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才市场管理规定全文最新修订版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管理规定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管理规定(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管理,规范人力资源服务活动,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体系,促进高质量充分就业和优化人力资源流动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人力资源服务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管理工作。
第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力资源服务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指导人力资源服务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
第二章行政许可和备案第五条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在市场主体登记办理完毕后,依法向住所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从事网络招聘服务的,还应当依法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本规定所称职业中介活动是指为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和劳动者求职提供中介服务,包括为用人单位推荐劳动者、为劳动者介绍用人单位、组织开展招聘会、开展网络招聘服务、开展高级人才寻访(猎头)服务等经营性活动。
第六条申请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章程和管理制度;(二)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一定数额的开办资金;(三)有3名以上专职工作人员;(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申请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可以自愿选择按照一般程序或者告知承诺制方式申请行政许可。
按照一般程序申请的,应当向住所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以下申请材料:(一)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申请书;(-)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三)场所的所有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四)专职工作人员的基本情况表;(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前款规定的申请材料通过政务信息共享可以获得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通过政务信息共享获取。
提交申请材料不齐全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山西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山西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人才市场的健康发展,实现人才资源的合理配置,维护人才、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一定的知识、技能或者特长并能够进行创造性劳动、为社会作出积极贡献的人。
本条例所称人才市场,是指运用市场机制配置人才资源,实行人才社会化服务的机构、场所及相关活动的总称。
第三条人才市场活动应当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培育和完善人才市场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和完善机制健全、运行规范、服务周到、指导监督有力的人才市场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当地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优惠政策,为人才的有序流动和合理配置创造良好环境。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才市场的综合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物价、教育、市容管理、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人才市场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鼓励国内外人才通过调动、应聘、兼职、技术入股、租赁等方式,为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服务。
第二章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第七条本条例所称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为人才和用人单位提供居间介绍和其他相关服务的组织。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置,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适应人才市场的发展要求,符合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需要。
第八条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取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
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未经人事行政部门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第十二条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开展人才中介业务。
未取得人才中介业务许可证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三条人事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自身的条件,批准其开展下列一项或者多项业务:(一)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咨询服务;(二)人才信息网络服务;(三)人才求职登记、推荐;(四)人才招聘、寻聘、租赁、转让;(五)人才培训;(六)人才测评;(七)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载明的其他业务。
人才中心日常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人才中心的管理工作,提高工作效率,优化人才服务,确保人才中心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人才中心全体工作人员,包括正式员工、兼职人员和实习生。
第三条人才中心工作人员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全心全意为人才服务。
第二章组织架构第四条人才中心设立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下设综合部、人才引进部、人才培养部、人才服务部等部门。
第五条各部门职责如下:1. 综合部:负责中心日常行政事务、文件管理、会议组织、档案管理等;2. 人才引进部:负责人才招聘、引进、推荐、选拔等工作;3. 人才培养部:负责人才培训、学历提升、出国(境)进修等工作;4. 人才服务部:负责人才政策咨询、人才关系协调、人才待遇保障等工作。
第三章工作制度第六条工作时间与休息:1. 工作时间:实行标准工作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8:30至12:00,下午13:00至17:30;2. 休息时间:周末及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
第七条工作纪律:1. 严谨工作态度,提高工作效率,按时完成工作任务;2. 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企业秘密和他人隐私;3. 遵守劳动纪律,不得迟到、早退、旷工;4. 积极参加培训,提升自身业务能力和综合素质。
第八条人才引进与选拔:1. 人才引进:严格按照招聘程序,公平、公正、公开地选拔人才;2. 人才选拔:以能力和品德为第一要素,举贤不避亲,重视内部推荐;3. 人才储备:建立人才库,为医院发展储备优秀人才。
第四章人才培养与晋升第九条人才培养:1. 制定人才培养计划,提高人才综合素质;2. 开展各类培训,包括专业技能培训、职业道德培训等;3. 鼓励员工参加学历提升、出国(境)进修等。
第十条人才晋升:1. 设立明确的晋升通道,为员工提供晋升机会;2. 依据工作表现、业绩和潜力,公平、公正地进行晋升。
第五章人才服务与保障第十一条人才服务:1. 提供人才政策咨询,解答人才疑问;2. 协调解决人才关系,维护人才合法权益;3. 保障人才待遇,落实各项优惠政策。
