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及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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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促进人力资源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加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人力资源市场的经营活动。

第二章人力资源市场的设立与登记第三条人力资源市场的设立和登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经有权机关审核批准,在规定区域内开展经营活动。

第四条申请人力资源市场设立和登记的,应当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经营计划、组织机构设置、人员资质等。

第三章人力资源市场的经营活动第五条人力资源市场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提供优质的人力资源供需对接服务。

第六条人力资源市场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发布和交流平台,提供招聘信息、求职信息等相关服务,促进劳动力的流动。

第七条人力资源市场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信息管理,确保信息的真实和有效。

第八条人力资源市场应当设立专职人员负责人员的服务和咨询工作,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必要的帮助和指导。

第四章劳动权益保护第九条人力资源市场应当加强对劳动者的权益保护,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人力资源市场应当及时提供用人单位信息,明确用工条件,保障劳动者的工资、工时、休假等权益。

第十一条人力资源市场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的监督,查处违法用工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社会保障第十二条人力资源市场应当促进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制度,维护劳动者的社会保障权益。

第十三条人力资源市场应当帮助劳动者了解社会保障政策,提供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咨询服务。

第十四条人力资源市场应当建立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工作的监督和评估机制,确保劳动者的权益得到保障。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五条人力资源市场及其相关机构和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罚,责成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十六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本条例解释权归人力资源部门所有。

附件:1:人力资源市场申请登记表格2:人力资源市场经营计划示例3:人力资源市场组织机构设置图示法律名词及注释:1:人力资源市场:指专门从事人力资源供需对接服务的机构。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全文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全文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全文范本一:《人力资源市场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人力资源市场管理行为,促进就业创业,保障劳动者权益,提高人力资源市场的服务质量,根据《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人力资源市场活动。

第三条人力资源市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依法提供服务。

第四条人力资源市场应当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者的综合能力提高和就业机会增加。

第五条人力资源市场应当推动全面就业、充分就业和优质就业。

第六条人力资源市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和制止就业歧视行为。

......注释:1.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简称《劳动合同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部劳动法律。

该法规定了劳动合同的基本内容、订立和终止的程序、劳动报酬的支付、保护女性劳动者的权益等内容。

2.全面就业:指国家通过政策、措施、手段等来促进劳动力全面就业的目标。

3.充分就业:指国内劳动力供求总量的匹配程度,即劳动力供需的平衡。

4.优质就业:指劳动者在工作中能够获得合理报酬、安全保障和良好的工作环境、发展机会等的一种就业状态。

本文档涉及附件:1. 人力资源市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 人力资源市场违法失信行为记录登记表范本二:《人力资源市场管理制度规定》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人力资源市场管理行为,促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的平等合作,推进人力资源市场的健康发展,提高就业质量和劳动者权益保护水平,根据《劳动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人力资源市场活动。

第三条人力资源市场应当建立健全合法权益保护机制,维护合法劳动者的权益,保持社会公共秩序,促进就业机会稳定增加。

第四条人力资源市场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指导和服务,提高市场运行效率,保证市场公平、公正、公开。

第五条人力资源市场应当推进产业结构调整、技能培训、岗位适配、工作条件改善等工作,促进劳动者综合素质提高。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2018)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2018)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2018)《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已经2018年5月2日国务院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18年6月29日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人力资源市场活动,促进人力资源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促进就业创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人力资源市场求职、招聘和开展人力资源服务,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对求职、招聘和开展人力资源服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通过人力资源市场求职、招聘和开展人力资源服务,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人力资源市场的统筹规划和综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力资源市场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商务、税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力资源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加强人力资源服务标准化建设,发挥人力资源服务标准在行业引导、服务规范、市场监管等方面的作用。

第六条人力资源服务行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其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自律规范,推进行业诚信建设,提高服务质量,对会员的人力资源服务活动进行指导、监督,依法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反映会员诉求,促进行业公平竞争。

第二章人力资源市场培育第七条国家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体系,发挥市场在人力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健全人力资源开发机制,激发人力资源创新创造创业活力,促进人力资源市场繁荣发展。

