理费用(销售费用按实结算,且最高不得超过1%)、开发单位的微利、相关税费等组成。
第七条(建房协议价格确定程序)建房协议价格应当根据大型居住社区项目开发周期分批确定,由项目建设单位会同大型居住社区所在地的区县政府(或区县大型居住社区建设推进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推进办”)在《项目建设协议书》签订前,根据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建房协议价格,形成拟定建房协议价格,经市推进办委托有资质的审价单位进行核实论证、提出审核意见后,再由市审价小组审核并报市政府审定。
对项目实施过程中因动拆迁、有关政策变化等客观因素导致建设成本上涨的情况,项目建设单位可会同大型居住社区所在地的区县政府(或区县推进办)在项目取得预售许可前,提出一次建房协议价格调整申请,由市推进办委托有资质的审价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对建房协议价格进行评估、修正,形成中期评估成果;在竣工决算经审价后提出建房协议价格结算申请,由市推进办委托有资质的审价单位进行初审,再由市审价小组审核并报市政府审定。
上海市拆迁房屋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拆迁房屋管理办法(修正)【法规类别】搬迁拆迁安置【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87.01.06【实施日期】1987.01.0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上海市拆迁房屋管理办法(1982年10月20日上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1987年1月6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正)第一条为保证国家建设和城市改造的需要,妥善处理拆迁房屋中的问题,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因国家建设、城市改造、整顿市容和环境保护等需要,必须拆迁房屋时,均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各项建设必须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统筹安排。
要切实贯彻勤俭节约的原则,尽量少拆房屋。
必须拆除房屋时,应当尽量避免拆除质量较好的房屋。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拆除房屋。
第四条各单位因用地需要拆迁房屋,应在按照征用土地的程序和审批权限的规定,向市城市规划建筑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申请用地时,一并办理申请拆迁报批手续。
市规划局在审核拆迁申请时,必须征询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的意见。
区、县人民政府在接到市规划局“征询意见单”后,应通知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及时查明房屋及基地的产权和使用情况,并通知所在地公安机关严格控制户口的迁入。
第五条市规划局在批准拆迁房屋后,应即通知因用地需要拆迁房屋的拆迁单位,并同时通知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
区、县人民政府应即通知所在地公安机关停止受理拆迁范围内的户口迁入。
拆迁单位应当在批准拆迁后六个月内,在有关区、县人民政府主持下,进行拆迁安置工作,妥善处理拆迁中的问题。
各有关人民公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房管所以及被拆迁房屋户所在的工作单位,应当积极协助做好有关拆迁工作。
对拆迁房屋的办理情况和工作中的问题,由区、县人民政府城建管理部门定期向市规划局报告。
上海市动迁安置房管理办法
上海市动迁安置房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制订的《上海市动迁安置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市政府同意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制订的《上海市动迁安置房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2005年12月市政府批转市房地资源局制订的《上海市配套商品房和中低价普通商品房管理试行办法》(沪府发〔2005〕36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人民政府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上海市动迁安置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动迁安置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优化本市房地产市场结构,改善市民居住条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动迁安置房,是指政府组织实施,提供优惠政策,明确建设标准,限定供应价格,用于本市重大工程、旧城区改建等项目居民安置的保障性安居用房。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动迁安置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旧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及市相关部门负责动迁安置房的政策、规划和计划的制定和重大事项的决策,以及市属动迁安置房建设推进工作的综合协调。
区、县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负责本区、县行政区域内动迁安置房的建设和管理等。
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是本市动迁安置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是本区、县动迁安置房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章开发建设第五条区、县政府应当根据本区、县重大工程、旧城区改建等项目居民安置需求、城市规划实施和土地利用现状等,组织编制区、县动迁安置房的建设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经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城乡建设等部门综合平衡,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本市动迁安置房的建设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第六条动迁安置房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符合动迁安置房的建设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并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城市交通干线、轨道交通、公交枢纽等相结合,与新城建设、老城(镇)改造相结合,与城市产业布局和区域产业发展相结合,同时兼顾农村宅基地置换,加快推进农村城镇化进程。
2023年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2023年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保护拆迁户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协议。
第二条本协议适用于上海市范围内的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三条拆迁补偿应当贯彻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保障拆迁户的合法权益,并且应当充分听取拆迁户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条拆迁补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包括货币补偿、安置房等。
第二章拆迁补偿第五条对于被拆迁房屋的房主,应当给予合理的货币补偿。
具体补偿标准根据房屋的性质、建筑面积、年限等因素确定,补偿标准应当合理、透明。
第六条拆迁户应当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房屋评估和估价工作,并在评估结果出来后签署补偿协议。
第七条拆迁户在签署补偿协议后可以选择在一定期限内将货币补偿用于购买新房,也可以选择不购买新房而选择其他方式进行合理投资。
第八条对于无法在拆迁现场找到相关权属证明材料的拆迁户,可以通过补办手续来解决相关问题。
第三章安置第九条拆迁户可以选择接受房屋安置。
安置房屋应当具备适宜居住条件,并且地理位置、交通便利度等因素需要充分考虑。
第十条对于因拆迁失去生产经营场所的单位,有关部门应提供合适的租赁场所或者经济补偿等形式的补偿。
第四章监督和投诉第十一条对于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相关部门应当设立监督机构,及时了解相关情况,确保工作的规范进行。
第十二条拆迁户对于相关补偿安置等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向相关部门投诉,并要求重新评估和处理。
第十三条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相关投诉,并做出合理的答复,保障拆迁户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四条对于违反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相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进行修复和补偿。
第六章附则第十五条本协议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第十六条本协议解释权归上海市政府所有。