人才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人才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发布日期: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人才市场的管理和监督,规范人才市场行为,维护人才市场秩序,促进人才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人才市场管理,是指对人才市场中介机构以及用人单位招聘和个人应聘等活动的管理;第三条人才市场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个人自主择业、单位自主用人;第四条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人才市场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有关的政策、法规,培育、指导人才市场,对人才市场进行管理和监督;第五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各类人才市场活动;第二章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第六条本规定所称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和人才提供中介和其它社会化服务的专营或兼营的组织;第七条成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开展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活动的场所、资金和设施;二有专职工作人员5人以上,并接受过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组织的有关人事管理专业培训;三有健全可行的规章;四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第八条成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说明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的宗旨、业务范围、人员构成、办公场地、资金等情况,其中设立固定人才市场场所的,须作专门的说明;符合条件的,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颁发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其中须办理工商登记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及其直属在京企事业单位,全国性社团,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成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当由人事部颁发许可证;其它的由地方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颁发许可证; 境外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不得在中国境内单独投资成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同国内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合资、合作成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的,应当由省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并报人事部备案同意后,颁发许可证,同时按有关规定办理其它手续; 本规定下发前成立的人才市场中介机构,自本规定下发之日起四个月内补办有关手续,申领许可证;第九条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当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其主要业务是:一收集、整理、储存和发布人才供求信息;二开展职业介绍;三组织培训;四组织智力开发、成果转让等活动;五开展人才测评;六法律、法规允许的其它业务;第十条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服务机构除从事本规定第九条所规定的各项业务外, 受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委托,依法从事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职称资格考评、出国政审、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人事代理、合同鉴证以及其它业务; 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管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人事档案管理的法规和中央组织部、人事部有关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规定;其它人才市场中介机构不得擅自接收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不得从事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及其相关业务;第十一条人才市场中介机构不得以盈利为目的,提供中介和其它社会化服务收取服务费必须符合国家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第十二条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对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实行年检;各类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要求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书;第三章人才交流会第十三条本规定所称人才交流会是指人才招聘会、人才交流洽谈会、人才竞聘会、高校毕业生“供需见面会”等各种面向社会的人才交流活动;第十四条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的单位,应当是持有许可证的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或其主管机关; 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具备国家和当地政府规定的条件,具有完备的组织方案;主办者应当对参会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对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监督;第十五条组织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人才交流会,须经所在地省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批准;组织全国性的人才交流会,须经人事部批准;第四章招聘第十六条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可以下列方式进行:一委托人才市场中介机构进行招聘;二通过各类人才交流会直接招聘;三在各类新闻媒介上刊播人才招聘广告启事四其它招聘方式;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公开招聘人才,应当出具有关部门批准其设立的文件或营业执照副本,并如实公布拟聘用人员的数量、岗位,以及所要求的学历、职称和有关的待遇等条件;第十八条凡需在中央、国务院及其各部委所属的新闻传播媒介报刊、广播电视等上刊播人才招聘广告启事的,广告主应当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出具人事部或其授权的全国人才流动中心审核批准的文件;在其它新闻媒介上刊播的,广告主应当出具所在地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批准的文件;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应聘者收取费用;第二十条用人单位一般不得到艰苦边远地区招聘人才;特殊情况的须经招聘对象所在地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后,按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聘用兼职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并征得兼职人员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的同意;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不得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招聘人才,不得接收违反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擅自离职的人员;第五章应聘第二十三条人才应聘可通过人才市场中介机构、人才交流会或直接与用人单位联系等形式进行;应聘时应当出示身份证、工作证、学历证书等有效证件,并如实提供本人履历;第二十四条应聘人才离开原单位时,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遵守与原单位签订的合同或协议,不得擅自离职; 