第八条国家建立政府宏观调控、市场公平竞争、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诚信服务的人力资源流动配置机制,促进人力资源自由有序流动。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力资源市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运用区域、产业、土地等政策,推进人力资源市场建设,发展专业性、行业性人力资源市场,鼓励并规范高端人力资源服务等业态发展,提高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水平。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及解读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及解读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及解读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力资源市场在推动就业、促进人力资源配置和提高劳动力质量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为了规范和管理人力资源市场,我国颁布了《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

本文主要对该条例的主要内容进行解读,并结合实际情况进行分析。

一、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的背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人力资源市场面临着一系列问题,如信息不对称、服务质量不高、违法违规行为屡禁不止等。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促进人力资源市场的规范化、健康发展,我国制定了《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

该条例于XXXX年XX月XX日颁布实施,对于改善人力资源市场的营商环境、规范市场秩序、保障劳动者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下面我们将对该条例的主要内容进行解读。

二、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的主要内容1. 市场准入管理《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规定,设立人力资源市场必须向主管部门报告并申请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照规定提供相应资料。

该条例还对人力资源市场的整体布局、设立条件和审批程序进行了详细规定,以确保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

2. 信息发布和咨询服务人力资源市场应当通过多种渠道发布市场需求信息和劳动者就业信息,提供综合咨询服务,以满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需求。

条例还规定了信息发布的内容和形式,保证了信息的准确性和透明度。

3. 服务质量管理人力资源市场应当建立健全服务质量管理体系,提供高质量的人才推荐、职业指导和职业技能培训等服务,提高服务水平。

同时,条例还规定了市场运营机构应具备的条件和服务要求,确保市场服务质量的提升。

4. 市场秩序监管为了规范市场秩序,条例对人力资源市场的不良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并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处罚。

同时,规定了举报和处理机制,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三、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的意义与影响1. 推动人力资源市场的规范化发展《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的出台,促使人力资源市场更加规范、透明化。

市场准入管理、信息发布和服务质量管理等方面的规定,提高了人力资源市场的运营水平,有效推动了市场的规范化发展。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全文及解读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全文及解读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全文及解读《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全文及解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促进人力资源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人力资源市场的组织、管理、运营、监督等活动。

第三条人力资源市场是指为劳动者提供职业介绍、劳务派遣、用工咨询、人力资源服务等服务的机构,以及为用人单位提供招聘、培训等服务的机构。

第四条人力资源市场应当依法开展经营活动,保证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

第五条人力资源市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护社会稳定和劳动秩序,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人力资源市场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培训和管理。

第七条人力资源市场应当按照市场化原则,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第八条人力资源市场应当依法支付相关税费,履行相关社会责任。

第九条人力资源市场应当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保障信息的安全。

第十条人力资源市场应当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处罚,并举报相关违法行为。

第二章组织与管理第十一条人力资源市场的组织形式包括企业全资经营机构、合资经营机构、合作经营机构、独立经营机构等。

第十二条人力资源市场应当在经营范围内提供的服务项目和资质条件进行登记备案,并定期进行更新。

第十三条人力资源市场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组织架构,设立法律、经济、人事等职能部门,并明确各部门的职责。

第十四条人力资源市场应当制定并公布内部管理制度,规范经营行为和服务流程。

第十五条人力资源市场应当设立职业道德委员会,监督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行为。

第十六条人力资源市场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控制体系,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七条人力资源市场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处理机制,及时解决消费者投诉。

第三章从业人员第十八条人力资源市场的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职业道德,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才能从事相关工作。

第十九条人力资源市场的经理人员应当具有较高的素质和管理经验,并提交相关证明文件进行备案。

人力资源场暂行条例

人力资源场暂行条例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人力资源市场活动,促进人力资源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促进就业创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人力资源市场求职、招聘和开展人力资源服务,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对求职、招聘和开展人力资源服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通过人力资源市场求职、招聘和开展人力资源服务,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人力资源市场的统筹规划和综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力资源市场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商务、税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力资源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加强人力资源服务标准化建设,发挥人力资源服务标准在行业引导、服务规范、市场监管等方面的作用。