第十七条本协议的修订和解释均需上海市政府的批准和发布。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拆迁管理一般规定第三章拆迁补偿第四章拆迁安置第五章市政建设拆迁第六章罚则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第二条凡在本市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细则第三条本细则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本细则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第五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细则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第六条上海市房产管理局主管本市的房屋拆迁工作;区、县房产管理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业务上受市房管局领导第七条市或区、县房管局对房屋拆迁管理的主要职责是:执行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订本市房屋拆迁的规范性文件;审核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负责对房屋拆迁被委托人的资质审查,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负责对房屋拆迁活动的监督检查;裁决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争议;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被拆迁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进行处罚第八条市建设委员会和区、县人民*应当加强对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对在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各有关单位应当积极协助做好房屋拆迁的安置工作第二章拆迁管理一般规定第九条规划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拆迁范围后,应通知拆迁范围内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被拆迁人停止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改建、扩建等工程,并通知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管局第十条区、县房管局接到规划管理部门的通知后,应在拆迁范围内做好下列工作,并以公告形式予以公布: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的买卖、交换、析产、分割、赠与、分户、出租、调配等手续;通知公安部门暂停办理居民常住户口的迁入和分户手续;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核发营业执照第十一条在暂停居民常住户口迁入的拆迁范围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区、县人民*批准后,可准予办理常住户口迁入手续:居住在拆迁范围内,有常住户口的妇女所生的婴儿;按规定分配的高等院校、中等学校的毕业生和批准退学、休学以及取消毕业分配资格的学生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未安置住房的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公派或因私出国人员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远洋海员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经市人事劳动部门批准从市外调回本市或从郊县调入市区的干部、职工及其随迁家属,需在拆迁范围内直系亲属处落户的;干部、职工因离休、退休、退职从市外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归国华侨、港澳台同胞迁回拆迁范围直系亲属处定居的;被撤销失踪、死亡宣告的人员,返回拆迁范围家中的;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教、少数人员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在暂停办理居民常住户口迁入手续前,已办理完房屋的买卖、交换、析产、分割、赠与、分户、调配等手续,尚未办理户口登记手续的;市人民*规定准予办理户口迁入手续的其他情况第十二条本细则第十条规定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为十二个月需要延长暂停办理有关手续期限的,拆迁人应在期满之日的二十日前向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管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同意的,由区、县房管局在期满之日的十日前通知有关部门延长时间一般不超过六个月;超过六个月的,必须经市房管局批准暂停期满或者拆迁人逾期未申请办理延长手续的,暂停措施自行解除第十三条需要拆迁房屋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持下列文件和材料,向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管局提出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房屋:建设项目的计划批准文件;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区、县以上人民*的土地使用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第十四条拆迁房屋申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报市房管局审核后,由区、县房管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居民超过三百户或临时过渡安置超过一百户的;拆迁居民自行临时过渡超过十户的;拆迁外国组织和外国人、外商投资企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第十五条区、县房管局接到申请后,应验证建设项目的计划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使用土地批准文件;审核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在收到申请之日的二十日内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或作出暂缓发证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第十六条区、县人民*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应当是取得市房管局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市和区、县房管局不得接受房屋拆迁委托第十七条区、县房管局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在拆迁区域范围内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区、县房管局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第十八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依照本细则的规定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规定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应安置人口,安置用房的面积、地点、层次,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内容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第十九条拆迁私有房屋,拆迁人应事先书面通知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征求是否保留房屋产权的意见通知书应包括互换房屋的地点、价格私房所有人应在接到书面通知的两个月内,提交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的有关证件,提出是否保留房屋产权的书面意见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作答复的,作放弃保留房屋产权处理第二十条私房所有人在境外的,由代理人负责通知私房所有人征求对私房产权是否保留的意见;无代理人的,由使用人负责通知私房所有人征求对私房产权是否保留的意见超过三个月未予答复,或无法通知私房所有人的,经区、县房管局审核,拆迁人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后,可先行拆迁腾地,对使用人给予临时安置被先行拆迁腾地的私房所有人是否保留房屋产权的答复期限可适当延长前款规定的被拆迁私房的补偿费由拆迁人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有关被拆私房资料,由拆迁人移送区、县房管局保存备查第二十一条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因特殊情况需扩大拆迁范围,应按规定办理规划、土地批准手续后,向区、县房管局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调整手续第二十二条拆迁期限自公告之日起计算,不超过一年拆迁工业企业,被拆迁人因迁建等情况需延长拆迁期限的,应经批准拆迁的区、县房管局批准,报市房管局备案第二十三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区、县房管局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区、县房管局的,由同级人民*裁决其中,市政建设拆迁非居住