通过辞职或调动方式离开原单位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辞职、调动的规定办理手续;第二十五条应聘人才离开原单位时,不得私自带走原单位的科研成果、技术资料等,不得泄露国家机密和原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侵犯原单位的技术权益;第六章处罚第二十六条无许可证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或者通过伪造、涂改、借用、租用许可证等手段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并没收非法所得;第二十七条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组织人才交流会的,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没收非法所得;第二十八条人才市场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擅自扩大业务范围、乱收费用的,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吊销许可证等处理;第二十九条在人才交流活动中,刊播虚假广告,或采取其它手段欺骗用人单位和应聘人才的,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相应的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三十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人事部备案;第三十一条本规定由人事部负责解释;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1997年10月1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2002年3月29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人才市场管理,保护用人单位、人才以及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维护人才市场秩序,促进人才市场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过人才市场进行的招聘应聘活动、中介服务活动以及对人才市场的行政管理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中专以上学历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各类管理人员。
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积极培育和发展人才市场,充分利用和开发人才资源,为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的发展服务。
第四条市人事局是本市人才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人事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的管理。
第五条市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物价、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做好人才市场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第六条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含兼营人才市场中介服务业务的单位,下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与申请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开展人才市场中介服务业务必备的经费、设施等;(二)专职工作人员不少于五人,其中从事人才市场中介服务业务的人员需要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接受过系统的人事管理专业培训;(三)有健全可行的工作规则;(四)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个人不得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
第七条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须经市人事局批准。
区、县所属单位以及民营单位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由所在区、县人事局初审后报市人事局审批。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市人事局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予以批准,发给《北京市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不予批准,并向申请单位说明理由。
长春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
长春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8.15•【字号】•【施行日期】2090.08.15•【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市场正文长春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1994年7月27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4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2003年10月23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2003年11月29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6月30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19年4月25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9年8月1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条为促进人才流动,规范人才市场活动秩序,维护人才、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人才市场管理,是指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用人单位招聘和人才应聘以及与之相关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的人才市场活动和管理。
第四条人才市场活动应当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坚持用人单位自主用人,人才自主择业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是人才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人才市场的管理。
工商、物价、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才市场管理工作。
第六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置应当根据人才市场发展的要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七条人事行政部门对人才中介服务实行许可制度。
广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85号)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5号)《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项法规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12年7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项法规的决定(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2年7月26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项法规作如下修改:…………七、广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1.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以招聘人才为对象的各类人才交流会,应当由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举办。
人才交流会实行备案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制定。