第六条人力资源服务行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其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自律规范,推进行业诚信建设,提高服务质量,对会员的人力资源服务活动进行指导、监督,依法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反映会员诉求,促进行业公平竞争。

第二章人力资源市场培育第七条国家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体系,发挥市场在人力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健全人力资源开发机制,激发人力资源创新创造创业活力,促进人力资源市场繁荣发展。

第八条国家建立政府宏观调控、市场公平竞争、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诚信服务的人力资源流动配置机制,促进人力资源自由有序流动。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力资源市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运用区域、产业、土地等政策,推进人力资源市场建设,发展专业性、行业性人力资源市场,鼓励并规范高端人力资源服务等业态发展,提高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水平。

国家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人力资源市场建设。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覆盖城乡和各行业的人力资源市场供求信息系统,完善市场信息发布制度,为求职、招聘提供服务。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人力资源市场秩序,促进人力资源供需双方的合理对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人力资源市场是指提供劳动力供给和需求双方的信息交流和协调援助、劳动力市场信息服务、失业保险、职业培训等管理和服务活动的场所。

第二章人力资源市场的组织和管理第三条人力资源市场的管理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条件,并按照相关规定开展招聘活动、信息发布等服务。

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确保服务的规范运行。

第四条人力资源市场应当定期公布职位需求信息、劳动力供给信息,并提供劳动市场分析预测、职业咨询等服务。

第五条人力资源市场应当对招聘信息进行审核,确保信息真实、准确、合法。

第三章劳动力供需对接第六条用人单位在人力资源市场进行招聘时,应当提供真实准确的用工需求信息,明确职位要求和薪资待遇。

第七条人力资源市场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就业信息发布、职业培训指导等服务,劳动者提高就业能力。

第八条人力资源市场应当促进劳动力供需的精确对接,推动匹配度高的劳动力与用人单位达成就业合同。

第四章劳动者权益保护第九条人力资源市场应当提供劳动法律法规和企业用工政策的咨询服务,劳动者了解权益。

第十条人力资源市场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的监督,查处拖欠工资、违法解雇等涉及劳动者权益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一条人力资源市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履行职责,确保人力资源市场运行的合法和正常。

第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十三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人力资源市场管理机构资质认定申请表格2. 人力资源市场服务合作协议范本3. 劳动合同样本法律名词及注释:1. 劳动法律法规:国家和地方出台的有关劳动用工、劳动关系等方面的法律和法规。

2. 用人单位:指拥有雇佣劳动者权利和义务,依法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企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等。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最新】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最新】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最新】在当今社会,人力资源市场的健康发展对于经济的持续增长和社会的稳定繁荣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为了规范人力资源市场活动,促进人力资源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我国出台了《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

这一条例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人力资源市场的发展步入了一个新的阶段。

一、条例出台的背景和意义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社会的不断进步,人力资源市场的规模日益扩大,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数量不断增加,市场活动也日益复杂多样。

然而,在人力资源市场的发展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如市场秩序不规范、服务机构不诚信、劳动者权益保障不到位等。

这些问题不仅影响了人力资源市场的健康发展,也制约了经济的转型升级和社会的和谐稳定。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加强对人力资源市场的管理和监督,规范市场主体的行为,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力资源市场的健康发展,我国制定了《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

这一条例的出台,具有重要的意义。

首先,条例为人力资源市场的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

明确了市场主体的权利和义务,规范了市场活动的秩序,为市场的健康发展创造了良好的法律环境。

其次,条例有利于促进人力资源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

通过打破地域、行业等限制,消除市场壁垒,促进人才的自由流动,提高人力资源的配置效率,为经济社会的发展提供有力的人才支撑。

最后,条例有助于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明确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人力资源市场中的权利和义务,规范了招聘、求职、服务等行为,为双方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保护。

二、条例的主要内容《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涵盖了人力资源市场的各个方面,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市场主体条例明确了人力资源市场的主体包括用人单位、劳动者和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人力资源市场中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优质的服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学习贯彻《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的通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学习贯彻《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的通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学习贯彻《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日期】2018.09.06•【文号】人社部发〔2018〕57号•【施行日期】2018.09.0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市场正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学习贯彻《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8〕5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各副省级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8年6月29日以国务院令第700号公布,将于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这是我国人力资源市场领域第一部行政法规,贯彻中央关于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的新精神新要求,对人力资源市场培育发展、活动规范、服务提供、监督管理等方面作了规定,是做好新时代人力资源市场建设工作的基本依据和准则。