房屋,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市房管局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第二十四条在按本细则第二十三条作出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或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已签订协议,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拆迁人可向区、县房管局申请限期拆迁,由区、县房管局报请同级人民*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被拆迁人逾期不拆迁的,由区、县人民*责成区、县房管局和区、县公安局等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区、县房管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五条法律、法规对拆迁使馆房屋、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第二十六条市或区、县房管局应当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第二十七条市或区、县房管局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房屋档案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第三章拆迁补偿第二十八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依照本细则规定给予补偿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具体估价标准由市建委会同市物价局等部门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原则制定第二十九条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者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第三十条拆迁公有非居住房屋的,凡新建安置房屋产权交给所有人的,不另行补偿;新建安置房屋扩大建筑面积和提高房屋结构质量所增加的费用,由被拆迁人负担经协商新建安置房屋产权不交给所有人的,拆迁人应按估价标准作价补偿给所有人第三十一条拆迁出租的公有居住房屋,实行产权调换,新建或调换安置的房屋产权交给所有人,新建或调换安置房屋扩大面积和提高结构质量所增加的费用不另行补偿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按规定重新办理租赁手续第三十二条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或虽未规定期限但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也不计算建筑物面积和土地面积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被拆迁人接到规划管理部门暂停建设通知后,继续进行房屋及其附属物改建、扩建等工程的部分和房屋装饰,不予补偿第三十三条拆迁单位的非居住房屋,拆迁人应补偿下列费用:被拆除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按估价标准结算的费用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因移地迁建而发生的征用或调拨原面积土地所需费用;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和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费用;企业因拆迁而停产待工人员按实际停产时间结算的工资性补贴;法律、法规规定补偿的其他费用补偿费按被拆迁人移地迁建的工程进展分期支付,前期工程开始时支付百分之三十;工程开工时支付百分之七十但对原基地上房屋及其附属物已全部拆除的,补偿费可一次付给第三十四条按照规划要求,调整产业结构或工业布局而关、停、并、转的被拆迁人,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在本系统内部做好调整安置工作拆迁人应按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第三十五条被拆迁人委托拆迁人代建的,补偿费不再支付给被拆迁人扩大建筑面积、用地面积和提高房屋结构质量而增加的费用,由被拆迁人支付给拆迁人第三十六条拆迁私有房屋作价补偿的金额应补偿给所有人拆迁人应将被拆迁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移送原发证部门予以注销,土地使用证移送土地管理部门注销第三十七条被拆迁私房所有人保留房屋产权的,拆迁人可参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用新建房屋或其他住房互换产权私房所有人与拆迁人应按照互换房屋面积、质量的差异结算差额价款互换的新房在人均建筑面积二十四平方米以内、不超过原建筑面积的,按新房成本价的三分之一出售;人均建筑面积二十四平方米以上、不超过原建筑面积的,二十四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新房的成本价出售互换房屋的差额价款应一次付清私房所有人须付清互换房屋差额价款方能取得房屋所有权,并向区、县房产登记机关和土地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第三十八条按照原面积互换房屋后,私房所有人居住仍有困难的,可按下列规定超面积购房,超过原面积的部分按成本价计算:原人均建筑面积八平方米以下,可照顾到人均建筑面积十至十二平方米;原人均建筑面积八至十二平方米的,可照顾到人均建筑面积十四至十六平方米第三十九条被拆迁私房所有人不保留产权,要求用公房安置的,按估价标准给予补偿;私房所有人不保留产权,也不要求用公房安置的,除按估价标准给予补偿外,再给予补偿标准百分之五十的奖励属两人以上共有的被拆迁私房,仍按共有财产予以保留产权;不要求保留产权的按估价标准给予补偿第四十条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后或经区、县房管局裁决后,被拆迁人拒绝受领补偿费的,拆迁人可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第四十一条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区、县房管局公布的规定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区、县房管局批准后实施拆迁区、县房管局在拆迁前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第四十二条对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区、县房管局公布的规定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前条的规定实施拆迁对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第四章拆迁安置第四十三条拆迁人对应当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照本细则规定给予安置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决的,可用周转房过渡或自行临时过渡,过渡期限应当在协议中明确但非公益事业的建设项目拆迁房屋不得采取自行临时过渡形式临时过渡周转房应具备正常的居住条件和基本生活设施被拆迁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具有常住户口的公民和拆迁范围内具有营业执照或者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第四十四条拆迁居住房屋应安置人口,以拆迁公告公布之日拆迁范围内常住户口为计算标准,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计入:他处另有住房且居住不困难的;因入托、入学等原因,户口报在拆迁范围内亲属处,而父母在本市有住房的第四十五条拆迁范围内有下列非常住户口的居民应予计入安置人数,但不分户安置:原有常住户口,已应征入伍的现役军人;夫妇一方支援外地单位工作的;按规定户口报在大、中专学校的学生和报在本市工作单位的海员、船员、野外勘测人员;未在当地结婚的农村插队和市郊农场的知识青年;夫妇一方住在工作单位集体宿舍的;出国留学在签证期内的;未成年子女因入托入学等原因,常住户口不在父母或监护人处的;符合晚婚年龄的夫妇,一方居住在拆迁范围内,另一方居住在拆迁范围外且居住有困难的;市人民*规定应予计入安置人数的其他情况第四十六条被拆迁房屋使用人中凡已领取本市独生子女证的独生子女,根据建设单位房屋规格,安置时可增加二至四平方米;但独生子女已结婚的除外第四十七条用公房安置的被拆迁房屋使用人,原租住公房的,按《租用公房凭证》计户;原私房所有人按《房屋所有权证》计户;原租住私房的,按常住户口计户;一般不分户安置但三对以上夫妇同住一处生活不便,要求分户的,在符合规定标准安置的居住面积内,可分户安置原已分列的常住户口,可分户迁入第四十八条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建的原则统筹安排,被拆迁人应当服从拆迁人应向被拆迁人公布安置房屋地点第四十九条按市建设委员会批准的地区规划进行的旧区改建项目,凡原址建造非居住房屋的,被拆迁的居住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迁移到市区的边缘地区安置;凡原址建造商品居住房屋的,被拆迁的居住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一般应迁移到市区边缘地区安置;如所有人、使用人要求原地安置的,应按原址建造的商品居住房屋成本价与边缘地区建造的商品居住房屋成本价之间的差价购买居住房屋第五十条拆除公有居住房屋,安置房屋的结构、质量、设备条件等和被拆迁房屋类型相似的,按照被拆迁房屋使用人原建筑面积予以分配对从市中心建成区迁到市区边缘地段的被拆迁房屋使用人,分配的房屋面积可以酌情增加,但每人平均增加的建筑面积不超过二平方米第五十一条拆迁棚户、简屋或旧式里弄的公有居住房屋,因新建房屋辅助面积增加,设备条件改善,其安置被拆迁房屋使用人的标准为:被拆迁房屋使用人原有分配给被拆迁房屋使用人的居住面积居住面积在市中心建成由市中心建成区区内或在拆房内迁出安排