”2.删除第二十七条第二项。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上述二十三项法规中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项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广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2002年12月6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项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建立和完善机制健全、运行规范、服务周到、指导监督有力的人才市场体系,优化人才资源配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管理及其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人才市场管理,是指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用人单位招聘和个人应聘以及与之相关活动的管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央网信办关于进一步加强人力资源市场规范管理的通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央网信办关于进一步加强人力资源市场规范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共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公布日期】2024.08.23•【文号】人社部发〔2024〕62号•【施行日期】2024.08.2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市场正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央网信办关于进一步加强人力资源市场规范管理的通知人社部发〔2024〕6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网信办: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健全统一规范的人力资源市场体系、加强市场监管和劳动保障监察执法部署要求,进一步规范人力资源市场活动,维护人力资源市场良好秩序,推动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诚实守信、依法履责,切实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现就加强人力资源市场规范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加强人力资源市场准入管理。
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贯彻落实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要求,健全人力资源市场准入制度,规范实施告知承诺制,简化优化行政许可,积极推广电子证书。
加强部门间监管信息互联互通,会同网信等部门对有关公众号、APP、短视频、互联网群组等网站平台开展职业中介活动进行筛查、甄别,督促指导开展职业中介活动的市场主体依法申请许可,避免出现监管盲区。
结合监督检查、专项行动等加强对告知承诺事项真实性核查,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依法撤销许可。
对未经许可擅自开展职业中介活动的,依法予以关闭或责令停止从事职业中介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涉及未经许可开展网络招聘服务的,网信部门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意见,依法依规对相关网站平台进行处置。
二、严格网络招聘服务监管。
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进一步完善网络招聘服务监管制度,健全部门间协同监管机制,加强网上预警监测。
严格招聘信息管理,督导网络招聘服务机构落实招聘信息审核责任,规范审核流程,加强审核人员管理,切实保障招聘信息真实、合法。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为了促进人才的流动与合理配置,提高人力资源的利用效率,保障人才合法权益,我市制定了以下的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一、市场准入与退出规定1. 人才市场的设立必须符合国家有关人才市场设立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获得许可。
2. 对于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和市场秩序的人才市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权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视情况予以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
3. 各人才市场必须建立健全的注册资格审核制度,加强市场参与主体的准入管理。
对于不符合准入条件或者存在不良经营行为的人才中介机构,必须依法取缔或限制其经营活动。
二、市场秩序与竞争规范1. 人才中介机构必须按照市场规则进行招聘和服务,自觉维护市场公平、公正、公开的环境。
不得违反市场秩序,不得对求职者进行欺骗、虚假宣传等行为。
2. 人才中介机构与求职者之间的服务合同必须明确规定服务内容、费用、责任分工等,确保双方权益。
3. 人才中介机构之间的竞争必须按照合法、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不得进行恶性竞争、不正当竞争等行为。
三、信息公示与安全保障1. 人才中介机构必须按照规定将招聘信息、求职者信息及时有效地公示,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
2. 人才中介机构必须建立完善的信息保护及安全措施,保障招聘信息、求职者信息的安全,并严禁将信息用于其他非招聘用途。
3. 人才市场必须加强对求职者隐私的保护,严禁人才中介机构泄露或滥用个人信息,对违规行为要依法予以处罚。
四、服务质量与纠纷处理1. 人才中介机构必须提供真实有效的招聘服务,确保求职者的合法权益。
对于未能提供合格服务的,应及时退还费用并承担相应责任。
2. 求职者对于招聘信息、中介服务等存在异议的,可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举报,相关部门将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
3. 人才市场应建立健全的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置各类投诉纠纷,并向社会公示处理结果。
总之,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的制定和执行,旨在建立公平、公正、公开的市场环境,保护人才的合法权益,促进人才资源的合理流动。
人力资源的政策法规之《人才市场管理规定》
人力资源的政策法规之《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才市场管理规定》是为了规范和推动人才市场的发展和管理,促进人才的流动和优化配置,提高人力资源的有效利用率而制定的。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推动人才的全面流动和合理配置,促进人力资源的优化利用,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人才市场的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境内从事人才服务、人才交流和人才开发与管理的机构和个人。
第三条人才市场是指通过人才服务机构进行人才交流、人才选拔和人才消费的市场。
第四条人才服务机构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范,不得有下列行为:欺诈、虚假宣传、强制交易、违法聚敛财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等。
第五条人才服务机构应当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劳动合同和薪酬的管理,保障劳动者的劳动权益。
第六条人才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人才的认定和评价,提高人才的竞争力和创新能力,提供高质量的人才服务和咨询。
第七条人才市场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才服务机构的监管和指导,推动人才市场的健康发展和管理。
第二章人才服务机构的管理第八条人才服务机构必须持有相应的人才服务许可证,方能从事人才服务活动。
第九条人才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明确职责和权限,确保人才服务的质量和安全。
第十条人才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人才的搜集和推荐工作,提供准确、及时、全面的人才信息。
第十一条人才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人才交流平台,促进人才的供需对接和匹配。
第十二条人才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人才培训和评价体系,帮助人才提升能力和素质。
第十三条人才服务机构应当推动人才的可持续发展和流动,鼓励人才创业和创新。
第三章人才交流的管理第十四条人才交流机构必须持有相应的人才交流许可证,方能从事人才交流活动。
第十五条人才交流机构应当建立透明、公正和公平的人才选拔机制,确保人才的选拔工作科学合理。
第十六条人才交流机构应当加强对招聘过程的监督和管理,防止招聘中的违法行为和不良现象的发生。
第十七条人才交流机构应当加强对求职者的服务和指导,提供就业信息和职业规划的指导。
最新版-人才引进管理办法
人才引进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为适应市场经济和公司改革发展的需要,积极吸引各类高素质专业技术人才和技能人才,进一步优化人才结构和人力资源配置、完善人才工作机制,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和市场核心竞争力,根据集团公司相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引进专业技术人才和技能人才,是指在公司内部现有人力资源不能满足对人才需求的前提下,公司核准,从国(境)内外择优录用具有一定工作经验、能力和水平的专业技术人才、技能人才及全日制普通高校毕业生。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权限成立公司人才工作领导小组,领导、组织、协调人才的引进工作。
由总经理任组长,主管人力资源、科技的领导任副组长,成员单位由人力资源部、技术中心等部门组成,负责审定年度人才引进计划和协调解决引进实施中的重大问题。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人力资源部,具体负责人才引进管理工作,协调各单位引进人才的政策,编制引进计划,审核发布引进人才的需求信息,组织实施、指导检查引进人才工作。