《条例》的颁布施行,对于促进人力资源自由有序流动,推动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更好服务就业创业和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为做好《条例》的学习贯彻工作,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认真抓好《条例》的学习、宣传和培训工作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认真学习《条例》,充分认识《条例》颁布施行的重大意义,准确把握《条例》的总体框架、主要内容、市场各主体的责任与义务。

要坚持学以致用,把学习贯彻《条例》与深刻领会中央关于实施人才强国战略、就业优先战略和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精神结合起来,与实现更高质量和更充分就业的部署结合起来,与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促进人力资源顺畅流动的要求结合起来,与解决人力资源市场存在的问题结合起来,切实提高政策执行能力。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做好《条例》的宣传工作,充分利用报刊杂志、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新闻媒体,通过开辟专栏、解读条文、答记者问等形式,对《条例》进行重点宣传。

要主动深入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区、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用人单位,有针对性开展宣传,让市场各主体了解权利与义务,知悉市场活动规范,增强贯彻落实《条例》的自觉性。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为规范人力资源市场的运行,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就业和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合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人力资源市场的组织、管理、服务和监督等活动。

第三条人力资源市场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用人单位的招聘、录用行为,促进人力资源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四条人力资源市场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发布、咨询服务、职业指导、就业援助、纠纷调解等制度,提供全面、高效的服务。

第五条人力资源市场的组织、管理、运行等活动应当遵循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

第二章人力资源市场的组织和管理第六条人力资源市场应当依法取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许可证,具备相应的人力资源服务能力。

第七条人力资源市场应当建立健全组织机构,设置必要的部门和岗位,明确职责和权限,实行科学、民主的管理制度。

第八条人力资源市场应当建立健全人员注册制度,对从事人力资源服务的从业人员进行资格审查和注册管理,并进行教育培训。

第九条人力资源市场应当建立健全信息系统,确保信息的安全、完整和及时性,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准确、全面的信息。

第三章人力资源市场的服务第十条人力资源市场应当广泛开展职业指导和培训,为劳动者提供职业规划和培训机会,提高其就业能力和竞争力。

第十一条人力资源市场应当提供用人单位的信息发布服务,以满足劳动者的就业需求。

第十二条人力资源市场应当与用人单位建立连系机制,了解用人单位的招聘需求,做好人材的供需对接工作。

第十三条人力资源市场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就业援助服务,提供就业创业政策咨询、办理就业手续等匡助。

第四章人力资源市场的监督和维权第十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人力资源市场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处理,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人力资源市场应当设立投诉举报渠道,及时受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投诉举报,并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促进人力资源市场的健康发展,提高人力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利用,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劳动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人力资源市场活动,包括劳务派遣、人才招聘、人力资源咨询等相关服务。

第三条人力资源市场应当依法公平竞争,尊重人文关怀,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人力资源市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促进供需双方的有效沟通与交流,实现劳动力市场的稳定和平衡发展。

第五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确保其服务活动合法、规范、安全、可靠,并按照有关规定对外公示经营信息。

第二章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第六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按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人力资源市场服务活动,不得从事违法、不良、损害劳动者利益的活动。

第七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确保服务质量和安全,对从业人员进行专业培训和岗位教育,提高服务水平。

第八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如实录入信息并主动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数据,不得隐瞒、篡改、散布虚假信息。

第九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妥善保管劳动者提供的个人信息,严禁泄露、买卖、非法利用劳动者的个人信息。

第十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制定灵活和切实有效的企业管理制度,提供人力资源管理咨询和培训服务,促进企业发展和人力资源的合理配置。

第三章劳务派遣服务第十一条劳务派遣服务机构应当在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后,依法从事劳务派遣服务活动。

第十二条劳务派遣服务机构应当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防止不正当竞争和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