在市原址和就近地区边缘地段安置段安置的的小于四维持原面积四大于四小于七四至五五至六大于七小于十五至六六至七大于十小于十三六至七七至八大于十三小于十六七至八八至九大于十六小于十九八至九九至十大于十九小于廿二九至十十至十一大于廿二小于廿五十至十一十一至十二大于廿五小于三十十一至十二十二原人均居住面积大于三十平方米的,分配新建住房的居住面积人均不得超过十二平方米被拆迁居住房屋使用人去郊县城镇或独立工业区安置的,按人口分配的平均居住面积可按上述标准增加一至二平方米第五十二条被拆迁私房所有人要求用公有房屋安置的,安置标准按本细则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一条执行第五十三条被拆迁私房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分属两人的,拆迁人应按下列规定分别对所有人和使用人进行安置:部分出租、部分自住的私房所有人不保留产权的,应按实际居住状况和规定标准分别对所有人和使用人进行安置私房所有人要求保留自住或空关部分产权的,按保留产权部分的面积互换房屋对放弃产权的出租部分予以估价补偿;并按规定安置房屋使用人私房所有人保留自住和出租私房全部产权的,所有人与使用人应继续保持原租赁关系,并应按照《上海市私有居住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重新协商签订租赁合同全部出租的私房所有人不保留产权的,按规定安置房屋使用人;对私房所有人仅作价补偿,不再安置第五十四条用新建房屋互换产权安置被拆迁私房使用人的,应相对集中,尽可能安置在一个单元第五十五条拆迁个体工商户作为固定营业点的自用私有房屋或租用的公有房屋,可以按照本规定用适宜于营业的沿街底层房屋安置;也可以由区、县人民*统一安排营业场所,按照本规定用其他居住房屋安置对以经营为生的六十周岁以上的个体工商户,因拆迁不能继续营业并缴销营业执照的,拆迁人可按本市养老规定安置第五十六条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迁出的,由拆迁人付给搬家补助费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临时过渡的,拆迁人应当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过渡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市房管局另行规定第五十七条拆迁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应当遵守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到期不得拒绝迁往安置用房、腾退周转房第五十八条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过渡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增加标准为:逾期半年以内的增加25%;逾期半年到一年以内的增加50%;逾期一年到二年以内的增加75%;逾期二年以上的增加%;逾期三年以上的,拆迁人应采取措施予以安置第五十九条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应当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一年以内的付给25%;逾期一年到二年以内的付给50%;逾期二年以上的付给75%;逾期三年以上的,拆迁人应采取措施予以安置第五章市政建设拆迁第六十条市政建设项目系指已批准列入计划的道路交通,上水、雨水、污水、煤气、供热、供电、通讯、公交的管网和输变电站,电话局房,排水泵站,公共停车场、站,。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口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口径的通知【法规类别】建设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沪房[1991]拆字发第373号【发布部门】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发布日期】1991.08.20【实施日期】1991.08.2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口径的通知(沪房[1991]拆字发第373号一九九一年八月二十日)各区、县房管局:为贯彻实施《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现将《〈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口径》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反馈市局。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口径一、关于《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简称《细则》)的适用范围《细则》第二条所称的“本市范围内国有土地”,系指市区和郊县(如工业区、国营农场、城镇及农村)范围内的国有土地。
所称的“城市建设需要”系指各类生产或生活设施建设及相配套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且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或经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项目。
其筹建者,既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
凡原房屋及附属物所有人在原地翻建、拆除等不涉及补偿安置或只迁移房屋使用人而不拆除房屋及附属物的,不适用《细则》。
二、关于“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的具体内容(一)拆迁计划的内容:1、拆迁费用总额,资金落实情况;2、拆迁房屋总建筑面积(其中住宅和非住宅的数量,住宅中私房和公房的户数);3、拆迁户数(其中居民及单位的户数;单位中全民、集体的户数);4、拆迁期限,即起讫日期;5、拆迁基地跨区、县时的情况;6、分期实施拆迁基地的情况。
(二)拆迁方案的内容:1、拆迁住宅安置方式和时限:一次安置、临时过渡安置居民户数(其中自行临时过渡户数);一次安置房源数量、地点及大致户室比,临时过渡房源地点、数量及基本生活条件情况,临时过渡期限;对私房户准备调换产权的房源地址、数量。
【住建办法】闵行区征收(动迁)安置住房建设和管理实施办法
【住建办法】闵行区征收(动迁)安置住房建设和管理实施办法征收(动迁)安置住房建设和管理实施办法为进一步加强本区征收(动迁)安置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上海市动迁安置房管理办法》和《关于保障性住房房源管理的若干规定》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区征收(动迁)安置住房实际情况,制定以下实施办法。
一、征收(动迁)安置住房范围本意见所称的征收(动迁)安置住房,是指由市住房建设管理部门出具认定文件的区属征收(动迁)安置住房、区属配套商品房和转化为征收(动迁)安置住房的其他住房。
二、职责分工区房管局是区征收(动迁)安置住房建设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牵头区相关职能部门做好征收(动迁)安置住房项目认定预审,以及项目建设协议书签订、房源认定、回购结算等工作。
区规土局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会同街镇(莘庄工业区)及区相关职能部门落实征收(动迁)安置住房建设项目的选址,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优先供应土地。
区征收中心负责编制全区征收(动迁)计划,明确安置房源需求,制定街镇(莘庄工业区)安置房调剂方案,统筹调配、管理区直属动迁安置房源等工作。
街镇(莘庄工业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镇属征收(动迁)安置住房的建设和管理。
区政府相关委、办、局按管理职能,负责区属征收(动迁)安置住房项目的政策指导、行政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三、开发建设(一)建设单位确定征收(动迁)安置住房项目由区规土局组织实施土地使用权招拍挂出让。
街镇(莘庄工业区)负责向区规土局推荐具备一定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参与土地定向摘牌。
区规土局与取得征收(动迁)安置住房建设项目开发权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建设单位”)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合同中应注明土地用途为“征收安置住房建设用地”。
(二)建设项目协议书签订建设单位在向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发改委”)申请项目核准之前,应当与区房管局和街镇(莘庄工业区)签订征收(动迁)安置住房建设项目协议书。
解析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解析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是针对上海市房屋拆迁进行管理的一套规章制度,下面将对这些规定进行详细分析。
一、拆迁范围和对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明确了拆迁范围和对象。
拆迁范围包括城市规划、城市综合治理、城市建设等需要进行拆迁的区域。
拆迁对象包括居民、企事业单位和其他使用单位。
二、征收及补偿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拆迁的征收方式主要有协商征收和依法征收两种。
协商征收是指拆迁方与被征收人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协议,依法征收是指征收方通过征收决定书等法律程序进行拆迁。
拆迁补偿主要包括经济补偿和安置补助。
经济补偿是指对于被征收人房屋、土地等财产的补偿,安置补助是指对于被征收人因搬迁而产生的其他费用的补助。
三、公告和听证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规定了拆迁公告和听证的程序。
在拆迁前,征收方需要发布拆迁公告,明确拆迁区域和拆迁政策,为被征收人提供知情权。