第三章管理内容及要求引进人才应坚持以下原则:1、“专业对口、按需引进”原则。
须遵循公司战略发展要求,结合各单位的实际,以岗位需求为依据,按照专业或工种类别,引进急需的专业技术人才和技能人才。
2、适度从紧、严格标准”原则。
公司需要人才,首先要着眼于内部培养,要严格控制从公司外部引进人才的数量,以精干员工队伍,提升劳动生产率。
要严格引进人才的标准,确保引进具备较高素质和能力、能够为企业创造价值的人才。
3、“公开公平、竞争择优”原则。
为提高人才引进的有效性,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确保有充足的备选人,以竞争择优来提升引进人才与岗位需求的匹配度。
4、“目标考核、协议管理”原则。
引进人才的首次劳动合同期限原则上为二到四年,试用期三到六个月,同时须签订《目标责任制任务书》。
试用期和首次劳动合同期满前,进行严格考核,对考核不合格者,应及时予以辞退。
引进的专业技术人才和技能人才须具备的基本条件:品行端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遵纪守法,无党纪、行政处分及刑事处罚记录;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具有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和专业技术或技能水平;实行执业(职业)资格制度的岗位,应取得执业(职业)资格证书;原则上不超过40周岁。
湖北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
湖北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关键信息项:1、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设立与运营规范2、人力资源市场活动的监管机制3、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权利与义务4、用人单位与求职者的权利与义务5、促进人力资源市场发展的扶持政策6、违反条例的法律责任11 总则111 为了规范湖北省人力资源市场活动,促进人力资源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促进就业创业,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112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人力资源市场的培育、服务、规范和监督管理等活动。
113 人力资源市场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诚信的原则,促进人力资源自由有序流动和优化配置,保障用人单位和求职者的合法权益。
12 人力资源市场培育121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力资源市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推进人力资源市场建设,建立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体系。
122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人力资源市场建设,支持发展专业化、国际化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123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建设,推动人力资源服务业集聚发展。
13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131 设立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向登记注册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或者备案。
132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开展经营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人力资源服务;扣押求职者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证件;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求职者收取财物;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133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建立服务台账,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等信息。
服务台账应当保存两年以上。
14 人力资源市场活动141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向求职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不得有下列行为:发布虚假招聘信息;歧视求职者;扣押求职者的档案或者其他物品;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142 求职者求职,应当如实提供本人基本信息和相关证明材料,遵守人力资源市场秩序。
沈阳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沈阳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5.30•【字号】•【施行日期】1997.08.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沈阳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1997年3月28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人才资源合理配置,规范人才市场行为,维护人才市场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加强人才市场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的人才交流中介机构和人才交流活动,适用于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中专以上(含中专)学历或取得初级以上(含初级)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以及具有专业特长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本市人才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人才市场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中国沈阳人才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受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委托,负责全市人才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市)人事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人才市场的管理工作。
工商、财政、物价、档案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人事行政部门对人才市场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人才市场活动应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个人自主择业、单位自主择人。
第二章中介机构第六条设立人才交流中介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开展人才交流中介服务活动的固定场所、设施和10万元以上资金;(二)有3名以上具备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经业务培训合格的专职工作人员;(三)有健全的工作制度;(四)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人才交流中介机构实行许可证制度。
成立人才交流中介机构,应向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符合条件的,由人事行政部门颁发《人才交流中介服务许可证》。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事部、国家工商总局令第1号)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第三章人事代理第四章招聘与应聘第五章罚则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建立和完善机制健全、运行规范、服务周到、指导监督有力的人才市场体系,优化人才资源配置,规范人才市场活动,维护人才、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人才市场管理,是指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用人单位招聘和个人应聘以及与之相关活动的管理。
人才市场服务的对象是指各类用人单位和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取得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以及其他从事专业技术或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人才市场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实行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