第十三条劳务派遣服务机构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的义务,保障派遣工人的劳动权益,确保派遣工人按时足额获得工资和福利待遇。

第十四条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劳务派遣协议的约定提供派遣工作岗位,并履行相应的待遇和保障义务,保证派遣工人的劳动权益。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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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人力资源市场活动,促进人力资源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促进就业创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人力资源市场求职、招聘和开展人力资源服务,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对求职、招聘和开展人力资源服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通过人力资源市场求职、招聘和开展人力资源服务,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人力资源市场的统筹规划和综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力资源市场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商务、税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力资源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加强人力资源服务标准化建设,发挥人力资源服务标准在行业引导、服务规范、市场监管等方面的作用。

第六条人力资源服务行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其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自律规范,推进行业诚信建设,提高服务质量,对会员的人力资源服务活动进行指导、监督,依法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反映会员诉求,促进行业公平竞争。

第二章人力资源市场培育第七条国家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体系,发挥市场在人力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健全人力资源开发机制,激发人力资源创新创造创业活力,促进人力资源市场繁荣发展。

第八条国家建立政府宏观调控、市场公平竞争、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诚信服务的人力资源流动配置机制,促进人力资源自由有序流动。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力资源市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运用区域、产业、土地等政策,推进人力资源市场建设,发展专业性、行业性人力资源市场,鼓励并规范高端人力资源服务等业态发展,提高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水平。

国家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人力资源市场建设。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覆盖城乡和各行业的人力资源市场供求信息系统,完善市场信息发布制度,为求职、招聘提供服务。

国务院公布《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

国务院公布《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

国务院发布《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促进人力资源市场的发展,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就业服务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合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人力资源市场活动。

第三条人力资源市场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促进劳动者的就业和职业发展,满足用人单位的人力资源需求。

第四条人力资源市场应当遵循市场化原则,鼓励多元化经营主体,促进市场竞争,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十一条人力资源市场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服务系统,提供就业、职业培训、创业、调查研究等相关信息,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条人力资源市场应当加强信息公示,及时发布就业需求、劳动法律法规、人材需求等信息,提供参考。

第二十三条人力资源市场应当加强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法律法规教育,促进劳动合同的全面履行和有效执行。

......第五章监督检查与责任追究第三十七条人力资源市场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人力资源市场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处理,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三十八条人力资源市场监督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劳动者、用人单位和社会各界对人力资源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举报,并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九条人力资源市场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人力资源中介机构的管理,依法对未经许可从事人力资源市场经营活动,提供虚假信息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八章附则第四十九条人力资源市场的设立、变更、撤销由市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决定。

第五十条为加强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人力资源交流与合作,可以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人力资源管理机构建立合作关系。

第五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人力资源市场监管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30号)2. 人力资源市场经营许可证申请表格3. 人力资源市场违规行为处理程序法律名词及注释:1. 人力资源市场:指劳动力供给和需求双方通过信息发布、咨询、撮合等方式进行劳动力资源配置的市场。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学习解读PPT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学习解读PPT
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力资源市场的 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商务、税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
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力资源市场的 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加强人力资源服务标准化建设,发挥人力资源服务标准在行业引导、服务规
范、市场监管等方面的 作用。
【第十一条】国家引导和促进人力资源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之间以及不同地
区之间合理流动。任何地方和单位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在户籍、地域、身份等方面设置限制人
力资源流动的 条件。
【第十二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力资源市场监管,维护市场秩序,保障
公平竞争。
【第十三条】国家鼓励开展平等、互利的 人力资源国际合作与交流,充分开发利用国际国
内人力资源。
03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第三部分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第十四条】本条例所称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包括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经营性人力资源
服务机构。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 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 从事人力资源服务经营活动的 机构。
工作经历等情况。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发布或者向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的 单位基本情况、招聘人数、
招聘条件、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基本劳动报酬等招聘信息,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民 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方面的 歧视性内容。 用人单位自主招用人员,需要建立劳动关系的 ,应当依法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并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等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服务,不得收费:
(一)人力资源供求、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职业培训等信息发布; (二)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创业开业指导; (三)就业创业和人才政策法规咨询; (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六)办理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毕业生接收手续; (七)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 其他服务。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人力资源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加强劳动力资源的配置,根据《劳动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适合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人力资源市场的组织、活动和行为。