听证是指在征收拆迁过程中,对于被征收人的意见和诉求进行听取和调解的程序。
听证会由相关部门组织,听证结果将作为决策的依据。
四、监督和管理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对于监督和管理也有详细规定。
征收方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机制,加强对拆迁项目的监督。
同时,被征收人也有权利对征收方的行为进行投诉,相关部门要及时处理并给予答复。
五、法律责任和争议解决关于违法行为,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明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于征收方未按规定程序进行征收拆迁的,将依法给予处罚。
对于被征收人擅自阻碍拆迁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也将依法追究责任。
争议解决主要通过仲裁和诉讼等方式进行。
如双方在拆迁过程中出现争议,可以向相关部门申请仲裁和诉讼,最终由司法机关进行判决。
在实施细则中还包括了其他相关规定,如公众参与、拆迁区规划等。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出台,对规范上海市的拆迁行为,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同时也为城市建设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上海市最新征收安置住房管理办法
上海市最新征收安置住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征收安置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优化本市住房供应结构,改善市民居住条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征收安置住房,是指政府组织实施,提供优惠政策,明确建设标准,限定供应价格,用于本市房屋土地征收等项目居民安置的保障性安居用房。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征收安置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城市更新和旧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及市相关部门负责征收安置住房的政策、规划、计划的制定和重大事项的决策,以及市属征收安置住房建设推进工作的综合协调。
区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负责本区行政区域内市属征收安置住房的建设和管理等,以及区属征收安置住房建设、供应与使用的统筹管理。
市住房城乡建设、市房屋管理部门是本市征收安置住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区房屋管理部门是本区征收安置住房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章开发建设第五条市住房城乡建设、市房屋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重大工程、旧城区改建等项目居民安置需求、城市规划实施和土地利用现状等,组织编制市属征收安置住房的建设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征收安置住房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符合征收安置住房的建设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并根据国土空间规划,与轨道交通站点相结合,与新城建设、老城(镇)改造相结合,与城市产业布局和区域产业发展相结合,加快推进农村城镇化进程。
征收安置住房建设项目的选址由市和区规划资源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房屋管理等部门落实。
已明确选址的大型居住社区基地原则上规划用地性质不予调整。
第七条征收安置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由市和区规划资源部门在安排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并确保优先供给。
第八条区属征收安置住房建设项目由区房屋管理部门会商区发展改革、规划资源等部门并经区政府同意后,向市房屋管理部门申报。
区规划资源部门负责在会商前,对项目规划和用地方面进行核定,并按照市规划资源部门要求,做好项目备案工作。
【住建办法】上海市大型居住社区征收安置房源价格管理办法
【住建办法】上海市大型居住社区征收安置房源价格管理办法大型居住社区征收安置房源价格管理办法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大型居住社区征收安置房源建设、供应和管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大型居住社区征收安置房源的价格管理。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的大型居住社区征收安置房源,是指由市有关部门认定的大型居住社区内的征收安置住房。
第四条(管理机构)市大型居住社区建设推进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推进办”)内设价格审核小组(以下简称“市审价小组”),市建设管理委、市发展改革委(市物价局)、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等部门为成员单位。
市审计局和市监察局参与房源定价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定价方法)房源定价采取“两次定价”方法,第一次定价为建房协议价格,第二次定价为房源供应价格。
第六条(建房协议价格组成)建房协议价格由土地价格(折算为土地楼面价)、市政公建配套建设费、建筑安装综合造价、财务成本、销售和管理费用(销售费用按实结算,且最高不得超过1%)、开发单位的微利、相关税费等组成。
第七条(建房协议价格确定程序)建房协议价格应当根据大型居住社区项目开发周期分批确定,由项目建设单位会同大型居住社区所在地的区县政府(或区县大型居住社区建设推进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推进办”)在《项目建设协议书》签订前,根据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建房协议价格,形成拟定建房协议价格,经市推进办委托有资质的审价单位进行核实论证、提出审核意见后,再由市审价小组审核并报市政府审定。
对项目实施过程中因动拆迁、有关政策变化等客观因素导致建设成本上涨的情况,项目建设单位可会同大型居住社区所在地的区县政府(或区县推进办)在项目取得预售许可前,提出一次建房协议价格调整申请,由市推进办委托有资质的审价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对建房协议价格进行评估、修正,形成中期评估成果;在竣工决算经审价后提出建房协议价格结算申请,由市推进办委托有资质的审价单位进行初审,再由市审价小组审核并报市政府审定。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一、前言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推进,上海市房屋拆迁作为城市发展的重要一环,对于优化城市空间布局、提高居民生活质量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规范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保障拆迁户的合法权益,提高城市拆迁工作的公平性和透明度,上海市制定了《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二、背景介绍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上海市实际情况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此细则旨在明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的政策原则、程序要求,确保拆迁工作在法治轨道上进行,为城市建设提供合法、有序的土地资源。
三、政策原则1. 公平公正:保护拆迁户的合法权益,确保拆迁补偿的公平性和公正性。
2. 合法合规:拆迁工作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进行,不得违法乱纪,确保拆迁程序的合法合规。
3. 社会稳定:拆迁工作需要综合考虑社会稳定因素,减少不必要的社会矛盾和冲突。
四、拆迁程序1. 拆迁准备:拆迁工作前必须进行准备工作,包括制定拆迁计划、征收土地、评估房屋等。
2. 拆迁公告:在拆迁前,应当通过媒体公告等途径向拆迁户公告拆迁计划、补偿政策等内容,确保信息对外公开透明。
3. 协商协议:在公告期内,拆迁管理部门与拆迁户进行协商,共同商定拆迁补偿方案。
4. 确定补偿:经过协商之后,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拆迁补偿政策,确定拆迁补偿金额。
5. 补偿支付:拆迁户有权按照约定的方式和时间收到拆迁补偿款。
五、拆迁补偿1. 财产补偿:包括房屋及附属建筑物的补偿、迁居费、过渡费等。
2. 生活补偿:包括搬迁补助、住房安置、就业安置等。
3. 精神补偿:对受到精神损害的拆迁户,应当给予适当的精神补偿。
六、监督机制为了保证拆迁工作的公正性和透明度,上海市设立了拆迁工作监督机构,负责对拆迁工作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处理拆迁过程中的问题和纠纷。