第四条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人才市场的综合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监督管理人才市场。
第二章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第五条本规定所称人才中服务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和人才提供中介服务及其他相关服务的专营或兼营的组织。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人才市场发展的要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六条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开展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相适应的场所、设施,注册资本(金)不得少于10万元;(二)有5名以上大专以上学历、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三)有健全可行的工作章程和制度;(四)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五)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按本规定第六条的要求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其中设立固定人才交流场所的,须作专门的说明。
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不得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第八条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据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审批。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及其直属在京事业单位和在京中央直管企业、全国性社团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人事部审批。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19修订版】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19最终修订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建立和完善机制健全、运行规范、服务周到、指导监督有力的人才市场体系,优化人才资源配置,规范人才市场活动,维护人才、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人才市场管理,是指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用人单位招聘和个人应聘以及与之相关活动的管理。
人才市场服务的对象是指各类用人单位和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取得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以及其他从事专业技术或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人才市场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实行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
第四条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人才市场的综合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监督管理人才市场。
第二章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第五条本规定所称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和人才提供中介服务及其他相关服务的专营或兼营的组织。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人才市场发展的要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六条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开展人才中介业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二)有5名以上大专以上学历、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三)有健全可行的工作章程和制度;(四)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五)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按本规定第六条的要求提交有关证明材料,但学历证明除外。
其中设立固定人才交流场所的,须做专门的说明。
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不得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第八条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据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审批。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及其直属在京事业单位和在京中央直管企业、全国性社团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人事部审批。
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2005)
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人才市场管理规
定》的决定(2005)
【法规类别】人事管理
【发布部门】人事部(已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发布日期】2005.03.22
【实施日期】2005.04.2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
《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人事部部务会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对2001年9月11日公布的《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作如下修改:
1、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设
1 / 1。
人才市场管理制度_人才市场管理制度规定
人才市场管理制度_人才市场管理制度规定人才市场管理制度_人才市场管理制度规定人才市场管理制度篇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人才市场管理,合理配置人才资源,促进人才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机关、事业单位录用人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毕业研究生就业分配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人才市场,是指在国家宏观调控下,运用市场机制,对人才交流和人才资源优化配置实行社会化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从事人才服务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流向合理、流动有序、保证重点和自愿、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双向选择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人才市场的综合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一)制定人才市场的发展规划与管理规则;(二)审批、核发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三)对人才交流集中洽谈活动进行审批;(四)监督、指导人才市场业务活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五)调解、处理人才流动争议;(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工商、物价、公安、税务等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管理、监督人才市场。
第二章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的设立第六条本办法所称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是指为人才供需双方提供双向选择服务的组织。