第三条 人力资源市场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原则,促进人力资源的自由流动、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

第四条 人力资源市场的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与职业介绍机构等盈利机构发生不正当利益关系,不得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人力资源市场的组织者和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职业道德,履行职责,不得以各种方式妨碍劳动力的选择和自由流动。

第二章人力资源市场的组织第六条 各级人力资源市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依法组织,建立健全市场监管机制和信息公开制度,加强对市场活动、从业人员和用工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人力资源市场的组织者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依法从事人力资源服务和劳务派遣等经营活动,不得从事违法和伤害劳动者利益的活动。

第八条 人力资源市场的组织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提供培训、职业指导、就业信息咨询等服务,提升从业人员的职业素质和竞争力。

第九条 人力资源市场的组织者应当建立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记录从业人员的培训情况、职业经历、工作履历等信息,并进行合理利用。

第十条 人力资源市场的组织者应当发布市场运行规则、服务收费标准等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人力资源市场的活动第十一条 人力资源市场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劳动力市场信息,包括就业岗位需求、岗位要求、劳动力供给等,通过线上线下方式提供就业机会。

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市场应当为劳动者提供职业指导和就业培训,提高劳动者的职业素质和就业能力。

第十三条 人力资源市场应当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劳动争议的调解和处理,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发展。

第十四条 人力资源市场应当加强与用工单位的对接,提供招聘、人材培养、人事管理等服务,促进用工单位合理配置人力资源。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全文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全文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全文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人力资源市场的经营行为,促进人力资源市场的健康发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人力资源市场,是指以为求职者提供就业机会和为用人单位提供人力资源服务,促进劳动力供需双方配对的市场。

第三条人力资源市场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

第二章市场主体第四条人力资源市场的主要参与主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1.劳动者:是指具备劳动能力,愿意参加劳动,寻求职业发展的人员。

2.用人单位:是指依法成立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需要劳动者提供劳动力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3.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专业从事人力资源服务的机构,如人才招聘、培训等。

第五条人力资源市场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监管,确保其运营合法、规范。

第六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对提供的人力资源服务应当诚信守法,不得提供虚假信息,不得收取违规费用。

第三章人力资源市场的运营第七条人力资源市场可以设立线下服务机构和网络平台,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便利的就业和招聘服务。

第八条人力资源市场应当根据市场需求和劳动力供应状况,积极开展调查研究,提供劳动力市场信息和就业指导。

第九条人力资源市场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力资源库,收集、整理和推广劳动力资源信息,为用人单位提供优质的人才推荐服务。

第十条人力资源市场应当组织举办公平、公正、公开的招聘活动,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权益。

第十一条人力资源市场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用工行为的监管,防止用人单位违法用工,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四章劳动者权益保护第十二条人力资源市场应当建立健全劳动者权益保护机制,明确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为劳动者提供真实准确的招聘信息,不得歧视、欺骗劳动者。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益和义务。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2018.10)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2018.10)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2018.10)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人力资源市场活动,促进人力资源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促进就业创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人力资源市场求职、招聘和开展人力资源服务,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对求职、招聘和开展人力资源服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通过人力资源市场求职、招聘和开展人力资源服务,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人力资源市场的统筹规划和综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力资源市场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商务、税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力资源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加强人力资源服务标准化建设,发挥人力资源服务标准在行业引导、服务规范、市场监管等方面的作用。

第六条人力资源服务行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其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自律规范,推进行业诚信建设,提高服务质量,对会员的人力资源服务活动进行指导、监督,依法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反映会员诉求,促进行业公平竞争。

第二章人力资源市场培育第七条国家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体系,发挥市场在人力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健全人力资源开发机制,激发人力资源创新创造创业活力,促进人力资源市场繁荣发展。

第八条国家建立政府宏观调控、市场公平竞争、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诚信服务的人力资源流动配置机制,促进人力资源自由有序流动。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力资源市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运用区域、产业、土地等政策,推进人力资源市场建设,发展专业性、行业性人力资源市场,鼓励并规范高端人力资源服务等业态发展,提高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水平。