七、法律责任任何违反拆迁管理规定,损害拆迁户合法权益的行为,将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处罚和民事赔偿等。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公布日期】1992.08.13•【字号】沪房[1992]拆字发第612号•【施行日期】1992.08.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沪房[1992]拆字发第612号一九九二年八月十三日)各区、县房产管理局: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市房管局按《实施办法》规定,将在一九九二年下半年对已领取《房屋拆迁资格临时证书》的单位进行换证登记,请有关单位认真做好准备。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海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负责本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区、县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房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房管局的领导。
第三条本实施办法所称的城市房屋拆迁单位(以下简称房屋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单位。
第四条设立房屋拆迁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组建;(二)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业务范围和固定的办公场所;(三)有与承担拆迁业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和技术、经济、财务管理人员;(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条凡在本市国有土地上接受建设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的单位,应当向单位所在地的区、县房管局提出申请,经初审后报市房管局审核批准领取《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后,方可接受委托拆迁。
上海市动迁安置房管理办法(2011)
市政府批转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制订的动迁安置房管理办法( 2011年8月5日 )沪府发〔2011〕44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制订的《上海市动迁安置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市政府同意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制订的《上海市动迁安置房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2005年12月市政府批转市房地资源局制订的《上海市配套商品房和中低价普通商品房管理试行办法》(沪府发〔2005〕36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人民政府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上海市动迁安置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动迁安置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优化本市房地产市场结构,改善市民居住条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动迁安置房,是指政府组织实施,提供优惠政策,明确建设标准,限定供应价格,用于本市重大工程、旧城区改建等项目居民安置的保障性安居用房。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动迁安置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旧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及市相关部门负责动迁安置房的政策、规划和计划的制定和重大事项的决策,以及市属动迁安置房建设推进工作的综合协调。
区、县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负责本区、县行政区域内动迁安置房的建设和管理等。
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是本市动迁安置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是本区、县动迁安置房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章开发建设第五条区、县政府应当根据本区、县重大工程、旧城区改建等项目居民安置需求、城市规划实施和土地利用现状等,组织编制区、县动迁安置房的建设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经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城乡建设等部门综合平衡,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本市动迁安置房的建设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第六条动迁安置房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符合动迁安置房的建设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并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城市交通干线、轨道交通、公交枢纽等相结合,与新城建设、老城(镇)改造相结合,与城市产业布局和区域产业发展相结合,同时兼顾农村宅基地置换,加快推进农村城镇化进程。
上海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关于规范动迁安置房房地产交易登记有关问题通知-沪房管规范权[2011]12号
上海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关于规范动迁安置房房地产交易登记有关问题通知正文:---------------------------------------------------------------------------------------------------------------------------------------------------- 上海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关于规范动迁安置房房地产交易登记有关问题通知(沪房管规范权[2011]12号)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各房地产交易中心:为贯彻实施《上海市动迁安置房管理办法》(沪府发〔2011〕44号),规范动迁安置房房地产交易登记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房地产登记(一)当事人申请办理动迁安置房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及预购动迁安置房预告登记,房地产登记机构核准登记的,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和房地产权证的附记栏内及房地产登记证明上注记“动迁安置房”。
(二)当事人申请办理动迁安置房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除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的规定向房地产登记机构提交文件外,还应当提交动迁安置房建设项目协议书。
(三)当事人申请办理预购动迁安置房预告登记及新建动迁安置房买卖的转移登记,除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的规定向房地产登记机构提交文件外,还应当提交该动迁安置房的“供应单”。
(四)当事人申请办理新建动迁安置房买卖的转移登记及预购动迁安置房转移登记,房地产登记机构核准登记的,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和房地产权证的附记栏内注记“动迁安置房,3年内不得转让、抵押”字样。
(五)动迁安置房取得房地产权证已满3年,当事人申请办理房地产登记,房地产登记机构核准登记的,房地产登记簿和房地产权证的附记栏内不再注记“动迁安置房,3年内不得转让、抵押”字样。
(六)文发之前已颁发房地产权证(小产证),注记了“不得转让、出租”,且在3年内已办理了抵押登记的动迁安置房,原抵押登记继续有效。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上海市推出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下文是收集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欢迎阅读!!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内容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凡在本市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有关用语的含义)下列用语在本细则中的含义:(一)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二)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
(三)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基本原则)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五条(拆迁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细则规定,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拆迁管理部门)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对本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房地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业务上受市房地资源局的领导。