第七条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要求的名称、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二)申请的业务范围符合申办单位的性质、特点和有关法规政策;(三)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和相应的办公设备;(四)有5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五)有3名以上熟悉人才交流服务工作和具备相应专业知识的专职人员;(六)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条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人才交流机构报经本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可设立综合性的人才市场中介机构;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经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可设立专业性人才市场中介机构。
第九条各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在收到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按照国家人事行政部门的规定发给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北京市人才市场管理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95年第2号]
北京市人才市场管理若干规定正文:----------------------------------------------------------------------------------------------------------------------------------------------------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5年第2号)现发布《北京市人才市场管理若干规定》,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1995年2月5日北京市人才市场管理若干规定第一条为加强本市人才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人才市场秩序,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的管理。
本规定所称人才市场管理,包括对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人才招聘洽谈会以及其他人才流动服务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本市根据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培育和发展人才市场,充分开发利用人才资源,使人才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合理流动,合理配置,合理使用,为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的发展服务。
第四条市人事局是管理本市人才市场的主管机关,区、县人事局负责本辖区内人才市场的管理。
第五条成立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含兼营人才流动服务活动的单位,下同),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场所和开展人才流动服务工作必备的资金、设施等;(二)所申请的业务范围符合申办单位的性质、特点,符合人事工作政策的规定;(三)专职工作人员不少于五人,其中40%以上人员接受过系统的人事管理专业培训;(四)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成立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由开办单位提出申请,经市人事局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北京市人才流动服务业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已经成立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没有取得许可证的,应当在本规定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补办许可证。
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第七条举办人才招聘洽谈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主办单位必须是具有此项业务范围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或者是其上级主管机关;(二)主办单位应当对招聘单位进行资格审查;(三)洽谈会名称、内容符合主办单位的业务范围;(四)有严密的组织方案和安全保卫措施,保障招聘单位和应聘人员双方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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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才市场管理规定全文最新修订版(2001年9月11日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公布根据2005年3月22日《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5年4月30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12月9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订)最新人才市场管理规定全文【修订版】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第三章人事代理第四章招聘与应聘第五章罚则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建立和完善机制健全、运行规范、服务周到、指导监督有力的人才市场体系,优化人才资源配置,规范人才市场活动,维护人才、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人才市场管理,是指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用人单位招聘和个人应聘以及与之相关活动的管理。
人才市场服务的对象是指各类用人单位和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取得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以及其他从事专业技术或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人才市场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实行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
第四条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人才市场的综合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监督管理人才市场。
第二章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第五条本规定所称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和人才提供中介服务及其他相关服务的专营或兼营的组织。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人才市场发展的要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六条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开展人才中介业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二)有5名以上大专以上学历、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三)有健全可行的工作章程和制度;(四)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五)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按本规定第六条的要求提交有关证明材料,但学历证明除外。
其中设立固定人才交流场所的,须做专门的说明。
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不得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第八条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据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审批。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及其直属在京事业单位和在京中央直管企业、全国性社团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人事部审批。
中央在地方所属单位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所在地的省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征得原审批机关的书面同意后,由分支机构所在地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许可制度,并在行政机关网站公布审批程序、期限和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以及批准设立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名录等信息。