国家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人力资源市场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0号)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0号)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0号)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范本一:【正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我国人力资源市场的管理,促进人力资源的合理配置,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根据《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人力资源市场,是指在我国境内提供劳动者招聘、派遣、劳务派遣等人力资源服务的机构和单位。

第三条人力资源市场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积极推动就业和人才服务工作。

第四条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人力资源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人力资源市场应当依法开展工作,不得以下列行为:(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二)组织、进行非法人力资源中介活动;(三)强迫劳动者就业;(四)违法限制劳动者的自由选择权利;(五)其他违法行为。

【附件】无【法律名词及注释】1. 劳动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法律。

2. 劳动者招聘:指用人单位通过人力资源市场发布企业招聘信息,招聘合适的劳动者填补职位空缺。

3. 劳务派遣: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由派遣单位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者的服务。

范本二:【正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人力资源市场的运作,提升人力资源服务的质量,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劳动关系的管理,根据《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国境内的人力资源市场,包括招聘、人才派遣等相关服务机构和单位。

第三条人力资源市场应本着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积极推动就业和人才的发展。

第四条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全国人力资源市场进行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人力资源市场的经营应当依法进行,不得有以下行为:(一)发布虚假招聘信息;(二)从事非法的人力资源中介活动;(三)以强迫、恐吓等手段强制劳动者就业;(四)以违法手段限制劳动者的自由选择权利;(五)其他违法行为。

【附件】无【法律名词及注释】1. 劳动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劳动关系相关法律,包括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权益保护。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人力资源市场的管理,促进就业创业,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推动人力资源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人力资源市场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人力资源市场是指提供人力资源供求信息,并进行岗位匹配和就业服务的机构、平台和组织。

第四条人力资源市场的管理原则是公平、公正、公开,鼓励创新,倡导守法合规,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二章人力资源市场的设立和管理第五条人力资源市场应当依法在经济较为发达、就业压力较大的地区设立,并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人力资源市场的设立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提供全面、准确、及时的人力资源供求信息;(二)建立健全职业介绍和就业服务机制;(三)推进人力资源市场与用人单位、劳动者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对接合作。

第七条人力资源市场应当有完善的组织架构和人员配置,并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

第八条人力资源市场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人力资源供求信息和经营状况,并接受社会和劳动者监督。

第三章人力资源供求信息的发布第九条人力资源市场应当建立信息采集、整理、发布的制度,及时发布人力资源供求信息。

第十条人力资源市场应当明确人力资源供求信息的发布标准和要求,保证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

第十一条人力资源供求信息的发布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招聘岗位的名称、要求和待遇;(二)劳动者的技能、经验和求职意愿;(三)用人单位的名称、性质和规模;(四)其他与人力资源供求相关的信息。

第十二条人力资源市场应当采用多种方式发布人力资源供求信息,如网站、手机应用等,便于劳动者广泛获取。

第四章岗位匹配和就业服务第十三条人力资源市场应当根据劳动者的技能、经验和求职意愿,与用人单位进行岗位匹配。

第十四条人力资源市场应当组织开展职业介绍和就业服务活动,如职业指导、就业培训等,提升劳动者的就业竞争力。

第十五条人力资源市场应当积极推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就业匹配和劳动合同签订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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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人力资源市场活动,促进人力资源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促进就业创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人力资源市场求职、招聘和开展人力资源服务,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对求职、招聘和开展人力资源服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通过人力资源市场求职、招聘和开展人力资源服务,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人力资源市场的统筹规划和综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力资源市场的管理工作。

[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商务、税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力资源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加强人力资源服务标准化建设,发挥人力资源服务标准在行业引导、服务规范、市场监管等方面的作用。

第六条人力资源服务行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其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自律规范,推进行业诚信建设,提高服务质量,对会员的人力资源服务活动进行指导、监督,依法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反映会员诉求,促进行业公平竞争。

第二章人力资源市场培育第七条国家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体系,发挥市场在人力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健全人力资源开发机制,激发人力资源创新创造创业活力,促进人力资源市场繁荣发展。