第七条(协同实施)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细则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八条(拆迁范围内不得进行的活动)规划管理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拆迁范围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一)新建、改建和扩建房屋及其附属物;(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四)分列房屋租赁户名。
第九条(停止建设的通知和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申请和公告)规划管理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应当通知拆迁范围内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单位和个人停止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新建、改建和扩建。
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沪府发[2002]13号
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正文:---------------------------------------------------------------------------------------------------------------------------------------------------- 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沪府发〔2002〕13号2002年4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第一条为了规范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补偿安置活动,根据《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征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是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组成部分。
征地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标准,应当纳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公告。
征地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费用应当纳入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管理。
第三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建设单位负责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
拆迁房屋补偿安置的具体工作,由建设单位委托已取得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实施。
第四条征地拆迁房屋,应当按规定对征地范围内的房屋所有人(以下简称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被拆迁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拆迁补偿安置按户进行。
第五条被拆除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以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的记载为准。
征用土地公告时,被拆迁人已取得建房批准文件且新房已建造完毕的,对新房予以补偿,对应当拆除而未拆除的旧房不予补偿。
征用土地公告时,被拆迁人已取得建房批准文件但新房尚未建造完毕的,被拆迁人应当立即停止建房,具体补偿金额可以由拆迁当事人协商议定。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以及征用土地公告后擅自进行房屋及其附属物新建、改建、扩建的部分,均不予补偿。
《上海市征收安置住房管理办法》最新解读大全
《上海市征收安置住房管理办法》最新解读大全为推进本市“四位一体”住房保障体系建设,坚持“保基本、讲公平、可持续”的精神,顺利推进本市重大工程、旧城区改建、城市更新,不断改善市民居住条件。
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市房屋管理局报经市政府同意,印发了《上海市征收安置住房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一、制定《管理办法》的背景征收安置住房原称为配套商品房、动迁安置房,是指政府组织实施,提供优惠政策,明确建设标准,限定供应价格,用于本市房屋土地征收等项目居民安置的保障性安居用房。
为推进本市征收安置住房的建设与供应,确保满足本市重大工程、旧城区改建等项目居民安置房源需求,本市从2003年开始启动征收安置住房的建设工作。
目前,本市已在浦东、宝山、嘉定、青浦、松江、闵行、奉贤等7个区启动建设了38个大型居住社区市属征收安置住房基地。
同时,各区根据自身安置房源需求情况,积极推进区属征收安置住房项目建设。
市政府曾印发《上海市配套商品房和中低价普通商品房管理试行办法》(沪府发〔2005〕36号)、《上海市动迁安置房管理办法》(沪府发〔2011〕44号),规范本市征收安置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对优化本市房地产市场结构,改善市民居住条件起到了积极作用。
近几年来,按照市委市政府有关指示精神,本市在征收安置住房建设推进的工作目标、工作原则及市区分工协作等方面提出了新的要求,城市发展策略从原来重点推进重大工程项目建设和旧城区改建,进一步向“留改拆”、城市更新的理念拓展与深化。
为适应新的形势与要求,进一步规范本市征收安置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优化本市房地产供应结构,改善市民居住条件,本市研究制定了《管理办法》。
二、《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管理办法》分为总则、开发建设、供应和使用、附则等四个部分,主要涵盖五方面内容:(一)管理职责市城市更新和旧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及市相关部门负责征收安置住房的政策、规划、计划的制定和重大事项的决策,以及市属征收安置住房建设推进工作的综合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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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动迁安置房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制订的《上海市动
迁安置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府发〔2011〕4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政府同意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制订的《上海市动迁安置房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2005年12月市政府批转市房地资源局制订的《上海市配套商品房和中低价普通商品房管理试行办法》(沪府发〔2005〕36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上海市动迁安置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动迁安置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优化本市房地产市场结构,改善市民居住条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动迁安置房,是指政府组织实施,提供优惠政策,明确建设标准,限定供应价格,用于本市重大工程、旧城区改建等项目居民安置的保障性安居用房。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动迁安置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旧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及市相关部门负责动迁安置房的政策、规划和计划的制定和重大事项的决策,以及市属动迁安置房建设推进工作的综合协调。
区、县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负责本区、县行政区域内动迁安置房的建设和管理等。
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是本市动迁安置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是本区、县动迁安置房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章开发建设
第五条区、县政府应当根据本区、县重大工程、旧城区改建等项目居民安置需求、城市规划实施和土地利用现状等,组织编制区、县动迁安置房的建设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经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城乡建设等部门综合平衡,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本市动迁安置房的建设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第六条动迁安置房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符合动迁安置房的建设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并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城市交通干线、轨道交通、公交枢纽等相结合,与新城建设、老城(镇)改造相结合,与城市产业布局和区域产业发展相结合,同时兼顾农村宅基地置换,加快推进农村城镇化进程。