第九条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申请报告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核完毕,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批准同意的,发给《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许可证,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专营或兼营人才信息网络中介服务的,必须申领许可证。
第十一条开展人才中介或者相关业务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必须与中国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合资经营。
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应当符合国家中外合资企业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拟设机构所在地省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颁发许可证,并报人事部备案,同时按有关规定办理其他手续。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内地设立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参照前款执行。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一)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咨询服务;(二)人才信息网络服务;(三)人才推荐;(四)人才招聘;(五)人才培训;(六)人才测评;(七)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业务。
审批机关可以根据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所在地区或行业的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自身的设备条件、人员和管理情况等,批准其开展一项或多项业务。
第十三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开展经营业务活动,不得超越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中介活动;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作虚假承诺。
第十四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公开服务内容和工作程序,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
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审批机关负责对其批准成立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依法进行检查或抽查,并可以查阅或者要求其报送有关材料。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接受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审批机关应公布检查结果。
第十六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有改变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以及停业、终止等情形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建立行业组织,协调行业内部活动,促进公平竞争,提高服务质量,规范职业道德,维护行业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人事代理第十八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在规定业务范围内接受用人单位和个人委托,从事各类人事代理服务。
第十九条开展以下人事代理业务必须经过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授权。
(一)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二) 因私出国政审;(三) 在规定的范围内申报或组织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四) 转正定级和工龄核定;(五) 大中专毕业生接收手续;(六) 其他需经授权的人事代理事项。
第二十条人事代理方式可由单位集体委托代理,也可由个人委托代理;可多项委托代理,也可单项委托代理;可单位全员委托代理,也可部分人员委托代理。
第二十一条单位办理委托人事代理,须向代理机构提交有效证件以及委托书,确定委托代理项目。
经代理机构审定后,由代理机构与委托单位签定人事代理合同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确立人事代理关系。
个人委托办理人事代理,根据委托者的不同情况,须向代理机构提交有关证件复印件以及与代理有关的证明材料。
经代理机构审定后,由代理机构与个人签订人事代理合同书,确立人事代理关系。
第四章招聘与应聘第二十二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举办人才交流会的,应当制定相应的组织实施办法、应急预案和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并对参加人才交流会的招聘单位的主体资格真实性和招用人员简章真实性进行核实,对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可以通过委托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参加人才交流会、在公共媒体和互联网发布信息以及其他合法方式招聘人才。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公开招聘人才,应当出具有关部门批准其设立的文件或营业执照(副本),并如实公布拟聘用人员的数量、岗位和条件。
用人单位在招聘人才时,不得以民族、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工作的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招聘妇女或提高对妇女的招聘条件。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应聘者收取费用,不得有欺诈行为或采取其他方式谋取非法利益。
第二十六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通过各种形式、在各种媒体(含互联网)为用人单位发布人才招聘广告,不得超出许可业务范围。
广告发布者不得为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或无许可证的中介服务机构发布人才招聘广告。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不得招聘下列人员:(一)正在承担国家、省重点工程、科研项目的技术和管理的主要人员,未经单位或主管部门同意的;(二)由国家统一派出而又未满轮换年限的赴新疆、西藏工作的人员;(三)正在从事涉及国家安全或重要机密工作的人员;(四)有违法违纪嫌疑正在依法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五)法律、法规规定暂时不能流动的其他特殊岗位的人员。
第二十八条人才应聘可以通过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人才信息网络、人才交流会或直接与用人单位联系等形式进行。
应聘时出具的证件以及履历等相关材料,必须真实、有效。
第二十九条应聘人才离开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遵守与原单位签定的合同或协议,不得擅自离职。
通过辞职或调动方式离开原单位的,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辞职、调动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条对于符合国家人才流动政策规定的应聘人才,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办理有关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应聘人才提供证明文件以及相关材料,不得在国家规定之外另行设置限制条件。
应聘人才凡经单位出资培训的,如个人与单位订有合同,培训费问题按合同规定办理;没有合同的,单位可以适当收取培训费,收取标准按培训后回单位服务的年限,按每年递减20%的比例计算。
第三十一条应聘人才在应聘时和离开原单位后,不得带走原单位的技术资料和设备器材等,不得侵犯原单位的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与应聘人才确定聘用关系后,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签定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
第五章罚则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由省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六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接受代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个人违反本规定给原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广告发布者发布虚假人才招聘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法》第三十七条处罚。