第八条国家建立政府宏观调控、市场公平竞争、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诚信服务的人力资源流动配置机制,促进人力资源自由有序流动。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力资源市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运用区域、产业、土地等政策,推进人力资源市场建设,发展专业性、行业性人力资源市场,鼓励并规范高端人力资源服务等业态发展,提高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水平。

国家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人力资源市场建设。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覆盖城乡和各行业的人力资源市场供求信息系统,完善市场信息发布制度,为求职、招聘提供服务。

第十一条国家引导和促进人力资源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之间以及不同地区之间合理流动。

任何地方和单位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在户籍、地域、身份等方面设置限制人力资源流动的条件。

第十二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力资源市场监管,维护市场秩序,保障公平竞争。

第十三条国家鼓励开展平等、互利的人力资源国际合作与交流,充分开发利用国际国内人力资源。

[3]第三章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第十四条本条例所称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包括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人力资源服务经营活动的机构。

第十五条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服务,不得收费:(一)人力资源供求、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职业培训等信息发布;(二)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创业开业指导;(三)就业创业和人才政策法规咨询;(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六)办理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毕业生接收手续;(七)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服务。

第十六条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经费纳入政府预算。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公共人力资源服务经费管理。

第十七条国家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公益性人力资源服务。

第十八条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力资源供求信息的收集和发布、就业和创业指导、人力资源管理咨询、人力资源测评、人力资源培训、承接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等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应当自开展业务之日起15日内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劳务派遣业务的,执行国家有关劳务派遣的规定。

第十九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申请之日起20日内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符合条件的,颁发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工商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分支机构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取得行政许可或者经过备案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名单及其变更、延续等情况。

[3]第四章人力资源市场活动规范第二十三条个人求职,应当如实提供本人基本信息以及与应聘岗位相关的知识、技能、工作经历等情况。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发布或者向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的单位基本情况、招聘人数、招聘条件、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基本劳动报酬等招聘信息,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方面的歧视性内容。

用人单位自主招用人员,需要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依法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人力资源流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对服务期、从业限制、保密等方面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接受用人单位委托招聘人员,应当要求用人单位提供招聘简章、营业执照或者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文件、经办人的身份证件、用人单位的委托证明,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

第二十七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接受用人单位委托招聘人员或者开展其他人力资源服务,不得采取欺诈、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不得以招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介绍单位或者个人从事违法活动。

第二十八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举办现场招聘会,应当制定组织实施办法、应急预案和安全保卫工作方案,核实参加招聘会的招聘单位及其招聘简章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前将招聘会信息向社会公布,并对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管理。

举办大型现场招聘会,应当符合《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发布人力资源供求信息,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发布审查和投诉处理机制,确保发布的信息真实、合法、有效。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业务活动中收集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不得泄露或者违法使用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

第三十条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接受用人单位委托提供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的,不得改变用人单位与个人的劳动关系,不得与用人单位串通侵害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通过互联网提供人力资源服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和国家有关网络安全、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下列事项,并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价格等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一)营业执照;(二)服务项目;(三)收费标准;(四)监督机关和监督电话。

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还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内部制度建设,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建立服务台账,如实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等信息。

服务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三十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二)询问有关人员,查阅服务台账等服务信息档案;(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与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对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不得隐瞒、拒绝、阻碍。

第三十五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人员的方式实施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的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其中,行政处罚、监督检查结果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者其他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六条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公示或者引导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依法公示年度报告的有关内容。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的信息共享。

通过信息共享可以获取的信息,不得要求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重复提供。

[3]第三十七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力资源市场诚信建设,把用人单位、个人和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信用数据和失信情况等纳入市场诚信建设体系,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实施信用分类监管。

第三十八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在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及有关规定,建立党的组织并开展活动,加强对流动党员的教育监督和管理服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为中国共产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四十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畅通对用人单位和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举报投诉渠道,依法及时处理有关举报投诉。

第四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人力资源市场的违法犯罪行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配合。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止从事职业中介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未备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未书面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的招聘信息不真实、不合法,未依法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给个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明示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者保存服务台账,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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