动迁安置房建设项目的选址由市和区、县规划土地部门会同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城乡建设等部门落实。
第七条动迁安置房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由市和区、县规划土地部门在安排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并确保优先供给。
第八条区、县动迁安置房建设项目由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会同区、县发展改革、规划土地等部门预审并经区、县政府同意后,向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申报项目认定。
区、县规划土地部门负责在预审前,对项目规划和用地方面进行核定,并按照市规划土地部门要求,做好项目备案工作。
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审核动迁安置房建设项目申报材料,并对通过审核的项目出具认定文件,作为办理后续相关手续的依据。
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将已经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并符合动迁安置房相关要求的建设项目,改
变为动迁安置房建设项目,并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申报项目认定。
第九条动迁安置房建设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采用招拍挂方式,并将房地产开发企业应
当具备的条件、动迁安置房建设项目的建设和供应要求,以及建房协议价格等,列入招拍挂文件
内容。
第十条动迁安置房建设项目的建房协议价格,由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折算为土地楼面价)、建筑安装综合造价、市政公建配套建设费、财务成本、开发单位的微利和相关税费等组成。
市属动迁安置房建设项目的建房协议价格,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城乡
建设、规划土地、财政等部门审核确定;区属动迁安置房建设项目的建房协议价格由区、县政府
审核确定。
建房协议价格因不可抗力导致建设成本变化等因素需要调整的,按照前款规定的审核程序进
行调整。
第十一条区、县规划土地部门应当与取得动迁安置房建设项目开发权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以下简称“建设单位”)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在出让合同中注明“动迁安置房建设用地”的土地用途。
第十二条签订出让合同时,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建设项目协议书,其中属于市属动迁安置房建设项目的,还应当经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鉴证。
第十三条动迁安置房建设项目的建筑设计,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容积率等规划控制指标。
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住宅建设的
技术规范、标准。
(二)住宅以建筑面积70平方米左右的2室1厅为主要房型,适当配置建筑面积50平方米
左右的1室1厅或者2室户,也可以少量配置建筑面积90平方米左右的3室1厅。
用于农民动
迁安置的住宅,房型设计面积可以适当放宽。
(三)综合考虑住宅使用功能与空间组合、家庭人口及构成等要素,以满足家庭基本居住生
活要求。
(四)符合节地、节能、节材、节水和环保要求,推进住宅产业现代化适用技术的应用。
第十四条市或者区、县发展改革、城乡建设、规划土地等部门在审批动迁安置房建设项目
规划设计方案和总体设计文件时,应当征询同级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的意见。
第十五条动迁安置房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市政、公建配套设施,并与动迁
安置房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
第三章供应和使用
第十六条市城乡建设部门和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根据动迁安置房年度建设计划和各区、
县自筹房源等情况,按照全市重大工程、旧城区改建等项目动迁安置总量的一定比例,编制市属
动迁安置房年度供应计划。
动迁安置房建设项目所需房源列入市属动迁安置房年度供应计划的,由项目所在区、县的有
关部门向市城乡建设部门提出用房申请,经市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批准后,
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统筹供应房源。
区、县动迁安置房供应计划的编制、用房申请及批准,由所在区、县政府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市属动迁安置房的房源供应价格,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城
乡建设、规划土地、财政等部门,综合考虑动迁安置房基地开发进度、拟供应房屋的交付时间等
因素,按照基地周边普通商品住宅近期实际交易均价的一定比例适时确定。
区、县动迁安置房的房源供应价格,由所在区、县政府参照前款规定确定。
第十八条市属动迁安置房供应价格与建房协议价格间的差价,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向
项目建设单位收取后纳入财政专户。
按照“聚焦基地、综合平衡、统筹使用”的原则对差价实行全
市统筹,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结合基地具体情况拟定使用方案,经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城
乡建设、财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等部门研究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县动迁安置房房源供应价格与建房协议价格间的差价,由所在区、县政府参照前款规定
执行。
第十九条市属动迁安置房供应后,应当优先确保申请用房项目的动迁安置需求,并由区、
县有关部门组织动迁实施单位,以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确定的供应价格,按照公示房源、受理申请、审核条件、开具供应单、签订预(销)售合同的程序使用。
市属动迁安置房调剂到本区、县其他重大工程、旧城区改建等项目动迁安置使用的,应当报区、县政府批准;调剂到其他区、县使用的,应当报市城乡建设部门和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批准。
区、县动迁安置房的使用,由所在区、县政府参照前款规定执行;房源调剂使用的,应当报
所在区、县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预(销)售合同签订后,动迁安置房的购房人应当持“供应单”和《上海市房地产
登记条例》规定的文件,到动迁安置房所在区、县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
第二十一条动迁安置房的预售许可证应当注记“动迁安置房”。
房地产登记机构核准动迁安置房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和转移登记的,应当在
相应房地产登记簿、房地产权证和预告登记证明的附记栏内,注记“动迁安置房”。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向动迁安置房的买受人出具《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合格证明书》、《上海市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上海市新建住宅使用说明书》,并依法承担保修责任。
第二十三条动迁安置房在取得房地产权证后的3年内,不得转让、抵押,但依法发生继承
等非交易类行为以及由原安置区、县的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回购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根据本市保障性安居用房建设、供应的需要,经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会同市
规划土地部门批准,动迁安置房可以转化为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五条因区域内动迁安置项目调整、不适应动迁安置需求等因素,造成部分动迁安置
房无供应对象的,可以由市或者区、县政府指定的机构收储,用于普通商品房等。
区、县动迁安
置房的收储,由区、县政府报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和市规划土地部门批准;市属动迁安置房的
收储,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会同市规划土地部门报市政府批准。
动迁安置房项目房源的收储价格,一般按照建设项目的建房协议价格确定。
供应价格由收储价格、收储相关税费、物业服务费、财务成本等组成,其中,区、县动迁安置房供应价格由区、县政府确定;市属动迁安置房供应价格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通过规定程序确定。
市或者区、县政府指定的收储机构应当设立房源收储的资金专户和台帐,并接受同级住房保障房屋管理等部门的监管和审计。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本办法施行前以配套商品房立项的建设项目,按照本办法执行。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二○一一年七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